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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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美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自   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9萬9,55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第1 項及第2 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並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39條、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而不生效力,其則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提繳勞工退   休金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   ,並請求資遣費、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   失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1頁、第115 頁)。嗣經本院於113 年   2 月2 日庭期面告於同年3 月29日行下次庭期、應於同年3   月6 日前補正相關事項及試擬爭執不爭執事實,並於同年月   22日前就彼此書狀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於   同年月26日方以勞動訴訟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8條、第29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違反性別平等工   作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侵害其人格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   節(本院卷一第419 頁、第449 頁),顯與原先請求項目迥   然不同,請求權基礎更屬有異,倘需確認此部分請求,尚有   重新調查證據(含其他證人等)之必要,原訴訟事實及證據   資料顯無法加以利用,無從避免重複審理或達訴訟資料共用   之目的,該等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要件不符,亦對本件被告權益及本件訴訟終結   有所妨礙。此追加部分也經本件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   ,原告係追加新請求權基礎,起訴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保   護義務不同,現追加內容與原告起訴聲明之事實非同一事實   ,亦有礙於被告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 頁;本院卷二   第165 頁、第197 頁、第269 頁),復未經伊等同意,是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追加為合法,是其所提追加部分之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2-勞訴-303-20241210-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美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人員,約定   次月5 日以現金發放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下   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2 年7 月21日於被告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倉庫作業區工作時,遭訴外人   即同事戊○○手持退貨單據明細在其胸前翻找長達數十秒,   不當接近其身體私密部位而構成職場性騷擾,使其身心受創   。因被告未訂定職場性騷擾防治相關辦法,原告旋當日以LI   NE向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配偶丙○○申訴遭性騷擾,雖丙○   ○表示會勸誡戊○○不得接近原告,卻未立即調查釐清事實   ,也未採行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僅於112 年7 月25日提   供性騷擾防治管理辦法予被告每位員工,不僅已違反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3條第2 項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之規定,更於同   年月31日約談原告之際,未經預告且不附任何理由片面解僱   原告、自112 年8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預示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衡情應係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所為不利處分,也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解僱事由原則及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36條等規定,是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效。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自112 年8 月1 日起仍繼續存在,惟原告任   職期間,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下各稱   勞保、就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 項等規定。另原告任職被告13年期間,被告卻遲至107   年間才給予該年3 日特別休假,108 年至112 年間則每年各   給5 日特別休假;又於107 年至108 年間,屢屢指派原告於   休息日及例假日連續出勤支援被告當時位於圓山花博及南港   與世貿展覽館展覽攤位,每日卻僅給付1 日1,000 元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是   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後,旋於112 年8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   因被告於112 年8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拒絕致調解不成   立,當可認原告有於調解當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退步言之,則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2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其自得對被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資遣費: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2 年7 月31   日遭不當解僱,工作年資共13年1 月而得請求6 個月平均工   資資遣費,復因原告月薪3 萬1,000 元,應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6,000 元。  ⒉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4   日、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   日、同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108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   7 日、同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以及同年3 月22日至同   年月25日之週四至週日,指派原告至花博廣場、南港及世貿   展覽館擺設攤位銷售,惟除原告單週連續工作超過7 日外,   上述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均僅給付一日1,000 元工資。   原告月薪3 萬1,000 元、時薪129 元,故休息日8 小時加班   費工資、例假日8 小時加班費各為1 萬1,438 元、1 萬4,44   8 元,扣除被告原給付1 日工資1,000 元計1 萬4,000 元後   ,原告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1 萬1,886 元。  ⒊特別休假折抵工資:被告自107 年起方給予3 日特別休假,   108 年至112 年則每年各給付5 日特別休假,合計28日,與   法律規定實有不合,更無所謂約定以每日0.5 小時特別休假   折抵正常工作時間之情事。原告既自99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   ,107 年7 月1 日、108 年7 月1 日、109 年7 月1 日、11   0 年7 月1 日、111 年7 月1 日及112 年7 月1 日應有特別   休假各15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共100 日,   扣除已休特別休假28日後,以原告月薪3 萬1,000 元、時薪   129 元計算,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2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7 萬4,304 元。  ⒋失業給付損失賠償: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從未替其投保勞、   就保,原告年滿45歲且非自願離職,若被告替原告投保,原   告非自願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可請求   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1,800 元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9 個   月失業給付,並因其現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雙親乙○○、丁○   ○,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得再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20%   之加給,是原告共可請求每月3 萬1,800 元80% 即2 萬5,44   0 元,按月給付9 個月失業給付。然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   致其無法請求失業給付受有損害,其當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22萬8,960 元。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被告自原告99年7 月   1 日起從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月   薪3 萬1,000 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為3 萬1,800 元,   其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   繳自99年7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共157 個月期間之勞工   退休金29萬9,5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其雖曾簽署切結書,   但勞保為強制保險,該切結書應屬無效而不得免除被告依法   投保勞健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所定情形,且同法第25條第4 項明文應記載離職原因,   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㈣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29萬9,55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離   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第1 項及第2 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之初即表示因個人因素欲申請低收入戶,不願被告   將其加入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兩造約定其薪資以現   金支付,也因原告不願投保勞健保故被告內部未留存相關人   事紀錄,無法說明原告任職起日,僅悉108 年2 月原告曾因   與被告其他員工發生齟齬,故與訴外人即其當時主管簡敬庭   一同離職,後續因被告有人力需求而於108 年8 月回任,是   系爭契約既一度中斷逾3 個月,當不能合併計算其工資。又   原告離職期間另有他就,與被告約定離職後零星時間協助處   理交接及瑣事,原則上毋須到班打卡,僅需於工作前通知被   告預計工時即可,其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再原告應完成清   洗廁所及清潔倉庫等約定工作項目,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   且原告該期間實另有他就而有其他正職收入,其間並無經濟   上從屬關係。基此,原告於108 年2 月至8 月間承攬被告清   潔及整理文件等事務,與原工作內容不同,故不應列入年資   計算,是原告108 年2 月離職至同年8 月回任,前後間隔達   6 個月毋庸併計年資,任職期間應自108 年8 月起算。  ㈡原告於112 年間曾向丙○○反應戊○○對其有性騷擾情事,   丙○○主動關心原告工作情形並詢問協助處理方式,惟原告   當時堅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另向原告要求詢問之其他同   事確認均無相類行為而未果,基於被告員工人數未達30人而   無制定性騷擾防治辦法義務,但為加強被告內部性別平等意   識及兩性平權職場環境,仍公布並說明公司內部性騷擾防治   辦法,且告誡戊○○應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然此段討論期   間,原告已無任職意願,於112 年7 月31日商談之際,原告   更對丙○○詢問聽聞表示不想任職是否為真、是否明天就不   要上班等事回覆:「因為我沒辦法這樣,每天跟他面對下去   啊,我心裡一定都有疙瘩在」、「好」等語,並未要求留任   或拒絕離開,毫無猶豫地答應先離職再討論資遣費金額,旋   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堪信其內心真意早有離開意願,且是否   同意離職與是否同意離職金額係屬二事,則兩造於112 年7   月31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6 款所定情事,原告自不得未經預告再為終   止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伊也無違反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36條規定。縱兩造未合意終止、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情事,惟原告於112 年   7 月31日面談至今,未曾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遲至本件起訴時始為終止,自已超過30   日除斥期間而不得以此為基礎。  ㈢另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項目與金額並無理由,原因如下:  ⒈資遣費:系爭契約並非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是原告請求資遣費與法律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倘認原告可依上開規定終止且未逾30日除斥期   間,原告於108 年2 月離職後之同年8 月始回任,其工作年   資應自108 年8 月起算至112 年7 月31日止僅4 年,僅有2   個資遣費基數,其系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33   5 元,僅得請求6 萬670 元資遣費。  ⒉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被告從未要求員工加班故原告任職   被告期間也未加班,另原告自108 年8 月起始回任,自無其   所陳休息日、例假日加班之情事。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擷圖   僅知各日期業績金額,無從獲悉該日期是否出勤及其時數,   亦未能判斷對話之「老闆」為被告負責人,不足認屬積極證   據。即便有加班支援事實,然被告除給付每日1,000 元加班   費外尚給予加班補休,原告請求尚屬無據。  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被告僅係小型本土家族企業,內勤人員   含丙○○、原告等僅5 人,勞雇關係緊密。伊自111 年6 月   起每日減少工時0.5 小時折抵特別休假日數並口頭經員工同   意,則以每月22日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工時11小時、每年減   少工時132 小時,換算日數共16.5日,加計被告員工每年另   有特別休假5 日,原告每年高達21.5日特別休假,遠高於法   定特別休假日數,伊自不負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   義務。縱上開約定不得折抵特別休假日數,原告年資僅自10   8 年8 月起算,是自109 年2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110   年8 月1 日、111 年8 月1 日起僅各有3 日、7 日、10日、   14日共34日特別休假,扣除原告已休19日後,至多僅有15日   特別休假而得折算工資1 萬5,500 元。  ⒋失業給付損失補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原告係主動告知其為   低收入戶,要求被告毋庸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簽署切結書,是係原告自願放棄權益、理應不會對納保   可申請失業補助及享領勞工退休金提撥等福利抱有期待,難   認有所損害。再原告簽署切結書在先,拒絕加入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以規避保費提繳義務,卻在後續與被告發生   齟齬後,挾怨報復要求被告承擔其自願放棄投保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後果,利用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為其法定義務,於離職後揭露被告未將其納保主張   應獲得加入勞保得享失業給付補助,顯違反禁反言及權利濫   用等誠信原則,實無權利保護必要,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不得請求。復原告之父名下有不動產而非   無生存能力之人,應無扶養之必要,是原告失業給付金額計   算尚屬有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72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至少自108 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人   員,於受僱期間均約定月薪3 萬1,000 元於次月5 日發放。   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 年7 月31日。  ㈡原告曾於不詳日期簽署被證1 切結書。  ㈢依原告勞就保與職保及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未見被告曾任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   、就保與健保。嗣112 年8 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由訴外人   味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台公司)為原告以月投   保薪資3 萬300 元投保勞就保與職保、健保;112 年11月22   日由訴外人聯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為原告以月   投保薪資2 萬6,400 元投保勞就保與職保、健保,並於113   年1 月1 日調升月投保薪資為2 萬7,470 元。  ㈣原告於112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17分至同時50分許以LINE傳   送予可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限之執行長丙○○下列文字:「   問您一件事。關於me too事件,您覺ㄉ手有摸到胸部才算騷   擾,還是在距離胸部5cm 前才叫騷擾。還是您覺ㄉ是不小心   靠太近,我太敏感。」、「過程超過10秒」、「沒證據也沒   摸到」、「男女間本來就要有一定的禮貌距離,而不是很明   確的幾公分幾公尺。況且他很健忘。這幾天我會陸續轉換心   情,畢竟沒碰到我胸也沒實證,也不能要求您要強制處理。   您可以請羅○或美○回想,是否在無意對談之間,他都會很   靠近在側,手臂碰手臂之距,她們是否會有所感受?」。  ㈤被告於112 年7 月25日發放全體員工性騷擾防治管理辦法1   份。  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有給予原告3 日特別休假,108 年   至112 年共5 年每年各給予原告5 日特別休假(但爭執是否   另約定將其他特休日數以每日減少0.5 工時為折抵)。  ㈦兩造於112 年8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㈧原告於112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對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   11月20日112 年度偵字第67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原告申訴被告後,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2 年11月   1 日審定被告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不成   立違反同法第36條,並經新北市政府112 年11月1 日新北府   勞業字第11215412741 號函告知就違法部分將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裁罰。  ㈩丙○○於112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曾代表被告與原告對話   ;另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同年月10日曾召開2 次性平會議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終止,並因被告未曾替其投保勞就保與提繳勞工退   休金,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失業給付損失賠償、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開立前開離職   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起日、工作年   資計算期間為何?⒈原告是否是從99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且從未間斷?抑或曾於108 年2 月離職後,自同年8 月   起又再受僱於被告?⒉如於108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底期間   仍與被告間具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㈡休息日   、例假日加班費:⒈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於上述期間在被告花   博廣場、南港展覽館及世貿展覽館擺攤銷售貨物時,應延長   工時提供勞務?⒉如有,被告是否已給予原告補休時數?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 萬1,88   6 元,有無理由?㈢107 年7 月至112 年7 月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⒈原告此段期間特別休假日數為何?⒉兩造有無約定   每日減少0.5 工時作為特別休假日數折抵?⒊原告主張共10   0 日,扣除已休特別休假28日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請求7 萬4,304 元,有無理由?㈣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   何時終止?⒈於112 年7 月31日最後工作日後終止之原因為   何?①是否為兩造合意終止?②是否為被告單方終止?如是   ,被告有無具體說明符合之單方終止法律依據與事由,或有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6條之情形?⒉如系爭契約於112 年   8 月1 日起仍繼續存在,原告有無基於下列事實,以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終止事由,於112 年8   月16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①被告   為112 年7 月31日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為違法,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且未逾除斥期間。②被告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規定,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㈤承上,如原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合法,原   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給付資遣費18萬   6,000 元,是否有理?㈥勞工退休金提繳、失業給付項目:   ⒈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應提繳99   年7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共157 月勞工退休金29萬9,55   6 元至其勞退專戶,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其年滿45歲因系   爭契約非自願離職,扶養父母乙○○、丁○○,本得請領9   個月之月平均投保工資80% ,但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   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 項被告應賠償22萬8,960 元,是否有理?⒊上述勞工退休   金提繳、失業給付損害是否屬於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屬損   害賠償責任範圍?或原告就未加保勞保、勞工退休金等是否   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原則情形,不得請求?⒋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   第3 項與第4 項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見   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   辯論意旨調整論述順序如後)。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起日、工作年資計算期間應自99年7 月1 日   起算,且於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並無中斷或變更為承攬契   約之情事: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勞動契約與以提供   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   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   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   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   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   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就勞動契約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   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自99年7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處,且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仍持續任職未曾中斷等事實,有其各與被告負責人、會   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301 頁至第314 頁、第429 頁至第44   4 頁),明確可見最遲於99年8 月5 日、同年月9 日起即有   註記「鈞得興……」之金額匯入,於108 年2 月至同年9 月   間均有持續關於營業額、請假回報等工作事宜商討無訛。前   開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固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但參被告所提公司實際營運場所網頁上確呈現被告經營品   牌為「Otto」(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老闆」傳送之對   話中亦有於被告性平會會議紀錄中所載被告員工「有志」之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第251 頁、第305 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確認有該等對話存在,並傳送有「OT   TO服飾訂購大賢……」、「OTTO公司裝箱單明細2.xls 」等   檔案,衡諸LINE可逕變更對象名稱以利記憶之常情,足見該   等對話紀錄擷圖確為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所為。承此,原告   所為自99年7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未曾中斷之主張,應   堪採認。  ⒊被告一度抗辯原告於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離職,復改稱   變更為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38 頁;本   院卷二第69頁),所言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再依現有卷內   證據資料不足認定原告曾有離職之紀錄,果若無特意變更契   約性質,本應繼續與被告成立系爭僱傭契約無誤,則被告既   抗辯兩造間自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變更為承攬契約,當應   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徒憑原告與被告會計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4   4 頁),但該等內容顯見原告仍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甚受   傷看診仍需請假之事實,難謂有變更為承攬契約而無人格上   、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性之情事,是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   採。  ㈡系爭契約未於112 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而係因原告於112   年11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  ⒈兩造雖就112 年7 月31日之終止類型有所爭執,然被告既以   合意終止為抗辯,本院當僅就是否成立合意終止為認定如下   :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   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②被告雖以兩造於112 年7 月31日係合意終止為辯,並提出錄   音檔、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9 頁)。   勾稽原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 年4 月11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3370   3989號函暨原告申訴性騷擾事件相關資料等內容及時序(見   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0頁),並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7968 號卷宗,可知原   告於112 年7 月21日向丙○○抱怨戊○○行為令其感受不佳   、雙方有所討論後,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58分許再度商談   時仍針對被告究有無懲戒戊○○、先前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原因與其餘工作鎖事等互為爭執,原告並不同意丙○○提出   2 個月資遣費建議,雖於丙○○表示:「那沒關係妳妳考慮   一下……妳想要妳想要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離開,妳直   接算給我好不好?妳想要怎麼離開妳直接算給我?對阿妳明   天就不要上班了,好不好?這樣我們比較乾脆,好不好?」   等詢問後一度稱「好」,然旋於當日下午5 時49分許向警方   報案表示戊○○對其性騷擾、求助雇主丙○○未果,並於同   日晚上7 時4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等客觀時序經過,足認該「   好」之字眼非同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據被告所提   112 年8 月4 日、同年月1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249 頁至第253 頁),於112 年7 月31日兩造商談後   ,被告仍於同年8 月4 日、10日二度召開性平會會議,被告   負責人更於第二次會議中提案稱:「本案應依管理辦法若為   挾怨誣告應照管理辦法予以懲戒」,並經合意若相關單位判   定此案不成立,因原告無法接受管理辦法上其他懲戒,故將   給予免職處分等文字記載,堪認被告負責人主觀上亦不認為   兩造已合意終止,否則若原告業非員工,被告當無懲戒權而   得免職處分之理,自不待言。據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112 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自無合意終止之情事,洵堪認定。  ③毋庸就是否有原告主張遭單方終止、有無未具體說明符合終   止之法律依據或事由、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等內   容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⒉系爭契約俟於112 年11月15日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為由終止,原告請求以此事由開立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抑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   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與第2 項自悉。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前述用以   維持民事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除斥期間,因此一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   ,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   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   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   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對   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   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112 年8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然觀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 年2 月16   日新北勞資字第1130274818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影本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43 頁至第354 頁),   原告於112 年8 月1 日申請書上僅載於112 年7 月31日遭被   告未預告資遣又僅願給付2 個月資遣費,故請求調解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退休金提繳、勞健保、就業歧視、   預告工資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內容,調解過程中也全未見   有何原告當場「終止」之字眼,難認其於該日已當面口頭依   上開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應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112 年11月15日為其行使終止意思表示之時點,合   先敘明。  ③原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實係以被告   於112 年7 月31日單方終止意思表示違法為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170 頁),然被告實否認該日為單方終止之意。姑不論   前揭本院認定112 年7 月31日時序經過,兩造當下僅係磋商   但未見有何被告單方片面終止或合意終止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於112 年11月15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逾知悉時起30   日之除斥期間,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由。  ④原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實係以被告   未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70   頁)。就加班費部分即其主張107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   、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   、同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108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以及同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週四至週日共6 個期   間,有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   頁、第301 頁至第314 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有何以加班補休方式補足差額之情形,紬繹原告出勤紀錄、   請假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14   7 頁至第237 頁),亦無加班補休時數之註記,難認伊此部   分抗辯可採。基上,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依期給付加班費,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是系爭契約當於112 年11月15日終止,應堪認定(因加班費   部分已屬有理,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則僅計算金額詳後而   不在此處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至第   6 款部分,要無足取。  ㈢系爭契約業於112 年11月15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繳之項目與金額,逐一認定如後:  ⒈資遣費應得請求18萬2,016 元: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既係於112 年11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終止,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   資遣費無誤。又就原告工作年資應自99年7 月1 日起算,至   原告主張之112 年7 月31日止共13年1 月,新制資遣基數為   6 。另月平均工資應以其事發前6 個月薪資計算,則參其薪   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7 頁),平均工資應   為3 萬336 元(計算式:【29,980+30,523+30,697+30,5   29+30,606+29,679】÷ 6 ≒30,33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原告應得請求18萬2,016 元(計算式:30,336× 6 =18   2,016 )之資遣費。  ⒉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應得請求8,188 元:   原告就其主張107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18日   至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21日   至同年月24日、108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以及同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週四至週日共6 個期間,有對話紀錄   擷圖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301 頁至   第314 頁)。然就108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該段加班事   實,自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未見有何證據資料,是其此部分請   求,難謂可認。承此,本院認原告休息日與例假日各6 日加   班有據,而其時薪為129 元(計算式:31,000÷ 240 =129   ),其休息日與例假日工作8 小時加班費應各為9,804 元(   計算式:【129 × 4/3 × 2 +129 × 5/3 × 6 】× 6 =9,80   4 )、1 萬2,384 元(計算式:129 × 2 × 8 × 6 =12,384   ),扣除原告自述被告支付有1 萬4,000 元,其請求被告給   付8,188 元範圍內,應屬可認。  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得請求7 萬4,304 元: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應給予3 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自明。另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 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   即悉。據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   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灼。  ②原告自99年7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至112 年11月15日止,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也未否認107 年至112 年給予特別休假   之日數如不爭執事實㈥所載,則其僅休28日,是以原告月薪   3 萬1,000 元、時薪129 元計算後確得請求7 萬4,304 元(   計算式:129 × 8 × 72=74,304)。  ③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每工作日減少0.5 工時扣抵特別休假   ,給付特別休假日數已遠逾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云云。然觀   原告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   二第77頁至第121 頁),雖呈現每日均有減少0.5 小時工時   之客觀事實,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揭櫫「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旨趣,勞   雇雙方本得為更有利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自難單以每日減   少0.5 小時工時之客觀事實,遽認有特別休假日數扣抵之約   定存在。至證人丙○○固於本院中證以:已與員工宣布減少   工時有補貼特別休假之意,員工無人提出意見、沒有書面公   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惟伊於本院中另證:被告   工作規則係依勞工局工作規則版本為基礎,固定員工每日上   班時間為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   ,但最初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111 年年終起開始提前半   小時下班,因當時營運較為困難,故決定減少工時補貼員工   ,類似減少工作時間變相加薪之意,每年年終會由會計計算   特休部分加上個人表現發放,再因經營困難,於今年年初將   上班時間改為上午9 時30分許,以前每年會視盈餘狀況加薪   ,現因營運不佳故縮短工時、金額仍予維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8 頁至第208 頁),則據證人所述,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究變為年終獎金發放,抑或約定以縮短工時方式為扣抵,   所言已有不一且矛盾;況若為補足員工辛勞、因營運困難無   法發放年終獎金,又豈有反將員工所有依法保障之特別休假   權利縮減工時之理,是伊此部分抗辯,孰難採認。  ⒋失業給付損失補償僅有1 萬3,905 元有理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   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   ,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   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   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此觀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38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   條第1 項與第19條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   、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   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即悉。  ②原告此段期間全未經被告投保勞就保等事實,誠如上述。實   投保逾1 年以上;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   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有2 次求職登記表   填載,另於112 年8 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由味台公司以月   投保薪資3 萬300 元投保勞就保與職保、健保,112 年11月   22日起則由聯瑞公司以月投保薪資2 萬6,400 元投保勞就保   與職保、健保且於113 年1 月1 日調升月投保薪資為2 萬7,   470 元等事實,有前開勞保與就保投保查詢資料、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113 年2 月23日發就字第1130306975號函計申請   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2頁、第369 頁至   第386 頁、第407 頁至第418 頁)。足謂原告確具有工作能   力與繼續工作意願,但一度無法順利就業。其既為67年生並   具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甲第3 頁),倘被告依前開規定為其   投保就保,本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又其父母乙○○、   丁○○分別為32年、37年生,現均無工作收入所得等事實,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45頁至第69頁),是依前開規   定,應得請領最長共9 個月之失業給付,卻因被告未投保就   保致其無從領取上述失業給付,是原告當可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給付標準賠償,   至為明灼。被告雖抗辯乙○○名下有土地,然據前開法條所   為「受扶養眷屬乃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之   規定,並未針對無工作收入但名下有土地者為規定,被告也   未就此部分行政主管機關核發標準為說明,是伊此部分抗辯   ,難謂可認。  ③惟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   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   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80%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就業保險法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月平均工資為3 萬1,000 元   ,業如前述,是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1,800 元,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得請領每月失業給付2 萬5,440 元(計算   式:31,800× 0.8 =25,440)。但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至同   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至今,分別由味台公司以3 萬30   0 元為月投保薪資、聯瑞公司以2 萬6,400 元(113 年1 月   1 日改為2 萬7,470 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勞就保與職保等   事實,有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0頁、第407 頁至第418 頁),原告也於113 年3 月29   日庭期中自陳其有其他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457 頁)。承此,原告112 年11月雖工作收入為2 萬   3,070 元而未逾基本工資(112 年基本工資為2 萬6,400 元   ,以其在味台公司、聯瑞公司月投保薪資為計算【計算式:   25,440-《30,300÷ 30× 15+26,400÷ 30× 9 》=2,370 】   ),然加計每月可請領之失業給付2 萬5,440 元後當超過平   均月投保薪資80% 而應扣除於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內,僅   得請領2,370 元,是其原僅得請領112 年8 月失業給付損失   2 萬5,440 元、112 年11月失業給付損失差額2,370 元,共   計2 萬7,810 元。  ④然原告就未能申請失業給付乃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係原告主動表示為申請中低收入戶,有原告署名、   填載「本人甲○○為鈞得興業有限公司之勞工,因個人的原   因,自願放棄加入勞健保險及退休提撥……」內容之切結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參酌原告自陳,且與被   告約定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衡之原告與丙○○間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   第269 頁),原告自述:「(丙○○:為什麼妳當初不保勞   健保)我是當初低收後來低收沒過啊」、「(丙○○:……   我這幾年,我一直以為你是低收,所以我不敢叫妳加勞健保   ……這幾年我一直以為妳是低收所以妳沒有妳沒有勞健保我   也有同意要是知道妳不是低收我早就叫妳加保勞保啊妳當時   叫我叫我不加勞健保的原因,不就是因為低收)我要申請低   收啊,後來低收不能過。我後來隔年我低收就不能過了」等   語,以及證人丙○○於本院中證之:原告最初應徵時即表示   有低收入戶身份希望被告不要保勞就保,故其斯時主管簡敬   庭即要求原告簽署本院卷一第129 頁切結書,被告除原告外   並無其他員工要求簽署切結書,後續原告也未告知低收入戶   身份有無改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   第208 頁),更有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失業給付申請   書所呈現其自89年11月14日經訴外人華太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後直至112 年8 月31日方由味台公司加保勞保,更於申   請失業給付時表示「本人所持有銀行帳戶因遭凍結之故,委   託勞保局代為申請就保專戶……」等語可資憑佐(見本院卷   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380 頁),堪可採信。  ⑶基上,本件係原告於應徵時為保有或申請低收入戶身份以取   得政府補助或相關利益,主動、積極拜託被告違反上開強制   規定本應履行之義務,使被告因而未替其投保勞就保,最終   使原告受有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其自屬與有過失,否   則所有利益(即原告取得低收入戶身分而獲取稅捐稽徵等各   類利益、避免債權人追討債務、毋庸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   而仍可向被告要求失業給付全數差額)均歸原告享有,所有   不利益(即罰鍰及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害)均歸被告承擔,   難符事理之平,未免失諸過酷。本院職權綜合審酌失業給付   損失發生之緣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50% 責任   ,其餘5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5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1 萬3,905 元(計算式:27   ,810× 0.5=13,905),洵堪認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9,556 元,尚屬有理:   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全未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就   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保與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局112 年11月10日保退   五字第11213301570 號函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   87頁)。原告月薪為3 萬1,000元、月提繳級距為3 萬1,800   元,其主張被告應為其提繳99年7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   共157 個月期間之勞工退休金6%即29萬9,556 元,尚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適用,但參勞工保險條例   第1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所揭櫫「為保障   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為增進勞工退   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訂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上述規範屬強制規定,參加與否並非   取決於勞工之意願,雇主均有為其投保、提繳之義務無訛,   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屬其正當權利義務之   行使,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認。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9,556 元至其勞   退專戶,以及給付共27萬8,413 元(計算式:182,016 +8,   188 +74,304+13,905=278,413 ),爰予認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就聲明第1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除失業給付損失賠償外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   給付金額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   本係於112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   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   ,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等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413 元,及自112 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   萬9,5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2-勞訴-30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陳許銀花(即陳義雄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佩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0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0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44941-8 1 120

2024-12-06

TPDV-113-除-170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林明誼(即林嘉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646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 年8 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3-NY-09000010- 1 73

2024-12-06

TPDV-113-除-141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李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   以民國112 年8 月12日為基準日,將渠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   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   規定分割予原告,此情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居址經寄存送達,另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署信用卡申請書,   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15% 計付,如於當   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   2 期時給付第2 期違約金400 元,連續3 期時給付第3 期違   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又如連續2 期   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9 萬5,984 元(含本金8 萬5,251 元   、利息9,833 元、違約金900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   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及111 年3 月25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   訂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   申請書,向台灣花旗銀行借款58萬7,162 元,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算,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   應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併加計逾期繳款1 個月違約金   300 元、逾期2 個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 期為限,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至113 年7 月12日止,尚積欠57萬4,263 元   (含本金51萬5,383 元、利息5 萬8,880 元)未給付,是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計息本金欄   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由原告   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職是,單就請求金額   部分共計67萬24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   用/ 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 年12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   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悠遊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10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95,984 85,251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74,263 515,383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總計 670,247

2024-12-06

TPDV-113-訴-3918-20241206-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傅耀宏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主任,主要   以監督並協助現場營運、處理客訴與突發狀況為工作內容,   約定除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3,800 元外,如業績達標尚   有金額不等之日達標獎金、達標獎金與超額獎金等項目,均   於次月10日以前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 年6   月30日先口頭要求原告離職,嗣同年7 月1 日被告經理張世   勳僅泛稱其違反被告規定,但未具體說明有何行為違反何項   規定逕為解僱,其後被告方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係因原告   於112 年6 月間刪除監視器畫面,致伊無法處理房客於同年   月6 日客訴事宜,故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第3 之   11款之故意破壞機件或毀損重要文物事由解僱原告。  ㈡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既表明依勞動契約第20條第   3 項第3 之11款解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增列之同條第2 之   6 款、第3 項第3 之1 款及第3 之12款事由當不合法而不應   斟酌。另被告所指112 年6 月6 日客訴事宜,原告係經住客   同意才進入客房,在門口確認安全無虞、未違反住宿規定即   離開,並未違背被告作業流程,且其此部分舉動依被告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也非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事後論究、新增並   不合程序規定;況其全未刪除監視器影像,僅因發現安全門   有狀況欲確認前因後果而碰觸監視器主機,系爭女客事後也   未再對被告提出任何請求或告訴,伊未受有何實際損害,難   認原告行為違反被告規定且情節重大。基此,被告所為解僱   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112 年7 月1   日起因被告非法解僱、拒絕其提供勞務給付而無法提供勞務   ,伊應持續給付工資卻未曾為之,故其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受僱時起至112 年9 月8 日止在職年資已滿12年,本   得請求6 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以112 年1 月至同年6 月工   資(含薪資、勞健保自負額與獎金)計算後,月平均工資應   為4 萬9,643.17元,其本得請求資遣費29萬7,859 元,但僅   請求被告給付29萬7,351 元,應屬有據;縱認獎金非屬工資   而應扣除,原告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28萬4,478 元。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起受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探   索汽車旅館(下稱中和館)擔任副主任。112 年6 月6 日當   日,1 名女住客(下稱系爭女客)透過友人向被告申訴,略   稱:有男員工闖入渠房間2 次,渠發現後,該名男員工竟稱   有人電聯要求打掃等情,因同年月5 日晚間至6 月6 日上午   時段之男性值班人員僅原告,中和館經理張世勳接獲申訴後   即向原告詢問事發經過,原告斯時僅稱:係因擔心系爭女客   安危而在門口聽房動靜,並未進入客房云云。惟系爭女客能   具體詳述事發過程並表示可與原告對質,甚要求調閱監視器   畫面,張世勳調查後發現當晚系爭女客客房外之監視器畫面   竟於同日上午9 時許遭人為「格式化刪除」。監視器主機係   擺放在辦公室後方金庫旁,該時段祇有原告接近該處,殘存   之監視器畫面更拍到原告於被指控時段穿越鄰近客房走廊之   身影,張世勳遂於同年月8 日二度詢問原告,其始坦承曾進   入客房,遭系爭女客斥責而退出,並因害怕而刪除監視器畫   面等行為,另屢屢懇求被告給予繼續工作之機會。  ㈡被告乃旅館業,保障住客隱私及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係最重要   且最基本之要求,是依內部一般作業流程,除住客自行致電   請求員工入內以外,若有主動進入女性住客客房之必要,應   2 名員工(且至少1 名為女性)一同前往,由女性員工進入   、男性員工在門外等待,此為被告全體員工所悉,被告亦負   有必要管理行為之義務。原告不僅擅闖單身女住客客房,造   成住客極大驚恐,又畏罪刪除監視器畫面湮滅證據,致被告   遭質疑係保護原告、自身名譽所為、嚴重影響伊商譽,復於   主管詢問時避重就輕、意圖隱瞞等行徑,實構成兩造簽署勞   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 款、第   3 之11條與第3 之12款等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事由,且對住客人身安全、性自主與隱私等權利、被告商   譽均存在極大威脅,實屬情節重大。再因原告於111 年就曾   遭另名女住客指控闖入客房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復為本次   行為,難認尚有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被告董事長並   指示不能通融,遂與原告協商由其將特別休假請畢至月底後   自行離職,詎嗣原告不願離職,張世勳始於112 年7 月1 日   以簡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祇因為   保留原告顏面而未完整以文字呈現,然在被告於112 年7 月   1 日以簡訊解僱原告時並未限制以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   第3 之11款為事由,也已由張世勳清楚告知原告違反勞動契   約與工作規則行為之情況下,原告對原因與事由全數知悉,   要無改列或變更解僱事由之情,自無不當之處。  ㈢是以,系爭契約業於112 年7 月1 日終止,要無由原告以被   告未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終   止之餘地,第6 款部分不僅未具體說明違反之系爭契約或勞   工法令規定,原告遲於113 年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顯逾除斥期間30日,同無請求資遣費之可能。縱   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112 年7 月1 日起未提供勞務也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也非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難認有繼續給付勞務之意,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工資。   即便得請求資遣費,惟業績達標獎金發放與否、時間及金額   ,全繫諸於被告每月公布之各分館營收目標及當月實際營收   ,不因日達標獎金、達標獎金、超額獎金有別,參之勞動契   約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約定,此等獎金屬被告單方恩惠性   及獎勵性給與,與勞工個人努力無涉,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一部;再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至最後工作日112 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1年9 個月而非12年,其資遣費至多   僅27萬7,59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10 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 萬   3,800 元、金額不等之業績獎金並於次月10日以前發放;又   112 年6 月5 日晚班(晚上10時至上午10時)男性僅原告1   人,嗣張世勳於112 年7 月1 日曾代表被告對原告傳送終止   系爭契約簡訊,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 日經被告退   保勞、健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   、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薪資單、LINE對話紀錄   擷圖與簡訊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5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證人張世勳於本院中證稱:伊約自100 年起受僱於被告、10   3 年或104 年間任中和館經理,處理館內所有事務,若有人   請假者伊即須支援值班;原告約於102 年間認識,最初為中   和館櫃檯,嗣擔任幹部即值班主管約5 至6 年,即其上班時   間時若櫃檯、房務員阿姨或住客有任何事情均由其第一個處   理;陳少萱則擔任櫃檯;又僅幹部需輪班。似112 年6 月6   日下午櫃檯接到外線電話,表示昨晚有1 名穿著紫色衣服之   男性員工跑進住客房間,櫃檯轉伊接聽後,伊原本跟對方表   示不太可能,因中和館內僅伊與原告為男性,且該住客會使   用笑氣是否因而產生幻覺,得知該人為幫忙住客送笑氣之人   (下稱笑氣業者)協助反應事宜,伊即先請對方去報警,再   電詢原告昨天有無事情並告知上情,原告回覆沒有進去,伊   即再次提醒日後上下班若要進房應帶房務員阿姨(下稱房務   阿姨)一起陪同(因先前原告即遇過一次類似事情被反應過   ,當時是一對男女入住消費,凌晨時男生先離開,離開時櫃   檯打電話至房內確認女子安全未獲接聽而聯繫值晚班之原告   ,原告前往後返回表示敲門客人有反應,故去房務室找房務   阿姨吃宵夜而未立即回櫃檯;但翌日上午男子開車回來即稱   有1 名男子進去強姦彼女友要求監視器畫面,然調取後全無   畫面,原告稱或係當日台電停電之故,後續男子即前往報警   )。當晚笑氣業者又至中和館再次表明上情,並給櫃檯陳少   萱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少萱亦找伊閱覽,內容明確提及   當日凌晨5 時許有名穿著紫色衣服男生跑入房間,站在電視   前看調音量,於系爭女客質疑為何人、跑來做什麼,該名男   子嚇得跑進廁所並稱要整理房間、是否要按摩,經系爭女客   表示毋庸整理房間、毋須按摩後才離開等內容。伊見明確提   及時間,又與先前事件同係原告值班時所生,遂調櫃檯之監   視器畫面,僅見原告於當日凌晨5 時許仍在櫃檯內,此後竟   往客房移動,約當日凌晨5 時30分許方回到櫃檯;伊進一步   調取房務走道畫面,卻發現畫面不見,電聯資訊部調取監視   器畫面確認為何人刪除,始知原告進入監視器主機放置處,   伊等詢問廠商有無監視器歷程,方知監視器畫面遭格式化即   是刪除畫面之意。翌日伊於原告上班時當面詢問是否進入房   間,其方承認進入但未表示原因,於伊告知董事長可能會知   道監視器畫面遭刪除之事、需想辦法如何解決後,原告始稱   畫面為其刪除,因其被系爭女客用手機對著、怕遭拍攝而刪   去監視器畫面,又反問是否記過即可。因監視器畫面在董事   長辦公室,董事長因而知情,基於當時有ME TOO事件,擔心   對被告有所影響,故約於112 年6 月20日告知原告老闆要其   做到月底,原告稱會自己找老闆尋求機會,似也私下聯繫老   闆秘書但老闆未接電話,另因原告尚有年假而請其放完年假   後,月底有類似為原告踐行之員工聚餐,也未與其他員工告   知原告離開原因,然而原告本稱聚餐後再寫離職單,後續又   稱問過律師友人若自己離職會拿不到資遣費故不願申請而要   求被告開除,伊詢問董事長同意後即由被告方開除;原先人   事室草擬終止之簡訊內容很長,董事長表示為原告留個情面   ,故最後傳送之簡訊內容即如本院卷第59頁所載,然伊告知   原告老闆要其做到月底時均有將全數內容告知原告。員工進   入住客房間會侵犯隱私,故若房門有鎖,為免女生未穿衣物   會引發糾紛,會由1 名員工連同房務阿姨一起前往,先由房   務阿姨開門進入確認房內情形,祇要需用鑰匙開客房門鎖就   需採此步驟,此規定自伊任職初始始終有此規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  ㈢證人陳少萱於本院中證之:伊擔任櫃檯近5 年,原告為其先   前主管,張世勳則為經理。該日恰好祇有系爭女客一人在房   內,笑氣業者要離開時詢問服務員中有無男性、系爭女客表   示有人前一晚進入渠房,伊告知只有原告、張世勳與另名員   工,更表示應該不可能有此事、若沒有事情主管不會進房間   內(因伊知該日晚上為原告值班,認為原告應不是這種人)   ,對方卻回稱不止一人這麼說過,是因此次較為誇張而詢問   。伊迨對方離去後即向當班主管告知此事,主管調取監視器   察覺該段期間並無紀錄,主管因而查詢原因得知為原告刪除   ,伊便再向笑氣業者要求擷圖並傳給張世勳處理,後續原告   則未再上班。若有進入住客房間確認人數情形時,房間內如   為女性,若為男性值班時即會請房務阿姨陪同,若未準時退   房或接電話,也會先請阿姨幫忙敲門,祇要裡面是女住客,   但被告為男性值班時就會由房務阿姨陪同,因基本上員工也   怕有問題,故會帶一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   2 頁)。  ㈣前開證人均可明確證述112 年6 月6 日發生之經過、系爭女   客與渠友人間通訊體對話紀錄擷圖之真實性,且伊等與原告   並無仇怨糾紛,證詞應堪採信。觀之系爭女客與渠友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系爭女客於同年6 月6 日清晨5 時18分許確認渠友人有無關   門後,即傳送「第二次了這男員工」等文字,並於同日下午   5 時以降接連傳送:「監視器有掉(按:應係「調」之誤繕   )出來嗎」、「他們不相信那來對質」、「什麼時候上班不   要搞的我說謊」、「是那男的說找人打掃,都沒有,我沒有   打」、「兩次,他來的兩次都是,他昨天是突然從廁所跑出   來說什麼門沒關在幫我用遙控器……」、「嗯好所以他是什   麼櫃台還什麼,穿制服的」等內容,渠友人則覆稱:「當事   人不在現在還沒上班」、「但我有跟他們女生員工說了,先   看後續怎麼說,我在跟你說!」等文字,足見事發經過實係   原告單獨一人進入系爭女客房間無疑。勾稽本院勘驗監視器   影像,比對原告接近監視器主機、格式化與開啟手動錄影時   間相仿且時序緊湊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監視器影   像擷圖、監視器工作歷程拍攝照片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3頁、第127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7 頁   至第210 頁),原告於112 年6 月6 日事發後熟於使用格式   化重置、刪除監視器影像之事實,應足明瞭。  ㈤紬繹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   款與第3 之12款等約定各為:「為維職場之紀律及安全,乙   方(按:即原告)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節重大之規定,甲方   (按:即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視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情節重大之規定   ,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意破壞機件或毀損重要文   物者……在公司內聚賭或有傷風化之行為」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89頁)。又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   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   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刑法第306 條即規範有無故侵入住宅   罪甚明,於住客向旅宿業承租房間期間亦應有一定保障渠居   住安寧之情事,自不待言。證人張世勳、陳少萱業已詳述關   於住客為女性一人時之被告內部作業流程如前,原告既為副   主任,要無不知之理,比對112 年6 月中和館員工班表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964 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當日晚班除   原告外,仍有2 名女性房務員提供勞務(見本院卷第79頁)   ,當有尋求房務阿姨陪同前往之可能性,其自身於111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亦有獨自一人進入女住客房間內而遭提告   之紀錄,自對避免該等糾紛之防範措施知之甚詳,卻仍於凌   晨5 時許未經系爭女客同意,逕入房內,對系爭女客該段期   間居住安寧實有相當危害,益見其對住客居住安寧法益保障   之忽視,更於事發後湮滅證據、主張內容不一且矛盾,一定   程度阻礙被告監督、管理中和館內安寧與調查之可能,於旅   宿業無論何種職務均涉及住客居住安寧之情況下,足認其違   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難有違背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   ,彰彰甚明。本院業已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款與第3 之12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自不就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3 項第3 之1 款   為論述,併予指明。  ㈥證人張世勳業已詳述系爭契約終止過程如前,同有前開112   年6 月中和館員工班表內容呈現原告自同年月21日起即請年   假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伊證述應堪   採信,兩造於112 年7 月1 日終止前即明確討論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書、工作規則之具體行徑與情節無誤,是被告抗辯伊   以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2 之6 款、第3   項第3 之11款與第3 之12款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一事,應足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更、   新增除勞動契約書第20條第2 項第3 之11款以外之事由,要   屬違法而不生解僱效力云云,然上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已   如上述,亦有原告自行提出與張世勳曾於112 年6 月28日通   話約28秒,嗣張世勳於同年7 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傳送:   「甲○○先生因其行為不當,嚴重違反公司規定予以免職,   即日起生效。」等文字簡訊,又於同日上午7 時51分許以LI   NE傳送:「宏哥,公司要我傳給你的,我剛剛用簡訊傳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兩造已有多次以口頭及   簡訊通知終止事由,難以事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內容逕   認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對原告表明之事由,原告所陳容有   誤會;至其引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係   針對僅勾選法律依據而非指出勞工所為具體行為事由,與本   件係詳細告以解僱原告行為之事大相逕庭,其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其僅係112 年6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1 樓櫃檯發   現3 樓安全門因不明原因開啟、使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3 樓   走廊狀況且影響住客安全而前往察查看,並因系爭女客房間   音量遠高於其他房間、先前違反訪客不得停留逾15分鐘規定   而前往確認、於取得房客同意後進入房間、在門口確認安全   無虞且未違反住宿規定後即返還1 樓櫃檯並確認3 樓監視器   影像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不僅與上開證據呈   現之客觀事實不合,其也未舉證以實其說,互核歷來說法,   更有未刪除監視器畫面而僅係確認安全門狀況前因後果、現   僅係格式化監視器影像以重新起動等多種前後不一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38 頁)。遑論   其所陳時序經過(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如「發   現」3 樓安全門狀況而無法以監視器畫面確認該樓走廊狀況   ,其應已一併察覺所謂監視器故障之事實,卻非立即處理而   係待發生闖入房間糾紛後始而為之,諒與常情不合,孰難採   信。  ㈧末原告另主張比對工作規則第80條就申誡、記過等較輕微懲   戒處分均須經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決議之規定,   法律效果最強烈之懲戒解僱舉輕明重當至少適用相同程序,   卻由被告負責人單獨決定解僱原告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程序不合而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頁)。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之規定   ,本院前於113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預告將於下次   庭期終結,兩造應於同年月28日以前提出命補正事項及言詞   辯論意旨狀、未於期日提出者將認有失權效之虞(本院卷第   195 頁),原告卻於同年7 月9 日始當庭提出此揭抗辯(本   院卷第286 頁)。考量原告委任律師起訴時即僅以「原告並   未違反被告之規定故解僱不合法……被告之解僱為非法解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而中止,被告仍有繼續給付工資   之義務」為記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全未說明事   實始末,於本院命補正說明時亦祇說明係原告刪除被告監視   器畫面致無法處理房客客訴,毫無解僱不合法之原由,審理   期間均隨被告答辯事項逐步提出其他主張或變更說詞,更於   113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被告有無規定進入住客   房間的流程」為待證事實請求被告提出工作規則後,方於同   年7 月9 日庭期口頭提出此從未提及之新攻擊方法,更稱「   因為訴訟策略的考量」(見本院卷第287 頁)之訴訟審理經   過;佐之勞動契約書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20條、第   22條均有工作規則等字眼之記載,原告於簽署時應早悉被告   備有一定工作規則,其長期受僱於被告已屬小主管階級,又   不否認負有監督、協助現場營運與處理客訴等義務(見本院   卷第53頁),難認對工作規則內容毫不知情,則其非無能力   適時提出上開主張,卻遲於113 年7 月9 日庭期方口頭提出   ,應認屬因意圖延滯訴訟、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攻擊方法   ,有礙訴訟終結,爰依上揭規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於112 年7 月1 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7,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山派出所調取111 年至112 年5 月間報案紀錄與派員至新   北市○○區○○路0 號之執行勤務紀錄,欲證明曾有住客在   中和館亡故之紀錄,另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於當日晚班值班   全數監視器影像,欲證明原告未取用旅館鑰匙無法擅自進入   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213 頁),惟是否前有無住客   亡故之紀錄,與原告是否遵守被告作業流程規範實屬二事,   被告亦釋明幹部與房務阿姨均各有1 副(見本院卷第230 頁   、第281 頁),在原告於詢問證人張世勳問題時並未確認究   有幾副鑰匙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87 頁),逕稱僅有1 副   鑰匙留存、原告並未取用進入系爭女客房間云云,尚屬臨訟   之詞,全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6

TPDV-113-勞簡-18-2024120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胡慧華 相 對 人 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   4 第1 項至第3 項自明。  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   字第60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已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一節,有民事聲   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頁),未   逾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永康大樓管理組織本為永康大樓管理委   員會,自105 年8 月26日起即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或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永康大樓區權   人吳宜瑾嗣於109 年11月2 日、同年月13日自行召開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永康大樓規約並選任伊為永康大樓管理   負責人。異議人就此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下   稱系爭民事訴訟),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認   定109 年11月13日區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臺灣高等法   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且告確定在案   ,是吳宜瑾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永康大樓規約既不   成立,永康大樓當無可能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管理負責人。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乃區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之組織,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乃自然人個人經   區權人推選住戶一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情形有別,故   異議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所生權利義務,應悉由該管理負責   人個人即吳宜瑾承擔。異議人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以「永康   大樓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為相對人,然於113 年5 月24日   已具狀更正為吳宜瑾個人,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提出永康大   樓於區公所最新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永康   大樓管理負責人備查函文,因而無從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相對人,而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尚屬有誤,不僅   與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相衝突外,更將致   歷經漫長訴訟方獲取勝訴之異議人無從對擅自召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且不法自任管理負責人之區權人為任何強制執行措施   ,殊非事理之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復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吳宜瑾」起訴確認區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即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   字第1809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審理期間,由洪哲翔於111 年11月   23日具狀以渠變更為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為由聲明承受訴訟   ,嗣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仍判決駁回永康大   樓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上訴並告確定乙情,有系爭民事訴訟   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13 年度司聲字第60   0 號,下稱司聲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83頁)。迨異議人   於113 年5 月6 日聲請本院確定系爭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   洪哲翔以113 年5 月18日執行程序異議及陳報狀陳稱渠已未   任永康大樓管理負責人,相關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區權人給付   等節;而本院以同年月9 日及24日北院英民宣113 年度司聲   字第600 號函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永康大樓   管理負責人即洪哲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永康大樓   於區公所最新報備證明(即同意備查函)、臺灣高等法院11   1 年度上字第702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釋明訴訟費用額(如   繳費收據影本)等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後,   異議人亦僅提出洪哲翔最新戶籍謄本、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   定證明書及裁判費收據,並覆稱洪哲翔任期至112 年11月12   日屆滿,然永康大樓本欲提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   責人之113 年5 月20日區權人會議卻因同意人數未達法定門   檻致決議不成立,故尚無合法之管理組織可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備而無從補正最新報備證明一節,有上揭函文、送達回證   與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徵。異議人至今仍未提出任何永康大   樓已有合法管理組織之最新報備證明,基此,永康大樓迄未   選任管理負責人或設立管理委員會,異議人尚未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1日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之處。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在其職務   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   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均直接歸   屬區權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不論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均僅為全體區權人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不因成員之   更迭或管理組織變更受影響,此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   理負責人相關職務範圍之規定,以及系爭民事訴訟中曾由洪   哲翔向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702 號聲明承受訴訟等   舉措即悉,是以前管理負責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區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自應為後推選之管理負責人或設立之管理委   員會所繼受,自不待言。系爭民事訴訟既非針對吳宜瑾個人   權利義務,當與異議人所陳之情迥異;原裁定亦敘明於相對   人合法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猶得再依法重新聲請甚明。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4

TPDV-113-事聲-47-20241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4號 原 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雄鶴國際有限公司、吳美慧即 金鶴美容院、吳美慧即麗鶴美容院、吳孟哲即佰麗美甲店間請求 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   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美慧即金鶴美容院、吳美慧   即麗鶴美容院、吳孟哲即佰麗美甲店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   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   ,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積欠加班   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57萬2,668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相對人應提繳退休金20萬8,51   4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78萬1,182 元(計算式:572,668 +208,51   4 =781,18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   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   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04

TPDV-113-勞補-36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清祥(即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新青少年基金會之   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第9 屆第6 次   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之   「修正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   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如不屬於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非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之章程變更者,則祇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   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   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3 條、第   15條所示部分准予變更之聲請,雖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   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教育部113 年10月23日臺教授青字第113000   0351號許可變更函、法人登記聲請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即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第3 條   、第15條部分,僅係變更會址及增列章程修訂沿革之內容修   正,與前揭規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要件無涉,乃屬毋   庸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取得向主管機關之許可後,   逕向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   必要,是其聲請與首揭規定及要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2024-12-04

TPDV-113-法-178-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心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債務總 額約21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債權人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因債權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 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 過大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1名子女扶 養費8,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債權 金額578萬元與聲請人分180期、每月清償2,000元,共清償3 6萬元之還款方案差距過大,而於113年2月15日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於兔女郎檳榔攤擔任包裝助手,日薪1,000元,願 以聲請前2年之平均收入約2萬5,187元暫作為聲請人之平均 收入,有聘僱證明、113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13年 8月14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 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00元,另需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約8,000元等語。審酌聲 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聲請人支出子女扶 養費部分,低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8,538元, 亦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187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187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依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本 金209萬9,562元、利息303萬9,923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13萬9,48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另有埔里北平街郵局存款95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 分行存款2,66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 (解約金9萬6,03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457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1,787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7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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