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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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7號 原 告 顏麗雪 訴訟代理人 闕美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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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5號 原 告 陳紫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 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6,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32,450 132,450 2 利息 132,450 112年1月27日 113年11月24日(即起訴前一日) (1+303/366) 10% 24,210 合 計 156,660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8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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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7號 原 告 黃星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人堂、游君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8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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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載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240元,應徵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8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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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曜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 092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1-20241212-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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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蘇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未依 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 度豐補字第8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2

FYEV-113-豐簡-97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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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陳柏凱 被 告 羅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88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 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2024-12-12

FYEV-113-豐簡-97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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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9號 原 告 張睿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強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0元,應徵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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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1 3元,應徵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為「王建璋」,惟 起訴狀後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為「王建樟」,是原告應併確認被告姓名是 否正確,如有誤寫,應一併具狀更正被告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4-2024121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詠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0 7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FYEV-113-豐補-99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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