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珮綾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原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雯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民國 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雯婷緩刑三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雯婷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遭詐騙集團誘使而交付帳戶之 行為情狀、所造成告訴人高令朱之金錢損失、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每月僅靠政府補助維生、家境貧寒、被告亦未取 得相關報酬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期實屬過重,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時,因經濟能力 困窘,未能成立調解,希望於上訴後仍有與告訴人再一次調 解之機會,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 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 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 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 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 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審判 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 此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復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自陳最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帳戶數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既係就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依法減刑後,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 為量刑應屬允恰,被告以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量刑較輕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第 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0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109 年7月9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 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 31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甲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8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願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4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全部彌補,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高令朱於113年7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內 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令朱新臺幣(下同)3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中原分行、戶名:高令朱、帳號:13339*****956〈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雯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雯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花蓮縣○○鄉○○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6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Instagram與高令朱成為朋友,之後以LINE聊天,且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6月23日佯稱:欲寄送禮物,但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令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時47分、11時59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46,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高令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令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電子郵件截圖、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2年6月23日前某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12年6月間交付帳戶資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2年前交付提款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已不記得何時交付。而交付提款卡之時間點涉及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問題,又依卷內證據,無法明確知悉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後才交付提款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交付提款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修正,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自陳最後並未取得報酬、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2024-12-04

HLDM-113-原金簡上-2-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第6行所載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雖有睡 覺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 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黃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矯正簡表為證, 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 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 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 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 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其駕照前已因酒駕而經吊銷,亦有駕籍查詢結果可佐( 見警卷第3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 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 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4時30分許至同日5時許,在其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4鄰之居所(無門牌)飲用半瓶米酒後,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居所,無照(經吊銷)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註銷)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3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吊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註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簡易判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51-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無照駕駛,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 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 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林愛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華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50分至18時許,在他人車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其位於宜蘭縣漢本之工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鄉○○村○○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8時57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華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24-20241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秋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栗子四包、桂冠湯圓三盒、洋蔥六粒、紫洋蔥三粒、小 黃瓜九條、手工湯圓一包、米台目三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秋月分於下列時間,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鄭月珍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之大陸妹果 菜行,並乘鄭月珍忙碌而疏於看管店內果菜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許,徒手竊得鄭月珍所管 領並放置於店內菜籃內之栗子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20元)、桂冠湯圓3盒(價值共計150元),未經結帳即 離去。 (二)於翌(22)日8時43分許,徒手竊得鄭月珍所管領並放置 於店內菜籃內之洋蔥6粒(價值共計100元)、紫洋蔥3粒 (價值共計105元)、小黃瓜9條(價值共計118元)、手 工湯圓1包(價值60元)、米台目3包(價值共計105元)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秋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月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鍾秋月所報竊盜案監視器擷圖。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素行尚可,惟本案竟貪圖私慾 ,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分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栗子4包、桂冠湯圓3盒、洋蔥6粒、紫洋蔥3粒 、小黃瓜9條、手工湯圓1包、米台目3包,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價值分別為320元、150元、100元、105元 、118元、60元、105元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HLDM-113-花簡-229-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65、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林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7時許,在 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等候 區之走廊,因細故與告訴人謝OO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走廊,對告訴 人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謝OO、洪OO、鄭OO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係出於雙方爭執下脫口而出的言語,沒有辱罵的意思,這是 我國人習慣性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向他人傳述告訴 人之壞話一事發生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 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72頁),且據證人謝OO、 洪OO於警詢、偵訊(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 頁,偵字第2565號卷第13、15、21頁)、證人鄭OO於偵訊 時(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0至41頁)證述明確,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出口「神經病」之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被告是否傳述告訴人壞話 一事而發生爭執,證人鄭OO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告訴人 那天講話質問激怒了被告,被告為了自保才拿出手機,後 來才講神經病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經核與 被告供承:告訴人突然跑來指責我,我才會脫口而出說起 訴書所載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所稱 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謝OO、洪OO、鄭OO均一致證稱被 告在對告訴人說「你有神經病,我要把你錄音」等語後, 告訴人即轉身離去,可知被告出言「神經病」後,即未再 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語,是被告出言「神經病」之時間甚 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 由係出於口角糾紛、被告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 除被告係在口角爭執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 之可能,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 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只有洪OO、鄭OO、被告及告 訴人在場,沒有其他當事人在走廊等候開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此情亦經證人洪OO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花 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頁),且證人鄭OO更證稱 :被告就小小聲說了「神經病」,被告講神經病的音量是 一般音量,沒有特別大聲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 ),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被告為本案言詞 之音量亦非大,益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不具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是縱然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 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04

HLDM-113-易-405-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前 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張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 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 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 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 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 、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有多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 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 ,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 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自撞停放在路肩之車輛,但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 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4日20時至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何芳宜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張啓明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0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25-20241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 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曾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 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 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 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 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 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 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90年度花交簡字第61號、104年度花交 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萬2000元、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 ,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 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4時15分許,在其花蓮縣○○市○○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罐後,竟於同日14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無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2-04

HLDM-113-花交簡-211-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凱珍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凱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前不詳日期」,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 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 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先前在112年4月20 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該案於112年9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 知道隨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可能 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轉入、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 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並用把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卡片裡寄給對方 ;(問:你這次隨便把自己女兒的提款卡寄給網路上不認 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去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涉 嫌幫助詐欺、洗錢,你有何意見?)我當時有想到可能會 出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亦未否認主觀犯意,但警察及檢 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 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 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犯 行,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 20頁),素行非佳,且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再 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 人蒙宗芸因受騙而共受有10萬7003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 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足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經法院 判處前開罪刑,猶不知警惕,再為同類犯行,主觀惡性非 輕,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足以負擔賠償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儲字第1130063286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 案詐欺款項既經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 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朱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凱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前不詳日期,前往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某統一超商,將其 女兒卓○○(105年生)申設、由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128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本案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 2年12月1日,以「假買家、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蒙宗芸,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蒙宗芸訴由花蓮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凱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女兒卓○○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寄送予line暱稱「陳瑋」之人,惟辯稱:伊於112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寄出提款卡,才能匯入貸款,伊當時想到可能會出事情,但是因為想要借款,還是寄出提款卡云云。 2 告訴人蒙宗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蒙宗芸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女兒卓○○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蒙宗芸所匯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不明」、「陳瑋」(現已變為「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起,因於網路與自稱金主之人聯繫借款,依指示寄出本案郵局提款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9、640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朱凱珍前於112年4月間,因應徵工作,將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原金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故被告於遭起訴、判決後,明知提供提款卡為高風險之行為,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部分從原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2024-11-29

HLDM-113-原金訴-187-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政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1月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定刑,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 。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線,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且不得逾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罪之犯罪態樣 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要陳述(見前揭刑事執行意見狀第 三欄),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 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殺人未遂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8日 110年2月18日 112年12月31日 偵查機關暨 案件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偵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偵字第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1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04日 113年01月04日 113年06月17日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56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少刑執字第1號,逕予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57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逕予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458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1186號,逕予更正)

2024-11-29

HLDM-113-聲-603-2024112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何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 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足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 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 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 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 偵字第71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駕照前已因酒駕逕註,亦有駕籍查詢 結果可佐,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 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 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 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   被   告 何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花蓮市立殯儀館內飲用米酒1杯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中山路1段西往東方向人行道時,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檢盤查。攔檢後員警發現何明德酒氣濃厚,遂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查獲何明德公共危險罪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公共危險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4-11-29

HLDM-113-花原交簡-20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