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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宛芸 被 告 四季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輝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8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季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捷公司,與被告 劉志輝、張芷柔合稱被告,各稱其一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 1年7月25日邀劉志輝及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6年7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28%機動計息( 違約時年息3%),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四季捷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24日、9月15日邀同劉志輝 及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新增1年6個月之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 後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四季捷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原告5,881,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經抵銷四季捷公司存款,抵充利息2,853元(113年3月27 日至113年4月3日)及違約金1,422元,是原告仍得請求四季 捷公司如數給付前述本金及自113年4月4日起之利息及自113 年4月26日起之違約金。又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抵銷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 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501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1號 原 告 宋姵妤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限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此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6351-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劉瑞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梅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四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分別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1所示之土地,按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依各應有部分進行分配。二、如該土地實際上難以原物 分割,則請求命令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按各自應有 部分分配」,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各編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示,各土地之當事人人數顯與起訴狀所列不同,依前 揭說明,應以各該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又查,原告主張「因有繼承人未能就不動產的分配方式達協 議…雙方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即主張附表1土 地權利係因繼承而取得,實質上應係請求為遺產分割。而遺 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單獨訴請分割, 否則起訴即非適法。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提 出①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之除戶謄本(含記事欄)及②各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以確認與被繼承人 劉陳藝、劉明堯之關係),並確認本件是否係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請求分割。如是,請併予提出③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 堯遺產稅完稅證明,並具體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其具體標的 及項目。 四、末者,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1土地,依首揭規定,即應以 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共有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所得價值)並予以徵費。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 ,附證據資料補正說明附表1土地(如有因前㈢所命補正事項 而增加請求分割之標的者,請併予說明、計算)於起訴時即 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自行按原告應 有部分比例(如有因前㈡所命補正事項而追加何映平為原告 者,請併予納入計算)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補-270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梁懷德 被 告 巫克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息9.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 11.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被告貸 款之65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522,162元未為清償,其所 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2,162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8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6月8日起至118年6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 碼年息9.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1.6%),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11年6月8日將被告貸款之38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 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其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欠324,47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74元及自113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26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年 8月26日起至118年8月2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22%加 碼年息14.66%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6%),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將被告貸款之4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 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其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欠34,09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7元及自113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522,162元 552,162元 11.6%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24,474元 324,474元 11.6%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4,097元 34,097元 16%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537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馬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陳奕 軒(下稱陳奕軒)於民國112年9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到期日113年7月14日、付款地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約定遲延利息按年利率16% 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 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陳奕軒擔任車貸保證人,擔保品為車牌000 -0000號汽車,現因陳奕軒逾期未繳款,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依約定應先取回擔保車輛,再扣除其價值後剩餘本金 ,再予以計算其利息為執行金額;且目前已分期繳款至第9期 (共84期),借款金額應扣除已繳納本金,再予以計算其利息 為執行金額。伊將偕同陳奕軒與相對人共同協商,針對債務償 還及延遲狀況,會提出變通處理的對策,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 裁定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本票 已具備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8

TPDV-113-抗-42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楊文澤 相 對 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發票日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16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 算,到期日均如附表各編號到期日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伊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相對人就發票日民國110年4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9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部分,經原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不服,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109年至110年間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發 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亦曾向伊承諾不予執行系爭本票,則相 對人本件聲請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更將造成伊難以挽回之損 失,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號卷第23至 32頁),則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具備票據法第12 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 人名義之簽名及用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相 對人詐欺所簽發、相對人已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此核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因系爭本票 之執行所受之損失,則與本件本票裁定判斷無涉,本院亦無 以憑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0004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3日 19,832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2 110年5月3日 86,512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3 110年5月3日 137,13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4 109年12月18日 4,910,000元 110年12月18日 未記載 TH0000000 5 109年12月18日 375,000元 110年12月18日 未記載 TH0000000 6 109年12月23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23日 未記載 TH0000000 7 110年1月31日 12,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8 110年2月2日 4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9 110年2月9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0 110年3月31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1 110年5月1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2 110年5月20日 14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3 110年5月14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4 110年1月5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5 110年1月13日 84,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6 110年1月15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2024-11-18

TPDV-113-抗-41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蕭儀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 10條第2項固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現住所係在 臺中市太平區,此有被告所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住宅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因被告之現 住所地離本院甚遠,如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實係加以過 重之負擔,顯失公平。是以,本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條款 之適用。至兩造另以上開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 約定以貴行營業地為履行地,然原告在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 ,尚難認貴行營業地已足特定履行地為何處,從而,本件兩 造並未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甚明。綜上,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其現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8

TPDV-113-訴-609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戴耀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4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發行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股票 序號 股票編號 張 數 股 數  1 82SD0670580  1  1,000  2 82SD0670592  1  1,000  3 82SD0670609  1  1,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4

TPDV-113-除-174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使用佔有土地補償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3號 原 告 胡長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使用佔有土地補償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1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其占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9平方公尺,並要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 金新臺幣(下同)2,71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故本 件訴請被告返還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請求本院宣告系 爭補償金債權無效(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應以返還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復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2,4 00元,並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9平方公尺計算本 件所涉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1,600元【計算式:2,400元×9平 方公尺=21,600元】;另就宣告債權無效部分,應以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認定其所受之利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 714元。又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與確認債權無效部分,並無相 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14元【計算 式:21,600元+2,714元=24,31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4

TPDV-113-訴-6013-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曾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42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 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14

TPDV-113-除-173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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