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30日113年度潮秩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0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即被移送人居所地,以長時間於居所地門前放置白色強光
燈照射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華住家之方式滋擾住戶,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置燈光係朝下照射,劉榮華認為
造成滋擾係其心態問題,且劉榮華家的探照燈也對準我家小
門門口,每天閃個不停,也造成抗告人一家有被滋擾的感覺
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語、行動對場所秩序
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視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
抗告人使用之燈源並無向地面照射時,光源集中在地面並向
四周發散之情形,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又抗告人自113年1
1月1日起,晚間不定期在自家門外之電錶上方放置強光燈,
不時觀察燈光朝向是否往劉榮華住家,並逐日調整強光燈之
擺放位置與燈光強度或顏色等節,亦據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
明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安寧秩序之故意
,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
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
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抗告人辯稱未藉端滋擾住
戶,是為驅離流浪狗云云,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劉榮華於其住家外所設燈光是否達滋擾其他住戶程度,與抗
告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乃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M-114-潮秩抗-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