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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林玨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茂榮之子,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 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1

ULDV-113-司繼-1735-2024123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丁銘妮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雪(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路0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1

ULDV-113-司繼-1580-20241231-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林誠隆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瑞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 ○○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1

ULDV-113-司繼-1726-2024123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黃家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俊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 ○○路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聲 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1

ULDV-113-司繼-172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林萌恩(原名: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所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 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聯邦銀行並已 於民國95年6月18日將被告所負本金及所發生相關利息(含 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暨 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附卷可稽。是原告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 效力所及,則其據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84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 日起至95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6,703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與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 借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以存摺及取款憑條臨 櫃向聯邦銀行辦理借款,或持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 或轉帳支用款項,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付手續費10元,利息 則固定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 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還款,於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之帳務於94年9月26日因未按時還款而列為逾期,迄 至94年12月28日轉為呆帳款止,加計期間利息尚欠12萬7,28 2元;被告雖再於95年2月17日繳款1萬0,579元,惟迄今仍欠 本金11萬6,703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 按原借款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遲延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其與聯邦銀行簽訂之「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四條第㈠款約定,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故原告已自聯邦銀行 合法受讓取得其對被告之前揭本金及利息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 料、現金卡存摺存款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6908-20241231-1

司家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蘭○○ 住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鄉○○ 村00○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蘭○○與原告張○○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 ,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 二、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 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 三、本件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 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1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 9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均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聲 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0

ULDV-113-司家他-13-202412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莊○○ 聲 請 人 詹○○ 法定代理人 莊○○ 法定代理人 詹○○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遺產清冊陳報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生 前最後設籍地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有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0

ULDV-113-司繼-1696-202412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林永隆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李瑞香聲請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0

ULDV-113-司繼-1702-202412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 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 人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姊,本生父母均為沈碧水、沈嚴鑾鶯, 固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堪信為 真實。然聲請人已由父張禮、母張吳玉釵共同收養,且收養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記載可按。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聲請人出養而 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5

ULDV-113-司繼-1596-202412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楊惟竣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英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 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25

ULDV-113-司繼-16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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