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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少年吳○騏係朋友,緣乙○○前曾 與甲○○前發生糾紛,乙○○心有未甘,乃與少年吳○騏、洪OO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吳○騏於民國113年 3月29日凌晨2時48分許,無照駕駛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OO」等合計5人,前往甲○○位 於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住處,並紛持棒球棍等物,搗毀 甲○○所有監視器鏡頭、洗手台、電表、招牌、盆栽,暨鄰居 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二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易-1077-20250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所監視器畫面指認表2份、和解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財物,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盆栽1 盆外,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 49頁),其餘未扣案之盆栽裝飾品3個,因價值尚屬低微, 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黃淑美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11時4分許,在廖○○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 之1居所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 為其所有之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48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又於113年9月7日10時47分許,在廖○○上址居所前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廖○○放在門前為其所有之 盆栽裝飾品3個(價值約新臺幣2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廖○○發覺前開財物失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件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07-2025012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惠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政男 周從貴 林昆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寬 曾繡桂 陳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惟如在第二審始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必須變更無損於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 ,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同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 ,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其宗旨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 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 定主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政男、周從貴、林昆黨、林 俊寬、曾繡桂(下稱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周從貴應就被繼承人林芳、周美娟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上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 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被上訴人 林昆黨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磚造圍籬及 盆栽拆除;㈤上訴人就聲明第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113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林芳、周美娟之繼承人周筱涵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而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林昆黨 應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1.17平方 公尺之磚造圍籬、盆栽暨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昆黨不得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而,被上訴人洪政男、林昆黨、林俊寬、曾繡桂就上訴人上 開訴之變更,程序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55至4 59頁),又上訴人此變更後之訴訟,原訴訟標的袋地通行權 變更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與其在原審所主張者為同一,原訴之 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非可利用。尤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倘 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林昆黨僅能就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爭點於單一審級進行訴訟攻防,就其審級利益及 防禦權自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所主張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因其任意行為所造成,非不可預 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自不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1

NTDV-113-簡上-25-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輝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輝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清輝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 施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於網 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並自行從網路購得栽種大麻之設 備,另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 15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種子後,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 再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照料,使之發芽成株,而 長成大麻植株。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為警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詹清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8頁、院卷第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7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 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 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要自己拿來施用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148頁、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 案犯行,再考量被告栽種大麻係為自行施用,與大規模栽種 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不大,且被告取得種子、栽種時間非長,犯罪情節 要屬輕微,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就此為防禦權之行 使(見院卷第92頁),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 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2年11月初起為警查獲時止,在住處栽種大麻,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為 供己施用即栽種大麻植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植株數 量、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紡織廠工作,未 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 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7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級毒品 ,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 ,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加鹽沙士及三星品牌行動電話 ,亦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9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大麻植株 株 119 2 盆栽 個 17 3 水耕桶 個 2 4 育苗盆 批 1 5 植物支撐架 批 1 6 木柄棒 支 4 7 吸管 批 1 8 放大鏡 個 2 9 LED燈 個 1 10 灑水器 個 1 11 育苗塊 個 10 12 培養土 包 1 13 茶杯 個 4 14 加鹽沙士 瓶 1 15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支 1

2025-01-21

TYDM-113-訴-73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劉家吉 被 告 葉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購買2桶油漆後,即於當日22時30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油漆, 致該住處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物 因沾染油漆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持油漆,前往 臺中市南屯區大聖街原告住處門口潑灑油漆,致原告住處 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物因沾染 油漆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坦承 前開毀損犯行(見本院卷第45至52、95至99頁),並有案 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63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 開潑漆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損害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該項目悉述之 :   1、就原告請求自行清理之費用45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住處門口之盆栽、玻璃採光罩、樓梯、魚 池、磁磚等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 復原狀所需支出之油漆清除及清洗工程費用,即屬於法有 據。而依原告所述,其為儘速回復原狀,係於事發當時立 即委請親戚朋友協助善後(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件 既係原告委由親友自行清理,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 額之情形,惟觀諸原告事後委請專業清潔公司就遭潑漆之 大門全部門面鋁框含玻璃、採光罩全部鋁框含玻璃、全部 地板磁磚、牆壁磁磚加二丁掛磁磚三角紋路細清、樓梯磁 磚細清、植栽、魚池魚體水草石細清等應清潔細項,經評 估所需費用為45萬元,此有慕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斟酌原告於事發當晚委請親友 自當晚23時起協助清理店門口遭潑漆之損害,總共30人次 清理至翌日清晨6時始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者為限,並不包 括他人之物遭毀損之情形在內。   ⑵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潑漆之行為致其店門口之盆栽、 玻璃採光罩、樓梯、魚池、磁磚等財物因沾染油漆而受損 ,並未提及有何因此致生損害於名譽或心生畏懼之情,而 被告於另案中亦陳稱僅係因與朋友玩真心話大冒險輸了而 去潑漆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則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1

TCDV-113-訴-3292-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369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6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96號提 起公訴後,被告於審理期間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 第110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 示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大 麻植株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 6至2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大麻使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羅子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素緝字第11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 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 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2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8包 ①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編號1驗餘淨重25.209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29.972公克、編號3驗餘淨重44.773公克、編號4驗餘淨重90.425公克、編號5驗餘淨重93.209、編號6驗餘淨重85.313公克、編號7驗餘淨重92.074公克、編號8驗餘淨重43.990公克。 ③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AB2266-1、DAB2266-2、DAB2266-3、DAB2266-4、DAB2266-5、DAB2266-6、DAB2266-7、DAB2266-8)(見偵卷第149至163頁)。 2 大麻葉 3包 ①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編號9驗餘淨重64.271公克、編號10驗餘淨重16.711公克、編號11驗餘淨重45.554公克。 ③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檢體編號DAB2266-9、DAB2266-10、DAB2266-11)(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3 培養土 1包 - 4 培養植物棉 4個 - 5 大麻盆栽 27株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②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2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頁、第173頁)。 6 除濕機 1台 - 7 電風扇 1台 - 8 照明設備 1組 - 9 日光燈架遮光罩 1組 - 10 水箱馬達 1組 - 11 溫濕度計 1組 - 12 定時器 1個 - 13 農藥營養劑 1批 - 14 酸鹼度計 1台 - 15 電子磅秤 2台 - 16 夾鏈袋 1批 - 17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 18 研磨器 1個 - 19 捲煙紙及器具 1組 - 20 剪刀 1支 - 21 灑水器 1瓶 - 22 盆子 2個 - 23 抽風罩 1組 - 24 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25 監視器 1台 - 26 大麻吸食器 1組 - 27 測光器 1組 -

2025-01-21

TYDM-114-單禁沒-34-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輔 佐 人 陳奕全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雄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戶,與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戶周瑋倫為鄰居,詎陳俊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同年 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下 午4時50分許期間,先後在周瑋倫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門鎖 、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 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 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周瑋倫及其母親 陳淑貞已撤回毀損告訴),並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周瑋倫,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瑋倫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有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0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倫、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現場 照片共計27張。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暨被告之輔 佐人自承: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是被告,「甲宅」是 被告住處,「乙宅」是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 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 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 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告訴人 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殼 、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 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 現場照片共計27張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住處所為,因鹽酸、消毒水等液體造成 上開物品鏽蝕損壞,暗示告訴人恐會遭鹽酸、消毒水等液體 波及,確實足使人發生畏怖心,有告訴人周瑋倫警詢筆錄可 參,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舉動為惡 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撤回告訴狀可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 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已逾70歲,目前 走路仰賴助行器,聽力不佳,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現已不追究 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 、門鎖、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 液體,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 電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毀損告訴,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勘驗標的:警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 勘驗結果: ㈠警卷第27頁113年7月11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為「V ID_00000000_195823」,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4/07/ 11 16:48:36起至同日16:49:21止,檔案全長45秒,影片 係彩色畫面,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6:48:36至 16:49:13   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背對監視器,右手拿著白色水管站在畫面上方中間鐵捲門半開之住家(下稱「甲宅」)門前左前方黑黃條紋柱旁,低頭以水管內之液體左右來回噴灑甲宅門前之盆栽及物品。(即警卷第27頁上方之監視器截圖) 2. 16:49:14至 16:49:21   甲男將手中之水管轉向,將液體噴入甲宅左方之住家(下稱「乙宅」)右側之鐵窗內(即警卷第27頁下方之監視器截圖) ㈡警卷第29至31頁113年7月18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 分別為「VID_00000000_163931」、「VID_00000000_164103」 、「VID_00000000_164205」,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 4/07/18 17:03:24起至同日17:06:27止,影片係彩色畫面 ,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7:03:24至 17:03:55  甲男自甲宅走出,右手握助行器輔助行走,左手平舉於腰間,走至乙宅門前 2. 17:03:56至 17:04:50   甲男站在路邊右手伸向乙宅大門一下後,走近乙宅站在大門前,右手持一深色物品在門前上下左右移動一會。 3. 17:04:51至 17:05:30   甲男轉身走至乙宅右側鐵窗前。 4. 17:05:31至 17:05:42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 5. 17:05:43至 17:05:56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改伸至乙宅右側鐵窗下之牆面,於該牆面左右來回移動。 6. 17:05:58至 17:06:27   甲男再次將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左邊後,轉身走回甲宅。

2025-01-20

TNDM-113-易-242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0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2 日16時41分許,在姚力文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合江花市之花店內,徒手竊取姚力文所有之石膏琉桑1盆 、針葉沒藥1盆、象牙宮1盆等共3盆盆栽(總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450元),得手後再於櫃台結帳僅81元之商品掩飾 後離去。 二、案經姚力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被告劉子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告訴人 姚力文於偵查中指訴;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 及蒐證照片9紙、竊案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 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於訴訟外以 新臺幣7450元和解,有和解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4032號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如再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4-簡-112-20250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壞木花盆架、盆栽、紅龍柱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損壞告訴人阮婕湄所有之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1號   被   告 吳昱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萱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阮婕湄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室之美睫美甲店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壞該店前阮婕湄所有之木花盆架、盆 栽7個、紅龍柱1支等物,致本案前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阮婕湄。嗣經阮婕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婕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摔店家花圃、盆栽等情,惟辯稱:我當時並無意識,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2 告訴人阮婕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受損外觀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上開物品有遭毀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因酒醉而於上開時、地滋事,並破壞告訴人店門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PDM-114-審簡-45-202501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金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0至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中正路1段之仁里市場內某攤位,與友人一起飲用特級紅 標純米酒1瓶(300毫升,酒精濃度22%)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仍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前時,自行撞擊路旁盆栽而倒地,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7-27、31-3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騎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酒駕上路後發生自撞事故,堪認其確因飲酒而 影響其駕駛能力,然幸未造成其他民眾傷亡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尚非嚴重,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HLDM-114-花原交簡-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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