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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 原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江瑞菁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民生郵局7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559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71元(本 院卷第101頁、第239頁),再於113年5月20日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本院卷第2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劭庭(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政彬,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 、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 1月19日函文、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291頁、第292- 1至292-13頁、第353至355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晏京龍門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 社區之規約,每月管理費為每坪50元,而系爭房屋坪數39.0 2平方公尺,每月管理費為1,951元,每3個月為1季繳納5,85 3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欠繳5季管理費 ,合計2萬9,26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以宜蘭渭水路存 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 五、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且從未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之C棟共同管線,並定期清淤,致系爭房屋於110年7 月間發生廚房油臭水溢流至屋內,持續1年之久,且不定時 淹水,原告既無作為也無關心,共同管線淤堵至今3年多, 仍未徹底解決,被告每天日夜飽受煎熬,睡不安穩、工作不 安心,生活壓力巨大,身心健康受損,遂提出折讓1年管理 費,或未來2季及爾後管理費免繳直到共同管線淤堵問題排 除之方案,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間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 發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亦無積欠管理費之意 圖。另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求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惟依卷內原告公 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1月19日函文 、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53至355頁) ,堪信原告確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非合法成立,難認可採。且本件係由原告請求住戶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核屬前揭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事項,是原告具 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而提起本訴,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 求管理費等語,亦無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係以季繳方式,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乙 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堪信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 約約定為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 2年1月至113年3月,共5季管理費,合計2萬9,265元,經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後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費明細表 、應收帳款(未繳名單)、系爭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卷 第255至261頁、第283至28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9,265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間已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等語,惟系爭社區於111 年12月16日召開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提案討論 C棟3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還1年份管理費乙案,業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票為0而決議不通過,仍請C2之3住戶 依規定繳納1年份管理費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22頁)在 卷為憑,顯見並無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管理費之情事,且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 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理、維 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質上 如何管理、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如何分配使用管理費或公 共基金,是否管理、分配不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尚不 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法律上可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仍應如數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77-202410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徐施秀霞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告 施信望 林束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施信望 、林束題、王泰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萬4,2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 月2日共同向伊借款50萬元、25萬元、500萬元,合計575萬 元,被告並同意伊向農會借貸之利息由其等代為還款,伊即 向農會借款500萬元,並將借款金額匯款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惟前開500萬借款部分,包含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 11日所清償之本金100萬元在內,被告僅返還212萬4,500元 ,尚欠400萬元;其餘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則全 數未償還。嗣後,兩造於101年間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保管條,證明被告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未償 還(下稱剩餘400萬元借款)。於104年間,被告仍未還款,其 等間就剩餘400萬元借款約定內部之分擔額,簽立如附表編 號3所示(王泰山25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束題150 萬元)之保管條予伊,被告施信望雖未在前開保管條上面簽 名,但其於101年即與被告林束題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保管條,故其仍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連帶負擔剩餘400 萬元借款之債務。於107年間,因被告仍未償還款項,故繼 續簽立保管條予伊,前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 償還17萬元本金,尚餘58萬元本金未償還,被告王泰山因此 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伊。復於110年 間,被告再次簽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保管條予伊,其等 就前開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就前 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則尚有58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被告所借之款項,扣除其等已償還之本息,計算至113年1月 12日止,尚餘本息526萬4,357元(本金458萬元、利息68萬4 ,357元)未償還。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前開575萬元係 消費寄託而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亦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主張權利。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 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 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次,兩造以保管條約定如 被告未依期償還款項,應賠償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實 行債權之費用,而本件伊因執行債權花費43萬2,410元,依 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 ,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施信望、林束題則以:其等不爭執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 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交付50萬元、25萬元及500萬元 予林束題,但此均為原告於00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其次,被告雖交付 現金或匯款共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此均係原告投資之分 紅款,並非清償本金或利息。再者,泰國於100年間發生嚴 重淹水天災,兩造所共同投資之事業嚴重虧損,所投入之款 項均因虧損而消耗殆盡,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雙方均免對待給付義務,被 告無須返還剩餘投資款。此外,被告之所以在保管條上面簽 名,目的僅係表示曾收到原告之投資款共575萬元,並無承 諾給付原告款項之真意,兩造亦不因保管條之簽立而成立保 管契約,原告不得以保管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借款,且各該保管條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 寄託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泰山則以:被告一同在泰國投資果園,原告則係入股投資 ,其所交付575萬元均係作為投資之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或保管契約。被告簽立保管條之目的 ,僅係為證明收到原告之投資款500萬元,而因投資款項過 多,期間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曾退款100萬元給原告,故保 管條金額記載400萬元,而因被告施信望、林束題退回前開1 00萬元,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管條,其等部分僅記載 150萬元,伊之部分仍記載500萬元之半數即250萬元。於107 年間,伊因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投資失利,同意補償原告58 萬元,方另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原 告。因雙方每3年換1次保管條,故於110年間,伊又再寫保 管條予原告,惟前開保管條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投資款,尚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其次,被 告雖共匯款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前開匯款均非還款,而 因泰國淹大水,兩造所投資之款項均血本無歸,兩造應共負 虧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與內頁列印、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匯出款項查詢一 覽表、匯出匯款明細表、羅東鎮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列印、 帳戶交易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至61頁、第271、272頁;卷二第3 頁)。  ㈠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  ㈡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元,被告另 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㈢原告於00年00月間,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泰國。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與消費寄 託,均為要物契約,除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或消費寄託之 意思合致外,而以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或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或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林束題之帳戶內,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伊借款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保管條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9至155頁),惟查,前開保管條最早之作成時間為1 01年10月11日,距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最後交付時間,已相 隔5年,而據兩造所述,於各該保管條作成之日,原告並無 另交付現金予被告,則前開保管條固可證明曾交付400萬元 予被告王泰山、林束題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原告交付被告 林束題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又前開保管條 ,未見被告施信望以保管條當事人之名義簽署其上,被告施 信望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條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則難 認各該保管條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施信望。  ⒊觀之如附表所示保管條,內容記載略以:徐施秀霞於…將現金 …交予…代為保管,保管金以現金或銀行電匯方式全數交付給 乙方親自收迄無誤,甲、乙雙方並共同擬定於…如數歸還, 保管期間不計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本期限屆滿,乙 方不為清償時,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 方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 息、遲延利息、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特立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語。 前開保管條係簽立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後,如 兩造此前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理應指明各該保管條 所記載之款項係借款,而無再以「交予…代為保管」等模糊 字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倘兩造就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 亦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云云。惟消費寄託乃要物契約,原 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 費寄託物之事實,難認其等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益徵如 附表所示保管條,乃屬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後,與被告林束 題、王泰山所簽署之立證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原存有 或另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⒋原告提出原告親屬與被告施信望、王泰山間之通訊軟體或簡 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07頁),可見原告之 親屬向被告施信望、王泰山表示原告向農會之借款已到期, 要求變更借款人為被告施信望、王泰山等人,並曾傳送「舅 舅,舅媽跟舅舅一直說沒錢還我媽媽,但卻還有錢去旅遊, 看起來不像是您們講的錢都拿去還給其他人了,沒錢還給我 媽媽。農曆年前您說要跟王泰山再跟我聯絡討論還媽媽錢的 事情,但到現在都還沒有任何消息,請問是不是沒有要處理 了」之訊息予被告施信望,且可見原告之親屬另向被告王泰 山催討利息及本金等情。又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 告現金100萬元,被告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固堪認定兩造間存有一定之 金錢往來關係,惟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難以被告前開給付 原告之款項,逕認係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本息之償還。  ⒌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提出公司章程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5至269頁、第273至283頁)。前開公司章程記載略以:公 司名稱汪函、320萊,資本額2,500萬元整,股份總額25股, 泰幣100萬元整,股東持股明細:王泰山5.5股、林束題5.5 股、施凱倫1股、施秀霞3股、吳武州2股、吳耀欽1.5股、蘇 榮源1股、邱鸞英0.5股、唐聰永1股、顏惠瑛1股、陳永吉1. 5股、林英賢1.5股;公司組織設有董事長1人(王泰山),監 察員1人(無法辨識姓名);董事長得全盤掌握公司營運及財 務狀況;公司營運利潤所得分配各持股人,但須提撥15%做 營運基金;公司營運利潤須提撥10%紅利由經營團隊(王泰山 6%,林束題4%)獲得;公司營運紅利每年5月底及11月底結帳 ;紅利於每年6月15日及12月15日分配;本規章經由股東簽 名確認後得實行之;98年5月5日等文字,其後有「王泰山」 、「林束題」及「施秀霞」等人之簽名或印章,其中「施秀 霞」部分後記載「望代」,並有股東名冊,其中可見記載有 「施秀霞…○○市○○區○○街00號0F-0」。原告雖否認前開汪函 公司章程之形式真正性,惟該公司章程,依外觀格式及其上 簽名、印章等記載,應非臨訟所製作之文件,而依原告所述 ,被告施信望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林束題為被告施信望之配 偶(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被告施信望獲得原告之授權,在 前開公司章程簽名欄處簽立「施秀霞」之簽名,亦與一般經 驗無違,堪認前開公司章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原告提出泰 國「TONG SIN Agriculture Products Corporation Co.,lt d」公司(下稱TONG SIN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股東名冊 及增值稅登記證等文件暨翻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7頁) ,可見TONG SIN公司註冊於92年8月18日,並於95年7月21日 經泰國商務貿易發展局核發公司登記證明書,其總持股為4 萬股,95年4月25日時股東有泰國人5人(共2萬4,800股)及被 告王泰山(3,000股)、被告林束題(2,000股)與張力大(9,200 股)、游愛文(1,000股),96年1月11日時股東有泰國人3人( 共2萬400股)及被告王泰山(1萬594股)、林束題(4,000股)與 張力大(5,000股)、劉成雙(1股)、周素蠻(1股)、吳耀欽(1 股)、周雅福(1股)、吳武州(1股)、周博文(1股)等人,堪認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確有以己名義,自95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而成為股東,並於96年1月起增加出資額之情形。  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 司之股東僅有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相同,二者難認係指同一 公司。又無證據證明汪函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或 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自95 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並於96年1月增加投資額,原告 於96年4月至10月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原告又於0 0年00月間與被告同赴泰國,而汪函公司之章程則訂定於98 年5月5日,已如前述,而細繹前開汪函公司章程內容,應屬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與原告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約定,則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00 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原告於97年與被告同赴泰國 係勘查投資標的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本件原告匯款系爭 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尚難排除係因共同投資汪函公司之事業 ,所為之匯款。原告雖主張:TONG SIN公司股東名冊未列原 告,被告所稱原告向農會借款係為投資之詞,實不足採云云 。惟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司二者不同,已如前述,被告王 泰山、林束題非不得與他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其等投資TO NG SIN公司之股份,則自難僅以TONG SIN公司之股東名冊未 列原告為股東,逕行否認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關於 合夥約定之效力。  ⒎原告主張: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 元,被告另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均係償還 借款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既有合夥關係存 在,而被告施信望又為被告林束題之配偶,則被告抗辯:前 開現金100萬元及匯款112萬4,500元,均係投資之分紅款等 語,堪可採信。  ⒏綜上,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林束題之系 爭款項,應為合夥人之出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或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本息,即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之保管條約定,被告應連給付伊526萬 4,357元云云。惟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均為要物契約,而以 交付借貸或寄託物為成立要件,原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 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事 實,則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即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各該保管條,應屬原告與被 告林束題、王泰山於事後立證之文書,尚難認兩造另依保管 條之旨,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或其他契約。是以, 原告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 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契約可分為主契約與從契約,其中主契約又可分為本約及 預約,主契約不以他種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從 契約則必須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例如定金契約或違約金 契約等。如主契約消滅或不成立,從契約自應同隨其效力。  ⒉查如附表所示保管條記載:「本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 ,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方放棄所有抗 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 、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全 責,絕無異議」等文字,觀其文義,乃附隨於各該保管條所 約定之債權而存在,其本質上為違約金之約款,應屬從契約 之約定。惟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前開文字之記載 ,既屬從契約之約款,揆諸前揭說明,亦因主契約不成立而 失所依附,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即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 78條規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交現金日 擬定歸還日 卷證頁數(本院卷一) 寄託人 受託人 見證人 1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2月6日 第13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曹雅惠 徐雪櫻 2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2月27日 101年12月6日 103年12月6日 第141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施信望 徐福嶺 3 保管條 2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4 保管條 1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5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徐毓燮 5 保管條 25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7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6 保管條 58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7 保管條 13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51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8 保管條 250萬元(王泰山)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7日 112年1月1日 第15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林束題 徐毓燮 150萬元(林束題) 9 保管條 58萬元 110年1月7日 104年3月1日 113年1月7日 第155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2024-10-07

PTDV-113-訴-4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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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國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13款 及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規定,聲請永康區正強里里長游 國生為證人,及調取歐洲世界社區民國112年10月20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證明再審聲請人在會議後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游國生:「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淹水如何處 理?」,里長游國生回以:「東橋里高速公路涵洞旁再增加 抽水機目前在施工中」,於此對話中,中正便道高於路面導 致淹水乙事,非上訴審判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經肯認有實 質之證據可憑,因此導致本件淹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 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就永康中正路地區於000年0月 間3次淹水非天災是人禍負國家賠償責任可採。里長游國生 在社區管委會報告請求社區警衛開關抽水機,再審聲請人詢 問永康中正便道公共設施因設置之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異常 淹水,非再審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強降雨極端氣候,係 屬天災。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與里長游國生於000年0月0日Lin e對話內容作為新事證,再審相對人在一審、二審亡羊補牢 仍無濟於事,109年12月24日始開通之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 中正路造成淹水之因未釜底抽薪。又再審相對人委任江鎬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江鎬佑律師係歐洲世界社區之顧問律 師,而再審聲請人為永康區中正路淹水事件申冤,含再審聲 請人所有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房屋及永康區中正路20 3號,再審相對人侵害中正路不動產之價值、租賃,故江鎬 佑律師應利益迴避等語。並聲明:⒈損害求償新臺幣195,500 元,起訴狀繕本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四審(一審、二審、113國再易3號再審 、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廢棄前三審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 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出再審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國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8月8日作成 時即已確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 稽(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再審 ,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補字卷第13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 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 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 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均屬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本院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聲 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事由提起聲請再審( 補卷第20-1頁),然核其所陳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裁定 以前之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 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國再易-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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