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兆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128,又上訴人余陳麗珠、余傑庭僅分別
為372、3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蘇宗禧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未能合併分割,故余陳麗珠僅
得就37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余傑庭僅得就38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
,蘇宗禧得就系爭土地提起上訴。是本件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及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其就372、382地號土地因分割
所受之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4萬4,539元、30萬9,19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蘇宗禧及余陳麗珠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
定為154萬4,5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452元,蘇宗禧及余
傑庭之上訴利益為30萬9,1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45元。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
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
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2萬9,452元、6,345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 計算式:公告現值×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372地號土地 27,978×1,413.26×5/128=1,544,538.6 382地號土地 16,800×471.16×5/128=309,19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