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經斟酌之證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審 原告 黃春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再審 被告 李怡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宣示時即告 確定,且於同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 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下稱920號案件)卷內所 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始發現系爭光碟顯示之 起火點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繪製之現場 起火圖不符,起火點位置並非伊所有之資源回收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光碟內容業經勘驗,且為前訴訟程序重要 爭點,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並非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光碟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光碟為920號案件既有之資料,經前訴訟程序調閱 920號全卷後,再審原告已燒錄系爭光碟無訛,有前訴訟程 序審理單、民事事件聲請燒錄卷附錄音帶、錄 影帶、光碟 費用明細表、收據附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第127、2 23至224頁),復經前訴訟程序提示920號案件勘驗系爭光碟 內容之勘驗筆錄後,令兩造陳述意見,有113年4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存卷足參(見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第469至470頁), 堪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知悉系爭光碟存在,且客觀上 無不能檢出之情形,其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再易-85-20241225-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簡均儒 再 審被 告 黃維淇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 年度家抗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 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提 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 稱再審事由㈠):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趙○○為同性伴侶,因兩人無法生育,但再 審被告想擁有小孩,故欺瞞再審原告與其結婚,在生育未成 年子女簡○岑、簡○杉後即要求與再審原告離婚,並於107年1 1月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住所帶走, 欲與趙○○共同生活,所為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再審原告 親權。未成年子女與再審原告分離產生焦慮,進而引發心因 性妥瑞氏症,且再審被告惡意灌輸錯誤資訊,使未成年子女 認知紊亂稱呼趙○○為「爸爸」,足見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 教育、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佐以再審被 告本身欠缺穩定之支持系統,而再審原告無論「支持系統完 整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 「經濟能力」等均優於再審被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應由再審原告任之;又再審被告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事後 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其 權利行使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 詳查上情,判決由再審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暨 判准再審被告返還墊付扶養費之請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前訴訟程序未再次 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依職權為其等選任程序監 理人,亦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未成年子女引發心因性妥瑞氏症之原因,為與再審原告分 離之焦慮,再審原告已在前訴訟程序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淡 水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為證,惟前訴 訟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記事本、 再審被告友人林○○呈法院書狀、再審被告與其繼父之line對 話記錄、再審被告與趙○○之line對話記錄、再審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 1至6,下合稱系爭證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 證據之違誤。  ㈢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再審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再審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 求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在結婚前已懷孕,無需經由結婚再 離婚的繁瑣程序即可達到生育目的,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係以結婚為手段謀劃生育並搶奪小孩,其推測顯不符邏輯與 經驗法則。再者,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再審被告具有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在社工、家事 調查官及法官調查中,未成年子女均無表現出對父親角色之 混淆,原確定判決因而依系爭調查報告及一審法院111年12 月26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審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因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故帶未成年子女在外投宿,並非無故與再審原告分居,而 再審原告客觀上未給付扶養費,即係受有不當得利,再審被 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墊付扶養費,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另再審原告於本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系爭證據,屬前訴訟程序已知 且得使用之證據,而未成年子女妥瑞氏症之眨眼症狀現已消 失,原確定判決推論該症狀與兩造高強度衝突相關,判斷應 無錯誤,況一審法院已調閱未成年子女所有心理諮商資料瞭 解身心狀況,故無再調閱系爭病歷資料之必要,再審原告所 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據,前訴訟程序復未調取系爭病 歷資料,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1 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限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不在此 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並聽取意見,確認其等意願是否與一審法院111年12月26日 傳喚時不同,復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違反兒童 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其前開 再審理由,已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加以主張,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謂:「...依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乙○○及被上訴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 見,復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審已充分評估乙○○及被上 訴人擔任親權人之親職能力、子女之意願等情,上訴理由指 摘原審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未讓未成年子女再次到庭表達 意見,違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等語,此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 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9年度台再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再審原告所執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而不得以再 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於107年11月11日發生肢體衝突, 再審被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是日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分居迄今,期間有34個月又7日(再審被告請求返還 墊付扶養費係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扶養費用係再審被 告單獨負擔,故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審被告帶走子女係基於安全之考量,並進而認再審被告於墊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難認未查明再審被告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 信原則之情事,依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再審 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教育、 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由再審原告任之云云,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再以 證據取捨失當、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無論是否經 法院予以斟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證據均據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明確 ,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乙○○另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證明未成年子女有因甲○○之不 當言行,造成過度心理壓力及焦慮,進而引發妥瑞氏症之情 事,然乙○○、甲○○自107年11月24日分居迄今將近5年,不斷 互相指責,未有效溝通,且乙○○主觀認為問題均係甲○○引發 ,於訴訟期間復不斷以強烈用語指責、質疑甲○○,更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為錄音、錄影,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 義務衝突之情境,未成年子女因心理壓力及焦慮引發妥瑞氏 症,顯與乙○○、甲○○間長期高度之衝突有關,非甲○○之單方 行為造成,故本院認無調取未成年子女病歷之必要」等語, 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調取系爭病歷資料,並經 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援引系爭證據及 系爭病歷資料,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範疇,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至再審意旨另 提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意旨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 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 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 無庸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家再-5-202412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繪竹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再審被告 陳右直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再審被告 陳右立 陳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因再審被 告陳右立(下稱陳右立)告知,始知悉兩造母親黃夜死亡, 後於113年1月11日去參加喪禮與陳右立交談,始知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1號撤銷贈與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一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黃夜前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訟,經高雄地 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判決黃夜敗訴,黃夜上訴後復經 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判決),依陳右立與訴外人許翝華於前案判決之證述 可知,再審原告與黃夜就贈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約定 由再審原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夜,以及 贈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有約定由再審原告給付10萬元予黃 夜,就屬附負擔贈與乙節,陳右立、許翝華與再審被告陳右 全、陳右直(下稱陳右全、陳右直)均未親自見聞,且自前 案判決所引用之切結書觀之,並未將再審原告每月負擔之3, 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節記載於切結書內,可證並無附負擔 贈與一事,且前案判決業已將切結書定性為單純之贈與契約 ,如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 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 二、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則以此款作為再審 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 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起算。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 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 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引用陳右立與許翝華於前 案判決一審之證述,主張陳右立與許翝華之證述均為傳聞, 並提出前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95、96頁),另引用黃夜與兩造 於107年5月4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前審卷第61頁),主張切 結書內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每月負擔3,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 語,可證黃夜贈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並無附有負擔一事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陳右立與許翝華之證述分別記載於前 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又切結書於前案判決之一審即已提出供法院審酌(見高雄地 院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卷一第197頁),此據本院調閱前 案判決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由此可知再審原告客觀上應 於前案判決一審審理期間即111年間即可知悉有上開資料存 在,其卻未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聲請調查,法 院自無從斟酌,是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即已知 悉陳右立與許翝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及前案判決一 審已提出之切結書等訴訟資料,並非不知有此訴訟資料之存 在,故再審原告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 審事由存在,並無可採。再者,再審原告主張陳右立與許翝 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以 陳右立與許翝華關於前案判決一審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並非合法。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 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 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 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該證物,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經查,再審原告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 序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並引上開訴訟資料為證,是再審原告 並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等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係通知再審原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鎮○街00○0號,而歷次所為之通知 均寄存送達(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3、133、139、157、167、 173、181、261、263頁),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 閱無誤,惟前案判決一審審理過程中,亦係通知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而再審原告均有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原告於前案 判決一審委任其配偶呂岳展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及委任人 之地址亦均填載高雄市○○區鎮○街00○0號,有委任狀在卷可 參(見鳳簡卷一第119頁),足見再審原告可於戶籍地址收 受法院送達之期日通知書,堪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將應送 達予再審原告之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向再 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從而,原確定判決 之期日通知書既已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顯無正當理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為一造辯論 ,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無從執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 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 月19日宣判,判決書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 ,該判決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於 112年12月4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是再審原告應於112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113年2 月6日為之,有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附本院收文章 戳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判決確定後起算之30日 不變期間,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情負舉證之責。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13年1月11 日參加兩造母親黃夜之喪禮時,與再審被告陳右立交談始知 有確定判決,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惟為再審被告陳右直所否認,有其提出之再審答辯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而再審原告並未於書狀內 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即有違法定程式,實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不變期間而屬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同 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81.07 6/1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448.08 6/1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5.38 6/10

2024-12-24

PTDV-113-再-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國偉 再審被告 韓介光 黃治雄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39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113年11月8日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 29至58頁)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上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 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9年 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 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具體指明其究係發現何種未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之證物,或有何證物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故不能使 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然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 狀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至40頁),通篇均在論述其於原審 主張損害賠償應有理由云云,未見其具體指明究係發現有何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何證物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故不能使 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附之臺北 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事會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號次 、當選名單、對話紀錄等件,核屬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之證物(見原審卷第19、21、25、59、79、145、149頁) ,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 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並無理 由。至再審原告主張聲請證據調查傳喚證人陳玉群等人,揆 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 並不包含人證在內,自非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0

TPDV-113-再-9-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王知民 再 審被 告 王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 段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50頁),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 府徵收時,伊為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則新北市 政府給付伊補償費,自非不當得利,故原確定判決認伊受有 不當得利,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 第1074074295號函表示,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 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 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下稱系爭證物),則原確定 判決如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時,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伊受領補償費係不當得利,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 第6、8、10、11、12頁已載明:「一、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下稱王明梧)子嗣,王明悟 之繼承人王長安……及伊父親王長居(……合稱王長安等6人)… …三、……㈠上訴人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 之所有權人:⒈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 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 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 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 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 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筆土地……將該土地作為6份, 由王長安等6人均分,拈鬮為定……王長安等6人因鬮分王明梧 所遺財產,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 效,王長安等6人就其等各自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 ,堪認王長居自已取得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⒊ 王長安子女有上訴人……又上訴人登記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雖僅9062/60000,然此係因臺灣光復後,王長安 等6人就系爭17筆土地並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為登記,而係 以6房之應繼分計算結果為登記之故,惟依系爭合約字約定 ,編號2土地既全部由王長居分得,則上訴人就該土地實際 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9062/10000……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或其被繼承人既非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 因領取徵收補償金,即逕予領取致上訴人受有短少領取徵收 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須負返還該補償金之義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系爭徵 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36、37、38頁)。 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 定,再審被告之父王長居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且 再審原告嗣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影響王長居 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之所有權,故再審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核無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或顯 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則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 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 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系爭證物,且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宣判(見本院卷第28、41頁), 系爭證物則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17日之函文 ,固然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僅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詢問: 「日據時期已經成立分割協議,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仍按 分割協議前之共有狀態為登記,今應如何處理」之疑義表示 :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 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 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從 而系爭證物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仍不能認為必將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必將受較有利之裁判,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新北市○○區○○○段○○○○小段土地由王長居取得之    情形 分得人 本厝○○○路(即○○路)頂(即上方、北方) 本厝○○○路(即○○路)下(即下方、南方) 00-0地號 0.3443公頃 00-0地號 0.5398公頃,因分割剩餘0.5099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051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0502公頃,因分割剩餘0.0347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3827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488公頃 00-0地號,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0.0301公頃(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王長居 取得部分 0.1216公頃 取得部分 0.4392公頃 0 取得全部 0.0502公頃 取得部分 0.0389公頃 0 取得全部 0.0301公頃 備註:劃底線部分係被徵收土地

2024-12-19

TPHV-113-再-70-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 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定(下依序稱原確定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合稱原確定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三審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送達,於同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無權占有坐落嘉義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0號、00-0號房屋及○○街000-0號0樓之0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原確定二審判決命伊全 數遷讓,最高法院原確定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伊 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前身欲成立財團法人,為節省支出,各 地區教會乃暫將會產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 立法人後輔導地區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 實際權利仍屬地區教會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 所有人,伊係依84年10月30日協議書、84年5月1日同意書( 即再證2協議書、再證7同意書),向地區教會即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施恩堂(下稱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再審被 告84年6月1日同意書及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即再證5 同意書、再證6借用契約),僅係伊受託經營之幼兒園辦理 立案所需而簽。乃再審被告越過實際所有人施恩堂訴請伊遷 讓,自屬民法第148條所定違背誠信原則與濫用權利。詎原 確定裁判程序乃至其發回前歷審,不論有利伊與否,均未審 酌是項抗辯,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就附表所示之證據 ,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遽認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 ,而為不利於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駁回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訴等語。再審訴之聲明:(一)原確定第二、三 審裁判關於命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 ,及命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 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三審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聲 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合法認定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為 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經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終止借貸關係,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且未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觀附表所示再審證據,其或屬在 原確定裁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或屬經審酌亦無 由動搖原確定裁判之基礎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等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其對原確定第三審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 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 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 違反公共利益或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 ,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地區教會先暫將會產 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地區 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實際權利仍屬地區 教會即施恩堂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 其係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並經營幼兒園,施恩堂 之同意書及其與再審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及房屋借用書,均為 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故再審被告訴請其遷讓,即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然原確定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原 因事實隻字未提云云。經查,原確定二審判決依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其出具之84年6月1日之同意書、94年8月30日之房屋 借用契約書雖載明再審原告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 然該2萬元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兩造間之約定係使用 借貸契約,故再審原告基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而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自屬有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此 項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經核原確定二審判決 依上揭事實之認定,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再 審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違誤;且衡量再審 被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未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施恩堂先暫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再審被 告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 並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實際權利屬施恩堂所有,其係 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云云,僅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 審酌之問題,與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 由。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可參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 酌之證物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7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第196至197頁),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當事人不知有 該證物致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再審要件。 至附表編號8之證物,係判決書,已公告週知,且隨時可列 印使用,亦難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自非可採。 3、再審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再證13至19(本院卷第437 至45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 定於再審事件行準備程序者,亦有準用,有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76條規定可參。查再審原告於本 件行準備程序期間並未提出前揭證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提出,原則上不得主張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9 (本院卷第451至456頁)有該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之適 用;再審13至18(本院卷第437至450頁)有該條項第1至4款 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惟查,(1)程序上: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13至18之證據係為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 管理者均為施恩堂等情,然此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該等證據之調查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或如符 合再審事由時,是否符合其所主張之實體事由,仍須調查, 必然延滯訴訟,且其於準備程序中未提出,突於言詞辯期日 提出,亦使再審被告無從事先準備及防禦。又再審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亦不 符前揭規定;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如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 云云,惟其僅係一再重複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關實體之爭 執事項,亦難認有符合顯失公平之事由。(2)實體上:再證1 3至18,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證據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 形,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至再證19係113年9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 定,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可參,足見再證19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有關再審證物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之再證13至19,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 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再審證據 出處(本院再字卷) 1 再證2:84年10月30日協議書影本。 第31頁。 2 再證3: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94年8月12日(94)米德字第094008005號函,檢送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代表大會紀錄、86年8月25起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第33-40頁。 3 再證4:内政部94年8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6891號函。 第41頁。 4 再證5: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4年6月1日同意書。 第43頁。 5 再證6: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 第45頁。 6 再證7: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84年5月1日同意書。 第47頁。 7 再證8:中華福音道路德會2021年11月路德會訊。 第49-60頁。 8 再證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歷審判決。 第269-288頁。

2024-12-19

TNHV-113-再-7-202412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再審被告 林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5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一審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逾新臺幣(下同)255萬1,636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再審被告復 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並確定(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 主張伊於90年11月22日匯款至再審被告在訴外人台証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後與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期貨公司)合併,凱基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 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3623號事件)中以民事答辯狀自承無訛,伊迄至113年10 月17日收受該狀後始發現有該證物存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是再審 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 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凱基期貨公司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 3623號事件,請求凱基期貨公司賠償伊5萬元。凱基期貨公 司具狀承認伊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 伊係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狀紙,該狀紙為新證據,而 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經 查,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凱基期貨公司答辯狀內容略以 :再審被告係於90年10月15日向台証公司開戶辦理期貨交易 ,帳號為0000000號。依開戶文件之受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 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應於委託交易前繳存主管機關所 定所需之保證金或往來交易所規定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乙方(即凱基期貨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 設專戶存放甲方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應與乙方自 有資金分離存放。」,並依凱基期貨公司官網保證金入金查 詢頁面記載之保證金入金作業「交易人於交易前應將保證金 存入本公司專戶,存入方式為『指定編碼+7碼期貨帳號』,以 便配合銀行虛擬帳號系統辦理自動入金。」,交易人匯入凱 基期貨公司於台新銀行開設之專戶應以「95189+七碼期貨帳 號+00」為其存入保證金之帳號。故再審原告指稱其匯入凱 基期貨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應係指再審被告於凱 基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之虛擬帳號。…足見,保證金專戶之 款項係供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交易款項、清算差額、交易佣 金及相關費用,或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剩餘之保證金、 權利金,而非凱基期貨公司自行使用,故再審原告如有匯入 5萬元至該保證金虛擬帳號,亦係借款供再審被告使用,而 非借款予凱基期貨公司甚明。次查,再審原告陳稱於90年11 月22日將借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惟因其匯入時間距今已有 23餘年,凱基期貨公司已無法查知匯款紀錄。又因凱基期貨 公司之客戶期貨交易委託與成交資訊已逾法定保存年限5年 而不復保存,亦無從查知該帳號支應之期貨交易紀錄等語, 有凱基期貨公司3623號事件民事答辯狀、台証期貨開戶文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42頁)。依上開答辯狀 內容,凱基期貨公司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解釋其所稱匯入之 系爭帳戶為再審被告所使用,實未承認再審原告確有匯5萬 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已因時隔23 年,而無法查知,期貨交易委託及成交資訊亦已逾法定保存 年限5年而未予以保存,也無法查知交易紀錄,自無從查證 再審原告有於90年11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是以再審原告無法因其提出此答辯狀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19

TPHV-113-再易-110-20241219-2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廖薪皓 再審被告 蔡秋桂 孫廣傑 孫廣平 孫廣文 孫廣宇 孫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 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283頁】,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10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訴訟代 理權顯有瑕疵,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下稱第一審程序)之訴 訟代理人李秉哲律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並無單獨 代理再審原告開庭之權利,亦無權替再審原告為訴訟上之主 張,然第一審程序中,法官並未等候再審原告本人到場,即 逕憑李秉哲律師一人到場便開始辯論程序,顯有違法。況原 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下稱第二審程序)亦係由再審原告自 行到庭、自行為訴訟行為,完全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可證 明第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委任李秉哲律師代理。承上, 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 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顯有瑕疵,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始發現,第一審程序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 謊稱再審原告有到庭。另第二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本欲提出 第一審程序違法之處,李秉哲律師卻建議再審原告「可以先 做聲明狀,大概說明損害範圍,等肇責鑑定後再提出」云云 ,以致終未提出;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對於勘驗問 題之書狀,李秉哲律師開庭時卻連再審原告反應卷內資料有 誤之情形都不知道,從未認真檢視再審原告之書狀;李秉哲 律師明知再審原告與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有再微微向前動 作3次,卻仍向再審原告謊稱並未看到撞擊瞬間,綜觀李秉 哲律師其上之行為,已然構成刑法上背信、偽造文書罪及詐 欺等罪,且其犯罪行為於原審判決有勝敗及再審原告訴訟上 權益有極大影響,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再 審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診斷、身心障礙證明,本件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二年便開始就診身心科, 於原確定判決後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於 113年7月30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同年9月審核通過,再審 原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0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以及03.涉及聲音語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嗓音功能 障礙者。因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8月2日,該日 以後之證據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所無法審酌者,是前揭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均係原確定判決未能 審酌之新證物,且經斟酌後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資料,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 議意見及逢甲大學回函意見相互矛盾,覆議意見未將再審原 告所提供之孫慶良打右轉燈影片共同參酌,且覆議意見所載 車損撞擊位置與實情不符,故鑑定有誤。原確定判決雖援引 逢甲大學函文意見,然該函文內容僅記載「尚可」同意車鑑 路權判斷,並非完全採納同意,足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 經適當專業嚴謹分析,不足採信。  ㈡勘驗時,孫慶良雖主張再審原告鑽過去發生撞擊,但再審原 告除了第32秒開始停等外,之後行車上再審原告之機車頭沒 有朝孫慶良靠攏,機車屁股更未向右側(畫面下方)偏移, 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監視器截圖,其車輛左輪跟同動線前 方車輛右側成一直線外,且其有打右轉燈,多次撞擊之截圖 部位,還有明確可看到起步後遭撞擊前再審原告之停等位置 在其前方,(再審原告後面有給圖)(左腳撞擊彈起)(舉 手示意後遭撞)(車頭撞擊後試圖避開之動作),故應採納 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之診斷書、PTSD診斷書,再 審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  ㈢另勘驗影片中,32秒後之停等位置,39秒再審原告被貼撞, 車頭歪掉微微向前3次,足以證明孫慶良才是有明確行駛和 掌握動態之事實,且其屬刻意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純依再 審原告未倒地就判斷撞擊力道輕微,而不採實際32秒至37秒 之行車情形,又忽略再審原告表示其係左後方遭撞,無法避 免撞擊之事實,及撞擊前,再審原告提出相關具有再審原告 有保持安全距離之事證動線與路權歸屬之關係,未調查警方 密錄器,以證明孫慶良知道其撞到人、其為何打右轉燈,原 確定判決未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甚明。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8、13款、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所謂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 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李秉哲律 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再審原告與李秉哲律師實質上 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 審原告有所出入,並不足採等語。而依法第二審法院既已就 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依法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以第一審程序中訴訟代理有 不合法情形提起再審,而非就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有所 違法提起再審,即與法未合。蓋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 審原告所指述第一審程序中所生之情事,縱有違法,實與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有無判斷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  ㈢況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7日曾向本院遞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 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為河股【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 第4048號卷(下稱一審卷)第83頁】,嗣於112年3月21日以 民事解除委任狀主張係誤遞而解除委任,並附上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1 869號(見一審卷第85-87頁),惟李秉哲律師之後又於112 年3月28日以傳真方式聲請閱卷,並再次提出再審原告之民 事委任狀,該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 為河股,並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 (見一審卷第89-91頁);嗣李秉哲律師與再審原告並一同 出席第一審程序中112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當日再審原 告並未爭執李秉哲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亦有言詞辯論期日報 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7、161、162頁)。是 依前開事證以觀,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未 受其委任,顯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認。  ㈣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 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稱再審原告有到庭,代理 出庭,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曾於第一 審程序中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見第一審 卷第71頁),承辦法官於庭末當庭向兩造諭知「本件改於11 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第32法庭續行辯論,到庭當事人自 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經依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是再審原告若確實 未授予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理應會依前開諭知之期日、 時間自行出庭,倘再審原告確實未出庭,亦應會具狀敘明正 當理由向本院請假,並附上相關佐證,然綜觀第一審程序之 訴訟全卷,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請假之陳述及佐證,是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應非真實。  ㈤另縱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審原 告有所出入,亦非屬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 範疇,蓋必須先有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後,始有訴訟代理人所 述與再審原告敘述相歧之餘地,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未授與李 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當無再審原告所指兩人所述歧異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前項 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 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具有觸 犯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行為足以影響判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李 秉哲律師在第二審程序中,已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 原告猶主張非屬訴訟代理人之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 提供再審原告錯誤建議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未認真檢視再審 原告之書狀、謊稱未看到撞擊瞬間等,以致觸犯前開刑事犯 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 符。再者,再審原告自始亦未無法提出李秉哲律師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受宣告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確定裁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 所指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可考(見二審卷一第237-240頁),而本件再審 原告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診斷,並於113年9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是核上揭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心 障礙證明等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之證物甚明。又前開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 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是否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 情形,亦未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難 認再審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及「難認 孫慶良有何過失」,此二主要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請求 ,是縱再審原告受有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取 得身心障礙證明,亦無從逕予推論再審原告之上開傷害係本 件車禍所致,或是與孫慶良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孫 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亦會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可能因上開證據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至明。承上,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要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第二審程序中勘驗檔案名 「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證據後,有部分情事未經原 確定判決採納,且除上開光碟影片外,第二審程序仍應調查 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始得充分瞭解車禍狀 況,而上開光碟影片及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 均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應 符再審之事由。惟:  ⒈就是否調查警方密錄器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五、法院之判 斷㈠⒊」之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說明:「末查,上訴人雖又聲 請送成功大學鑑定、調閱密錄器及向醫院函查等事項,然依 卷內之證據,已難認上訴人有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之 上開聲請,欠缺必要性,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待證事實,警 方密錄器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就未調查之原因說明綦詳 ,並未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未為判斷,自不屬前開 再審事由中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及說 明,再審原告已於111年3月30日之刑事聲請覆議狀中陳報甚 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4月6日將上揭書狀連同 偵查卷宗併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有刑事聲請覆議 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覆議意見在卷可證(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卷第205-215、221、 227、228頁),是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堪認 已就上情進行審酌,其後,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覆議意見為 佐,進行判決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亦已審 酌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 形。  ⒉至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部分, 業經再審原告一再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見二審卷一第103- 107、129-181頁,卷二第11-19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 9日當庭播放該影片內容進行勘驗,再審原告就勘驗結果並 未爭執(見二審卷一第210、211頁),原確定判決並於「五 、法院之判斷㈠⒈⒉」之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遭樹木擋住,無法辨識,A 車出現在畫面中上方,B車出現在畫面之中間,B車位於A車 車頭之右前方,兩車接近,A車、B車停在原地,上訴人下車 ,未倒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當時撞擊 力道輕微,上訴人亦未倒地,衡諸現場撞擊力道,上訴人是 否會因此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已非無疑,且觀諸事發後兩造之 車輛,並無肉眼可見之損害,益徵是否得僅憑卷內之證據, 遽認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以當下 之客觀情況,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 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一情,難謂無據」等語,及「…而依上 開當庭勘驗筆錄,無法確認兩造之車輛行經位置,是無法確 認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所導致 ,或為孫慶良之過失所導致,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 ,遽認肇因於孫慶良行為所致,率認孫慶良有何違反行車注 意義務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光 碟影片之內容進行勘驗、審酌,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 判斷,就該證據已為調查審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 。其次,逢甲大學並未就車禍肇責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17 3頁),當無所謂與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矛盾之可言,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否定原確定判決 採納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決定,並無可採。況再審原告前 揭關於光碟影片內容之主張,及對於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 指摘,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達不服之陳述, 非證據漏未斟酌之範疇。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翰群骨科、慶恩中醫 、長庚醫院、PTSD診斷書,屬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 斟酌等語。惟查,PTSD診斷書係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出現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審酌,而再審原告所提之 其他諸多診斷證明(含上揭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二審卷二第239-245頁),均係為了證明再 審原告身體之傷勢,具有重複之情形,於訴訟上之證明力及 待證事實均屬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證據(即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 」之光碟影片)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 可能一情(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無須就具同一待證事實 及同一證明力之其他診斷證明書再為審酌,此核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屬證據之漏未 斟酌。且縱為審酌,亦因孫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應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堪以認定。是上開翰群骨 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PTSD診斷證明書核非屬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  ㈣況原確定判決於項次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 分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8、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9

TCDV-113-再易-30-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黃土水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民(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黃松桂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張寶蓮、 黃世民、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等於113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 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三、查陳萬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 月12日送達陳萬益,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再審原告 為陳萬益之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 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傳喚訴外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到 庭作證,其等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下稱另案) 返還所有物事件到庭作證,其證言經記載於另案110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系爭筆錄為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 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第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3至59頁),載明   證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到庭作證時, 再審原告陳乃華(為另案當事人)在場(見本院卷第43頁) ,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後由陳乃華繼承,陳乃華於斯 時當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均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已難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另案證言記載於系 爭筆錄,該筆錄僅係法院將證人陳述內容以文字記錄,並未 改變證人言詞陳述之性質,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證物,是再 審原告執系爭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可認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9

TPHV-113-再-55-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李竣禾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祐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瑞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112年12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 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 2188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再審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茲再審原告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 (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 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算。查再審原告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後,未逾30 日之同年7月19日即具狀對原第二審判決、原第一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由再審被告寄給伊如附表二編號1之存證信函已自承伊就如 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亦有2分之1之權利;另由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如附表二編號 2之函文亦可證臺中市政府依決議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分 成4等分,並移轉登記給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故完成臺中市 大肚區瑞峰國小校地交換後,伊與訴外人李進南之繼承人即 再審被告、訴外人李育書、李祐瑞、李翊英、賴春梅共同取 得應有部分4分之1,且可據此推斷校地交換是由四大家族各 推1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復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簽收單據上載明「一人一半」字樣,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 記帳本記載兩造與另3家族各支付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情,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依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證人李慶堂、林綠山於前訴訟程序一 審之證述,可證再審被告僅係代表交換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由如附表二編號7之會議紀錄,係由伊代表兩造家族出席乙 節,益證伊確可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另由再審被告在如附 表二編號8之行政罰鍰繳費單上,就伊交付3萬元簽收之記載 ,應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始支付 2分之1罰鍰。綜上,如附表二所示間接證據,均可證明伊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第二審判決如加以斟酌,伊即可 受有利之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未詳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原第二審判決捨上開間接事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39年 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及經驗法則;另認依校地交換表 所載,伊放棄取得土地之權利,顯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情真偽之違 背法令情事。又伊主張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5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0分之1、8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5分之411,乃因訴 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校地交換行為所致,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等情,惟原第二審判決不察,誤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認再審 被告取得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有適用不當得利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 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其內 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所引如附表所示證據,均於前 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不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新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原第二審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原 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原第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 記契約,再審被告係依校地交換表、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 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因而認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移轉附表一「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 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並無理由,經核並無何違反上開判 決先例、經驗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 、不當得利法則情事。再審原告指摘之理由僅屬原第二審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 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 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之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其中書證部分,均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附卷;證人證述部分,則係其等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到庭所 為證述,此由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詳列各項證據出處乙節 ,即得確定。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既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經兩造提出或係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依前揭說明,自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 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同條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 再審被告應有部分 再審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 1 861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2地號) 1/20 1/40 (1/20×1/2=1/40) 2 850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4地號) 1/20 1/40 (1/20×1/2=1/40) 3 872地號土地(重測前井子頭段蔗廍小段143-10地號) 411/5625 411/11250 (411/5625×1/2=411/11250)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出處 1 大肚蔗廍郵局存證號碼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73號存證信函) 一審卷一第279至287頁(原證五) 2 改制前臺中縣○○鄉○○○○○○○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一審卷一第339至344頁(被證三) 3 林綠山地政士出具簽收單據 一審卷二第145頁(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8頁) 4 林綠山記帳本 一審卷二第155至159頁(被證四) 5 李慶堂證詞 一審卷一第139頁 (民事再審狀誤載為第139頁) 6 林綠山證詞 一審卷一第49至54頁 7 大肚鄉公所84年12月22日瑞峰國小非校地部分過戶事宜會議紀錄 一審卷二第201頁(原證十二) 8 行政罰鍰繳費單 一審卷二第203頁(原證十三)

2024-12-18

TCHV-113-再-16-20241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