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梅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梅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謝耀霆,再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蔬菜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耀 霆,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90號   被   告 葉梅春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梅春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謝耀霆所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蔬菜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蔬菜1袋(內含白玉苦瓜 、大陸妹,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包 包內離去。嗣謝耀霆之員工當場發覺遭竊,往外追攔葉梅春 並報警,經警在上開包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耀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梅春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於偵查中 改辯稱:我趕時間,但當時人多,故我打算先去拿肉再回來 付菜錢,我沒有放入包包,我是拿在手上,但後來忘記了, 我真的沒有偷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謝耀霆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再觀 諸監視器擷取照片,確可見被告拿取蔬菜並將之放入隨身包 包內之畫面,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足 憑,是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蔬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壢簡-1914-20250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 載「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毀損及被告 自己受傷。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57號   被   告 陳煜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煜傑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愛一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53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江婷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煜傑送至敏盛 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對其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3.5MG/DL(換算吐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婷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鑑 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桃交簡-66-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6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名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個人一時需求,竟任 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 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 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佳,但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 衡被告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6號   被   告 唐名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名竑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搭乘其友人杜 聰安(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陳以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於該處,且安全帽懸掛於本案機車右後照鏡上,因 其未攜帶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供其使用。嗣陳以霏於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以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名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安全帽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去找杜聰安,但沒安全帽,就臨時在臉書上用訊息詢問有無朋友可以借,剛好有一網友告知我住於興隆街,讓我可以直接拿去戴等語。 二 告訴人陳以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不相識及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杜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揭地點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簡-7-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邱垂輝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自應非 難。惟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財物返還被害人 蔡○庭並另為賠償(偵卷4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任職宮廟、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身 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桃簡卷11頁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填補損害,回復法秩序 ,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6號   被   告 邱垂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土地公 廟前,徒手竊取蔡○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在 停於該處電動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蔡○庭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蔡○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垂輝固坦承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騎車經過看到腳踏車踏板上 掛有1頂安全帽,我離開後,想到該安全帽可能因為風大吹 到路上影響用路人就回頭撿回家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該 安全帽係掉落在花圃、腳踏車旁之地上,我怕影響用路人才 拿走,我停精神科藥,精神較不好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蔡○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 片7張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行經上開 地點,先左右張望後,自上開電動車上拿取安全帽後騎車離 去等情,是被告所辯係掉落在地上致可能影響用路人方拿取 等語,誠屬無稽,則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桃簡-64-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線玖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本案車輛」更正為「本案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10時許」更正為「8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道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種 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卷附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銅線9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羅彗菱,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業已變賣,然 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機車業 經被害人鄭連福自行尋獲,有卷附被害人警詢筆錄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大 觀路與工一路附近之路旁,見鄭連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 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 鄭連福於113年4月12日在上址附近自行尋獲本案車輛。  ㈡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園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園航公司)之倉庫, 徒手竊取由園航公司之員工羅彗菱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銅 線9米(價值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嗣羅彗菱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彗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道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彗菱及證人即被害人鄭連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相符, 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園航公司GOOGLE列印照片2張 及監視器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 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自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壢簡-50-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購物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機 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 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 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 但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衡被告 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購物袋2個,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26號   被   告 林春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源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徐菊美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置物箱後,從中竊取購物袋2 個(價值新臺幣共4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菊美發 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菊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4-壢簡-48-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6、5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鍾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 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酒類6瓶 ,雖經被告拆封飲用,然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魏志宇具領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則均遭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歸還告訴人黃 麒洲等情,經被告陳明無訛(見偵57976卷第11頁,偵58336 卷第1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證物領據存卷可佐(見偵 57976卷第81頁、第8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58 33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   查被告此部分行竊所得之酒類6瓶,係於被告開封飲用部分 後,始將剩餘部分發還告訴人魏志宇等情,業如上述,爰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中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被告飲用完畢之部 分,考量其財產價值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此部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寶雅中壢新生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儲備店長魏志宇所管領 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龐尼維爾蜂蜜酒、龐尼維爾荔枝酒各2瓶 、龐尼維爾檸檬酒及龐尼維爾梅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魏志宇於同日下午4時許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酒品共6瓶(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7976號)。  ㈡接續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52分許、113年8月3日下午1時33 分許及113年8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街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麒洲所管領並 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酒品共15瓶(價值共3,661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麒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8336號)。 二、案經魏志宇及黃麒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鍾文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志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共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麒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黃麒洲提供之55-庫存變更 報告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9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上開3次行為,其時間緊接,且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 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龐尼維爾酒品6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志 宇之事實,有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 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酒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三得利半角0.36L 1瓶 265元 2 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300ml 1瓶 159元 3 金門特級高粱0.6L 1瓶 580元 4 58度金門小高粱0.3L 1瓶 185元 5 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0.3L 2瓶 共330元 6 六 日本琴酒(Roku Gin) 1瓶 298元 7 金門特級高粱300ML 1瓶 350元 8 玉山54度高粱酒0.3L 2瓶 330元 9 石敢當53度高粱酒0.3L 1瓶 165元 10 38度金門小高粱300ML 1瓶 160元 11 金門高粱酒38度0.3L 2瓶 590元 12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1瓶 249元 合          計 共15瓶 3,661元

2025-01-10

TYDM-114-桃簡-55-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茹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 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張茹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茹涵與尤盛柏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 中壢店之同事。張茹涵因細故與尤盛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尤盛 柏頭部,使尤盛柏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 尤盛柏之名譽;繼之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述 時、地,以右手指向尤盛柏,恫稱「我要殺了他」等語,使 尤盛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店外騎樓,持水壺丟向尤盛柏身體,致尤盛柏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盛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茹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茹涵於上開時、地,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告訴人尤盛柏頭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尤盛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之凌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大聲說「我要殺了他」,及持水壺丟向告訴人身體等事實。 0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片3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51-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學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學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學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是其所為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案發 地點時,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使告訴人朱秋官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過高( 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且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 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章學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學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自強街52巷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街 52巷與介壽路1段613巷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適有朱秋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勇街355巷往介壽路1段方 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朱秋官受有未明示側性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章學官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秋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學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秋官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此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 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 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0

TYDM-113-桃交簡-1758-202501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鈞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嘉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4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犯罪尚 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均尚未發還被害人(除竊盜未遂部分外)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竊得之食物均已食用完畢,香菸業已使用完畢等情( 見偵卷第11頁),是此部分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1 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曾嘉鈞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健達出奇蛋2個、茶裏王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2元) 2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375元) 3 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48分許 義美巧克力4包、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515元) 4 113年8月18日上午5時48分許 曾嘉鈞徒手拿取擺放在架上之WINSTON香菸2包之際,為該超商店員發現制止,曾嘉鈞始將香菸放回架上後離去而未遂。 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67號   被   告 曾嘉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陂 塘門市店內,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上址萊爾富超商 陂塘門市店內,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架上之香 菸2包,惟未竊得而未遂。後經該超商店長趙彬發現商品失 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 1 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曾嘉鈞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健達出奇蛋2個、茶裏王綠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2元) 2 113年7月30日晚間10時14分許 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375元) 3 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48分許 義美巧克力4包、WINSTON香菸3包(價值共計515元) 4 113年8月18日上午5時48分許 曾嘉鈞徒手拿取擺放在架上之WINSTON香菸2包之際,為該超商店員發現制止,曾嘉鈞始將香菸放回架上後離去而未遂。 無

2025-01-09

TYDM-114-桃簡-59-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