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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尊勝 0 000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共97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 合併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 情節、因各罪罪質相近所受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抗告人 所表達的意見,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一切情狀, 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2年6月),各罪宣告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全部刑期為135年,如以先前定過的刑期加總, 則為43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 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主張: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上手協助破案,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為各該犯行時,年紀僅約20歲左右,雖較容易被詐欺 集團利誘而參與犯罪。   其次,抗告人的犯罪時間都集中在109年11月17日到110年1 月23日,都是擔任詐欺集團的收水手(收取車手提領的贓款 後往上交回集團上游)、車手(提領被害人被害贓款)駕駛 等工作,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複非難性雖然較高。   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雖有各該判決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49、81、190、200、206、213、219、252頁) 。  ㈡然抗告人及其同夥在此段期間密集實施,總共侵害的被害人 總共97人,因而觸犯97罪,抗告人明顯是見如此不勞而獲, 食髓知味,想要在短時間內賺取不義之財,心存僥倖的心態 甚高。  ㈢抗告人此段期間共同侵害的被害人高達97人,被害人受害的 金額高達782萬有餘(本院卷第43頁依據各該判決計算的統 計表參照),抗告人整體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擾亂社會秩序 非輕。如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恐助長詐騙歪風。  ㈣抗告人於本案擔任的腳色,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擔任 收水手、車手駕駛之角色(原審卷第41、77、189、199、20 5、213、225、256頁判決書參照),抗告人並非最底層的車 手腳色。  ㈤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的合併總刑度高達135年,如以先 前定過的刑期加總,則為43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11年,已 經基於恤刑原則為被告調降甚多刑度。 四、綜上,抗告人年紀甚輕,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幼子(原審卷 第269頁被告陳述意見表參照),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觸犯 本案各罪,本院雖感遺憾,然經為上開綜合考量後,本院認 為原審所裁定的刑度,並無過重,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抗-20-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對潘嘉政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W」、「愛德華」、「德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迄今無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時許,加入郭育聖(另案提起公訴 )、邵秉謙(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竟與TELEGRAM暱稱「W」、 「愛德華」、「德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1時許,以Instagram(社交軟體 )暱稱「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 聯繫潘嘉政,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致潘嘉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年 月24日0時10分許,將款項2萬9,985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高喆為,於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至20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 之提領金額得手,嗣高喆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二層收水手 邵秉謙,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高喆為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而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有 明定。故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其起訴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就該 罪之其他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 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潘嘉政於113年3月   21日2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   「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聯繫   潘嘉政,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致潘嘉政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21日21時51分起至同月   24日0時42分許,將個人戶內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各人   頭帳戶內(合計28筆),被告高喆為即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台新銀行提領   潘嘉政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   收水成員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部分,已經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起訴,並   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113年審訴字第1293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案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潘嘉政遭詐欺集   團詐騙,被告依指示提領潘嘉政所匯入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   交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以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等,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露113偵30167字第1139   11446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按(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就   此部分(告訴人潘嘉政)被訴部分,與上述前案經檢察官起   訴本院另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本件詐欺集團於113年3   月21日21時許,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pagathelu   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聯繫潘嘉政,訛稱   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潘嘉政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多次操作網路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分   別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   山銀行、元大銀行、高雄銀行、台灣企銀、彰化銀行等帳戶   內,並由被告依指示至不同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   行帳戶內告訴人潘嘉政匯入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足見本件   與前案被詐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   欺,詐欺之時間、方式亦相同,被告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   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於多次   提領該告訴人所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與   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潘嘉政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依上開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史雅萱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 gram(社交軟體)帳號「jennier glenn」、LINE (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李國勇」,提供網址「http: //ftzp.h5.ws556614.cn/zhuanpan/s1?iframe= no&str_id=MQ==&lang=en-us」,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8時59分 2萬8,0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113年3月8日 19時36分、2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捷盟),提領3萬3,000元、7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練宥均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CamilaSantos」假冒房屋租賃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朵好甜」,向告訴人佯稱預付房屋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19時54分 1萬1,000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淑真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nasibeok10319」、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領取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5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①113年3月9日  17時17分、  17時18分、  17時19分、  17時30分、  17時31分,  在臺北市○  ○區○○○  路00號(萬年  商業大樓-上  海商業儲蓄  銀行ATM),  提領2萬  0,005元、  2萬0,005  元、1萬  1,005元、2  萬0,005元、  1萬9,005  元。 ②113年3月9日  18時13分、  18時14分,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寧南  路50巷(統一昆寧),提領  2萬0,005  元、2,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宥慶 113年3月9日13時5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ruthmacdonald183x9e」、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3分 7,817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1,270元 5 王郁鳳 113年3月7日20時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lauranash610qid」、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任」、「楊宗輪」,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 1萬元 6 黃學書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Ayumu Ono」假冒商品買家,要求告訴人設置網路商場,提供網址「http://線上服務14.afraifgetireg.click」,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9日18時9分 2萬2,012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呂文芝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奇幻樂高世界」、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17時40分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7時57  分、17時58  分、17時58  分、18時20  分、18時56  分、19時06  分,在臺北  市○○區○  ○街000號  (全家昆明  ),提領2萬  0,005元、2  萬0,005元、  2萬0,005  元。 ②113年3月23  日18時2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0,005  元。 ③113年3月23  日18時56分  、19時06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8,005元  、1萬0,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育琦 113年3月23日15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Gina Su」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來」,提供網址「http://tw57.7-eleveny在線客服3377.lol/eleven.html」,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8分 9,998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 9,997元 113年3月23日19時0分 14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9時14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3  日19時18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提領5萬元。 ③113年3月23  日20時17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提領5萬元。 9 高慈敏 113年3月22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婷」、「林專員00536」、LINEID:「kk59527」及提供QRcod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51分 1萬8,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7時57  分、17時58  分、17時58  分、18時20  分、18時56  分、19時06  分,在臺北  市○○區○  ○街000號  (全家昆明  ),提領2萬  0,005元、2  萬0,005元、  2萬0,005  元。 ②113年3月23  日18時20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萬0,005  元。 ③113年3月23  日18時56分  、19時06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8,005元  、1萬0,005  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楊裕婷 113年3月23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遊戲帳號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Elizalde Agustin」提供網站「G2A」、網址:「http://g2a.yuoq.cc/index.asp」,向告訴人佯稱交易過程發生錯誤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1分 1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3月23日19時41分 2萬3,001元 11 吳聿鎧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文學樹」、LINE(通訊軟體)暱稱「郵局簽帳處理中心客服中心」、「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20時0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①113年3月23  日19時14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提領10萬元。 ②113年3月23  日19時18分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提領5萬元。 ③113年3月23  日20時17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提領5萬元。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67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自民國113年3月上旬某時許,加入郭育聖(另案提起公 訴)、邵秉謙(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每日可取 得新臺幣5,000元為報酬。高喆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高喆為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得手,嗣高喆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二層收水手邵秉謙 ,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雅萱、練宥均、吳淑真、吳宥慶、王郁鳳、黃學書、 吳文芝、林育琦、高慈敏、楊裕婷、吳聿鎧、潘嘉政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史雅萱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練宥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宥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郁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學書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文芝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育琦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高慈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楊裕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聿鎧於警詢時之指訴、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證明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潘嘉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吳建璋、王思婷、邱婕、陳怡君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15 監視器提款畫面 證明被告高喆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12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史雅萱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jennierglenn」、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李國勇」,提供網址「http://ftzp.h5.ws556614.cn/zhuanpan/s1?iframe=no&str_id=MQ==&lang=en-us」,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8日18時59分 2萬8,0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2 練宥均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CamilaSantos」假冒房屋租賃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雲朵好甜」,向告訴人佯稱預付房屋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8日19時54分 1萬1,000元 3 吳淑真 113年3月7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nasibeok10319」、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雅涵」,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領取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5分 4萬9,98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4 吳宥慶 113年3月9日13時5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ruthmacdonald183x9e」、LINE(通訊軟體)暱稱「紅陽支付」、「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3分 7,817元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1,270元 5 王郁鳳 113年3月7日20時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帳號「lauranash610qid」、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主任」、「楊宗輪」,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9日17時25分 1萬元 113年3月9日17時26分 1萬元 6 黃學書 113年3月8日前某日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Ayumu Ono」假冒商品買家,要求告訴人設置網路商場,提供網址「http://線上服務14.afraifgetireg.click」,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9日18時9分 2萬2,012元 7 呂文芝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奇幻樂高世界」、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傑」,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17時40分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8 林育琦 113年3月23日15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帳號「Gina Su」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來」,提供網址「http://tw57.7-eleveny在線客服3377.lol/eleven.html」,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8分 9,998元 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 9,997元 113年3月23日19時0分 14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9 高慈敏 113年3月22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商品買家、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婷」、「林專員00536」、LINEID:「kk59527」及提供QRcode,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付款出現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8時51分 1萬8,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0 楊裕婷 113年3月23日17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社交軟體)假冒遊戲帳號買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Elizalde Agustin」提供網站「G2A」、網址:「http://g2a.yuoq.cc/index.asp」,向告訴人佯稱交易過程發生錯誤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3日19時1分 1萬元 113年3月23日19時41分 2萬3,001元 11 吳聿鎧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文學樹」、LINE(通訊軟體)暱稱「郵局簽帳處理中心客服中心」、「陳士賢」,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3日20時0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2 潘嘉政 113年3月21日21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交軟體)暱稱「pagathelu1987」、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宗興」,向告訴人佯稱活動獎金領取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3年3月24日0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君)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建璋) 113年3月8日 19時3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捷盟) 3萬3,000元 史雅萱 2 113年3月8日 20時15分 7萬元 練宥均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思婷) 113年3月9日 17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商業大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 2萬0,005元 吳淑真 4 113年3月9日 17時18分 2萬0,005元 5 113年3月9日 17時19分 1萬1,005元 6 113年3月9日 17時30分 2萬0,005元 吳宥慶 7 113年3月9日 17時31分 1萬9,005元 王郁鳳 8 113年3月9日 18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昆寧) 2萬0,005元 黃學書 9 113年3月9日 18時14分 2,005元 10 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13年3月23日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昆明) 2萬0,005元 呂文芝 11 113年3月23日 17時58分 2萬0,005元 12 113年3月23日 17時58分 2萬0,005元 呂文芝 13 113年3月23日 18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2萬0,005元 林育琦 14 113年3月23日 18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1萬8,005元 高慈敏 15 113年3月23日 19時06分 1萬0,005元 楊裕婷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戶名:邱婕) 113年3月23日 19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10萬元 林育琦 17 113年3月23日 19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成都) 5萬元 18 113年3月23日 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鑫都) 5萬元 吳聿鎧 19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怡君) 113年3月24日 0時21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萬元 潘嘉政 20 113年3月24日 0時22分 1萬元 潘嘉政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婕)餘2萬3,001元(被害人:楊裕婷)未提領。

2025-01-16

TPDM-113-審訴-2632-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永 李思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及於本院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勝永及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永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李思儀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勝永、李思 儀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135至13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移送併辦,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同, 不影響量刑之審酌,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勝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永就本案於原審坦承犯 行,確已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每個月都 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可證( 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請從輕量刑, 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思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 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69至 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因父親最近開刀,每個月 要給家裡錢,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陳勝永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原判決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陳勝永、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2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2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 陳勝永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但被告陳勝永於警偵中否認詐欺犯罪,且此部分 犯行係在警方監控下查獲,被告陳勝永顯非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且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及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李思儀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向其他成員收取遭詐贓款之收水角色分工等事 實,於偵查、原審(見偵卷第301頁,原審金訴卷第107、11 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及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李思儀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共2 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 適用上述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2人竟仍不 思正當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依其等犯罪情節,且分別已有前述未遂 、自白減刑事由,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 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勝永就其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未符 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 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且業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 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陳勝永, 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迄今每個 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及 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5至153頁 );被告李思儀就其附表編號1、2之犯行,亦均與告訴人熊 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 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 卷第101至109、1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作為被告陳 勝永、李思儀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陳勝永、李 思儀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勝永為附表 編號1之犯行,被告李思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破壞社 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陳勝永雖未符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 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被 告陳勝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 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 陳勝永,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 迄今每個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 5至153頁);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 芮於調解時已收受複代理人林家駿律師給付之1萬元,並均 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 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23頁);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被告陳勝永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 作,月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家裡工廠倒閉, 須扶養父親;被告李思儀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百貨公司專櫃 銷售員,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父親 最近開刀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葉其昌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0頁 ),就被告陳勝永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 告李思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2人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等 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 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其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被告李思儀本案所犯共2罪,因查其尚 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改判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97至98頁),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待被告李思儀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除本案詐欺犯罪之外,查被告陳 勝永另涉其他洗錢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李 思儀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 有罪判決,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並無以 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且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 達成預防犯罪之效,均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勝永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27-20250116-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易昇(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某時許、陳勝宏(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同年6月底某日及鍾玉晟則於同年7月5日某時許,加入由鍾 欣志(已出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 稱「煜翔」、「瑋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易 昇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後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 定收取金額至一定數目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另由陳勝宏及鍾玉晟負責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工作,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及交款情形,並於 收受詐欺款項後將訊息回報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且約定 鍾玉晟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建立不實投資教學網路平台,經林麗瑛瀏覽 並加入該平台所載Line群組「學習盤勢資訊社」後,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麗瑛佯稱:將錢投入「立泰投資」即可 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 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暱稱「煜翔」之人即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投資公 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易昇」識別證 檔案之QR code,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呂易昇,並由 呂易昇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某統一超商進行列印偽造「 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各1張 ,復依暱稱「煜翔」之指示,於113年7月6日7時30分許,搭 乘計程車前往林麗瑛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向林麗瑛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識 別證,佯裝其為「立泰投資公司」員工,並向林麗瑛收取受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而詐欺得逞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林麗瑛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瑛及「立泰投資公司」,而陳 勝宏及鍾玉晟則於同日依鍾欣志及暱稱「瑋和」之指示,自 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轉搭計程車前往呂易昇所在地附近,以監 控呂易昇向林麗瑛收款及交款過程。待呂易昇收取詐騙贓款 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 月亭美術南三路停車場」,將裝有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 2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吳炳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左後輪處),以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惟於同年月上午8時30分許,經吳炳賢發覺有 異乃撿取該袋子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扣該只袋子(其 內含現金199萬8,000元,業經警發還林麗瑛領回),呂易昇 則於員警及吳炳賢返回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勝宏及鍾 玉晟在旁監控亦遭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呂易昇、陳勝宏及 鍾玉晟等3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玉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9至32頁;偵卷第16、17頁;審金訴卷第141、151、15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 至15頁;偵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16、17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 16、17頁)、證人吳炳賢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1、42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瑛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35頁)分別所 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警 卷第52至56、59至63、66至69、73至76頁)、被告3人遭扣 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71、72頁)、林麗瑛所出具之高 市鼓山分局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0頁)、被告呂易昇所持 用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警卷第107至10 9頁)、林麗瑛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 第10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審原金訴卷第79至89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 項後,由暱稱「煜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呂易昇 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宏則依鍾欣志及暱稱「瑋和」之 指示,前往同案被告呂易昇所在地點附近,負責監控同案被 告呂易昇收款及交款過程,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易昇、陳勝宏及鍾欣志、暱 稱「瑋和」、「煜翔」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監控收款車手之監控手工 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呂易昇 、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瑋和」及「煜翔」等成年人;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呂易昇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受騙款項後,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兼衡以同案被告呂易昇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 ,業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等 物,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200萬元得手,且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然因經證人吳炳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將 該筆詐騙贓款予以查扣在案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 等人所為均已屬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 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所為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因遭警查獲而致該筆詐騙 贓款未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未遂,自應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 後,指示同案被告呂易昇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立泰投 資公司」識別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張偽 造「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立泰投資公司」之職員 等節,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 、12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 同案被告呂易昇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呂易昇明知其 並非「立泰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而偽造「立泰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同案 被告呂易昇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其復交付該張偽 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 立泰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並持 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 生損害於「立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原金訴卷第139、149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 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前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 款憑證)、特種文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同案被告呂 易昇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同 案被告呂易昇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 呂易昇、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煜翔」、「瑋和」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本案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 ,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時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 卷第1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7頁);由此可見該 支藍色IPHONE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各1張等 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條碼予同案被告呂 易昇持以下載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一 節,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 等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各1張等物,均屬同案被告呂易昇 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 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 ,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 此敘明。  ⒊次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1顆,係同案被告呂易昇所持有,並係供其預備作 為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呂易昇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由此可見該顆印章,核屬供同案 被告呂易昇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 被告呂易昇所支配持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⒋另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同案被 告呂易昇所有,並係供同案被告呂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呂易昇、陳勝宏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前揭同案被告呂易昇遭 扣押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7至 109頁);由此可見該支黑色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呂易昇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⒌另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陳勝宏所有,並係供同案 被告陳勝宏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監控事宜所 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 7頁);由此可見該支白色IPHONE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陳勝 宏及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⒍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係同案 被告陳勝宏所有,然其並未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已 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手機與被 告或本案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工作,然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火車票及計程車派車單等物 ,雖亦為被告所持有,然該等單據應僅係證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勝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監控 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庸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㈣再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呂昇易木頭印章1顆及現 金4,000元等物,雖均為同案被告呂易昇所有,然同案被告 呂易昇於警詢中堅稱:該筆現金並非犯罪所得,係其個人所 持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依本案卷內現存案卷資料,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現金或印章等物與同案被告呂易 昇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 院自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99萬8,000元,係同案被 告呂易昇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 為警當場查獲時予以查扣一情,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及告訴 人均供述在卷;而該筆現金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共犯為本案 洗錢犯行之標的,然該筆現金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 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呂易昇及陳勝宏被訴詐欺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 呂易昇所有, 警卷第56、71頁 2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呂易昇)壹張 3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4 呂易昇木頭印章壹顆 5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6 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7 白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 陳勝宏所有, 警卷第63、72頁 8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9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鍾玉晟所有,警卷第69、71頁 10 臺鐵火車票壹張 11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派車單壹張 12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80頁

2025-01-15

KSDM-113-審原金訴-69-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田昇平 陳藹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NX」)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甲○○於同年月1日起、戊○○於同年月17日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隻熊符號)」、「富士科技」等 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聽從「(兩隻熊符號)」之指示,由丙○○擔任收水手 、監控手等角色,負責收水、監控等任務,並在戊○○入境我 國期間,依指示交付戊○○工作手機、收取戊○○之護照、金錢 等物,以確保戊○○遂行車手任務;甲○○亦擔任收水手及監控 手;戊○○則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 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群組「一路長虹」、暱稱「詩雨」等人,向乙○○佯稱:透 過「智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兩隻熊符 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1張,並於該收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同年10月1 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19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桃 園市○○路○○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桃華店,向乙○○出 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陳雨瑄」,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戊○○收取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與在旁監控之甲○○,由甲 ○○將上開款項層轉予丙○○收受,丙○○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某停車場之公 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 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己○○佯稱:需先登入「Stash網站」儲值方能投資獲利等 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 地,列印「(兩隻熊符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收 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113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前座位區,向己○○出示如 附表編號13、14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派經理「陳雨瑄」,向己○○收取現金130萬元。 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談判, 遂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逃逸,負責監控戊○○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見狀,便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同追逐戊○○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致發生 車禍。甲○○旋下車走至上開計程車旁拿取前揭款項,再轉交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戊○○(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56787卷第82至84、155至156頁、少連偵537 卷第71至73頁、金訴卷第68至70、171至172、17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上開計程 車司機謝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6787卷第2 1至22、23至24、112至113、134至135、152頁、少連偵537 卷第16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對被告3 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其與「(兩隻熊符號) 」、「富士科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分析、被告戊○○與告訴人己○○之面交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丙○○與戊○○前往下榻旅店至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6787卷第32至34、51、125 頁、少連偵537卷第22至24、27至36、40至60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丙○○固曾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下 稱前案)判決確定,然依前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係於112年10月加入前案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行為相距一 段時間,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與前案為不同 犯罪組織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堪認本案為被告丙○○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從而,被告丙○○之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及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兩隻熊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甲○○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所為之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因公訴意旨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提及被告丙○○有在場或參與之行 為分擔,尚不足認為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丙○○部分亦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3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係依「(兩隻 熊符號)」之指示分擔本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3人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3人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已 有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 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 刑上已不宜輕縱,而被告甲○○為取回被告戊○○擅自取走之贓 款,竟恣意以駕車在公眾往來通行道路追逐作為其達成上開 目的之手段,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更對無辜之第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之生 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威脅,量刑上亦不宜輕縱,又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告訴 人己○○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211至212頁),告訴人己○○復到庭表示:因 為被告3人都很年輕,希望可以給被告3人自新機會,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時 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9 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甲○○、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安全帽,係被告丙○○用以與「( 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車輛及車輛鑰匙,係被告 甲○○用以與「(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監控、 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係被告戊○○出示予被害人乙○○、告訴人己○○確認身分 及提供予告訴人己○○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8至72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 告丙○○與「(兩隻熊符號)」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等件為證,足認分別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文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既附屬於如附表編號 14所示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乙○○、告訴人己○○各自交付之 款項,業分別經被告丙○○、甲○○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均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金 訴卷第70頁);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金 訴卷第71頁);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見金 訴卷第71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自被告3人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然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 關(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被告戊○○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 出境,而被告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 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IPhone SE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 丙○○ 4 電腦主機1台 丙○○ 5 硬碟2顆 丙○○ 6 安全帽1頂 丙○○ 7 OPPO R15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甲○○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 甲○○ 11 IPhone 5s 手機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職務:外派專員 部門:外務部 1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經理 編號:D249 1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戊○○ 該收據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各1枚

2025-01-14

PCDM-113-金訴-251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6 9、36995、377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江家豪、陳孟為(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之某日,加入Te legram暱稱「老衲先走了」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人」之分工工作(江家豪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在先,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 後述)。兩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二之被害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之金額,進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江家豪、陳 孟為兩人,按「老衲先走了」之指示,由江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孟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由陳孟為下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提領金額,並於得手 後,將贓款交由江家豪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豪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孟為警詢與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亦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文、林育瑛、劉畇昀、陳脩元、詹雅合、 李妍潔、林宇軒之警詢可參,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113年3月 14日犯行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 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後修法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係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修正後係偵查「且」審判 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而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偵33569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23、131 頁),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贓款收 據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應比較新舊法之有期徒刑範圍 ,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度上限為7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係6年11月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對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上限7年,則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仍係6年11月;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上限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係4年11月, 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符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既均 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7,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孟為、「老衲先走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 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 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0年1月5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45頁),審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 年3月間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 ,又經裁量被告本次犯行與上開累犯之罪,罪質同係詐欺, 而且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次犯行時間間距約3年許,可知被告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責相當 之旨,要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各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 至更上層成員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 ,較末端之車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 全部金額」之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 之較上層之成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 者(較上層)較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 ,顯與舉重(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 立法之旨;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 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 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 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 ,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 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 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單一減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 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 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 權限,更符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 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 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 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 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偵33569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23、131頁), 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贓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67 頁),其所論處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故其 所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惟 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 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⒋本此,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此二者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另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 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 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居於收水手之分工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 被告自偵查階段即全面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調解上,有 與告訴人劉畇昀、陳明文達成調解(有先支付告訴人劉畇昀 先支付500元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87、195頁),其餘告訴人 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自 述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並且被告在量刑上各想像競合中輕罪亦有 上開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本案不定應執行刑,蓋考量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猶在偵審程序當中,足認被告就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 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而就沒收之規定, 增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孟為所提領、收取之之詐欺款 項,業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 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2000元,有贓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故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時序最先之附表二編號7關於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起訴範圍時序最先係附表二編號7) ,惟查,被告此次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時間約113 年3月上旬某日,參與成員共同被告陳孟為及暱稱「老衲先 走了」之人,且被告犯行係開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孟為提領詐 欺款項並收取、層轉上游,而本院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起訴書(下稱前案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1頁),揆諸前案起訴書之被告要與本 案被告相同,又犯罪事實欄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時序上 係在113年2月某日,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亦包含共同被告陳 孟為及暱稱「老衲先走了」之人,犯行亦係被告搭載共同被 告陳孟為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層轉上游,前案起訴書與本 案所不同者僅係被害人之差別(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則 依照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時序、成員、分工犯行情況,足認前 案起訴書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要與本案有所重疊,而前案 起訴書所起訴內容繫屬至本院乃113年8月16日,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編號38記載「偵查:詐欺案‧臺中地檢113年偵字第 29351號」、「裁判:詐欺等案‧臺中地院113年金訴字第271 6號113年8月16日繫屬」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又該案尚未 確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而本案繫屬時間,則係113年8月 28日,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8日中檢介精113偵33569字 第1139105990號函上本院收件章記載「113.8.28」可參(見 本院卷第5頁),則被告參與含暱稱「老衲先走了」者在內之 詐欺集團犯行,已然有在先案件於113年8月16日繫屬如上述 ,既然本案繫屬日為113年8月28日,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自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本院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上開被 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 旨論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本案時序最先之附表二編號7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明文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育瑛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畇昀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脩元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4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詹雅合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5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妍潔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6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宇軒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7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即車手 收水人 1 陳明文 113年3月13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下單失敗,要被害人按指示操作。 113年3月14日18時42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43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44分許 9985元 9987元 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 5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2 林育瑛 113年3月13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名下網銀餘額讓郵局人員進行認證。 113年3月14日18時46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4988元 20132元 4512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59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60000元 60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3 劉畇昀 113年3月14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完成完成三大保證協議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 4998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59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60000元 60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4 陳脩元 113年3月14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按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 000年3月14日19時36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 38287元 --------- 00000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000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46分許 113年3月14日19時49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03分許 --------------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 00000元 9000元 50000元 36000元 ------ 陳孟為 ------ 江家豪 5 詹雅合 113年3月14日前某時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使用賣貨便,並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協助處理現金流等語。 113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 ------------ 000年3月14日20時41分許 35998元 ---------- 0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0時03分許 ------------ 000年3月14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36000元 ---------- 00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6 李妍潔 113年3月14日遭遇假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無法下單,需要完成認證等語。 113年3月14日20時14分許 ------------ 000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 49972元 ---------- 00000元 61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32分許 113年3月14日20時49分許 ------------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明道郵局) --------------- 60000元 39000元 50000元 ---------- 陳孟為 ----- 江家豪 ------ 7 林宇軒 113年3月9日遭遇假抽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宣稱購買商品可以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3月14日18時22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24分許 49989元 4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8時31分許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學田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 95000元 5000元 陳孟為 江家豪 備註: 1.審理範圍以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6995號卷(偵36995卷) 被告陳孟為113年3月14日搭乘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烏日學田店等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林宇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113年度偵字第33569號卷(偵33569卷) 被告陳孟為提領一覽表、人頭帳戶楊森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彭詩博土地銀行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俊杰中華郵政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彭詩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被告陳孟為113年3月14日搭乘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途於全家烏日光日店提款暨前往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及明道郵局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陳明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人頭帳戶楊森帳戶個資檢視、林育瑛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刊登旋轉拍賣之健身器訊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人頭帳戶彭詩博帳戶個資檢視、劉畇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陳脩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人頭帳戶陳俊杰帳戶個資檢視、李妍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繫 屬在先,不另為不受理,故不列載】

2025-01-14

TCDM-113-金訴-2876-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監於臺北女子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涵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蔡子涵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徐榮祥(未經起訴)、林 佳穎(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處罪刑)、LEE HO CHI(中文姓名:李皓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審理中,下稱李皓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 子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5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徐榮祥共同 負責監視提款者、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即俗稱「監控手」、「收水手」。蔡子涵於本案詐欺集團存續期 間,與徐榮祥、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林佳穎、李皓智及該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對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潘念祖 、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瑋、蕭勝丹 、鄒佳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佳穎、李皓 智旋分別於徐榮祥、蔡子涵監控下,將上述徐青雲等14人所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徐榮祥、蔡子涵,徐榮祥、蔡子涵再繳回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子涵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9-17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107-109頁、本院卷二第167-16 8頁),核與證人林佳穎、李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2-16、31-34、87-89、91-94頁),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徐青雲、劉宗益、陳豐旭、張伯勳、簡崇堯、 潘念祖、陳威傑、潘思諭、鄭沛瀅、張育睿、林楷軒、劉顓 瑋、蕭勝丹、鄒佳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6-6 8、81-85、104-106、120、130-133、140-142、154-156、1 69-170、187-191、205-207、233-235、297-302、329-330 、352-353、367-372頁),且有被害人徐青雲遭詐騙報案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5、69、72-76 、79-80頁)、被害人劉宗益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其遭詐騙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87-91、95、97、99-102頁)、被害人陳 豐旭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19、121-123頁)、 被害人張伯勳遭詐騙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6-129、134-138頁 )、被害人簡崇堯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151頁)、被害人潘念祖遭 詐騙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153、158-168頁)、被害人陳威傑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2-185頁) 、被害人潘思諭遭詐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93、196-203頁)、被害人鄭沛瀅遭詐騙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供之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213、215 -217、219-227、229、231頁)、被害人張育睿遭詐騙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9-241、243-245、247、249-293、295頁)、被 害人林楷軒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4-315、317-322頁)、被 害人劉顓瑋遭詐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5、327、331-339、341-349頁)、被 害人蕭勝丹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轉 帳紀錄、蝦皮購物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4-364頁)、被害人 鄒佳明遭詐騙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5、373、375-379、381、383- 407頁)、(指認人蔡子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8-10頁)、車手林佳穎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 (指認人林佳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30頁 )、車手李皓智提領一覽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 人李皓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42頁)、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3-41 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7-419頁)、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421-423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賴逸 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賴逸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車手林佳穎提領時地一覽 表【含提領影像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33-454頁)、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張家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9-461 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俊銘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4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1億 元者為規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11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 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榮祥、林佳穎、李皓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各自所參與部分之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一部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14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共1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調查,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全部 犯行均自白認罪,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有 獲取所得,已如前述,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壯,智識健全,卻不思謀求正當 工作,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手」、「收 水手」之分工,共同牟取不法錢財,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難以追回,所為嚴重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後主嫌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其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 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 額,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重利、公共危險 、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之量刑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 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已有獲取 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核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 客體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之沒收,應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三)另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SCDM-113-金訴-861-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郭台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9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加入由陳天皇(Telegram 暱稱「ABC」)、吳沂昌(Telegram暱稱「阿宅」)、周柏宏( Telegram暱稱「方法」)【上開陳天皇等人涉犯詐欺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吳文堯(暱稱「大富翁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林翌群、莊柏宇(暱稱「財神爺 」,林翌群及莊柏宇涉犯詐欺等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少年陳○丞(Telegram暱稱「香菇」,民國00 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暱稱「貝才」、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工作, 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嗣被告與陳天 皇、吳沂昌、周柏宏、吳文堯、林翌群、莊柏宇、少年陳○ 丞、暱稱「貝才」、「林詩涵」、「永興-李柏毅」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 4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操作「永 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吳沂昌於112年6月13日10時前之某時,接收「貝才」指 示轉發工作指令至「中部好累」群組後,由周柏宏傳送訊息 指示陳天皇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 ,由少年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投資公司)工作證 及蓋有「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告訴 人自稱是永興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告 訴人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吳文堯則在附近 把風。少年陳○丞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予 吳文堯,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陳天皇、周柏宏、吳沂昌、林漢、莊柏宇、吳智 恩均自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天皇再應徵 吳文堯加入該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中負責向受詐欺之被害人 收取現金等工作,渠等因而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操 作「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要求乙○○於112年6月13日 交付投資款,周柏宏、吳沂昌於當日上午在Telegram群組「 中部好累」、「高雄衝鋒隊」中指示被告及陳天皇、莊柏宇 、吳文堯、陳○丞等人前往收款,由陳天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搭載莊柏宇、被告、吳 文堯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後,推由吳文堯、 少年 陳○丞下車向乙○○收款,其餘人員則由陳天皇載往附近停車 場等候。嗣少年陳○丞於是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向乙○○收取款項45萬元後,旋即轉交吳文堯,以 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等事實,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933、32404、39795、41672、423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 2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3號案件受理,嗣改分114 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且目前尚未終結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天皇、 吳沂昌、 周柏宏、吳文堯等人,且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林詩涵」、「永興-李柏毅」自112年4月某日起,向告訴人 乙○○訛稱可以下載「永興e點通」APP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並於112年6月13日 10時前某時,經吳沂昌接受「貝才」指示轉發工作指令至「 中部好累」,再由周柏宏傳送訊息,指示陳天皇駕車搭載被 告、吳文堯、莊柏宇及少年陳○丞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推由 少年陳○丞下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5 萬元後,再轉交吳文堯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 罪事實均相同,且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2月24日始繫屬本 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始113少連偵緝18 字第113916021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 卷第5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已經起訴 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4553-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春田(下稱聲請人)犯本案 係因受傷迫於經濟壓力且遭感情詐騙淪為車手,其皆已坦承 犯行而有悔改之決心,期間也向檢警指認其他收水手;其犯 本案前有固定住居所與正當工作,絕非以詐欺為業而無再犯 之虞,願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限制住居、 出境與出海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以期能工作賠償被害人損 失,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移審時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5日起執行 羈押,復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陳稱其因車禍開刀致謀生不易,於113年7月間擔任取 款車手,共取款近20次,取得報酬7致8萬元,顯見被告因 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 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 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 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聲請人雖以前 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 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1-10

TPDM-114-聲-78-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誠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簡子翔 周煒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39號、第1453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另案起訴)、楊誠 緯、簡子翔及周煒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甘淋良茶」、「賴清德」、「幹」、「張菲」 、「趙山河」、綽號「阿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宇軒擔任車手,楊誠緯、簡子翔、周煒宸 擔任監控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 服」向施雁哲佯稱:抽中新股需繳交申購款項,可派專員前 往收取云云,然因施雁哲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 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宇軒,於不詳時、地偽刻「鄭皓謙」之 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並偽造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假冒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鄭皓謙」名義,向施雁哲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 之,並向施雁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足生損 害於永明投資公司及鄭皓謙。復指派周煒宸、楊誠緯、簡子 翔在旁監控。惟因施雁哲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 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陳宇軒及在旁監控之楊誠緯、簡子 翔,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施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及周煒宸(以下合稱被告陳宇軒 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陳宇軒等4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宇軒等4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4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偵6439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6439卷第125至129 頁、第139第145頁、第149至158頁)、被告陳宇軒扣案手機 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偵6439卷第27至49頁、他38 34卷第25第48頁、偵14537卷第289至307頁)、113年1月29日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14537卷第39至41頁、第223至2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4537卷第209至215頁 、第223至228頁)、被告周煒宸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 機1支內與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簡子翔提及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交保內容之影片檔案 (偵14537卷第89至96頁)、被告周煒宸扣案手機資料(偵14 537卷第107頁、第229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439卷第255至555頁)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陳宇軒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陳宇軒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 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宇軒等4人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 宇軒等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楊誠緯、簡子 翔及周煒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然 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 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 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宇軒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又被告陳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 錢未遂犯行,然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陳宇軒、周 煒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偵6439卷第61頁、聲羈卷第28頁、訴字卷第415頁),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宇軒、周煒宸 有上開2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陳宇軒等4人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該4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施雁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訴字卷第321至322 ),被告陳宇軒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陳宇軒等4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被動聽 從指示之地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 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 所示之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陳宇軒等4人無視政府屢 次多方之打詐及防制洗錢宣導,率爾加入上述組織,受不詳 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參與詐欺犯罪,助長 猖獗之詐欺犯罪風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終為 警查獲,其等犯罪之實害與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其戒慎行為 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是尚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宇軒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如編號2所示收據、 如編號3所示工作證、如編號4所示之印章、如編號5所示之 印泥,經被告陳宇軒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卷第113頁), 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手機,經被告楊誠緯、簡子翔、 周煒宸自承是聯絡共犯使用(訴字卷第114頁、第420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57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偵6439卷第147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告陳宇軒等4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至本 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內容 1 IPHONE 13 手機 1支 陳宇軒 2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陳宇軒 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鄭皓謙」印文、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陳宇軒 貼有陳宇軒照片,記載假名「鄭皓謙」。 4 鄭皓謙印章 1個 陳宇軒 5 印泥 1個 陳宇軒 6 IPHONE 13手機 1支 楊誠緯 7 IPHONE 11手機 1支 簡子翔 8 IPHONE X手機 1支 周煒宸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周煒宸 10 IPad Pro平板 1台 周煒宸 11 本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 3張 周煒宸

2025-01-09

TPDM-113-訴-6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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