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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113年度執 字第7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章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章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 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羅章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0

TPDM-113-聲-246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113年度執字第51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彭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是本件更 定執行刑時,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 量刑期,惟不得逾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 之總和之範圍。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 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彭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0

TPDM-113-聲-263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汯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113年度執字第74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汯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汯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 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 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 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汯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PDM-113-聲-2568-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璇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之物,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 保管中,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字第1719、1908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99、115頁),足見本件聲請沒收銷燬 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案件予以 簽結,有該署簽呈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21至122頁),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3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至112頁)。 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管字第1719號。 二 白色透明結晶1袋(暨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實秤毛重0.2790公克(含1袋),淨重0.1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28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7頁)。 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保管字第1908號。

2024-11-18

TPDM-113-單禁沒-51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桐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桐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馬桐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 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 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 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內含不可析離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113年8月27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1、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毒品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4袋(含包裝袋4個) 1、編號1-3、6:白色透明結晶4袋。實秤毛重10.3930公克(含4袋8標籤),淨重7.690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餘重7.67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1.7%,純質淨重5.5137公克。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809號。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2個) 1、編號4、5: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實秤毛重4.5900公克(含2袋4標籤),淨重4.1060公克,取樣0.0059公克,餘重4.10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0.4%,純質淨重2.8906公克。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809號。  三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154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馬桐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桐俊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月24日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13年7月1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 101巷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袋(淨重 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1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 9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袋(淨重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淨重7.6900公克、餘重7.67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袋(淨重4.106公克、餘重4.1001公克)、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PDM-113-簡-3720-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德正 街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00毫 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 ,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8、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25至31、39頁),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 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1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既已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 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 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 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 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從事室內裝潢業、需扶養未成年女兒(見速偵卷第15、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14

TPDM-113-交簡-1494-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 、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 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 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 偵緝326卷第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 間隔數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554號卷第9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113年度紅字第1374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6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吳宗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分 別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犯行: ㈠、吳宗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 月20日某時,在被告友人苗栗縣中正路之朋友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12 年8月21日13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在上開分局安康 派出所,經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0000000 號)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吳宗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 月9日某時,在位於○○市○○區○○路000○0號之被告公司,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 12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吳宗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12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月星 旅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8月18日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G0000000號)1份、112年12月14日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3號)1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4日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 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 ,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於本署113 年毒偵緝字第326號案件(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554號案件)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送檢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出具之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因殘留有毒品而難以 析離,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DM-113-簡-3213-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即艋舺青山宮之管理人員,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神像金牌1面 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於民國113年2月11日9時20分許,在○○市○○區○○街000 號之艋舺青山宮3樓後方偏殿,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偏殿門後進 入,徒手竊取殿內媽祖神身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艋舺青山宮文化組長蔡祥麟 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祥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祥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簡-3848-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MUTIA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MUTIA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SITI MUTI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急速通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SPOR藍芽耳機展示 品1組(價值新臺幣1,980元),藏放於個人皮包內,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有異報告副理勵函臻,並在商店附 近攔阻SITI MUTIAH,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MUTIAH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勵函臻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 己的持有支配關係。竊取行為既遂或未遂,應就物之原持有 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來加以判斷。行 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支配 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完成 。經查,被告將所竊取之物藏放於個人皮包後離開商店,嗣 因店員在商店附近找到被告,進而報警處理,有前揭證人勵 函臻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已將他人財物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竊盜 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速偵卷第4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簡-3674-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敬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敬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敬耘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113年 10月22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餐 廳內飲用白萄葡酒約1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市民大道建復段地下停車場上路。嗣於同(23) 日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敬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27至31、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 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13

TPDM-113-交簡-145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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