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蘭○○ 住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鄉○○ 村00○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蘭○○與原告張○○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
,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
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
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均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ULDV-113-司家他-1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