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57號
債 務 人 楊佑升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
不免責確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柒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程序中支出
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雖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
逾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仍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法院並得酌
定相當金額命聲請人預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述費用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由國庫墊付,同條例第7
條第1、4項,復規定甚詳。而該等國庫先行墊付之費用,仍
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得於程序終結後,由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債務人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後,由本院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無
正當理由而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46號裁定開始清算,復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
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終結後,再以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
,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而債務人原於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2號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事件中預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故可認債務人已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其嗣另
於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更生事件中預納更生程序費用4,
000元,分別有本院收據附於前開各案卷內可稽。而核,本
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8,007元(計算式:51元×157次=8,00
7元),已逾債務人預納數額,故扣除債務人已預納聲請費
及必要程序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則國庫先行
墊付之3,007元(計算式:8,007元-5,000元=3,007元),即應
由債務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依前開規定,爰確定債務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3-司他-25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