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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天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5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天猛(下稱聲請人 )依據徐德興和劉其君之錄音帶、歐偉良之帳冊及審訊資 料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聲請撤銷原確定判 決 ,逕為無罪判決或發回更審,理由如下:  ㈠徐德興和劉其君錄音帶部分:徐德興和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及 錄音帶,經勘驗内容與事實不符。例如;其中談到「他們給 他(指聲請人)多少我是不曉得,但是是給他了啦!因為審 計部帶來的標就是9.2 (意指9.2%)的,他昨天(民國80年 9 月19日)就跟我講。」其意味已經給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底價是9.2%。但聲請人根本不知道底價是多少 ,聲請人是在隔天(90年9 月20日)開標會核底價時,才打 開底價表,也才知道底價。劉其君提到底價是9.2%乃虛偽不 實的詐騙,說有給70萬元回扣更非事實,因為圍標是在寄標 即80年9 月18日之前,劉其君與廠商的圍標會議就在決定個 人分配金額,這是主辦單位與廠商進行的違法行為,聲請人 是臨時被派去參加監標,不可能將圍標回扣款錢分配給聲請 人 。次查,劉其君於87年6 月11日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 「( 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過程意義為何?)我 只是想騙錢」等語,可見劉其君與徐德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 容與實情不合(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第221 至229 頁意 旨相同 )。  ㈡編號001-1 帳冊(即附件五)内容疑點甚多,其中更有可以 證明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台北行,行賄70萬元」不可信之 證據:⒈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稱送70萬元日期可能是在80年8 至10月間,但遍查該帳冊9 、10月間,並無歐偉良及王光 漢二人到台北花費之機票、計程車資、茶藝館等支出記載, 足見該帳冊内容並非實在。⒉歐偉良曾改稱其記載送70萬元 之日期,是80年12月28日記「審計張70萬元」之前幾天,但 遍查12月份帳冊,亦無去台北之支出紀錄,其中12月19日雖 有「機票台北,1200*2」項目,但該次在台北之人有「小陳 、小歐、歐、董」,並無王光漢,足證無歐偉良及王光漢 二人到台北之支出。所謂「到台北致送70萬」乃一張偽造不 實之紙條,此帳冊絕非流水帳。⒊高雄、台北二人來回機票 、計程車資、茶藝館費用合計應高達數千元,觀之該帳冊記 載鉅細靡遺,連600 元計程車資(10月5 日)、300 元晚餐 ( 10月31日)、120 元涼水(11月13日)、120 元郵資(1 0月25日)都記錄明確,果有到台北之事,該筆高達數千元 支出豈會未見記載?足證所謂「台北行送張70萬元」應非實 在。⒋同頁帳紙記載「老三1,000,000 」、「審計張700,000 」 。歐偉良更稱其意指:我等致送宋昆良100 萬元、審計 張70萬元。歐偉良及王光漢二人在調查及偵查中均稱是一起 到台北時送聲請人70萬元、宋昆良100 萬元,但第一審判決 已認定宋昆良未收受100 萬元而諭知無罪。依此認定,該張 帳頁中「老三1,000,000 」之記載並非實在。另外,同頁記 載「 劉鵬飛150,000 」,原確定判決亦認難以認定劉鵬飛 有收受15萬元。因此,同頁所記載「審計張700,000 」應確 定也不實在。因歐偉良在原審供稱該帳冊係歐偉良事後回憶 告知其配偶,由配偶添加記載,可證該便條並非即時由歐偉 良親自記載,違背會計原則,自無法採為證據。尤有甚者, 依王光漢於87年6 月22日在市調處供稱,81年3 、4 月間於 劉鵬飛到高雄學電腦時,有致送15萬元。但劉鵬飛於87年6 月26日回答市調處問此事,則稱「沒有這回事」。可見歐偉 良胡亂將所謂81年劉鵬飛之事,與80年送宋昆良、聲請人之 事,同記於同一頁便條帳冊上,當係完全杜撰並非事實。⒌ 查核帳冊後,「132…138、139 在帳冊内」應該屬於同一冊 ;「140 頁應是另一本」、而「141 頁以下應又是另一冊」 因為139 頁最後一項日期記載是12.28 」及「141 頁最先記 載是81年6 月4 日」。記帳法均包括日期、科目、摘要及收 支金額及字樣,而「140 頁」是單獨一頁有「南埔借400 萬 +400 萬明細」標示,其中「南埔借400 萬」未註明日期及 科目,此又可證明與僞造宋昆良及劉鵬飛的是同一張僞造單 ,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之違誤。  ㈢聲請人辦理南埔營區工程監標,依法準時到達開標現場,於 主辦單位審查廠商資格等完成規定後,才在司令官辨公室拆 開審計部密封之預估底價進行底價之會核,審計部監視人員 不可隨意變更、修訂。因此,劉其君證稱:「審計部帶來的 標就是9.2 (意指9.2%)的,他昨天80年9 月19日就跟我講 」云云,根本不是事實。因為聲請人是在隔天開標80年9 月20日會核底價才打開底價表,看清楚密封底價後,立即裝 入封袋内,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因本部(審計 部 )修正數較主辦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提出預估底價核減數 為低時,本部監視人員即無須另表意見」(附件六),聲請 人預估底價其他人員根本不知道底價是多少,錄音帶所言絕 非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開標前一日80年9 月19日,自臺北市 南下應董梁之邀,與王光漢、歐偉良、徐德興、宋昆良、劉 其君等在高雄市飲宴,席間應允尊重軍方所核定之底價不予 殺價,王光漢等人則表示將支付70萬元以資酬謝一節,絕非 事實。⒈董梁稱其係經歐偉良之介紹始認識聲請人,自無舊 誼可言,董梁未參加開標前9 月19日之宴會,聲請人更非應 董梁之邀請而參與餐飲,徐德興、宋昆良、劉其君等亦已證 明未參與聚餐,故聚餐一節純為虛構(本院卷第219 至221  頁意旨相同)。⒉允諾幫忙,不殺底價,更非事實,因為 依審計部財務審計稽察作業規定監視人員對於預估底價應根 據本部預先審核之「查核預估底價工作紀錄表」所載修正意 見 ,作為會商底價之依據,監視人員不可隨意變更、修訂 。況聲請人之密封底價是在80年9 月20日在司令辦公室會核 底價時才拆封,哪可能有所承諾,又何來前述錄音帶所言之 9.2% ,全是虛偽不實(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意旨相同) 。  ㈤圍標的回扣只有主辦單位與廠商能在投標前秘密進行,聲請 人只是臨時派去參加開標,不可能、也不會參與圍標。協議 圍標回扣決定為決標金額的2.5%,於投標80年9 月18日前為 815 萬元,是由劉其君全額收受再分配軍方人員(見附件七 劉其君自白書),聲請人哪有份?又劉其君於87年6 月1 日 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你於電話中告訴徐德興制定底價 過程意義為何?)我只是想騙錢。」等語。則劉其君與徐德 興於電話中之談話内容,殊與實情不合,原審未及詳查,遽 採徐德興與劉其君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 ,殊未盡調查證據之職權而有違誤。  ㈥本工程於80年9 月20日開標時,報價結果是瑞鋒公司最低優 先減價,當瑞鋒公司領優先減價單後,堅持許久不填寫優先 減價單減價,希望以超底價決標,司令林世芬也要求超底價 決標,聲請人作為審計部代表,稱:協議底價既是後勤部提 出經共同同意,應尊重,不同意超底價決標,堅持良久最後 廠商以報價低於底價,主持才依法當場宣布決標。此係聲請 人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以其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 之之行為辦理,因而節省公帑4,207,870 元。聲請人因為不 同意超底價決標,而讓廠商多付出400 多萬元,因此,所謂 協議如果聲請人不刪底價,將給予70萬元賄款一節云云,不 攻自破(本院卷第221 至227 、229 至231 頁意旨相同)。  ㈦關於歐偉良70萬元帳冊部分,其中有關宋昆良100 萬元、劉 鵬輝15萬元部分,已證明不實。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致送聲 請人7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以徐德興為行賄而匯款300 萬元 、206 萬6700元進入歐偉良帳戶的金錢所支出。惟查:徐 德興匯款日期為80年10月1 日及11日,若以上開金錢行賄, 則行賄日期決不能在10月1 日之前,原確定判決認定行賄日 期為80年9 月下旬,其理由矛盾,亦可證明該帳冊僞造不實 。本案調查送70萬元時間及地點有多樣內容,聲請人要求提 出正確日期,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細調查,認定可能是什麼時 候 ,模稜兩可,致聲請人無法提出出勤表證明其為僞造, 甚至於調查歐偉良長時間多家銀行及聲請人所有銀行之進出 帳目 ,亦無此相當之金額。  ㈧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應調查董梁提出該公司所有工程資料,查 明是否董梁與聲請人有因工程驗收而認識,以明真相,此與 聲請人是否有舊誼之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但原確定判決 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㈨原確定判決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所指摘 事項,即:在有關審計部80年9 月20日開標前,是否會事先 通知承辦單位,告知當日指派何人前往監標?如何派人監標 情形?經審計部96年11月26日函覆:「本部並未事先通知承 辦單位,當日指派何人監視‧‧」另有審計部吳明芳科長到場 證明主辧單位劉其君並不知道審計部派何人監標,劉其君如 何能居間聯絡此項飲宴,原審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未予 採納,亦未說明理由。  ㈩依調查筆錄顯示,80年9 月19日有一大批人聚餐,起訴書起 訴僅列聲請人、宋昆良、劉其君、董梁、徐德興、王光漢、 歐偉良,但是到原確定判決時只剩下王光漢及聲請人無法證 明未聚餐,所以到底有無聚餐,有幾個人參加,誰召集聚餐 ,尚無定論。調查筆錄以羈押之共同被告,用以不正之方 法取得多種版本之供述,再摘取不利聲請人之自白,作為判 決聲請人之證據,其他共同被告迫於無奈及儘早交保只好依 其意做串供筆錄。聲請人曾多次聲明「調查員告訴我說如果 不配合他的話就要收押我,剛好隔天我小孩要考大學,我想 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就可能無法回家,他就自己一直寫,我 根本沒有拿70萬元」(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意旨相同), 無奈原確定判決視若罔聞,不但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在審 理其他共同被告時也完全否決聲請人主張筆錄有不實在情形 。聲請人提出錄影帶查證,調查員稱實際有錄影,經函請調 查單位查詢,竟稱「已不保存」,依國家資料保存法規定整 個案子未結案,不能銷毀或遺失,且本案資料存於不同調查 單位,同時喪失怎麼可能。  共同被告徐德興、廖武雄於審判程序具結以證人身分接受詰 問,明白表示:「股東歐偉良、王光漢沒有跟他講,聲請人 開標時沒刪底價,要送他70萬元,事後送完錢,也都沒有講 ,此事我不知情,也未和聲請人吃過飯,我也不認識聲請 人 」。而共同被告歐偉良、王光漢於審判中也陳稱:「我 和聲請人、宋昆良的事情,是調查局看我帳面有這個帳目, 我記不清楚,他叫我和王光漢一人擔一條,聲請人這條錢, 我們一開始沒有預期,時間的差別,是因為投標以後劉其君 說我們工程標的不錯要吃紅,才叫我們拿這些錢出來的」、 「之前我都不認識聲請人,劉其君叫我拿錢給聲請人,我到 法庭才認識他是聲請人」;「我送錢給聲請人時,那時候我 也不認識他,開標我也沒去,出庭才知道是這個人,但是不 是給錢給這個人,長相都不一樣了」、(法官問:「70萬元 如何決定出來的」)「劉其君通知我的」、「開標以後的事 」。也就是說,這70萬元是開標以後劉其君叫我拿錢給的, 那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另外王光漢也供稱:「我們股 東沒有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當初在地院開第一庭,我就反 應,市調處要我跟歐偉良一人擔一條」、「我個人沒有跟歐 偉良一起到台北去找聲請人,送給聲請人70萬元」(本院卷 第231 至233 頁意旨相同)。王光漢、歐偉良於更審時,又 再度表明絕無行賄聲請人70萬元之事,足見所謂因本工程監 標未刪減底價,而事後送聲請人賄款70萬元一事,完全子虛 烏有 ,而是調查處就帳目不實之記載斷章取義,誤會是賄 款,命歐偉良做不實之供述,嫁禍聲請人,此種形同栽贓誣 陷於人之行為,應已觸犯刑法,但調查人員豈有自承之理, 所以調查局不敢提出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帶,以免露出破綻。 原確定判決不查,不依據審判所得心證審慎用法,又不斟酌 前述證人當時在調查處所為陳述之處境或條件,是否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僅以承辦調查局人員到庭結證未有不法取 供情事 ,便遽採前述調查筆錄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顯然是顛倒是非,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與修正之刑事訴訟法 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聲請人再提出法院函詢審計部有關本案90年9 月20日開標前 ,是否會事先通知承辦單位告知當日指派何人前往、如何派 人監標的情形之審計部函覆(即附件八)。經審計部該函覆 略以:「機關通知本部派員監視,本部並未事先通知承辦單 位,當日指派何人監視。至於監視人員之派遣,係於當日決 定派員名單:如係外埠地區,則先期決定派員名單。」本案 在臺南開標跑到高雄聚餐、喝花酒再回臺南開標嗎?這不是 真實的。其次,劉其君、歐偉良、徐德興、董梁羈押日期為 87年6 月9 日、王光漢在87年6 月25日才羈押、劉其君於87 年7 月2 日停止羈押、歐偉良、徐德興於87年8 月3 日停 止羈押。聲請人另提供有關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公文書函覆 :「鈞院93年9 月16日93雄分院文刑平93上更㈠200 字第076 81 號函(即附件九)有關聲請人87年6 月29日之詢問錄影帶 『因逾時已久未予保存』等」,均已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要旨, 顯然於法有違,其判決為違背法令。  聲請人經檢察官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依據 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判 決有罪部分(即附件三),於事實欄第八項稱聲請人「明知 其未刪減底價,並不違背職務,惟亦不應取得與其職務顯不 相當之報酬,仍收受之。」本案聲請人行使審計監標職務不 違背其職務,本案賄賂款為決標款2.5%之815 萬元已由軍方 劉其君朋分(即附件七)其中30萬元另行交付,已無回扣賄 款。然而,公務員接受餽贈如有不當(聲請人決未收受), 依服務法規定僅應受行政處分,故本案聲請人依貪污治罪條 例判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用者,為違背法令 ,為此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   二、就聲請意旨㈠至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㈡經查: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而 ,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規定所示事由,數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扣除程 式不合法駁回部分;第一次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 聲再字第101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 卷第145 至166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裁定,下稱第一次再 審 ,本次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 再審 );第二次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聲再 字第501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並經確定(見本院卷第167 至178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 刑事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第三次經本院於113 年4 月 23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 ,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確定( 見本院卷第179 至212 頁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裁定 ,下稱第三次再審)。  ㈢經比對聲請人第一次至第三次聲請再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 47 至159 、169 至173 、181 至190 頁),與本次聲請再 審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除前述聲請意旨所示 之再審理由外(此部分詳後述),經核與前三次聲請再審理 由之原因事實同一;而本次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 127 頁之附件四至附件九),係屬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證 據,亦與前三次聲請再審理由提出之證據均同一。  ㈣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次 至第三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再審理由 經核與前三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 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2 、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院第一次至第三次再審之聲請再審 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 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就聲請意旨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 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 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 為之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 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 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 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 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 件不相符合,而與法律程式有違。  ㈡經查,聲請意旨引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為聲請 人並無違背職務,縱有接受餽贈之不當,依公務員服務法規 定僅應受行政處分,不能依據貪污治罪條例判刑,主張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依據前開說明,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為主 張,純係對於聲請人等所為行為僅應論以行政罰,而不應處 以刑罰規定為辯,聲請再審上開主張核屬法律解釋適用範疇 ,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違誤而為主張,本無 從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部分與本院第一次至第三次再 審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部分係 對法律適用聲請再審,因此,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 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駁回本次再審之聲請。末按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 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可補 正 ,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2-03

KSHM-114-聲再-1-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明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明輝(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第一次裁定自 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 滿,經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 定羈押原因與必要,第二次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其同案被告張茵 順所共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均遭查扣在案,且機具材料亦受 扣案,復無其他剩餘供製造毒品之原物料在旁,是被告無從 再以同一製造方式獲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供上網販 售,堪認被告已無任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條件;另外 被告涉案前本在萬巒工業區擔任領班,有正當職業獲得經濟 ,況據其卷附前案紀錄內容,不曾犯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從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甚明。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云云,難謂允 洽,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 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 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多達8次,有密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復觀諸 扣案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並非難以取得,已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自承係因其弟於112年間 死亡,以致家裡經濟負擔沉重,方為本案犯行,且羈押前所 從事的萬巒工業區領班工作,已因本案而失去,則被告之經 濟窘境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現仍存在 ,足可使人相信在相同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 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 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 難以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延長羈押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屬無違。 五、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 ,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5-01-24

KSHM-114-抗-4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梅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案件之第二審全部卷宗影本(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下稱聲請人)因鈞院 1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等案件,聲請人願支付費用, 請求付與該案第二審卷宗全部(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又按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 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之被告, 該案現已判決,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 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17號案件之第二審卷宗之全部(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應 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另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23

KSHM-114-聲-42-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 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 ,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23

KSHM-114-聲再-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中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47 、13794 、14021 、14409 、18696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6 、587 、 775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8、69、70、71、72、73、7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起就已經明確表明 被告不識字且需要以提款卡領取補助款及玩星城手機遊戲, 也因為不識字,都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後面,被告使用通訊 軟體LINE都是用聽的,因為被告不會打字,跟誰通訊也都不 會;另因為被告是使用山寨版手機,不會使用iPhone手機, 什麼軟體也不會用。被告配偶二哥黃俊弘是在民國113 年4  月24日入監,被告當時前往探視在監配偶,將本案全部帳 戶都放在租屋處,回家後發現家裡房間都亂了,可以合理懷 疑是黃俊弘將本案全部帳戶交給詐欺集團,黃俊弘有在賣帳 戶 ,沒想到會對我們下手,但原審並未傳喚黃俊弘作證, 請庭上詳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弘,也 可以請車手及本案告訴人等出庭對質證明被告有無本人親自 交付存簿及提款卡。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為 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93至94、210 、217 、22 0 至222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不識字,且被告需要以本案帳戶提 領補助款及支付手機遊戲費用部分,自不可能交付本案帳戶 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14行)。此外,被告 於本院抗辯其不識字,連通訊軟體line只能用語音輸入云云 ,但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沒有在玩「明星三缺一」,但有 在玩「星城」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9 頁),亦可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陸陸續續有政府機關撥款 或補助款,但旋經提領一空(見原審卷第185 、203 、213  、219 、227 頁之行政院發款、補助款發款及卡片提款) ,另本案帳戶往來明細並無所謂支付手機遊戲費用之紀錄;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部分,均 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但112 年6 月6 日過後之本案帳戶金錢 往來部分均不知情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6 至120 頁)。 而本案帳戶除有前述所指之被告陸續親自提領補助款情形外 ,另有三個被告子女帳戶於112 年5 月19日掛失、發晶片卡 、更換印鑑(見原審卷第211 、219 、229 頁),而上開三 個郵局帳戶交易型態均為「2 」,即法定代理人辦理(見原 審卷第175 頁郵局所提供之申請代號),被告亦坦承係其親 自於112 年5 月19日辦理上開掛失業務(見偵11166 卷第11 8 頁);佐以被告配偶黃秀香係於112 年3 月23日入監、 同年7 月24日出監(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可認定本案帳戶其 中數個帳戶,於112 年6 月6 日前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並 有親自提領款項等情。果如被告所辯不識字,被告如何辦理 更換印鑑、掛失及發晶片卡;果如本案帳戶一次全遭其配偶 二哥黃俊弘拿走,被告如何辦理上開本案帳戶各項手續及陸 續提領款項。以此而言,被告親自管領本案三個被告子女帳 戶,並有提領款項直到112 年6 月6 日等情,乃屬事實,其 主張黃俊弘一次將本案帳戶全部竊走之辯詞,即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前開主張本案帳戶是當初與被告同住之黃俊弘一次 全部拿走部分,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且被告配偶已證述是將本案帳戶親自交付被告持有,僅 係聽聞被告傳聞,並未親自見到黃俊弘拿走本案帳戶等情( 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4 至23行)。本院另查:被告就此部分 先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小包包內交給黃俊弘保管 」(見偵11166 卷第116 頁)、又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放 在小包包裡,放在租屋處抽屜內,黃俊弘知道放在何處,是 黃俊弘拿走」(見偵10621 卷第91至92頁)、再辯稱「我去 監所探視配偶,回家後發現黃俊弘不見,小包包內的東西都 被倒出來,我問隔壁阿姨,她說黃俊弘坐計程車跑了」(見 偵緝68卷第6 頁),又改稱「我去探監回來後,發現租屋處 亂七八糟,隔壁檳榔攤老闆娘說有看到黃俊弘朋友開車來載 他 ,黃俊弘知道本案帳戶全部放在粉紅色包包裡」(見原 審卷第139 頁),再改稱「當時我有問小孩子,他們比我早 回家 ,他們說黃俊弘被一部車載走,我看房間裡面很亂, 所以我懷疑是黃俊弘那天拿的」(見原審卷第262 頁)。以 被告上開歷次矛盾陳述,以及前開調查所得即被告於112 年 6 月6 日之前仍親自管領本案至少三個帳戶等情,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云云,顯不足 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查被 告於原審僅表示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經原審 闡明後,並未聲請證據調查傳喚黃俊弘(見原審卷第141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未就上開爭點聲請 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05 、261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核與上開筆錄記載不合。又被告 上訴狀及辯護人刑事準備狀均未明確表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 (見本院卷第10、93至9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以言詞 明確聲請傳喚,惟依據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調查核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 要,爰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47號、第13794號、第14021號、第14409號、第18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第587號、第77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至同年6月20日前某時間,接續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 配偶黃秀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女張○靜(104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女張○欣(10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其子張○益(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其子張○豪(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共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6 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帳,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辛○○、甲○○、丁○○、乙○○、丑○○、辰○○、 午○○、巳○○、戊○○、卯○○、寅○○、庚○○、子○○、未○○、丙○○ 、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1頁、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6帳戶給 他人,當時我老婆去觀察勒戒(112年3月至7月),家裡只有 我、4個小孩以及老婆的二哥黃俊弘一起住,我懷疑是黃俊 弘當時拿走的等語。經查,本案6帳戶分別為被告、其配偶 黃秀香、其子女張○靜、張○欣、張○益、張○豪所有,且於證 人黃秀香在112年3月至7月間入監期間,本案6帳戶均為被告 保管,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於112年5月至6月間遭詐欺集團 詐騙並匯款至上開6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0頁),核與證人黃秀香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700卷第3頁至第5頁、偵10621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 至第32頁、第46頁、警3300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14043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偵15230卷第91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194 號函暨所附本案6帳戶之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23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是本案6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6帳戶交付甲使 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 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6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6帳戶自112年5 月9日起(E、F帳戶)、自112年5月12日起(A帳戶)、自112年6 月5日起(C、D帳戶)、自112年6月20日起(B帳戶),均分別有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相距有1月以上, 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 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 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6帳戶應非同時為詐騙集團取得,而 係分別、陸續由詐騙集團取得並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 旨亦未主張、證明此節),堪認本案E、F帳戶之提款卡,係 於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本案A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本 案C、D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 管領範圍;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則係於112年6月20日前某 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A帳戶後,於2、3 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5、14所 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B帳戶後,於半小時後旋遭不詳之人 以繳費、卡片等方式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4、6、7、12所 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C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 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至3、8、10、17、18所示之 人遭詐騙並匯款至D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以卡 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E帳戶後 ,於2、3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 11、15、16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F帳戶後,於2、3分鐘 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6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且確有把握本案6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此等確信,在本案6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6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6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 陸續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懷疑本案6帳戶是黃俊弘在112年3月至7月間 跟我同住時取走等語。然查,證人黃俊弘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的太太是我的妹妹,我跟被告很久之前有住在一起,112 年就沒有住一起,我在112年5月間也沒有拿走被告及其配偶 或子女的郵局提款卡等語(見偵111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證人黃秀香於檢詢時證稱:我曾將 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我是112年3月21日入監,同年 7月24日出監,帳戶是在這段時間被拿走,我出來的時候, 被告跟我說是黃俊弘拿走的等語(見偵10621卷第46頁),可 見證人黃秀香並未親自見聞證人黃俊弘拿取本案6帳戶之經 過,而係聽被告轉述得知,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本案並沒有任何人看到黃俊弘 拿走本案6帳戶的經過,我只是因為他當時跟我同住有懷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6帳戶 是遭黃俊弘取走乙情,僅係單純懷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況關於黃俊弘於112年3月至7月間是否確與被告一家 人同住乙節,因證人黃秀香當時在監,且證人黃俊弘否認此 情,是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 所辯本案6帳戶是於112年3月至7月間遭黃俊弘取走等語可信 。    ⒋被告再辯稱:我不識字,所以才叫太太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 背面,本案6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生日等語。然查,因目 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 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 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 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 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 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 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 款項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各該帳戶 所有人的生日(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各該帳戶之所有人恰 為被告之配偶及4位未成年子女,均為至親之親屬,被告迄 今亦熟記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均為生日,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 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因擔心遺忘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上密碼明文之必要。 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 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而本案 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均為生日,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 甘冒其金融卡遭人取得將可任意輸入密碼後,隨即冒領其平 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高度風險,而將完整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供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 無足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我有去掛失,也有去報警等語。然查, 被告於112年間均無報案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打詐字第1136088163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167頁)。又本案6帳戶除C、D、E帳戶於112年5月19日 有掛失之紀錄外,其餘帳戶自案發後均無掛失之紀錄等情, 有各該帳戶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其中E帳戶於112年5月19 日掛失之時,被害人已於112年5月9日遭詐騙並經提領款項 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掛失並無法達到防免該帳戶遭利 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目的,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 C、D帳戶於112年5月19日經掛失後,雖均有換發晶片卡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然換發金融卡通常須本人 (或法定代理人)臨櫃辦理,而C、D帳戶之原所有人為被告之 女,於該時年紀均為10歲以下(見本院卷第139頁),衡情當 係由被告代其等辦理,是C、D帳戶經掛失之時,既均仍為被 告所管領,而尚未交付他人或持以犯罪(C、D帳戶均係自112 年6月5日始收受第一筆詐騙款項),則被告縱有掛失之舉, 仍與上開2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工具無關,且可徵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均係遭他人竊取之情 ,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又本案6帳戶於各該帳戶之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元(A帳戶)、18元(B帳戶)、13元(C帳戶)、0 元(D帳戶)、5元(E帳戶)、0元(F帳戶)等情,有本案6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5頁、第211頁、第 219頁、第227頁、第229頁),足認本案6帳戶於交付甲或遭 詐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 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 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將本案6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提 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 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 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6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陸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6帳戶 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6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2年5月9日前某時至同年6月20 日前某時之密接時間內,分次提供本案6帳戶予甲使用,所 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71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 予甲使用,對於本案6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 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 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因提供之帳戶數量甚多(高達6帳戶 ),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20萬 餘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詐 欺、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1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6帳戶雖於案發後均經警示 、圈存而有少部分剩餘款項未經提領,然該等帳戶既均因遭 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 為後續處理,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6 帳戶係遭他人取走,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己○○ 己○○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1時21分 1萬7,000元 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55至67頁、第71頁) 2 壬○○ 壬○○於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23分 3萬2,000元 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芳警分偵字第1120013997號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11至18頁) 3 辛○○ 辛○○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2時49分許 4萬4,000元 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882號卷,第4至11頁、第31至37頁) 4 甲○○ 甲○○於112年3月2日,以臉書認識名稱「陳馨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透過「陳馨研」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機構獲利法寶」並儲值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8分 5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甲○○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9號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7至101頁) 112年6月5日12時50分 5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1分 2萬3,000元 5 丁○○ 丁○○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LINE ID,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後又來電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3分 32萬元 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18至18頁反面、第20至31頁) 6 乙○○ 乙○○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以臉書加入其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要嫁給乙○○,需要結婚彩禮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4時30分 5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4至46頁、第50頁) 112年6月6日14時34分 5萬元 7 丑○○ 丑○○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44分 2萬8,000元 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51至52頁、第54至第62頁) 8 辰○○ 辰○○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2時53分 3萬4,000元 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9至11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9頁) 9 午○○ 午○○於112年3月中旬,遭陌生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若要投資成功並獲利,需先繳交學費,並提供「聚寶盆」投資網站,要求匯款後才可操作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E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2時10分 1萬9,800元 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14385號卷,第1至2頁、第3至6頁、第9頁、第12至16頁) 10 巳○○ 巳○○於112年6月6日1時59分,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0時00分 2萬元 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9256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11至18頁) 11 戊○○ 戊○○於112年4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社群後,社群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可以獲利更多,並提供某投資網站網址,要求匯款購買股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第7至8頁、第11至18頁、第25至39頁) 12 卯○○ 卯○○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32分 3萬2,000元 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23頁、第33至43頁) 13 寅○○ 寅○○於112年5月12日19時19分,在臉書刊登販賣普重機車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寅○○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遭鎖定停權,需匯款配合測試且不會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20時18分 4萬9,984元 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8538號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11至18頁) 112年5月12日20時22分 4萬9,984元 14 庚○○ 庚○○於112年6月17日18時50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電話號碼,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貸款急需用錢,需要幫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4分 30萬元 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潮警偵字第11231470700號卷,第7至14頁、第23至43頁、第57至59頁) 15 子○○ 子○○於112年4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M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並至「聚寶盆機構」匯款投資可以獲利更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8頁、第94至105頁) 16 未○○ 未○○各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初、112年6月中旬,陸續加入各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各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各別指定之投資APP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並標榜高獲利、高報酬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10分 1萬9,800元 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里警偵字第11232363300號卷,第22至24頁、第29至34頁) 17 丙○○ 丙○○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4時5分 1萬5,000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聊天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61頁) 18 申○○(併辦) 申○○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9時27分 4萬元 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集團之臉書貼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12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9頁)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0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 易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怡馨(下稱被告)因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為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 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 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 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上訴 ,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本院就 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身體狀況不好,因家境因素才犯下本案犯行,希望能早日 出監提早賺錢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此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81、87至88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3 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動機等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見 原審判決第4 頁第21至24行,原審卷第216 、223 、227 至 228 頁之審判筆錄)。至於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被告於原審大都認 罪,僅有數筆金額否認(見原審卷第216 頁之審判筆錄), 亦據原審有所考量,自難認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就其餘部分始 坦承犯行之量刑因素,得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所指量刑因子,部分據原審予以審酌,部分無 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主 張宣告刑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22

KSHM-113-上訴-942-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原 告 陳宜安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1 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引用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12 號刑事案件 卷證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因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之全部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7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即被告陪同翁湘婷前往銀行臨櫃申請取得翁湘婷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 年12月 30日前某日將上開網路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波羅」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向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原 告於110 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匯款2 萬9,700 元等情, 經本院於114 年1 月22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12 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業 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9,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之日期為113 年12月9 日,且兩造間 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 年12月9 日送達日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予准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 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6 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22

KSHM-113-附民-68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518 、 181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0742 、21980 、21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團家(下 稱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0 、170 頁之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筆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陳宜安等人之損失,顯見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 量處被告有期徒期8 月,實屬過輕,請從重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有洗錢前科,但不能成為本案 犯罪動機。本案是因為被告沒有汽車,翁湘婷希望出去玩, 才與翁湘婷去網路上找車子,因而受騙。翁湘婷所為證述皆 屬虛假,但原審竟全部採信,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 陳述一致,原審竟以被告顯係卸責之詞而不採納。原審對翁 湘婷為無罪判決,被告反遭判刑,請法院重新調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提款監視 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及翁湘婷使用 金融卡之紀錄,用以證明被告並未脅迫翁湘婷申辦帳戶,但 原審竟以上述被告有利之證據因影像保存超過6 個月無法調 查,認為無調查必要,法院應該重新調查。此外,本案告訴 人等與翁湘婷之和解書,至少有一半內容是「被告若不還錢 請從重量刑」,如此多告訴人等相同之陳述,是否為翁湘婷 與其家人請告訴人等加上去,也請法院調查。又被告已婚, 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因另案傷害罪服刑3 個月,配偶因生 活費不足向地下錢莊借錢,欠款新臺幣20萬元,請法院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宣告刑一部上訴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並無違法或 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原審所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後確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之量刑因子,均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 見原審判決上開量刑理由記載及原審金訴緝卷第182 至184  頁之審判筆錄),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 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提 起上訴,主張被告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全部上訴部分  ⒈按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僅屬刑事訴訟法之廣義共犯, 各該共犯是否均構成犯罪,法院仍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分別證明、認定各該共犯有無對彼此決意實行之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查 原審認定同案被告翁湘婷就本案有無幫助犯罪部分,係以翁 湘婷信任被告而不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且翁湘婷經司法精神 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致辨識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因而諭知翁湘婷無罪(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17 至324 頁之 刑事判決),未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翁湘婷 所為證述皆屬虛假而全部採信之情。其次,被告上訴意旨稱 自己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始終陳述一致,核與原審所為認定 不合(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8 至30行),難認被告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係屬可信而有理由。  ⒉依據原審認定調查所得之事實,係認定被告係陪同翁湘婷前 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翁湘婷網路銀行並取得帳號 密碼後,二人再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暱稱「阿波羅」之人等情,並未認定翁湘婷係遭被告脅迫而 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因此,被告上訴意旨欲證明被告並未脅 迫翁湘婷申辦網路銀行,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 局之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 及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證據方法,即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核無調查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⒊被告另主張部分告訴人等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乃翁湘婷與 其家人請部分告訴人等所增添,經核原審並未以此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8行至第8 頁第4  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主張應諭知無罪, 其以家庭經濟因素又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 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18號、第181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742 號、第21980號、第2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團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團家先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0 號審結)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臨櫃申請翁 湘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 某日,一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 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張勝荏、陳志彬、蔣孝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趙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吳金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329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團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要辦車貸, 才會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阿波羅」做財 力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0年11、12月間,陪同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臺中 分行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 訴字卷二第329頁、卷三第67至6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東西(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是她(按:翁湘婷)自己交給上頭等語(見本 院金訴緝字卷第14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 於110年12月期間帶領翁湘婷前往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重新設 定翁湘婷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將裝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將裝有翁湘婷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信封取走 後,於何時?何地?上交給何人?)我於110年12月期間在 台中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飯店門口,與一名綽號「阿波羅」的 男子相約見面,並將該信封交給「阿波羅」等語(見警二卷 第5頁),核與翁湘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12月份左 右,由我男朋友林團家先詢問我名下有沒有任何銀行帳戶, 我回答說我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我林團家就帶我去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重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完 後,林團家就將寫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拿走了等語( 見警二卷第7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 與翁湘婷一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波 羅」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9頁、卷 三第67至68頁),因此,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 與翁湘婷一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tele 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一節,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述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以其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 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 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 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 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 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 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 ,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 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2頁 ),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 稱不知。又被告供稱:「阿波羅」向我表示我的帳戶信用額 度不夠,要先按他指示將帳戶綁定他給的銀行帳戶做約定轉 帳後,「阿波羅」可以幫我洗帳戶內的金流紀錄,然後因為 我先前因另案造成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才向翁湘婷詢問 並經過她的同意後,向她借她的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對方說 翁湘婷的信用是空白的,要幫我們將存摺拿去做財力證明, 他們會將存摺拿回去將錢放進去做出入的動作等語(見警二 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被告理應知悉「 阿波羅」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式,而達 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則被告對 於「阿波羅」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 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上開自承曾因另案 造成帳戶被警示,方會借用翁湘婷之本案帳戶等語,以及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波羅」以前,曾分別於99年及 109年間,均因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經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 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 16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9至111頁、113至118頁、119至1 24頁、125至1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使用一節,顯然有所 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五、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 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 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 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 見。 六、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阿波羅」的真名是什麼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7頁),因此,被告既無從確認 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 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八、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銀行外之影像、銀行及郵局之 提款監視器影像、大甲火車站、警察局之監視器影像,以及 翁湘婷使用金融卡之紀錄等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43至1 44頁、金訴字卷三第73頁),以證明其並無脅迫翁湘婷申辦 帳戶資料,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出於自 由意志將帳戶資料交出,且翁湘婷究竟係出於自願或被迫交 出帳戶資料,顯與被告有無本案之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 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6至7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1737號案件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吳文福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8至9部分,亦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 併予審究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 難。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因為我已經沒錢可花用,然後「阿波羅」的人就 有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與翁湘婷花用;(問: 你拿到5,000元的獲利,有無分給翁湘婷?)該5,000元是我 與翁湘婷一起花用在生活開銷上,已全數花完等語(見警二 卷第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5,000元與翁湘婷一同花用,然此僅 屬事後之處分行為,無礙於被告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 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趙期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勝荏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張勝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5,000元 1.張勝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1至25頁) 2.張勝荏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9至87頁) 3.張勝荏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存入憑條(警四卷第7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2 被害人 蕭依涵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手法,致蕭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1.蕭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7至28頁) 2.蕭依涵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05至111頁) 3.蕭依涵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3 被害人 陳宜安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某日,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宜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8時17分許匯款2萬9,700元 1.陳宜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9至31頁) 2.陳宜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7至128頁) 3.陳宜安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0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4 告訴人 陳志彬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1日某時,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陳志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元 1.陳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3至34頁) 2.陳志彬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四卷第145至151頁) 3.陳志彬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3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5 被害人 吳文福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底某日,陸續以「投資獲利」詐騙手法,致吳文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吳文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3頁) 2.吳文福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表(警二卷第67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6 告訴人 趙秋月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琦」、「林耀文」向趙秋月佯稱:加入APP富盈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月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趙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35至37頁) 2.趙秋月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六卷第43至81頁) 3.趙秋月提出之台新銀行110年12月30日ATM匯款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六卷第41頁、83至95頁、113至121頁、123至127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10年12月30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2月30日16時11分許匯款1萬8,888元 7 被害人 蔡全榮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全榮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慧婷」向蔡全榮佯稱:可以操作匯市獲利云云,致蔡全榮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許匯款3萬2,000元 1.蔡全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5頁) 2.蔡全榮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三卷第13至17頁) 3.蔡全榮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8 告訴人 蔣孝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婷」、「林耀文」向蔣孝椿佯稱:加入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孝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8,888元 1.蔣孝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至5頁) 2.蔣孝樁提出之第一銀行110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回條(警五卷第10頁)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9 告訴人 吳金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詐騙手法,致吳金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吳金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11頁) 2.吳金章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個人頁面及手機APP操作頁面(警七卷第31至37頁、39至69頁) 3.吳金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30日AT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28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至21頁) 10年12月3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812-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榮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張淼森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 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12 4至125頁)。是檢察官、被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重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二 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其生命已無從自由燦笑或揮灑,且尚有兩名未成年 兒子未長大成人,全家經濟陷入危殆之中。又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丙○○發生擦撞後,被告仍擅自移動告訴人丙○○,致告訴 人丙○○傷勢因此加重,且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其 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觸犯刑章,惟惡性並非重大,原 審未考量被告現已76歲,年事已高,對自身誤蹈法網深感愧 悔,犯後坦然面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 與告訴人丙○○和解,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已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填補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減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 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由慢車道廻車左轉彎,釀成本案 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告訴人丙○○ 受重傷之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實屬重大,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 於本案業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 ,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事已高及經濟 能力有限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 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三)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中正 路612巷交岔路口,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彎 ,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丙○○受有頸椎創傷、頸椎第 二至五節狹窄症並神經病變及四肢肢體運動障礙及呼吸衰竭 ,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身體部位機能之重傷害, 酌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已到庭,其過程中無法直接 言語,需賴其妻即告訴人甲○○轉達其意見(見原審卷第65、 95頁),可見告訴人丙○○需家人照料,同時日常行動及溝通 交往能力有相當程度之缺損,除告訴人丙○○所受重傷害結果 本身相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 亦非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 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相當嚴重, 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及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佐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能與告訴人丙○○、甲○○成立和解,惟仍 當庭交付20萬元作為局部損害填補。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依該情狀所顯現之 更生復歸可能性及受刑及刑罰適應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諭知以3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 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因被告擅自移動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丙○○傷勢因此加重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 提出二者間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事證,自難遽採。至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 卷第134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已 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至被告上訴所 舉前揭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非未予考量。從而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HM-113-交上訴-69-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均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紀均毅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 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或以轉帳方 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 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羅結(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 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1 時4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羅結使用,嗣羅結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 3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推特與廖述銘取得聯繫,佯為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向廖述銘誆稱:可以新臺幣(下同)5千 元代價與之進行性交易云云,致廖述銘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4日1時4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千元至本案帳 戶中由紀均毅收取,紀均毅再依羅結之指示將上開5千元轉 匯至指定帳戶,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 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 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 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 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紀均毅(下 稱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然原判決容有主文、事實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顯然錯 誤(詳下述),且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應認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全部上訴 。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述銘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互有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被告與羅結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5、27至29 頁;偵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羅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於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1頁第11行),惟於犯罪事實 欄內記載被告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故意,於112年5月4日1時49分許前之某日,以不詳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羅結使用( 見原判決第1頁第19至23行),復於理由欄內記載「本案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堪可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至27行、第11頁第1 7至18行)),再於論罪科刑欄內記載「㈢被告與羅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 第11頁第27至28行)。從而,原判決有主文、事實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  2.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賠償被害人廖述銘之損失,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本 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原 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3.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 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政 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 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被騙受損,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次 報導,詎被告不僅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更實際參與轉匯該匯入本案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實 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造成被害人受有5千元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至指 定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 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承犯行,有所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已敘及,足 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金上訴-57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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