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俊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華 籍設:臺東縣○○市○○里○○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 案財物之損失情形,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2萬元,已經花用完畢,此經被告供陳在 卷,雖未扣案,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品,被害人於警詢時陳報錢包價值不高,其餘證件、金 融卡、信用卡則具高度專屬性,並可透過相關補辦程序予以 掛失、補發,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 物力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   被   告 張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9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阮碧荃經營之越南料理小吃店, 徒手竊取阮碧荃所有置放在店內櫃子裡之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22萬元、郵局金融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 殆盡。嗣阮碧荃發現上開錢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碧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安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碧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 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1-22

CHDM-113-簡-2211-2024112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 彰員路1段79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員路1段795巷臨 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告訴人張阿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員路1段795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 傷合併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 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 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 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 本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彰檢曉成11 3偵15537字第113905600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 ,惟告訴人早在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1月5日即遞狀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 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1

CHDM-113-交易-742-2024112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受友人乙○○所託,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宮 搭載林OO(OO年OO月間生,卷內代號BL000A112150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往臺中,途中以疲憊需要返家休息為 由,於翌(4)日3時許,將A女載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居所,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該住處2樓房 間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 ,撫摸A女胸部,並用手堵住A女嘴巴後,撫摸A女之性器官 ,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乙○○來電催促,甲○○始停止其 行為,並按照約定將A女載往臺中。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頁 ),依上開規定,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 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377至393頁),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害人手繪被告家中擺放圖、車號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至41頁)、被害人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鑑定書、113年1月23日 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查卷第3、25至41頁 )、財圑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函暨檢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道歉影片截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57至22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將我的外褲和內褲脫 掉,並將右手伸進我的陰道,當時我一邊哭泣並且重複說不 要,但被告沒有理會,被告就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生殖器 放入我的陰道內,被告射精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76、78頁) ,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有用手伸進我的生殖 器,被告沒有把手伸進我的內褲,但有摸我內褲,當時我有 感覺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我體內,當時我 看不到,我只能靠感覺,案發時房間是全黑都沒有開燈狀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83、389至391頁),則證人A女就被 告有無以手指伸入其生殖器、被告究竟係體內或體外射精等 節,前後證述均有不一之處,且依A女所述,當時處於漆黑 房間,A女係憑感覺認定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入其生殖器,然A 女報案後前往驗傷,陰部檢查結果為「無明顯傷勢」,有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11月7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 ,並未檢出相應傷勢或其他遭被告以手指、性器官插入之跡 證,則被告性器官是否真已進入其外陰部以內或更深處部位 ,尚非無疑,參酌本案就採集之證物以DNA-STR鑑定法比對 ,雖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檢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然 經比對與被告不同,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稱:採驗的內褲,不是當天穿 的內褲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A女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手指或性器官插入A女生殖器內 而為性交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論以強制 性交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強制猥褻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仍為滿足一己私慾 ,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 甚鉅,更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加責難;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於行為時僅19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第二型 雙極疾患,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243、245頁),思慮難免欠周,事後並深表悔悟及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A女原諒或予以賠償,並 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之前做工地派遣工,日薪新臺幣1500左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0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A女到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06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侵訴-20-202411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錫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和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6號前,逕左轉高 速公路下方便道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畯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骨 盆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右側股骨幹骨 折、低血容性休克及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1

CHDM-113-交易-208-20241121-1

侵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BL000-A112150(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L000-A112150之父(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4-11-21

CHDM-113-侵附民-6-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有悔改, 且係單親家庭,希望可以出去工作分擔母親辛勞,請求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故意對少年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無從易科罰金,將來須入監執行。又被 告先前於本案準備期日均未到庭,嗣經拘提未獲,迄於113 年10月10日通緝到案,顯然無意面對本案審判之情形,被告 縱已坦認犯行,仍可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避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被告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1

CHDM-113-聲-1338-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慶儒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慶儒犯如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謝慶儒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理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妨害自由罪 ,其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暨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本院本件定刑之意見等節,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0

CHDM-113-聲-120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35、1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5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 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張芷瑀、張沛涔察 覺有異始悉知受騙…」,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 後至112年12月5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 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張芷瑀 、張沛涔察覺帳戶遭警示凍結,始悉知受騙…」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2月確定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部分前案罪質與本案罪質類似(為財產相 關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 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 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林泓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O樓             (○○○○○○○○○○)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昌(更名前為林照鵬)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林照鵬明知行動電話 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 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 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 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謝孟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 ,向張芷瑀佯稱:為協助伊公司減稅,須寄送名下帳戶金融 卡予伊云云,致張芷瑀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 在黑貓宅急便北斗營業所,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以收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寄送至臺 南市○區○○路00號。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向 張沛涔佯稱:伊從事網路購物工作,因近期交易量大需要金 融卡刷額度云云,致張沛涔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 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蘭門市,將 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便府城營業 所。嗣張沛涔要求暱稱「隨遇而安」返還上開金融卡,暱稱 「隨遇而安」並以本案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分別於112年1 2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 東門市,將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 便東勢營業所;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將附表二編號2至4號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黑貓宅急便東勢營業所。嗣張芷瑀、 張沛涔察覺有異始悉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沛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予友人「謝孟翰」,且有想過對方有可能持門號去做不好的事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沛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函1件 證明告訴人張芷瑀所寄包裏收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芷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芷瑀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6 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照片1張、一般包裏查詢資料2張 證明告訴人張沛涔所收包裏寄件人為游志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卡正反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沛涔遭詐騙而將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0

CHDM-113-簡-2173-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籟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安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威伯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陳志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受僱人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 上訴,應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具有特別代理權)住所位於 臺南市東區,本院地址係臺南市安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最遲應於 113年10月29日提出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8日始行 上訴,此有上訴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 從再命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1-19

TNEV-113-南簡-1004-20241119-3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GUYEN NGOC SON (中文名:阮玉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GUYEN NGOC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NGUYEN NGOC S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SON(下稱中文名:阮玉山)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5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家超商新全興店,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上 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99-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