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茜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盈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紫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施用毒 品,且施用毒品後會導致精神恍惚,影響駕駛能力並增加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 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此 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並未有如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教育程度、智識水平、 經濟能力、生活狀態、前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   被   告 謝紫盈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8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紫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 品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月19日晚間8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0巷0弄0號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車返回上址時,因其通緝身 分經警逮捕,並主動將毒品吸食器2組交由員警扣案,復於 同月20日凌晨12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522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紫盈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62-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 交簡卷第1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5號   被   告 吳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永 康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平 道路與永安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12-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179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杏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杏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且業已賠償完畢,有被告 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3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再 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賠償全 部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龔萱芸 (告訴) 113年2月19日12時許 佯稱有房屋可優惠出租云云。 113年2月19日18時50分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2 楊麗玟(告訴) 113年2月19日20時9分 佯稱賣場訂單已封鎖,需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3年2月19日20時35分 15萬123元 郵局帳戶 3 陳惟信 (告訴) 113年2月19日13時許 佯稱有房屋可出租云云。 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陳杏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芳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府前路與開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等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龔萱芸、楊麗玟、陳惟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經對方表示需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且帳戶內不可以有錢,並可領取補助金,我才將所有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並告知對方密碼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不清楚對方公司地址,也未曾與對方碰面,亦未詢明提款卡如何用以購買材料,隨即輕易將所有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均顯與一般人求職過程有違;況倘該帳戶提款卡係用於領取補助金,應僅須提供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當無連同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對方使用之理。是被告辯詞顯與常理不符,委不足採,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龔萱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麗玟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惟信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郵局、一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一銀等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龔萱芸 (告訴) 113年2月19日12時許 佯稱有房屋可優惠出租云云。 113年2月19日18時50分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2 楊麗玟(告訴) 113年2月19日20時9分 佯稱賣場訂單已封鎖,需認證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3年2月19日20時35分 15萬123元 郵局帳戶 3 陳惟信 (告訴) 113年2月19日13時許 佯稱有房屋可出租云云。 113年2月19日18時45分 2萬元 一銀帳戶

2024-12-30

TNDM-113-金簡-622-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基於違背 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㈠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㈡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㈣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陳誼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29日14時分,在臺南市白河區不詳地址內, 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30)日2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未懸掛車牌為 警攔查,復因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誼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並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TNDM-113-交簡-3012-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 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 駕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林恩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91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平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 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因機車停靠路邊時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 現林恩平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 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恩平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林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交簡-2933-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振瑞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逆向行駛等方式,已足使現場之 其他用路人、車難以通行,且業已釀成事故,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 」無疑。  ㈡核被告盧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國道上逆向 行駛,仍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高速公路,其行為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造成影響非輕,且業已與被害人等發生車禍,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1號   被   告 盧振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瑞明知駕駛車輛逆向行駛於高速道路上,將致生其他用 路人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道路逆向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行駛至上開路段北向322.3公 里處時,與李佩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錫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運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事故,經警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 證人李佩青、林錫煌、林運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份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30張等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NDM-113-交簡-291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俋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俋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俋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僅以告訴人吳妮蓁機車上之安全帽與自己安全帽外觀相似 ,未經確認即竊取戴用,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 ,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 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見(警 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   被   告 李俋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俋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 發門市」前,徒手竊取吳妮蓁所有停放該超商前機車照後鏡 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3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吳妮蓁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妮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俋薪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妮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被告行竊本案安全帽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係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簡-4178-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佯稱為被害人林凃險之孫並會準時還款,而未得被害人 同意,自行拿取告訴人錢財,實不足取,是其守法意識相當 薄弱,實有不當,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已有多起手法相 似之詐欺、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實難認 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 害、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欺取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69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之 3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明知其自始即不認識林凃險及其兒子林正富,且亦無 償還他人借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凃險址設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並於自行開啟上開住處大門入內後( 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林凃險誆稱:伊認識其 兒子林正富,且想向其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修理機車, 晚上定會歸還云云,致林凃險陷於錯誤,王淑芬遂自行從林 凃險左側長褲口袋掏出錢包,並從中抽取4張1,000元紙鈔後 ,旋即騎車離去。嗣王淑芬未依約於同日晚上償還上開4,00 0元借款,林凃險遂於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檢具事證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淑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林凃險索取4, 000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跟他的兒子林 正富,我是認識她的孫子「俊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 都叫他俊仔,我那時候是要修理車才去那裡,可能是因為我 變胖了,被害人才不認識我,我當時有跟被害人說你剩多少 先借我,被害人有答應要借我,我才會主動伸手幫她拿出來 ,我跟她說之後會還她,之後我確認她有同意後,我就離開 了,我是急著拿錢去修理機車才會主動伸手去她的口袋拿錢 的,此外,我說初10會還,但我初10沒去云云。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在行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於 錯誤,而為交付,從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財物是也。 故本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 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 之處分受其損害(參酌最高法院2年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 故詐取財物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處分 財物行為,而由行為人取得其所詐取之財物。次按所謂施用詐 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例如: 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事信 以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存在;或隱瞞事實,並百般阻 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用他人錯誤而行詐;或斷章取義, 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入錯誤;甚或透過事物操弄之 手段達到欺瞞事實之目的等均是。經查,本案被告王淑芬於 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林凃險佯稱「伊認識其兒子林正富」, 所以被害人方未下逐客令,繼續讓被告停留在其上址住處, 而後被告進一步向被害人表明其借錢之目的係為了要修理機 車,「當日晚上就會歸還」云云,準此以觀,被告乃係陳述 虛偽(當日晚上就會還錢)之事,並假借認識被害人兒子林正 富名義傳達不實訊息予被害人,使告訴人相信而陷於錯誤, 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倘被害人斯時確有借被告錢財之 真意,焉有由被告自行伸手探入已屆耄耋之年之被害人長褲 口袋掏錢之理?是被告偵查中所辯:我確認她有同意後,我 就離開了,我是急著拿錢去修理機車才會主動伸手去她的口 袋拿錢的等語,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復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20張暨光碟3片等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詐取之4,000元款項,顯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簡-4256-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基於違背 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有賭博罪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 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 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9號   被   告 蔡國聖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聖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15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15時 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騎乘上 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 ,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 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國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交簡-2847-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SON HA(劉山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SON 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 充為「7時許起,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 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依親而在我國合 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兼以 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 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1號   被   告 LUU SON HA(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U SON HA(中文姓名:劉山河)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 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某處,自行飲用啤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LUU SON HA於行車途中,因交通 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 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晚 間11時18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U SON HA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0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