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柏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柏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 是否得為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應更正為「是」、編號3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
「嘉義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3034號」】,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 年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
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為運輸毒品、幫助洗錢、公司
未繳納股款等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
則,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71頁)等節,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CYDM-113-聲-113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