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擔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吳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王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8日止
為友發鋁業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廠(下稱友發公司)之加工課
副課長、課長,負責加工現場生產、原料耗用管控、物料購
買之審核;被告為友發公司刀具類供應商寶政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政公司)之負責人。兩人遭友發公司提告共同侵占
,經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
徒刑,並遭友發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1,2
90,360元。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如數賠償
友發公司,此有113年度移調字第26號113年2月19日調解筆
錄、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為證。原告於113年2月19日
當庭將21,290,360交付給友發公司,被告與原告二人連帶債
務之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既然原告已經給付友發公司,自
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180元及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共同侵占友發公司之物料,遭友發公
司提起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並遭友發公司請求連帶損
21,290,360元。原告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時,於11
3年2月19日當庭將21,290,360如數賠償友發公司,此有本院
111年度易第1198號判決書、113年度移調字第26號113年2月
19日調解筆錄、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就共
同侵占應平均分擔各負50%之責,則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0,
645,1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因原告已代被告還款而使被告及對友發公司所負
之連帶債務消滅,則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分擔額及自其免責時起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45,
18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重訴-444-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