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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伊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 ,惟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伊未繳納之 裁判費數額,與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裁定認伊應繳納之裁判 費數額並不一致,原第二審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原確定裁 定未為糾正,且未依應繼分比例計算裁判費,於法有違云云 ,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命其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4452元,聲請人就補正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 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迄僅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0元,而 未繳納所餘第三審裁判費14萬4392元,臺中高分院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意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59-20250226-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7,3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 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 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 ,3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6

TPHV-113-國再-7-20250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水四季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26

TPHV-113-重上-136-20250226-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廣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珮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明製鞋廠股份有限公司、許添福間請求 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億5,255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624萬9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6

TPHV-113-重上-155-20250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都市更新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涂江新妹等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36萬5,997元。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 收第三審裁判費14萬9,14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25

TPHV-112-重上-566-20250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劉宇軒 被 上訴人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2,928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囑託送達上訴 人,惟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167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5

TPHV-113-重上-401-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兆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128,又上訴人余陳麗珠、余傑庭僅分別 為372、3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蘇宗禧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未能合併分割,故余陳麗珠僅 得就37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余傑庭僅得就38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 ,蘇宗禧得就系爭土地提起上訴。是本件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及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其就372、382地號土地因分割 所受之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4萬4,539元、30萬9,19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蘇宗禧及余陳麗珠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 定為154萬4,5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452元,蘇宗禧及余 傑庭之上訴利益為30萬9,1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45元。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 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 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2萬9,452元、6,345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 計算式:公告現值×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372地號土地 27,978×1,413.26×5/128=1,544,538.6 382地號土地 16,800×471.16×5/128=309,198.75

2025-02-25

KSHV-112-上-50-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玥圓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9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82,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25

KSHV-113-上-51-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德珈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4

TPHV-113-上-705-20250224-3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郁敏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郁敏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6萬1,478元(計算式:830,739+830,739+1,000,000=2, 661,478),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10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24

TPHV-113-原上-7-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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