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士珮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韓君豪 視同上訴人 韓乙綺 被 上訴 人 黃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 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已於113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1-重訴-454-20241218-5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鄭琇凱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 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在 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於113年11月19日前將積欠 工資180,000元匯入勞方鄭琇凱原薪資帳戶。」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歇業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執-21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張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鈞 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5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公告於鈞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民國113年8月2日函文可 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有人為張胡佳津,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又張胡佳津乃為聲請人之母,並已於113年4月2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其他兄弟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 說明,於遺產分割之前,張胡佳津之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亦即關於上開股票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方屬合法。此外,本件尚無事證可資 證明聲請人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而屬能單獨就如附表所示 股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自不得單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5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自 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4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612362-0 1 200

2024-12-18

PCDV-113-除-745-2024121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寧振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賴勇即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5萬2,875元、工資損 失3萬5,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106元、勞工保險費1,300元、 勞工退休金7,254元,金額共計9萬7,535元,其中工資差額5萬2, 875元、工資損失3萬5,000元、勞工退休金7,254元,合計9萬5,1 2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國民年金保險費1,106元、勞工保險費1,300 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 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7,53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補-348-2024121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蔡佩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民國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 ,62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 :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及按 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補-341-2024121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周銘莉 相 對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 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 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4,6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 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在 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給付周銘莉工資共計184,60 0元(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計170,400元;113年4月計14, 200元),於113年12月4日前逕匯入勞方原留薪轉帳戶。」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歇業 事實認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勞執-21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林林豪 相 對 人 杜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 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33萬元,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普通上班 族,生活中並無任何簽發本票之經驗與需求,對於票據簽發 方式不甚瞭解,相對人於110年下半年間要求抗告人簽發本 票供其收執,抗告人為求快速簡便,僅於票據上簽署姓名, 而未於發票日欄位填寫任何文字或數字,相對人應係取得其 上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故系爭本票因欠缺法定記載事項而 為無效票據,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且抗告人亦 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 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捺指印,及記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等內容,堪認系爭本票於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必要 記載事項,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況縱使抗 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8

PCDV-113-抗-193-20241218-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趙翊宏 吳璟男 藍瑋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浩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 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等3人分別依各自與被告 簽立之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在臺中市 北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又原告趙翊宏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 、原告吳璟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北區、原告藍 瑋廷對被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原告提出 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之管轄法院則為本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故本院僅就 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至原告雖主張勞務提供地之 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兼以原告3人現均居於新北市轄區, 為保障勞工訴訟便利,足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按二人以 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藍瑋廷 等3人係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亦分別經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渠3人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其權利或義務乃 各自獨立,僅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則本件原告3人為共同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 共同訴訟類型,依上開規定之同一解釋意旨,自必須以均有 管轄權之共同管轄法院為限,原告3人始得一同對被告合併 提起共同訴訟,而原告3人既非向本件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對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 部分復均無管轄權,則本件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原告3人自不得為共同訴訟人共同起訴,本件自非 同一訴訟,況有關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之規定,並不以勞工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尚難認得 因保障勞工訴訟便利,逕違背法律規定而任意創設法律所無 之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是本院僅對於原告藍瑋廷請求部分有管轄權 ,而原告趙翊宏、吳璟男請求部分則應由管轄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趙翊宏、吳璟男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其二人請求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重勞訴-32-20241216-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九榮 被 告 樂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文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通訊處:新北市永和○○○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先前為被告之司機,專跑機場接送,後因認為車趟與 薪資結構不符合需求,原欲離職,然因被告表示略為:「如 原告繼續為公司跑機場接送,但若嫌收入少,不然將被告公 司之車輛用租賃方式,這樣除了跑被告公司派遣車趟,原告 也可以自己接送客人,就能夠多賺,而被告公司則是用拆帳 方式給予跑機場接送之酬勞」等語,原告考量可以增加收入 之誘因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租購)(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交付車牌號碼 000-0000號(現代汽車,里程數為12,747公里,下稱系爭車 輛)給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依被告要求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押金(原告認為係預付款,但被告辯稱為 保證金),及按月每月繳納2萬9,000元。嗣被告派車時將車 資低報,故原告於113年年初向被告口頭表示不願繼續以此 模式配合,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4月25日收到被告回函亦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復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交還車輛(里程數為 66,389公里)。而系爭車輛原廠之新車報價為158萬元,里 程數12,747公里時市價為120萬元,而里程數66,389公里時 市價為110萬元,價差僅有10萬元左右,惟被告竟提出以系 爭契約期滿時之總金額即204萬元計算,以致於價差為50多 萬元,原告自然不能接受。  ㈡又原告雖變成租賃車趟,每個月支付租金,然原告依然要受 到被告指派車趟,每個月至少要接受被告指派車趟100次以 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難認得自由自主接派車輛,根 本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被告對於原告甚至有管理處罰條款( 即系爭契約附件一),且被告可以據此處罰條款停派車輛, 讓原告可能因此沒有收入,則原告與被告關於車輛派遣才有 收入,具勞務對價性且有上下指揮關係,併參以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後,被告給付項目根本沒有差異(均為肯譯單、 公司單、空趟及出勤獎金等)。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契約設計 原告,形同變相繞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僱傭關係之 限制,亦無投保勞健保,藉此降低成本,甚至限制原告應承 接之車趟,然對於被告未派足夠車趟時,卻無等同之處罰條 件,既然系爭契約記載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亦無磋商之能力 ,但系爭契約卻多有限制原告之情形,可推知系爭契約為不 對等之契約,再參酌原告必須配合車趟,且並非僅係完成接 送,而應於接送期間有許多限制與處罰,原告顯然具備高度 之從屬性,故應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因僱傭關係根本不 該出現員工給付金錢予雇主之情形,故兩造間約定保證金係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 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另倘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則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應屬無效,原告 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該30萬元之法律或契 約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⒈系爭契約應為一般租賃汽車契約:  ⑴被告在原告要求解約時,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第23條 之車價差額,並表示原告係「租購」,根本不能解約等語, 然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故契約內容為被告單方製作,仍 應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當事人真意,而依兩造當初之協議,原 告僅係為多接車趟,並無購車打算,況系爭契約並未論述車 輛所有權歸屬,甚至並未特定車輛,亦即被告只要交付同等 級或同性質之物,性質上較接近一般租賃車輛時,只能選車 輛類型,然無從指定要駕駛之車輛里程數、車牌號碼等。  ⑵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注意義務之約定,亦與民法關於 租賃規定相同,與買賣規定不同,難認為租購,且後續約定 禁止出賣等行為,惟原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何以不能出賣? 足認該約定亦適用於一般租賃關係甚明;系爭契約第11、13 條約定,既然租購之承租人才為實際上所有權人,車輛擦撞 及毀損、被偷等情形,根本不用通知甲方(即出租人),反 而一般租賃汽車,因汽車實際上為出租人所有,當然有通知 出租人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為一般租賃汽車而非租購汽車 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8條甚至約定「乙方(指原告)欲續租 本車輛者」、「取得甲方(指被告)之同意」等語,惟租購 既然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何來續租需由甲方(指被告 )同意之可能,堪認單純名稱為「租購」,惟實際內容與租 購根本無關。  ⒉系爭契約第4條「頭期款」之文字,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兩造於簽約時當時講好係押金,但是之後每個月去扣,性質 上接近預付款,則此30萬元應攤付至60個月內計算(每月50 0元),亦即實際上每月租金應為2萬9,500元,每月扣除500 元後,租金為2萬9,000元,原告自112年9月10日起承租至11 3年4月18日終止,按月計算租賃期間為7.27月(8天/30天=0. 266),被告可扣除額為3,635元,其餘預付款未扣除部分為 29萬6,365元,亦即30萬元係包含於60個月租期,然提早終 止租約,即應按比例退還。惟原告於113年4月初前往被告通 知要還車解約時,被告負責人表示:「30萬元是保證金,保 證金沒有在還的,況且還要用來扣除第23條約定的車價損失 。」等語,故拒絕讓原告當天終止契約還車,然就算係租購 用保證金,亦應於扣除損失後,餘額返還予原告,故系爭契 約第4條所載「頭期款」,性質上應為押金或預付款。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或預付款30萬元:   審酌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惟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僅有對承租人有處罰之規定,但對 於出租人並無相關處罰之規定,亦導致限制提前終止之效果 ,對兩造而言,明顯造成承租人即原告,只有責任而沒有權 利,而出租人即被告,只享有權利而沒有義務,故僅有懲罰 原告或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約定均屬顯不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語意不明 ,且原告接受被告派車使用系爭車輛,導致里程增加,縱然 車輛里程增加影響二手價值,仍係因被告受益才導致,此將 導致無從計算所謂損失,更何況被告收回車輛,收回時既然 保有車輛可繼續用於出租他人,究竟何來車價損失,故認系 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亦因無從理 解而非屬兩造契約合致之範圍。是以,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 約定不應拘束原告,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保有原告之 30萬元,自應返還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網路人力銀行招聘承攬機場接送業務之司機,並提 供租購形式之業務配合模式給予司機選擇。原告係於112年8 月30日簽訂承攬業務合約書,原告於當時即已瞭解兩造為承 攬關係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復於112年9月10日再與被告簽 訂系爭契約,向被告約定分期租購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 間自1l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9,00 0元,共計5年分60期清償,而簽約前本應由原告每月給付被 告3萬5,000元,而無須給付頭期款,惟經兩造協調後,改由 原告給付頭期款30萬元,之後再變為每月給付被告2萬9,000 元,另承攬報酬及計算方式則如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所載 ,被告並鼓勵原告積極努力接單承攬司機接送業務,以增加 收入。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不過數個月後,即於113年4月18 日毀約,且屬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 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標題抬頭及寫明係「租購契約」,並經兩造 基於自由意思表示分別簽名及蓋章簽署,契約當然成立並生 效,兩造皆應依據各契約條款及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其權利與 義務,不容為求卸責,而刻意扭曲其真意。而租購係一種信 貸購物之形式,買方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先取得貨品,待 付清貨款後便可正式擁有貨品。而現在一般租購的運作形式 ,係由賣方替買方安排出資者先購買該貨品,然後出資者與 買方簽訂租購合約,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期內 ,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貨品 ,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選擇 是否購買該貨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到貨 品之所有權。租購合約內一般列明買方已付之首期款、每期 付款額及應給付期數。  ㈢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亦與僱傭關係毫 無關聯,實際上被告僅係基於承攬關係,請原告按照兩造約 定之承攬契約及租購契約所規範之派車、出車、以及對於承 攬關係下所應遵守之行為舉止規範,加以規定及進行管理與 追蹤執行進度,原告亦有拒絕接單之權利,以及依據附條件 買賣方式之分期付款方法,繳納租購之租金,純屬本於承攬 關係及租購關係所做之公司管理行為與措施,原告完全有自 主性可以決定是否配合遵守承攬之業務。故原告濫用僱傭關 係曲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而提出各種悖於租購契約之 主張,實屬謬誤。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30萬元 之頭期款,並按月收取分期款,皆屬依法有據並有法律上之 原因與理由,故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主張返還30萬 元,實在難以置信與理解。  ㈣此外,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 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又依照系爭契 約第23條約定內容,無論被告是否契約期滿皆須支付履約價 金。故被告實際上才是兩造紛爭過程中之真正受損害者,原 告須再對被告支付足當時車價差額及被告所代墊款項,共計 51萬4,140元(計算式:靠行費2,000元+迷你龐德GPS900元+ 燃料費2,610元+牌照稅2,278元+保險費用5,299元+罰單代繳 及手續費1,720元+租購第7期至第60期共計156萬6,000元—系 爭車輛出售價格112萬元+發票稅5%5萬3,333元=51萬4,140元 )。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 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 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 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 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 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421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混合契約係指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 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此二個 以上之有名契約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被告則主 張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已明載為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其後雖括號註記為「(租購) 」,然綜觀系爭契約條文之內容,除第4條所列「頭期款」 似與買賣有關外,未見有任何買賣契約應有之內容併列其中 ,而被告雖稱:系爭租金是屬期付款云云,然並不爭執雙方 並未約定系爭車輛不計分期利息之價金為何等情,則此已與 買賣契約應就標的物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扞格,且亦無 從計算分期之利率究為若干,是否已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 自難認除租賃契約外,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自亦無所謂 混合契約可言。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 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1.違禁品。2.危險品。3. 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乙方(即原告)不應在約定範 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 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終止 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 賠償。」、第18條約定:「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 營業期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等內 容,足見原告須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倘有 違約,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並收回車輛,甚至租期屆滿時,續 租與否,尚須取得被告之同意,復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原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約定,自與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定義並不相 同,實難認定原告按期繳納之租金,具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之性質。況被告既自陳:在租購合約,會列明買方須在指定 期內,定時分期付清貨款,在分期付款期內,買方只是租用 貨品,待租約期滿後,買方有權根據租購合約上訂明之售價 選擇是否購買該商品,當買方選擇購買並付清貨款後,便得 到貨品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13頁),足見雙方 縱有簽訂租購契約,亦當會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買方具有購 入與否取得所有權之選擇權,而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 足見亦非被告所稱之租購契約。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應定性 為車輛租賃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租購契約及附條件 買賣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以請求之一方與受 益人有給付之關係為前提。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 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而所謂「給付欠缺目 的」,則包含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 目的不達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31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 ,給付被告系爭30萬元,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首應探究系爭款項之法 律上性質為何,以及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不存在,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保證 金之性質,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民法第247 條之1第2至4款、同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   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4條第5、6項雖有關於派遣車趟之約定,然此亦係因該車 輛租賃契約而生,有關原告勞動力提供部分,無論係僱傭契 約或係承攬契約,尚難認與系爭契約所含租賃契約內容部分 ,具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之程度,自難認定系爭契約屬混 合契約。況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就勞動力提供部分另有 於112年8月30日簽立承攬業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 。再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係依被告要求先 給付30萬元為押金等語,足見係因車輛租賃之約定而交付, 而與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以 系爭款項為雇主向受僱員工收取之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款項既與 兩造間勞動力提供之約定無涉,是兩造間有關原告提供勞動 力部分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之爭點,本院即毋庸併予審 究。  ⒊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以系爭款項屬車輛租賃押金之性質,因 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 分:    查系爭款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文字之記載雖為「頭期款 」,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車輛租賃契約,則所稱 「頭期款」自非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又兩造並不爭執原告自 租賃期間開始後至終止日止,均有按期繳付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每月租金2萬9,000元等情,是系爭款項亦非屬預付之租金 ,而衡諸一般租賃契約之簽訂,常以押租金之交付,作為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堪認系爭款項應具 有押租金之性質。又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提前終止,是原告 給付押租金之目的嗣後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至系爭契約第23條固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須支付當 時車價差額等內容,被告並抗辯原告另應賠償車價差額及代 墊款51萬4,140元云云,然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主張抵付,且 已另案起訴原告請求給付51萬4,14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9號一案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有關系 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爭點,本院亦毋庸另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勞簡-107-2024121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葉豐羽 被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訴訟代理人 李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另就兩造應補 正事項說明如下:㈠原告應補正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明細, 並計算受僱被告期間之總提繳金額。㈡被告應補正原告自110年10 月起至111年12月止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並說明薪資清冊內110年 10月、111年4月及112年9月之工資及各月份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6

PCDV-113-勞訴-75-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