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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楊靜婷  住 ○○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薪資)強制執行,惟本件應 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CTDV-114-司執-9792-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政鴻即五甲工程行(獨資) 王彥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4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23日 3,780,000元 2,100,000元 未載 113年12月2日

2025-02-08

TNDV-114-司票-141-2025020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邱薀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8元,及其中新臺幣26,307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278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約定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至113年1月29日止,共有簽帳款26,307元未付,且於 113年6月27日前產生循環利息4,676元、違約金295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 答辯如下: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於消費商店簽名確認之簽單為 憑,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所提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消費確實 有部分為被告之消費,且被告先前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帳單, 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相同。然被告居住於嘉義市時,住址信 箱郵件經常缺漏,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付款。另依原告所 提信用卡消費對帳明細顯示,被告最後消費月為111年3月, 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聲請支付命令,消費代墊款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與信用卡帳單等為憑。被告亦 自承曾為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消費,收受之信用卡帳單金額 與消費金額並無不合(參卷宗第54頁),則原告所為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原告應提出被告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始屬善盡舉 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之情形,業已提出 110年12月至113年6月27日之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如被告 對於各筆消費帳款有疑義,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 定,應由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 知原告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要求原告向收 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之約定條 款)。依上述約定,原告僅於被告對「當期」消費明細帳款 有疑義,且同意負擔費用調取簽帳單時,始有依約調取簽帳 單之義務。被告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提出消費明細對帳單之 各筆消費簽單以為舉證,與兩造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稱原告未合法通知繳款云云,此與其到庭所稱曾收受原 告寄發之帳單,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金額並無不符等情迥異 ,尚非可採。另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被告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月)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 未清償,除被告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原告催收方式 辦理外,原告應按約定依被告指定之帳單地址寄送帳單。如 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7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原告查詢 ,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 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申請 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原告 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為應送達之 處所,原告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被告最後通 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 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依此,原告既已向被告指定之 嘉義市地址寄送通知,於通常郵遞期間後,即已推定合法送 達。被告若認未受合法送達,自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信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被告另稱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載最後消費日為113年3月,依 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之消費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1款明文 限定債權主體為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並未包括發卡機構 在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 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 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 權,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為15年,並非2年。被告謂原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26,307元及循環利息4,6 76元、違約金295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核屬 有據。另依原告所提113年6月之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帳單 結帳日為113年6月27日(參卷宗第125頁),亦即113年6月2 7日以前之利息均已列入帳單計收,就本金26,307元之利息 ,自僅能自113年6月28日起計算,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7日 起計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非允當,就113年6 月27日當日重複請求之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31,278元,及其中26,30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59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先位 原告 朱金泉 被位 原告 朱俊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路00巷00號3樓之前側套房 騰空遷讓返還予先位原告朱金泉。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先位原告朱金泉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朱金泉以新臺幣91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先位原告朱金泉每期以新臺幣3,1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得因 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 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 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位原告朱金泉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所 有權人,朱金泉於其上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之3樓建物,並 委由其子即備位原告朱俊霖代為管理。由朱俊霖與被告就3 樓前側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 7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 0元,並收有押租金1萬9,000元,自108年11月9日後雙方改 以口頭約定,原租賃契約並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 110年起有多次拖欠租金之情形,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早已 抵扣租金殆盡,朱俊霖遂於112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收到通知後向朱俊霖稱會給付後續租 金,然僅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同年9月份之租金,至113年 初皆未再繳付租金,朱俊霖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14日即113年1月30日為契 約終止日,並請求被告搬遷、清空系爭套房內之個人物品,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及 第4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 存建物3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金泉。⒉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至前項建物騰空返回之日止,按月給付朱 金泉9,5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未保存建物3 樓之前側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朱俊霖。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朱 俊霖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第 一項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朱俊霖之日止,按月給付朱俊霖9, 5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朱俊霖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套房外觀照片為證(見重簡卷第19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第53至5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 約既已到期,先位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先位原告,洵為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 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 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 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 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 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 年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30 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套房,經先位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返 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9,5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先位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先位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 原有租金即每月9,500元為妥,是以先位原告主張被告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500 元之利益,並致先位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 予認定,則先位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租賃契約屆滿後,即自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每月以9,500元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先位原告,並應 給付先位原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系爭套房騰空返還先位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先位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就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07

PCDV-113-訴-2228-202502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1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彥傑              住○○市○○區○○○○○0000號信箱 債 務 人 劉素月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及郵局開戶資料,惟 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416-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王盈之 被 告 王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0.78%計算,並約定如 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且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 金196,779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477-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川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川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車禍肇事逃逸之人,竟貪圖不法獲利 ,應謝弘軒之邀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面頂替實 際肇事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有詐欺、洗 錢、過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員警已經由調閱監視畫面確認實際肇事之人,尚未因被告 頂替行為而出現錯誤之偵查結果,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為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收取之2萬元,為其為了犯罪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王彥川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川與謝弘軒(另行偵辦)意圖隱避民國112年3月21日7 時4分許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五福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 犯人,竟由謝弘軒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請王彥川於112年 5月2日12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自強路派出所 ),謊稱肇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為王彥川,而 頂替肇事逃逸案之犯人。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進行比對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彥川之自白, (二)證人宋香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周勁谷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112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 詢筆錄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06

KSDM-113-簡-3945-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展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延銘 訴訟代理人 劉侑承 張維騰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 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6

CYDV-112-建-19-202502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2、14095、14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共犯46罪,罪名及刑度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1支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陳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托尼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托尼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張凱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再由「托尼阡」指示陳柏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 取時間、地點取得帳戶所有人張凱翔寄送之包裹,將包裹內 之提款卡取出,裝進信封袋後,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警民街路 旁某處,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含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 示),再由陳柏安依「托尼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 犯罪所得。嗣警方於113年10月28日12時5分許,發現陳柏安 在嘉義縣○○市○○路00號○○郵局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張 凱翔所有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非本案審理範圍)而逮捕之 ,並扣得陳柏安所有,供與上手聯繫之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告陳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4條第1項)。被 告與「托尼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詐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 於持之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朱 秋樺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具有事件之客觀因 果關聯性,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審酌被告陳柏安自陳因從事太陽能工程,手部受傷而無法工 作,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其因自身經濟困窘,即為 本件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仍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無資力,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 直接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而因被告尚有同時期之相類案件在偵查中( 被告亦坦承犯行),爰不就本案訂應執行刑。 (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沒收:   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自承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共新臺幣1萬9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 交上手,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張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xunbekaaanntxx」向張凱翔通知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向張凱翔佯稱:獎金無法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張凱翔寄送提款卡方便入帳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其所有如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6日18時38分許,從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站,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 113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朱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出行必備」向朱秋樺表示其參加之抽行李箱活動有中獎,復以捐款做愛心可再抽獎1次,待朱秋樺抽中1萬元後,以匯款失敗為由,要求朱秋樺提供其他帳戶測試云云,致朱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翔) 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宋曜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吸引宋曜隆加入LINE群組「開心賺錢」,再以LINE暱稱「林雯琪」向宋曜隆佯稱下載使用「弘鼎Plus」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曜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 於113年10月5日16時56分至5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勢在必得-季柔」、「弘鼎線上營業員」向李秀美佯稱下載使用「弘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5日18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5日18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 於113年10月5日19時5分至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王于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完成任務獲獎之廣告吸引王于歡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LINE群組「活動總召樂樂」向王于歡佯稱要衝高廠商業績,匯款操作發廣告可獲得返款回饋金云云,致王于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5日16時23分許,轉帳2萬7,70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5日16時35分許,轉帳7,400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5日17時9分至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5千元,合計3萬5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柏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遊戲測試廣告吸引劉柏伸,以LINE暱稱「樂樂」向劉柏伸佯稱如協助購買電器商品衝高銷量,可獲得返款獎金云云,致劉柏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19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5日20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00號全家超商四海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一璇︻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der結識謝一璇,再以LINE暱稱「MIN」向謝一璇佯稱其為博客來電商,請求協助挑選商品,並希望謝一璇註冊賣方帳號云云,致謝一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22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YIMVARARAK KAI WIT) ①於113年10月5日23時1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1樓朴子國泰人壽大樓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10月5日23時19分至2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佳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舒適睡眠」通知林佳諺中獎40萬元,復以LINE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江河」、LINE暱稱「李妙雪」向林佳諺佯稱會先匯款10萬元,惟未開通第三方支付無法轉帳、需做銀行認證云云,致林佳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52分許,轉帳2萬9,090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分許,轉帳4萬9,993元至右列帳戶。 ④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分許,轉帳2萬2,02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①113年10月15日15時51分至16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9千元,合計7萬9千元。 ②113年10月15日16時8至2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2萬、1,200元、9,800元,合計7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王彥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舒適睡眠」向王彥舒表示可參加IG回饋抽獎活動,王彥舒抽中10萬元後,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向王彥舒佯稱因查詢不到中獎紀錄無法入帳,由LINE暱稱「李聖昌」協助處理云云,致王彥舒陷於錯誤,依「李聖昌」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8分許,轉帳3萬99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5分至2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合計3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賴建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健康座椅」通知賴建銘中獎16萬6,666元,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賴建銘佯稱因其所提供玉山銀行無法接受大額轉帳,須解除轉帳限額云云,致王彥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49分許,轉帳6萬9,05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3分至55分許,在嘉義縣○○市○○0之0號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合計6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韻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知陳韻如中獎,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徐豪澤」向陳韻如佯稱,匯款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申請貸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8日12時43分許,轉帳4萬7,05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9分許,轉帳2,95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①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1分至5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4萬7千元。 ②於113年10月18日13時12分至13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合計5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轉帳9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8分至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10萬元。 11 蕭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晶采人生」通知蕭孜宜中獎,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如恩」向蕭孜宜佯稱需要操作帳戶以解除交易限制云云,致蕭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4分至4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8日14時3分許,轉帳4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6分至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①於113年10月19日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9日0時13分許,轉帳3萬5,00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於113年10月19日0時15分至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庫商銀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12 黃文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抽取模型廣告吸引黃文俊,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黃文俊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聖昌」向黃文俊佯稱匯款失敗,轉帳額度受限致,需以第三方金流方式操作云云,致黃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1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林宛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能量晶屋」向林宛穎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林宛穎抽中16萬6,666元後,以獎金匯款需要先做銀行帳戶測試,要求林宛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0日21時53分許,轉帳2萬9,137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0日23時37分許,轉帳4萬9,984元至右列帳戶。 ④於113年10月20日23時41分許,轉帳1萬7,106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①於113年10月20日21時57分至5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合計2萬9000元。 ②於113年10月20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合計6萬6千元。 ③於113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6萬7千元。  (含附表一編號16陳思羽匯入1萬5997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施芊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旅行之家」舉辦抽獎活動,施芊卉抽中10萬元後,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客服專線」向施芊卉佯稱需測試帳戶云云,致施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0日22時8分許,轉帳2萬989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於113年10月20日22時12分至13分許,在嘉義縣○○市○○○00號全家超商四海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千 元,合計2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思羽︻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優雅收納」向陳思羽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陳思羽抽中頭獎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楊小姐」向陳思羽佯稱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領獎金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1萬5,997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被告提領時間同編號13告訴人林宛穎②。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施雅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kutske199」通知施雅文抽中獎品及獎金16萬6666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施雅文佯稱因帳戶有問題需要驗證云云,致施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7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千元,合計6萬4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呂怡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fetshwop2」通知呂怡儒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向呂怡儒佯稱獎金轉入失敗,帳戶需要驗證云云,致呂怡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轉帳2萬4,9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6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瑟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husstus2」通知陳瑟雅中獎10萬元,再以LINE暱稱「陳江河」假冒金管會專員向陳瑟雅佯稱帳戶因長期未使用無法匯款云云,致陳瑟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14分許,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至34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1千元,合計6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4分許,轉帳4萬9,099元至右列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9分至5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19 黃云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旅行舒適」通知黃云柔中獎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建明」向黃云柔佯稱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需資金流動才能解決云云,致黃云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3分許,轉帳4萬9,08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站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0 陳憲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命運啟示」通知陳憲宥獲得抽獎資格,復以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陳憲宥抽中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如恩」向陳憲宥佯稱所提供中信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領獎金云云,致陳憲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3分許,轉帳3萬16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至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朴欣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千元、2萬9千元,合計6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婉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udryashowvaldt1991」通知林婉婷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待林婉婷抽中獎金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林婉婷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許,轉帳2萬9,035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洪翠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運行晶界」舉辦抽獎活動吸引洪翠檎參加後,向洪翠檎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洪翠檎抽中16萬6,666元後,以獎金匯款需要先做銀行帳戶測試,要求林宛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2分許,轉帳4萬9,01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轉帳4,015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21分至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8萬9千元,合計18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蘇姿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pats818」舉辦抽獎活動吸引蘇姿容參加後,向蘇姿容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蘇姿容抽中16萬6666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建明」向蘇姿蓉佯稱無法匯款,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做測試云云,致蘇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轉帳1萬1,111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3年10月23日15時3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7分至4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①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7分至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 24 劉奕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husstus2」通知劉奕蘭抽中行李箱、10萬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向劉奕蘭佯稱匯款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劉奕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0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0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郭宜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廣告活動吸引郭宜蒨參加後,向郭宜蒨表示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郭宜蒨抽中16萬元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嘉宏」向郭宜蒨佯稱匯款失敗,將協助處理領獎云云,致郭宜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0分許,轉帳2萬16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0分至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陳映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ertzuiopo」抽獎廣告吸引陳映竹,待陳映竹抽中行李箱、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陳映竹佯稱轉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陳映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9分許,轉帳2萬30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妍分) 於113年10月23日19時至19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徐筠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udryashovaldt」抽獎活動吸引徐筠絜,待徐筠絜抽中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徐筠絜佯稱轉款撥款失敗,需對帳戶進行核定云云,致徐筠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轉帳4萬5123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轉帳2萬1,123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9分至34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合計14萬5千元。 28 賴筱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yle_melburme」舉辦線上占卜活動吸引賴筱涵參加後,向賴筱涵表示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賴筱涵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向賴筱涵佯稱交易失敗無法轉帳,因銀行有綁訂禁止第三方轉帳云云,致賴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轉帳4萬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14分至16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9千 元,合計8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莊子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幸運晶坊」向莊子葳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莊子葳抽中頭獎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莊子葳佯稱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莊子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轉帳2萬4,998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12分許,轉帳2萬4,05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徐詩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抽獎開運手鍊廣告吸引徐詩瑩,並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徐詩瑩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李嘉宏」向徐詩瑩佯稱銀行帳戶遭控管,無法交易,需製造金流方能解除管制云云,致徐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帳2萬9,0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37分至14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9千元,合計5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余建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林雅欣」、LINE暱稱「yaxin」向余建德佯稱其為康是美員工,公司有給資深員工福利,可透過康是美平台,以員工價購買公司產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余建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3日16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文孟) ①於113年10月3日17時31分至17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元大證民雄收付處,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②於113年10月4日0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4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林彩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向林彩萍佯稱可透過「Tru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3日17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算) 於113年10月3日17時19分至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民雄興平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周星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副食品活動吸引周星妘,再以LINE將周星妘加入「Sony品牌合作廠商」群組,向其佯稱購買物品衝人氣將會獲得獎勵,買越多獎勵越多云云,致周星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轉帳4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轉帳4萬3,500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至2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合計13萬4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李浩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j.yuuuu95」、LINE「Yu980101」結識李浩平,於113年9月28日、10月2日向李浩平佯稱請李浩平幫忙領公司周年慶禮物,並傳送網址與李浩平,致李浩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3日22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良) 於113年10月3日23時3分至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凌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凌嘉妤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要求凌嘉妤使用好賣+交易,復佯稱帳號異常,要求凌嘉妤伊指示驗證帳號,再佯裝中國信託客服LINE暱稱「張雅琪」向凌嘉妤佯稱需認證帳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凌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亞姿)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盧曉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盧曉築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凌嘉妤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楊專員」向盧曉築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認證賣貨便帳戶云云,致盧曉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楊季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領取泳衣廣告 吸引楊季真,並向其表示可抽獎,待楊季真抽中獎品及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楊晨光」向楊季真佯稱需先匯款成為會員才能保留中獎資格云云,致楊季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5分至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游勝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游勝翔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游勝翔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簽署專員」向游勝翔佯稱其帳戶未簽署誠信保障合約,導致帳戶遭鎖住,需進行帳號測試云云,致游勝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轉帳9,98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 於113年10月16日21時48分至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千元,合計6萬2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邱○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邱○潔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邱○潔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向其佯稱有到賣場下單但平台未認證無法撥款,需匯款解除限制云云,致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6日21時許,轉帳1萬1,05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0分許,轉帳1萬1,05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林榆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林榆庭購買其刊登在社群軟體Thread之商品,要求林榆庭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向其佯稱已匯款單款項無法匯入,並要求與其提供賣貨便客服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天進」向林榆庭佯稱需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林榆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2分許,轉帳9,996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3分許,轉帳9,998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4分許,轉帳9,998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暐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chiccohcp90」通知陳暐穎中獎,復以匯款可再抽獎1次云云,致陳暐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9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 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3千元,合計4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傅慧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體貼椅子」販賣椅子吸引傅慧祺,復向傅慧祺表示有抽獎活動,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莊子葳抽中獎金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李知恩」向傅慧祺佯稱因中獎金額過大涉及洗錢,需依指示提供資料才能領獎云云,致傅慧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3萬7,999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4分至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合計13萬4千元。 (含編號43許唐菱匯入4萬9,985元、4萬2,090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8,001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千元。 43 許唐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體貼椅子」舉辦抽獎活動吸引許唐菱參加後,告知抽中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許唐菱佯稱無法順利匯入獎金,需匯款證明帳號真偽云云,致許唐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轉帳4萬2,09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 被告提領時間同附表編號42傅慧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轉帳1萬6,035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城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千元。 ①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帳6萬2,10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9分許,轉帳4萬9,89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40分至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1千元,合計11萬1千元。 44 李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mmaccmmiller」告知李靜宜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江河」、「李妙河」向李靜宜佯稱無法順利匯入獎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做更新才能領獎云云,致李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4萬9,99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慧)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至15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合計9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鄭遇陽︻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virginiaccbb」告知鄭遇陽中獎,復向其佯稱需進行帳戶測試,要求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後再退還,並需提供金融卡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致鄭遇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2分許,轉帳4萬3,03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王威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神秘塔羅師」告知王威淳中獎且有抽獎資格,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小姐」向王威淳佯稱撥款失敗,需作帳戶認證才能將獎金匯入,並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王威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5日18時52分許,轉帳9萬5,502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靜宜) 於113年10月25日18時57分至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合計9萬6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托尼阡」、「阮8蕉」、「阮月蕉」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而獲取1萬9千元之報酬 2 ⑴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凱翔提供之貨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凱翔因遭詐騙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朱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秋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朱秋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宋曜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宋曜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宋曜隆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秀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秀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于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于歡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于歡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劉柏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柏伸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柏伸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佳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佳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王彥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舒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彥舒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建銘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經過 11 ⑴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韻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韻如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蕭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孜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蕭孜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文俊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文俊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林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宛穎提供之交易明細通知信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宛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施芊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芊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施芊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施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雅文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施雅文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呂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怡儒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詐欺集團假證件翻拍照片 告訴人呂怡儒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陳瑟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瑟雅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瑟雅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黃芸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芸柔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芸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陳憲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憲宥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憲宥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婉婷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婉婷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洪翠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翠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洪翠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蘇姿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姿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姿容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4 ⑴告訴人劉奕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奕蘭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奕蘭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郭宜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宜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宜蒨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6 ⑴告訴人陳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映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映竹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徐筠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筠絜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筠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8 ⑴告訴人賴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筱涵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賴筱涵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9 ⑴告訴人莊子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子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莊子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0 ⑴告訴人徐詩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詩瑩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詩瑩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1 ⑴告訴人余建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建德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建德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2 ⑴告訴人林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彩萍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彩萍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3 ⑴告訴人周星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星妘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周星妘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4 ⑴告訴人凌嘉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凌嘉妤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凌嘉妤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盧曉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曉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經過 36 ⑴告訴人楊季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季真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季真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7 ⑴告訴人游勝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勝翔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Messenger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游勝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8 ⑴告訴人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潔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9 ⑴告訴人林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榆庭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榆庭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0 ⑴告訴人陳暐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暐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暐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1 ⑴告訴人傅慧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慧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傅慧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2 ⑴告訴人許唐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唐菱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許唐菱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3 ⑴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靜宜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靜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4 ⑴告訴人王威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威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威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5 ⑴被害人謝一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謝一璇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謝一璇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6 ⑴被害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思羽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陳思羽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7 ⑴被害人李浩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浩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浩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8 被害人鄭遇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鄭遇陽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報警紀錄 49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YIMVARARAK KAI WIT)、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妍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文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亞姿)、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靜宜)交易明細表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轉入款項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50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照片(包裹及提款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托尼阡」等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提款卡3張(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張凱翔交付之帳戶)、智慧型手機2支;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依「托尼阡」指示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3-金訴-1062-20250205-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電子債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送達代收人 王彥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林○○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電子債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5-02-05

HLDV-114-司執-15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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