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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INH QUAN(中文姓名:陳明君,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QUAN(陳明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MINH QUAN(陳明君)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許,在 臺南市鹽水區某處路邊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 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 因面色紅潤,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且面露酒容,於 同日21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TRAN MINH QUAN(陳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籍 人士,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94-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俊瑋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第3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 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各5罪,被告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被告夏邦祐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 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鍾承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被告4人不服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 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另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被告連俊瑋另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70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4人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被告4人所指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 告4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4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 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連俊瑋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俊瑋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又與被害人等取得和解,同意賠償,表現悔意,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張宥寧 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寧已坦承犯行,且非整起詐欺犯 行之核心人物,被告張宥寧願盡最大之誠意,補償被害人之 損失,原判決之刑度實有過重之嫌等語;被告夏邦祐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夏邦祐於本案中,並非犯罪主謀,參與的犯 罪情節輕微,獲得的不法利益也很少,原審所量處的刑度, 對於被告夏邦祐而言實屬過重,有情堪憫恕的情況,請審酌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鍾承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已坦承犯行,且以主嫌與被告鍾承之 刑度相較,認為被告鍾承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讓被 告鍾承可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 11頁、第362頁、第316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46頁 、第69頁),且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㈠㈢之記載,此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夏邦祐於 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36 2頁、第389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敘明。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連俊瑋、夏邦祐、鍾承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 ,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被告連俊瑋、鍾承已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夏邦 祐則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是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 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夏邦 祐、鍾承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 非無見。然查,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被告 連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 113年6月6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連俊瑋此部分 量刑審酌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適用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事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而 被告連俊瑋、鍾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 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丁○○、辛○○、己○○、戊 ○○、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犯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庚○○○,被告連俊瑋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連俊瑋自陳大學肄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私人通訊行,與母親、弟弟 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3頁);被告張宥寧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受僱擔任飲料店店員,與岳母、 配偶、配偶弟弟、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54頁);被告鍾承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曾擔任工地打掃工,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 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因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其他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 行刑,宜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連俊瑋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連俊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至114 年3月間其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始失其效力)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6頁),是被告連俊瑋本案之情狀與緩 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夏邦 祐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 訴人丁○○、辛○○、己○○、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夏邦祐犯後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夏邦祐陳稱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先前擔任工地土水工,與 父母及姊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 3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㈡而被告夏邦祐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其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原諒,是被告夏邦祐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足 以影響量刑輕重之變更。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夏邦祐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科刑 暨定應執行刑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張宥寧、夏邦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連俊瑋 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宥寧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夏邦祐 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鍾承 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817-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華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4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錦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錦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受僱擔任運毒司機(俗稱小 蜜蜂),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ft16 90000000uod.com」(下稱「總機」)之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總 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力士24H」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 之訊息,嗣與購毒者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先由「總機」提供 車輛、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予郭錦華,郭錦華再依指 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項,以獲取報酬。嗣員警 接獲上開訊息後,佯裝購毒者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許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大力士24H」之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及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1-甲基苯基-1- 丙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並相約113年3月14日17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附近交易。郭錦華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總機」 聯繫後,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依「總機」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易,當郭 錦華依約出現與喬裝之員警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由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錦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大力士 24H」與員警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23、24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二卷第31-35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愷他命24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6包,經分 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 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89-91頁)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58號 鑑定書(偵一卷第85-87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愷他命部分)。起訴意 旨漏未審酌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名(院二卷 第16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總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而觸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 品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雖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 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 ,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 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 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 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 減刑寬典之理。故能否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應視行為人 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前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 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 ,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竟為圖報酬,無視法紀,受僱擔任「小蜜蜂」 而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兼衡本案買家乃為員警所喬裝,而 尚未生毒品流入市面之實害,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 易之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以及被告素 行(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起訴書所 載扣押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扣押之毒品數量並非大量,且 因買家是警察佯裝,本次交易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或遭人施 用,所衍生之社會危害不大,客觀上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 微,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且有 配合警員追查相關販毒集團成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69-71頁),雖 尚未查獲毒品來源,然可信被告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5 年。另參酌其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以及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 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依同條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 教育5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如該等編號所載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經鑑定無訛,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為被 告所自承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所示之罪。而本件扣案之2萬8500元,經被告坦承其中 1萬8500元為本件查獲前,係由其他販賣毒品共犯交付予被 告之販毒所得,而另外1萬元款項則無合理解釋該款項來源 (院卷第49頁)。審酌扣案之2萬8500元係於被告查獲當時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押,有搜索扣 押筆錄可稽,堪認上開款項有事實足以證明均係被告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並得受被告所支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於被告所犯本罪宣告刑 下,宣告沒收。   (四)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亦皆非屬違禁物,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 24包 1、外觀為夾鍊袋包裝之白色結晶體,隨機抽取編號5-9共1包鑑定,經鑑定為純度72.26%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其中1包為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愷他命。 2 毒品咖啡包 36包 1、外包裝為「北海道草莓」,隨機抽取編號A22、A23號共2包鑑定,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2、其中8包為被告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以該手機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以與「總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現金 2萬8500元

2024-11-29

KSDM-113-訴-39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安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00巷00○0 0號飲用啤酒6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 南市南區明興路與灣裡路口不慎失控自摔而人車倒地,警方發覺 柯俊安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7時52分許 測得柯俊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柯俊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柯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於日間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58-2024112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巧姿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巷0號之居 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因而產生煙霧並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 之(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 效力所及)。林巧姿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20日21時40分許,自上 開居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巧 姿行經同鄉賓朗路2巷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得其 同意,於113年5月21日1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633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0550ng/mL ;嗎啡濃度達13610ng/mL、可待因濃度達1810ng/mL),且濃度 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嗎啡:300 ng/mL;可待因:300 n g/mL)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巧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40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暨其附件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 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東交簡-34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HAI(中文姓名:阮友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HAI(阮友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HAI(阮友海)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至22時 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不久即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面色通紅,在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溪橋南端南向100公 尺處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9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NGUYEN HUU HAI(阮友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8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 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 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7月26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112年7月26日)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7月26日)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 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 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罪,雖於本院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罪,且縱無證據證明 其實際有不法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述),自無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就新法或舊 法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至被告一行為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是上開輕罪減刑事由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敘明。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甲○○當面交付8萬元予被告受有損失, 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 (本院卷第68至69、71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 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 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小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現金後,再行轉交 「小智」,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有 可議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財 物損失多寡,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雖 本院審理未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之態度,及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水 果搬運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130-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峯於民國113年5月3日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社寮 街附近之某廟宇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或嗎啡300ng/mL,或可待因300ng/mL)後,竟未待體內毒品 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7時前之該日 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 ,於113年5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61巷口處為 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發覺其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高於4,0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 度201ng/mL),且嗎啡高於1,500ng/mL,可待因亦高達493n 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清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  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曾數次犯 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 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 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行為,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38-2024112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受刑人邱子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緩刑2年, 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6日止。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2年8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邱子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並審酌受 刑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再 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經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 年4月16日止(下稱前案)。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處拘役20日,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3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是受刑人於上開侵占罪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竊盜)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㈣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前、後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   犯上開二案,屬於不同類型之犯罪,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受刑人於後案 亦未就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  ㈤是依受刑人前、後兩案犯後態度及情節,目前其所顯示之惡 性暨反社會性並非重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 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 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NDM-113-撤緩-291-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XUAN HIEU(丁春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XU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INH XUAN HIEU(中文名:丁春孝,越南籍)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 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離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113年10月14日0時50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六街與正南五街410巷口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DINH XUAN HIEU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DINH XU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3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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