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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昭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日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某統一超商,透過超商店 到店之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稚圓」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陳稚圓」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 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 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陳昭倫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許雅 雯、楊松亮行騙,致許雅雯、楊松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陳昭倫所交付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 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許雅雯、楊松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昭倫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 、143至145頁),核與告訴人許雅雯、楊松亮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 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另其5年內,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審判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無子 女,現獨居,無須扶養他人,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許雅雯 於112年11月6日14時許,以Facebook暱稱「莊宜函」、好賣+客服人員名義聯繫,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住在高雄無法面交,想使用全家的好賣+交易,須簽署金融機構金流服務,且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許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2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告訴人許雅雯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05號函覆說明並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頁背面、72-73、91-94頁背面)。 112年11月6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 楊松亮 於112年10月中下旬某日時,以第一銀行人員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為公司遭駭客入侵,為避免帳戶遭扣款,需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致使楊松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9,985元 告訴人楊松亮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05號函覆說明並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8、72-73、91-94頁背面)。

2024-12-30

ILDM-113-訴-826-20241230-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淑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29 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陳嬿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張舒婷。 犯罪事實要旨:  陳嬿淑明知其所從事之路邊擺攤漁貨買賣生意所獲取利益無法 負擔高達每月百分之18之分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在宜蘭縣○○鎮○○○ 村000號其住處,向張舒婷佯以:入金投資漁貨買賣生意得獲 取分紅、穩定賺取紅利不會賠錢、保證得以取回入資本金等語 ,致張舒婷陷於錯誤,自111年2月15日起,陸續交付總計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之現金予陳嬿淑,另於111年8月9日10時3 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嬿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舒婷自111年8月起,即遲未收受陳嬿 淑所稱應交付之紅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陳嬿淑應給付張舒婷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0

ILDM-113-原易-39-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王秉正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6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秉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琮瑋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琮瑋、王 秉正、陳冠維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黃琮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秉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3人與廖溫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羊舖子 當歸羊肉湯」店內,酒後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廖溫河,致其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溫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2 被告王秉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3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溫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案發經過及自己受傷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治安影響程度及是 否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實際賠償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ILDM-113-訴-1013-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立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立 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立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蕭亦玲之男友 有口角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擋風玻璃,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 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提出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資料,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被   告 游立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立仁與蕭亦玲之配偶林尚宏因細故生有嫌隙,致游立仁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1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員山門市旁, 手持鐵棍砸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蕭亦玲。 二、案經蕭亦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立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游立仁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告訴人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蕭亦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游立仁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告訴人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易-572-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2行所載「先由乙○○命陳玉倩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 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辦好後遂將該帳戶存摺、印 章交付給乙○○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及洗 錢使用」更正為「先由陳玉倩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 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頭帳 戶及洗錢使用」、第16至20行所載「陳玉倩再依乙○○指示, 並經乙○○駕車搭載其於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前往聯邦 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後, 再將300萬元交付與乙○○,乙○○取得款項後,遂將款項交與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乙○○於110年6月15 日11時16分許,駕車搭載陳玉倩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 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後,再將300萬元交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存摺封面影本」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玉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 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依指示搭載另案被告陳玉倩至銀行臨櫃提 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租賃車司機、有2名未 成年子女及雙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且每天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於民國110年6月初參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陳立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陳玉倩(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8號追加提起公 訴)加入上開組織。乙○○與陳玉倩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命陳玉倩於110年6月7 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辦好後遂將該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給乙○○保管,供該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人 頭帳戶及洗錢使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透過「ROSYSTYLE」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聯邦帳戶。陳玉倩再 依乙○○指示,並經乙○○駕車搭載其於110年6月15日11時16分 許,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聯邦帳戶內之300 萬元款項後,再將300萬元交付與乙○○,乙○○取得款項後, 遂將款項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坦承招募陳玉倩加入集團,並搭載陳玉倩於上開時間前往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玉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聯邦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3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領300萬元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玉倩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2-26

ILDM-113-訴-606-202412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四○ 五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代理人潘芃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黃姿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6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適簡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右轉民族路。黃姿本應注意慢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率然自簡美蓮右側超車直行,致簡美蓮右轉時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 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詎黃姿知悉其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 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簡美蓮 聯繫女兒潘芃竹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美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與告訴人簡美蓮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其於113年1月2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知悉告訴人右手有受傷,惟因趕著上班,沒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案,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事發當下因受傷痛到無法思考,僅記得有請被告協助將機車牽起來、請被告不要扶動告訴人等情,惟被告稱趕著上班,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及車損情形。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 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本案路口,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欲右轉之 行駛動態,即貿然與告訴人爭道且由告訴人右側超越直行, 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違規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26

ILDM-113-交訴-84-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總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徐志豪再依「李總監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被騙新臺 幣(下同)30幾萬,他說要幫我出錢匯到平台裡面等語。經查 : (一)附表1至2、4至6、8至9部分  ⒈被告民國於112年12月20日前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出之事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轉帳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詐騙網頁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在臉書看到廣告說可以幫助我 投資賺錢後,我就加入了一個LINE暱稱「李總監」的人,這 個人推薦了我一個投資網站,後來在112年12月14日把我的 郵局帳戶綁定在對方提供的投資網站中,其中我有陸陸續續 投錢進去,直到112年12月20日要提領時對方跟我說要手續 費跟娛樂稅等金額,我就將手續費跟娛樂稅等金額匯款給對 方後錢仍然領不出來,我就去找他們的客服及「李總監」, 對方要我再辦一個新的帳號並說一次只能提領30萬,所以我 就辦了一個新的帳號後,綁定了跟之前一樣的郵局帳戶,他 跟我說綁定帳號錯誤,後來又叫我申請第三次網站的帳號, 後來LINE暱稱「李總監」的人跟我說他會直接跟公司申請款 項後直接匯到我的戶頭,然後叫我把錢再投入網站後就能提 領」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 陸續在112年12月到113年1月間匯出總計30幾萬,之後才有2 月份、3月份他們所稱的公司款項匯入。被害人所稱匯入的 金額不是投資的獲利,我是轉到他們說的帳戶去,因為那不 是我的錢,所以我聽公司說要幫我重新申請虛擬帳號需要把 錢匯進來。第一次申請虛擬帳號需要3萬,第3次要6萬等語( 見偵卷第15-15【背面】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是 被害者,我也被騙三十幾萬,他當初跟我說是跟公司申請的 款項,他說要匯到平台,這部分是因為我已經匯了三十幾萬 進去,他說要幫我出錢匯到平台裡面,因為匯到平台的錢, 只能是有綁定的帳戶才能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轉匯 附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已因投資之原因轉匯予詐欺 集團30萬元,其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同。  ⒊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被告之「入金銀行帳戶」資料, 係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帳戶),其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被告並依指示於113年2月17日設定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2日間,被 告確實有多筆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紀錄,此有入金銀 行帳戶、郵政金融卡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221、33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係因投資原因,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前 ,即有多筆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帳戶,造成其有自身財 物損失,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⒋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多次 以「查核金尾款金額10000尚未繳款」、「額外退費會另計 、退費總金額:50000查核金/30000代操費用」、「須先行 繳納0.01%娛樂稅金為(*20000*)」、「金額:50000 款項: 修改費用」、「您好,因您近期有做修改動作觸發提款保護 機制此帳戶內存大筆獲利金額 為保障款項資安安全,需請 您先支付檢測金額8萬支付完成後即可為您做劃撥」等語, 要求被告須先行匯款才能提領投資獲利,被告亦多次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95、159、163頁),而受有 損失,倘被告確係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僅需單純轉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即可,而無庸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其為受害人無誤,是被告上 開所辯,應可信實,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亦不得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⒌檢察官雖認依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表示「這次金 額這麼大感覺在洗錢」、「匯到交易所也是洗錢的一種」、 「收到錢不乾淨」、「我知道網路詐騙很多」、「匯款跟稅 金有何關係」、「海外也根本不要稅金」、「心中有懷疑」 等語,且被告辯稱要投資,錢既然已進入本案帳戶,被告投 資獲利之目的已達成,卻又將錢轉出去,與常情不符,然被 告上開所述之內容,均係在被告已投入多筆資金至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因無法順利提領款項,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稱之投資是否為詐欺產生懷疑,且被告自始自 終均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稱 之公司所提供,而非獲利,所有款項被告均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轉出至單一本案詐欺集團帳戶,尚屬合理,被告或有 不夠警覺之處,仍無法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二)附表3及7部分   附表3及7所示之款項,分別係被告之老闆及配偶所匯入,依 被害人高心怡、劉嘉瑜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分別係被告之薪資及育兒津貼、租屋補助,顯見被害 人高心怡、劉嘉瑜並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尚難認 被害人高心怡、劉嘉瑜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自不能認為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被告另聲請調查其於113 年1月12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之資料,然本案事證已明,本 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王靜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群組 113年03月12日15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7分許 3,8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吳怡珍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6時08分許 2萬3,8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6時22分許 5萬7,612元 3 被害人高心怡 113年2月間某日 被害人為被告老闆,經警通知而製作筆錄 113年02月07日15時56分許 6萬6,591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鄭宇芹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6時15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2日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2日13時00分許 5萬8,812元 5 告訴人何秀妮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9時41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2日12時51分許 3萬0,0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9時45分許 1萬3,800元 6 告訴人張加諭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4時35分許 1萬3,985元 113年03月11日17時13分許 1萬5,085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3分許 6,0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4時41分許 5萬1,597元 113年03月11日17時36分許 1萬5,012元 113年03月12日14時27分許 4萬6,012元 7 被害人劉嘉瑜 113年2月間某日 被害人為被告配偶,經警通知而製作筆錄 113年03月01日09時21分許 1萬1,480元 本案帳戶 8 告訴人賴薪羽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群組 113年03月12日12時36分許 1萬3,800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關妤柔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03月11日15時29分許 1萬3,800元 113年03月11日18時50分許 3萬3,800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38分許 2,000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03月12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03月11日15時38分許 1萬3,812元 113年03月11日18時53分許 3萬3,812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44分許 2萬0,012元 113年03月12日13時46分許 5萬2,012元 113年03月12日18時29分許 9萬3,812元

2024-12-26

ILDM-113-訴-677-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 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 起,以LINE暱稱「許靜雯」、「張哲」、「楊佳瑋」陸續向 告訴人蔡慧妮佯稱:在「第一證券」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慧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 0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與 LINE暱稱「許靜雯」、「張哲」、「楊佳瑋」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收款收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 設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提款卡是弄丟了,臺北火車站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說撿 到我的提款卡,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套子上面,因為我去住院,兒子要寄錢給我,我找不到提 款卡,才會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 1時35分許起,以LINE暱稱「許靜雯」、「張哲」、「楊佳 瑋」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在「第一證券」網站上投資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0日10 時5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各1份、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大約在去年11月遺失,我因為要 使用的時候找不到才知道遺失了,不知道在何處遺失的,詐 騙集團可以使用帳戶領錢,是因為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套 子上等語(見偵卷第7【背面】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我不記得遺失時間,我也不知道遺失在哪,我住院回 來在家裡找不到才發現遺失。我記憶不好才把密碼寫在提款 卡背面等語(見偵卷第40【背面】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提款卡是弄丟了,臺北火車站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說撿到 我的提款卡。因為我記憶力不好,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套子上面,因為我去住院,兒子要寄錢給我,我找不到提款 卡,才會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因肺炎在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內住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之本案提款卡於112年11月23 日17時許,有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上遭拾獲,其上確係 載有提款卡密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 3年9月25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09549號函暨所附拾得收據 、本案金融卡照片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91頁),則被 告辯稱係遺失載有密碼之提款卡等情,尚非無據。 (三)且112年11月12日18時55分許,被告之子張志維有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3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45526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7-99、129頁),與被告所述其 兒子要寄錢等語亦相符合,而該筆5,000元旋於112年11月13 日12時44分許,在宜蘭大坡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領 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7日儲字第1130067862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15頁),然被告當日甫因上述之肺炎自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倘其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無特 地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宜蘭大坡路郵局提款之必要 ,則被告辯稱其係於兒子匯款後欲提款,始發現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等情,應屬可採,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 (四)檢察官雖認詐騙集團成員定會取得自己可控制,而不會使用 隨時有可能遭掛失止付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故認被 告確曾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 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 集團取得、使用,業如前述,被告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與 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間,實無必然關 連,縱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仍無法遽以推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主 動交付,亦無法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檢察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547-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張欽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張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張欽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 時25分許,委請同居人邱素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載有密碼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張欽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委託邱素貞將 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是要做原子筆的家庭代工,寄卡片是為了要領公司的 補助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可清 楚知道都是在談論原子筆代工相關事宜,對方所述之補助金 是材料津貼,與原子筆代工有關,故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是 要尋找工作,且因經濟需求而有向公司預先借款,與詐騙無 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之帳號,且從交易 明細可知被告也是經過本案帳戶申請牌照稅退費,故被告主 觀上認為對方所要協助之補助金,應為合法之來源,始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無從知悉此乃對方之話術。 證人邱素貞到庭證述清楚確實是為了代工、津貼而相信對方 並寄出相關資料,且證人目前雖遭偵辦但仍可正常開戶,表 示證人應當亦無涉及刑事不法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委請同居人邱素貞至某 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載有密碼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邱 素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邱素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 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 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 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 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 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年滿55歲,又自陳曾從事汽車修理、鷹架、臨時工之功作, 應知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 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需 做其他事情,就可以先領新臺幣1萬元補助金。之前沒有工 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見被告 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 出任何勞動、僅須提供常人均不難申辦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即可獲得1萬元現金時,亦應可合理判斷提供 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然被告仍因其需錢孔急,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 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未能確保本 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益徵被告其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如係為獲取材料津貼,僅須提供帳號資料以供對方將款 項匯入即可,實毋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與其所稱之 公司人員聯繫,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宜, 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之 真實身分、公司相關資訊、背景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 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足認被告確可預見有遭用 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及 津貼,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另被告於提供 其提款卡及密碼時,其帳戶幾近無餘額,縱使被告係使用本 案帳戶申請牌照稅退費,然退費金額均已提領,且被告亦可 隨時更改提領退費帳戶,縱使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經常使 用本案帳戶,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邱素貞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均係被告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 號與對方交談,證人邱素貞不清楚對話內容,僅於寄提款卡 時曾通過電話(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證人邱素貞並未清楚 知悉寄出提款卡之詳細原因等情,難以認定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難單憑證人邱素貞未經起訴,遽 認被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輕率 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 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 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鄭育佳 鄭育佳於112年12月3日某時,於社群平台抖音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申請貸款,致鄭育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19時38分許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育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0-3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56張。(偵卷第34-44【背面】頁) 2 吳芃逸 吳芃逸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於交友軟體「IG」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參加信任遊戲賺錢需先依指示匯款,致吳芃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0時57分許 2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芃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49【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1張。(偵卷第51-55頁) 3 黃凱莉 黃凱莉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匯入解凍金方能申請貸款,致黃凱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凱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59【背面】頁) 2.律師公證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帳戶凍結書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60-61【背面】頁) 112年12月20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4 陳彥廷 陳彥廷於112年12月20日21時48分許,佯裝係陳彥廷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21時4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6-66【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67-68頁)

2024-12-26

ILDM-113-訴-686-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4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許」更正為「接續於民國 112年3月、8月前某時許」、第17行所載「於不詳時地,依「 阿國」指示,數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更正為「於112年8月9日至同 年月14日,依「阿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方俊霖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 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阿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 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轉匯之傳遞犯罪所 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 應受相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蔣歷文、楊淑慧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已給付5,000元)、1萬8仟元(尚未履行)達成調 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賠償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 作為貨運理貨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 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取得犯罪所得2,00 0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蔣歷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蔣歷文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7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既已逾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 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 方俊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方俊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紅書軟體暱稱「阿國」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此方式 幫助「阿國」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方俊霖自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地,依「阿國」指示,數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提領,並於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三重國小門口交付予「阿國」,以 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慧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俊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阿國」使用,並於不詳時地,依「阿國」指示,數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之三重國小門口交付予「阿國」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於不同時間 提領贓款並交付予「阿國」,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阿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1 楊淑慧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22時10分 1萬8,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鐘郁茹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20時21分 566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李浚愷 假投資。 112年8月11日19時40分 112年8月11日19時55分 627元 1,9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蔣歷文 假投資。 112年8月12日17時51分 3萬2,27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徐與翔 假投資。 112年8月10日21時31分 112年8月11日21時56分 5,000元 1萬2,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26

ILDM-113-訴-6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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