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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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洪添進 再審被告 代號AD000-A0000000A(A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11頁收 件日戳),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伊對再審被告為強制性 交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節,且判命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過高,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 付逾60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所爭 執再審原告是否違反再審被告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侵權 行為、再審被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精神慰撫金酌定等節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 ,俱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 判斷(見本院卷12至14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示) ,再審原告無非針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之陳述、證人B 女之證述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泛言指摘不當,與適用法 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27

TPHV-114-再易-8-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 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 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下稱第85號) 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案列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第17號),為避免伊遭受不 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3354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第85 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第85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7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本件核無必要停止執行。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7

TPHV-114-聲-52-20250227-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林國威 再 審被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108年12月31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涉訟,伊為 再審被告專任副教授,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年滿65歲,依 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應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再審被告竟以100年5月25 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下稱系 爭要點,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第4條規定,誤認伊於年 滿65歲當天即105年11月10日退休、僱傭關係亦於當日終止 。伊因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等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 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並就附表所示款項均自106年 2月1日起至伊受領日為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省略一審敗訴 確定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 ,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40萬4746元本息、提繳2萬1525元; 駁回伊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前開敗訴部分上訴,嗣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且廢棄一審判決 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並駁回伊該部分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伊曾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前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 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8年再審確定判 決)。然而,原確定判決與108年再審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且伊發覺新事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第二次提起再 審訴訟云云。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 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是以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於113年1 1月18日屆滿5年。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始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6、9頁聲 請狀),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再審期間既已屆滿,故再 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13年7月23日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599號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個案評鑑,迄無下文;關於 原確定判決5年再審期限,應予延長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聲請書、第19-30頁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惟查,再審原 告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嗣遭裁定駁 回確定(見同卷第17頁裁定書);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59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事件之相對人均為教育 部(見同卷第15、17頁裁定書),而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則係 再審被告玄奘大學,二者顯係不同事件,故原確定判決再審 事由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無涉。則再審原 告引用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法官個案評鑑資料,主張原確定 判決5年再審期間應予延長一節;洵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是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關於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 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4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原確定判決遽 謂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屬於大學自治事項,故再審被 告得依據系爭要點第4點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天為退休日; 此一見解顯然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   ,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以同 一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茲分述如下:   ⑴再審原告於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主張,私立學校教 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 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 退休日。原確定判決竟援引教育部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 字第1070140567號函(下稱系爭567號函)及系爭要點第4 點,認定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退 休;此一見解顯係適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為發生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案卷 第5-20頁)。嗣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略稱,原確定判決依 據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立法意旨,並參酌 系爭567號函,因而認定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屬 於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之權責事項(亦即大學自治 事項),故再審被告得依系爭要點第4點以再審原告年滿6 5歲當天(105年11月10日)為退休日。是以原確定判決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51-53 頁之108年再審確定判決第四段第㈠小段理由)。   ⑵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仍執前詞,主張私立學校教職 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學自治事項,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106年2月1日為再審原告退 休日;無從依系爭567號函推論再審原告於年滿65歲當天 (105年11月10日)退休。是以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適 用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 件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6、9、10頁聲請狀)。足見再審 原告於本件仍然主張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期並非大 學自治事項,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條例第16條本 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可知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與108年度再易字第120號事件    之再審理由相同,依前開規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顯非合法。  ㈢其次,再審原告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下稱 374號解釋理由書),主張108年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6頁聲請狀);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收受108 年再審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件判決是否違反374號解釋 理由書,故30日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該件判決書起算 。茲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8日收受108年再審確定判決(見本 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30日再審期間已於109年2月7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14 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再審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聲明),顯 逾30日再審期間,是以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大學教師退休應適用374號解釋理由書、系 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項規定;伊發覺此等新事證,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見本 院卷第7-8頁聲請狀)。惟查,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 條第3項規定,均係法規,與374號解釋理由書均顯與證明一 定事實之「證物」有間;是其主張上開法令為新證物,遂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訴訟云云,顯非合 法。  ㈤是以再審原告對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訴訟,亦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108年再審確定判決所提起   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1 舊制退休金 1,264,200元 2 儲金(新制) 1,060,392元 3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 1,210,8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27

TPHV-114-勞再易-1-20250227-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3頁),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岳,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林福星 ,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福星承受再審被告之訴訟,有 再審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雖載明僱傭暨承攬合約,惟勞工與雇主 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 拘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 訂之契約名稱載為承攬契約而異,仍應依再審原告工作情形 為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為僱傭契約性質,故再審原 告於105年8月8日從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確定 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認系爭行車事故是於再審 原告拜訪客戶時所發生,屬承攬範圍云云,顯有誤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認定之違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聲證1),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聲證2)兩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 目前確屬失能,且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再審原告失能情形,並無法從事原僱傭工作,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 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 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 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標題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 )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49頁),乃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於 第五之㈠之3.段記載:「…等病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行車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 1條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見原審卷一 第238頁、第240頁)均已約明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 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 故(見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 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 以系爭行車事故是於上訴人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時所發生 之事實,認為於執行承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傷害,亦非屬職 業災害,縱誤認勞基法第2條第6款係「勞動契約」之定義規 範,而為系爭行車事故係於兩造非僱傭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 認定,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聲證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聲證1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1即112年4月20日臺大醫院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於原確定判決 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項證據既為再審原告自行前往臺大 醫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之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 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未予證 明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 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⑵聲證2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 期顯示為113年10月30日,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3-勞再-3-20250227-2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語凡 再審 被告 翁璿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113年12月 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3日110年度 中簡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本院113年12月13 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 轄,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二審確定 判決係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未提起上訴而於114年1月8日確定。則 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 期間,應屬合法。另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 原二審確定判決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有判決書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其搭乘訴外人盧柏光騎乘之機 車,於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 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再審原告發生碰撞 ,再審被告因而受傷,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一審判決 認再審原告、盧柏光、盧柏光之法定代理人即盧振鴻、官淑 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40萬6,658元,再審 原告上訴後,經原二審確定判決以原一審判決所命再審原告 給付再審被告逾165萬6,658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應 給付再審被告8萬7,582元本息。惟再審原告以GOOGLE查得再 審被告以初任代理教師身分參加新竹市關埔國小113年8月19 日新進教師研習,可見再審被告得以勝任國小教師,原二審 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認以再審被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 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 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原一 審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 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與事實 不符,固提出新竹市關埔國小113學年度新進教師研習列印 資料、再審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為證,並謂有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上開查詢資 料,核其內容,為可隨時上網查閱取得之資料,在客觀上均 可適時提出以為證據,又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 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上開資料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無法查知或不 能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 未合。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 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至其對原一審判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予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4-再易-5-2025022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尤克雄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經調卷查核無誤。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因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爭議(下稱系爭債務),經再審 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前經南投地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572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另經再審原告以其自82年起即長期居處於 中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因為由,向本院 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2 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關於新臺幣(下同)282,030 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6期 為限)部分之訴。再審原告對前案判決對其此部分不利之判 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行蹤不明,仍故意於前案判決聲請就 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下稱南 投址)送達,並經寄存送達,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 未居住於南投址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且有違證據法則。  ⑵再審原告前於93年起居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 48號址),嗣於101年起方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之2迄今(即原確定判決所稱福科址,下稱525號址),故再 審原告於98年時尚未居住於525號址,則原確定判決逕採再 審原告於98年間居住於525號址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有違 辯論主義。  ⑶既再審原告於98年間並未居住於南投址,則系爭支付命令逕 對南投址為送達,顯非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 。原確定判決未慮及至此,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規定。  ⑷再審原告乃為使銀行出面提出資料,方提出本院106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91號消債調解,所提聲請狀內容係依據債權人清 冊所載,並非再審原告承認所載債務,原確定審判決據以認 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再審原告承認債務而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有違民法第129條規定。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再審原告發現其於97年時申請簽證,所留地址為48號址,可 證再審原告主張於93年起至101年間,均居住於48號址,應 屬事實,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依此確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 。  ㈡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前案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與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 第111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不當 、認定事實錯誤等,並非前開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⒉查再審原告固以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南投址、 另其係主張於98年間居住於48號址且所提證據均係證明居住 於該址,並未主張98年間居住於原確定判決所指之525號址 ,以及其是否於消債聲請已承認再審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等事 實認定以為爭執。然原確定判決以:⑴再審原告自82年起至1 08年止入出境高達154次,而其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9年3月 21日止之期間,係將戶籍設於南投址,應推定其於上開期間 設定住所於南投址。另東海址為再審原告之胞妹因任教東海 大學獲配住之宿舍,再審原告縱於回國之際有居住於該址之 情,難認其有長期居住之意。又再審原告於94年2月26日將 中華電信帳單通訊地址記載為東海址,及於95年9月9日改為 48號址,以及證人徐平證述再審原告於96年至101年間逢年 過節有在其妹福科路住處過夜等情事,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至南投址時,再審 原告有將住所設定於戶籍地即南投址以外他處之情事。是原 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南投址為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要為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核與所援引之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規定相符。⑵此外,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8 年7月15日向再審原告當時之住所即南投址寄存送達,於同 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已於98年8月18日確定。再者,再審 被告於98年6月29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先後於100年 11月8日及111年7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換發 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其自101 年10月6日起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時效,並無再審原告所 指違反證據法則、辯論主義、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⑶參以,再審原告於上 開近10年期間,均將戶籍設於南投址,且其入出境頻繁,復 自承98年間僅居住於臺灣36天(見前案一審卷第17頁),故 而推定其將住所設於南投址,及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未設定住所於南投址等情,亦難認顯失公 平或有違證據法則。⑷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其請求權 自再審原告所主張之86年9月間可行使時起算,迄再審被告 於98年6月2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時效,其本金及違約金 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18日確定 ,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15年時效結果,至11 3年8月間始罹於15年時效,遑論再審被告於其間曾聲請強制 執行中斷時效。依此,再審原告有無於106年間承認上開債 權之存在,要不影響前揭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之情。⑸縱 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主張98年間居住於525號址,依上 說明,仍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⑹從而 ,既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 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嗣後發現其於97年時申請簽證所留地址 為48號址,實得據為再審原告93年起至101年間,均居住於4 8號址之證據等語。查再審原告係因商務、觀光出差申請簽 證,有非移民簽證預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則再審原告對己身曾申請簽證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然再 審原告就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斟酌,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或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等情,並未另舉相關事證以為其佐,揆諸前開說明,仍 難認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相符,此部分再審仍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屬於是否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非再審之訴之合法要 件(最高法院48年台抗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27

TCDV-113-再易-24-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閻培原(原名:即閻培元)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清算過程與本件爭執  ㈠本件准許清算裁定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清程序】)   抗告人(即債務人)以積欠債權人(均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下各簡稱 【合迪公司、新鑫公司】)對主債務人大錸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錸實業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父親閻銘仁、已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解散,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 格式)保證債務,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於111.02.11 聲 請清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行調解不成立(本 院111 年度南司調字第34號)後,分案清算事件(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審理,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1.04.26/ 16:00:00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下稱【本件清算裁定】)。  ㈡本件執行清算程序(下依字號稱【司執消債清程序】)   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2號),由司法事務官:①於111.06.06公告債權本金總額新 臺幣(下同)4242萬2000元、本利總額4481萬5826元)。② 於111.10.14公告清算財團價值2 萬8569元,其後因保險公 司陳報解約金因自動墊繳而無餘額,於111.12.20通知債權 人清算財團僅825 元。③以清算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為由 ,於111.12.30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下稱【本件終結清算程 序裁定】),於112.01.31 確定,依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 於112.03.18 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㈢本件職權調查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職聲免程序】, 含抗告程序)  ⒈經本院調查後(本院112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8號),以抗告 人雖稱自110.01起失業迄今,並於111.02.22 自大錸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錸實業公司】)退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 、僅於111.03.07-1112.02.16 領得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惟 依抗告人年齡(本件清算裁定時29歲)與碩士學歷,僅暫時 無法工作(為報考博士而未尋得工作),應認其具有工作能 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9號研討結論,下稱【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應以最低 工資作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本件清算裁定開始後之所得收 入認定標準,以避免濫用消債條例免責發生道德風險,而認 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並計算第133 條之最低清償額與第141 條之繼續清償數額為20萬2868元( ①合迪公司:1 萬5315元、②新鑫公司:18萬7553元),於11 2.05.29 為不免責裁定(下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  ⒉抗告人以其確實失業無工作,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依98年高 院研討結論以基本工資認定其工作所得,係增加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所無明文之限制,請求廢棄原裁定予抗告人免責 之諭知,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以本件有道德風險之考量,而 原審依98年高院研討結論認定並無違誤,於112.10.17 駁回 抗告(於112.11.14 確定,下稱【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 】)。  ㈣本件聲請免責程序(下依字號稱【消債聲免程序】)  ⒈抗告人於113.04.03具狀以其已對債權人償還本件職權不免責 裁定所載之繼續清償額為由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人並未陳報,且本院查 得其自110.12.30自大錸實業公司退勞保後即未有加保紀錄 ,而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本條係配合第133 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工作清償債務,給予債務人於繼續 清償債務達第133 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本件 依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陳報之清償資金非來自其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件聲請與第141 條規定不符 之理由,於113.05.06 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系爭原裁定】 ,原審於113.05.06 始收受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係抗告 人胞姊提供)。  ⒉抗告人收受系爭原裁定,於法定期間(10日),提起本件抗 告(本院收狀日113.05.13 )。  二、抗告要旨   抗告人以下列理由主張系爭原裁定有違法事由,聲請廢棄該 裁定並予抗告人為免責諭知:  ㈠程序方面  ⒈系爭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之迴避規定:本 件消債聲免程序與先前消債職聲免程序均由同一法官承辦審 理並先後做成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系爭原裁定,系爭原裁 定顯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未自行迴避之違 法事由,是系爭原裁定應廢棄。  ⒉系爭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駁回前使債務人與 債權人陳述意見,違背本條例規定程序,而侵害抗告人之權 利,應予廢棄。  ㈡實體方面  ⒈①抗告人係因擔任抗告人父親經營之大錸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而負擔本件債務,非故意借錢而不償還之惡意借款人,並 無道德風險。②又抗告人用以清償之資金,係抗告人胞姊為 協助抗告人能早日重建生活,遂先借款供抗告人,抗告人日 後仍需向抗告人胞姊償還此筆款項,是此筆款項並非不法所 得,且債權人對抗告人上開還款亦無意見。③系爭原裁定未 考量保證債務性質及金錢係合法來源,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 第1 項增加法律所無之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自屬違法,自 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⒉本件先前之消債職聲免程序之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就消債條 例第141 條第1 項僅記載抗告人應清償之數額,並未有清償 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惟系爭原裁定確於消債聲免程序增加 資金來源之限制條件,該2 裁定均係同一法官作成,係有違 反禁反言原則(該原則定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 542 號判決要旨),而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⒊大錸實業公司就本件保證債務(另有債務人即抗告人母親蕭 文惠)已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6500號(併案案號從略 ,下稱【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拍賣大錸實業公司與蕭 文惠名下共4 筆房地得款共8138萬0099元,本件債權人新鑫 公司獲償3333萬0881元、合迪公司獲償1429萬5575元,該兩 公司受償比率,為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算定之抗告人償還額 之103%、446%,抗告人亦清償該裁定算定之應償還額,是並 無未償還情形,自應廢棄系爭原裁定。 三、清算免責與否之審查基準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法院就清算程序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確定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本條例第132 條 明定,除本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本條 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以進行復權程序(第144 條)。是 為達成本條例立法目的,就經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之債務人是 否應免責,應限於審核有無本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債務人惡意與不誠實事由  ⒈本條係以債務人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惡意與不誠實使用清算 制度為不免責事由,不論債務人是否有無第133 條事由,均 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之事由。  ⒉債務人如有本條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如欲獲得免責利 益,僅得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 該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  ㈢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與效力-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  ⒈本條係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屬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淨值之生活經濟狀況(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收入淨值),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自清 算財團獲取之受償額(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淨餘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淨額),作為不得 免責之事由。  ⒉本條之就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與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更生前2 年內所得淨額之差額規定( 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屬相同規範方式。  ⒊依本條立法與修正理由(參見附錄)所載之規範意旨,本條 係基於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 得淨額,而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於不考量清算債務情形下為收 入淨值之具償債能力資格,作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基礎。是 債務人如無第134 條之不得免責事由而因本條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如欲獲得免責利益,本條例第141 條即規定債 務人清償額如達本條規定之債務人清算前2 年內之所得淨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司法院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  ㈣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之繼續清償 額規定間之適用關係  ⒈第133 、134 條之各該不免責事由,因屬可並存關係,是各 條不免責事由後之第141 、142 條規定之繼續清償額,亦屬 並存關係。  ⒉是債務人如僅有第133 條之事由者,自僅適用第141 條之繼 續清償額,以決定是否應予以免責。是縱使於第141 條之金 額高於第142 條之金額之情形,因第133 、141 條係普通債 權人最低受償額之規定,則不論該金額是否逾第142 條之普 通債權人之債權額20% 以上,債務人均應清償至第141 條規 定之繼續清償額,始能再聲請免責。  ⒊於債務人係俱有第133 、134 條之事由者,則為以第141 、1 42 條規定之較高繼續清償額作為債務人再聲請免責之聲請 要件。       ㈤第141 條第1 項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適格要件  ⒈本條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本條第133 條之未達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免責事由, 其以普通債權人清算受償額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得 淨額(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而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其 薪資業務所得與固定收入為淨值(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收入淨 值)為要件,係基於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具備償債能力,故 以本條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作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 要件。  ⒊基於第133 條係以債務人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本條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要件基礎,則就依本條不免責後之於第141 條 第1 項之「繼續清償」,依條文間之邏輯關係,自以債務人 以第133 條之其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為清償款項來源。  ⒋又參照依第133 條所算定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係以「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比較計算基礎而未區分或規定該分 配總額係由普通債權之本金利息或劣後債權之組成或比率, 是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屬定額責任還款性質, 堪能認定。  ⒌另依第140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債權人禁止 追償期間、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對清算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係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原 本」之優惠規定,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參見附件法條),債 務人提出之清償,於清償費用後即可用於清償本金,抵充順 次為:「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債務人所提出之 清償,既於清償費用後即清償本金,則債務人就第133 條之 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之不足額所為之依第141 條第1 項之 繼續清償,依第14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係清償費用與本金 ,於達於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最低受償額即可免責,對債 務人並無產生利息或違約金之加重債務責任經濟負擔,故債 務人顯可依其清償能力,漸次還款,藉此達成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立法目的。亦即,本條例雖予債務人不免責結果,但創 設在該最低受償額範圍內,債務人可於無負新生之利息與違 約金債務狀況下,透過薪資業務所得固定收入,還清該最低 受償額。  ⒍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於依第141 條第1 項聲請免責時,必須 提出清償資金來源係基於第133 條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以為免責與否之認 定基準。除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發生繼承事由而以繼承所 得財產清償外,如債務人以新債還款、第三人之贈與或代為 清償等(不問貸款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關係),均不符合本 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抗告人程序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之迴避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 之法官,或依聲請經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 32條第7 款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其目的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釋字第256 號解釋 文參照),參照本款92.02.07修正理由(將原規定之「更審 前之裁判」刪除),本款適用範圍,係:①法官曾參與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即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再字 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曾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者(釋字第256 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要旨參照),均應依本款迴避。  ⑵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雖均可分為聲請程序、執行程序( 更生之方案認可、清算之財產分配)、免責程序(含清算復 權)之程序,惟其各程序均以法院裁定為程序終結(除更生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債務依法消滅毋庸裁定免責外) ,參照本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第11條之審理法院與抗告 規定、第16條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得裁量命由司 法事務官或律師、會計師等適當資格者進行程序規定,本條 例之更生或清算,固分為各階段程序,惟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起,均須至最後免責(或復權)時止,始完成更 生或清算,是更生或清算之各階段程序,並非上下級審或再 審之關係,本即應由原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法院執掌完成各 階段程序,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迴避無涉,僅於對受理法院 所為抗告依法提起抗告時,於受理該抗告事件之法院始有迴 避規定之適用。  ⑶依前述說明,抗告人指摘系爭原裁定有違反迴避規定,顯屬 無據。  ⒉就抗告人爭執之第136 條之法院職權調查程序  ⑴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係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裁定終結後,法院依職權按第136 條規定程序(職權調 查、命管理人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陳述意 見)審核債務人應否免責(即消債職聲免程序)認定債務人 有第133 條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債務人依該不免責裁 定繼續清償至符合第141 條規定標準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即消債聲免程序)。  ⑵是消債職聲免程序與消債聲免程序,為前後程序,法院審核 判斷事項不同,就消債職聲免程序於職權調查時應履行之第 136 條之命陳述意見規定,本條例並無於消債聲免程序準用 之規定,參照消債聲免程序係基於消債職聲免程序所確定之 不免責事由與免責條件為審理,且係由債務人提出聲請,是 就依債務人提出之聲請事證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多屬單純且 明確之清償事實之認定,如依聲請與法院職權查詢資料已可 認定該事實,並無必使債務人或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  ⑶本件原審於113.04.09 命抗告人陳報還款資金來源,惟抗告 人遲未陳報,經原審查得其自110.12.30退勞保後即未有加 保紀錄,而於113.05.06 作成不免責之系爭原裁定,除客觀 上難認有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情形外,依前述說明,亦難認 有違反消債條例規定程序之情形,抗告人對此指摘,自屬無 據。  ㈡就抗告人實體部分爭執    ⒈就抗告人爭執系爭原裁定就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 項增加條 文未規定之資金來源限制條件(限於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前述就本條項適用之說明(參見 本裁定「理由三、㈤」所載),原審上開認定,係符合消債 條例立法目的與法條適用體系,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自無 理由。另查:  ⑴依本件清算過程,抗告人固係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惟依原審 及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法院認定事實,抗告人係具有高 等學歷具備工作能力者,其既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自知悉其 應負責任,然卻以無工作無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並冀求透過清 算程序免除保證責任獲得免責,原審與前抗告法院因此俱認 其有濫用消債條例之道德風險,而作成及維持不免責裁定, 查無違誤。  ⑵抗告人就本件職權不免責裁定、本件職聲免駁回抗告裁定確 定後,仍以無工作狀態透過他人資金為其償還本件職權不免 責裁定認定金額,除客觀上可認其心態係與前聲請清算與職 權調查免責時相同外,更使本條例就對因第133 條不免責債 務人為協助其經濟更生並促其漸次清償以平衡債權人權益之 第140 條第1 項但書(禁止追償期)、第141 條之1 第1 項 (優惠抵充順次)之設計落空,而有害於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達成。  ⒉就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已自大錸實業公司強執事件受償部分, 經查:  ⑴依該事件113.06.13分配表,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如下(抗告人 書狀就合迪公司受償額係有誤載):  ①新鑫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5377萬1564萬(本金3922萬5000元 、利息1454萬6564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3215萬0011元 ,就不足額2162萬1555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118 萬0870元 ,尚有2044萬0683元未獲償(依清償抵充順序,該未獲償額 應均為本金債權)。  ②合迪公司執行債權本利共439 萬2096萬(本金320 萬7000元 、利息118 萬5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一分配0 元,就不足 額439 萬2096元依執行分配表二分配23萬9876元,尚有415 萬2220元未獲償。  ⑵債權人雖依該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清償,惟該等債權尚未清償 完畢,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大錸實業公司因強制執 行之清償結果,與抗告人就其保證債務依本件清算程序能否 免責並無相關,是抗告人以該事件強制執行結果主張其應免 責,自屬無據。  ⒊另抗告人雖以訴訟法之禁反言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違背本件 職權不免責裁定,惟該原則係用於訴訟當事人間攻防上之前 後主張之訴訟法要求,是抗告人援引該原則指摘系爭原裁定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借貸金錢清償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最低清償額係不符合第141 條第1 項之免責要件而 為不免責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第四庭 審判長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四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情形準用之。  【第43條第7 項】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6 條第 2 項】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8 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修正理由】    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40 條(節錄第1 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增訂修正理由】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其裁定正本應附錄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定,及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分配額之說明,以資債務人繼續清償及將來聲請裁定免責之參考,爰增訂第二項。   為使債務人於繼績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三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立法理由】   .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增訂修正理由】   .為使債務人於繼續清償債務,得統一清償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不便,爰增訂第二項。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又為求慎重起見,且使金融機構代理收付有所依據,債務人此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第 142-1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   【101.01.04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應為清償,為鼓勵其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且對所有清算債權人(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所為清償均有其適用,該受清償部分不再繼續發生利息,得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免責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者,本於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之清償,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生抵充效力部分,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本條例施行細則與相關法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同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二十七、關於第六十四條、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部分:  (一)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  (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前款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  (三)法院審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    2.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3.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情形。  (四)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強制執行法 第 122 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2025-02-27

TNDV-113-消債抗-1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葉素瑟 訴訟代理人 陳純寧 再審被告 陳振中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需提供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部分 土地【面積:12.29 平方公尺,AB距離約為7.9 公尺、BC距 離約為1.7 公尺、CD距離約為7.05公尺、AD距離約為1.65公 尺,範圍詳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通路】予再審被告通 行,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再審被告通行之 行為,且需拆除該附圖二所示藍色虛線部分圍牆。然再審被 告原通行方式乃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通道,非系爭通路   ,附圖二所示BC、AD、EF距離已超出再審被告原借用通行之 附圖一所示通道長度,且E 點處早有再審原告設置大門的門 柱存在,CD、DF、FG、GC區域的牆面本為再審原告下挖設置 之排水溝,AB、BH、HE、EA區域本為舊有圍牆均非再審被告 原通行區域,再審被告擴大使用通行方案,影響再審原告權 益,今發現新證據即再審訴狀之附件一、附圖一、附圖二、 附圖三及附圖四等五項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 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參與法院囑託地政 人員測量附圖二之指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1 年 11月24日開庭時回覆法院,對附圖二沒有意見,再審訴狀並 非新證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符合再審要件,至於原 確定判決以系爭通路為通行方案係法院裁量權行使的權限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指新證據為系爭 證物(本院卷第178 頁、第11至21頁),然其中附件一是一 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一至四亦經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拍照存證 附卷,系爭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均已存在案卷內之資料,此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9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 序案卷查明無誤(本院卷第89至123 頁),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此為攻防(本院卷第16 2 至165 頁),足認再審原告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系爭證物   ,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 為當事人所知悉,且經兩造攻防,此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系爭 證物為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另於本院提出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受理後定期於現場勘測資料,及再審原告與地政 人員通話譯文等件為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 然該等資料乃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做成原確定判決,於強制 執行程序始存在,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 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 物,再審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雖爭執地政人員測量製作之附圖二沒有經過兩造確 認,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 一審111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與再審被告所指稱原本使用範圍尚有落差,再 審被告於指界時,主張欲通行之原本再審原告圍牆之最左側   ,但實際上再審被告原本之通行範圍應為原本再審原告圍牆 之右側牆垣,故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範圍應較地政機關所測繪 之範圍為小,落差約10公分等語,一審法院乃於當天上午11 時再至現場履勘確定系爭土地上圍牆之位置與面積,地政人 員乃依法院囑託測量製作附圖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就附圖二為攻防(抗辯:EFGH虛線部分確 實是再審原告後來加蓋的圍牆,但仍主張再審被告通行只要 拆掉EF、GH這二面牆,而不及於GF的圍牆,因為GF的圍牆不 影響通行),此有相關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法院函文及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3 至168 頁),可見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已經知悉附圖二之內容,並為充分攻防,其稱 不知悉且未確認附圖二之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審原告又以系爭通路擴大再審被告原通行方式,損害再審 原告權益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 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 務,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 法院依職權認定。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系爭通路所示 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就此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中已 有抗辯:再審被告聲明之系爭通路較其原得通行範圍為大, 左右均各增加1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原確定判決 論斷:至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辯稱無庸拆除附圖二 編號GF所示圍牆,然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系爭通路較原通 行範圍左右各增加10公分之情形(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90頁   ),且該範圍既經本院認定為通行範圍,自不應由GF圍牆坐 落其上占用通行範圍,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原確定判決 第7 頁第16至19行),足見前訴訟程序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而裁判再審被告可以 系爭通路通行,並已論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再審原告復 為爭執,亦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證物為新證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再-15-20250227-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喨月 兼訴訟代理人 侯瑞卿 再審被告 鄭國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對本院民國113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於113 年11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7 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 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 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再審原告鄭喨月前以其與再審被告、訴外人鄭江 淮及鄭少奇等4 人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再審原告侯瑞卿則 為鄭喨月之子。鄭黃井於民國110 年4 月間欲將所有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鄭 喨月,再審被告乃自110 年5 月間在再審被告、鄭喨月、鄭 江淮及鄭少奇所成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毀 謗再審原告,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精神慰撫金,乃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鄭喨月新臺 幣(下同)9 萬元、侯瑞卿6 萬元本息,經本院113 年度上 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確定。惟查:①原確定判決就審理損害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侵權行為情形應就「第三人知悉」為要件,卻將「是否構成 毀謗」當作審理要件,僅論以「無毀謗可言」否定再審原告 之名譽權遭侵害情形,對附表所載事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進行審判,誤 將民事侵害名譽權之要件混用刑事誹謗標準;審理過程中並 遺漏多項關鍵證物,未為整體證據調查,合併考量,竟將再 審被告捏造之不實謊言認定為單純事實敘述,忽視再審被告 惡意、明知不實言論,仍散佈予不特定或多數人知悉,所為 已積極貶損再審原告人格,不僅侵害名譽權,亦同時構成誹 謗罪。是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對於附表之認事用法,已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②又再審原告113 年9 月27日提出民事侵權事實追加 狀、民事補充證據(一)狀,請求將一審提出之證物23、28   、39、42、43、45、前審上證4 至7 、11追加為納入審理範 圍之「侵權事實」;並表明上證1 至15亦為對一審所提出之 攻防方法之補充,此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合法追加   、提出或第256 條之補充或更正,然法院未就此部分之准否 追加、提出、補充或更正為認定或討論,即逕做成原確定判 決,亦未將民事侵權事實追加狀之繕本送達再審被告,均屬 遺漏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 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否定其名譽權遭侵害,對附表所載 事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進行審判,審理過程中並遺漏多項關鍵證物,未 為整體證據調查,合併考量,竟將再審被告捏造之不實謊言 認定為單純事實敘述,忽視再審被告所為已積極貶損再審原 告人格,侵害名譽權,同時構成誹謗罪,顯有適用法規之錯 誤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有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就整體法秩 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 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 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 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另所謂名譽 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 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   。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 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 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 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   ,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 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 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 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 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 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名 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 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 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 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時,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亦得審酌刑法誹謗罪之阻 卻違法相關事由。經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 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 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 之平衡。而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有無受侵害,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 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因此,行為 人所為言論是否對他人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綜合 其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判斷;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是以   ,原確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 名譽權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 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之事證審認:系 爭群組係由鄭黃井之子女即再審原告鄭喨月、再審被告、鄭 江淮、鄭少奇所組成,具有封閉性之家族群組,再審原告侯 瑞卿並非群組人員,其乃係利用鄭喨月名義進群組發言,再 審被告在家庭成員間群組內發言,亦無影響他人對於再審原 告鄭喨月觀感可言。再審被告在群組內所傳達訊息之對象, 既係群組成員,且為手足至親,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項難認毫無所悉,且係爭執之所在,再審被告 在家族成員所設立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言論,自該群組主要 成員以觀,與其認定再審被告具有侮辱再審原告或具誹謗之 意圖或故意,毋寧較宜評價為係再審被告和與其具家人關係 之再審原告,在家族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並因一時 情緒不滿或有口出惡言或用語不當,再審被告在群組內所為 言論內容,係其對事實陳述並與以評價,或有浮誇或令再審 原告不悅,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惟以再審被告所傳送之文 字訊息內容,不外乎涉及系爭土地原為鄭黃井所有,交由再 審原告鄭喨月配偶侯光原耕種,再審被告、鄭江淮及鄭少奇 同身為鄭黃井之子,系爭土地價值不斐,再審被告希望鄭黃 井不需過早決定土地所有權歸屬,應由再審原告鄭喨月、再 審被告、鄭江淮、鄭少奇共同繼承,鄭黃井復就其子女對土 地之期望未能適時公開表態其規劃,致再審被告(尚包括鄭 江淮,審訴卷一第119 頁)於群組發表觀點,檢視系爭言論 內容,應觀察再審被告是否有實質惡意,綜合各種面向整體 研判,而論斷再審被告所為訊息內容,並無產生誹謗再審原 告名譽之外部社會之評價,難認再審被告有不法侮辱或誹謗 再審原告之惡意,亦難想像上開封閉性群組之家族成員,在 接收再審被告前揭言論後,將會無保留地將上揭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在客觀上致生侮辱或誹謗再審原告之 結果;並逐一析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再審被告發 言之緣由,陳述之意見表達,因認此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認再審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毀謗其等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無可採,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 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核其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 本於其所闡述之不法侵害名譽權不罰要件,認定再審被告所 為並非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 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 執、或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 有錯誤等節,依前開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民事侵權事實追加狀、1 13 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證據㈠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該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業就兩造提出之證據,使雙方辯論,審酌全辯論   意旨,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可採   ,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所述,其雖未就再審原告於書   狀所指各點逐一說明,然其業於理由欄第七項,揭載「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等語,此乃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依其心   證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所指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   形有別,再審原告因受敗訴判決而主觀認為原確定判決未逐   一論述其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即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情事,自非可取。  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上開「侵權事實追加狀」與「補充 證據狀」,係表明對一審攻擊方法作事實或法律上之補充或 更正,說明再審被告之新侵權事實或延續行為,二審法院卻 漏未對上開書狀進行裁定或討論,即逕作成原確定判決云云   。但依前述,原確定判決已載述再審原告其餘攻防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逐一論述必 要。再審原告另主張新增追加之侵權事實及證據,縱認屬實   ,而未經裁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之補充 判決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5-02-27

KSHV-114-再易-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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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林文傑、楊永裕、 陳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迴避聲請裁定)後,再審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駁回迴避 聲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 ,駁回異議(下稱駁回異議裁定)確定,再審聲請人對駁回 異議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聲再 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前 揭各裁定可考(本院卷第63-72頁)。再審聲請人對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所執再審理由或以原確定裁定所未敍及之內容 為指摘,或僅列載法條規定而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 律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7

KSHV-114-聲再-2-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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