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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筱甯 蘇弘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筱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弘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蘇弘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右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依前揭天候、照明、路況及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陳春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陳春德車輛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陳春德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B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由林淑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孫筱甯及林淑雅亦受有傷勢(均無診斷證明書,未提告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筱甯、蘇弘格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春 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被告孫筱甯坦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蘇弘格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陳春德駕駛C車在前方無車或任何障礙 物卻緊急煞車(惡意減速煞車),導致孫筱甯之A車煞車不 及而變換車道至我所在車道,陳春德應負本案交通事故之主 要肇責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5、9至11頁)。經查:  ⒈被告孫筱甯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南向車道45.9公里處,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而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陳春德駕駛之C車,致C車失控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外側護欄,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B車失控左偏撞擊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由林淑雅駕駛之D車等情,業據被告蘇弘格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筱甯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D車駕駛人林淑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被告蘇弘格所駕駛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本院就被告蘇弘格提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A、B、C、D車在勘驗筆錄中分別載為丁、甲、丙、乙車)於10:00:27時,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畫面右方之中線車道,於10:00:29時,畫面右方可見行駛於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後之被告孫筱甯駕駛A車,原兩車(A、C車)均直行於外側車道上,A車從B車前方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即B車所在之車道);於10:00:30時,A車之左側後車身與B車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可聽見明顯煞車聲及碰撞聲),B車因碰撞向畫面左方即內側車道偏移,並撞上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證人林淑雅駕駛D車右側後車門處;於10:00:31時,A車於碰撞後向畫面右方即外側車道、輔助車道及路肩滑行,C車因前方之A車而煞車(煞車燈有亮起),由內側車道向畫面右方即輔助車道及路肩滑去, 於10:00:33時,C車左側車身、車頭與路肩護欄發生碰撞,直至10:00:36時兩車在輔助車道及路肩停下;同時間行駛於C車、A車後方之B車亦由中線車道向路肩方向偏移並停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卷第29至42頁),可見被告孫筱甯駕駛A車、被告蘇弘格駕駛B車行駛於國道1號時,B車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A車亦驟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兩車先後變換車道時間僅間隔2秒(10:00:27至10:00:29),幾乎可認為是同時間,而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再分別與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林淑雅駕駛D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均智識正常,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二人駕車分別行駛於內、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際,應可見其前方及周圍之車輛(含彼此之A、B車、證人陳春德之C車)行車情狀,再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二人分別駕駛A、B車行駛於國道1號,B車自內側車道右切至中線車道,A車亦驟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兩車幾乎於同時間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右側沿外側車道直行證人陳春德所駕駛之C車,造成證人陳春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二人顯有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復經本案交通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復議會覆議結果略以:⑴孫筱甯於夜間無照駕駛A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驟然左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主因。⑵蘇弘格於夜間駕駛B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次因。⑶林淑雅駕駛D車與陳春德駕駛C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364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1日桃交安字第1130063372號函附桃市覆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73頁、調院偵字卷第45至52頁),依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被告二人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注意義務違反。從而,被告二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而證人陳春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陳春德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孫筱甯自白其過失造成證人陳春德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蘇弘格否認本案過失之犯行,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蘇弘格雖具狀辯稱證人陳春德因其先前超車而疑似不滿,嗣陳春德駕駛C車在前方無車或任何障礙物卻緊急煞車(惡意減速煞車)一事(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證人陳春德所駕駛C車為黑色箱型車,該車整體呈黑色長方形狀,車身後方則呈正方形(見偵字卷第79頁),而證人林淑雅所駕駛D車為深色休旅車(見偵字卷第77頁),C車、D車於外觀上明顯不同,復參被告蘇弘格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⑴註明「09:58:05第一次遇到黑車 南下41.3」之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7頁)中其所超越之車輛顯為黑色箱型車,⑵註明「10:00:22黑車超過我」之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9頁)所指超越之車輛為休旅車,⑶註明「10:00:26前方無車、惡意踩煞車」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之車輛為休旅車,復參酌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蘇弘格於照片⑴所指超越之車輛為C車,於照片⑵所指黑車非C車或D車,於照片⑶所指惡意踩煞車之車輛實為D車,照片⑶右側車輛才為證人陳春德駕駛C車;再就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知D車於行使過程中非持續性踩煞車,且同路段不同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為因應前方狀況)於同時間均有踩煞車之舉(見壢交簡字卷第29至42頁),是難憑被告被告蘇弘格主觀認定證人陳春德惡意踩煞C車(實為證人林淑雅之D車)之辯解,即率而認定證人陳春德、林淑雅有何過失駕駛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孫筱甯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筱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 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被告孫筱甯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時,未考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字卷第53頁),是被告孫筱甯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春德受傷,自有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孫筱甯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⒊刑之加減  ⑴被告孫筱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孫筱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被告蘇弘格部分    核被告蘇弘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 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均疏未注意 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而 肇致本案事故,考量其等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孫筱甯 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弘格為肇事次因)之義務違反程度,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素行、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筱甯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同案被告蘇弘格對肇責比例有 所爭執而無法達成,嗣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 ,被告孫筱甯未到庭、被告蘇弘格無調解意願,是被告二人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告訴人請求從 重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6、21頁、調院偵字卷第3、55 、57頁、壢交簡字卷第15、17至25、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233-20241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行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L-968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0182元(零件24862元、工資53 2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違規停車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為所生風險、過失態樣、 對事故發生可防止之程度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 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0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862÷( 5+1)≒4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0+10/12)≒3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140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320元,合計26 72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 1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1032-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廷安(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8、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憶雯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等情,此有 和解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049號函暨所附賠付明細 (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 簡上卷第77頁)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然被告 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 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廷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轄境之南向348公里600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劉憶雯同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半聯結車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憶雯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軀幹及肩頸四肢鈍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  ㈡案經劉憶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3、57至58頁、他 4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憶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5至28、59至60頁、他6509號卷第7至8頁、他48號卷 第9至13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份(警卷第37至4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照片14張(警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 (警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 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 語,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彼此間對於請求 金額爭執不下等因素,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惟念及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 、姊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ULDM-113-交簡上-14-202411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秋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秋煌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 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甲○○之超速車輛致人受傷, 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己過之態度,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因告訴人尚未能確 認醫療費用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交易卷第51、57頁),告 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 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用路行為、就本案交通事 故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8頁)、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秋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2段1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 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甲○○因而倒地受有下頷骨開 放性骨折併移位、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日嘉雲鑑字第113500535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行駛,反未達路口中心處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66-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世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 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逕自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吳泓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興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徐世勳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兩車發生擦撞,致吳泓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        貳、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世勳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程序到庭 ,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 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 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 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 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右轉有打方向燈,我是要進入加油站。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騎很快,所以才會撞到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5時19分許,行經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 口,後續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吳泓毅受有前揭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泓毅(偵卷 4724號第29-30頁、第59-6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12 月29日移送偵查聲請書(偵卷4724號第7頁)、告訴人112年 12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4724號第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724號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4724號第33-3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4724號第37頁)、 臺中市○○○○○道路○○○○○○○○○○○○0000號第38頁)、現場照片 及雙方車損照片(偵卷4724號第39-46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騎乘P9E-297普通重型機車 ,由瀋陽路沿興安路慢車道至興安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時, 我起步往北平路方向直行。車禍前對方機車在我的左邊,過 路口後,到加油站前面,對方機車突然右轉要進去加油站, 我見狀煞車,但雙方仍撞上了。我倒地時才有看見對方打方 向燈。雙方車速都不快。對方完全沒看見我車,就突然右轉 要進入加油站,雙方才會撞上等節(偵卷4724號第29頁)、 於偵訊時陳稱:112年12月9日17時19分許,我由北往南走, 在文心路、興安路口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被告在我左側 ,突然右轉到我這邊,害我剎車不及撞到,造成我左側髖部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偵卷4724號第60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往右 偏向欲前往加油站,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進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右側車身 、告訴人機車碰撞之部位為左側車身(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偵卷4724號第34頁)等情節,無矛盾或歧異之 處,故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 之處。   四、又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偵卷4724號 第33、39-4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車流少、天氣晴,視線 好,無障礙物等語(偵卷4724號第32頁),堪信當時天氣與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倘被告確實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自能避 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據此,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   五、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至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等情 ,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   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本 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等情。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易-917-20241112-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武毓陞 訴訟代理人 武力群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7,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 、南安路口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不慎擦撞原告停放 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萬2,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該事故主要撞擊我的訴外人,也沒有透過保險公 司跟我求償,肇責還不清楚。事發是因為我從路邊出來要行 駛到主幹道,訴外人的車輛沒有減速撞到我,我才撞到原告 的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起步時未注 意安全,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宏威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1 06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6,400元,工資2萬5,600元,有 宏威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系爭 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左側邊,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1萬6,400元之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1年(西元2 01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7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640元 【計算式:16,400×1/10=1,64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7,240元(計 算式:1,640+25,600=27,24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萬7,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12

NTEV-113-埔小-156-202411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賢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羅國賢為曳引車駕駛人,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竟於 道路行駛中貿然變換車道而撞擊正常行駛之機車,致使告訴 人黃品淳、林芷伃受傷,且告訴人黃品淳傷勢並非輕微;又 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一方面表示有與告訴人二人調解之意,然經合法通知, 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告訴人二人徒勞往返,增加告訴 人二人勞費,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2號   被   告 羅國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517號曳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向西行駛, 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 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變換車道,適黃品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林芷伃,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羅國賢車輛右方,遭 羅國賢前開車輛碰撞,致黃品淳受有左側下顎骨骨角骨折、 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骨裂、左下第三大臼齒脫出、臉部及四 肢擦傷等傷害;林芷伃受有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淳、林芷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國賢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黃品淳、林芷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2535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4-11-11

TNDM-113-交易-1030-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IEN 男( (中文姓名陳文顯)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 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IEN(陳文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TRAN VAN HIEN(陳文 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黃昶昇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超車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肇事,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1至194頁),足認被告就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部分係無過失,並考量被告為越 南籍移工,不諳本國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於 坦承犯行,顯已悔悟,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無再發動國家 刑罰權對被告科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諭知免除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1

TCDM-113-交簡-840-202411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肇事後,固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 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屏院昭刑丹緝字第409號發佈通 緝,於113年9月22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撤銷通緝書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既逃匿,足 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 禁令,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不能安全駕 駛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邊後作左轉彎 時,違反交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復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9毫克,而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王姿蓉則無肇事因 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 第1120256596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至27頁)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過於嚴重,損 害結果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 理時雖均應允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調解時均未到場致調解 未能成立,有屏東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卷第1至3 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暨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紀錄(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出爾反爾、無端耗費告訴人進 行調解程序勞費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賴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福德路口時,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 車輛(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逕行左轉,適王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同 路段由同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使王姿蓉受有右側大腿 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姿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賴志偉酒精濃度0.19mg/l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右偏後作左轉彎時(屬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恆春分局交通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48-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素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素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補充如附表一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連素 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3至54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與告訴人嚴 崇恩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卻未對傷者 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 ,違背法律上之義務,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 犯行,且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另經不受理判決,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提出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判決可參(見 本院交訴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又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會計工作、已婚、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上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 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暨緩刑負擔:  ⒈緩刑2年: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積極賠償,獲得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告 訴,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應位置 原記載 補充後 1 犯罪事實第13至15行 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 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連素秋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連素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崇恩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崇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56分許,行 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連素秋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嚴崇恩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均疏未注意,連素秋未讓直行車即嚴崇 恩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嚴崇恩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連素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並均人車倒地,連素秋因此受有下背 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 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 ,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肇事 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素秋、嚴崇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素秋、嚴崇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連素秋之指證、證人即 告訴人嚴崇恩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連素秋及被告嚴崇恩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素秋、嚴崇 恩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嚴崇恩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連素秋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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