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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文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杜裕發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暨聲請人聲請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峰、杜裕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曾文峰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 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 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 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裁 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曾文峰以原羈押理由未指 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仍有羈押原因,似非不得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僅害較小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請考量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有羈押必要,請准予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進成及蔡文和等人、證人林芸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 2人被訴首謀犯行之分工情形,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曾文峰 雖主張原羈押理由未指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云云, 然參以被告曾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就受何人指示為 本件犯行、租船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給蔡文和等情,曾 有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之舉,足認本件究竟係何人指示犯案乙 情晦暗不明,係起因於被告曾文峰偵查中供詞反覆不一,而 屬可歸責於被告曾文峰之事由。再者,本件已定於114年4月 10日進行審判程序,目前尚未調查證據完畢,是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 告2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3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 告曾文峰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3

KSDM-114-聲-340-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 被 告 李克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 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 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 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而經法 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 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 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施之必要性, 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如其所為之裁定或 決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 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毅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違反科技設備監控命令,逃亡 之風險提高,變更強制處分內容為被告准予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應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繼續與共犯梁慶飛合作,後續仍與寶利 通公司、艾創公司、鏵德公司從事相同「印股票、換鈔票」 之證券詐偽犯行,利用其恆凱外國法律事務所之名義取信民 眾,反覆向投資人吸收為上市公司股票投資款。依共犯鍾智 全之供述,鍾智全遭偵辦後,被告即要求鍾智全做不實陳述 及偽證。又依共犯何致鈞之供述,被告尚教導何致鈞如何回 答警方偵訊,是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自承從事 外國法律業務及有相關資產,足認被告在國外具有豐沛人脈 ,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經手之犯罪所得甚高,同時造成數百 計投資人受害,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深。面臨證券詐偽罪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相較被告個人自由法益 所受之不利益程度,應以維護公益為優先,以確保將來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且衡被告資力雄厚、社會經濟地位、犯 罪金額等,原審諭知400萬元具保金,實屬過低,不足以擔 保重大金融犯罪之被告會依法面對案件將來之審判與執行。 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經具保300萬元後,於翌(14) 日下午5時57分至同日晚上8時發生電子腳鐐電量過低之情況 ,且無法順利聯繫被告之情形,實難相信被告有遵守科技設 備電子監控之意,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再參以卷附法務部○○○○ ○○○○(下稱北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被告之114年2月 14日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相關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05 、111至193頁),可見被告於前開期日係前往北所領取其個 人物品(被告經原審諭知具保後出所)。又佐以卷附原審法 院公務電話紀錄,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 時57分許通知原審法院被告電子腳鐐電量低於百分之三十( 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69頁),原審法院於3分鐘後(同日晚 間6時)已聯繫得被告,並請被告儘速將電子腳鐐充電(見 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73頁),難認被告有斷拒法院與其聯繫 之意。是佐以上開相關事證,尚難認原審諭知本件強制處分 有何違法、不當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綜上,抗告意旨核係 就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 使,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抗-466-20250303-1

國審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盜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樓廷宇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世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7號、第7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華、樓廷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 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 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 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 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 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邱聖華、樓廷宇(下稱被告2人)均因強盜致死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 第1項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審理(案號: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 號)。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 ,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前經訊問後認為 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情形且有羈押必要,皆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羈押3 月及分別自113年11月8日與114年1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20 日訊問被告2人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 人坦承起訴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 第329條、第328條第3項之準強盜致死罪嫌,以及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殺人等罪嫌仍屬重大。其中準強盜致 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院於114年2 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2人分別為11年2月、13年,非屬短期自 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 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 能性,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 證,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2人符合刑事訴訟 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 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皆應自114年3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7

CYDM-113-國審訴-2-202502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瑞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0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天係燒金紙時不知明原因起火燃燒,聲請 人即被告並未故意放火,且當時被告喝酒睡著,不知何時火 燒,因火勢太大,被告有呼叫鄰居快出來,自己也受傷送醫 ,且家中亦有2名子女需人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   期間為10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11 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上開案 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達證書可參。被告如對該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 係於114 年2月11日送達被告,其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出 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 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 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六庭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雖否認犯行,然依其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於民 國109年有持汽油瓶朝他人住處丟擲之恐嚇犯行,參以其有 經常喝酒習性,本案自承因酒醉不知如何引發火災,認其酒 後行為難以控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114年2月11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起訴書提出之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現場照片,本案起火原因以「燃燒金紙等可(易)燃物」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被告雖否認放火,然其供述前後不一 ,甚至坦認警詢有編撰情詞之情,參以鄰居即證人王曉薏、 蔡杏怡均證稱聽聞被告自承放火,則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另衡以被告於109 年間即曾因與他人糾紛而持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他人住宅丟 擲之恐嚇行為,且自陳有飲酒習慣,案發當天因酒醉不知如 何起火燃燒,顯見其酒醉後之行為不可控性,確有事實足認 其有因飲酒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所犯係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犯罪情節對周遭住宅安 全、鄰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莫大潛在危害,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其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被告縱火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又據其於原審訊問時 所述,其家中子女係與被告母親同住,並未因被告在押而頓 失依怙,且縱使其有子女需照養,亦非羈押與否應斟酌之事 由,尚難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綜上 ,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I(阮文智) VU VAN TRI(吳文峙)男 (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TRI(阮文智)、VU VAN TRI(吳文峙)( 下總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存事證 ,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羈 押被告2人,顯難確保其不逃亡、也難防免其重複犯案,有 羈押必要而於114年1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 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均為越南之外籍勞工,並均自承目前 無合法留在臺灣之身份。考量被告2人均未能釋明其找到合 法工作之相關事證,其能否在我國繼續合法停留已有疑問, 且其等具備外籍勞工身分,於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又能接觸逃 逸外勞,接觸知曉逃離、躲避國家追緝方法之人士的機會甚 多,加上其等有越南人身分,而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該具 備非法吸金能力之詐欺集團可能作為其逃亡之後盾,被告2 人又有利用國籍身分有出境逃回越南之可能,本案有事實足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2人在台無合法工作而欠 缺穩定收入的情況下,實有因缺錢花用或貪圖私利再為詐欺 集團所用之高度可能,加以詐欺集團是以向社會大眾行騙之 方式為之,對象廣泛及不特定,其犯罪收入頗豐,有相當高 度之誘因,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堪認被告2人仍 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衡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 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致生民眾財產損失,衡量國家刑罰 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2人為羈押係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逃亡、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至於被告2人雖稱其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已足等語,依前所述難 認有據。綜上,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未消 滅,且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27

CTDM-113-金訴-80-202502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啓軒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軒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號八樓之十二,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啟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准予交保後,因覓保無著羈押在案,然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亦將積極覓保,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限制出境、出 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可供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坦承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鑒於其所涉 罪名法定刑度非輕,若無法以15萬元交保,仍有羈押必要, 爰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因聲請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聽取檢察官與聲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冷韋澔、呂秉羲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其餘之供述、文書證據及證物可佐,雖仍有羈押原因,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羈押,爰裁定聲請人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378-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瑞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 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不符,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惟依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聲 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震華到庭交互詰問,惟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收受賄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否認之,比對同案 被告劉震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二者有相當之歧 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甚相符,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衡酌被告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之期間甚長、金額 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 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量後,為使將來審 理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2-26

SCDM-113-訴-493-202502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被 告 江漢傑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緝 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漢傑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江漢傑均坦承 犯行,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綜上理由,被告應已無羈押原因 亦無羈押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 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 8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 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 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26

SCDM-114-聲-17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始終配合調查 ,卷內證物資料已足使為有罪認定,故本案不存在被告串供 、滅證之可能。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詐欺 集團以外,尚有加入其他犯罪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先前面交取款行為,其發生點皆是在民國113年12月9日被 告遭檢警逮捕之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仍會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如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可能,則給予適當之負擔,例如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 指定之機關報到等,便足使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束縛,而不 至於再為與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實無羈押之必要。綜上, 爰請撤銷原處分,並準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 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命予羈押,而自114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事實,業據 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明確,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罪事實,並表示認罪,復 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 疑重大;又查被告雖對本案坦承犯行,但其於偵查中供稱所 使用之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 之對話紀錄已遭刪除,如被告交保在外,則被告為掩飾共犯 罪責,或使自己刑責減輕,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 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其目前沒有工作乙情,而檢警尚未查獲本案詐騙集團之 核心成員,是本案詐騙集團仍可能繼續運作,並於被告交保 後與其重新取得聯繫,被告出於生計考量,非無可能再擔任 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本院審酌 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實體真實,復 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危害社會治安,應認有羈 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關於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 理由及必要性之判斷,此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認罪,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認定無 關,上開聲請意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對被告命予羈 押之處分,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29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第16575號、第16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接押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 證據,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有住居所不固 定之情形,可徵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供述內容與本案相關證人證述並不相同,於審理中有傳喚相 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 本院因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 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2月5日予以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因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 ,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准許被告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 菜。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 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吳寶鳳、黃賀生、黎福星到 庭作證,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男友謝聰明 到庭作證,然相關證人均未於114年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等 情,認被告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均 未消滅。又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26

CHDM-113-訴-111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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