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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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柏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應更正為「是」、編號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   「嘉義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034號」】,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   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為運輸毒品、幫助洗錢、公司   未繳納股款等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   則,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71頁)等節,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CYDM-113-聲-113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允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鳳珠於民國113 年   12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於同日收狀,見易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CYDM-113-易-947-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施清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附民-45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丞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丞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詐欺同質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   (部分被害人已由共犯賠償或未遂)、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與意見(見聲字卷第131-137   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CYDM-113-聲-114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月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月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停放門口之   腳踏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應有悔意,幸旋為被害人發覺並追回,減輕損害(見   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偵訊筆錄所   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   ,如前所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嘉簡-1461-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民國113 年11月12日9 時30分左右伊從住家出發,伊以為   自己已經酒醒了,所以才出門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於   偵訊供稱:伊於同日上午9 點半開車出門等語(見偵訊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25   mg/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   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   於不顧,甚至與他車發生擦撞,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   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41-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與他車發生擦撞,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   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   處遇,復斟酌其年逾7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5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黃○○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附民-64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馮○○ 被 告 溫捷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第79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附民-557-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犯罪事實一、第4 行「204 」應   更正為「2.4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 200MG/DL(即0.200%),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   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   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   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摔入田,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其自應記取教訓、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   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   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偵訊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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