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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甲○○間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而提起 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1

TNDV-113-家親聲-334-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下 逕稱其名)聲明第1項原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給 付聲請人960,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 變更聲明第1項聲明之金額為985,000元,變更後之聲明為: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85,000元,其中新台幣96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新台幣2萬5,000元自本 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之變更聲明,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訴外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104年7月20日經相對人 認領)、丁○○(000年0月0日生,107年7月28日經相對人認 領)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經兩造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逆料,相對人自民國109年9 月起僅支付每月丙○○9000元之扶養費用,112年6月後即分毫 未付,相關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因丙○○罹患妥瑞 氏症及過動症,必須接受自費之職能治療,並且為了得以順 利跟上學校課程,有上安親班之需求,故丙○○每月需要之扶 養費用達3、4萬元以上,丁○○則在緬甸由聲請人母親代為照 顧,近一年因緬甸戰亂,聲請人母喪,相對人才請人將丁○○ 接走,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計算 ,丙○○及丁○○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6000元計算,聲請人至少 為相對人代墊985,000元【計算式:(26,000÷2-6000)×33+(2 6,000÷2)×18+(26,000÷2)×40=985,000元】,並聲明: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85,000元,其中新台幣96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新台幣2萬5,000元自本變更聲明暨 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從來沒有工作,所有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都是我支出到112年6月為止,丁○○之前是由聲請人母親 照顧沒錯,但是是我有匯錢到緬甸給聲請人母親,聲請人母 親三、四年前過世後由我拜託我弟弟照顧,因為我已經支付 很久的扶養費用,聲請人都沒有負擔,112年6月份之後之扶 養費,輪到聲請人來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 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 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 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 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 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 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乙○○主張兩造協議後,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親權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另關於   ⒈丙○○扶養費用部分    ⑴乙○○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9年9月起僅支付每月丙○○9000 元之扶養費用,112年6月後即分毫未付,相關扶養費用 均由聲請人獨立支出等情,就112年6月後分毫未付部分 固不爭執,惟就112年6月間之扶養費部分辯稱:乙○○都 沒有工作,所有的費用都是我付的。    ⑵乙○○對於自己來台後均無工作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關於其經濟來源乙○○稱:「我很少跟相對人 拿錢,但日常開銷相對人會出。但是我也有借錢度日」 ,既其經濟來源均係相對人給付,其主張自109年9月至 112年6月代墊扶養費用部分自無足取。    ⑶乙○○主張已代墊支出丙○○自112年6月起至今之扶養費用 ,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 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 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 有支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 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 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惟乙○○ 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3,23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 為0,惟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05號卷第59至79頁)。可認兩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 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歷年新北市為扶養費之 參考數額,方屬合理。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 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乙○○與甲○○對於 丙○○扶養費分擔之比例以1:3為適當。    ⑷據此計算後,甲○○應負擔之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 16000元×3/4×18個月(112年6個月及113年12個月)=21 6000);而乙○○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353,729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相互抵扣後,乙○○尚積欠潘 政祥扶養費用137,729元,從而,乙○○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新台幣465,000元,其中新台幣4 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新台幣2萬5,000 元自本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⒉丁○○扶養費部分    丁○○係由乙○○之母親代為撫養,甲○○亦有匯款往緬甸給乙 ○○之母親,乙○○母親過世後則由甲○○委託親人代為照顧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丁○○之扶養 費用均非乙○○所支出,乙○○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甲○○給 付代墊扶養費520,000元,自難准許。   ⒊本件就兩造所生子女丙○○扶養費部分,既甲○○所負擔之金 額已超過其應分擔額,就丁○○之扶養費,並非乙○○所代為 墊付,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年度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金額,元 11,832 11,832 12,439 12,840 12,840 13,700 年度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金額,元 14,385 14,666 15,500 15,600 15,800 16,000 附表二: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 時間 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4年6月3日至104年12月31日 12,840元×1/4×(6月+28/30)=22,256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2,840元×1/4 ×12月=38,52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700元×1/4 ×12月=41,100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4,385元×1/4 ×12月=43,155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4,666元×1/4 ×12月=43,99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5,500元×1/4×12月=46,5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600元×1/4 ×12月=46,8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5,800元×1/4 ×12月=47,40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16,000元×1/4 ×6月=24,000元 合計: 353,729元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2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是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121年8月13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332元,是因財產關係為 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 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聲請,至其成年即121年8月13日至 少有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為118萬3 ,872元(計算式:1萬2,332元×12月×8年=118萬3,872元)‭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9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追加聲請人 A01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件為 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茲 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追加聲請人A01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聲請人A02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243-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 遲誤一期未為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聲請人當庭變更請求期間為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 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嗣兩造於民國103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兩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11 年0月0日經法院和解成立,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既為2名未成年子 女之父,自應對渠等負扶養義務,依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及現今物價觀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各為22, 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名 未成年子女11,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以前就跟在相對人身邊,嗣相對人 入監執行,才將子女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惟聲請人未 盡對女照顧之責,致子女成績一落千丈,聲請人請求給付子 女扶養費,僅係為求自己生活。聲請人若無能力扶養,應將 子女還給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父、母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兩造於1 03年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於111年0月0日經法院和解成 立,協議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113年度家補字第182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 ,而相對人既為人父,依法仍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  ㈡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2,000元等情 ,惟未提出單據供參。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4,419元,兼衡未成年 子女丙○○、乙○○分別於00、00年間出生,正值國、高中求學 階段,日常生活消費固不若成年人高,惟教育所需費用不低 ,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萬元,相對人則無工作收入 等情,業據渠等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資料、勞保資料 ,可知兩造經濟均非寬裕,堪認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各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衡酌相對人目前縱無固 定收入,惟其尚屬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故綜核兩造所得、 生活狀況,暨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作為支出扶 養費之評價等情,本院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 擔未成年子扶養費,尚屬合理。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9,000元(計算式:18,000元× 1/2=9,0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每月皆有給付子女扶養 費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又相對人雖 稱聲請人對子女未盡照顧之責,應將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云 云,惟此節核與相對人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無涉,故相對人前 揭主張,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每名未成年子女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 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1、3、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6

KSYV-113-家親聲-470-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 共同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3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29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如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日與相對人戊 ○○結婚,先後於98年8月4日、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丁 ○○、次子丙○○。嗣後雙方於104年10月27日登記離婚(正 式結束婚姻關係為112年2月),並由甲○○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權利義務。聲請人丁○○、丙 ○○自113年1月20日起迄今均與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生活 ,生活費用亦均由法定代理人甲○○支付。相對人戊○○自 113年1月20日起迄今未曾給付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用 。  (二)查聲請人二人自113年1月20日起迄今均由法定代理人甲 ○○負擔照顧責任及支付扶養費用,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二 人生活起居、上學接送等事項花費較少的時間及心力, 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較為公平。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台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 元以上,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4,013 元(21,019×2/3=14,013)。是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0 日起支付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14,013元之扶養費 用,至成年前一日為止。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自113年1月20日就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雖然相對人收入比較高,但自104年離婚至聲請人之母親 把聲請人帶走之前,聲請人都是相對人出錢扶養的,相對人 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3月1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日生)、次子即聲請人 丙○○(000年0月00日生),嗣甲○○與相對人於104年10月27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 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相對人與甲○○離婚後,聲 請人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揆諸 前開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丁○○、丙○○主張相對人於渠成年前, 應負擔渠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 丁○○、丙○○請求相對人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甲○○於鴻運福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儲 備經理,月入25,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93,953 元,名下有1輛2012年份之馬自達汽車,迄至113年10月 尚積欠汽車貸款277,920元,每月須清償6,176元;而相 對人於台積電從事作業員,月入約4、5萬元,並從事房 仲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至40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1,773,434元,名下有1筆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 ,價值共1,346,138元,且迄至113年9月間,有存款共 約146萬元,復尚積欠銀行貸款約236萬元,每月須清償 約1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 提出在職證明書1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1件為證,及經相對人 提出存款及貸款餘額明細影本3件、在職及薪資證明各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相對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 及甲○○之上開資力狀況,及甲○○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甲○○、相對人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比例各為3分之1、3分之2為適當。  (二)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之記載,109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計為21,019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 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 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 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前開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丁○○、丙○○每人每月扶養費 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丁○○、丙 ○○每人每月各14,013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19×2 /3=14,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件中一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則於未 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中,程序保 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件更為單純,應 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爰仍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 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從而,聲請人丁○○、丙○○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自本件聲請時即113年3月18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分別成 年之前一日即116年8月3日、120年3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聲請人丁○○、丙○○14,013元之扶養費,如相對人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至相對人陳稱希望能向甲○○追討離婚後相對人扶養子女之扶 養費、爭取丁○○之監護權、終止與養女之收養關係云云,核 與本件聲請案無牽連關係,相對人應另行依法聲請,併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6

TNDV-113-家親聲-279-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甲○○與乙○○原共同聲請,並聲明:㈠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7,5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4頁)。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訊問程序當庭撤回乙○○之聲請及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 4頁),並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528,500元,符合前揭 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0年7月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於第四條約定相對人 同意每月支付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於兩造 離婚後第1年雖有給付扶養費,惟未依約定金額及時間給付 ,而僅支付共151,500元,更自111年11月16日迄今不再給付 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相對人原應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支付,且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積欠110年7月至 113年4月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528,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 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 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 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雙方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出扶養子女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10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 於每月10日支付每月2萬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7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關於子女 生活教育扶養費部分,其已載明︰「男方(即相對人)同意 其長男蔡皓恩(即乙○○)生活教育費由男方負責,每個月2 萬元,於每月10號前匯款至其長男蔡皓恩郵局帳戶,付到其 長男蔡皓恩至法律規定之法定成年年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 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男方應一次付清所有扶養費。」等語 ,顯見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0,000元,且細繹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 之情事發生,足認相對人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 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 應受此拘束,並依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於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間,相對人僅支付151, 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聲請人及乙○ ○之郵局存簿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 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乙○○之扶養費528,500元( 計算式:20,000元×34個月-151,500元=528,5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26

TYDV-113-家親聲-356-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 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1 1,000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 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 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聲請駁回。 三、本裁定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 費(即本裁定主文第1項)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其與相對 人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命相對 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265號就其中酌定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兩造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共識,並互相 拋棄其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關於婚姻之請求權;然就 相對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及相對人是否應 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則未成 立調解,移由本院審理,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此二部分,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3年11月8日結婚,婚後因相對人於105年底外遇侵 害聲請人之配偶權,使兩造感情逐漸惡化,相對人更長期 冷漠聲請人,對聲請人施以冷暴力,導致兩造感情不睦, 聲請人自108年間起即攜同所兩造所生長子甲○○(00年0月 00日生,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A01搬離兩造同居之住所 與相對人分居迄今。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A01之父親,自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A01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 扶養費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四捨五入至千位結果,應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A01扶養費11,000元。 (二)兩造所生長子甲○○、未成年子女A01分別於95年2月20日、 00年0月00日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從未 支付扶養費,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為其代墊未 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本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按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 計1,413,192元。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 01之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13,1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不給付未成年子女(包含 尚未成年時之長子甲○○)扶養費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之學習 費用、保險費均為相對人所支出,自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搬出後,相對人亦仍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學雜費、午餐 、寒暑假輔導費、英文數學理化補習費、安親費、書籍課輔 等費用,支出金額約達每人每月11,000元,甚至聲請人名下 由其所使用之汽車牌照、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相對人支付, 相對人亦持續繳納兩造所生子女之保險費中,相對人更與聲 請人自兩造所生子女出生後,共同陸續為其儲蓄基金,豈可 稱相對人對兩造所生子女毫無付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業於113年9 月2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65號調解成立,兩造 同意離婚、同意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洵屬有據 。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受 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1年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 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為處於升學時 期之青少年,除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教 育費用及育樂開銷相較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 活費實際上非少於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 定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 ,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 計算,核屬適當。再依本院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 就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9至146、215至227 頁),以及兩造各自陳報關於兩造工作、收入、名下財產 及學經歷等關於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之資料(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第161至165、229至233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相當,均為社經地位高、收入豐碩之高知識分子, 再斟酌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之辛勞,亦應納入 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審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11,000元之扶養費,核屬妥 適,相對人就此亦未曾表示爭執,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其扶養費11,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子女(包含尚未成年 時之長子甲○○)負扶養義務,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 兩造於107年12月1日分居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臺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聲請 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合計1,413,192元云云 ,然就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均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語,並提出其所統計自108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間 止所給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達1,430,244元之表格及其 單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61至387頁), 據此已足認相對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 用達1,430,244元之事實確屬實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 出之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固無爭執,然主張其中之補習費 並非全由相對人支出,有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437至441頁),然聲請人並未指 出其所提出之所謂補習班費用繳納證明影本與相對人所繳 納之未成年子女補習費單據有何重疊之處,及所謂三分之 一之金額如何計算,依聲請人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受有 專業協助之客觀情形,其舉證已屬怠惰,且相較於相對人 所提出之補習班費用收據或蓋有補習班印章、或完整列印 ,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則係以截圖之方式顯示,不僅未見 有補習班之用印、更有不完整之情形,且依其形式顯然係 以通訊軟體截圖傳送,更難信此「繳納證明」為聲請人繳 費後由補習班出具交由聲請人收執之憑證,本院自難僅憑 此即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仍應認相對人抗辯 其於上開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達1,430,244元之事 實屬實,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之金 額既已高於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至於聲請人雖聲請通知其子女甲○○、A01作證,然 上開費用是否聲請人有分擔係屬非常瑣碎之事,實難認渠 等到庭作證有助於釐清,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A01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11,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1受扶養之 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 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 相對人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413,192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6

TNDV-113-家親聲-282-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九 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 十月八日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等)為 其等母親丁○○與相對人丙○○所生之女兒,分別於民國101年9 月28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於103年9月17日由相對人認 領,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自有 義務扶養聲請人等,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關於宜蘭地區部分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計算依據,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為新臺幣(下同)22 ,412元,由相對人負擔一半即11,206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合 理。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聲請裁 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對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聲請人等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且該等扶養費原則上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時止,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等分別於101年9月28日、000年00月0 日出生,而相對人為其等生父,於103年9月17日認領聲請人 等,並於104年12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等母親丁○○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父親,雖未行 使聲請人等親權,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等之教 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與丁○○共同負擔,故聲請 人等分別請求相對人自認領之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119年9 月27日、120年10月8日(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於法核屬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 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 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等均居住於宜蘭縣轄 內,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丁○○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2,047元,112年度則無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 3,190元、1,509元,名下亦無財產。但上開查詢結果僅為課 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丁○○及相對人分別 為78年次、70年次,均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 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 是認丁○○與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聲請人等之經 濟能力,且兩人收入相當,然其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 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故聲請人等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宜蘭縣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2,41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爰審酌丁○○及相 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宜蘭縣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標準,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4,230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等目前之年紀 、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暨聲請人等自11 3年1月起每月均有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各3,008元等節, 認丁○○與相對人應再平均分擔聲請人等每人扶養費共15,000 元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別負擔聲請人等之扶 養費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0)。  ㈣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 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等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並依聲請人等之聲請酌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綜上,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7,500元,暨如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 期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予 以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24

ILDV-113-家親聲-87-20241224-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 以姓名稱之),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 抗告人同住及照護(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嗣抗告人聲請改 定親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裁定改由抗告人 單獨行使親權。而兩造雖已離婚,然自105年5月23日至106 年3月19日止仍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相對人亦有支付各式 稅費、學費、水電費、各式生活雜費等扶養費,惟未成年子 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13日期間則改至相對人處 居住並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並亦均由相對人墊付,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高雄市106 至108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52萬3,296元,然抗告人 迄未支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 扶養費52萬3,296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相對人確有於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 日(下稱系爭期間)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並 為抗告人代墊共26萬7,500元,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其餘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因而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26萬7,50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情(至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26萬7,500元 以外之聲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 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將甲○○自安親班帶回相對人住 處,之後即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回抗告人住處,相對人 行為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並嚴重侵害抗告人親 權之行使,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本為其義務 ,亦難謂抗告人受有利益並導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是原裁定 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26萬7,50 0元,尚有未洽;縱認相對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返還上開扶養費,抗告人亦得以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84號給付贍養費事件)對相對人之贍養費債權 主張抵銷,二者抵銷後自無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伊並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甲○○由抗告 人送去上學後,當晚老師打電話給伊說已經很晚還沒有人去 帶甲○○,伊才去安親班把甲○○帶回家,隔天抗告人還向伊表 示未成年子女2人都要交給抗告人,不然抗告人就都不要了 ,而未成年子女2人於其等離婚後實皆係由伊所扶養,抗告 人並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5年5月 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抗告人同住及由其照護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8-3、148-7至15 4頁、本院卷第117、117-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另查未 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而負擔扶養費 ,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5、201、249頁、本院卷 第57、65至69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一節,固有如前述,然相對人於106年3月16日未經 抗告人同意擅自將丙○○帶走,又於同年月17日自安親班帶走 甲○○後擅自將甲○○轉學,妨害抗告人知悉甲○○就讀學校資訊 之權利,並於系爭期間未再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回予抗告人 扶養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確定裁定認定 在案(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卷無誤,足見 抗告人無法依系爭離婚協議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係因相對 人未經同意逕自帶走未成年子女2人所致,亦即相對人所為 已妨害抗告人親權之行使,抗告人實係受有親權之侵害,尚 難認抗告人因此侵害而受有何種利益;又本件既非抗告人棄 養未成年子女2人,而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抗告人 無法進行扶養,相對人自應本於其對未成年子2人之扶養義 務負擔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尚難謂其支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用即係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非無可採。基上,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自己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其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仍有未合,尚不足為採。而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抗告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間之代墊扶養費26萬7,5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其給付 相對人2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違誤,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本息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抗 告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代墊扶養費本息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親聲抗-5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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