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靖恩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KSHM-113-聲保-476-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