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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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第42813號、第33554號、第33697號、 第3369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4號、第7898 號、第7899號、第7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泓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金訴-2443-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第42813號、第33554號、第33697號、 第3369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4號、第7898 號、第7899號、第7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泓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4183-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第42813號、第33554號、第33697號、 第3369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4號、第7898 號、第7899號、第7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泓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金訴-2194-2024120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第42813號、第33554號、第33697號、 第3369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4號、第7898 號、第7899號、第7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泓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因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金訴-3593-20241205-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宋誠耘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曾靖文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並未陳明應執行之債務人財產標的,而係請求 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後,就查詢結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05

TNDV-113-司執-14772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29號、113年度偵字第464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 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3 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 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 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 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 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相同,又所犯前案 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 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4次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 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業已將竊得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3、4之物發還告訴人丙○○及己○○等一切情狀,兼 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 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 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乙○○○ ○○ ○○○ 及被害人甲 ○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丙 ○○及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見偵46427號卷第87 頁、偵46923號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黑色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第46427號                         第469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301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 11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1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8時許,在臺中市清 水區鰲峰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之牛埔仔運動公園,以將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8日10時38分許,因警偵辦毒品案件,經 丁○○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 ○○ ○○○ 、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 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 ○○ ○○○ (中文名:阿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3 被害人甲 ○ ○ (中文名:麻文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1張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電動使用須知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6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丁○○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丁○○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丁○○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乙○○○ ○○ ○○○ (提告) 113年5月31日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乙○○○ ○○ ○○○ 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某路旁。 3萬 乙○○○ ○○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2 甲 ○ ○ (不提告) 113年7月31日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見甲 ○ ○ 所有無車牌號碼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黑色安全帽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拆除電線接電方式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黑色安全帽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及安全帽丟置在某不詳處所。 5000元 甲 ○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3 丙○○ (提告) 113年5月25日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停車場 見丙○○所有之(車架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1萬80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丙○○) 丙○○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7號 4 己○○ (提告) 113年7月24日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徒手竊取由己○○置放在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KYT安全帽1個 6000元(安全帽已發還己○○) 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

2024-12-03

TCDM-113-易-3950-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鴻 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宇緹及楊翔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 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影 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之比對照片2張(見 偵卷第63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減刑後,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判決意 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龍(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認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0 何宇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假冒元湯溫泉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何宇緹,佯稱電腦遭駭導致系統預定三晚住宿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解除云云,致何宇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何宇緹於113年3月7日18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匯款之方式,將30,138元匯款至劉城銓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鴻章於113年3月7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何宇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41至47、87、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65至67、83至85、111頁)。 ③劉城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5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楊翔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23時許,以暱稱「LISA RU」向楊翔仁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其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款項將暫時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楊翔仁佯稱:要辦理線上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翔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楊翔仁於113年3月8日00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9,985元匯款至劉城銓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鴻章於113年3月8日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楊翔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與暱稱「Lisa Ru」、「在線客服」、「張子豪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49至55、119至133、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69至71、115至117、134至145頁)。 ③劉城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5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3

TCDM-113-金訴-205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子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田原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 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秀子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1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辦事時,見曾瓊嬅所有之錢 包1個(內含證件、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放在置郵局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曾瓊嬅之錢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瓊嬅發覺上開財物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秀子及 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 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 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 領取掛號郵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手上拿的是我的包包跟信件而已,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包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水湳郵局內之櫃檯領取掛號郵件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 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瓊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19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如附件)、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13張 (見偵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第37至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 65至7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在郵局櫃檯 辦事時看向其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之錢包,身 體慢慢往左移動2步,被告轉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 上在收拾東西,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 在收拾物品,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 起,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 桌面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 頁),可知被告明確於上開時、地,在郵局櫃檯辦事時,先 以眼神注視到櫃檯左方之被害人錢包後,即將身體往錢包之 位置橫向移動,而當時被告所在櫃檯後方並無任何排隊等待 辦事之民眾,此種不合常理的移動方式,明顯是基於竊取被 害人之錢包而藉機靠近,是被告應知悉被害人之錢包放置在 郵局櫃檯上,並利用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錢包 1個,足認被告確有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錢包1個得手無訛。  ⒊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可能是在收拾東西離開時,致被害人錢 包遭挪動而有掉落於他處之可能等語,然依據上開勘驗監視 器畫面之結果,並未看見被害人錢包有掉落在地面之情形, 況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6至67頁) 可知,被害人之錢包是具有一定體積之物品,衡情倘若在無 意觸碰到他人物品之同時,應會立刻察覺有異物感並查看觸 碰到何物,然觀諸被告於移動到錢包位置,將其左手及自己 之物品覆蓋或遮掩在錢包之上方之經過,一氣呵成,並未就 自己左手觸碰到被害人錢包有任何反應,反而是若無其事的 收拾自己之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而當被告離開現場之同 時,原本在櫃檯上之被害人錢包也不翼而飛,在在顯示被告 是利用在櫃檯收拾自己物品之機會,將被害人之錢包夾藏在 自己之物品中,並於離開櫃檯時一併將被害人之錢包連同自 己之物品帶離郵局,更遑論被害人之錢包體積與郵局櫃檯時 常出現之紙張或文件資料有別,若非被告刻意拿取,應不至 於發生誤為夾藏被害人錢包之可能性,顯徵被告所辯,委屬 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竊得之被害人錢包內含有現金約1000 元,因被害人就竊取之現金數量未能明確,應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認定被告所竊得現金為1,000元,並於犯罪事實更 正為1,000元,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 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 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甚至欲對被害人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未見有何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戶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錢包1個及內裝之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 返還予被害人,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遭竊錢包內之證件及信用卡,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 ,惟該等物品客觀上欠缺財產價值之重要性,又未扣案,為 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時間: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第7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等候區,拍攝畫 面為洽公民眾左側。   ⒉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口拍 攝,可拍攝到洽公民眾正面。   ⒊檔案名稱「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均 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角度為郵局櫃檯內往窗台拍 攝,拍攝畫面為櫃檯人員左側。    四、勘驗結果如下: ⒈「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0分33秒至2分11秒:    被害人前往櫃檯辦事,將紙袋放置在櫃檯檯面上,於播放 時間1分45秒許,被告著袖子有白邊之黑色外套自監視器 畫面右側門口進入郵局等候區。於播放時間1分52秒許, 被害人將錢包放在紙袋右側,拿著一疊物品至紙袋左側填 寫資料。   ⑵播放時間2分12秒至2分39秒:    一名白衣男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 紙袋右側。   ⑶播放時間2分40秒至3分43秒:       黑衣女子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⑷播放時間3分44秒至4分24秒:    被告前往櫃檯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袋 右側。   ⑸播放時間4分25秒至4分49秒:    被告看向左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慢 慢往左移動2步,播放時間4分35秒及同分38秒許,被告轉 頭看向左側又轉回正面2次,手上在收拾東西。   ⑹播放時間4分50秒至5分20秒:    被告以左手臂將被害人錢包蓋住,兩隻手則在收拾物品。   ⑺播放時間5分21秒至5分30秒:    被告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 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00秒至3分44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櫃檯桌面上紙 袋左側。  ⑵播放時間3分45秒至3分59秒:   被告看向畫面右側,注意到放置在其左邊櫃檯上錢包,身體 慢慢往畫面右側移動2步。  ⑶播放時間4分00秒至4分45秒:   被告收拾東西,於播放時間4分40秒許,被告左手抓起被害 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 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面上。 ⒉「00 0000 00 00 00 00 00」影片檔:  ⑴播放時間3分20秒至4分17秒:   被告前往郵局窗口辦事,被害人錢包此時仍在被告左側櫃檯 桌面上紙袋旁。   ⑵播放時間4分18秒至5分00秒:   被告收拾東西,用左手抓住被害人錢包與自己物品放在一起 ,一同拿走,轉身離開櫃檯,此時被害人錢包已不在櫃檯桌 面上。

2024-12-03

TCDM-113-易-2369-20241203-2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卓建中 被 告 王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上附民-8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99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安俁嫈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辱罵、 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地所為 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條第1項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租屋糾紛時 ,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向告訴人充分溝通,竟未能謹慎 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道路 旁,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 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辱罵及指摘之言 論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評價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   被   告 安俁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俁嫈為劉月梅之房客,雙方因租屋糾紛致生嫌隙。詎安俁 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旁,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 操你媽」、「死B」、「爛B」、「臭B」、「操你全家」、 「王八蛋」、「全家都不要臉」、「操你媽個B」、「小人 、裝聾作啞、縮頭烏龜」等語辱罵劉月梅,並以「年輕的時 候賣、到老的時候還要賣」等語不實指摘劉月梅;於同日上 午11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操你媽」、「操你媽的臭B 、爛B」、「操你媽的B」、「我操你祖宗八代」、「不要當 縮頭烏龜」等語辱罵劉月梅,並以「從年輕賣到老」等語不 實指摘劉月梅,均足以貶損劉月梅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月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俁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4張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 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辱罵、誹謗告訴人之 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7

TCDM-113-簡-20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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