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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雄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羅煌棣店內販售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業已為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9時9分許,在羅煌棣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 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筷子4雙、御膳 坊20CM雪平鍋1個、5人份不銹鋼內鍋1個(價值新臺幣共計2 9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羅煌棣察 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煌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煌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 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0

PCDM-114-簡-337-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允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允嘉陳子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以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鄒允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允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至晚間6時8分許間,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下 稱新店家樂福)賣場中,陸續竊取TRENY超值萬向加大輪折 疊推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S男涼鞋#690混 色1雙(599元)、大嘴猴系列-S790混款1雙(699元)、彈 力網紗加壓運動褲UF1-7008(黑色)1件(590元),合計價 值2,887元之商品,得手後穿戴在身上及放入竊得之折疊推 車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新店家樂福員工黃美真發現商品短 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黃美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1張、商品照片5張及每日損失 記(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鄒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且已與被 害人新店家樂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業已賠償被害人損 失,此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4-簡-64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民國114年1月10日15時43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 10日15時36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而經起訴判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林俊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大正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黃啟明 所管領之溏心蛋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1個、炭火燒肉御糰2 個(價值新臺幣共計109元),未結帳欲離去之際,遭該店 店長黃啟明察覺有異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暨扣案商品照 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0

PCDM-114-簡-336-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宣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分別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於警詢坦 承本件各次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之損害、曾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 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王宣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王宣蘋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 桃園永安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潘家卉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潘家卉發 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家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宣蘋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家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偷竊物品清 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在上址 店內竊取貨架上之「PG*Sanrio 好感日常斜背小包-喜拿」 、「中童觀光巴士手套-灰」、「角落童白熊刺繡萊卡半指 手套靚粉」各1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上開所竊之物,而被告亦否認 另竊取前揭商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所示, 宥於拍攝距離及角度,無從特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行 為,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存卷可參,並據告訴人當庭確認 無訛,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另竊有上揭商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商品種類數 量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12分許 ZEBRA MILDLINER柔色螢光筆-檸檬1支、ZEBRA MILDLINER雙頭柔性螢光筆1支、W-0194旋轉鋼珠筆紫桿1支、三菱STREAM自動溜溜筆-淡灰SXN 3支Pentel Calme靜暮0.5輕油筆-黑桿2支 358元 2 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31分許 (停產)PILOT輕油舒寫筆白桿藍芯1支、 TEMPO三色原子筆(黃桿)3C102 1支、 TEMPO0.7四色原子筆-黃桿4C153 2支、 PILOT 41多功能-0.5-黃 BH41A 1支、 透明便利貼70*95mm白色1個、東芝紅色環保電池3號16入R6 1個、東芝紅色環保電池4號16人 R03 1個、完美飾鏈1個、 角落-白熊夥伴純棉圍脖1個角落-貓咪夥伴純棉圍脖1個、童羽毛小花貓辮子碰碰護耳帽1個、凱蒂貓童織標立體耳朵反摺帽黑1個、法式-小匙RMI0000000 0個、 (停產)維尼不銹鋼圓形餐碗1個、生活大師-樂司不鏽鋼隔熱長形保1個、(季)授權商品壓克力水杯 WAT80D 1個、貓福珊迪300cc水杯 MF65061 1個、樂扣樂扣韓風簡約彈跳316不鏽鋼1個、樂扣樂扣輕松手提PET冷水壺1.2L 1個、KINYO-304不鏽鋼超輕量保溫杯白 1個、建達奇趣蛋女生版1個 4,075元 3 113年11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 I am okay 72K 上翻PP方格筆記白1本、 2025年25K簡單月計畫本-朝氣紅M 1本、 16K黑金鋼本J116K 2本、A4側翻活頁素描本-微笑時光B 6本、I am Okay 13K特級繪圖本黑 2本、小夥伴8K素描剪貼簿K-甜點1本、迪士尼剪貼畫冊9K 1本、三麗鷗畫冊13K(酷洛米)4本、迪士尼畫冊9k 1本、8K活頁素描剪貼簿-時空探險A 1本、不擋手18K8孔夾-白YZG0000-00 0個 2315元

2025-03-07

TYDM-114-桃簡-374-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3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頓奶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駿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侯宣佑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立頓奶茶1 瓶,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4號   被   告 劉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全家超商 中山捷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 上,由該店店長侯宣佑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立 頓原味奶茶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為侯宣佑發現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侯宣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侯宣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金額1張、悠遊卡個人資料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駿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簡-58-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5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雪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番茄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雪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鄭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林芳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番茄2 盒,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鄭雪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雪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林芳芬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攤位 前,趁林芳芬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林芳芬所有陳列在該 攤位上之番茄1盒,得手後即離去;復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7 分許,在上開攤位前,以同前開方式,徒手竊取林芳芬所有 陳列在該攤位上之番茄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林芳芬事後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通知鄭雪珠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芳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雪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前開攤位之番茄各1盒,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芳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鄭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番茄2盒(價值共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審簡-1-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 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春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蔘茸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春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胡椒粉壹罐及啤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春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蔘茸酒壹瓶及罐裝飲料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5號   被   告 謝春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饌門市( 下稱統一大饌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廖哲鱗所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長廖哲鱗盤點貨物後,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哲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哲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 蔘茸酒 1瓶 85元 2 113年11月27日9時35分許 洗衣精 胡椒粉 啤酒 1瓶 1罐 1瓶 59元 45元 44元 3 113年11月28日9月35分許 蔘茸酒 罐裝飲料 1瓶 1罐 85元 25元

2025-03-07

SLEM-114-士簡-273-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啓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682元」更正 為「1,760元」、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洪美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頁)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本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粱酒300ML 1 350元 2 曼秀雷敦軟膏12g 2 78元 3 三菱UM-151超細鋼珠筆-藍色 2 49元 4 三菱UM-151超細鋼珠筆-黑色 1 49元 5 Ora2me口香噴劑-清爽薄荷6ml 1 129元 6 小林創護寧液體絆創膏(未滅菌) 1 239元 7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 1 45元 8 士力架杏仁巧克力 1 45元 9 PLUS修正帶 1 60元 10 Airwaves超涼薄荷錠-酷涼薄荷罐 1 55元 11 萬應白花油1號 1 260元 12 健達繽紛樂White(白) 1 42元 13 舒潔淨99抗菌濕巾10抽 1 29元 14 偉特鮮奶油糖50g 1 39元 15 GATSBY潔面濕紙巾(冰爽型) 1 69元 16 白花膏15g 1 9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孫啓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1時24分許至同12時19分許止,進入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682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美鳳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 發還洪美鳳)。 二、案經洪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影本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 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07

KSDM-113-簡-504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上開開財物】更 正為【上開財物】,證據增列【每日損失紀錄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陳玉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見架上好自在草本健康衛 生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ELIS G036極薄衛 生棉1包(價值199元)、臺灣黑糖1包(價值63元)、臺灣 草莓大盒1盒(價值299元)、三段式逗貓棒1根(價值159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上開店家安全課 長李松霖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開財物( 已發還李松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代表人吳淑菁委由李松 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松霖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及 上開財物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情,有調查筆錄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2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蔡育哲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蔡名哲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哲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蔡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 1樓之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清公司)微風台 北車站店內,見貨架上之超快適醫用口罩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69元;下稱本案口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 手竊取之,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松本清公司督導陳婷 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 ,一路尾隨蔡偉哲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 段路口,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本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 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無法至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 情形在內。本件被告蔡偉哲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 ,有無法到庭之情事,且被告之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育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蔡名哲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3-274頁、第284-28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40101870號函、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4日院精字第1140001313號函、 明德醫院114年2月12日明醫慶字第114004號函、清濱醫院11 4年2月13日清醫聖字第114019號函暨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83-89頁、第95-172頁、第17 7-246頁),堪認即令被告到庭,亦將因上開疾病,無法在 法庭為正常之表達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原應停止審判,惟經 本院參酌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與卷內事證,認顯 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詳下述),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保持緘默,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址松本清公司微風 台北車站店內,自貨架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未結帳即離 去,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陳婷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 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一路尾隨被告至臺北 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嗣經員警到場處 理,而扣得本案口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婷(以 下直稱其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9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張、店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本案口罩照片2張及被告經查獲時拍攝之照片 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第31-37頁)。而上揭 卷內事證,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表示意見,其等均稱:沒有意見,從提示之卷內資 料來看,確實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第2 83頁)。又陳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仇怨或糾紛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故其當無隨意誣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是以,足認上揭客觀經過屬實,且本案行 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而參以被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即行離 去,直至離店數公尺遠之處,期間均無欲返回店內之行為, 並有將本案口罩藏放於其衣內之舉,堪認被告顯無結帳之意 ,故其徒手拿取本案口罩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無法到庭陳述,惟依上開現存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於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經審酌後,如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僅有3件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屬輕微,皆為低單價之日用品及食 品,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 書各1份及另案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2份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9-10頁、第27-30頁),而被告本 件竊取之物,亦同為低單價之日用品,且手段亦屬平和,足 認被告係因生活所需而起意竊盜,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業如前敘,而其因患病,僅 得仰賴家人資助,方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 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再者,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此有 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甚微。故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暨品行等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松本清公 司雖經本院告知應就本案量刑表示意見後,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建請本件從輕量刑或予以免刑(見本院卷第283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見本 院卷第284頁),輔佐人蔡育哲、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並陳述被告有多名親屬於醫療體 系服務,日後其親屬會在經濟及醫療上給予被告妥適之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參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本 件並無對被告處以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陳婷,此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94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4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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