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彭唯芳
被 告 林淑瑜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汪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振輝、林淑瑜之住家(下稱被告房屋)在
原告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樓上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原告發現住家浴室天花板滴水
,之後漏水情形惡化,致浴廁燈具進水故障,並擴散至臥室
及走道區,最嚴重時室內如下雨般,經數度聯繫被告後,被
告才於113年1月29日僱工修復被告房屋之馬桶漏水,於113
年2月1日確定系爭房屋滴水停止。原告住處因浸水數天,導
致天花板、牆壁布滿白華、霉斑、壁癌,室內霉味刺鼻,造
成過年期間無法在家過年,必須借宿他處。年後,原告於11
3年2月18日返家後,家裡霉味仍重,致原告只能睡在客廳長
達3個月。之後原告僱工修復系爭房屋,然諮詢多家廠商後
,均稱泡水的地板、牆面至少要半年才能乾透,且表示3樓
滲水之可能性仍有,於113年4月3日原告偕同廠商前往被告
住宅浴廁勘查後,廠商判斷被告浴廁防水層有破損,應先行
修補,但被告堅持並無破損之情形,致原告仍不敢修復住處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浴廁、浴廁外走道、主臥室共4處天花板、牆壁之壁
癌處理與油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浴廁燈
具更換之材料費16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妻住家在系爭房屋樓上,經原告反應有漏
水問題,汪振輝請工人抓漏之後,發現是被告房屋住處馬桶
後面的牆壁水管滲漏水,之後工班已於113年1月27日把滲漏
水管全部換新,完成修繕。被告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與原告共同負擔修復費用,然電燈本為消耗品,有可
能因反潮造成損害,難以歸咎於本件事件。另被告自原告提
出問題後,積極協調廠商及原告時間進行處理,無法接受原
告所提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在系爭房屋樓上,本件係被告房屋浴廁馬
桶後壁管線滲漏水,而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於113年1月29
日委請工人將管線更新後,於113年2月1日系爭房屋之滴水
停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漏水情形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建築物本會因時間經過老化,且老屋相較新屋有較高漏水
風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且符合經驗法則,故無論房屋新舊
與否,防水之維護即屬所有權人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就其
住家因被告房屋浴廁管線滲漏水,而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水漬、白華、霉斑、壁癌、油漆鼓起、剝落,業已提出
系爭房屋之照片數張,且汪振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系
爭房屋漏水損害係因其住處馬桶管壁漏水所致(見本院卷第
90頁),可見系爭房屋建物之浴廁、浴廁外走道及主臥室天
花板、牆壁等原告之生活空間,確實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有
損害。又被告房屋之所有人登記為林淑瑜,原告主張汪振輝
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漏水修繕乙
事,係由汪振輝與原告溝通協調,可見汪振輝對被告房屋有
修繕、管領使用之權。是既汪振輝具管領使用被告房屋之權
,則其對於管領能力範圍內之設施,自與林淑瑜同負有維護
、管理,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汪振輝、林淑
瑜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原告損害與
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一事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是以,被告就本件房屋浴廁馬桶管線漏水至系爭房屋,而對
系爭房屋及原告居住安寧造成之侵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室內浴室、浴室外走道、主臥室天花板、牆面等共
4處之防水修繕費用80,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欣安佳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查看該報價單內
容,施作範圍包含受漏水侵害之4處牆面舊漆面磨除、牆面
往內打除、防水、粉刷等,並有照片為證,確屬修繕之必要
費用。而系爭房屋漏水受損,既可歸責於被告,縱有其他工
班可提供較低廉之修復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修繕
之內容與品質,亦不能一概而論,本院認被告既未舉證有何
項目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何況
本件漏水事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修繕
時,以減省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本件報價單內容與價格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費用何處不合
理,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2.原告請求燈具損壞更換之169元部分:
觀之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明,乃提出日期為113年3月4日,金
額為169元之發票,購買物品為燈泡,雖有銷貨明細單為憑
,然而原告所更換之舊燈泡係於何時使用,尚有不明,該燈
泡損壞是否係因年份或漏水外之其他因素所致,亦有可能,
本院認尚難遽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於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後,被告已委託工
班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馬桶管壁內水管之更換(見本院卷第
132頁),雖因管路更換後系爭房屋仍有部分滲水,可能係
因牆壁內之積水未退,然原告也表示於113年2月1日終於確
定滴水停止(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之修繕雖有些許
遲滯,但仍對本起事故有正面作用,不能遽認被告放任損害
之發生不管。至於原告表示工班向其表示被告住家浴廁防水
層破損乙節,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是尚
難將系爭房屋迄今未予修繕之問題,全歸咎於被告。然縱使
如此,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確為事實,而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
康及生活居住品質,且漏水困擾確實係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
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斟酌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併參酌漏水情形、期間,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6,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3,600元(修復
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開法文
規定,應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並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管線。而本件漏水處既非原告、被告建物之共同壁或是
樓地板之上下方之共同管線,而是被告房屋浴室內之壁管,
且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被告主張依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
分攤修繕費用等語,自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汪振輝自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5
頁),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2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
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50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