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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4、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瑀蘋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瑀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與林承 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瑀蘋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翻拍傳送予林承宇,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1月1 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張有盛孫女「詹賽英」之名 義,致電向張有盛佯稱:股票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張有盛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自網路 銀行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附表編號1、2部分)、自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轉交林承宇(附表編號3、5、6部分)、交付提 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附表編號4部分)等方式,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瑀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張有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50號函、113 年5 月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649號函及其附件。  ④被告與林承宇之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信用卡 被盜刷而有卡債被銀行催繳,前夫友人林承宇提議說他認識 某銀行的經理,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以美化帳戶的名義要我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等物,有簽合作協議書, 要求我配合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當時林承宇有問我的工作 和月薪,會幫我問銀行願意貸款給我多少錢,但我跟林承宇 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只有留事後即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對 話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工作經驗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火鍋店店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完全無法提供其與友人林承宇間之 完整對話內容,僅提供「合作協議書」1張及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之對話(見偵2274卷第81頁、第97至99頁),固可證明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緣由係與申辦貸款相關,然其中完全 未記載貸款總額、銀行日後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擔保等重 要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何約定,且被告對於如何美化帳戶、美 化帳戶資金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即率爾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翻拍提供 予他人,顯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與 友人林承宇間對話紀錄應屬對己有利之事證,何以被告不保 留原始對話紀錄以佐證自己之說法屬實,且此類對話紀錄只 需單純留置保存,無須耗費精神、心力、時間,製作多張手 機螢幕擷圖紀錄即可,被告捨此不為,顯與常人反應有異, 是否案發前之對話內容含有不利於己之事證,實不得而知。       ④被告雖稱林承宇陳稱係要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之現金流動以 申辦貸款云云,然此舉目的係在虛增、膨脹其信用額度,使 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 質,再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美化金流之目的已完成,再將 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本案卻僅有附表編號1、2部 分為轉帳匯出,其餘部分均係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 付林承宇取走,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即被告 與林承宇)侵吞該款項之風險,顯不合理。復參以被告如附 表所示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短期間分批使用匯款匯出、 並前往不同地點ATM提款多次,手續實屬大費周章,與一般 車手為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採取刻意分次提領方 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之情形相同 ,況且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隨即於1小時內轉匯款 項,此等緊鄰密接之匯出行為,顯示被告需錢孔急或該款項 為特殊用途,更難認有何包裝金流之效果,被告此等辯解均 難認可採。  ⑤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中之金錢轉匯、提領及交付提款卡予林承宇提領,顯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⑥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其所涉本案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第 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③被告與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所述,其於 本案前後所接觸者僅為友人林承宇,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林承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④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林 承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轉匯、提領及 交付提款卡以便提領其內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於本案 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轉匯或交付林 承宇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 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轉出、提領時間 轉出、提領地點 轉出、提領數額 轉出帳戶 備註 1 張瑀蘋 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49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2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 不詳 5萬元 林詩瑜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瑀蘋依林承宇之指示為之。 3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4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起訴書誤載為林承宇所領部分應予更正)。 4 林承宇 112年11月20日16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武勝店 10萬元 無 張瑀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林承宇,由林承宇提領。 5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10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 6 張瑀蘋 112年11月20日17時6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Pxmart 基隆武隆店 8萬元 無 被告自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林承宇。

2024-11-27

KLDM-113-金訴-573-202411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之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丁○○即於」更 正為「丙○○即於」、第18-31行「丙○○、己○○、壬○○、庚○○ 、辛○○、癸○○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 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 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 車包圍丁○○車輛,丙○○先開啟丁○○車輛駕駛座車門,庚○○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己○○、 壬○○、辛○○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丙○○與丁○○談判,雙方 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 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丁○○身體受有左側 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正為「丙○○、己 ○○、壬○○、庚○○、辛○○、癸○○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 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 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己○○、壬○○、庚○○、辛○○、癸○○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丁○○車輛,先由丙○○開啟丁○○車 輛駕駛座車門,庚○○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 駕駛座旁戒備,己○○、壬○○、辛○○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 丙○○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強暴 行為,致丁○○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 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糾 紛,被告因而起意,聚集己○○、壬○○、庚○○、辛○○、癸○○等 5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對告訴人丁○○施暴,足以影響 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對告訴 人丁○○施暴之情節,暨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丁○○間之債務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戊○○即告訴人丁○○之 胞姊之物品,嗣後更指示己○○、壬○○、庚○○、辛○○、癸○○等 5人聚集至上開案發地點,被告尚持電擊棒毆擊告訴人丁○○ ,除致告訴人丁○○受傷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居於首謀、下手 施強暴之角色、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 大眾驚恐,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丁○○所受傷勢輕重,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6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電擊棒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47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丁○○ 之妹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鍋 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丁○○即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晚間,邀友人己○○、壬○○、庚○○、辛○○、癸○○一同前往上 開火鍋店外與丁○○談論債務問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辛○○、癸○○前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丁 ○○,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丁○○出現,且與丁○○通話時遭丁 ○○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 砸毀由戊○○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裝飾品、 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丙○○毀損上開物品後 ,即與己○○、壬○○、庚○○、辛○○、癸○○等人離開,嗣丁○○撥 打電話向丙○○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 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丙○○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 ,堵住丁○○之車輛,壬○○則將車輛停在丁○○車輛後方,防止 其逃跑。丙○○、己○○、壬○○、庚○○、辛○○、癸○○等人明知上 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 、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丁○○車輛,丙○○先 開啟丁○○車輛駕駛座車門,庚○○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癸○○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 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己○○、壬○○、辛○○均站在駕駛座 旁戒護,由丙○○與丁○○談判,雙方一言不合,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丁○○身體左側,而對丁○○施以 強暴行為,造成丁○○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 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丁○○趁隙開車逃脫,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壬○○、庚○○、辛○○於警詢及 偵查中、被告己○○、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人之 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 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之首謀罪嫌。被告壬○○、庚○○、辛○○、己○○、癸○○均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罪嫌,被告丙○○、壬○○、庚○○、辛○○、己○○、癸○○就刑法第 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被告丙○○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癸○○ 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 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 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壬○○、庚○○、辛○○、己○○、 癸○○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壬○○、庚○ ○、辛○○、己○○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 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CDM-113-原訴-9-202411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銘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7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9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0號   被   告 潘銘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銘彬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0月13日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火鍋店飲用啤酒之酒類 飲料後,仍於同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 經屏東縣佳冬鄉羌光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1 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61-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禹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7、91頁、第93至94頁)、「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8頁)外, 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乙○○脫離本 人之物,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因圖個人私利,將拾得錢 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後返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意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且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已 由告訴人取回,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 餐店、火鍋店店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 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如附表之和解內容作為 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按附表所示期間、金額、方式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 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 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4,000元,仍應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錢包,已由被告歸放回原位,經告訴 人取回,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乙○○ 4,000元 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下稱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 施座椅上,拾獲乙○○遺落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下稱本案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交還予失主或警察機 關認領,即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22日10時2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拾獲本案錢包,並將本案錢包攜離上址,直至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50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在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後,暫時離開洗衣店,復於同日11時8分許返回洗衣店時,察覺本案錢包內之現金4,000元遺失而報警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9時45分許將本案錢包放置於洗衣店前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告訴人即暫時離開上址,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見本案錢包放置於上址,先持手機錄影後將本案錢包拿起查看內容物,並將本案錢包帶離洗衣店門口,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兒童遊樂設施座椅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 撿起本案錢包後查看內容物,翻找是否有證件或電話可聯絡 ,但都沒有告訴人乙○○的資訊,我當天有先在附近早餐店預 訂早餐,故想說用完早餐再把本案錢包送至派出所,但我用 完餐後發現時間有點晚,我趕著去咖啡廳搶位置寫一份當天 中午就要繳交的作業,就把錢包放回原處,而沒有交到派出 所等語。經查,被告自陳當日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又被告 拾獲本案錢包地點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僅800公尺,騎車時間僅需3分鐘,有GOOG LE地圖截圖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陳於撿拾皮夾後曾查看內 部含有數張證件,應知悉此皮夾為他人日常使用之皮夾,衡諸 常情,若撿拾到他人遺落日常使用之皮夾,應會儘快拿至就近 之派出所,被告將本案錢包攜離原處後,卻不將本案錢包儘 速送警以利物歸原主,被告固辯稱復未提出當日有何急迫情 事以致無法將本案錢包送交派出所之證據,顯有藉此使自己 暫時僭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目的,並確有干涉之舉而剝奪 告訴人對於動產完整之所有權地位,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無訛。末按侵占罪乃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仍無礙於已經觸 犯之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縱於同日10 時18分許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仍無礙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為其犯罪所得,錢包內現金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 部分,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已在原處尋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易-578-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第1016號                         第11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第12012號、第14782號、 第17223號、第18696號、第19632號、第22200號、第18319號、 第18968號、第19005號、第37158號、第37943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 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沛汝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方瓊珠未允許或授權 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大潤發賣場1樓珠寶店內,接續持方瓊珠之玉山銀行1576號 金融卡(詳細卡號不予揭露)刷卡購買金飾3件,分別消費 新臺幣(下同)48,600元、26,500元及34,500元,並在各次 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各偽簽「方瓊珠」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其為有權刷卡簽帳之人,「方瓊珠」亦同意日後按簽帳 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 再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金飾,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 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三、黃沛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3日1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行駛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復未注意民族一 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動向,適有鄭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黃沛汝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鄭本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雙足鈍傷之傷害。 黃沛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鄭本立告訴及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沛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C案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 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2頁、D案警一卷第2頁 、警二卷第2至4頁、E案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4頁 、A案偵卷第96頁、B案偵卷第2至3頁、第74頁、C案偵一卷 第129至131頁、D案偵一卷第8至9頁、E案偵一卷第73至75頁 、A案本院卷第175、311頁、B案本院卷第103頁、C案本院卷 第113、235頁),核與證人方瓊珠警詢(見C案警四卷第9至 10頁)、證人鄭本立警詢(見D案警一卷第4至5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 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檔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方瓊珠之信 用卡申辦資料、台新銀行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回函、 事實三鄭本立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C案警四卷第11 至13頁、第17至19頁、D案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27頁、C 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 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 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 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 延期清償之利益。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 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 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 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 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 權或同意,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 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 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方瓊珠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 玉山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 ,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製 作簽帳單之權,卻於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 」之署名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 行使,該簽帳單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 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並因此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公訴意 旨認係偽造實體之簽帳單,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同坦承其 當時是違規左轉,發生碰撞前均未看到對方(見D案警一卷 第2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確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轉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 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各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於附表編號11係在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同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盜刷玉山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 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11以一 行為竊取陳卲東、曾怡青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1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 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徒刑確定;④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 57號判處徒刑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59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 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及 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 案入監執行逾5年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仍未深切記 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 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A、B、C案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因成長環境及婚姻關係均不佳,約於99年起開始就診 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99至109年間,憂鬱症 有加重情形而修正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1年間診斷修正為 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當時有精神病 特徵之躁症發作,但相關病歷均未出現被告曾失去現實感或 有解離之情形。至於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但其先前既能從事經營火鍋店、貴姐、水果批發等需要一 定認知功能之業務,即與智力測驗結果有落差,不排除智力 測驗結果不具代表性,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期間雖罹 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均可選擇內含高價值物品之標的竊取 ,行竊後亦得以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失去現實感之混亂行為或情緒激躁之情事,因認被告各次行 為時均未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病歷在卷(見C案 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1至187頁、E案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再參以被告雖多次辯稱當時吃藥不清醒、不知為何 會竊取他人財物,也沒有特定用途云云,但諸如附表編號8 及事實二,卻又清楚供稱其竊取包包是為了看有無值錢物品 ,盜刷卡片去購買黃金後,也是拿去銀樓變賣,以換錢繳納 易科罰金(見C案警四卷第2至3頁);附表編號10同能於竊 取他人物品後觀看被害人反應,並於遭發現後選擇逃離、要 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見E案警一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不 但能夠清楚辨識財物價值,更清楚知悉其行為之後果而能有 意識地逃避法律責任,應認其各次犯行均有明確之竊取動機 與目的,責任能力顯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上開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應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復未得方瓊珠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 價值合計高達109,600元之相關商品,損及方瓊珠、特約商 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 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 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 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 物及部分已賠償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復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 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 轉,導致事實三所載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 迄今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患有前述 精神疾病及其他身體病症之身心狀況(詳卷內各診斷證明及 戒護就醫紀錄),入監前在市場擺攤,尚須扶養失業之姐姐 、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三)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各次犯行,竊盜部 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 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10人,合計竊 取之新臺幣現金已逾8萬7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 鉅;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各次犯行,竊盜部分竊得之財 物價值固非甚鉅、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時間同相隔逾半年 ,且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亦不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 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 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二犯行時所偽簽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3枚 ,因電子簽帳單已提示予特約商店並傳送予銀行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 ,同均未扣案並發還,亦應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 9、10所竊得之物則已實際發還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6、7、8、11之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李汶賢財物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鄭舒倪、曾靖雅、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 鍾楚硯 111年10月2日2時2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職員鍾楚硯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鍾楚硯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3至1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17至2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髮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宋毓婷 112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該髮廊老闆宋毓婷置於店內櫃臺之皮夾1個及其內宋毓婷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1、宋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5至9頁、C案偵一卷第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0至1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髮廊內 除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宋毓婷。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蔡淑真 112年1月31日14時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蔡淑真所有之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蔡淑真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6至7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修理皮鞋攤位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永豐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巫永豐置於該攤位下方之背包1個及其內巫永豐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永豐警詢證述(C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三卷第7至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之涼糕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貴美 112年4月9日7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貴美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貴美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6至8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6至1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㈠) 洪慶仲 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慶仲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300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1、洪慶仲警詢證述(D案偵一卷第11至15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一卷第17至3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仟參佰元及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內「安娜的家」寢具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㈡) 洪瑞霞 112年4月12日9時2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瑞霞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5,600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酒精1瓶,得手後離去。 1、洪瑞霞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7至12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案警二卷第13至21頁)。 3、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二卷第22至2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斜背包1個、酒精1瓶及現金89元已尋回發還洪瑞霞,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㈣) 方瓊珠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方瓊珠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方瓊珠之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各3張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方瓊珠警詢證述(C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現場照片(C案警四卷第15頁)。 3、方瓊珠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C案本院卷第189頁)。 4、各該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C案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秀惠 112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秀惠置於攤位上之洋蔘1盒,未付款即行離去。 1、告訴人即吳秀惠之配偶林泰郎警詢證述(C案警五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五卷第6至8頁)。 3、和解書(C案警五卷第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 已和解並全部賠償 10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㈠) 黃書韋 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書韋置於其貨車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行照、合約書、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為黃書韋發覺,乃當場返還。 1、黃書韋警詢證述(E案警一卷第3頁正背面)。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前 已發還。 11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卲東 曾怡青 112年10月3日19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卲東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及曾怡青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1、陳卲東、曾怡青警詢證述(E案警二卷第5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二卷第9至12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會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7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953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7700號卷,稱C案警三卷。 ㈣、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12900號卷,稱C案警四卷。 ㈤、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2700號卷,稱C案警五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㈦、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㈧、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稱C案偵三卷。   ㈨、112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稱C案偵四卷。   ㈩、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稱C案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500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1300卷,稱D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稱D案他字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稱D案偵一卷。   ㈤、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稱D案偵二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稱D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稱D案本院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25500號卷,稱E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817900號卷,稱E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卷,稱E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稱E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稱E案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3-審易-296-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第1016號                         第11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第12012號、第14782號、 第17223號、第18696號、第19632號、第22200號、第18319號、 第18968號、第19005號、第37158號、第37943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 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沛汝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方瓊珠未允許或授權 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大潤發賣場1樓珠寶店內,接續持方瓊珠之玉山銀行1576號 金融卡(詳細卡號不予揭露)刷卡購買金飾3件,分別消費 新臺幣(下同)48,600元、26,500元及34,500元,並在各次 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各偽簽「方瓊珠」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其為有權刷卡簽帳之人,「方瓊珠」亦同意日後按簽帳 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 再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金飾,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 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三、黃沛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3日1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行駛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復未注意民族一 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動向,適有鄭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黃沛汝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鄭本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雙足鈍傷之傷害。 黃沛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鄭本立告訴及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沛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C案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 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2頁、D案警一卷第2頁 、警二卷第2至4頁、E案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4頁 、A案偵卷第96頁、B案偵卷第2至3頁、第74頁、C案偵一卷 第129至131頁、D案偵一卷第8至9頁、E案偵一卷第73至75頁 、A案本院卷第175、311頁、B案本院卷第103頁、C案本院卷 第113、235頁),核與證人方瓊珠警詢(見C案警四卷第9至 10頁)、證人鄭本立警詢(見D案警一卷第4至5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 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檔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方瓊珠之信 用卡申辦資料、台新銀行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回函、 事實三鄭本立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C案警四卷第11 至13頁、第17至19頁、D案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27頁、C 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 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 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 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 延期清償之利益。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 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 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 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 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 權或同意,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 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 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方瓊珠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 玉山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 ,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製 作簽帳單之權,卻於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 」之署名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 行使,該簽帳單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 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並因此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公訴意 旨認係偽造實體之簽帳單,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同坦承其 當時是違規左轉,發生碰撞前均未看到對方(見D案警一卷 第2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確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轉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 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各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於附表編號11係在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同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盜刷玉山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 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11以一 行為竊取陳卲東、曾怡青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1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 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徒刑確定;④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 57號判處徒刑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59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 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及 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 案入監執行逾5年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仍未深切記 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 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A、B、C案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因成長環境及婚姻關係均不佳,約於99年起開始就診 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99至109年間,憂鬱症 有加重情形而修正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1年間診斷修正為 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當時有精神病 特徵之躁症發作,但相關病歷均未出現被告曾失去現實感或 有解離之情形。至於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但其先前既能從事經營火鍋店、貴姐、水果批發等需要一 定認知功能之業務,即與智力測驗結果有落差,不排除智力 測驗結果不具代表性,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期間雖罹 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均可選擇內含高價值物品之標的竊取 ,行竊後亦得以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失去現實感之混亂行為或情緒激躁之情事,因認被告各次行 為時均未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病歷在卷(見C案 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1至187頁、E案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再參以被告雖多次辯稱當時吃藥不清醒、不知為何 會竊取他人財物,也沒有特定用途云云,但諸如附表編號8 及事實二,卻又清楚供稱其竊取包包是為了看有無值錢物品 ,盜刷卡片去購買黃金後,也是拿去銀樓變賣,以換錢繳納 易科罰金(見C案警四卷第2至3頁);附表編號10同能於竊 取他人物品後觀看被害人反應,並於遭發現後選擇逃離、要 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見E案警一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不 但能夠清楚辨識財物價值,更清楚知悉其行為之後果而能有 意識地逃避法律責任,應認其各次犯行均有明確之竊取動機 與目的,責任能力顯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上開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應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復未得方瓊珠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 價值合計高達109,600元之相關商品,損及方瓊珠、特約商 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 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 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 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 物及部分已賠償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復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 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 轉,導致事實三所載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 迄今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患有前述 精神疾病及其他身體病症之身心狀況(詳卷內各診斷證明及 戒護就醫紀錄),入監前在市場擺攤,尚須扶養失業之姐姐 、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三)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各次犯行,竊盜部 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 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10人,合計竊 取之新臺幣現金已逾8萬7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 鉅;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各次犯行,竊盜部分竊得之財 物價值固非甚鉅、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時間同相隔逾半年 ,且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亦不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 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 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二犯行時所偽簽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3枚 ,因電子簽帳單已提示予特約商店並傳送予銀行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 ,同均未扣案並發還,亦應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 9、10所竊得之物則已實際發還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6、7、8、11之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李汶賢財物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鄭舒倪、曾靖雅、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 鍾楚硯 111年10月2日2時2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職員鍾楚硯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鍾楚硯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3至1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17至2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髮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宋毓婷 112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該髮廊老闆宋毓婷置於店內櫃臺之皮夾1個及其內宋毓婷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1、宋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5至9頁、C案偵一卷第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0至1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髮廊內 除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宋毓婷。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蔡淑真 112年1月31日14時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蔡淑真所有之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蔡淑真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6至7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修理皮鞋攤位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永豐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巫永豐置於該攤位下方之背包1個及其內巫永豐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永豐警詢證述(C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三卷第7至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之涼糕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貴美 112年4月9日7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貴美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貴美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6至8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6至1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㈠) 洪慶仲 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慶仲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300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1、洪慶仲警詢證述(D案偵一卷第11至15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一卷第17至3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仟參佰元及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內「安娜的家」寢具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㈡) 洪瑞霞 112年4月12日9時2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瑞霞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5,600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酒精1瓶,得手後離去。 1、洪瑞霞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7至12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案警二卷第13至21頁)。 3、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二卷第22至2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斜背包1個、酒精1瓶及現金89元已尋回發還洪瑞霞,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㈣) 方瓊珠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方瓊珠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方瓊珠之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各3張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方瓊珠警詢證述(C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現場照片(C案警四卷第15頁)。 3、方瓊珠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C案本院卷第189頁)。 4、各該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C案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秀惠 112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秀惠置於攤位上之洋蔘1盒,未付款即行離去。 1、告訴人即吳秀惠之配偶林泰郎警詢證述(C案警五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五卷第6至8頁)。 3、和解書(C案警五卷第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 已和解並全部賠償 10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㈠) 黃書韋 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書韋置於其貨車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行照、合約書、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為黃書韋發覺,乃當場返還。 1、黃書韋警詢證述(E案警一卷第3頁正背面)。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前 已發還。 11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卲東 曾怡青 112年10月3日19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卲東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及曾怡青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1、陳卲東、曾怡青警詢證述(E案警二卷第5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二卷第9至12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會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7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953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7700號卷,稱C案警三卷。 ㈣、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12900號卷,稱C案警四卷。 ㈤、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2700號卷,稱C案警五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㈦、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㈧、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稱C案偵三卷。   ㈨、112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稱C案偵四卷。   ㈩、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稱C案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500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1300卷,稱D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稱D案他字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稱D案偵一卷。   ㈤、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稱D案偵二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稱D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稱D案本院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25500號卷,稱E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817900號卷,稱E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卷,稱E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稱E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稱E案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審易-1183-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第1016號                         第11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第12012號、第14782號、 第17223號、第18696號、第19632號、第22200號、第18319號、 第18968號、第19005號、第37158號、第37943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 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沛汝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方瓊珠未允許或授權 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大潤發賣場1樓珠寶店內,接續持方瓊珠之玉山銀行1576號 金融卡(詳細卡號不予揭露)刷卡購買金飾3件,分別消費 新臺幣(下同)48,600元、26,500元及34,500元,並在各次 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各偽簽「方瓊珠」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其為有權刷卡簽帳之人,「方瓊珠」亦同意日後按簽帳 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 再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金飾,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 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三、黃沛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3日1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行駛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復未注意民族一 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動向,適有鄭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黃沛汝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鄭本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雙足鈍傷之傷害。 黃沛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鄭本立告訴及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沛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C案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 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2頁、D案警一卷第2頁 、警二卷第2至4頁、E案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4頁 、A案偵卷第96頁、B案偵卷第2至3頁、第74頁、C案偵一卷 第129至131頁、D案偵一卷第8至9頁、E案偵一卷第73至75頁 、A案本院卷第175、311頁、B案本院卷第103頁、C案本院卷 第113、235頁),核與證人方瓊珠警詢(見C案警四卷第9至 10頁)、證人鄭本立警詢(見D案警一卷第4至5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 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檔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方瓊珠之信 用卡申辦資料、台新銀行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回函、 事實三鄭本立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C案警四卷第11 至13頁、第17至19頁、D案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27頁、C 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 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 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 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 延期清償之利益。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 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 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 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 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 權或同意,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 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 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方瓊珠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 玉山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 ,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製 作簽帳單之權,卻於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 」之署名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 行使,該簽帳單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 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並因此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公訴意 旨認係偽造實體之簽帳單,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同坦承其 當時是違規左轉,發生碰撞前均未看到對方(見D案警一卷 第2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確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轉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 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各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於附表編號11係在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同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盜刷玉山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 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11以一 行為竊取陳卲東、曾怡青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1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 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徒刑確定;④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 57號判處徒刑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59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 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及 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 案入監執行逾5年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仍未深切記 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 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A、B、C案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因成長環境及婚姻關係均不佳,約於99年起開始就診 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99至109年間,憂鬱症 有加重情形而修正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1年間診斷修正為 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當時有精神病 特徵之躁症發作,但相關病歷均未出現被告曾失去現實感或 有解離之情形。至於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但其先前既能從事經營火鍋店、貴姐、水果批發等需要一 定認知功能之業務,即與智力測驗結果有落差,不排除智力 測驗結果不具代表性,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期間雖罹 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均可選擇內含高價值物品之標的竊取 ,行竊後亦得以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失去現實感之混亂行為或情緒激躁之情事,因認被告各次行 為時均未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病歷在卷(見C案 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1至187頁、E案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再參以被告雖多次辯稱當時吃藥不清醒、不知為何 會竊取他人財物,也沒有特定用途云云,但諸如附表編號8 及事實二,卻又清楚供稱其竊取包包是為了看有無值錢物品 ,盜刷卡片去購買黃金後,也是拿去銀樓變賣,以換錢繳納 易科罰金(見C案警四卷第2至3頁);附表編號10同能於竊 取他人物品後觀看被害人反應,並於遭發現後選擇逃離、要 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見E案警一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不 但能夠清楚辨識財物價值,更清楚知悉其行為之後果而能有 意識地逃避法律責任,應認其各次犯行均有明確之竊取動機 與目的,責任能力顯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上開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應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復未得方瓊珠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 價值合計高達109,600元之相關商品,損及方瓊珠、特約商 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 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 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 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 物及部分已賠償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復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 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 轉,導致事實三所載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 迄今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患有前述 精神疾病及其他身體病症之身心狀況(詳卷內各診斷證明及 戒護就醫紀錄),入監前在市場擺攤,尚須扶養失業之姐姐 、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三)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各次犯行,竊盜部 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 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10人,合計竊 取之新臺幣現金已逾8萬7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 鉅;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各次犯行,竊盜部分竊得之財 物價值固非甚鉅、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時間同相隔逾半年 ,且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亦不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 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 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二犯行時所偽簽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3枚 ,因電子簽帳單已提示予特約商店並傳送予銀行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 ,同均未扣案並發還,亦應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 9、10所竊得之物則已實際發還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6、7、8、11之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李汶賢財物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鄭舒倪、曾靖雅、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 鍾楚硯 111年10月2日2時2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職員鍾楚硯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鍾楚硯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3至1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17至2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髮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宋毓婷 112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該髮廊老闆宋毓婷置於店內櫃臺之皮夾1個及其內宋毓婷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1、宋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5至9頁、C案偵一卷第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0至1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髮廊內 除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宋毓婷。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蔡淑真 112年1月31日14時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蔡淑真所有之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蔡淑真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6至7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修理皮鞋攤位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永豐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巫永豐置於該攤位下方之背包1個及其內巫永豐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永豐警詢證述(C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三卷第7至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之涼糕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貴美 112年4月9日7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貴美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貴美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6至8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6至1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㈠) 洪慶仲 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慶仲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300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1、洪慶仲警詢證述(D案偵一卷第11至15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一卷第17至3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仟參佰元及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內「安娜的家」寢具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㈡) 洪瑞霞 112年4月12日9時2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瑞霞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5,600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酒精1瓶,得手後離去。 1、洪瑞霞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7至12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案警二卷第13至21頁)。 3、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二卷第22至2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斜背包1個、酒精1瓶及現金89元已尋回發還洪瑞霞,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㈣) 方瓊珠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方瓊珠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方瓊珠之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各3張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方瓊珠警詢證述(C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現場照片(C案警四卷第15頁)。 3、方瓊珠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C案本院卷第189頁)。 4、各該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C案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秀惠 112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秀惠置於攤位上之洋蔘1盒,未付款即行離去。 1、告訴人即吳秀惠之配偶林泰郎警詢證述(C案警五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五卷第6至8頁)。 3、和解書(C案警五卷第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 已和解並全部賠償 10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㈠) 黃書韋 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書韋置於其貨車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行照、合約書、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為黃書韋發覺,乃當場返還。 1、黃書韋警詢證述(E案警一卷第3頁正背面)。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前 已發還。 11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卲東 曾怡青 112年10月3日19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卲東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及曾怡青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1、陳卲東、曾怡青警詢證述(E案警二卷第5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二卷第9至12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會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7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953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7700號卷,稱C案警三卷。 ㈣、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12900號卷,稱C案警四卷。 ㈤、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2700號卷,稱C案警五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㈦、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㈧、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稱C案偵三卷。   ㈨、112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稱C案偵四卷。   ㈩、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稱C案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500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1300卷,稱D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稱D案他字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稱D案偵一卷。   ㈤、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稱D案偵二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稱D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稱D案本院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25500號卷,稱E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817900號卷,稱E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卷,稱E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稱E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稱E案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審易-644-202411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第1016號                         第11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第12012號、第14782號、 第17223號、第18696號、第19632號、第22200號、第18319號、 第18968號、第19005號、第37158號、第37943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 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沛汝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方瓊珠未允許或授權 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大潤發賣場1樓珠寶店內,接續持方瓊珠之玉山銀行1576號 金融卡(詳細卡號不予揭露)刷卡購買金飾3件,分別消費 新臺幣(下同)48,600元、26,500元及34,500元,並在各次 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各偽簽「方瓊珠」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其為有權刷卡簽帳之人,「方瓊珠」亦同意日後按簽帳 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 再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金飾,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 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三、黃沛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3日1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行駛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復未注意民族一 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動向,適有鄭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黃沛汝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鄭本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雙足鈍傷之傷害。 黃沛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鄭本立告訴及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沛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C案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 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2頁、D案警一卷第2頁 、警二卷第2至4頁、E案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4頁 、A案偵卷第96頁、B案偵卷第2至3頁、第74頁、C案偵一卷 第129至131頁、D案偵一卷第8至9頁、E案偵一卷第73至75頁 、A案本院卷第175、311頁、B案本院卷第103頁、C案本院卷 第113、235頁),核與證人方瓊珠警詢(見C案警四卷第9至 10頁)、證人鄭本立警詢(見D案警一卷第4至5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 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檔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方瓊珠之信 用卡申辦資料、台新銀行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回函、 事實三鄭本立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C案警四卷第11 至13頁、第17至19頁、D案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27頁、C 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 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 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 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 延期清償之利益。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 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 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 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 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 權或同意,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 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 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方瓊珠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 玉山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 ,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製 作簽帳單之權,卻於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 」之署名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 行使,該簽帳單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 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並因此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公訴意 旨認係偽造實體之簽帳單,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同坦承其 當時是違規左轉,發生碰撞前均未看到對方(見D案警一卷 第2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確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轉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 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各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於附表編號11係在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同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盜刷玉山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 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11以一 行為竊取陳卲東、曾怡青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1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 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徒刑確定;④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 57號判處徒刑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59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 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及 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 案入監執行逾5年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仍未深切記 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 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A、B、C案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因成長環境及婚姻關係均不佳,約於99年起開始就診 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99至109年間,憂鬱症 有加重情形而修正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1年間診斷修正為 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當時有精神病 特徵之躁症發作,但相關病歷均未出現被告曾失去現實感或 有解離之情形。至於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但其先前既能從事經營火鍋店、貴姐、水果批發等需要一 定認知功能之業務,即與智力測驗結果有落差,不排除智力 測驗結果不具代表性,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期間雖罹 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均可選擇內含高價值物品之標的竊取 ,行竊後亦得以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失去現實感之混亂行為或情緒激躁之情事,因認被告各次行 為時均未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病歷在卷(見C案 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1至187頁、E案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再參以被告雖多次辯稱當時吃藥不清醒、不知為何 會竊取他人財物,也沒有特定用途云云,但諸如附表編號8 及事實二,卻又清楚供稱其竊取包包是為了看有無值錢物品 ,盜刷卡片去購買黃金後,也是拿去銀樓變賣,以換錢繳納 易科罰金(見C案警四卷第2至3頁);附表編號10同能於竊 取他人物品後觀看被害人反應,並於遭發現後選擇逃離、要 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見E案警一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不 但能夠清楚辨識財物價值,更清楚知悉其行為之後果而能有 意識地逃避法律責任,應認其各次犯行均有明確之竊取動機 與目的,責任能力顯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上開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應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復未得方瓊珠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 價值合計高達109,600元之相關商品,損及方瓊珠、特約商 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 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 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 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 物及部分已賠償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復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 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 轉,導致事實三所載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 迄今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患有前述 精神疾病及其他身體病症之身心狀況(詳卷內各診斷證明及 戒護就醫紀錄),入監前在市場擺攤,尚須扶養失業之姐姐 、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三)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各次犯行,竊盜部 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 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10人,合計竊 取之新臺幣現金已逾8萬7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 鉅;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各次犯行,竊盜部分竊得之財 物價值固非甚鉅、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時間同相隔逾半年 ,且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亦不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 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 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二犯行時所偽簽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3枚 ,因電子簽帳單已提示予特約商店並傳送予銀行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 ,同均未扣案並發還,亦應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 9、10所竊得之物則已實際發還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6、7、8、11之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李汶賢財物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鄭舒倪、曾靖雅、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 鍾楚硯 111年10月2日2時2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職員鍾楚硯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鍾楚硯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3至1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17至2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髮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宋毓婷 112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該髮廊老闆宋毓婷置於店內櫃臺之皮夾1個及其內宋毓婷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1、宋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5至9頁、C案偵一卷第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0至1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髮廊內 除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宋毓婷。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蔡淑真 112年1月31日14時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蔡淑真所有之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蔡淑真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6至7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修理皮鞋攤位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永豐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巫永豐置於該攤位下方之背包1個及其內巫永豐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永豐警詢證述(C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三卷第7至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之涼糕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貴美 112年4月9日7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貴美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貴美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6至8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6至1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㈠) 洪慶仲 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慶仲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300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1、洪慶仲警詢證述(D案偵一卷第11至15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一卷第17至3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仟參佰元及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內「安娜的家」寢具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㈡) 洪瑞霞 112年4月12日9時2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瑞霞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5,600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酒精1瓶,得手後離去。 1、洪瑞霞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7至12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案警二卷第13至21頁)。 3、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二卷第22至2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斜背包1個、酒精1瓶及現金89元已尋回發還洪瑞霞,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㈣) 方瓊珠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方瓊珠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方瓊珠之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各3張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方瓊珠警詢證述(C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現場照片(C案警四卷第15頁)。 3、方瓊珠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C案本院卷第189頁)。 4、各該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C案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秀惠 112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秀惠置於攤位上之洋蔘1盒,未付款即行離去。 1、告訴人即吳秀惠之配偶林泰郎警詢證述(C案警五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五卷第6至8頁)。 3、和解書(C案警五卷第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 已和解並全部賠償 10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㈠) 黃書韋 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書韋置於其貨車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行照、合約書、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為黃書韋發覺,乃當場返還。 1、黃書韋警詢證述(E案警一卷第3頁正背面)。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前 已發還。 11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卲東 曾怡青 112年10月3日19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卲東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及曾怡青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1、陳卲東、曾怡青警詢證述(E案警二卷第5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二卷第9至12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會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7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953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7700號卷,稱C案警三卷。 ㈣、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12900號卷,稱C案警四卷。 ㈤、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2700號卷,稱C案警五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㈦、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㈧、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稱C案偵三卷。   ㈨、112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稱C案偵四卷。   ㈩、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稱C案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500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1300卷,稱D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稱D案他字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稱D案偵一卷。   ㈤、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稱D案偵二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稱D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稱D案本院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25500號卷,稱E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817900號卷,稱E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卷,稱E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稱E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稱E案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審訴-62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建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個別6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 等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對象各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廖建發位 於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建發、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283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謝元豪 、廖秀芸、蔡宗仁見面,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 豪、廖秀芸、蔡宗仁之犯行,辯稱:謝元豪、廖秀芸、蔡宗 仁交付伊的錢,是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欠伊的錢,伊只 是向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討債,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云云(本院卷第301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雖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與蔡宗仁、廖秀芸 、謝元豪見面,但與該三人見面之目的,均為催討欠款或取 回欠款。另蔡宗仁、廖秀芸、謝元豪雖有毒品相關前科或有 案件偵查中,但被告認為他們見面未必代表他們是在進行毒 品交易,亦有其他可能性。證人蔡宗仁、廖秀芸、謝元豪之 證述僅為其單方說詞,被告於偵查、審判均為一致之答辯, 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303頁)。 (二)經查: 1.證人謝元豪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3年1月 17日所涉施用毒品案 件之毒品安非他命(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是於當 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前 交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阿發」購買0.8公克的安 非他命;最近一次是113年3月 29日20時 13分左右,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0號(甌森廚房早餐店)前,以1000元向「 阿發」購買0.4公克的安非他命;其與「阿發」交易毒品過 程,其會先用LINE連繫,然後「阿發」會開車到約定地點, 其到約定地點與「阿發」碰面時,「阿發」就坐在駕駛座上 ,其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探身進去,「阿發」會先給其看過毒 品,確認沒問題其就給錢,然後各自離開等語,並指認「阿 發」即為被告,且提供其與「阿發」的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 參酌,此有證人謝元豪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25345卷 第143-151頁、第157-158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 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偵22308卷第191-193頁;本院卷第161-1 62頁、第164-168頁、第170頁-172頁)。本院審酌證人謝元 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有證人謝元豪於警詢時所提供其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25345第157-158頁),再者, 證人謝元豪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 ,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證(偵25345卷第1 53-155頁)。此外,證人謝元豪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資 料,此有其前科紀錄及在監押紀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5-2 36頁),益徵證人謝元豪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 紛(偵22308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70-171頁),故亦無證據 證明證人謝元豪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謝 元豪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所 辯其係向證人謝元豪收取債款乙節,證人謝元豪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述其並平常不會向被告借小額借款(本院卷第171頁 ),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謝元豪之積極證據可 供參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2.證人廖秀芸於警詢時陳述其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113 年4月21日17時 、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綽號「海哥」購買2 000元、1000元、3000元的毒品毒品安非他命(按實係甲基安 非他命,以下均同),警方調取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自小客 車車號00-0000號就是綽號「海哥」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畫面 中的女子就是其本人等語,並指認綽號「海哥」即為被告, 此有證人廖秀芸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警方 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時代會館一樓(證人廖秀芸 當時之租屋處樓下)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在卷可參(偵22308 卷第121-125頁、第129-131頁、第139-161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其用飛機軟體聯絡被告購買毒品,113年4月18日18時3 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就是被告的車子 ,其當天到被告車子旁是要去買安非他命,當天買2000元安 非他命,當天有上被告前揭車子內。113年4月21日17時許之 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其是跟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天好 像有上車,是從副駕駛座上車的。113年4月28日23時23分許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其是跟被告買3000元安非他命,當天 沒有上車,是在副駕駛座旁交易的等語(偵22308卷第171-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85-293頁 )。本院審酌證人廖秀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 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證人廖秀芸於 偵查中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4、5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暨時代會館一 樓之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有路口監視器暨時代會館一樓影 像截取照片在卷可證(偵22308卷第139-161頁)。此外,證人 廖秀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偵 22308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93頁),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廖 秀芸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廖秀芸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35、334 頁),亦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並非虛構。綜上,本院認證人 廖秀芸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 所辯其係向證人廖秀芸收取債款乙節,證人廖秀芸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5頁),且被 告亦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廖秀芸之積極證據可供參酌, 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證人廖秀芸於113年4月30日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未臻具體明確,本院爰依卷附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取畫面、時代會館一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認 定即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時間,附此敘明。 3.證人蔡宗仁於警詢時陳述其撥打藥頭電話0000000000跟其購買 毒品,警方提供的路口監視器影像中113年4月17日19時34分 許,其伸手進去2T-7333號車內,是要向藥頭買安非他命(按 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當天買2500元等語,並指認 藥頭即為被告,且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供警方參酌, 此有證人蔡宗仁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提 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97-202頁 、第203-207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偵22308 卷第239-241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有證人蔡宗 仁於警詢時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可佐(偵22308 卷第207頁),再者,證人蔡宗仁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內容相符,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 證(偵22308卷第209-213頁)。此外,證人蔡宗仁於偵查中時 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偵22308卷第241頁),故亦無 證據證明證人蔡宗仁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蔡宗仁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 08卷第219、333頁),亦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並非虛構。綜 上,本院認證人蔡宗仁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向證人蔡宗仁收取債款乙節,被告 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蔡宗仁之積極證據可供參酌,本院 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253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 建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暨搜索扣押過 程之蒐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偵22308卷第77- 99頁、第321-326頁)及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為憑,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5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7707公克、21.5994公克、1.9581 公克、1.5572公克、0.065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9.3511 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9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52號、同院113年5月 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 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291-297頁,第337-343頁)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之事實。 (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 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謝元豪、廖秀芸、 蔡宗仁並非至親,其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顯見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 為之,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處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   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然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濫 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 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 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 ,竟自11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4月28日止,約於3個月期間陸 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其所為對 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依被告於本 院自述其從事消波塊工作,日薪約3000元(本院卷第301頁) ,衡以其有正當工作,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不得不為 本案犯罪。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本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 ,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 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 國公罪,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 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 、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 益亦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 ,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均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301-30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之物,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吸食之用(本院 卷第298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05、331頁),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所示供施用 毒品使用之物,然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推估驗前總淨重 為78.30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鑑驗書可參(偵22308卷第295-297頁 、第341-343頁),衡諸證人謝元豪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為以1000元購買0.4公克,則依 此計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場價值高達19萬5750元(計 算式:78.3002(公克)÷0.4(公克)×1000(元)=19萬5750元),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工作收入為日薪3000元,則依 一般常情,實難想像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其會事先花費大筆 金錢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從而,本院認定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供被告販賣使用 後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5)罪項下宣告沒收銷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 為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 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 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證人謝元豪、廖秀芸前揭證述內容,其2人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均會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證人蔡宗仁 則係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 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 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磅秤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磅秤、分裝袋,衡諸社會通 念,其等功能應係用於量秤毒品重量、分裝毒品,堪信亦為 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 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謝 元豪、廖秀芸、蔡宗仁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均已交付購 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與被告,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價金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 大麻、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與本院認定被 告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被告另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待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年9月 10 日中檢介孔夙113毒偵1695字第162817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93-197頁),是上開物品自應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終結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價格(新臺幣)   罪 刑 1 謝元豪 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元豪 113年3月29日20時13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甌森廚房早餐店)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秀芸 113年4月18日18時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秀芸 113年4月21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秀芸 113年4月28日2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宗仁 113年4月17日19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旁之2T-7333號自小客貨車內)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realm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磅秤 1台 3 吸食器 1組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其中5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7707公克、21.5994公克、1.9581公克、1.5572公克、0.065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9.351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2號、同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鑑驗書,偵22308卷第291-297頁、第337-343頁)。 2 磅秤 1台 3 分裝袋 1批 4 大麻 1包 5 玻璃球 6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訴-935-20241127-3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7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許富欽 郭文雄 被付懲戒人 劉舜賢 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舜賢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劉舜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 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基隆市警察局法制科秘書,已婚,其與民眾張 晏菱因交友軟體認識,於民國l03年底至l13年3月25日期間 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且共同開設「泰之初Brunch台 大店」(下稱泰之初餐廳)。由被付懲戒人l12年4月間出面 租賃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店舖作為營業地點,商業 登記名稱為「平德早午餐小吃店」,共同簽訂合夥契約書, 並由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其中被 付懲戒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張晏菱則出資勞力 ,約定2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 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 0%予被付懲戒人,該餐廳自同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迄今。 (二)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經常利用上班 時段前往該餐廳。另於l12年9月至11月間多次懇託並偕同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上班時間 未經請假前往打工,案經調閱分局駐地及該餐廳附近停車位 之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查知被付懲戒人自l13年4月9日至23 日間(l13年4月8日前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有8次曠職外 出,其中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合計曠職達4日。次按張晏菱 接受基隆市警察局訪談時表示被付懲戒人為幕後管理人,有 購買食材、發放薪資、協助收銀、處理保險及稅金等實際經 營之行為;凌紫蘭於接受訪談亦表示因被付懲戒人為其直屬 主管,礙於人情及長官壓力,曾至該餐廳打工3個月,其係 與被付懲戒人計算工時,並據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LINE對話 紀錄提及「妳的主動辭職已經獲准」等內容可資佐證,並經 基隆市警察局召開l13年度第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記一大 過之懲處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屬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4條及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13條等規定,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怠於執行職務及第2款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1至9。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起源於被付懲戒人與女子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 l0年,因害怕張晏菱爆料而順其意,開設泰之初餐廳,並無 經營之意,故請其三姊為該店負責人,張晏菱為店長,自l1 2年6月18日開幕至今,虧損連連,尚無盈餘,以致被付懲戒 人負債累累,嗣後被付懲戒人向其妻石玉秋道歉並取得原諒 ,現改由被付懲戒人之妻經營,尚可止損打平。 二、查泰之初餐廳之發起係因前店長張晏菱無工作收入而想開店 謀生,被付懲戒人僅是無奈配合甚至被迫找資金,到處借貸 ,在張晏菱積極找尋下,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 之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簽約人為張晏菱,被付懲 戒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後舉凡該店一切器具採購、裝潢擺設 、員工招聘、面試、薪資多寡、管理、訓練、辭退等,均由 張晏菱負責,被付懲戒人無權置喙。至於店址「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亦是張晏菱找尋該址後,經加盟總部評估 認為可行,張晏菱與房東洽談房租後,才於l12年3月15日通 知被付懲戒人帶一名保證人吳建霖前往該址與房東簽約,因 張晏菱因案受民事強制執行,擔心存摺帳戶遭凍結,不利匯 款轉帳,故由被付懲戒人出面承租,停車位亦同(該車只是 借張晏菱代步使用,並非公司車)。「合夥契約書」則係張 晏菱以爆料「婚外情」為由,脅迫被付懲戒人簽下之不平等 合約,此部分業經提起民、刑事訴訟。 三、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協助餐廳情事,是店內多名員工與前店 長張晏菱相處不睦而遭辭退缺工,張晏菱要求被付懲戒人至 少於用餐尖峰時間,儘速補充員工,被付懲戒人遂商請凌紫 蘭幫忙,協助期間時薪由張晏菱洽談,被付懲戒人有時為節 省交通時間,利用午休載送凌紫蘭至餐廳,有時會在餐廳稍 待一會後,即返回分局。 四、被付懲戒人購買食材,乃受前店長張晏菱之命,僅屬跑腿性 質,無實際決定權。依據「合夥契約書」,被付懲戒人不得 干涉營運,僅提供每月近3、40萬薪資給張晏菱發放員工薪 資,被付懲戒人均無法在旁觀看,亦無法得知實際發放金額 。至餐廳收銀機為pos系統,未經受訓,或無帳號密碼,均 無法操作收銀,被付懲戒人無協助收銀情事。另被付懲戒人 僅受張晏菱交付之稅單或勞健保單,至金融機構或超商繳費 而已,至於加退保及稅金事宜,均是張晏菱聯繫總部會計處 理。有關張晏菱所指,曾於l13年春節前給予被付懲戒人1萬 2千元年終獎金一事,查被付懲戒人並無領薪資,何來年終 獎金?該筆錢實為過年前依據習俗給予討吉利之紅包。 五、查前店長張晏菱曾多次請辭,經營不善,行為乖張,經被付 懲戒人轉達本店負責人劉佳珍及出資股東劉素美、劉金英( 均為被付懲戒人之姊姊),集思廣益,決定請被付懲戒人之 妻石玉秋接替經營該店,並於l13年3月18日加入LINE群組討 論,於同月24日上述人員在基隆丸山火鍋店聚餐後,由負責 人劉佳珍做出張晏菱「主動辭職獲准」決議,因為被付懲戒 人是張晏菱聯繫窗口,負責轉達,故才有上述與張晏菱LINE 對話截圖,由此證明,被付懲戒人並非經營者,須經過負責 人及股東討論指示,才通知張晏菱,故無所謂「有違法經營 商業」情事。 六、事實上劉佳珍投資不只20萬元,且其為登記負責人,在未變 更之前,仍是該店法律上之負責人,舉凡市政府舉辦之勞工 安全講習,外送平台申請等等均由其負責。張晏菱提出辭職 ,也是劉佳珍召集其他股東因應處置,再如一名女員工表現 未達標準,配合度不佳,劉佳珍讓其自動離職等,顯見劉佳 珍並非張晏菱或「合夥契約書」裡所稱 「人頭」而已。 七、被付懲戒人坦承與張晏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違反警察風 紀要求,並深感悔悟,對各級長官、家人及老婆亦深表歉意 ,惟對於遭指「違法經營商業」,絕無犯意,亦無指陳情事 ,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八、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乙證1至13。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為警察人員,自103年3月27日起歷任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後勤科警務正、第一分局巡官、基隆市 警察局警務員、調查員、第一分局組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副分局長、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現為基隆市警察局秘書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㈠被付懲戒人於89年1月27日與石玉秋結婚,迄今仍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詎其於l03年底起至l13年3月25日間與張晏 菱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l0年(下稱違失事實一)。㈡被付 懲戒人於112年間出資與張晏菱共同經營泰之初餐廳。先由 張晏菱於111年11月2日與加盟事業「泰之初Brunch」(泰之 初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書,被付懲戒人為連帶保證人; 嗣被付懲戒人並於l12年4月間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段 000號1樓店舖以經營該加盟餐廳,該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 平德早午餐小吃店」。該商號登記之組織類型為獨資,係由 被付懲戒人之三姊劉佳珍出面登記為負責人,於112年4月13 日經核准設立,並自112年6月18日開幕,營運至今。其後被 付懲戒人、張晏菱及劉佳珍三人於112年11月16日共同簽訂 「合夥契約書」,載明被付懲戒人出資635萬元,張晏菱則 以勞力出資,二人各占出資總額之50%,劉佳珍非合夥人, 無何出資,僅受其餘二人委託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並約定 該商號如有盈餘,應提撥l0%作為公積金、提撥5%作為員工 福利金、分配35%予張晏菱、分配50%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 戒人於該餐廳營業期間,經常利用午休時間及下班時間前往 該餐廳參與業務,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勞健保費及稅金, 以其個人名義在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泰之初餐廳業務使用,被付懲 戒人並每月自銀行帳戶提出3、40萬元供該餐廳發放薪資, 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下稱違失事實二)。㈢被付懲戒 人經常利用上班時段前往該餐廳,且於l12年9月至11月多次 懇託並偕同第一分局工友凌紫蘭在上班時間未經請假前往該 餐廳打工,另自l13年4月9日至23日間有8次曠職外出,其中 有6次係前往該餐廳,累計曠職時數達4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稱違失事實三)。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出之甲證1-1至4、6、8-1至8-2之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被付懲戒人、凌紫蘭及 張晏菱基隆市警察局訪談紀錄、檢舉函、被付懲戒人與張晏 菱之LINE對話紀錄、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 其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乙證1至6、乙證 13之LINE對話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劉舜 賢)及該帳號歷史對帳單、加盟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 戒人除否認經營商業外,對前段所述違失事實均坦承不諱, 是本件違失事實一、三均堪認定。 三、關於違失事實二部分,被付懲戒人雖否認與張晏菱共同經營 商業,辯稱:泰之初餐廳係因張晏菱想開店謀生而設立,被 付懲戒人因懼怕婚外情被張女爆料而被迫出資,所為係聽命 張女之指揮而跑腿,並無實際決定權,LINE對話提及張女請 辭獲准,係代餐廳負責人轉達等語,然查: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 期許公務員戮力從公,避免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關於違反規定之認定,實務上一向採取嚴格 之標準,兼採形式及實質之認定法則,認為經營商業包括申 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及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在內,具備二者之一 即屬違反規定。又所謂「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參照公 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所謂經營商業 ,即係欲從事經濟行為而設立公司或獨資、合夥商號等組織 ,而為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包括……擔任商業負責人等。而 依商業登記法10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如前述違失事實二所載 ,其如何與張晏菱進行泰之初餐廳之加盟締約、籌設、出資 ,承租店面,推由其三姊劉佳珍登記為獨資商業之負責人, 嗣又簽訂合夥契約書;以及其如何開立個人之銀行帳戶供該 餐廳使用,經常為餐廳購買食材、繳納房租、停車位租金、 勞健保費及稅金,每月提領現金供發放員工薪資等情,均承 認無誤,核與理由欄第二段所載卷附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關於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何,因其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 ,容有爭議,目前正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爭訟中。另 被付懲戒人與張晏菱就其等所經營事業,簽訂有合夥契約書 ,縱令泰之初餐廳之組織類型為合夥,且其等所簽訂之合夥 契約書第3條第1點,雖亦約定:被付懲戒人不得執行合夥事 務,亦不得妨礙或干預張晏菱執行合夥事務。然觀諸前述被 付懲戒人為上開餐廳購買食材、不定期在餐廳參與營運事務 、負責繳納稅費租金,物色並懇託支援餐廳營業需求之打工 人力,親自提領發放薪資之資金等情,足認其實際上已參與 該合夥餐廳業務之執行,而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甚為明 確。被付懲戒人既為共同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無從解免違 法經營商業之責任。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擔心婚外情遭張晏 菱爆料而被迫出資及簽署合夥契約書,即使屬實亦僅其從事 違失行為之動機,或其與共同經營者有關經營業務之約定, 均無從改變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上述數違法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 聯性,基於違法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 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再被付懲戒人之數個違反義 務行為既應合而為一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即不得割裂個 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以其最 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之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計算基準,並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 付懲戒人之數違失行為之行為時間雖歷經十餘年,跨越公務 員懲戒法、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前後,惟其最後之違法行為 終了日為113年4月23日,以該日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 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逾越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之問題,而 且迄該日止上開法律均已修正施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現行法律。 五、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11 條公務員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離職守、第14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失 職行為及同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 為副分局長,位高權重,卻違法經營商業、上班時間擅離職 守,又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近10年,足以使社會大眾產 生公務員男女關係複雜、曠職營商、紀律敗壞之觀感,嚴重 損害警察機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 要。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與被付懲戒人所提之答辯及證據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 戒人擔任高階警官,卻未能奉公守法,違法經營商業,並參 酌其所營事業之類型、經營之期間、其動機、參與之程度及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1 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契約 第一審卷 11-12 甲證1-2 合夥契約書 第一審卷 13-15 甲證1-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第一審卷 16 甲證2-1 甲○○之曠職時數統計(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7 甲證2-2 第一分局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錄影(音)系統影像照片(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18-33 甲證3-1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4月24日 第一審卷 34-43 甲證3-2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甲○○,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卷 44-51 甲證3-3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張晏菱,113年4月23日 第一審卷 52-61 甲證3-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凌紫蘭,113年4月25日 第一審卷 62-67 甲證3-5 甲○○與張晏菱之LINE對話截圖 第一審卷 68-93 甲證4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113年5月14日簽 第一審卷 94-110 甲證5-1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資料(含會議程序表、懲戒案件審議表) 第一審卷 111-120 甲證5-2 基隆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3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卷 121-123 甲證5-3 基隆市警察局人事室113年5月20日簽 第一審卷 124-125 甲證6 監察院113年4月17日院台業貳字第1130161547號函暨附件:檢舉函 第一審卷 126-129 甲證7 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一審卷 130-131 甲證8-1 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第一審卷 133-134 甲證8-2 甲○○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第一審卷 135-151 甲證9 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99.4.2) 第一審卷 231 乙證1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張星慧即張晏菱) 第一審卷 173-176 乙證2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店址簽約) 第一審卷 177-179 乙證3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應徵員工) 第一審卷 181 乙證4 與素美、三姐之LINE對話截圖(與姐姐股東們對話聚會) 第一審卷 183-184 乙證5 與劉佳珍之LINE對話截圖(說明員工離職) 第一審卷 185 乙證6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摺(戶名:甲○○)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該帳號歷史對帳單(交易日期112年4月14日至113年2月2日) 第一審卷 235-245 乙證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93號報到證(113年11月15日續行審理) 第一審卷 247 乙證8 民事答辯狀(113年9月19日) 第一審卷 249-253 乙證9 與張星慧之LINE對話截圖(112年11月4日、11月7日、12月9日、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1月31日) 第一審卷 255-291 乙證10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11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第一審卷 293-300 乙證11 甲○○與張晏菱間之民事起訴狀(113年8月27日)、上訴狀(113年9月6日) 第一審卷 301-315 乙證12 FTNN新聞網113年4月25日網路新聞、聯合報113年4月26日網路新聞 第一審卷 317-322 乙證13 加盟契約書(甲方:泰之初有限公司,乙方:張晏菱) 第一審卷 325-337 附表二:曠職時數統計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駐地監視器離、返期間 實際時數 計算曠職時數 l13年4月9日9時10分起至14時30分止 4小時20分 5小時 113年4月l0日1l時ll分起至15時55分止 3小時44分 4小時 l13年4月l1日l0時29分起至14時3分止 2小時24分 3小時 Il3年4月13日l0時21分起至14時33分。 l13年4月13日16時4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12分 20分 4小時 l13年4月14日9時35分起至13時59分止 1l3年4月4月14日16時30分至17時下班。 3小時24分 30分 4小時 l13年4月17日l0時16分起至15時13分止 3小時57分 4小時 l13年4月21日l0時15分起至21時45分止 (計算至上班核心時間17時止) 5小時45分 6小時 113年4月23日ll時15分起至13時58分止 1小時43分 2小時 合計(曠職時數計算,以個別天數之曠職情形各自以8小時為1日及未滿1小時以1小時核算後,再累計) 29小時19分 (3日6時) 32小時 (4日)

2024-11-26

TPPP-113-清-4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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