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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潤滑液1瓶…」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更正為「…潤滑液1瓶(價值約新臺幣224元)…」等語 。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潤滑液1瓶,…」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英妙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與告訴人郭杰鑫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潤滑液1瓶,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7號   被   告 蔡英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大社辦公              處)             現居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000號前,見郭杰鑫利用外送平台訂購之潤滑液1瓶放置在 騎樓沙發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得手後搭  車離去。嗣郭杰鑫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杰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英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杰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紀錄、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3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900-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7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武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武雄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處,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繫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53 分許,對顏武雄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武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武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25至31、70頁,本院113交易868 卷第43頁,本院113交易1782卷第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 7、37至45頁、本院113交易868卷第33頁)。從而,被告上 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顯超過上 開法律規定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 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本院113交易1782卷第3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 意旨亦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並非一時 失慮、偶然發生,其歷經前案刑罰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 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然其已有1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 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3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所為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3交易178 2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1782-2024121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松青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民國111年5月19日確定,113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被告各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如附表所示印文,爰就上 開偽造印文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 」、「林鈜銘」、「張富森」之偽造印章各1個依法聲請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19日確定,113 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被告盜取「利通營造有限公司」及「 富將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所盜蓋,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不諱(見偵4374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林子耀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交查11卷一第171頁),則被告蓋用之印章 均非屬其偽造之印章,且被告既持真正之印章盜蓋如附表所 示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 收之「偽造」印文。從而,前述印章及盜蓋之印文均無從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盜取前述之印章均非其所有,且其所盜蓋如附表所示 之印文業已連同附表所示之文書提交告訴人即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林寶興之管理人林維仁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縱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單 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述印章及印文,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 卷內位置 一 估價單 ⒈「利通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林鈜銘」印文1枚。 109年度他字第7813號卷第89頁。 二 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 ⒈「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張富森」印文1枚。 109年度他字第7813號卷第91頁。

2024-12-17

TCDM-113-單聲沒-12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祿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6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祿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祿逢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 8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⒉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應存有基本 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 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外,實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4號   被   告 廖祿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祿逢與林宗諺係鄰居,廖祿逢因不滿其父種植之樹木遭拔 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2時5分許, 在林宗諺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以樹枝砸 毀上址圍牆外之排水管1根,致令該排水管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林宗諺。 二、案經林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祿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遭毀損之排水管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16

TCDM-113-簡-1877-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雖經稍事 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 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 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登鴻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上 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足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 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酒精 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 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陳登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其南投縣○○鎮○○街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翌日(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3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748-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 原 告 歐馨文 被 告 梁勝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附民-1144-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閩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10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閩芝犯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防曬錠壹罐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輸入或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定之偽 藥或禁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如未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定之 偽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竟基於販賣偽藥或禁藥之犯 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 意,…」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原記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 處人員遂於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許下訂購買上開藥品60 粒,…」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無購買偽藥真意之臺 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遂於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許下 訂購買上開藥品60粒,…」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劉閩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  頁)。   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13年7月22日FDA藥字第11 39051118號、113年8月22日FDA藥字第1139057560號函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Tranexamic acid」(即傳明酸)成分雖非列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依 本案產品之外觀、網頁資料,且經檢驗該產品含有「Tran examic acid」成分之口服製劑,宣稱「源頭抑制#黑色素 」等效能,該產品應以藥品列管,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迄今未核准製造與本案產品同品名之藥品許可證,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25日FDA研字第11 20032618號、113年7月22日FDA藥字第1139051118號、113 年8月22日FDA藥字第11390575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另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販賣之產品係國外輸入,則被告所販賣之本案 產品,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 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 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 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 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 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無購買偽藥真意之查緝人員向上開賣場下單購買上開商品 後,即由被告依約寄交扣案之防曬錠1罐,已著手實施販 賣偽藥之行為。基此,被告原已存有販賣偽藥之犯意,並 著手實施販賣偽藥之行為,但因本案之查緝人員原本即無 購買偽藥之真意,事實上被告不能真正完成販賣偽藥之行 為,核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偽藥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罪。   ⒋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偽藥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人員自 始即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上述成分之 產品係偽藥,竟著手非法販賣予無購毒真意之查緝人員, 除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亦危及他人身體健康 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著手販賣偽藥數量非鉅,該偽藥亦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 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 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 自應加以辨明。是以,本案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 生法定刑之變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雖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餘地。惟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⒎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已收取偽藥價金631元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 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對偽 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 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 照)。查扣案之防曬錠1罐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上 述說明,雖非屬違禁物,然查緝人員並購買偽藥真意, 故該扣案物仍屬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2號   被   告 劉閩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閩芝明知含有「Tranexamic acid」(即傳明酸)成分之 藥物,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輸入或製造,即屬藥 事法所定之偽藥或禁藥,非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或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使用蝦皮購物網站 上「jing259」之帳號,在其所申設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上 「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刊登「整形外科Dr留一 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之販售網頁,以販售未經衛服部 核准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藥品,嗣因民眾向臺中市政府檢舉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遂於112年10月18日9時15分許 下訂購買上開藥品60粒,並於同日9時16分許付款新臺幣( 下同)631元至劉閩芝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內,蝦皮購物 網站再於同年月27日18時36分許,將此部分價金撥款至劉閩 芝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將上開所購得之「防曬錠」1盒(60 粒)送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驗有「Tranexam ic acid」成分,因而函送本署偵辦。本次劉閩芝販賣上開 偽藥或禁藥犯行,因屬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為處理民 眾檢舉而進行行政調查始購買,自始即無購買前開偽藥或禁 藥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閩芝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蝦皮購物網站上「jing259」之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蝦皮購物網站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⑶蝦皮購物網站上「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之販售網頁為被告所刊登之事實。 ⑷卷內之LINE上暱稱「Marina Liu」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確為其於對話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之事實。 2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獨資商號「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3 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 被告於網路上販賣前開偽藥或禁藥之行為,早於112年9月28日、10月2日即遭民眾檢舉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78403號函 前開偽藥或禁藥未領有藥品許可證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25日FDA研字第1120032618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 被告所販賣之「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驗有「Tranexamic acid」成分,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jing259」帳號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註冊資料、買賣明細紀錄資料、撥款紀錄 被告販賣「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而取得631元之事實。 7 蝦皮購物網站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網頁擷圖照片、「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之販售網頁擷圖照片 ⑴被告所申設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上「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確有刊登販售網頁販賣前開偽藥或禁藥之事實。 ⑵該販售網頁上明確刊登「#保養專家出招:源頭抑制#黑色素,口服最快速」等文字,被告顯然知悉前開偽藥或禁藥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事實。 8 112年食安處執行「疑似不法藥物化妝品」網路價購申請單、「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訂單頁面、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FamilyMart寄取貨單、上開防曬錠藥品外包裝照片及上開防曬錠1盒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安全處人員確於被告所申設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小顏美人美容健康沙龍店」賣場,購得「整形外科Dr留一手的防曬白雪公主防曬錠」1盒60粒之事實。 9 黃願心醫師回文 其病患檔案中並無被告,且被告所販售之前開偽藥或禁藥,並非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向黃願心醫師取得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於112年7月23日,使用LINE上「Marina Liu」之帳號,在對話群組中,傳送:「我7/30要去高雄跟醫生拿藥 順便帶美白錠回來吃看看 我們想一個名字 不要用美白 三年前我被罰6萬 雖小道沒朋友」、「都過去了 還有很多冤枉錢 沒事 現在換『妳們了』 我有經驗可以保護妳們」等文字,顯然明知其所販賣藥物係偽藥或禁藥之事實 二、按倘係警察偽稱欲購買禁藥,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販賣 禁藥者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 行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意思,其等虛與買賣,為求人贓俱獲 而破案,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販賣禁 藥者似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係由臺中市食品藥 物安全處人員因民眾檢舉為進行行政調查,始向被告購入前 開偽藥或禁藥即美白錠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自始即無買受本案美白錠之真 意,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或 禁藥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偽藥或禁藥行為 ,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販賣前開偽藥或禁藥而取得之631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所購得之「防曬錠」 1盒(60粒),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查無係屬違禁 物之相關事證,是以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故應由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沒入,爰就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16

TCDM-113-簡-1625-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謝舒婷 被 告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簡附民-355-20241216-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汎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汎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共獲利4萬元。…」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 6萬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4行原記載「…,並扣得仿冒之『EPSO N』黑色墨水24件、『EPSON』藍色墨水37件、『EPSON』黃色墨 水32件、『EPSON』紅色墨水33件等物,…」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郭汎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前揭期間,多次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 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之 情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仿冒商 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所得金額,暨其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審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 量非鉅,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又被告與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雖迄今仍 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日商精工愛普森公司仍可經由民事 訴訟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所受損害賠償,非可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悔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 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另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 為造成社會危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共獲利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 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EPSON」廠牌黑色墨水 24件 2 「EPSON」廠牌藍色墨水 37件 3 「EPSON」廠牌黃色墨水 32件 4 「EPSON」廠牌紅色墨水 33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郭汎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汎曲明知「EPSON(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文字及 圖樣商標係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傳真機及影印機用 墨水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萊歐模具廠」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10元所購買 之傳真機及影印機用墨水,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 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辦公室,使用電腦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後 ,以其申辦之帳號「green629home」登入,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以168元之價格陳列販賣印有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獲 利4萬元。嗣經警方瀏覽前開網頁,於112年10月2日19時54分 許,佯裝為顧客至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帳戶上,以268元(含 運費100元)價格購買仿冒「EPSON」四色填充墨水1件;復 於112年11月16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郭汎曲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辦公室搜索 ,並扣得仿冒之「EPSON」黑色墨水24件、「EPSON」藍色墨 水37件、「EPSON」黃色墨水32件、「EPSON」紅色墨水33件 等物,經鑑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汎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明細、台灣 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通知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本案侵權商品市值表、商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郭汎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被告自111年2月某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為警搜索查 獲時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 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扣案之仿冒「EPSON」黑色墨水24件、 「EPSON」藍色墨水37件、「EPSON」黃色墨水32件、「EPSO N」紅色墨水33件等物,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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