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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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洪安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9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安平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9日16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之6。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唱歌糾紛,以作勢翻桌並      至廚房拿取菜刀之方式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俊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 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M-114-豐秩-10-20250319-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劉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 度內警偵秩字第1138001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華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款部分,不罰。 其餘移送部分均駁回,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榮華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5 8分至13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家前之巷內 大聲喧嘩,並向周邊鄰居誣賴係關係人賴冠宇向環保局檢舉 其門口盆栽,致關係人遭鄰居誤會,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72條第1款、 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 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 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行為人主觀上須有 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且該散布謠言之 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在巷道內與鄰居口述遭檢舉花 盆等語,業經關係人與被移送人提出監視器影片為證,惟自 雙方提出之影片與譯文以觀,被移送人雖有以手指斜前方之 動作,但並無一語提及關係人姓名。且被移送人與其中一名 鄰居之對話提及「環保單位就來開始拍照,說這不是他的業 務就回去」等語。縱然如關係人所指稱,被移送人向其他鄰 居主張係由關係人檢舉,該內容亦無可能使聽聞者心生畏懼 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依上開卷內現存資料,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另按①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 鬧,不聽禁止者。③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款、第3款所明定,乃專處罰鍰事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 規定,屬由警察機關裁處。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 機關自為處分,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應為移送駁回之 諭知,將該部分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8

CCEM-114-潮秩-13-20250318-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梁美雲 張國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0日竹縣湖警秩字第1140001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美雲、張國威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美雲、張國威(以下合稱被移送 人2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由被移送人梁美雲提供其姓名 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復由被移送人張國威提供其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門號),註冊並認證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000000000帳號 (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嗣被移送人2人即於露天拍賣 網站貼文公開販售如附表所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用 器械(下合稱本案警棍)。因認被移送人2人均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的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是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法理,本案被移送人2人所為 ,是否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要件,自 應由移送機關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移送機 關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2人有前述移 送意旨所載行為之心證,當應依前揭規定為被移送人2人不 罰之諭知。另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2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2人於警詢之供述、民眾檢舉信 函、行政院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 告、露天拍賣網站提供之本案帳號註冊資訊、本案門號之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警方詢問被移送人2人,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梁美雲辯 稱:我沒有註冊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也從來沒有在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出售過任何東西,我之前信用卡有遭盜刷的紀錄, 我懷疑自己的年籍資料因此遭人盜用等語;被移送人張國威 則辯稱:我現在使用的並非本案門號,也沒有在露天拍賣網 站刊登出售過任何東西,我之前曾經遺失手機,只是太忙了 沒空去停用本案門號,因此可能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係於113年3月9日註冊,註冊人登記為被移 送人梁美雲,且亦係登錄被移送人梁美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至於認證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手機號碼,則為本案門號, 該門號目前為被移送人張國威申登使用;而本案露天拍賣帳 號因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本案警棍,於113年7月 6日經民眾向警方檢舉,本案警棍乃屬行政院內政部公告禁 止公然陳列之器械等情,有本裁定理由欄三所示之各項證據 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移送機關雖以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註冊資訊、本案門號之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為據,主張被移送人2人確有公然陳列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舉,然而:  ⒈被移送人梁美雲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均在新竹縣新豐鄉,被移 送人張國威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則均在桃園市大溪區,且2人 不論學經歷、職業、年紀均有相當大的差距,此觀被移送人 2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即明;且被移送人張國威於警詢明確表 示,其與被移送人梁美雲並不認識等語,因此被移送人2人 在日常生活中幾乎可謂毫無交集。在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被 移送人2人會共同使用同一拍賣網站帳號、甚至一同販賣商 品,因此本案露天拍賣帳號是否係被移送人2人所註冊認證 ,已明顯存疑。  ⒉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知被移送人梁美雲 於112年2月確實有信用卡遭盜刷之紀錄,被移送人梁美雲並 於112年3月12日即掛失其遭盜刷之信用卡等情,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1 775號函在卷可參。準此可知,被移送人梁美雲表示自己可 能因為信用卡盜刷而個資外洩等語,並非全無所據。  ⒊至被移送人張國威於警察通知到案一開始,提供予警方之聯 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本案門號等情,觀諸其警 詢筆錄自明。是被移送人張國威陳稱手機曾經遺失,已新辦 門號,先前所用的本案門號已未再使用,可能因此被盜用等 語,亦非全然無稽。  ㈢綜合以上,依移送機關各項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露天拍 賣帳號是使用被移送人2人的個資所申辦,但尚不足使本院 獲致「被移送人2人就是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實際註冊人」 的確信,因此更無從推論本案警棍係由被移送人2人所公開 陳列販售。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逕認被移送人2人係本案露天拍賣帳號 之實際註冊人,亦難認定其等確係本案警棍之公然陳列者,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2人有移送意旨所 稱之違序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本案警棍資訊 編號 項目 備註 1 YRG甩棍防身合法男女戴自衛伸縮棍打狗三節棍子甩棒機械棍破窗棍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2 YRG甩棍合法防身武器隨身攜便攜伸縮棍子車載防狼方爆用品工具破窗棍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2025-03-18

CPEM-114-竹北秩-5-20250318-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9日信警偵字第1140005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國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國聖於民國114年2月3日1時2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正 氣路口紅燈右轉,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警詢問車內有無違禁 物品後,被移送人主動向警方交付空氣槍1把,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獲前 開空氣槍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 第39頁)在卷可稽,又有該空氣槍1把扣案可證,足認扣案 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稱:本案空氣槍係放置於駕駛座下方,因住家附近很多野 狗,為了要嚇阻他們,其平常出門沒有攜帶空氣槍之習慣等 語(本院卷第10-11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未將上開空 氣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 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有空氣槍,足認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 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 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使用扣案之空氣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 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 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TDM-114-東秩-5-20250318-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亞陞 陳俊元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40005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陞、陳俊元共同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路旁。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在鄰近房屋之牆角處以打火機焚燒信件、照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 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2人共同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 、鄰近房屋之牆角處以打火機焚燒信件、照片,經民眾報案 ,員警到場處理發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人供承在卷,並 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及新竹 市東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上 開行為地點既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而 被移送人2人在該處鄰近房屋之牆角以打火機隨意焚燒信件 、照片,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焰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 之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 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5-03-18

SCDM-114-竹秩-13-20250318-1

潮秩抗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30日113年度潮秩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20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即被移送人居所地,以長時間於居所地門前放置白色強光 燈照射證人即被害人劉榮華住家之方式滋擾住戶,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設置燈光係朝下照射,劉榮華認為 造成滋擾係其心態問題,且劉榮華家的探照燈也對準我家小 門門口,每天閃個不停,也造成抗告人一家有被滋擾的感覺 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語、行動對場所秩序 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審視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圖, 抗告人使用之燈源並無向地面照射時,光源集中在地面並向 四周發散之情形,抗告人所辯顯無足採。又抗告人自113年1 1月1日起,晚間不定期在自家門外之電錶上方放置強光燈, 不時觀察燈光朝向是否往劉榮華住家,並逐日調整強光燈之 擺放位置與燈光強度或顏色等節,亦據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 明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社區住戶之安寧秩序之故意 ,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 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 罰禁止「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抗告人辯稱未藉端滋擾住 戶,是為驅離流浪狗云云,顯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本院簡易庭以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劉榮華於其住家外所設燈光是否達滋擾其他住戶程度,與抗 告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乃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8

CCEM-114-潮秩抗-1-20250318-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凱叡 鄭力瑋 葉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170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凱叡、鄭力瑋、葉志偉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 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凱叡、鄭力瑋、葉志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12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三)行為:陳凱叡、鄭力瑋、葉志偉於上開時、地,將沙拉油 、雞蛋、麵粉等物,朝被害人黃天旗經營之「日昇汽車美 研坊」店內及門口丟擲、潑灑,以此方式藉端滋該店之營 業及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凱叡、鄭力瑋、葉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天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 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而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被移送人陳凱叡與店家黃天 旗有債務糾紛,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溝通處理糾紛,竟以 沙拉油、雞蛋、麵粉朝店內及門口潑灑,除足以干擾「日昇 汽車美研坊」之正常營業,並使在該店工作之員工受到驚嚇 外,亦影響其他欲前來消費之顧客的意願,足見被移送人之 行為實已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日昇汽車美 研坊」店內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且依前揭說明,其等間有違序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 為共同違序行為,均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 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所生之危害,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8

TNEM-114-南秩-16-20250318-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奇緣養生館           設臺南市南區夏林路7之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晟瑋 住同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9811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奇緣養生館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奇緣養生館勒 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鍾佳翰為被移送人(設址:臺南市南區夏林 路7之1號)之實際負責人,柏宏明則受僱於鍾佳翰,並於上 址店內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等業務,兩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 代價,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所得由鍾佳翰從中 抽取400元至500元,店內小姐抽取900元至1000元,以此招 徠客人以營利,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本院於 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鍾佳翰、柏宏明罪刑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 之1規定,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 05年5月25日新增,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 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 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 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鍾佳翰及受雇人柏宏明,因執 行業務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猥褻 罪,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鍾佳翰、柏宏明罪刑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商工WebIR系統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 院卷第9至16頁、第19頁)。審酌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及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罪,如許其繼續營業, 有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處被移送 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8

TNEM-113-南秩-90-20250318-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賴翔霖 羅凱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6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翔霖不罰。 羅凱馨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翔霖、羅凱馨為鄰居關係, 被移送人羅凱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8日,前往報案人即 被移送人賴翔霖住處鳴按門鈴詢問事情(即我要找阿偉、阿 偉找我打球、阿偉找我打球、為什麼要把阿偉藏起來、阿偉 不是在光明派出所上班嗎?),被移送人賴翔霖亦於114年3 月1日13時許,前往報案人即被移送人羅凱馨住處,亦刻意 詢問上開相同事情,報案人均認此行為已構成藉端滋擾,爰 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 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所 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 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 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賴翔霖及羅凱馨(下稱被移送人等2人)固分 別於上開時、地有至報案人家中鳴按門鈴詢問事情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等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至報案人 住處鳴按門鈴詢問事情之行為,除報案人住處受到干擾外, 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 ,則縱使報案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鳴按門鈴詢問事情 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 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等2人 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8

SJEM-114-重秩-26-2025031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堃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堃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8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原子街及成功路口。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 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調查筆錄、現場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而扣案之空氣 瓦斯槍經初驗無殺傷力,且彈丸未貫穿鋁板,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在卷可稽,然扣案之空氣瓦斯槍外 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刑案蒐證照片在卷足憑,是一 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 差異,顯見扣案之空氣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 移送人雖陳稱:伊負責夜間巡邏,係上班配戴值勤等語。惟 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 其於前揭時地攜帶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不免有使 他人產生安全危害之疑慮,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無法認為係攜帶空氣瓦斯槍之正當事由,故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瓦斯槍1把(含彈匣2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7

TCEM-114-中秩-4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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