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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0號、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 決認定被告陳昱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前述判決 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重判。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治未達成和解,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上訴請求量處較 重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分別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對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認罪 之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被告迄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於該部分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要件。  2.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 諱,且該部分犯行最終未生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他 人財物等犯罪結果,被告並未因實施該部分犯行而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犯行之上開兩罪名,應分別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審酌該等犯行所生之危害較 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為輕,爰均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張文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對告訴人林彤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屢見被害人受 有重大損失,竟夥同「娱公子」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 人張文治、林彤馨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並因而成功向告訴人張文治詐得120萬元,復透過層層轉 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得款項,所為均屬不 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月,並說明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重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已審 酌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未與告訴人張文治達成和 解、賠償之情節;另原審就被告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未遂部分尚應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之量刑(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相較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年),均非屬極輕度之量刑,當無量刑過輕 之虞。因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犯行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檢察官周盟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2012-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6號 原 告 張文治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HM-113-附民-72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憲民 指定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于憲民犯行罪證明確,認其 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1月(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均無不當之處,本判 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原針對其是否構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 有所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末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不再就本案究係既遂或未遂乙節加以爭執,承認既遂,其 餘由辯護人辯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其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固依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但請審 酌被告目前因其前犯之殺人案件,於105年間假釋出獄,尚 在假釋中,假釋期間並無何違規紀錄,如遭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將可能導致假釋遭撤銷,面臨再入監執行長刑之情況, 因此,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審酌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而量處較輕之刑 。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不爭執本案既、未遂,惟原 審判決所認定製毒工廠內,用來製作毒品之先驅原料,即原 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8、22中,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可知 確實在先驅原料中即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存在, 況 其他尚未運輸製毒工廠的原料桶中,包含放在雲林縣、 台 中縣等地的先驅原料,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毒品,雖同案共 犯陳建心製作物品中,含有第三級去甲基愷他命,但無法排 除該等毒品自始存在先驅原料內,因此認定被告行為已達既 遂,恐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 治安潛在風險,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幫助同案 共犯楊慶仁、陳建心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危害社 會治安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本案先驅原料雖數量龐大但所製造之毒品成品數量非 鉅、甫實行製造即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 從中販賣轉手而獲取鉅額利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案 之角色、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等之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1月,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與其 尚在假釋期間之前科犯行;況原審業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 告遞減其刑,對被告已屬寬厚,而被告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 後,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實已對被告 量處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而得再從輕量刑之情事。另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 決),況本案經原審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降低,故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依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㈡至於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行為,應尚未達既遂階段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 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 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 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 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 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 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 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 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務上查 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 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 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 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 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 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否既遂,係以成 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達於可供他人施 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要判斷標準,亦 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在 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毒品成 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 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 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 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 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 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 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 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 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 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年6 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經去 保護階段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 號1至3、13、18至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屬可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附表二之1編 號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該些物品應係由同案共犯陳建心於製毒工廠 自先驅原料加工製成,堪認陳建心於本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成立本案幫助(至該等物品 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製造除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或認知,亦無法排除去甲基愷他命自始即存在先驅原料 內,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此部分亦構成製造或幫助製造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建心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育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駱夢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易泰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湯文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坤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李立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路0段000巷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于憲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柏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建心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育任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駱夢華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易泰辰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 欄所示之刑。 湯文證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陳坤隆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李立國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于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 欄所示之刑。 王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宣告。 扣案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陳坤隆、 于憲民、王柏霖及李立國均明知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經化學 加工後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楊慶仁於民國112年6 月間,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平」及「年輕人」等人之處 ,獲悉有大量可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先驅原料(下稱先驅原料 ,初始數量不詳,且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扣案物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故無證據證明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遂 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報酬允諾進行後續處理,並向 陳育任徵詢先驅原料堆放事宜,陳育任知悉上情後,收受楊慶仁 30,000元報酬,提供雲林縣○○鄉○○村○○000號三合院(下稱本案 三合院)及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春埔80之1號)房屋 前空地,以供放置先驅原料且協助看顧,楊慶仁即聘請多名不知 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工人,將放置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先驅原料載運至陳育任所提供之上開處所堆置。之後楊慶 仁於112年6月底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北港 華聖店內與陳建心會晤,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謀議由楊慶仁提供先驅原料且支付陳建心30,000元作為 報酬,由陳建心負責將先驅原料製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慶 仁、陳建心謀議既定,楊慶仁旋邀請陳育任加入協助,陳育任復 將全情告知陳坤隆要求陳坤隆加入協助,而陳建心亦陸續邀請駱 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王柏霖及湯文證加入協助,故 陳育任、陳坤隆、駱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及王柏霖雖 均不諳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均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故意,湯文證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楊慶仁、陳建心後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 要行為外之助力(詳後述),由駱夢華於112年7月初,承租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 鐵皮屋(下稱製毒工廠)供陳建心使用,陳建心遂先於112年7月 6日某時自本案三合院載運先驅原料2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房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測試,俟測試成功後, 楊慶仁、陳建心遂於112年7月11日起,開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前置作業,接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待前置作業完畢後 ,陳建心便於112年7月20日起,在製毒工廠,將先驅原料倒入玻 璃容器內,加入化學原料,經由數步驟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李立國則依陳建心之指示在場搬運先驅原料以便利陳建心進行 毒品之製造。嗣因警方察覺本案三合院有異,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12年7月26日至製毒工廠等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檢察官、本案被告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陳坤 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及其等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二第152頁、第203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該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10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一第7至20頁、第99至105頁; 偵9870卷二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2頁;本院聲羈213卷 第65至72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 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陳建心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一第21 至28頁、第61至66頁;偵7758卷二第67至70頁、第129至133 頁、第223至227頁、第241至246頁;本院聲羈172卷第31至3 5頁;本院偵聲卷第59至6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81至18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陳育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一第75至81頁、第119至123頁;偵7758卷二第25 至29頁、第137至140頁;本院聲羈172卷第47至53頁;本院 偵聲卷第51至5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駱 夢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聲羈172卷第39 至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 200頁)、被告陳坤隆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易泰辰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47至250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湯文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 70卷二第89至96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5至82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557至57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于 憲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 37至4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3至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王柏霖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65 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82至8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 告李立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 二第171至174頁、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至20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沁桓於警詢之證述(偵9870卷二第65至68頁)相符,且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本案三合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51頁)、春 埔80之1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 2卷二第89至92頁、第9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63至166 頁、第16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51至154頁、第155 頁)、製毒工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他1319卷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3頁、第331至334頁、第 335頁)、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對照表1份(偵7758卷一 第33至39頁)、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卷一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10922卷二第201至204頁 、第205頁、第303至306頁、第307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 卷二第21至24頁、第25頁)、雲林縣○○鎮○○路00號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251至254頁、第 25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81至184頁、第185頁) 、被告駱夢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2份(他1319卷第147 頁;偵10922卷一第31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1份(偵10922卷一第291頁)、被告陳建心之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一第125頁)、被告王 柏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份(偵10922卷二第179頁) 、被告湯文證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 22卷二第259頁)、被告李立國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二第417頁)、本案三合院現場及被 告陳坤隆之照片6張(偵7758卷一第133至137頁)、本案三 合院現場112年7月6日蒐證畫面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蒐證 畫面擷圖10張、112年7月17日蒐證畫面擷圖4張、112年7月1 8日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一第145頁;偵7758卷二第5 3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5頁)、被告陳建 心指認112年7月17日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1張(偵7758 卷二第111頁)、本案三合院112年7月11日蒐證畫面擷圖50 張(偵7758卷二第37至52頁、第54至55頁、第179至189頁) 、被告陳育任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 二第37至38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陳建心指認在場人 員之蒐證畫面擷圖6張(偵7758卷二第97至99頁、第105頁、 第107頁)、被告李立國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3張( 偵7758卷二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被告王柏霖指 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2張(偵9870卷一第147頁、第15 1頁)、被告陳育任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大扣欸」、「日續」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要拼 才有錢」、「嘉義的朋友」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門 號翻拍照片7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偵10922卷二第79至82 頁、第83至87頁)、被告駱夢華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 機內照片2張(偵7758卷一第209頁)、被告 陳建心持用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內氯胺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手寫筆 記、真空過濾裝置、不明白色結晶、塑膠盆、起雲劑背景知 識之翻拍照片38張(偵7758卷二第77至95頁)、被告陳建心 、楊慶仁如附表四編號3、4扣案手機內名稱「王一二」及「 台中市水」、「雙子星」及「土」之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14張(偵9870卷一第55至61頁)、被告易泰辰持用 如附表四編號5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研究所」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塑膠桶再翻拍照片1張(偵9870卷二第 245至246頁)、被告楊慶仁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手機之SIM卡 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 地正氣」之個人資訊頁面及與暱稱「順」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好漢」、「日續」之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暱稱「台中市水」之聯 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磅秤及袋裝白色不明物質之翻拍照 片2張(偵9870卷一第47至51頁)、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手機 之SIM卡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Telegram暱稱「李 成功」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5 2至54頁)、被告易泰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內氯胺 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225至229 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錄音譯文2份、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偵10922卷一第247頁、第249至255頁;偵10922卷 二第29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1 12年7月26日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 測照片28張、現場示意圖1張(偵7758卷一第323至326頁、 第329至342頁、第343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 篩檢測報告1份暨照片11張(偵7758卷一第345至355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光譜擷圖2張(偵10922 卷三第108至10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 場示意圖1張、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採樣照片152張、被告陳 建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3份、雲林縣警察局製 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 第1126028574號鑑定書1份(偵10922卷三第3至13頁、第15 頁、第17至92頁、第93頁、第94至102頁、第111至113頁、 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4 日雲警鑑字第112005265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1份(本院訴字卷ㄧ第309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偵10922卷三第305至315之2頁)、1 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本院訴字 卷一第411至417頁)、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01號 鑑定書(本院訴字卷ㄧ第439至4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他1319卷第187至215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 份(偵10922卷二第43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9870卷 二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他1319卷第139至 142頁、第143至146頁;偵7758卷一第29至32頁、第181至18 4頁;偵7758卷二第31至34頁、第71至74頁、第161至164頁 、第175至178頁;偵9870卷一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 187至190頁;偵9870卷二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第69至 72頁;偵10922卷二第73至76頁、第197至200頁、第451至45 3頁)、分工關係圖1張(他1319卷第11頁)、製毒原料載送 一覽表5張(他1319卷第13頁、第61頁;偵7758卷一第155頁 、第203頁;偵10922卷二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2年6月30日偵查報告書1份(他1114卷第5至15頁)、中丞 生物科技蘭花園區外觀之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偵9870卷二 第25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暨所附本 案三合院現場之密錄器擷圖及照片8張(他1319卷第4至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285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3份(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所附取證照片8張、證物 清單各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575至580頁)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 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 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 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 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 否既遂,係以成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 達於可供他人施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 要判斷標準,亦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 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 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 已產生含毒品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 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 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 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 ,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 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 供施用或販賣)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 行政院於108年6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經行政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 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經去保護階段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 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13、18至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 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 他命,屬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而附表二之1編號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係由被告陳建心於製毒工廠自 先驅原料加工製成(至該等物品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 基愷他命,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10人主觀上有製造 或幫助製造除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或認知,亦 無法排除去甲基愷他命自始即存在先驅原料內,自無從認定 被告10人之行為構成製造或幫助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堪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  ㈡是核被告楊慶仁、陳建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育任、駱夢華、陳 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刑法上有關製造之罪(包括製造毒品、槍彈、偽藥、禁藥 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 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行為,常有單一或 偶發性製造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多次製造毒 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 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製造毒品犯行,採一罪一 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建心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 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製 毒工廠反覆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當係被告楊慶仁、 陳建心共同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而為,在 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陳育任 、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 立國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楊慶仁與陳建心間,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於偵查中均供出先驅原料來源 為被告楊慶仁,共同使檢警得以形成被告楊慶仁之具體犯罪 嫌疑,對之發動偵查,並提起公訴,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楊慶仁、陳建心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育 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 李立國就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坦白承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育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 王柏霖、李立國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等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 國就本案僅屬邊緣、次要,並非支配性角色之地位,又係偶 發犯罪,審酌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于 憲民、王柏霖、李立國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坤隆辯護人雖為其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陳坤隆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 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本院綜合各情,尚難認 量處被告陳坤隆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 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部分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 ,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被告楊慶仁、陳建心仍以先驅原料製造之;被告陳育任、駱 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 ,竟幫助製造之,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10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先驅原 料雖數量龐大但所製造之毒品成品數量非鉅、甫實行製造即 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從中販賣轉手而獲 取鉅額利益;兼衡被告10人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角色、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10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緩刑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坤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王柏霖、陳坤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駱夢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湯文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分別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王柏霖、陳坤隆 、駱夢華、湯文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柏霖、湯文證於本案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90,000元;被告駱夢華於本 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被告陳坤 隆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陳坤隆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就被告王柏霖、駱夢華、湯文證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 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建心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建心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102年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被告陳建心於本案為求牟利,鋌而走險製造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其前有毒品相關前科,本院認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身分不詳之人交付被告楊 慶仁400,000元,被告楊慶仁交付被告陳建心30,000元之報 酬、被告陳育任4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楊慶仁、陳 建心、陳育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3 3至134頁,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慶仁已交付他人), 被告楊慶仁因而獲得330,000元之報酬(扣除其交付被告陳 建心、陳育任之數額),為被告楊慶仁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坤隆自被告陳育任處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駱 夢華自被告陳建心處獲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湯文證自被 告陳建心處獲有7,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坤隆、駱 夢華、湯文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8 8、223頁),則本案被告陳建心獲有18,000元之報酬(扣除 交付被告駱夢華、湯文證之數額),被告陳育任獲有38,000 元之報酬,被告陳坤隆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駱夢華獲 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湯文證獲有7,000元之報酬,分別為 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易泰辰、于憲民、王柏 霖、李立國否認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 ,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為本案製毒成品或先驅原 料,均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 扣案如附表二之2所示製毒過程所用之物品,均難與殘留之 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 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楊慶仁 、陳建心、陳育任、易泰辰、駱夢華本案用以相互聯繫所用 之手機(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駱夢華另用以拍攝本案製毒 成品),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立法說明:「 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查未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8518-QT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BCT-7691、RDS-1517號自用小貨車,非專供犯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或被告10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其餘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非犯罪直接所生或所用之物,或僅具證據性質,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扣案物,被告 湯文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湯文證固有用該手機與被 告陳建心聯絡,但聯絡時並不知被告陳建心要其幫忙載運先 驅原料,故該手機應非犯罪工具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84 頁),本院認被告湯文證雖有以該手機與被告陳建心聯絡, 惟本案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且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湯文證為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有使用該手機與 被告陳建心聯絡,故該手機與其本案犯行應無直接關連,復 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分工行為 主文 1 楊慶仁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及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之後暫行離去。 楊慶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及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3人合力將先驅原料搬運上車後,楊慶仁駕車離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于憲民(搭載王柏霖)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楊慶仁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先驅原料一併交付于憲民及王柏霖,由于憲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柏霖將先驅原料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2 陳建心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易泰辰、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搬運先驅原料,及指揮易泰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再由陳建心於不詳時間聘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載運至製毒工廠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陳建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至楊慶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指揮于憲民駕駛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易泰辰、李立國搬運先驅原料,及指揮李立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並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上開車輛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將易泰辰放下車,之後再由陳建心於不詳時間聘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載運至製毒工廠或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存放。 3 陳育任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陳育任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4 陳坤隆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陳坤隆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5 駱夢華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駱夢華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112年7月16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 112年7月25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 6 李立國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易泰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搭乘易泰辰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李立國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搭乘易泰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之後駕駛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7 易泰辰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立國,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易泰辰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之後改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上開車輛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下車。 8 于憲民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霖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駕駛上開車輛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 于憲民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霖,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之楊慶仁,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後,改由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柏霖,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9 湯文證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湯文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存放。 10 王柏霖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于憲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上開車輛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 王柏霖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搭乘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之楊慶仁,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後,改搭乘由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附表二之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驗結果 卷證資料 備註 1 先驅原料 16桶(黑色塑膠桶7桶,藍色鐵桶8桶,藍色塑膠桶1桶) 雲林縣○○鄉○○村00○0號 抽樣黑色塑膠桶內液體(編號E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01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7.12公克,驗後淨重16.51公克。 抽樣藍色鐵桶內液體(編號E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⑸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9.44公克,驗後淨重18.69公克。 抽樣藍色塑膠桶內液體(編號E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8.06公克,驗後淨重17.36公克。 2 先驅原料 616桶(有3色塑膠桶,白色347桶,綠色197桶,藍色72桶) 本案三合院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C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後淨重14.19公克。 抽樣白色桶蓋內側晶體(編號C1-2) ⑴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為淡黃色黏稠物無法有效秤重,以乙酸乙酯潤洗取其洗滌液鑑定。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C1-3)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5.45公克,驗後淨重24.36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C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3.55公克,驗後淨重12.80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C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11公克,驗後淨重21.93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編號C3-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24公克,驗後淨重14.52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編號C3-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99公克,驗後淨重22.96公克。 3 先驅原料 64桶(有2色塑膠桶,白色49桶,綠色15桶,藍色72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B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96公克,驗後淨重11.27公克。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B1-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66公克,驗後淨重18.01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B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10.57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B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19公克,驗後淨重22.12公克。 4 毒品液體、晶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57公克,驗後淨重9.90公克。 5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59公克,驗後淨重11.84公克。 6 毒品液體、晶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後淨重11.97公克。 7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5-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96公克,驗後淨重12.30公克。 8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6-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41公克,驗後淨重14.81公克。 9 毒品液體、晶體 4份 製毒工廠 (編號A7-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91公克,驗後淨重13.31公克。 (編號A7-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1.07公克,驗後淨重10.36公克。 (編號A7-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4.19公克,驗後淨重13.56公克。 (編號A7-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分別為13.60公克,驗後淨重12.69公克。 10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8-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09公克,驗後淨重14.31公克。 11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03公克,驗後淨重12.80公克。 12 毒品液體 1桶 製毒工廠 (編號A15-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04公克,驗後淨重9.91公克。 13 先驅原料 1桶 製毒工廠 (編號A17-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54公克,驗後淨重10.43公克。 14 白色粉末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8-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總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2編號7之量杯 15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21公克,驗後淨重10.44公克。 16 白色粉末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6-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總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1編號8之量杯 17 毒品液體及沈澱物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9-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62公克,驗後淨重12.00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2編號10之不鏽鋼鍋及放置在其內之玻璃罐 18 先驅原料 28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1-1) ⑴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淡黃色黏稠物無法有效秤重,以乙酸乙酯潤洗取其洗滌液鑑定。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1-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純度約2%)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1.56公克,驗後淨重10.9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9.43公克,驗後淨重8.44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9-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01公克,驗後淨重17.17公克。 19 先驅原料 29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18公克,驗後淨重13.57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1-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1.71公克,驗後淨重20.70公克。 20 先驅原料 2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2-1)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亦未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6.31公克,驗後淨重14.96公克。 21 先驅原料 2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3-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67公克,驗後淨重12.0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3-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2.54公克,驗後淨重21.43公克。 22 先驅原料 199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11公克,驗後淨重10.1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4-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66公克,驗後淨重18.09公克。 23 先驅原料 3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5-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6.86公克,驗後淨重16.18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5-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53公克,驗後淨重22.50公克。 24 先驅原料 4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6-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後淨重13.23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6-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2.83公克,驗後淨重21.75公克。 25 先驅原料 167桶(有3色塑膠桶,白色97桶,綠色55桶,藍色15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D1-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1.28公克,驗後淨重20.22公克。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D1-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0.13公克,驗後淨重18.41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 (編號D2-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3.11公克,驗後淨重21.99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 (編號D2-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3.13公克,驗後淨重21.91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 (編號D3-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2.76公克,驗後淨重21.63公克。 藍色桶內液體、晶體(編號D3-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2.06公克,驗後淨重21.18公克。 附表二之2: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漏斗 2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2 量杯 1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3 玻璃攪拌棒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4 電動攪拌器 1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5 鐵鏟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6 湯杓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7 量杯 1個(含有白色粉末)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8 量杯 1個(含有白色粉末)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9 玻璃攪拌棒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10 不鏽鋼鍋及放置在其內之玻璃罐 各1個(玻璃罐內含有液體)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石蕊試紙 1盒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2 鹽酸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3 甲醇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4 鹽酸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5 已開封甲醇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6 已開封乙酸乙酯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7 鹽酸 1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8 電磁爐 1台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9 不明液體 1桶 製毒工廠 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A13-1) 製造毒品工具 10 強鹼 2份 製毒工廠 含有鈉、氧等元素之強鹼性物質(編號A28-1-1)、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A28-2-1) 製造毒品工具 附表四: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陳育任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雲林縣○○鄉○○村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2 駱夢華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3 陳建心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含SIM卡4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4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5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附表五: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1 陳坤隆 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鄉○○村○○000號 2 駱夢華 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3 駱夢華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4 駱夢華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5 李立國 手機 1支(黑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6 陳建心 電風扇 2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7 李立國 手機 1支(黑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扣案機關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8 李立國 手機 1支(銀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9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 楊慶仁 電子磅秤 2台 嘉義市○區○○路000號 12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799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3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494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4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149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5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600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6 楊慶仁 愷他命盤 1個(含研磨卡2張) 嘉義市○區○○路000號 17 楊慶仁 監視器主機 1組(含電源線) 嘉義市○區○○路000號 18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SUGAR,型號:S50,含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19 王柏霖 愷他命盤 2個(含研磨卡1張及殘渣袋1個)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0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1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2 王柏霖 手機 1支(白色,廠牌:蘋果) 未入本院贓物庫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3 王柏霖 手機 1支(玫瑰金色,廠牌:蘋果) 未入本院贓物庫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4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5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POCO,型號:M3,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6 于憲民 手機 1支(廠牌:ROG,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27 湯文證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雲林縣○○鎮○○路00號

2025-01-14

TNHM-113-上訴-1624-20250114-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陳昆福因共同連續運輸 毒品,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民國95 年11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即104年1月1 6日,再犯酒駕案經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自106年6月24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無期徒刑殘 刑。嗣最高法院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不 區分受假釋是否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 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 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 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 撤銷等語,檢察官撤銷聲請人假釋之原因事實顯失所依附, 執行指揮難認允當,聲請人因此被白白關二年多,妻離子散 ,家破人亡,全靠老人津貼生活,請准聲請人冤賠請求。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 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 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 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刑事補償法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主張其無期徒刑之假釋因酒駕而經撤銷後執行殘刑, 後因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 字第153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助 字第128號執行指揮書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可稽,自屬真實。  ㈡惟本件請求人主張其經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應符合國家 賠償(應是刑事補償)云云。但其聲請冤獄國賠狀上並未記 載請求標的,即未記載請求刑事補償若干金額。經本院傳喚 其到庭陳述,請求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3頁),嗣本院再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請求標的(金額),本院裁 定業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裁定於 寄存後十日即114年1月4日送達,應自翌日起算5日補正期間 ,即於同年1月9日前應依本院裁定內容補正。惟請求人迄今 未為補正,其聲請刑事補償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HM-113-刑補-10-20250113-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 被 告 蔡振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季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振明緩刑伍年。蔡振明應按期履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4 號調解筆錄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經達成調解,已支付 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款單在卷可參, 因此,原審已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罪,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經先行賠償部分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另為保障告 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 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交上訴-1986-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 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 定。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 院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 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永取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均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為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該罪」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本院就本件所為 上訴駁回之裁定,因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茲抗告人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NHM-113-上易-451-2025010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榮緩刑貳年: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②無論任何理由,均不 得靠近被害人張忠輝之住居所(至少應遠離100公尺以上)。   事 實 一、陳瑞榮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日、3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張忠輝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張忠輝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忠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原審訊問後,雖然不否認有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地點,分別以鐵撬將告訴人的不鏽鋼洗手槽拆下、以 油壓剪將告訴人的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撬下、以不詳工具將 告訴人的不鏽鋼水龍頭拆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住鹽水的友人(無具體年籍姓名)拜託 我向告訴人租房子,但我找不到告訴人,因此故意破壞告訴 人物品,希望告訴人與我聯繫。我有故意破壞物品,但都沒 有拿走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起初也為上開相同答辯,僅坦承毀損罪,否認竊 盜罪,然經本院一一播放現場監視光碟,其中附表編號2、3 均有錄到被告將所撬(拆)開的物品攜帶到自己的車上,乃 坦承附表編號2、3構成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仍 辯稱:我確實有撬下告訴人的不銹鋼水槽、支架,但我是把 支架放到旁邊去,之後我也沒有回來拿水槽,就離開現場了 (本院卷第74、76頁)。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的三次加重竊盜犯行,除 據被告坦承上開部分犯行,或供認上開部分事實以外,並有 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本院雖然就編號1犯行仍辯稱:我確實有撬下不銹鋼 水槽、支架,但我是把支架放到旁邊去,之後我沒有走回來 拿水槽,就直接離開了(本院卷第74頁)。然查:被告於編 號1犯行中竊走張忠輝的不鏽鋼洗手槽,業據張忠輝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且被告在5月12日於編號1犯案的同一地點,被 告在5月31日曾折回同一地點觸犯編號3案件,於5月31日的 錄影畫面,同一地點已經沒有看到張忠輝家的不鏽鋼洗手槽 ,有前後兩日的同一現場地點照片可資比對(警卷第23頁) ;況且,被告與張忠輝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被告大費周章 持用鐵撬將張忠輝的不銹鋼洗手槽撬下,衡情應是為了取走 後供己使用或變賣得財,對被告才有實益,被告焉有將該物 品撬下後置於原處之理。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 四、被告在原審雖辯稱是受某位住鹽水友人所託,欲向告訴人租 房,但屢尋不著,因此故意破壞,希望告訴人與自己聯絡, 自己並不是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不鏽鋼洗手槽、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及不鏽鋼水龍頭 以工具撬下後,即將之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 機車上載走而置於其支配之下,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核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相符,被告辯稱單純破壞云云,自不足 採。  ㈡被告未能提供友人姓名年籍,屢次至告訴人住處拆下物品卻 不留下聯絡方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果真如被告所言,既 欲向告訴人租屋,有求於告訴人,豈有先故意破壞告訴人財 產、又避而不見之理?被告辯稱欲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云云, 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3次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檢察官雖認被告各次所為,均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及各財物所附著之處(後門矮牆上之不銹鋼洗手槽及 白鐵管、不鏽鋼水龍頭、牆外之白鐵防風罩),可見被告均 是在告訴人住宅外面竊得,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 起訴書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被告一再前往竊取告訴人財物,恣意妄為,徒生困擾, 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與配偶及成年子 女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整體犯罪情節、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即不銹鋼洗手槽及不 鏽鋼水龍頭、白鐵管及白鐵防風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照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嗣坦承部分犯罪 ,表示可以賠償被害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理由:   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 行尚可,被告本次攜帶兇器任意竊取被害人的上開物品,侵 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且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也沒 有完全坦承犯罪,雖有不該,惟念被告是60餘歲年邁之人, 家中有太太、成年兒子,家庭正常,自陳是建築模板工,每 個月收入不正常,以日計薪,可見經濟能力不佳(與本院依 職權調得其財產所得資料相符),本次應是一時貪小便宜而 竊取上開物品,且被告竊得的物品價值非高,於本院已經表 達願意賠償被害人1、2萬元之意(本院卷第75頁,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表示不會到庭,本院卷第53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如果搭配緩刑期間應遵守的義務( 詳下述),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督促被告不得再犯,並保護被害人,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 守的義務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1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固定於矮牆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鏽鋼洗手槽1座撬下後,置於上述車輛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槽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 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刀1支,將固定於屋外牆上、價值3000元之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1個撬下後得手,隨後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油壓剪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7時52分接續至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固定於屋外矮牆上之不鏽鋼水龍頭取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及不鏽鋼水龍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TNHM-113-上易-67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李昀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昀芷始終不否認受其配偶 李承勳指示處理健康路址承租、裝潢及門禁系統供同案被告 使用,及受李承勳指示,收受、交付現金等客觀事實,所述 與同案共犯並無出入,又被告李昀芷所述之金流去向與同案 獲交保之鄭佩芳並無二致,且與李昀芷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共犯李承勳、楊典儀正數大致相符,另對照檢察官對同案 共犯之具體求刑刑度觀之,被告李昀芷之犯罪情節當屬最輕 微,在詐欺集團內為達一定層級、地位而可影響同案共犯證 述而使案情陷於混沌之可能,至於原裁定所稱:李承勳疑似 滅證,楊典儀刻意拖延員警搜索等行為亦與被告李昀芷 無 關,被告李昀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李昀芷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有限,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多人前均受羈 押禁見備受痛苦,公司重要人員如李承勳、楊典儀亦均受羈 押,承租之處所遭搜索,公司相關電腦、受機等設備均遭查 扣,應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外,即使被告李昀芷 有羈押原因,然非不得以具保併命禁止其與共犯或被害人接 觸為條件而取代羈押,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楊典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典儀始終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於是否應構成詐欺 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應無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件陷於 混沌之虞,原裁定未查上情,僅以被告否認犯行即有共犯帶 查證為由,認被告楊典儀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難認有據 。另本案中,被告原所任職之公司員工,有多位為法院羈押 ,且相關電子設備業經扣案,被告楊典儀並非本案金主或者 主要發起人,並無可能再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本案行為,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 因與必要,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 款分別明文規定。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對被告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 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 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三、經查  ㈠被告李昀芷、楊典儀於原審雖均分別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等罪(李昀芷)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惟審酌卷內相 關之人證、事證,已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二人亦經檢察官認其 等涉犯前述罪名,提起公訴,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等情, 仍待原審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進行查證, 始得清晰,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 之層級、地位,難保不會出現不當指使、影響其餘同案被告 為對其等有利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同案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尚指示其他共犯將犯行推 由被告楊典儀承擔,可見本案被告共犯間,前已存在彼此串 證、滅證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證人、共犯或湮 滅證據之情事,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所得 金額非少,加以本案犯罪時間非短(自111年起),組織嚴密 ,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決策及執行過程應有相當參與,對犯 罪組織之運作,應甚熟悉,且其等多次為詐騙犯行,守法觀 念薄弱,為貪圖高額利益,不無可能在為相同犯罪,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合。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二人透 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 能性高度存在,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認有 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審裁定被告二 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何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二人雖抗告分別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被告楊典儀、李昀芷雖否認有加重詐欺犯罪之主觀犯意,然 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二人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另被告楊典 儀前確有延遲警方搜索以利滅證之舉,甚至同案被告李承勳 要求將罪責推給楊典儀,並指示串供,加以其餘同案共犯江 威等人均有於警方搜索時向李承勳報訊,甚至丟棄手機之舉 ,此外,李承勳勾串共犯之心態甚為明顯,被告李昀芷與同 案共犯李承勳為夫妻,關係密切,且依卷內證據觀之,其亦 參與本案,其確有因此而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動機, 不因檢察官對被告李昀芷所求處之刑度而有不同,是以,依 卷內證據已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 與本案共犯間確實存在高度勾串之可能,因此,被告二人或 以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或以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不重為由 ,主張其等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另又以相關共犯多已到案, 多位前曾受羈押之苦,應不致有相互勾串之可能為由,指摘 原裁定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其等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為不當,並無理由。  2.又即使被告二人為本案之相關之設備遭查扣,但依被告二人 犯本案之時間、次數及犯罪參與程度、手段等節觀之,被告 二人再從事相關詐騙行為之可能性仍高,當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二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為不當,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置原審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指摘 原審裁定有誤,均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4-抗-1-202501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號旁時,因闖紅燈,而為警尾隨查獲,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原審、本院訊問後,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沒有酒後騎車,我與朋友約在那裡,也在 等計程車,我有一台機車是前幾天就停在那裡云云。於本院 則辯稱:警察看到騎機車闖紅燈的人不是我,警察後來取締 我,但我只是在路邊喝酒,不是騎機車闖紅燈的那位。 二、經查,被告酒後騎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後,為本案 查獲的司法警察2人駕駛在對向車道的巡邏車經過發現,司 法警察隨即迴轉掉頭往前尋得停在路邊的被告,當場告知被 告相關法律上的權利,及實施酒測的程序,被告當場表示願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司法警察針對現 場情況進行錄影的錄影影片,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影片屬 實,並經原審、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影片翻拍照片在卷 。此外,還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 保管單、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經原審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查知,員警係於行車至路口即 將停等紅燈時,發現路口的對向車道有一人騎乘機車闖越紅 燈,遂迴車至對向車道跟追上開機車,嗣員警往前行駛一段 距離,發現上開機車右轉至路邊,員警抵達該處後,即見被 告將機車側立於路旁,並對被告實施酒測,且警車一開始行 駛至上開路口的過程中,沿途的對向車道路旁均未見有人停 放機車(包含最後發現被告之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是司法警察所追緝適才騎機車闖紅燈之人。  ㈡原審勘驗員警現場錄影影片,發現員警查獲被告在路旁之後 ,隨即告知被告:「你剛(闖)紅燈,有帶證件嗎?」,被 告當場沒有反駁,反而配合地陳報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警察問被告:「剛是沒注意,還是怎麼樣?」,被告回稱「 嗯,不知道,沒注意到」,警察繼續問被告:「有沒有喝酒 ?」,被告答稱「沒有喝酒」(原審卷第111、112頁)。被 告當場絲毫沒有辯稱:我不是剛剛騎車闖紅燈那位。  ㈢而本院接續勘驗上開影片,繼續查得:「警察詢問被告是否 有喝酒,被告雖未回答,警察即依法告知被告接受檢驗後測 得各級數據之法律效果,及被告不接受檢驗的法律效果。如 果要驗的話,並請被告告知何時飲酒,有無超過15分鐘,被 告選擇接受檢驗,員警提供礦泉水,讓被告漱口,被告漱口 多次後,向警察表示可以測了,檢測過程被告吹的氣都不太 足,警察請被告要吹足氣,最後驗得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28毫克,警察告知被告刑事法律上之權利,被告向警察爭 執測得的數字不準確,拒絕簽名,並詢問員警可否再驗一次 ,員警告知儀器都是定期檢驗,無法再驗一次」(本院卷第 40頁)。被告不但沒有抗辯其並非剛剛騎車闖紅燈之人,且 選擇依規定接受員警實施酒測。  ㈣綜上,足認警察並沒有查緝錯誤,被告確實有酒後騎乘機車 並闖越紅燈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 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 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供稱為高中畢業 、目前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7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紹甫 0000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原審裁定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 號1至3先前已經法院定刑2年4月,編號5先前已經法院定刑1 年7月,編號6先前已經法院定刑1年6月,加上編號4所列的3 罪,共8年11月,以此為定刑上限,參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整 體非難評價,抗告人向原審回覆的意見等情,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已經調降甚多刑度,深表感謝,但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的部分,是否僅須執行1年3月,而非原 審裁定附表所列的三罪加總。另抗告人年紀尚輕,入監服刑 已1年半左右,已經悔悟不已,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附表編號4確實是觸犯3罪,應分論併罰,刑度 分別1年1月、1年3月、1年2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5號僅是因為本案尚未裁定應 執行刑,而暫時挑最長的1年3月,作為執行指揮書記載的刑 度,有本院與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在卷可參,並經本案 執行檢察官於附表編號4備註欄記載明確,抗告人誤以為編 號4僅需執行1年3月,乃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⑦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新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稱: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 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㈢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 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 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 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 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 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 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 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 ,所定的刑度確實過重:  ㈠抗告人於行為時年僅19歲有餘,年紀甚輕,較容易受到詐欺 集團利誘而加入集團共同犯罪。  ㈡抗告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惡性雖然非輕,然抗告人於編號1是替集團前往超商收取 集團成員詐得的人頭帳戶,編號2至6是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的 車手,均僅是集團最基層、第一線風險最高的底層共犯。  ㈢本案被害人全部被騙的金額,總計約新臺幣145萬元,抗告人 僅是基層車手,獲得的不法報酬應遠遠低於此數額。  ㈣抗告人遭查獲後於各案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㈤按照被害人計算,抗告人雖然高達21罪,然抗告人均是受同 一集團指揮,犯罪期間均集中在111年7月20日到26日,犯罪 時間僅有7天。抗告人上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似,均是在上開為警查獲時間前在同一時期的犯罪 ,並非於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六、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罰過重等語,為有理 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 曾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且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七、本院乃審酌抗告人於本案的上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限制加重原則,及向法院表達的意見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50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232號 ②經臺中地院以112年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聲請書附表漏載共2罪,逕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共2罪,逕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9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85號 ①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2號 ②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①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31

TNHM-113-抗-6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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