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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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倪詩婷經營 之飲料店,開啟店内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並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 1把,撬開置於櫃台上之收銀櫃,開啟收銀櫃抽屜翻找財物 ,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而未遂其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倪詩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未竊得任何物品,復 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 罪所用之物,然因剪刀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 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SDM-113-簡-418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港琨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港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祥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傅港琨及謝祥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謝祥平駕駛掛載竊得之ABG-1639號車 牌(所涉共同犯竊盜罪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傅 港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鐵條為工具,敲擊如附表所示洪喻斐等人之汽車 車窗,致該等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 式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因均未發現有價值且可供竊取之物 而未遂。嗣因另涉搶奪等罪嫌,經警持拘票拘提謝祥平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黃昱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港 琨、謝祥平(下合稱被告二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港琨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受謝祥平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移動,對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遭毀損之事 實亦不爭執,然否認全部犯行,辯稱:謝祥平說他心情不好 ,要我陪他走走,我都在副駕駛座睡覺,沒有跟謝祥平去敲 玻璃,我不知道謝祥平下車做什麼,也沒有過問云云;被告 謝祥平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傅港琨,以及以鐵條敲破如附表所示車輛車窗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敲破車窗後有目視 車內,但都不是為了要找尋財物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遭擊破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並有本案車輛車行紀錄分析、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 第9120號卷〈下稱偵912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83至12 1頁、第177頁、第305至311頁,偵45452卷第93至103頁) ,以及附件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謝祥平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跟「阿琨」在112年9月21日1時許在 苗栗市(確切地點忘記了)我以自備的活動板手竊取ABG- 1639號自小客車牌2面,偷車牌的目的是為了之後要去偷 東西可以換上,躲避警方查緝,我偷完ABG-1639號車牌就 在附近將BRL-9093號車牌互換,行走省道前往臺中找尋竊 盜機會等語(見偵45452卷第47至54頁);②於112年10月1 1日偵查供稱:破壞RBL-9285車窗是洩憤,沒有要偷東西 ,在停車場當時天色還沒有很亮,我有目視,但看不清楚 ,我把玻璃敲破後就離開了,我一開始是想看有無值錢的 東西,看第一台車發現沒有值錢的東西,其他的車子敲完 後沒看就走了,一開始是黑色休車,想偷裡面東西,敲25 25,想看裡面有沒有財物,及5V-8936的車子,最後才敲 貨車,我只有翻動第一台車的東西,其他的車子被我敲破 玻璃後,沒有翻東西等語(見偵9120卷第447至453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曾一度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頁),其隨訴訟之進行而更迭翻異其詞,改稱敲破車窗 均僅為洩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述內容憑信性已容質 疑。 (三)被告傅港琨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謝祥平①於112年10月3 日偵查供稱: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我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阿琨」一同前往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 取羅乃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 ,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兩面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阿琨知道 我偷車牌的事,也知道換車牌的事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07至209頁);②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112年9月20 日22時,我租賃到車輛後,(21)日約00時至01時許返回 苗栗至傅港琨的住處苗栗陽明山莊等待他上車(約等半小 時左右),後面我們2人就在苗栗將軍山地區偷第1面車牌 並換上至我租賃的車輛上,約3點左右我們2人就從銅鑼交 流道上國道1號下豐原交流道,就與傅港琨在豐原閒晃並 有砸毁車輛竊取東西,2人在豐原砸毁車輛竊取東西後, 就一路沿著平面道路接台74下環中路二段往西屯區果菜市 場搶奪被害人吳麗娟(時間約接近凌晨5點30分左右), 搶完後我兩人馬上再去竊取第二面車牌至霧峰區閒晃(約 7點至8點),再換回承租的車牌直接上74號接國道1號下 銅鑼交流道並至銅鑼鄉中正路30號(10元商店)與傅港坤 一同下車去買東西(時間約9點半至10點左右),店家監 視器應該可以拍到傅港琨與我下車購買物品的畫面,買完 東西即返回苗乘陽明山莊讓傅港琨下車,我就返回家中直 到被警方查獲為止,偷車牌兩次都是我下手,竊取的工具 板手是傅港琨提供的,因為我去搭載傅港琨,傅港琨臨時 說他要去敲玻璃竊取東西,車輛是我租的,傅港琨說要換 車牌才不會被警方查缉,所以我才動手竊取車牌,工具就 由傅港琨提供,我搭載傅港琨到豐原某地區停車後,傅港 琨就獨自下車去作案,我在車上等待傅港琨回來,回來後 傅港琨就多了數樣3c產品(我沒有細看),有無竊取財物 我就不知道,後面傅港琨竊取完後上車就又至豐原區找尋 目標,至另一個停車場,我跟傅港琨講我要下去敲玻璃, 傅港琨就從包包拿出一個鐵製的東西給我,我就下車敲玻 璃,本想竊取財物但都沒有財物可偷,敲完玻璃就去我們 一同就往西屯區果菜市場方向行駛等語(見偵45452卷第2 25至22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傅港琨先下車敲車窗 ,傅港琨上車後,由我繼續坐在駕駛座開車,我有問傅港 琨用什麼敲的,傅港琨跟我說他用類似鐵條的東西敲,所 以我就跟傅港琨借,換我下車去敲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17頁)。尤以被告謝祥平再再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明 白供述被告傅港琨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就細節部分更 供述清晰,可信度極高。被告謝祥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 利被告傅港琨之證述內容,則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酌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見偵9120卷第471至47 9頁,下稱前案),觀諸本案及前案之時間歷程可知,被 告二人應係於112年9月21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北龍岡1號對面空地,竊取 羅乃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後車牌各 1面,再由被告謝祥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傅港琨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敲擊車窗,末於5時30分許,至中清果菜市 場出口旁,搶奪吳麗娟手上之皮包。如被告二人非意欲在 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何須先偷竊他人車牌並換裝以掩蓋 己身行跡?如被告謝祥平僅係為求洩憤砸毀他人車窗,又 何須目視確認車輛內有何物品?被告謝祥平既已先竊得車 牌並換裝,被告傅港琨又豈能毫不在意,任由謝祥平四處 搭載,又任由謝祥平下車,自己待在車上酣睡?可徵被告 傅港琨事前應當早已與謝祥平就本案有所預謀,而與謝祥 平間形成共同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是被告 傅港琨辯以其都在睡覺云云,被告謝祥平辯以其無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 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亦即,所謂兇器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6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為 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祥平前因藏匿人犯、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於10 8年7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2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傅港琨前因侵占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 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二人前罪之罪質,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萌生歹意,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敗壞善良風氣,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謝祥平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傅港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 告二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 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人持之敲擊車窗之鐵條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車牌號碼 行竊或毀損方式 是否提告  1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喻斐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與瑞興路14巷口 ALU-3873號自小客車 由傅港琨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2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怡燕 112年9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BRL-928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3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永生 112年9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至3 時58分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8899-HL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4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貞翰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2525-ZM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5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志成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5V-8936號自用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均不提告 6 謝祥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昱汝 同上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忠勤公園停車場內 BFS-9565號自小客車 由謝祥平以持鐵條方式破壞車窗後,再以目視車內財物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財物而未能得逞。 提告毀損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害人洪喻斐 1、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77至381頁) (二)告訴人李怡燕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97至299頁) (三)被害人黃永生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343至347頁) (四)被害人黃貞翰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61至263頁) (五)被害人王志成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217至221頁) (六)告訴人黃昱汝 1、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偵9120卷第179至18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5頁)。【附 表編號6】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187 頁)。【附表編號6】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昱汝)(1 13偵9120卷第189頁)。【附表編號6】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昱汝)(偵9120卷第191頁)。【附表編號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昱汝)(偵9120卷第193頁)。【附表編號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昱汝BFS-95 6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195至213頁)。【附表 編號6】 7、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昱汝)(偵9120卷第215頁)。【附表編 號6】 8、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23頁)。【附 表編號5】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25 頁)。【附表編號5】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王志成)( 113偵9120卷第227頁)。【附表編號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王志成)(偵9120卷第229頁)。【附表編號5】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王志成)(偵9120卷第231頁)。【附表編號5】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王志成5V-89 36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235至257頁 )。【附表編號5】 14、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志成)(偵9120卷第259頁)。【附表 編號5】 15、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265頁)。【附 表編號4】 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267 頁)。【附表編號4】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貞翰)( 113偵9120卷第269頁)。【附表編號4】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貞翰)(偵9120卷第271頁)。【附表編號4】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貞翰)(偵9120卷第273頁)。【附表編號4】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貞翰2525   -ZM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275至293頁)。   【附表編號4】 21、勘察採證同意書(黃貞翰)(偵9120卷第295頁)。【附表 編號4】 2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01至303頁) 。【附表編號2】 2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1 3頁)。【附表編號2】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李怡燕BRL-   9285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偵9120卷第319至339頁)   。【附表編號2】 25、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怡燕)(偵9120卷第341頁)。【附表 編號2】 26、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號〉(偵9120卷第349頁)。【附 表編號3】 2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9120卷第351 頁)。【附表編號3】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黃永生)( 113偵9120卷第353頁)。【附表編號3】 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永生)(偵9120卷第355頁)。【附表編號3】 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永生)(偵9120卷第357頁)。【附表編號3】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黃永生8899- HZ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偵9120卷第359至375頁 )。【附表編號3】 32、蒐證照片〈關於車號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3至385頁) 。【附表編號1】 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9120卷第38 7頁)。【附表編號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CDM-113-易-1447-202412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1 、30442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乙筑、侯麗梅、王伊蘋、陳莉雯及被害人呂諒寬、 許玉惠、謝棠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  ㈣現場照片、現場地圖。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 號2、3、5、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 號1、4、6所示部分未竊得任何物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竊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 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等情,分別就 有期徒刑、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 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2、3、5、7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4、6部分,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是供被 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然因剪刀並非違禁物,且未 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5月21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曾乙筑經營之芭樂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曾乙筑攤位鐵櫃,開啟鐵櫃翻找,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3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謝棠丞經營之餐飲店,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行動監視器2組(價值約1,000元)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監視器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2日3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侯麗梅經營之飲料攤車,徒手竊取攤車抽屜內零錢現金約1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50元)。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12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伊蘋經營之飲料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王伊蘋店内收銀機,開啟收銀機抽屜,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6月12日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呂諒寬經營之飲料店,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筒(內有零錢現金約500元)1個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筒壹個(內有零錢現金約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2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許玉惠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許玉惠店内收銀機,開啟收銀機抽屜,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6月12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莉雯經營之檳榔攤,徒手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包包2個(價值約8萬元)及現金100元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貳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簡-4668-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軒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玉軒本案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2把、螺絲 起子1把、斧頭1把,均為質地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反持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 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其因未能成功竊得財物 而屬未遂;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 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2把、美工刀2把、螺絲起子1把、斧頭1把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12至14頁、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惟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2把 2 美工刀 2把 3 螺絲起子 1把 4 斧頭 1把 5 菜刀 1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玉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2 把、螺絲起子1把、斧頭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 圍籬破洞處,爬進大同公司工廠廠區內,持現場廢棄機台上 之菜刀1把,欲將裸露在機台外的銅線切斷,尚未切斷之際 ,被大同公司保全發現入廠區行竊,旋即自圍籬破洞處逃逸 ,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於翌(1)日上午7時10分許,林 玉軒騎乘腳踏車,並於腳踏車上綁上老虎鉗1把,欲返回現 場將遺留的機車及作案工具帶走,嗣許建祥巡邏工廠園區時 ,發現林玉軒形跡可疑並在該處後方溝渠徘徊,經許建祥報 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老虎鉗2把、美工刀2把、螺 絲起子1把、斧頭1把、菜刀1把。 二、案經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建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建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113年11月1日上午7時10分返回現場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又欲入侵工廠等情,惟查,被告 否認113年11月1日上午7時10分欲再次返回廠區行竊,僅係 要回現場牽回機車及拿回作案工具,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有行竊之事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難以遽認被 告所涉為加重竊盜未遂犯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07-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7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檳榔長刀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行竊過程中為告訴人郭英璋查 覺,並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2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有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屏東縣佳冬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並已賠償完畢,獲告訴人之諒解,堪見被告具有悔意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檳榔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檳 榔1芎,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王明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7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 害之檳榔刀1把,割下屏東縣○○鄉○○段000號檳榔園內檳榔1 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於行竊過程中為種植上 開檳榔之郭英璋發現,於同日7時30分許,會同警方當場逮 捕王明瓊,因而未遂,並扣得檳榔刀1把、檳榔1芎(已發還 郭英璋)。 二、案經郭英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明瓊於上述時、地,手持檳榔刀竊取檳榔1芎,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英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明瓊上述犯行,及其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行竊過程影像光碟、行竊過程畫面截圖、現場、遭竊物品及犯罪工具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王明瓊行竊遭警當場逮捕之現場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扣案之檳榔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檳榔1芎為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郭英璋,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聲請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23

PTDM-113-簡-1810-202412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豪輝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 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字 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更正為「110年度 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金樺、丁豪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林金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被告丁豪輝如附表編 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林金樺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易」、「子銘」之人;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如附表編號二 部分,與吳聰吉、「老易」、「子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說明 。 ㈢、被告林金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⒊查被告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⑵經同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 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於民國1 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2月7 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 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1年半,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⒋查被告丁豪輝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11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 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 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金樺、丁豪輝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林金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共犯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而為竊盜犯行未遂之情節、侵害被害人驛車房有限 公司財產法益之程度,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被害人驛車房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林金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 攤販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父 母及3個月大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豪輝自述國小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洗碗工作,當時月薪2至3萬元,會給付生活費 予前妻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林金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金樺及其共犯所有供 本案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 沒收。  ㈡至被告2人與共犯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布手套1雙、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2把、銼刀1把、黑色手提袋1個 林金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林金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豪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2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聰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 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丁豪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 行完畢。詎林金樺、丁豪輝均仍不知悔改,林金樺自己或與 丁豪輝、吳聰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犯意聯絡,在林家玄所管領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堤外萬板橋旁驛車停車場,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林金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易」(音譯)、「子銘」( 音譯)(以下分別簡稱「老易」、「子銘」)於113年5月26日 上午5時50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無人看守,由「老 易」、「子明」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銼 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林金樺負責 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打開且造成該處警報器一直響而 未遂。 (二)林金樺與「老易」、「子銘」、丁豪輝、吳聰吉於同(26)日 下午4時24分許,見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仍無人看守,由「 老易」、「子銘」及吳聰吉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 老虎鉗、銼刀等工具欲切斷繳費機上之鎖頭竊取零錢,並由 林金樺、丁豪輝負責把風,然因無法順利將鎖頭完全打開即 造成該處警報器響起,並經在該停車場之駕駛者廖翰均發現 報警而未遂。   嗣為警到場在上址扣得白色手套1雙、螺絲起子3把、老虎鉗 2把、銼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一直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約2公分,且現場遺留白色布手套、1把銼刀及4、5把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金樺告知同案被告吳聰吉有關113年5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至上址停車場,但未竊得現金一事等事實。 4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至上址把風,當時還有「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在場,且知悉現場有工具及「老易」、「子銘」、被告丁豪輝、吳聰吉要拿繳費機的錢等事實。 2 被告丁豪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載被告吳聰吉至上址停車場,當時現場有被告林金樺、「老易」、「子銘」在場,且看到「老易」、「子銘」、被告吳聰吉持工具撬開繳費機,被告林金樺則在河堤上面觀看等事實。  3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二)。 4 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管理者,且該處之繳費機損壞。  5 證人即上址停車場管理員蔡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警報器響,且繳費機遭撬開等事實。  6 證人廖翰均於警詢之述證 證明上址停車場之繳費機之警報器響起,且繳費機遭撬開,零件散落一地等事實。 7 贓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金樺、「老易」及「子銘」就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林金樺、「老易」及 「子銘」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林金樺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另被告林金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老易」及「子銘」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渠等就 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均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就被告林金樺、丁豪輝、吳聰吉持螺絲起子、老 虎鉗、銼刀等工具破壞斷繳費機上之鎖頭部分,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犯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該罪屬於 告訴乃論之罪,但被害人林家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告 訴,有調查筆錄及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案可稽,此部分 欠缺告訴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審易-2539-2024122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啟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 、4621、4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5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啟城犯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啟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啟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多次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但 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煥廷、李駿騰及莊鎵瑋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物品之 種類;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因遭警方查獲 ,已發還告訴人陳煥廷,惟機車上之電池已遭被告拔除;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之鋼鐵、直 鐵均已變賣而未能返還告訴人莊鎵瑋;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 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陳煥廷,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分別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犯罪工具瓦斯噴燈1個, 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袁啟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袁啟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車電池 1顆 2 U型鋼鐵 338公斤 3 直鐵 158公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袁啟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啟城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入監執行,至 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 (一)袁啟城於11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 鑰匙,竊取陳煥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使用完後,同日某時將該車棄 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並取走該機車之電 池。 (二)袁啟城於113年4月17日1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0號、李駿騰所經營 之百洋農產企業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瓦斯噴燈欲竊取電 線,燒破保護電線之水管後,發現電線連接之線路有通電而 未竊取,致令該水管喪失保護電線之功能不堪用。 (三)袁啟城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種瓜路2.5公里處,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鎵瑋所支配管理之 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總重約496公斤)。袁啟城 得手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於同日17時35分至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中山路3段之上億通資源回收廠,將上開竊得之鋼鐵販 賣給該回收廠。 二、案經陳煥廷、李駿騰、莊鎵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啟城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煥廷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陳煥廷所使用之機車遭竊,後來遭棄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對面之空地,機車雖有取回,但機車電池遭取走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一):失竊機車已由告訴人陳煥廷領回之事實。 4 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機車遭棄置之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被告棄置本案機車之地點,且被告有取走本案機車電池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駿騰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二):被告手持噴燈欲竊取電線之事實、水管遭被告持噴燈燒燬之事實。 6 告訴人莊鎵瑋之警詢指證、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告訴人莊鎵瑋管理之鋼鐵失竊之事實、本案鋼鐵失竊之地點。 7 證人何昌明之警詢證述 犯罪事實(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不知情之何昌明借給被告使用。即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本案鋼鐵之人為被告。 8 證人羅梓云之警詢證述、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錄影截圖、上億通資源回收廠登記之本案鋼鐵明細照片 犯罪事實(三):被告將竊得之U型鋼鐵338公斤、直鐵158公斤販賣給上億通資源回收廠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啟城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取機車後,再取走機車電 池部分,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請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 至(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應有竊得電線6條 約120公尺,被告所為係竊盜既遂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手 持小型瓦斯噴燈至失竊地點察看,惟並未發現被告有手持破 壞剪至案發現場或手持竊得之電線離開現場,有案發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路上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是並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竊得本案失竊之電線6條約120公尺,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竊得失竊之電線,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NTDM-113-埔簡-213-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KSDM-113-審易-18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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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KSDM-113-審易-2215-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崧銘 魏新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2、33326、41068、43602、43703、53853、5587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18、3119、3120、3121、3122、3123、3 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崧銘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新諭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崧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朝陽店(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櫃 臺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得手後之1萬 元交給當時於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之魏新諭,魏新諭復將上開 1萬元放回收銀台內。呂崧銘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本案超 商店內,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金2萬0,500元而得手。嗣 魏新諭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店內,見呂崧銘 蹲在本案超商櫃檯旁,且可預見呂崧銘欲竊取櫃臺內金庫中 之財物,竟與呂崧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魏新諭負責尋找開啟金庫之工具,隨後 魏新諭開啟抽屜後,兩人發覺抽屜內置有剪刀1把,呂崧銘 遂自行拿取抽屜內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剪刀破壞本案超商櫃臺下方之金庫(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然因未能開啟金庫而作罷,故未竊得任何金庫 內物品而未遂,呂崧銘遂逕自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二、呂崧銘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竟意圖為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意,自行操作本案超商之收銀機,並掃描魏新諭之繳 費條碼而完成1萬元之繳款程序,魏新諭因此取得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呂崧銘、魏新諭及被告 魏新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第113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呂崧銘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崧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第11至14頁、第10 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350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魏新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 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25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23102號 卷第7至1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卷第137至138頁), 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截圖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5至1 67頁、第181至186頁),足認被告呂崧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被告魏新諭部分:   訊據被告魏新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擔任 本案超商店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 稱:因為被告呂崧銘長相比較兇惡,且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帶 兇器,因此我看到被告呂崧銘拿剪刀試圖要開啟金庫時,我 怕他會拿剪刀攻擊我等語;被告魏新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呂崧銘進入櫃檯時,是先請被告魏新諭協助尋找依 字起子,顯然意在支開被告魏新諭,且衡情一字起子及剪刀 並無法打開金庫,佐以被告呂崧銘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魏新 諭曾向其稱金庫內並無現金,故被告魏新諭於案發當時雖然 沒有阻止被告呂崧銘,但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魏新諭有與被告 呂崧銘共同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魏新諭於案發時為本案超商之店員,被告呂崧銘112年2 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前往本案超商,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 許持剪刀欲打開本案超商櫃台下方之金庫,然因未能開啟金 庫而作罷等情,為被告呂崧銘所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23102號卷第11至14頁、第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 1頁),且為被告魏新諭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6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便利超商為公眾往來之地點,且便利超商之櫃檯多屬開放空 間,亦為收銀機之所在,為超商之重要處所,在一般情況下 ,僅有店員或其他得同意之人得進入該處,是倘有不詳人士 欲接近或進入櫃檯,超商店員自應加以阻止或詢問其目的, 以避免櫃檯內之現金遭他人竊取或不慎遺失;而所謂「金庫 」,衡情亦係用以存放現金、支票等高價物品,亦會根據存 放物品之貴重程度,而增設其開啟之難易程度(例如密碼之 位數、是否需以指紋開啟等),然若金庫之鎖頭遭金屬或其 他硬物敲擊、撬挖,即有可能使鎖頭鬆脫而失其防盜功能, 被告魏新諭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為超商店員,對 此自無從諉為不知。經本院勘驗本案超商案發時之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見被告呂崧銘進入本案超商櫃 檯內後,數次試圖要開啟位於櫃檯下方之金庫,然於斯時被 告魏新諭非但未予阻止,或請求被告呂崧銘離開櫃檯,反而 向被告呂崧銘稱:「我有美工刀」等語,甚且協助被告呂崧 銘尋找開啟金庫之工具,並於被告呂崧銘遍尋不著開啟之工 具時,主動開啟櫃檯內側之抽屜,以便被告呂崧銘自行拿取 剪刀嘗試開啟金庫,同時在被告呂崧銘之身側一同觀看,顯 見被告魏新諭確實有與被告呂崧銘共同竊取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魏新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2人均神情自若且互動自然, 2人甚至於店內閒聊、共同步出本案超商,期間均未見被告 魏新諭有何緊張、害怕或手足無措之舉動;再者,倘若被告 魏新諭確係因為害怕遭被告呂崧銘攻擊,而佯以協助其尋找 工具,則被告魏新諭自可於離開櫃檯時,以電話聯絡警察到 場處理,然其捨此而不為,反而任由被告呂崧銘繼續嘗試開 啟金庫,甚至於被告呂崧銘開啟金庫未果後,隨同被告呂崧 銘離開本案超商,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魏新 諭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到被告呂崧銘之強暴、脅迫,其辯稱係 因被告呂崧銘長相兇惡而感到恐懼等情,僅屬推卸責任之託 詞。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崧銘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魏新諭跟我說 他不知道金庫的密碼,且金庫內沒有錢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23102卷第1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魏 新諭當時在討論如何打開金庫,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要還錢給 其他人,我問他要不要幫我,他說如果金庫打得開的話就可 以,但後來金庫打不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至329頁 )。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 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 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 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 手者,仍不能以該條之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金庫內有無款項,與 被告2人有無竊盜之故意係屬二事,否則竊盜罪之成立與否 ,豈不繫於行為人最後是否有獲得財物?況被告呂崧銘於破 壞本案金庫鎖頭前,已於超商櫃檯搜尋、物色財物,且此情 亦為被告魏新諭所知悉(蓋被告魏新諭已收受被告呂崧銘自 本案超商櫃檯竊得之1萬元,顯見其對於被告呂崧銘已擅自 進入櫃檯並竊取現金乙節知之甚詳),自已著手竊盜犯行, 不因其等未成功開啟金庫而解免其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被 告呂崧銘持以行竊之剪刀1支,其質地應屬堅硬且尖銳,如 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魏新諭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呂崧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崧銘就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係屬犯意升高之態樣,而僅應論以1次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竊取金庫內財物部分,雖已著手 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無法開啟金庫而未能未竊得任何 金庫內物品,故被告2人於此部分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全無可取。而被告呂崧 銘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呂崧銘犯罪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被告魏 新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呂崧銘所竊及 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乙節(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呂崧銘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 烈;且參酌被告呂崧銘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 呂崧銘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魏新諭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魏新諭緩刑之機會。惟 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 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魏 新諭本件竊盜犯行後,始終否認犯行,本院認仍應有給予適 當刑罰制裁之必要,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2萬0,500元,屬被告呂 崧銘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黃哲聖,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1萬元,固屬被告呂崧銘 之犯罪所得,然其已交給被告魏新諭,並由被告魏新諭放回 本案超商之收銀台內,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哲聖,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被告呂崧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1萬元,固屬同案被告魏 新諭之犯罪所得,然證人即被告魏新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後來有自己拿1萬元給店長,我是案發後隔幾日去確認我 的存摺,發現有這筆款項匯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2 至343頁),堪認此部分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哲聖,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所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 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影片時間:00:37:01-00:38:47(畫面時間02:30:01-02:31:47) 畫面時間02:30:21時,呂崧銘與魏新諭二人進入超商,期間可見二人持續閒聊,此時呂崧銘走進超商櫃台內側並蹲下。魏新諭先稱:「我有美工刀。」,呂崧銘回以:「美工刀太短了,等一下斷在裡面,拿一字,那裡面有一字。」畫面時間02:30:47時,魏新諭開啟櫃台最上層抽屜翻找,隨後離開櫃台。呂崧銘亦打開櫃檯內之抽屜翻找,並於畫面時間02:31:08時,將抽屜內之一疊物品放入其上衣口袋。畫面時間02:31:39時,呂崧銘稱:「一字,我剛看裡面有一字。」,魏新諭走回櫃台並答:「沒有。」畫面時間02:31:45時起,魏新諭開啟櫃台內之抽屜,於魏新諭右側之呂崧銘自行伸手拿取抽屜內之剪刀。 #影片時間:00:38:48-00:39:17(畫面時間02:31:48-02:32:17) 畫面時間02:31:48時起,呂崧銘與魏新諭蹲於金庫前,由呂崧銘手持剪刀撬開金庫,此時魏新諭仍蹲於呂崧銘左側,一同觀看。畫面時間02:32:04時,呂崧銘撬開未果,將剪刀放置於原先拿取剪刀之抽屜內。而後呂崧銘站起走出超商櫃台,並向魏新諭稱:「抽菸阿,再跟你講一件事。」,魏新諭隨後持香菸離開超商櫃台,並與呂崧銘一同步出超商。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一、呂崧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魏新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呂崧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YDM-113-金訴-3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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