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卿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 表 人 廖本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黃政毓 林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 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屬「○○油庫」(位在○○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 判定位置:○坪○街;廠區西側;風向:東南)發現明顯汽油 異味,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下稱「PID」)量測最高讀值 為540ppb。後來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系爭廠區內,稽查認定系 爭廠區編號R03原油儲槽(下稱「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 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 但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 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被上訴人於是以111年3月10日高市 環局稽字第111322898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 雖於111年3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所 得事實證據及上訴人陳述的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是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 定,以111年4月1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40014號裁 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54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 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稽 查人員是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的官能檢查法 ,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參酌PID量測數據的變化、系 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及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等現 場情狀,判定系爭儲槽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的氣味,屬於足以 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氣味,於是依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 5條規定程序,在現場繪製及記錄判定異味發生源的相關位 置並作成稽查紀錄,其稽查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其判定異味 發生源的方位符合PID測得的數據變化。㈡對照上訴人所提出 中央氣象局○○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 風向,當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 時的西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的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 西南風,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 24時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 參以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 且風向亦僅為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依 上述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㈢ 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行底部 油泥清洗作業,但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致系爭儲槽 內底部油泥於稽查時尚未施作清洗,仍可能經過長時間逐漸 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開啟的人孔蓋配合風向對外飄 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仍反覆嗅得其異味,才向被上 訴人提出檢舉,此均合於經驗法則。㈣稽查人員在判定位置 以真空鋼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 烷、正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稽查人員以汽油異味 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 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僅以系爭儲 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蓋位在系爭儲 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蓋的 開啟並無因果關係。㈤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是限制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 或有毒氣體的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 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的物品,如儲槽內的有機溶 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即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禁止的空氣污 染行為,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油所產 生的物質,該定期油泥清理作業,自屬上訴人貯放行為的一 部,上訴人自難解免其上述法定不作為義務。㈥揮發性有機 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排放標準」)第 22條第1項至第6項是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 開槽的管制、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立的規範;且 該標準第1條已明文該標準是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等規定授 權訂定;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與第20條第2項及其授權訂立 的揮發性排放標準等規定的管制目的、要件,均屬有別。原 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規定,而是就其違反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罰,故上訴人主張其開 啟系爭儲槽的人孔蓋符合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並經被上訴 人備查,不符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自屬對裁罰 所據法令的誤解。況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的檢查,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方式實施即屬合法,其中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是指檢查人員以 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輔以PID量測確定空氣中確實含有V OC氣體,故稽查人員採用該方式進行判定,於法有據,並無 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於法相符,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論述 如下:  ㈠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 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 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應令其接受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   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在各級 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 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 有毒氣體。……(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 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第24條之1第1項:「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 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五、 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 應之污染物。」可知,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使用 、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時,不得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的異味污染物, 如工商廠、場違反者,即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 ,並應令其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一定時數的環境講習。  ㈡為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管制行為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 規範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的準則,並明定針對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 異味污染物的檢查,檢查人員得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 行氣味的判定:   空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 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主管機 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 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4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二、判定異味污染物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 錄判定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第8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 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異味污染 物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且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㈡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是用以規範主管機關執行空污法第32條第1項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的準則。而針對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異味污染物的管制,得直接由檢查 人員實施官能測定法,以嗅覺進行氣味的判定,並應於廠房 外、周界或周界外,明確判定污染物是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且應繪製或記錄判定異味污染物發生源的相關位置,描 述現場聞到的氣味,同時確認其符合未裝置異味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等情形,即可據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有違反空污 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禁止的空氣污染行為,與排放污 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無關,故毋須再採樣予 以量測定量。  ㈢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 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 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 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都不相同:   1.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環保署依上述規定授權所訂定的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 )及揮發性排放標準,就是針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或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量或檢驗測定等程 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空污排放標準或揮發性排 放標準的情形,即應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 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2.綜合上述規定可知,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3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與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 依同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的空污排放標準、揮發性排放標 準,二者的規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 罰規定,都不相同,彼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 競合關係。至於環保署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 第1000098375號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及100年11月18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100607 號公告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 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 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 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 形,顯不相同。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的系爭廠區內,因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 開啟,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致產生明顯異味污染物且未 經排放管道而散布於空氣中,而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行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1.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11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派 員至系爭廠區稽查,先在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發現有明 顯汽油異味,現場以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 讀值為540ppb,然後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於同日21時55分 進入系爭廠區內查察,發現系爭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 槽內油氣經該人孔逸散,惟未設置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明顯汽油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經以 攜帶式氣體偵測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並 依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所製作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記載的 內容、污染源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 的稽查人員在系爭廠區周界外的判定位置為○坪○街127號 ,是位於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當時風向為東南風, 故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初步判定汽油異味來源位置為系爭 廠區內;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再進入系爭廠區發現系爭儲 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啟,預備進行油泥清除作業,惟未設置 油氣收集及處理設備,並在系爭儲槽旁以攜帶式氣體偵測 器(PID)量測最高讀值為5,519ppb,其讀值顯然高於在 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測得數值,又該偵測器已經校正後 可正常使用,且油泥既為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儲槽貯放原 油所產生的物質,該儲槽的定期或不定期油泥清理作業, 自屬上訴人整體貯放行為的一部分,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於貯放原油的系爭儲槽進行油泥清除作業,致槽內油 氣經該人孔逸散,產生異味污染物且未經排放管道而排放 至大氣中,其稽查程序符合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 2款、第8條第1款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規定,其判定也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認上訴人 客觀上確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的空氣污染 行為等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詳述其獲 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審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的職權行使,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 法則,對於法律的適用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 事,自得為本院判決的基礎。   2.原審並針對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6日便將人孔蓋開啟 ,系爭儲槽經清洗作業後的物質為原油底泥,無散逸汽油 異味的可能,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儲槽人孔 蓋的開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查察採驗地點位在系爭 儲槽旁西側,採驗時風向為東南風,系爭儲槽人孔位在儲 槽東北方,故無可能因東南風而將氣味吹向系爭儲槽旁西 側的系爭廠區,被上訴人關於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相悖等 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中央氣象局 ○○站(○○○○廠)111年2月28日每日觀測資料所載風向,當 日風向為凌晨1時的北風、2時至9時的東北風、10時的西 北風、11時的東北風、12時東南風、13時至19時的西南風 ,20時的北風、21時的東北風、22時至23時的北風、24時 的東北風,足見當日風向並非完全固定而是隨時變化,加 上風向並非瞬間轉向,其受地形、地貌等諸多因素影響, 且風向亦僅是被上訴人判定異味參考因素之一,尚不能僅 依上開觀測資料風向即否定汽油異味並非系爭儲槽所逸散 ;而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預備進 行底部油泥清洗作業,惟因上訴人工程發包進度延宕,故 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儲槽內油泥仍尚未清除,足見系爭儲 槽內底部油泥尚未經實際施作清洗,其底部積存油泥仍可 能經過在儲槽內長時間逐漸累積達一定濃度異味後經由所 開啟的人孔配合風向對外飄散,周遭居民則經過一段時間 仍反覆嗅得其異味,忍無可忍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均 合於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稽查當時在判定位置以真空鋼 瓶採集樣品,其檢測結果亦發現具有汽油味的正己烷、正 庚烷成分存有明顯較高濃度,則被上訴人的稽查人員以汽 油異味描述現場氣味,並判定異味發生源為系爭儲槽進行 油泥清除作業經該人孔逸散所致,並非無據,上訴人不能 僅以系爭儲槽的人孔蓋自110年9月7日起便開啟及該人孔 位在系爭儲槽東北方,即謂被上訴人所稱汽油異味與系爭 儲槽人孔蓋的開啟無因果關係等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 張稽查人員所稱「油氣異味」,是模糊的描述,其未能判 定正確的異味種類,應是無稽查專業所致,不得作為判斷 的依據;又稽查人員不僅於背景濃度檢測時非在上風處進 行檢測,更在儲槽檢測時直接對著儲槽東北側人孔蓋開口 處,開啟通風電扇,將PID置於電扇前進行檢測,完全不 符上述公告所定的程序,原審就此均未依職權調查;原處 分記載稽查時判定位置的風向為東南風,而判定位置既在 系爭廠區及系爭儲槽西側的○坪○街,自非東南風的下風處 ,除非東風,否則如何能將異味吹向西側,縱能於西側聞 到異味,該異味應是來自他處,而非系爭儲槽;況稽查時 既有東南風,本應將原停滯於判定位置的異味吹散帶走, 而非一直停滯於判定位置,且原判決認汽油味為原油底泥 揮發所致的異味,其採證均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是對於已 經原判決詳為論駁的事項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事項,所訴均不足採。   3.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標準,是針對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或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的濃度、排放 量或檢驗測定等程序所訂定的管制標準,如有違反,即應 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故揮發性排放標準 第22條雖規定:「(第1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之規範。但 壓力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 壓170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100立方公尺以上。二 、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21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 積400立方公尺以上。(第2項)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 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 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 一、收集效率達百分之95。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 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50或34,000ppm以下,連續累積達1小 時者。(第3項)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 應達百分之90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 減率應達百分之85以上。(第4項)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3 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第5項)第2項至第4項儲槽 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 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15日內提報地 方主管機關,並保存5年備查。(第6項)公私場所應於執 行第1項儲槽清洗作業日5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是針 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的清洗作業及開槽的管制、氣體收 集、處理及削減率等所設的規範,與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管制執行準則,無論規 範目的、管制對象、構成要件及違章者的裁罰規定,均有 所不同,彼此間也沒有特別法與普通法的法條競合關係, 已如前述。而本件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空污法第3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的裁罰,而非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污法 第20條規定。因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儲槽進行 清洗作業程序,已依揮發性排放標準第22條第5項、第6項 規定向被上訴人陳報,應僅適用空污法第20條及揮發性排 放標準第22條的特別規定,而無適用空污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的餘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等語,並不足 採。   4.又環保署公告的「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 袋法」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 法」,分別是為了檢驗測定異味污染物的「濃度」及設備 元件的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濃度」的檢測方法,如經以上 述方法採樣檢測結果,不符合空污排放標準及揮發性排放 標準的要求,是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的問題,而與違反空污法第3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的情 形,顯不相同,亦如前述。故上訴意旨主張環保署公告「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及「揮發性 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作為空污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官能檢查與儀器檢查的執行規範, 已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的效力,稽查人員未予採用,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6條的規定,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理由不備的違誤等語,也不足採。   5.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 上訴的理由。上訴意旨主張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依第24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 源排放的空氣污染物,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 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然 原審未調查稽查人員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顯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並有 漏未適用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的違誤等語。然而, 上訴人上述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 的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事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被 上訴人收受上訴理由狀後,也已經檢附執行本次空氣污染 事件的稽查人員尤冠偉自108年至110年參與被上訴人辦理 的空氣污染稽查教育訓練的一覽表及簽到表,說明其符合 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的規定,併予附帶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也沒 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04-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年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麗燕 訴訟代理人 許宏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環境部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為 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 )水至地面水體之事業;惟上訴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 可證(文件)。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系爭工廠 稽查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工廠後方作業區清洗製程桶槽,將 清洗產生之作業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 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被上訴人乃當場命上訴人立即停止排 放廢(污)水,並旋於現場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所定懸浮固體30mg/L及化學需氧量100mg/L之限值。被上 訴人乃以111年1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031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上訴人 陳述之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從一重論以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 ,以111年4月2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3358500號函(下稱1 11年4月29日函)附111年4月6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11-0 40001號裁處書(與被上訴人111年4月29日函,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及環境講 習8小時且其代表人應親自出席講習,不得代理,並依水污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 部停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上訴人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將逾 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   ⒈上訴人從事化妝品製造業,屬水污法第2條第7款暨水污法 事業分類及定義所稱之事業,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始可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工廠稽 查,在系爭工廠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懸浮 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 2條所定標準限值30mg/L及100mg/L約8.7倍及97.9倍,足 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在客觀上有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 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高市環局綜字第10633 7920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0日函)之核准公文及所附審 查表,已認上訴人無需申請廢水排放許可文件,且產品之 實際製程,確實無需用水,亦無用水,有台灣自來水公司 之用水證明可證云云。惟上訴人屬水污法化工業(化妝品 製造業)之事業,製程如下:(A)原料(膠皮及內容物 化妝品、護髮乳)。(B)膠皮原料置入加熱桶槽(保溫 )。(C)膠囊成型機→將原料及膠皮置入成型。(D)乾 燥滾筒(6個)→去油(另一滾筒)。(E)成品(精華液 及護髮素)。上開加熱桶槽因膠皮客製化需使用染料(食 用色素),故需用水清洗,被上訴人稽查位於系爭工廠後 方作業區,發現有將所清洗產生之橘紅色作業廢水未經處 理直接排到系爭工廠正前方排水溝致污染地面水體,現場 並殘留清洗桶槽之橘紅色作業廢水。依此觀之,上開廢水 顯屬上訴人於製造、操作或作業環境所產出,縱產品製作 過程用水量不大,然作業流程結束後之機具清洗如有廢水 排出,仍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排放許可文件後, 始得排放廢水。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再到系爭工廠 後方作業區稽查時,現場上訴人之員工就前一日清洗桶槽 所殘留之橘紅色作業廢水,說明是曾置入原料之桶槽清洗 所致,更可證明產製產品機具之清洗屬作業之一環。綜上 ,上訴人既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管制的對象,卻未依 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有違上開規定 ,上訴人主張產品生產過程用水量小,無廢水之產出,無 需申請排放許可證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裁處罰鍰及命參加講習,均無違誤:   ⒈事業如屬水污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未領有廢污 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7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0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2 0,000,000元以下罰鍰,又同時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依第45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以上6,000,000元以下罰 鍰,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即第40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 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原處 分除裁處罰鍰外,復依水污法第45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命上訴人將系爭工廠產生廢水製程全部停工 及8小時環境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 及其附表三、附表八等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就上訴人 各該違章情節合致表列情形,及據以計算結果如下:    壹、違規態樣點數:     違規對象類型為未領有排放許可;     一、基本點數:(一)規模:上訴人之廢(污)水排放 量小於50立方公尺/日,規模(Q)<50,嚴重違規 點數為1。(二)影響:1.排放於地面水之各級排 水路或其他水體,點數為0。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之 其他水質項目:(一)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 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      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 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懸浮固體8.7 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290mg/L-應符合之管制 標準限值3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30mg/ L〕,化學需氧量97.9倍〔=(稽查採樣之檢測值9, 890mg/L-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應符 合之管制標準限值100mg/L〕,C2≧50倍,超過管 制標準(A)點數為40。又本件違反本法第7條第 1項及其他條文,從重依本法第7條第1項處分(B )點數為48(=A×1.2=40×1.2)。     綜上,違規態樣點數之總點數為49(=1+0+48)。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二、應減輕點數:       (二)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 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本次違反之日起 ,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應減 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四)上訴人稽查配合度良好,應減輕點數為-4.9 [=總點數49×(-0.1)]。       (五)上訴人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水污法第73 條,應減輕點數為-9.8[=總點數49×(-0.2 )]。    合計處分點數為24.5(=49-9.8-4.9-9.8),處分基數為 處分依據(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與違規者分類(畜牧業 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對應之處分基數60,000元,則罰鍰 為1,470,000元(=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4.5×60,000元) ,核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 法。   ⒊上開裁罰準則已考量違規行為的次數、事業的規模,各計 算不同之點數及處罰基數。而觀諸原處分已詳述上訴人違 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的基礎事實及其違規之情節。可見原 處分已一併審酌業者經營規模(資力)、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的利益等。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裁處 上述裁量基準所示級距內的罰鍰金額,並無輕重失衡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以其110年之全年度營業淨利 僅170,668元,實際用水及排放量、所得利益、資力、違 規情節、污染特性,經被上訴人命其停工,且予以裁罰金 額高達1,470,000元,幾近營業淨利之10倍,與比例原則 有違,且上訴人違規事實並無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 原處分據此加重1.2倍計算,復未就「聘僱人員100人以下 」、「首次違規」等減輕事由具體減輕,均有違誤云云, 無非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均不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水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 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 :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 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 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 放廢(污)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可知,屬水 污法第2條第7款之事業,如有排放廢水之必要,應申請排放 許可後,始得排放;且排放之廢水不得違反放流水標準所訂 數據。如有違反,應予裁處,所依據之法令及裁量基準如下 述。  ㈡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及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 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 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以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 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3條規定:「(第1項)前 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 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 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4項)前2項 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 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 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 」並以附表三表列違規態樣之核計點數標準及加重減輕 事由之加減點數;以附表八表列違反水污法各條款對應之處 分基數。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  ㈢本件上訴人為化妝品製造業者,屬於水污法事業及定義之化 工業,業經中央主管機關110年4月16日環署水字第11010354 76號公告在案。依水污法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 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 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 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中央主管機 關基於授權,訂定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 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規定水污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 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審查 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對象外,應依附表規定之事業分類檢 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而審查管理辦法則係中央主管機關 依水污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等規定所訂定 ,第3條規定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營建工地、飼養豬未 滿200頭之畜牧業、貯存系統、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 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符合一定條件者、設 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等6種事業免申請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之特定、一般及簡要三類對象申請 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並依其採行之水措方法,依附 表二規定,申請許可證(文件)。」上訴人為化工業者,顯 非審查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免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之事 業,而應依同辦法第4條附表一之分類加以判斷。因其非屬 水污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 量之事業,故不屬於附表一分類中之「特定對象」,而應屬 表列分類之「一般對象」(一)三「非屬特定對象之化工業 」之事業;再依附表二所規定之分類,其屬應申請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之事業至明。另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 授權訂定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 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四)化工業適用 附表四。……」附表四表列化工業放流水質項目及限值,其中 化學需氧量之限值為100(mg/L);懸浮固體之限值為30(m g/L)。上訴人為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 之事業,其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查獲現場所排放之廢 水,經檢驗結果含有懸浮固體290mg/L、化學需氧量9,890mg /L,已逾上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所定 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限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定上訴人未申請排放許可,即排放廢水,且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違章情形明確,被上訴人依裁處規定及裁量基準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審就上訴人屬於應申請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水之事業一節,引用法令雖未盡周 全,惟其餘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有關事實之認定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所適用之法令 亦無不當,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函,主張其無需依水污 法第14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該函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惟該函係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許可提出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 ,提供被上訴人進行書面審查,審查表上表明「已切結未產 出廢水」,被上訴人審畢函復上訴人,並於說明三、敘明「 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倘貴公司實際運作與送審內容 不符,應確實遵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避免日後因違法受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請 時提出資料所呈現之狀況為書面審核,非謂上訴人未來有排 放廢水必要時,仍無須申請排放許可。至被上訴人111年11 月1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40212700號函復上訴人,略謂: 「貴公司倘若現場無產生事業廢水,尚免依規定申請相關許 可文件,倘日後有事業廢水產生,仍請貴公司依規定申請廢 水排放或貯留許可證(文件)」一節,係緣於上訴人於111 年10月18日函被上訴人,表示污水處理廠商及環保技師到廠 勘查結果,因其製程並無廢水可取作水質檢測,故無法提出 該有之設備及數據,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改善及順利復工(見 原審卷一第137頁)。此係上訴人為復工而提出請求,亦難 持以卸免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排放廢水前,應申請排放許 可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屬無庸事先申請排放許可之 業者,原判決有理由未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難以成立。上 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主張其製程無排放廢水、用水證明可證 用水量少、拍攝清理桶糟光碟片可證未經清洗、被上訴人稽 查紀錄不實等節,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審就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 既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尚不得以上訴人所希冀之認定,指為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2-18

TPAA-113-上-147-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門牌編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陳小玲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 律師 李明峰 律師 沈智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信勝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2 樓建物,與系爭建築物1樓於民國93年1月5日門牌合併為「○ ○路00號」。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惟未依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下稱變更戶數要點)第3 點第2款規定檢附系爭建築物1樓所有權人之分戶同意書,而 係檢具切結書說明略以:「……產權及出入口均各自獨立出入 ……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生之爭議,將由 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經工務局以 106年7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383488號函(下稱106年7月 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為2戶。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增編門牌,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8日新北板 戶字第1063819912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准增編系爭建築物 2樓門牌。嗣經民眾陳情表示未同意任何人可以出入及檢附 系爭建築物1、2樓連通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之權利證明文 件,工務局遂於110年6月25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01183816號 函(下稱110年6月25日函)廢止系爭建築物之分戶核備,上 訴人不服工務局110年6月2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後,被 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門牌編釘要點 )第6點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2日新北板戶字第112558160 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 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門牌編釘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始得向戶政 機關申請。另依變更戶數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門牌增編, 應由申請人檢附門牌增編申請書及工務局核准之文件或其他 權利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惟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 建築物1樓所有權人同意分戶之文件,而係於106年7月17日 檢具切結書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工務局乃以 106年7月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戶,嗣系爭建築物1樓所 有權人陳情,工務局遂以110年6月25日函廢止(不同意)系 爭建築物2樓分戶核備,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業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是上訴 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築物1樓之分戶同意書。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築物2樓及1樓乃分別獨立之建築物,系 爭樓梯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故系爭建築 物2樓所有權人可由連通之系爭樓梯自由出入等語,然參照 系爭建築物1、2樓之第二類謄本及附件,僅能得知上訴人為 系爭建築物2樓所有權人,而與1樓建築物非同一人,惟未顯 示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有或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上訴人向 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樓梯所有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6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依上開民事判決附件、附圖以及申請增編門牌建築物照片 可知,系爭樓梯乃系爭建築物1、2樓建物連接通道,惟上訴 人未能證明系爭樓梯為其所有或共有,更未能證明該樓梯乃 獨立出入口,而與其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產權及出入口均各 自獨立出入」不符。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樓梯為其單獨所有 或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證明文件,更未提出系爭建築物 1樓所有權人同意分戶文件,工務局以110年6月25日函事後 不同意分戶之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廢止 前處分,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已參照工務局之認定,且上訴人始終 未提出分戶同意書及建築物權利文件等事實,均如前述,已 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因此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廢止前處 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未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3目及第10款第1目規定:「下列各 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㈢直轄市戶籍行政。……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 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第2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 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 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第27條規 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 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 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準此,直轄市為辦理直轄市戶籍行政及道路管理,得 依照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是以新北市政府為辦理道路命 名及門牌編釘作業,乃訂定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 ,其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 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戶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第10條規定:「建築物起造 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 所申請門牌證明書。」第13條規定:「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 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㈡新北市政府為規範門牌編釘作業,乃依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 牌編釘辦法第13條訂定門牌編釘要點,101年8月31日訂定發 布之門牌編釘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申請 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 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 。(第2項)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業已分割且各自獨立出入 ,所有權人得按所有權狀記載之樓層,向戶政所申請增編樓 層門牌。」(嗣於109年1月21日第6點增訂第3項規定:「戶 政所增編或併編門牌後,應通報主管地政及建築機關。」) 準此,新北市合法建築物申請門牌增編,應由申請人檢附門 牌增編申請書及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築物分戶文件向管轄之 戶政機關提出申請,而所稱「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建築物分戶 文件」,係指工務局依變更戶數要點所核發之許可或同意備 查文件(詳後述)。嗣文件齊備,經戶政機關審查合法建築 物分戶樓層之所有權確已分割,且現場勘查可各自獨立出入 ,即應核准增編門牌。又公寓大廈於構造上或使用上雖可區 分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且共用部分亦得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而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3、4、5款參照),惟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依法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參照),以維護 區分所有權人通達地面之出入權益。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申請門牌增編時,倘以公寓大廈之樓梯或通往室外之 通路,經登記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即謂該區分所有部分無法獨立出入,顯非合理,足見公寓 大廈各區分所有部分得否各自獨立出入,應視其建築於構造 上得否各自獨立出入而決定,核與申請人是否為該公寓大廈 樓梯或通往室外通路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無必然關係。       ㈢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 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 、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查變更戶數要點並無法規授權,而係新北市政 府為協助下級機關及屬官辦理建築物分(併)戶業務之審查 事項及處理方式,所訂頒之一般性規定,依上開規定,應屬 行政規則。依變更戶數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人於領得建 築物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證明或建築物就地整建證明後,其 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時適用本要點。前項申辦原則、申辦 方式依附表辦理,其申請變更戶數流程依附圖辦理。」該點 附表則載明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戶數⒈涉及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00平方公尺以上)、防火避難設 施之變更;⒉涉及兩種以上跨類(組)用途之整併;⒊涉及室 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等3種情形,其中,第⒈⒉種 情形,申辦方式須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有 室內裝修行為,須併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第⒊種情形 ,申辦方式須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未涉 及上述⒈⒉⒊項更動者,申辦方式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檢附相關圖說文件向工務局辦理,經工務局審查無誤即發 函通知同意備查,嗣申請人得持該函向戶政機關辦理門牌增 編登記。第3點規定:「三、申請建築物分(併)戶應檢附 之文件如下:㈠建築物分(併)戶核備申請書。㈡分(併)戶 同意書。㈢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或改良 登記物所有權狀)。㈣原使用執照或存根聯影本。㈤建物測量 成果圖。㈥變更後建築平面圖(乙式四份,申請人簽章)。㈦ 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㈧分戶牆拆除說明書。㈨其他指定文 件。」是以向工務局申請建築物分戶,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 明文件、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平面圖、建築測量成果圖、分 戶牆拆除說明書等文件(下稱建築物相關文件),其目的在 於供工務局審查建築物之分戶有無涉及上述⒈⒉⒊項更動,以 利建築管理及維護公共安全,至於分戶同意書則係為避免因 分戶所生建築物使用或通行之私法爭議。然分戶同意書之取 得,繫於建築物其他所有權人之主觀意願,而與建築管理或 維護公共安全無必然關係,如無法取得分戶同意書,即無從 持以辧理建築物分戶並申請門牌增編,進而限制所有權人使 用其建築物之權益,顯非妥適,故申請人如已提出建築物分 戶核備申請書及建築物相關文件,並以切結書允諾承擔因分 戶或門牌增編所生私法爭議,或提出其他文件證明其使用或 通行之權利,工務局尚非不得據以核准建築物分戶,俾供戶 政機關核發門牌證明書,以維護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之 權益。   ㈣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物2樓與他人所有系爭建築物1樓原先 各有門牌,係於93年1月5日始合併門牌為「○○路00號」,嗣 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向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築物之分戶,未 檢附分戶同意書,而係出具切結書載明:「……產權及出入口 均各自獨立出入……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 生之爭議,將由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 」,經工務局以106年7月27日函同意系爭建築物分為2戶, 副本並抄送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6年8月7日持工務局106 年7月27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增編門牌,並經被上訴人派員 現場勘查後,於106年8月7日將「○○路00號」分為2戶,分戶 後增編系爭建築物2樓,並以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同意增編門 牌,載明係依據上訴人申請書及工務局106年7月27日函辦理 ,而核准增編門牌「○○路00號2樓」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樓 梯縱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似不影響系爭建築物1、2樓 有無各自獨立出入口之認定。上訴人既已提出門牌增編申請 書及工務局依變更戶數要點所核發之106年7月27日函,且經 被上訴人審查建築物分戶樓層之所有權確已分割,並現場勘 查系爭建築物1、2樓,而以前處分核准增編門牌,上訴人主 張其為適法,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未予查明,逕以上訴人 未能證明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遽認無法證明系爭 建築物1、2樓有各自獨立出入口,且與其所提出之切結書不 符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適用法規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㈤基於法治國家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合法之授益處分須 有經列舉之法定原因,始得由原處分機關裁量決定是否予以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 行該負擔者。……」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 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內容而言,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授益 處分之同時,另課予處分相對人法律所未明文的一定之作為 、不作為或忍受等義務,受益人如未履行該負擔,行政機關 得強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行政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 查門牌編釘要點係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31日以北府民戶 字第1012418885號令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人民依上開要點 申請增編門牌,被上訴人據以作成是否核准之決定,基於此 項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之作用,上開要點已具有間接外部效 力,人民自得據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依門牌編釘 要點申請增編樓層門牌,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核准增編系爭 建築物2樓門牌,自屬授益處分。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 前處分,其廢止理由係依工務局110年6月25日廢止分戶核備 函於112年3月1日辦理廢止門牌增編,法令依據為門牌編釘 要點第6點第1項,且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答辯狀(原審卷 第108頁)及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316頁)追補廢止前處分 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然原審就前處分所附負 擔為何,並未依職權調查,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 如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乙節說明其理由,亦有 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 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上-320-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黃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46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 意旨略謂:聲請人黃温友妹今年84歲,因律師每件須收費新 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其與配偶即聲請人黃博安或渠 等子女均無能力支出律師費用,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區○○○○生活補助證明書(下稱○○ 補助證明書)影本,以資釋明。惟按內政部依○○○○○○○○○法第 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 助辦法)第2條所定具有請領○○○○○生活補助費資格者,係指 其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該條 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基準者,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 依聲請人黃温友妹提出之○○補助證明書影本,僅得認其符合 ○○補助辦法規定得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不足以說明聲請 人黃温友妹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黃温友妹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 人黃温友妹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黃温友妹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黃温友妹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 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 人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增列非原確定 裁定當事人黃博安為聲請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626-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589-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聲請假處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 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 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 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 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抗告、 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裁 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抗-181-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644-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27-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26-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新竹市私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的 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代理2歲專班的教保服務,清理幼生嘔吐物時,因兒童周 ○○(下稱「周生」)持續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等至地面嘔吐 物處,經多次制止並帶離現場,周生仍持續為同樣行為,上 訴人於是在周生大腿兩側以手部施力捏2次,致其兩側大腿 挫傷(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已經由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來因新竹縣家暴中心接獲通 報,由新竹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 ,於是以110年10月1日府特教字第11000147147號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 園設立許可並命繳回立案證書,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 分。後來被上訴人提請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 委員會(下稱「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經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07年6月 27日公布施行,下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 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且因上訴人同時兼具教保服務 人員身分,應予解僱,並4年不得僱用。被上訴人於是依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上述會議決議,以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 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違反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下稱「原處分1」),並以111年3月31日府教特字第1110053 531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及收回立案證書,且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下 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幼照法第2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只要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即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而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倘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情形時,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性騷 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準此,在適用幼照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可認定負責人「免職、解聘或解僱必要性」及「1年 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權限外,並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的上述認定作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的要件 。㈡倘教保服務機構是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因登記 名義人與幼兒園人格同一,兩者無從區分,並無免職、解聘 、解僱的問題,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須再對負 責人免職、解聘、解僱的必要性予以認定,僅須就該負責人 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予以認定即可。又依行為 時(下同)「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現已更名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 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下稱「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非屬財團法人 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由其組成的委員會認定。而被上訴人為執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訂有「新竹市教 保服務機構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不適任認 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於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是 被上訴人為落實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基於職權 所為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的的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上訴人辦理非屬財 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的認定事宜,自得予以援用。㈢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 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幼兒園,為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 兒園,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 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已造成周生 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 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 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 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 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所為既已符合 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 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 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 止設立許可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乙事當具可預測性,自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設 立許可處分時,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即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 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 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 規定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 務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項規定:「(第1項)教 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1款至第3款情 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三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 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 進用或僱用。……(第7項)第1項、第3項至前項之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事項。……(第2項)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3項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1項第1款情事者,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7項所定辦法定之。」   3.教育部依幼照法第8條第6項、第23條第7項及第24條第3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調查屬 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 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 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為執行 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 訂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第1 項)本委員會置委員7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教 育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具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專業素養之人員聘(派)兼之:㈠本 處代表。㈡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㈢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㈣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㈤家長團體代表。㈥ 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醫療或輔導學者專家。( 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 之1以上。」第5點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委 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指定本處人員代表擔任之 ,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第4項)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認定不適任人員及 處分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4.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 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 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行為人的不同 ,而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務 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他 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㈡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 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 監察人:   1.依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至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 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 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 、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 及助理教保員。」可知,幼照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是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所指為何?參考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三、 其他服務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中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 他服務人員。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將教 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與負責人分別定義,已經足以 看出上述3類人員,除同一人兼有不同身分者外,彼此間 並不具有重疊關係。這也可以從幼照法第23條第7項針對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關第1項、第3項 至第6項的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24條第3項則針對「負責人、董 事或監察人」有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者,有關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上述依授權所訂定的辦法定之, 更可見同法第23條第1項的「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 務人員」與第24條第1項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分屬不同的規範對象。   3.再參考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序文原本 是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後來因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 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107年3月23日施行),並於第7條 至第12條明定教保服務人員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為「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 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12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因此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為行為 時的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 列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 聘或解僱;有第4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有第5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而 將「教保服務人員」排除於該條項的規範對象之外。換句 話說,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但是107年6月27日 修正後,原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已限縮為「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並移列為第23條 第1項。至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的範 圍,可參考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的幼照法第3條增訂的 第6款:「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 服務之人員。」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 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 員等(立法理由參照)。   4.綜合上述規定、修法歷程及修正理由可以得知:幼照法第 23條第1項序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 、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 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 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  ㈢駁回上訴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雖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但因行政處分的效力,有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上述規定所稱「發生效力」, 一般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而言;至於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 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是與外部效力同時發 生,但如果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因此,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 效力不一定會同時發生。而行政處分於法有明定或基於法 律精神有合理的理由時,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 效力)溯及既往。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如因程序 瑕疵而非實體理由遭撤銷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基於原行政 處分的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由於 原行政處分的基礎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且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的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正義的意旨。因此,當實 體事實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的結果,並未變更其同一 性,而且處分的實質內容也相同時,則因受處分人已經可 以預測該處分的作成,故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使規 制內容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以兼顧實體正義 ,實具有行政救濟法律精神下的合理性,應予容許,此並 為本院長期穩定的見解(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7年 度判字第607號、98年度判字第463號及第1241號、100年 度判字第854號、103年度判字第57號、105年度判字第60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教 保服務機構,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 ,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 害行為,造成周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 ,故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 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 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 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認定上 訴人○○○所為已符合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 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 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 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 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因有前述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屬情 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被上訴人雖已 於110年10月1日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惟 因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而遭前訴願決定 撤銷,被上訴人於是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 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前處分與原處分2都是自110年10月8 日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一事,當然具有可預測性,自 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處分時, 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 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系 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並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並 無違法,而判決維持原處分2部分,參考本院所表示的前 述見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原判決並針對上訴人主張:若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行 為,應屬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1項及依第46條裁罰的範疇 ,且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是針對教保服務人 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涉及「性」犯罪行為損害兒少權益 的情形,但上訴人○○○並非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且其所為並非性犯罪,縱有輕捏周童致傷的行為, 亦不符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 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況系爭幼兒園 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將由他人接續服務,原處分2溯及自1 10年10月8日生效,將影響他人權益,損及第三人利益, 不僅不具正當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 條規定有違等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幼照法第25條及 第46條是對於行為人特定行為的制裁,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則是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兩者規範目的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本即可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 分,況幼照法第25條第1項所稱「體罰」,依其文義本即 包括「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行為態樣,不僅包括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亦包括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非如上訴 人所稱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僅得適用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抑或是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的行為態樣,僅限於性犯罪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又依 幼兒園設立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的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須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謂一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須准許變更負責人,遑論系爭幼 兒園既已該當廢止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核准變更負責人的裁量空間,否則 無異容認上訴人○○○得以此方式規避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是不論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接手接續服務的他人權益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月8日生效將損及第三人利益 乙節,實無可採等情,經過審查其解釋適用相關法律所表 示的見解,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說詞,主張上訴 人○○○非涉及體罰,也非涉及「性」,不符合幼照法第23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縱有輕捏致傷行為,亦應依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46條處罰,而非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廢止 設立許可;況修正後幼照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增加造成身 心侵害之要件,上訴人○○○以手掌捏觸周生大腿本意為警 告,而非惡意體罰,如何致周生身心遭受侵害?應不得據 此認定有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僅以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損及兒童權益行為,且未區分幼照 法第23條與第25條的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又 系爭幼兒園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 月8日生效,無法律依據,也無正當性,違反正當性原則 ,並損及第三人利益,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只是重述為原審所不採的說詞,實不足採。  ㈣廢棄自判部分:   1.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 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所定程序,依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而且該規定 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 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 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 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 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   2.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 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造成周 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送請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確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的事實。然而,因為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 範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 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的上訴人○○○,自非幼照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 或僱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 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所定的消極資格規定處理,則屬另一問 題。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4年不得受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原審未予辨明幼照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不及於上訴人○○○,而判決維持原處 分1,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處 分1違法,核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 決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既 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 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 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46-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