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鄭鈺真
被 告 郭庠鋐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庠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庠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382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憑。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申請對
被告郭庠鋐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建物之持份(土地持份均為6分之1
、建物持份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執行程
序。詎料,被告郭庠鋐於明知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情形下,
竟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聰明,使原告無法求償,致生損害於原告。而經原
告查詢被告郭庠鋐名下財產,其於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僅剩
7元,倘被告2人間確實為有償買賣交易,被告郭庠鋐帳戶豈
能僅剩7元,致原告無法受償,可知被告2人間屬無償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2人間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並回復為被告郭庠鋐所有。
㈡聲明:被告郭庠鋐於113年6月13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土
地權利範圍6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庠鋐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3年6
月13日,經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庠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聰明答辯略以:
⒈被告不是單獨向被告郭庠鋐買房子,還有向其他共有人(被
告郭庠鋐之嬸嬸及子女)一起買,房子之前是我父母承租,
已經租了十幾年,土地連同房屋,共有人有六個,我向其中
四人購買,土地持分是3分之1 ,房子則是全部。我在112年
就跟被告郭庠鋐談買賣,但是價格太高,直到113 年年初,
被告郭庠鋐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汽車貸款,房子被查封才願意賣,買賣的時候有簽訂要幫被
告郭庠鋐清償和潤的債務,跟四位共有人談好買賣大約在4
月份,至於被告郭庠鋐積欠原告債務我不清楚,是收到法院
通知才知道有本件債務。
⒉被告間買賣及付款過程如下:
①被告黃聰明於113年5月25日與被告郭庠鋐以250萬元達成買賣
合意,向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參。上開250萬元買賣價金,其中608,716元,由被告黃聰
明於113年5月28日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和潤公司款項,
清償債務後,法院就塗銷查封。691,284元則於113年6月24
日應被告郭庠鋐要求,匯入被告郭庠鋐配偶即訴外人力秋均
之郵局帳戶。之後又分別於113年7月9日匯入100萬元、113
年7月19日匯入20萬元,均匯至力秋均之郵局帳戶,以上皆
有匯款申請書可考。因此,被告黃聰明係善意第三人,不知
被告郭庠鋐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是原告請求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就起訴主張事實須盡舉證
責任,倘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
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庠鋐之債權人,被告郭庠鋐於113年
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
明,而被告郭庠鋐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已有害原告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已註記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核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函檢送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資料相符。雖被
告黃聰明陳稱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郭庠鋐間之債務關係等語
。但被告郭庠鋐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庠鋐之債權人,被告郭庠
鋐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明後,其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事實,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以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被
告郭庠鋐之郵局帳戶餘額僅剩7元,致原告無法受償,顯然
被告2人間係虛偽買賣屬無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
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節,
則據被告黃聰明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向其中4位共有人
購買,建物部分取得被告郭庠鋐2分之1持份,土地部分則向
被告郭庠鋐及其嬸嬸及嬸嬸的小孩等4人購入3分之1所有權
,至於買賣價金,部分是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
債務,其餘則依被告郭庠鋐指示匯入被告郭庠鋐配偶力秋均
之帳戶,非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等語。本件就被告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顯有調查必要?經查:
⒈經核閱地政機關提供系爭不動產買賣申請資料,原告於113年
6月13日與被告郭庠鋐,及訴外人郭亦琳、郭亦琪及王曉茜
等4位共有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購
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份3分之1、建物持份2分之1,嗣113
年7月9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113年9月2日雲林
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情,核與被告黃
聰明陳述購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對象及過程相符。是與被告
黃聰明進行不動產買賣者,除被告郭庠鋐,尚有訴外人郭亦
琳、郭亦琪及王曉茜等3人,該3人之土地持份合計達6分之1
,應無配合被告郭庠鋐,而與被告黃聰明成立系爭不動產之
虛偽買賣契約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黃聰明對於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郭庠
鋐之經過,亦詳述先於113年5月28日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
和潤公司款項608,716元,於113年6月24日應被告郭庠鋐要
求將部分價金691,284元匯入力秋均之郵局帳戶,剩餘價金
則於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9日分別匯入100萬元、20萬元
至力秋均之郵局帳戶等事實,並提出與上述日期、匯款金額
相符之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足認被告黃聰明主張向
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不動產持份,並已交付買賣價金等情皆
屬真實可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黃聰明並非單獨向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持分,而係同時向其中4位共有人,即郭亦琳、郭
亦琪、王曉茜與被告郭庠鋐分別購買其等之持份,買賣雙方
均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而其中被告二人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黃聰明已依約代為清償被告郭庠鋐對於訴
外人之債務,及依被告郭庠鋐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如上
述。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有對價之買
賣關係,而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郭
庠鋐與黃聰明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屬無償之虛偽買賣,
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
害其債權乙節,係以被告郭庠鋐之郵局存款僅剩7元之事實
,片面推測,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認。被告黃聰明亦當庭
否認,陳稱: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郭庠鋐有債務,收到法院
通知才知道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損害其債權乙情,舉證顯有不足,難以憑採。從而,本件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不
符,不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78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