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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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8、211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沈宗澤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見112偵18768卷第51頁反面、113金 訴161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被告否認已領 取報酬(見113金訴161卷第3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 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 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 完足。  ㈢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張瓊婉、阮士宏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5 萬元、30萬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阮士宏和解現 並分期賠償中(詳後述),然此部分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已非過重,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 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阮士宏和解之態 度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證據足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告訴人阮士宏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25、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其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之修正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量刑適用之規定並無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及其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刑事由,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阮士宏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從事家電 販售及維修工作,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要負擔其母之醫療 費用及賠償另案被害人,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瓊婉 (提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阮士宏 (提告)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68、21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宗澤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楊專員」、 「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供詐欺帳戶及 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經另案判處有罪 在案)。   沈宗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戶名為全美利得企業社沈宗澤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沈宗澤旋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 櫃提領75萬元,再在銀行外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沈宗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案件中因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該案承審法官認為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被告既已坦認犯罪而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認為被告無再 犯之虞,而諭知緩刑5年在案,是本案各罪若宣告逾6月有期 徒刑之刑,將導致被告緩刑定遭撤銷之結果,而無轉寰餘地 ,除悖於前案承審法官直接審理之心證與判決結果外,亦無 助於被告自新,且使被告喪失工作,也無助於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按被告本案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加諸被告本案與前案本可一次 審判、定刑,然因分別起訴致被告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本 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規定修正後對被 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信網路不實貸款信 息,而犯本案之罪,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侵害金融秩序,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兼衡前已敘及 之事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 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前已敘及之事由,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分工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瓊婉 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瓊婉佯稱為其妹妹,並使用LINE向張瓊婉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 45萬元 2 阮士宏 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阮士宏佯稱為其外甥女,並使用LINE向阮士宏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                         第21120號   被   告 沈宗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澤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專員」、「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提 供詐欺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沈宗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瓊婉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沈宗澤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沈宗澤旋依「林」之指示,於112年3月 24日12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光明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張瓊婉等2人所匯45萬元、30 萬元),再前往「林」所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詐欺所得交給 指定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瓊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阮士宏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沈宗澤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張瓊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瓊婉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阮士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阮士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20000014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張瓊婉(告訴人) 於112年3月24日11時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張瓊婉佯稱為其妹妹張瓊媚,並使用LINE與張瓊婉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1時56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 2 阮士宏(告訴人) 於112年3月22日20時42分許起,假冒親友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阮士宏佯稱為其外甥女葉冠吟,並使用LINE與阮士宏借錢云云 112年3月24日12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20號

2025-01-23

TPHM-113-上訴-397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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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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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賴慧芬 被 告 何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應無條件擔任兌付票號 46585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至今未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連帶顯為 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為何會對原告負有1,800,000元債務, 其與原告並無金錢往來,且其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觀之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為108年3月15日,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據此,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被告其餘之抗辯 ,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綜上,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 已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1

CPEV-113-竹東簡-211-202501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其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的 駕駛,但並沒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無關;當下其確實有看見對方駕 駛對其招手,但其以為是擋到對方動向,所以才趕快把肇事 車輛開走等語。 二、查本件雖無監視錄影畫面,但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保戶劉民 芳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把系爭車輛臨停在西大路472號前 ,想看看診所是否需要排隊掛號,下車沒多久就看到肇事車 輛倒車撞到系爭車輛,有明顯震動,其就去和肇事車輛駕駛 示意,但對方就逕行離去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其 靠路邊時確實有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對其招手等語。佐以劉民 芳當下就報案,於員警到場時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 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兩車於當下定有發生碰撞,否則劉民芳何以會對被告招手 。則被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對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4,575元(含工 資4,950元、烤漆8,710元、零件折舊後之915元;見本院卷 第22頁、第61頁)負損害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696-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蔡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5元,及其中5,617元自民 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699-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黃愛筠 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到原告住家推銷,經業 務員表明是教育部108年課綱宣導及服務人員,讓原告誤以 為是政府單位而失防備心理,被告業務員推薦公司產品為研 發之電腦互動學習教材,系統含高階互動學習之開發,可提 供孩子學習之智力與協調性提升,並可利用電視即可實施補 習教育,亦可利用網路下載更新最新教學資訊,為永久實用 性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即是本契約最重要之部分,也 是原告想購買的原因。當日業務員並表示購買後將有公司工 程人員至原告住家協助安裝、教育,以提供優質學習環境, 並表示若有學習困難,會隨時派老師到府服務,原告便同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900元分期購買,總價金為176,400 元,並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欲購買系 爭產品,主要目的是被告提供的無形學習服務,但被告給付 之商品主要卻為實體商品,與原告認知差距太大,於購買後 業務員也是輔導老師兼工程師的楊朝仲只到原告住家協助安 裝1次、排除故障2次,之後就未再出現過,被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以高價購買,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 示,並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 金83,300元。並聲明:㈠原告主張撤銷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3,300元,並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買賣契約撤 銷後,原告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同時 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務員楊朝仲到原告住家推銷系爭產品時, 原告及原告孩子們均有全程在場,楊朝仲向原告清楚解說訂 購商品之內容,由原告本人親自確認系爭契約書及訂購單契 約條文與注意事項之內容後,原告方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另分期付款之方式、期數均詳細載明在系爭契約書上,原告 自不能於收受商品使用1年半之後,方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欲 撤銷系爭契約。又依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客訴處理單,原告主 張撤銷系爭契約書之原因僅係孩子不願意使用,也非系爭產 品存有何項瑕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112年 早鳥D+專案,並贈國小高年級及全科至114年6月30日,及好 師到雲端服務80點,總價金為176,400元,分期價金為每期4 ,900元,共35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觀之系爭契約書, 原告所購買者係112年早鳥D+專案,產品包括國中全科、智 能筆、贈國小高年級全科硬碟、好師到雲端服務80點(好師 到需要另行付費),項目主要均是一次性給付之實體商品, 系爭契約書上並明言於購買時附贈之安裝、不定期更新等免 費服務,並非主要商品。是原告主張其欲購買的重點是無形 的學習服務乙節,已與兩造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且原告也未 舉證證明被告業務員楊朝仲有如何聲稱上開無形服務才是被 告主要提供的商品。是以,縱如原告所述,其係誤信系爭產 品具有上開性質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亦應屬意思表示緣 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此種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尚難據以依民法第 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況且,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撤銷 意思表示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乃除斥期間之規定, 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 應依職權調查,以為裁判之資料。查系爭契約書既係於112 年6月3日簽訂,至遲於112年6月8日前系爭產品亦已交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距離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 0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本院收文章),既已逾1年, 揆諸前揭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已經經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無據,原告進而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亦因 無所附麗而難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而為 購買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且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 ,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及於買賣契約撤銷後,同時撤銷與訴外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與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586-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許昶華 被 告 陳秉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701-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芝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706-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彭唯芳 被 告 林淑瑜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汪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振輝、林淑瑜之住家(下稱被告房屋)在 原告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樓上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原告發現住家浴室天花板滴水 ,之後漏水情形惡化,致浴廁燈具進水故障,並擴散至臥室 及走道區,最嚴重時室內如下雨般,經數度聯繫被告後,被 告才於113年1月29日僱工修復被告房屋之馬桶漏水,於113 年2月1日確定系爭房屋滴水停止。原告住處因浸水數天,導 致天花板、牆壁布滿白華、霉斑、壁癌,室內霉味刺鼻,造 成過年期間無法在家過年,必須借宿他處。年後,原告於11 3年2月18日返家後,家裡霉味仍重,致原告只能睡在客廳長 達3個月。之後原告僱工修復系爭房屋,然諮詢多家廠商後 ,均稱泡水的地板、牆面至少要半年才能乾透,且表示3樓 滲水之可能性仍有,於113年4月3日原告偕同廠商前往被告 住宅浴廁勘查後,廠商判斷被告浴廁防水層有破損,應先行 修補,但被告堅持並無破損之情形,致原告仍不敢修復住處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浴廁、浴廁外走道、主臥室共4處天花板、牆壁之壁 癌處理與油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浴廁燈 具更換之材料費16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妻住家在系爭房屋樓上,經原告反應有漏 水問題,汪振輝請工人抓漏之後,發現是被告房屋住處馬桶 後面的牆壁水管滲漏水,之後工班已於113年1月27日把滲漏 水管全部換新,完成修繕。被告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與原告共同負擔修復費用,然電燈本為消耗品,有可 能因反潮造成損害,難以歸咎於本件事件。另被告自原告提 出問題後,積極協調廠商及原告時間進行處理,無法接受原 告所提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在系爭房屋樓上,本件係被告房屋浴廁馬 桶後壁管線滲漏水,而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於113年1月29 日委請工人將管線更新後,於113年2月1日系爭房屋之滴水 停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漏水情形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 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 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 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建築物本會因時間經過老化,且老屋相較新屋有較高漏水 風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且符合經驗法則,故無論房屋新舊 與否,防水之維護即屬所有權人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就其 住家因被告房屋浴廁管線滲漏水,而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水漬、白華、霉斑、壁癌、油漆鼓起、剝落,業已提出 系爭房屋之照片數張,且汪振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系 爭房屋漏水損害係因其住處馬桶管壁漏水所致(見本院卷第 90頁),可見系爭房屋建物之浴廁、浴廁外走道及主臥室天 花板、牆壁等原告之生活空間,確實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有 損害。又被告房屋之所有人登記為林淑瑜,原告主張汪振輝 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漏水修繕乙 事,係由汪振輝與原告溝通協調,可見汪振輝對被告房屋有 修繕、管領使用之權。是既汪振輝具管領使用被告房屋之權 ,則其對於管領能力範圍內之設施,自與林淑瑜同負有維護 、管理,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汪振輝、林淑 瑜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原告損害與 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一事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是以,被告就本件房屋浴廁馬桶管線漏水至系爭房屋,而對 系爭房屋及原告居住安寧造成之侵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室內浴室、浴室外走道、主臥室天花板、牆面等共 4處之防水修繕費用80,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欣安佳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查看該報價單內 容,施作範圍包含受漏水侵害之4處牆面舊漆面磨除、牆面 往內打除、防水、粉刷等,並有照片為證,確屬修繕之必要 費用。而系爭房屋漏水受損,既可歸責於被告,縱有其他工 班可提供較低廉之修復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修繕 之內容與品質,亦不能一概而論,本院認被告既未舉證有何 項目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何況 本件漏水事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修繕 時,以減省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本件報價單內容與價格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費用何處不合 理,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2.原告請求燈具損壞更換之169元部分:   觀之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明,乃提出日期為113年3月4日,金 額為169元之發票,購買物品為燈泡,雖有銷貨明細單為憑 ,然而原告所更換之舊燈泡係於何時使用,尚有不明,該燈 泡損壞是否係因年份或漏水外之其他因素所致,亦有可能, 本院認尚難遽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於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後,被告已委託工 班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馬桶管壁內水管之更換(見本院卷第 132頁),雖因管路更換後系爭房屋仍有部分滲水,可能係 因牆壁內之積水未退,然原告也表示於113年2月1日終於確 定滴水停止(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之修繕雖有些許 遲滯,但仍對本起事故有正面作用,不能遽認被告放任損害 之發生不管。至於原告表示工班向其表示被告住家浴廁防水 層破損乙節,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是尚 難將系爭房屋迄今未予修繕之問題,全歸咎於被告。然縱使 如此,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確為事實,而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 康及生活居住品質,且漏水困擾確實係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 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斟酌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併參酌漏水情形、期間,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6,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3,600元(修復 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開法文 規定,應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並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 專有管線。而本件漏水處既非原告、被告建物之共同壁或是 樓地板之上下方之共同管線,而是被告房屋浴室內之壁管, 且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被告主張依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 分攤修繕費用等語,自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汪振輝自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5 頁),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2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 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0

SCDV-113-竹簡-500-20250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蔡愛愛 被 告 張惟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即自民國113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26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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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62號 原 告 王美雪 被 告 張惟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0

SCDV-113-竹小-26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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