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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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致權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工作為何,每月收入多少,並提出薪資證 明文件或切結書。 二、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自聲請更生程 序開始即113年9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 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 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即114年為20,12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 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於各金融機構( 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 面及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 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 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 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522-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勝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及自「聲請更生後至目 前」,從事何工作?每月收入為何、原因及種類,詳細列表 並製作表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 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請勿僅提出切結書以 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分別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7月 至113年6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 始即113年6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 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 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 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114 年為20,122元),亦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請說明呂易展有何原因無法由其生 父、生母扶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聲請人之父親彭煥烇患有糖尿病、慢性腎病、中風而 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醫療文件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消債更-575-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玉芬(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志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惠慈 邱玉珊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志雲與被告蘇玉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蘇玉芬代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承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兩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邱惠慈、邱玉珊將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88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蘇玉芬,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經聲請人蘇玉芬已向 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 ,聲請人蘇玉芬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 脫離訴訟,惟本件因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未表示同意與否, 承當訴訟之聲請無法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利訴訟之進行,爰 裁定命聲請人蘇玉芬為被告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7

TYDV-112-訴-2535-20250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分擔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吳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王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 為友發鋁業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廠(下稱友發公司)之加工課 副課長、課長,負責加工現場生產、原料耗用管控、物料購 買之審核;被告為友發公司刀具類供應商寶政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政公司)之負責人。兩人遭友發公司提告共同侵占 ,經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 徒刑,並遭友發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1,2 90,360元。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如數賠償 友發公司,此有113年度移調字第26號113年2月19日調解筆 錄、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為證。原告於113年2月19日 當庭將21,290,360交付給友發公司,被告與原告二人連帶債 務之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既然原告已經給付友發公司,自 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180元及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侵占友發公司之物料,遭友發公 司提起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並遭友發公司請求連帶損 21,290,360元。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於11 3年2月19日當庭將21,290,360如數賠償友發公司,此有本院 111年度易第1198號判決書、113年度移調字第26號113年2月 19日調解筆錄、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就共 同侵占應平均分擔各負50%之責,則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0, 645,1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因原告已代被告還款而使被告及對友發公司所負 之連帶債務消滅,則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分擔額及自其免責時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45, 1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6

TYDV-113-重訴-444-202501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祺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 2萬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6

TYDV-112-重訴-482-2025010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林鑫堯(即林淑鑾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5ND074440-3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6

TYDV-113-除-390-20250106-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卓素貞 相 對 人 王秀琴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王秀琴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74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 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聲請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先前曾就繳納費用部分表示意見,要求法院說明再命 異議人繳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執行費 用之法源依據及必要性為何,然均未獲得回覆。又異議人所 持之執行名義為法院確定判決,於該次訴訟審理期間,即已 經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實地測量、確定界址,其中已就拆除範 圍是否危及建物結構加以說明與判斷。且國土測繪中心之專 業在於土地界址而與判斷越界建築物之建築情形、結構安全 無涉,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再行測繪之必要。  ㈡再者,異議人先前於110年度司執字第5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前次執行事件)中,亦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費用鑑界測 量、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場履勘等相關費用,僅因前次 執行程序期間恰逢新冠疫情期間,人力短缺,致無法找到適 當人員進行拆除工作,而遭駁回聲請。現異議人尋得適當人 員進行拆除工作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相距異議人先前聲 請強制執行之地貌並無改變,應可沿用先前卷內資料作為本 次強制執行之判斷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先前曾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事項二內容 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R- 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V-H- L-B,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丙(即M-N-O-P-A-Q-R-J-M ,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即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前次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11年2月24日現場履勘,同時 囑託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實施測定界址,以確定系爭地上 物應拆除範圍及界定拆除點;復以系爭地上物為2層建築, 然僅拆除部分範圍之地上物而需確認所餘建物是否有倒塌、 結構應予加強等情為由,另訂於111年5月10日現場履勘,並 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往現場確認系爭地上物應拆 除之範圍,並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異議人 於前次執行事件中,已分別繳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0萬元 ,而國土測繪中心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分別派員至現場 進行拆除範圍、拆除點之測量以及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 必要性之鑑定(見前次執行事件案卷111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111年5月10日執行筆錄、外放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僅因後續異議人未能於時限內提出系爭 建物補強、拆除計畫,始遭駁回,經本院調閱前次執行事件 案卷查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就系爭地上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未果,而有以強 制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訂於113年1 0月23日至現場履勘,同時再次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 界定拆除點,並通知異議人繳納測量費用1萬8,000元。原裁 定固以異議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實際坐落土地範圍不明、 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涉及其結構體及建築安全等問題為由,認 有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助測量之必要。然於前次執行事件 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拆除點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並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區域於鑑定結論 中認定:系爭建物拆除工程結構會使標的物耐震能力受到影 響,標的物結構平面對稱結果變成不對稱結構,有工程結構 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等情,亦見於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7至8頁)。  ㈢是於本次執行程序,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經確認之拆除區 域予以調卷查明,逕命異議人再次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鑑界 測量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以上揭理 由提起本件異議,應屬有據,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3

TYDV-113-執事聲-141-20250103-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相 對 人 李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月12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月 19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異議狀誤載為相對人)先前已繳 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5,096元、17萬8,046元 以及上訴費32萬3,844元,且有勝訴部分,應可與原裁定命 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 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 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又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 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 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 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 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案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 為第一審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命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裁定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已於系爭事件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1萬5,896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602元;另最高法院依相對 人之聲請,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19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為3萬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919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裁定卷第10、12頁), 揆諸前開法條,上開費用自屬訴訟費用,應依上開判決所示 比例命異議人負擔。是以原裁定計算後核定異議人應負擔訴 訟費用額23萬7,83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至異議 人雖以其先前亦曾繳納裁判費,主張上開金額與相對人應負 擔之裁判費相互抵銷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性質上僅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 數額之程序,故當事人在此非訟程序中,僅得就各支出項目 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是否有得以相互抵銷訴訟費用額等實體法上抗辯事項,即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執前詞置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3

TYDV-113-事聲-45-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劉高榮妹 相 對 人 張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同年9月24日所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於同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然借貸之借款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所請 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應予大幅酌減。異議人已於113年1 2月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 有關罹於時效之借款利息債權、金額過高之違約金債權等均 應予剔除,並暫時停止執行程序,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利息、違約金應予 剔除。㈢本件執行程序應暫緩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應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就強制執行程序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 約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嗣後又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91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33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合併執行,此分別有上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 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另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8 日進行拍賣以469萬元拍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 對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借款契約書及上開執行名義,作成 系爭計算書等情,業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於法即 無不合。至異議人固稱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之債權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均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況異議人業就上開實體事項,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有異議人所提 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調解聲請及起訴狀、民事聲請停止 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益見異議人亦知悉上開實體爭議事項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應另循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3

TYDV-113-執事聲-150-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伸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 ,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 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 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 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 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 聲請除權判決暨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 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 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 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擎昌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 記名支票,由聲請人簽發後於郵局投遞掛號寄出給受款人, 因汐止郵局投遞不確實造成信件遺失等語;復據聲請人於本 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均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乃不 得依背書轉讓,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 不受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裁定准許聲請人 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 爭支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92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伸貫有限公司  莊育維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113年3月5日 22,575元 AR2978451 擎昌實業有限公司 2 伸貫有限公司  莊育維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113年4月5日 43,365元 AR2978472 擎昌實業有限公司

2025-01-02

TYDV-113-除-39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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