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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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相 對 人 李政彰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 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 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 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 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劉以寧(劉以 寧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2年12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關於抗告人部分,屬有效之本票 而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12月2 4日,惟該日為週日,非抗告人營業日,相對人並未現實提 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112年12月24日為星期日,乃抗告人之公 司休息日,相對人未於112年12月24日對其為付款之提示乙 情,業據其提出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並聲請傳 訊抗告人會計莊雯巧為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請 相對人就抗告內容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覆稱其係於112年1 2月24日「口頭」請求抗告人付款,有其陳述意見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32頁)。由此可見,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 前,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手續 ,則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有欠缺,自不 應准許。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抗-17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曾黃冉妹(即曾黃湘妍) 訴訟代理人 曾定榮 被 告 范詠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 下同)2,844,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於同日以現金交 付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 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000元及 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2,844,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然原告已自陳系爭借款並無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借款應為未 定期限債務,原告固主張曾於106年6月間對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以作為催告還款,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11 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佐(本院卷第22-5頁), 然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故本院並未核發確定證明 書,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自不 得主張以系爭支付命令合法催告被告還款。原告另稱於113 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 執為證(本院卷第22-3頁、第25頁),依上開回執所示,被告 已於113年7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堪認原告確實以上開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參諸前旨,被告應自113年7月29日 起算1個月後即113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844,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 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4, 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8

TYDV-113-訴-154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杰憲 被 告 徐美津 王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1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美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美津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美津如以新臺幣8,2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徐美津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 追加被告王志義,並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自11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7、107頁),經 核原告追加被告王志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另請求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美津自107年間起,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鎮區○○○0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 事宜,約定於被告徐美津所洽租客租賃期間,原告應於租客 承租首年,支付被告徐美津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服務費;如 租客提前解約,被告徐美津則應依期間比例退還服務費。嗣 於108年間,被告徐美津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雅慧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A),租期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5日 止,每月租金16,500元。  ㈡後因陳雅慧於108年12月24日提前退租搬離,被告徐美津於尋覓 新租客期間,為免遭索討上揭服務費,復於訴外人張丞郡承 租系爭房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等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12月31日張丞 郡簽署契約前某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原告之署押,繼持向 張丞郡行使,而與張丞郡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徐美津則 將每月自張丞郡處所收租金,自行補足500元差額至系爭租 約A約定之租金16,500元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復於109年5 月27日,被告徐美津透過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陳淑貞告知原 告,陳雅慧有意續約,惟因疫情希望能將租金調降500元等情 ,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自109年7月起降租續約。被告徐美 津以上開方式隱瞞陳雅慧早已退租,及租客業變更為張丞郡 等事實,而獲取免於尋覓租客之租賃空窗期間依雙方約定退 還服務費於原告之利益,並將張丞郡支付之押租金32,000元, 扣除退還陳雅慧之押金16,500元後之餘額據為己有。  ㈢被告王志義為安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負責 人,被告徐美津則為安馨公司合夥人兼員工,被告王志義曾 親口表明此事由安馨公司處理,並說要退還服務費,卻未盡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除袒護被告徐美津外還言而無信,無視 客戶權益。  ㈣又被告2人於訴訟期間,曾透過關係打電話至學校施壓,且於 調解時大聲咆哮及言語威脅,致原告在此期間承受恐將失去 工作之壓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受有⒈被告王志義說服務 不周應返還之服務費16,500元、⒉租客張丞郡109年12月未繳 之房租16,000元、⒊110年1月至同年5月損失之租金82,500元 、⒋租客張丞郡之2個月押金32,000元、⒌租客陳雅慧提前半 年退租之服務費8,250元、⒍屋況清潔缺損回復費56,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7,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美津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舅媽即訴外人林滿英 所共有,而伊係受林滿英之委託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期間林 滿英因忙碌而委由原告與伊接洽出租事宜。系爭房屋於107 年起至109年12月止共有3位承租人,張丞郡為第3位租客且 於109年12月退租,惟其因故而請伊代為點交,屋況是沒有 問題的,伊亦有將此事告知原告,而張丞郡之租金都是由伊 先代墊,張丞郡之後再給伊,張丞郡最後1個月之租金確實 沒有給原告,因為係由押租金裡補扣,伊最後替原告返還張 丞郡1個月的押租金,故原告並無租金及押租金之損失。又 張丞郡退租距今已3年多,原告有疑義為何至今才提出,且 多為片面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志義則以:原告於104年間與林滿英合購系爭房屋(出 資比例為林滿英85%、原告15%),林滿英於106年間委託被 告徐美津負責出租系爭房屋,租金皆匯入林滿英之帳戶,嗣 因林滿英身體不適才由原告介入管理,詎原告於109年10月 指控被告徐美津未經屋主同意更換租客,要求索賠200,000 元,被告徐美津不願被勒索才離開前公司,並於109年10月 到我公司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7,00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王志義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 規定與被告徐美津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 被告徐美津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志義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美津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徐美津為王志義之員工,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徐美 津之名片,被告徐美津係受僱於安馨資產管理公司,而非受 僱於王志義,復原告並未就徐美津係受僱於王志義乙節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志義應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徐美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1.被告王志義說服務不周應返還之服務費16,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徐美津為安馨公司合夥人兼員工,且被告王志義有承認被告 徐美津為其員工,並願意退還服務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信。  2.租客張丞郡109年12月未繳之房租16,000元、租客張丞郡之2 個月押金32,000元部分:   被告徐美津稱:「因為之前的租客(即陳雅慧)押金是3萬3 ,000元,前面租客的押金是由張丞郡代墊原告給付,故原告 處的押金是張丞郡的。」、「張丞郡的租金都是先由我代墊 ,之後才由張丞郡給我。最後一個月的房租我確實沒有給原 告,我最後給張丞郡的押金是一個月的。我沒有再把押金給 原告,因為,押金是要償還給租客。」等語,而原告亦稱: 「前租客(即陳雅慧)退租我不知道,所以我也沒有把押租 金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由此可知陳雅慧退 租時原告並未償還其押租金,陳雅慧退租時所拿回之押租金 係由張丞郡支付,因此原告並無押租金之損失。又張丞郡之 每月租金均係由被告徐美津先代為給付予原告,之後張丞郡 再把租金給被告徐美津,而張丞郡最後1個月之租金已由押 租金裡扣除,剩餘1個月之押租金於租客退租時本就該償還 予租客,原告亦無租金之損失。從而,難認原告有何損 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110年1月至同年5月損失之租金8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美津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致其無法出租 系爭房屋,而有租金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4.租客陳雅慧提前半年退租之服務費8,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陳雅慧僅承租半年即提前退租,被告徐美津依約應 退還一半之服務費8,250元,然被告徐美津卻隱瞞陳雅慧提 前退租之事,因而獲得服務費8,250元之利益等語,有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21頁),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徐 美津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屋況清潔缺損回復費5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美津與張丞郡私下點交,嗣於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之後才將鑰匙與磁扣放置社區管理中心,原告始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髒汙發霉及部分家具損壞等情形,致原告受有回 復整潔之損失5萬6,500元等語,並提出屋內照片、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被告徐美津所否認。查被告徐 美津僅係受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徐美津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 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美津所為前 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 依前述說明,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 訴訟期間,曾透過關係打電話至學校施壓,並於東方帝國公 司、大園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大聲咆哮及言語威脅,致原告受 有失去工作之壓力及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等語,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即屬無據。  7.扣除上開一至六項金額,剩餘495,250元之部分:   原告此部分並未說明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何項損失,亦無 提出任何證據,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美津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美津以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徐 美津給付8,25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徐美津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8

TYDV-113-訴-105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呂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里○ ○路○0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67元為被告翊暘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翊暘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6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504元 為被告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每期以新臺幣4,5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里○○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自訴 外人即原所有人謝華庭處購入,並辦理稅籍變更完畢,故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共540平方公尺,依照附近 之租金行情為每坪400至700元,因此系爭房屋每坪之租金應 以500元計算,原告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81,5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1,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謝林連子、謝華庭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22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根洪,並約定承租人若在系爭92 2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該廠房應歸出租人所有,並再由出租 人連同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出租予承租人使用,故李根洪承 租之範圍除系爭922號土地外,應包含坐落在其上之系爭房 屋。 (二)李根洪逝世後,謝華庭、謝林連子與李根洪之子即訴外人李 憲勳就系爭922號土地與系爭房屋訂立最新之租賃契約,並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且李憲 勳得轉租與他人(下稱甲租約)。嗣李憲勳再將系爭922號土 地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下稱乙租約),故被告就系爭 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自始未受領交付系爭房屋,應非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謝華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81,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原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 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 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 ,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  2.原告主張謝華庭以564,230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 賣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 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原告與謝華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匯款申請單為證,依上開證據堪認謝華庭確實已將系爭房 屋相關之權利及負擔移轉予原告,益徵謝華庭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意,又系爭房屋現雖由被告占有 使用,然謝華庭亦得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準此,堪認原告與謝華庭買賣契約 成立時已受領交付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採信。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謝華庭,原告與謝華庭 為夫妻關係,買賣之金額與房屋稅之核定金額一致,與常情 不符等語,然被告未舉證說明,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並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 所有權。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以 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之交付占有方式為事實上處分權之 讓與,其受讓人因受領占有房屋而取得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房屋得行使之權能,較之所有權人 之權能,實屬無異,法理上應得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對侵奪其建物之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或排除、防止侵 害。  2.原告稱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然查乙租約之承租 人僅有被告翊暘公司,此有乙租約可佐(本院桃司簡調卷第1 13至119頁),又乙租約之承租人欄位除被告翊暘公司外雖尚 記載被告李游松,然被告李游松為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一般交易常情觀之,應認被告李游松僅係以被告翊暘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翊暘公司簽訂乙租約,而不得認 定被告李游松亦為乙租約之承租人。從而,被告李游松既非 乙租約之承租人,則無從認定被告李游松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復原告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游松有無權 占用之事實,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游松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翊暘公司固辯以謝華庭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李憲勳向謝華庭、謝林連子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租給被告翊 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暘公司),被告翊暘公司應屬有 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甲、乙租約為證(本院桃司簡 調卷第106至119頁)。然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原告而非謝華庭,業經認定如上,且乙租約亦已於112年12 月31日屆期,被告翊暘公司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無從 對李憲勳主張有權占有,被告翊暘公司自不得依占有連鎖之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 告翊暘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翊暘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 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原告主張被告翊暘公 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利益,並 使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翊暘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 日起記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又被告李游松 並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李游松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2.原告得請求被告翊暘公司按月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1,500元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而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 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房 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 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為1層樓,面積為54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922號 土地,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64,200元,而系爭922號土地 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960元,有系爭922號土地地 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 落桃園市龜山區舊路里,鄰近國立體育大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周圍雖工廠林立,惟商店不多,工 商難謂繁榮,生活機能亦非便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 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⑶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翊暘公司自112年10月24日起按月給付4, 511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540㎡×960元×5%÷12月=2,160元 ;⑵房屋部分:564,200元×5%÷12月=2,351元;⑴+⑵:2,160元 +2,351元=4,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僅於附 帶請求之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8

TYDV-113-訴-1120-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王儒芬 訴訟代理人 熊金花 被 告 謝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3月31日委託訴外人二一 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出售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6號三樓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先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58萬元出售系爭房 屋,並約定給付4%之服務費予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下稱 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嗣後被告與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 於112年11月28日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更售價 為900萬元,並約定給付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3%之服務費( 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二)於113年3月27日原告出價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買 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同時交付40萬元之訂金,又原告之 出價已達於被告之底價,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 詎被告竟拒不出售系爭房屋,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訂金共80萬元,又被告亦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及系爭變 更同意書支付以900萬元計算3%之服務費共27萬,上開金額 共計107萬元,爰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 及確認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其未在斡旋書 上簽名,未授權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收受訂金,亦未看過 斡旋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共80萬元,是否 有理由?  1.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3月31日委託訴外人二一領航 家房地產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先同意以1058萬元出售系 爭房屋,並約定給付4%之服務費予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 嗣後被告與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以系爭 變更同意書變更售價為900萬,並約定給付二一領航家房地 產公司3%之服務費。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出價900萬元欲購 買系爭房屋,並支付議價保證金5萬元等情,有系爭專任委 託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至22頁),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 託人☐同意☐不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之定金(契約成 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訂金外 ,視為不同意授權)」;第八條第二、三、四項約定:「二、 委託人同意受託人收受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 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給付訂金者,毋庸經委託人 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三、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 ,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 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方保 有隨時撤回議價之權利。四、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後,如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者,委託人應加倍 返還買方已支付之訂金。」次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 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加倍返還原告定金等 語。然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委託人為被告,受託人為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存在於被告與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無從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先予敘明。  4.再者,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及第八條 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因被告未同意授權由二一領航家房地產 公司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之定金,故縱使原告已出價達900萬 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仍無從成立,原告復未提 出被告有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簽認同意出售之證據,難認 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 契約乙節,應堪認定。準此,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則 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 金共8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之服務報酬共27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同意書支 付以900萬元計算3%之服務費共27萬等語。然查,系爭專任 委託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 與二一領航家房地產公司間,業如上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專任委託契約書及系爭變更同意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3%之服 務報酬,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確認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7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8

TYDV-113-訴-116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彭秀琴 蔡玉璋 朱華楨 魏乘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胡正平 李順生 李順隆 李順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順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正平應將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代碼B所示龍南路134號建物(面積3.96平方公尺)及代碼D 所示空地(面積3.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應將座落桃園市○鎮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所示龍南路132號建物( 面積4.06平方公尺)及代碼C所示空地(面積4.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胡正平應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元。 四、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應自民國111年11月2 2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4元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正平負擔46%,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 順星、李順隆負擔54%。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090元為被告胡正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正平如以新臺幣324,2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672元為被告李順生、 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順 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如以新臺幣368,0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10元為被告胡正平供 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胡正平每期以新臺幣 3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25元為被告李順生、 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 若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每期以新臺幣3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胡○○應將座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面 積3.61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李○○、 李○○應將座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位置面積3.61平方公尺(正確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胡 ○○應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將占用之地上 物均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78元(正確金額待依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 後再行核計)。(四)被告李○○、李○○、李○○應自111年11月22 日起至履行第2項聲明將占用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返還占 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8元(正確金額待依 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後再行核計)。(四)第一至四項聲明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更正聲明為如 後述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 量結果,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胡正平以其所有如附圖所 示代碼B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34號房屋,面積3.96平方公尺)、代碼D部分之水泥空地( 面積3.2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以其所有如附圖所示 代碼A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132號房屋,面積4.06平方公尺)、代碼C部分之水泥地(面積 4.10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胡正平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碼B所示地上建物(面積3.96平方公尺)及代碼D所示空地(面積3.2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李順生、被告李順一、被告李順星、被告李順隆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碼A所示地上建物(面積4.06平方公尺)及代碼C所示空地(面積4.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胡正平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元。4.被告李順生、被告李順一、被告李順星、被告李順隆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二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元。5.第一至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134號、132號房屋建好至今已經30餘年,系爭土地之地主均未表示有占用之情形,應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附圖所示代碼A、B部分之建物。又如附圖所示代碼C、D部分之水泥空地,係訴外人王興通所鋪設,被告均無處分權,對拆除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胡正 平為系爭13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 順星、李順隆則為系爭132號房屋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壢 簡卷第46-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胡正平及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分別以系爭 134、132號房屋及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至D 所示之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胡正平拆除 如附圖代碼B、D所示部分,及請求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 順星、李順隆拆除如附圖代碼A、C所示部分,並將系爭土地 之上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 胡正平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3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李順生、 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二項 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請求被告胡正平拆除如附圖代碼B、D所示部分,及請求 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拆除如附圖代碼A、C 所示部分,並將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 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胡正平所有之系爭134號房屋及其後方水泥空 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B、D所示之部分,面積分別 為3.96平方公尺及3.23平方公尺;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 順星、李順隆則以系爭132號房屋及其後方水泥空地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C所示之部分,面積分別4.06平方 公尺及4.10平方公尺乙情,有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112年12月15日測法字第2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可佐(本院壢簡卷第89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抗辯系爭132、1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越界 建築之適用,有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 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 除建築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 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 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 才知悉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意旨)。  ②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132、1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有越界建築之適用,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於系爭13 2、134號房屋建築過程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即已知悉上 開越界之事實,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另系爭132 、1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B所示之部分若予 拆除,是否將使整體建築物存在安全結構上之危險一節,亦 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132、1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代碼A、B所示部分縱予以拆除,應認無礙於被告對 於系爭132、134號房屋使用之整體性,亦未危及建物結構安 全性,是以,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3.又如附圖代碼C、D所示部分,為水泥空地,系爭132、134號 房屋即建築於該水泥空地上,並供系爭132、134號房屋後門 通行使用,且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具有高度的落差,此有 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壢簡卷第29、30頁),是足認如附圖代碼 C、D所示之水泥空地部分確實係分別供系爭132、134號房屋 建築及通行使用,故被告胡正平自對如附圖代碼D所示之空 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 隆則對如附圖代碼C所示部分之空地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又 如附圖代碼C、D所示之空地上鋪有水泥,上開水泥已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水泥並將占用之部 分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4.從而,被告胡正平所有之系爭134號房屋及水泥空地,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B、D所示之部分土地;被告李順生、李 順一、李順星、李順隆所共有之系爭132號房屋及水泥空地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碼A、C所示之部分土地,堪信為真 ,且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 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當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胡正平應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元,是否有理由?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 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可佐(本院壢簡卷第9頁),堪信屬實。爰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位於平鎮區之鬧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 、工商活動亦屬繁榮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胡正平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30元(計算式:6,880×7.19×8%÷12=33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李順隆自111年11 月22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元, 是否有理由?       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算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 ,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順生、李順一、李順星 、李順隆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374元(計算式:6,880×8.16×8%÷12=374,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占用面積及公告現值、被 告按期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圖

2024-11-28

TYDV-113-訴-830-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劉林松 被 告 詹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訴外人陳文達借款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陳文達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告(下稱系 爭借款),又其中100萬元是陳文達先向原告借款後,再借款 予被告,被告因上開借款而開立發票日為110年4月13日、面 額為24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30日、本票號碼為之CHNO. 18790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未依約還款,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4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來沒有跟原告及陳文達借過錢,也沒有拿到24 0萬元之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 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惟原 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原告先將100萬元借給陳文達, 再由陳文達借予被告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則依原 告之主張,2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 陳文達間,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無從 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尚無從以系爭本票推認兩造間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復原告未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關係存 在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 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 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0萬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8

TYDV-113-訴-1769-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薛湧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如後述之系爭互毆及誣告事件,請求被告負 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亦基於同一互毆及誣告 事件,主張原告亦有侵害其權利,請求原告亦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 ,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互毆及爭執事件,兩造互對他造請求 損害賠償,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 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 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被告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下稱系爭互毆事件),致原告受有頭 部撞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 元、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 害。 (二)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為通訊軟體LINE「CV05A(鴻漢)」 群組成員,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並未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 不法情事,仍虛構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加重誹 謗之不法情事,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事件) ,被告上開告訴行為已構成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因而受有667,681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互毆,我也是受害者,我覺得我真的有被 恐嚇、侮辱及誹謗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受有168萬元之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誣告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互毆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若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誣告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 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 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以原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向檢警機關提出 刑事告訴,無非欲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原告是 否涉犯刑法,以維護其自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 正當行使,縱原告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 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67,681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互毆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因系爭互毆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遭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可佐,堪認被告因系爭互毆事件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1元、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部分 ,均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就診,並需休養5日,因此受有351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及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8元等語,就 醫療費用351元部分及需休養5日部分,有衛服部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堪信屬實。又原 告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於鴻漢營造有限公司, 所得共計為71,809元,此有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原告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 而請假5天,故原告實際上班日為37天,以此計算,原告每 日薪資為1940.78元(71,809元÷37天=1,940.78元),則原告5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9,704元(1,940.78元×5日=9,7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1元、5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9,704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 稱原告月薪僅有6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 酌,不足採信。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系爭互毆行 為故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 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個資卷),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 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90,055元(計算式:35 1元+9,704元+80,000元=90,055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55元,及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29日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大潭電廠貨櫃辦公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反訴原 告,致反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反訴原告 因而受有1,790元之醫療費用及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 害。 (二)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為通訊軟體LINE「CV05A(鴻漢)」 群組成員,反訴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內,以暱稱「湧」標記反訴原告之暱稱 「Bill翔」,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反訴原告之 人格與名譽,並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反訴被告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反訴原告因 而受有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700,000元等語,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請求均已超過2年時效,且主張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傷害、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行 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並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 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二)若無罹於時效,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一)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於111年6月29日前發生之侵權行 為,且反訴原告於遭上開侵害時,對於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反訴被告,均知之甚明。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反訴原告應於2年內即113年6月29日時效完成前行使 其請求權,然反訴原告遲至113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事訴訟反訴狀上本院 之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99頁),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反訴原 告稱113年10月始收受刑事判決,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揆諸 上開見解,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以反訴原告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即111年6月29日起算,非以反訴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反訴原告之請求不論有無理由,均已經反訴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為消滅,不論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本院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00 ,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肆、本件本訴、反訴之事證均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伍、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所涉罪名 1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 今天你去處理,不然不要來05鬧事 感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2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19分 你今天去處理,回報游大哥,若你不回報,晚明日我將博翔你剔除cv05a群組 刑法第305條 3 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35分 你今天去處理,每處(空白地方)安裝三根PVC管,群組內回報游大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4 111年6月18日下午5時57分 鄭博翔踢出cv05a理由如下三點:煩請鄭博翔於上班日去鴻漢大潭工務所等候辦公室鈞長指派任務 感謝 1.鄭博翔今日於05標出現,未於群組回報游大哥訊息 刑法第310條第2項

2024-11-28

TYDV-113-訴-146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吳承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內容,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電子報。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應對公司內部經營、管 理情形十分瞭解,竟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以網路名稱: 「克zeo」於公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 討論區;及於111年5月13日以「匿名」在Dcard之工作版上 ,發表標題為「台灣圓x奈米求職經驗分享」,內容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以標題、原告股票代 碼、原告公司全名(僅遮掩一字)等字眼,使閱覽者均可明 確知悉被告發表之內容對象所指為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到 貶損,更造成原告招聘作業等面臨困難,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標題為「台灣圓點遭妨害名譽提 告求償獲法院勝訴判決」之文章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網 址:https://www.ltn.com.tw/)、聯合報電子報(網址:h ttps://udn.com/news/index)、中國時報電子報(網址:h 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之首頁固定式欄位各 7日,文章內文刊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㈢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網路、電子郵件 、向媒體爆料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不准員工合 法特休、歧視懷孕員工、挑撥員工關係、公開說明書不實及 原告疑似虧空倒閉等意旨之言論。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言論一、二: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多次聽聞同事抱怨如廁過程中 被警衛跟隨及懷孕時有言語不公,造成員工心理不適,且有 用LINE向他們確認,故均為被告親眼所見、親耳所聞,真實 發生之情事,且亦經媒體公開報導過。  ㈡系爭言論三是被告親身經歷。    ㈢系爭言論四:   被告僅是點出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與聲明稿前後對不上,要投 資人自行理性判斷並非說公開說明書上說的都是假的。    ㈣系爭言論五:   被告所稱「島幣」並非指倒閉,而是指新臺幣。島幣的原文 是「Island Coin」,是一種西元2021年開始在ISLE進行交 易的加密貨幣,而被告戲稱台幣為島幣,因為台幣本就是在 台、澎、金、馬等島嶼上使用,符合原文之英文含意。且「 虧空」一詞本意為入不敷出,被告發文時,原告公司確實呈 現入不敷出之情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並無不實,且事關公益,均為可受公評 之事,自無損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爰請求如其聲 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一、二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係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 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 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系爭言論一、二部分,被告稱係經其他員工轉述,且有經 媒體報導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CTWANT於111年4 月19日之新聞報導可佐。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 :「被告:@ALL之前你們誰上廁所被圓點的保全大哥跟頭跟尾 ?Nanda:我和@TANBead-Carlos。@TANBead-Carlos:我出來走 到廁所他就後面跟著...他也會進去,他就是假裝在上廁所 ,有保持距離,可是有時候很明顯在follow」等語(本院卷 一第179頁);CTWANT於111年4月19日之新聞報導內容略以: 「圓點奈米前員工投訴,上廁所超過15分鐘都會被約談... 前員工潔西卡表示遭公司以申請太多特休假為由,無預警解 聘...圓點奈米創辦人簡建興(左)與董事長妻子章季雲(右) 被多名員工指控對待員工不友善」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至 131頁),又CTWANT為國內主流媒體之一,且上開新聞報導由 記者具名撰寫並採訪多名前員工,亦有相關側拍畫面,被告 及一般閱聽人已可確信CTWANT之報導經過合理查證,自無庸 再課予被告查證義務,準此,足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 已為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3.再者,就系爭言論一部分,其係發表在標題「讚外國工程師 怨:員工就像犯人」貼文下之留言,系爭言論一之全文為「 湯兄言下之意是,圓點的評論被評爛,請各位不要在意,他 跟一張530的台積電一樣喔~~但不知道台積電會不會不讓員 工休特休,女性員工懷孕還會遭受言語不公,上廁所有保全 守護跟頭跟尾這類的餒~~」等語,且該則貼文下除被告發表 之系爭言論一外,尚有其他留言,此有該則貼文截圖可佐( 本院卷一第19頁),顯見系爭言論一與「湯兄」先前所發表 之言論有關,應不得割裂觀之,然卷內並無「湯兄」所發表 之言論可供查證,系爭言論一是否屬就「湯兄」先前言論之 意見表達,並非無疑。另言語是否不公,係基於自身經歷之 個人主觀感受、意見表達及抒發,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且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 有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4.原告固稱CTWANT之新聞報導就是由被告所爆料,且上開LINE 對話紀錄是發生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後等語,然就CT WANT之新聞報導是否有採訪過被告乙節,經本院函詢王道旺 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其回函略稱:保護消息來源,無從回 覆等語,此有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9頁),訴外人蔡同亦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被告並未提過要以不實言論詆毀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94號卷宗第331頁背面),另原告雖 有提出被告與蔡同之LINE對話紀錄,然其並未述及被告有向 CTWANT爆料之事,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係發生在 112年7月20日,然其對話開頭被告即稱:@ALL之前你們誰上 廁所被圓點的保全大哥跟頭跟尾?」等語,顯見先前已就相 關內容為討論,被告僅係於112年7月20日再次確認,且系爭 言論一、二所指之事亦經媒體報導,難認係由被告憑空捏造 。準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時已經過合理查證,且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揭見解,難認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一、二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信。  ㈡系爭言論三:   查系爭言論三涉及被告老闆之管理風格,並非直接指涉原告 ,要與原告之名譽權無關,且老闆是否喜歡員工之間感情好 ,此為被告基於自身經歷之個人主觀感受、意見表達及抒發 ,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 認系爭言論三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㈢系爭言論四:  1.被告稱其發表系爭言論四,係因周刊王在111年4月19日報導 原告違法生產醫材,原告在同日發表聲明表示「兢兢業業正 當經營本業」,宣示不曾違法,然原告之公開說明書卻有列 出違法受罰之表格,故系爭言論四是點出原告的公開說明書 與聲明稿之矛盾之處,即若依原告聲明其兢兢業業正當經營 ,則不應有遭開罰之情形,公開說明書之違法受罰列表應屬 虛偽等語。  2.經查,系爭言論四之完整內容應為「好恐怖喔~原來新聞報 的都是假的,公說書上寫的也是假的是在抹黑,只有圓點自 己說的是真的,還揚言提告義憤填膺的網友也真的是很大言 不慚哈哈哈,怎麼不去告告桃園市衛生局和勞動局啊!違法 出貨被罰3萬塊是事實,4/8被勞檢還被勞動局罰5萬也是事 實,還自己清楚列在公說書上,競競業業經營的結果就是被 衛生局裁罰違法出貨?違反勞基法被勞動局裁罰?只會欺善 怕惡,把員工當便利貼用完就丟,各位股東們知道圓點營收 一部份都被拿來打訴訟跟請了一大票的法務嗎哈哈哈,身為 韭菜不自覺4/08延長工作時間超過勞基法規定被裁罰五萬元 [111年府勞檢字0000000000號]https://lhrb.tycg.gov.tw/ home.jsp?id=664&parentpath=0,113,661&mcustomize=onem essages_view.jsp&dataserno=000000000000&aplistdn=ou= data,ou=lhrb4,ou=chlhr,ou=ap_root,o=tycg,c=tw&toolsf lag=Y」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3.原告於公開說明書中列出違法受罰之事件彙總表,並遭周刊 王報導違法生產後,於111年4月19日公開聲明轉廠罰則已繳 納完畢、勞資爭議依公司規定等語,此有原告公開說明書、 周刊王報導截圖及原告111年4月19日之聲明稿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堪認屬實。細繹爭言論四 之完整內容,其並非在指涉原告之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而 係被告認為原告111年4月19日公開聲明中所稱「兢兢業業正 當經營本業」與其有遭開罰之事實互相矛盾,縱其以諷刺之 方式為上開言論,仍應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原告為股票上 市公司,投資人可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購買股票,其經營狀況 涉及公共利益,是被告上開評論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應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不具違法性,自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系爭言論五部分:     經查,系爭言論五之部分並未明確指涉原告有倒閉之事實, 是否「疑似」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應為被告個人意見之 表達,且「島幣」亦確實使人聯想到新臺幣,並非當然指涉 「倒閉」。再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之營業利益、 稅前及稅後淨利、每股盈餘均為負值,此有原告之損益表可 證(本院卷二第269至276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入不敷出之情 形。從而,難認系爭言論五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言論一至五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請求 如其聲明所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其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 林永卿、游睿軒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言論一至三為不實等 語,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時,已經合理查證,業經認 定如上,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之責;系爭言論三則屬對於被告主管之意見表達,無涉 被告之名譽權,是林永卿、游睿軒之證詞,對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不實內容 一 111年5月20日13時50分許 圓點的評論被評爛,請各位不要在意,他跟一張530的台積電一樣喔~~但不知道台積電會不會不讓員工休特休,女性員工懷孕還會遭受言語不公,上廁所有保全守護跟頭跟尾這類的餒~~ 二 111年5月13日1時25分許 沒看過一家公司連上廁所都還會派保全跟在後面,看你在廁所待多久,女性員工因為生病(尿道發炎)需要常常跑廁所,幾天後就被約談要資遣她... 三 111年5月13日1時25分許 老闆也不喜歡員工之間感情好,同事間下班聚餐千萬不能被知道,而且還會要員工互相打小報告、互咬來抓員工小辮子 四 111年6月16日13時21分許 …好恐怖喔~原來新聞報的都是假的,公說書上寫的也是假的… 五 111年11月2日14時14分許 “疑似”窺空島幣

2024-11-28

TYDV-113-訴-49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許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35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957 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3%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353元 ,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3.6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353元,及其中新 臺幣958,957元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 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 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7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1,000,000元,。第1至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68%計算; 第3期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計算。雙方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 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計收當其每 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聲明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沒有意見,但無力償 還借款,每月只能還款500元,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 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司促 卷第3-8頁),且被告就其有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等情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按年利率13.63%計算利息外,並請求 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 為資產管理公司,已較少成本取得債權,而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 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 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等語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之權利。被告分期及緩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雖 有提出扣繳憑單、台灣電力繳費通知、租約等件為證,然仍 無法認有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得允許緩期清償之情況, 是被告該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因本件原告僅 於違約金部分敗訴,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610-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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