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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 原 告 王瑞珠 被 告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號 被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訴外人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 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以王家藩即王基安為要保人之系爭保 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 告所為,係為具體敘明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更正其事實上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61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家藩即 王基安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 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乃王家藩即王基安繼承其父 訴外人王定科之遺產而來,而被告先前曾積欠王定科新臺幣 (下同)68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如執行系爭保單有失公平 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王家藩即王基安,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應歸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有,且被告亦未向王定科 借款,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1頁 ):   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王家藩即王基安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王家藩即王基安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地113121字第1134151627號執行命令,禁止王家藩即王基安收取對宏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宏泰人壽於113年8月26日陳報扣得以王家藩即王基安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 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 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 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 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 ,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 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 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 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 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家藩即王基安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 有,而為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宏泰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 該保單價值之權利,乃王家藩即王基安之財產權,得為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為王家藩即王基 安所繼承王定科之遺產為真,亦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現屬王家藩即王基安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自 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 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 序,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王家藩即王基安

2024-12-30

TPDV-113-訴-6792-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 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 事身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 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 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人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合。 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3-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鍾德書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榮富因所承租訴外人浙江省銀行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之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年久不堪使用,請伊修繕,伊於民國78 年間除進行修繕外,並出資於第3層頂加蓋未為保存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嗣浙江省銀行因積欠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租金,遭地主即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2年度北簡字 第504號確定判決、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122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增建物,具 有獨立出入之門戶與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非系爭房屋之 附屬建物,僅因樓梯年久鏽蝕致遭誤認不具獨立性,伊已於 110年底修復,使系爭增建物成為獨立建物,不為伊前向原 法院提起之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又系爭樓梯與系爭房屋1至3層保存登記部分沒 有直接相通,所在位置並非系爭房屋內部,屬於系爭增建物 獨立對外通道,原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侵害伊 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及系爭房屋第1至3層未保存登記 部分,因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情,已據103年第 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兩造當受既判力拘束。上訴人 亦自承上情,主張伊因附合對浙江省銀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系爭房屋若經拍定致浙江省銀行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 負償還價額,將使伊無法向浙江省銀行求償,伊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得代償並代位浙江省銀行提起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 )云云,足見上訴人再於本件翻異主張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 屬其所有,不足採信。系爭增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查封 後未經移轉所有權,豈容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增建物設一獨立 出入門戶與樓梯而變成上訴人所有。縱系爭樓梯設於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仍屬84年以後所新建 之違建,應即報即拆,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可知系爭 樓梯至多僅能從系爭增建物通到系爭房屋3樓,而後即須進 入系爭房屋內部1、2樓,使用室內樓梯始能通到1樓,非屬 系爭増建物之獨立對外通道,上訴人稱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 ,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39年2月25日起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即同小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則由浙江省銀行於4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3至85、8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㈡訴外人胡之煥曾代表浙江省銀行於77年間與訴外人張榮富、 劉明山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榮 富,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稅金及土地租金由承租人負擔。上訴 人於102年9月16日代理張榮富與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 7年10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31至34、196至198頁租賃契約 書)。  ㈢被上訴人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系爭土地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95萬8,471元及遲延利息、 確定訴訟費用額5萬9,416元及遲延利息為由,持原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04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53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9月17日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 記,另於同年10月21日就房屋增建部分進行測量(第1、2、 3層未登記部分,面積分別為8.33㎡、10.26㎡、5.25㎡;未登 記之系爭增建物面積為82.70㎡),並於同年11月17日為查封 登記(見本院卷第87、167至1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法 院簡易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查封登記函、建物測量成果圖 )。  ㈣系爭房屋於103年9月17日查封前上訴人即為占有人,上訴人 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以下訴訟:  1.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駁回,上訴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108年6月20日 確定(即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55至84頁歷審 判決)。  2.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代位浙江省銀行對被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因提起第三審上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由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即108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見原審卷第8 5至110頁歷審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伊出資興建,雖103年第三人異議 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增建物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浙江省 銀行所有,惟伊於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修復系爭樓 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而具獨立性,不受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法院執行處將系爭增建 物一併拍賣侵害伊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0年底修復設置系爭樓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係提出由系爭樓梯進出系爭建增物之錄影檔案為 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確認系爭 增建物可經由設置在系爭房屋1至3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之系爭樓梯通往1樓防火巷,有勘驗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 、錄影檔案擷印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07、209 至229頁),兩造對於系爭樓梯位於系爭房屋1至3層「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207頁) 。而系爭增建物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係經由系爭房屋1至3層「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之樓梯進出,此觀該事件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理 由記載「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即系爭增建物),及第1至3 層未登記部分,依系爭房屋平面示意圖所示,第3層頂層並 無獨立通道可達對外道路,須經過1至3樓設置之樓梯出入, 且該樓梯位於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1至3層建物原登記範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1至3層未登記部分,須經過原登記範 圍即1樓及1至2樓樓梯出入。系爭房屋第3層頂層,及第1至3 層未登記部分,均無獨立之對外通道,則該等增建,均與原 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屬原建物 之附屬建物,為浙江省銀行所有」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79 至80頁),並有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準備程序筆錄、鑑定 報告內附平面示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比對(見本院卷 第282、288至289、291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基準時(108年2月12日,見原審卷 第69頁)後「設置」系爭樓梯,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主張 系爭樓梯原已存在僅係「修復」,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信 為真。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 人起訴主張者乃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設置系爭樓梯,使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其前提 起之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 物均由其於78年間出資興建,當時進出系爭增建物之樓梯與 本件之系爭樓梯顯然不同,可見前事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之異 議權並非相同,且因上訴人係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設置系爭樓梯,即非前事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不為該事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 建物所為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前以浙江省銀行積欠其系爭土地租金,經原法院判 決應為給付,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浙江省銀行所有系爭房 屋,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執行終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無誤(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點、本院卷第119頁)。 系爭增建物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系爭房屋 之附屬建物,由浙江省銀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復經103年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參不爭執事項第㈣1.點),上 訴人於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是認此節(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2.點)。上訴人於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縱增設系爭樓梯使系爭 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亦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實 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而得排除之,非得使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變更 性質為具獨立性之建物而異其權屬,上訴人主張原法院執行 處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係侵害伊權利,難認可取。  2.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 增建物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屬浙江省銀行所有, 不因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設置系爭樓梯而變更權屬,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屬無據。另 上訴人雖占有系爭增建物(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此非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不為103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2-27

TPHV-113-重上-62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黃維祝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股權有疑義,且主張民國 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權及監察人身 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監察人,參加 人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 獨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 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監察人(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監察人之身分,自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 合。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月霞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楊璧華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 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985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 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 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且主 張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於被告之股東及董 事身分,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參加人為董事,參加人 雖然會同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但個別股東之意見,並無單獨 保護之必要,且本件非以相對人股權為訴訟標的,故參加人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無須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 成立,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參加人為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且於該次會議被 選為被告之董事(本案訴訟卷第151、159頁),如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參加人即喪失董事之身分,自屬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人,參加人參加本案訴訟並輔助被告,自無不合。 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7

TYDV-113-聲-242-20241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被 告 龎培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焊接機2臺(下稱系爭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浙江 省)之溫州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有原告與溫州市德居 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可佐,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至該 案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時,竟稱系爭動產為黃永隆所有 ,顯屬有誤,因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此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2362號被告與黃永隆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是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請 求法院查封放置於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之系爭動產;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仕揚為黃永隆之子,且黃永隆亦為原告之股東 ;伊爭執原告所提購銷合同之真正,原告請求沒有道理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黃永隆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 告前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花蓮 縣○○市○○街00號即執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置於該處 之系爭動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黃永隆聲請停止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 均為伊所有,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文書在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前,尚難認其形式真 正。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德 居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下稱系爭購銷合同),主張 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之公司購買等語,然此經被告否 認。經本院函詢海基會系爭購銷合同是否經海基會驗證,海 基會回函稱:「海基會並未受理原告之驗證申請案,亦未接 獲陸方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寄交之有關原告與溫州 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間系爭購銷合同之公證書副本」等情, 有海基會113年11月4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87頁),堪認系爭購銷合同未經海基會驗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尚無從推定其為真正。況原告所提系爭購銷合同上 並無原告之大、小章,是本院審酌後,認應欠缺證據能力。 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本件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系爭動產為伊所有,復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其說,且未證明伊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 依首揭說明,堪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4日至執 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6

HLEV-113-花簡-43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俊吉變更為郭文進,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 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3-173頁),核 無不合,應由郭文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雖形式上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即伊母親廖瑞香 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新莊區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 0樓之0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板橋區房地,合稱系爭 房地);惟廖瑞香僅有一個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 償其生前積欠之債務。另系爭新莊區房地係廖瑞香次女即訴 外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並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 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件自民國89年開始執行迄 今,已逾15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沒有換發債權憑證,伊得 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原法 院(即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曾代位上訴人向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06號事件訴請分割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在該 事件辯稱系爭新莊區房地係林廖淑容所購買,惟經原法院該 事件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林廖淑容與廖瑞香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系爭新莊 區房地確係廖瑞香之遺產,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系爭執行事件係伊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上訴人繼 承廖瑞香所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與廖重富無涉,縱廖重富 與廖瑞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循法院確認及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上訴人主張須先還清該部分債務,於法無據。上訴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另上訴人逾期提出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 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 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 人,債務人不得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 (二)經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新臺幣(下同)368萬0,12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合庫 銀行以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法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20 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以外有可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詳三、(一)),上訴人不得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合庫銀行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 91年10月31日受償57元;嗣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廖啟復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嗣系爭債權憑證有下列繼續執行紀錄:106年4 月24日執行無結果,同年8月11日執行無結果,110年11月15 日執行無結果;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迄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該執 行事件卷影本,見本院卷183-19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合庫銀行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合庫銀行嗣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91年10月31日 受償57元後,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如上之繼續執行紀錄,復於112年10月11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迄未終結,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有中斷時效之 事由(參民法第12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取。 (三)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莊區房地為林廖淑容所有,並非廖瑞 香之遺產,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惟系爭新 莊區房地為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 1/3等情,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35-57頁),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新莊區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廖重富為廖瑞香之債權人, 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該債務一節,縱係屬實,亦非上訴人 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上-80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 原 告 洪若瑜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周良貴、林金貴、林月娥 即林家稜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債權予以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地144072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周良貴 、林月娥即林家稜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新光人 壽陳報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在新光人壽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預估為美金3萬6,21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1 8萬7,078元(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 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7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83萬5,708元;惟系爭執行程序於 113年7月9日所扣押聲請人林月娥即林家稜在新光人壽系爭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美金3萬6,219元,折合新臺幣 為118萬7,078元,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 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118萬7,078元為準。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7,0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應,命其應先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2024-12-26

TPDV-113-訴-7321-20241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34號 原 告 李岳唐 被 告 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00○○管理委 員會對如附表所示住戶之管理費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又○○ 00○○管理委員會得按月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新台幣 (下同)4萬3,463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 則自113年5月16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8月15日,○○00○○管 理委員會得收取之管理費為17萬3,852元(計算式:43,463元×4= 173,85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3,85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樓號 所有人 每月管理費金額 (新台幣) 1 0樓00號 李○○ 1,657元 2 00樓00號 林○○ 860元 3 0樓00號 鄭○○ 739元 4 0樓00號 蔣○○ 1,540元 0樓00號 1,376元 5 0樓00號 吳○○ 1,108元 00樓00號 1,108元 00樓00號 1,540元 00樓00號 790元 00樓00號 859元 6 0樓00號 龔○○ 739元 0樓00號 739元 7 0樓00號 穆○○ 1,112元 8 0樓00號 穆○○ 805元 0樓00號 1,540元 0樓00號 1,108元 00樓00號 518元 9 0樓0號 蔡○○ 1,112元 10 0樓00號 江○○ 1,376元 11 0樓00號 林○○ 1,261元 12 0樓00號 洪○○ 1,540元 13 0樓00號 吳○○ 1,376元 14 0樓00號 詹○○ 739元 0樓00號 932元 15 00樓00號 陳○○ 1,376元 16 00樓00號 董○○ 1,037元 17 00樓00號 唐○○ 1,261元 18 00樓00號 曾○○○ 739元 00樓00號 932元 19 00樓00號 黃○○ 1,112元 20 0樓00號 林○○ 1,037元 21 0樓00號 林○○ 1,037元 22 00樓00號 穆○○ 569元 23 0樓00號 陳○○ 1,657元 24 0樓00號 葉○○ 739元 25 0樓00號 張○○ 932元 00樓00號 880元 26 00樓00號 梁○○ 805元 27 00樓00號 黃○○ 880元 28 00樓00號 莊○○ 739元 29 00樓00號 洪○○ 739元 30 00樓00號 吳○○ 518元 合計 4萬3,463元

2024-12-26

KSEV-113-雄補-2134-20241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08號 原 告 簡玉華 被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文孟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在案,然因張文孟信用瑕疵而無法支付保單費 用,是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之張文孟於台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的終身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之保單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而應屬原告之財產權益, 且原告現在接受癌症治療,需要穩定經濟援助,扣押保險將 直接影響原告生活,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 保單之執行命令等情,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61號強制執行,就張文孟 在台新人壽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當事人確實為張文孟,至於保費是何 人繳納的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關係,故我們認為執行 是合法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 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再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 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 ,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 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 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 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 ,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 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 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 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 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 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 險契約;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 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 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 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 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 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 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 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 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 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 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 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 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經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張文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在案,被告並聲請就系爭保單之已得領取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 為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而揆 諸上開意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仍為債務人張文孟,則張 文孟基於系爭保單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自 屬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 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其主張屬實,此亦僅為原 告與張文孟間內部關係,不影響「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 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 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張文孟得享有之將保單 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張文孟所有之財產權』」 之認定,原告非得逕以其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為由,即主張 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 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保單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另稱不知道債權有無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既非債權債 務關係之當事人,應無對債權有何抗辯之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 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30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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