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義大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漢蒼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心怡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5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勝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起駛時,原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形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 駛(下稱系爭過失),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右轉至A車左側,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亦受有 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含系爭傷害醫 療費用10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6,75 0元(估價後實際所需維修費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 元,工資25,546元,因財力不足故僅部分維修)、租車費用 19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有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焦慮症與系爭故 事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能以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3日為限,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 用逾26,334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00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571,23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A車自系爭路口 起駛時有系爭過失,因而與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無過失 。 (三)上訴人曾支出醫療費用860元(含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00元 、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7,145元。 (四)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租車費用8,000元。 (五)B車為訴外人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係108年11月出 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六)如本院卷第68頁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00元、B 車維修費用26,334元(維修費用為37,145元,零件部分經 折舊後為3,60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2,731元,合計2 6,334元)、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7日至16 日共10日)之租金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被上訴 人均同意給付。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逾2,000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0日、113 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單與佳璋診所 病歷複本(附民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85、87、123至1 30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嚴重憂鬱症、焦慮症,惟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曾至身心科就診(橋簡卷 第79、80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起駛時未讓 B車先行所致,A車既為起駛狀態車速應不快,上訴人復自 陳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10公里(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碰撞位置僅有輕微刮痕,並無明 顯凹陷,可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車速均不快,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事故資料可稽(橋簡卷第33至39、 49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系爭事故發生後,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附民卷 第15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輕微,衡諸上情,難 認上訴人之嚴重憂鬱症、焦慮症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 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據。上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主治醫師到庭作證或函詢義大醫院, 然依現有證據,即足使本院形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心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先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112年7 月3日估價單(附民卷第43、45),主張B車車損之維修費 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元、工資25,546元),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A車左側與B車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有 照片可憑(橋簡卷第51至55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 車車速不快、情節輕微,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事 故發生情狀觀之,前揭估價單估價內容中關於輪圈5,100 元、右頭燈總成20,840元、左頭燈總成20,840元、右後視 鏡總成4,980元、右後視鏡外殼210元等,顯非系爭事故所 致,扣除前揭項目後,維修費用約為29,586元,與上訴人 事後再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簡卷第61頁)金額 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之維修費 用應為81,566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 逾26,334元部分,自無理由。 (四)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上訴人自陳計 程車職業駕駛人、月收入85,114元;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 業、擔任長照服務員(本院卷第9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財產所得(限閱卷),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 事故與系爭傷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2,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4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B車維修費用26,334元+ 租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36,434元),及自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 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5

CTDV-113-簡上-203-20250115-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依庭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被 上訴 人 吳世重 劉瀚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聽從被上訴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外科醫師即 被上訴人吳世重安排於110年11月1日開刀良性腫瘤1.09公分 (下稱系爭手術)。又吳世重稱可提供腫瘤癌症開刀傷口修 復良好產品予伊使用,伊需先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術後住院3天等。嗣吳世重於該日為系爭手術後,伊於同年 月4、5日即因傷口發炎紅腫到院急診。而急診室之被上訴劉 瀚聰醫師竟未立即採取必要措施,致伊於110年11月6日後右 側乳房及血管出現大面積之硬化、蜂窩性組織炎、組織纖維 化,且在乳房中央出現5-10公分大腫瘤(下稱系爭炎症)。 惟以伊在長庚醫院之手術病歷顯示失血量極少,又無止血無 效之情,則吳世重要求系爭手術中放入癒立安膠原蛋白敷料 (下稱癒立安敷料)至伊體內,謊稱用以止血,意在使伊當 白老鼠及賺材料費與醫療費,所為並違背衛服部癒立安敷料 衛部醫器製字第004222號核准仿單(下稱系爭仿單)規定, 危及伊生命安全,造成系爭炎症,並有心肌梗塞及中風危險 。而以伊長期茹素,且歷次乳房手術之失血量都最小值,無 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之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故吳世重使 伊住院及為系爭手術並無必要,且屬過度醫療用藥行為。再 由伊於術前經醫院測試均無過敏反應,惟術後之110年11月4 日、5日於該院急診室所做C反應性蛋白試驗(下稱CRP)為6 1.4mg/l、43.4mg/l,均高於正常值為5mg/l;而吳世重於同 年月8日取出伊體內之癒立安敷料後,同年12月1日檢驗伊之 CRP為1.3mg/l之正常值範圍,顯見因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造 成系爭炎症之後遺症。又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之規定 ,且依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下稱 系爭意見書),可能造成乳房會出現硬化及腫瘤的情形,及 血管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是吳世重、劉瀚聰( 下稱吳世重等2人)未盡術前、術後評估,告知會造成系爭 炎症,及心肌梗塞、中風與蕁麻疹等風險之義務,未及時對 伊採取必要救治,危及伊生命安全,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等規定,推定有過失, 自得請求吳世重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10萬元、因病停業而減少營業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0 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530萬元)。又長庚醫 院為吳世重等2人之僱用人,應與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 ,伊與長庚醫院間有醫療契約,長庚醫院因2醫師上開過失 ,致醫療服務有瑕疵,造成伊受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 償責任,並與吳世重等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有右側乳房腫瘤手術史,105年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 於同年2月15日接受吳世重施行部分右乳切除併前哨淋巴結 切片手術,術後定期門診追蹤,惟其拒絕荷爾蒙治療,並自 訴使用不知名精油控制病情。嗣其於110年10月6日經乳房超 音波檢查,發現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懷疑有惡性 病灶,建議其接受右側乳房腫瘤廣泛性切除術(即系爭手術 ),因其擔心右側乳房經多次切除手術後恐凹陷變形,吳世 重方建議其可自費癒立安敷料輔助止血及促進組織修復生長 ,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體內之特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 所造成之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上訴人經吳世重詳細說 明病情、治療方法及手術風險等相關事項後乃同意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於110年10月31日住院,11月1日進行系爭手術( 嗣後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纖維囊腫),吳世重並依術前與 上訴人約定之治療計畫,於右側乳房空腔內置入癒立安敷料 輔助止血後再關閉傷口,手術順利完成,傷口乾淨且無感染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出院。嗣其於同年月4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主訴右側乳房術後傷口紅腫疼痛,由劉瀚聰醫 師主治,理學檢查後發現右側乳房傷口區域紅腫,抽血檢驗 發現發炎指數升高,懷疑傷口術後感染,醫囑口服抗生素治 療,同時衛教其如有不適應儘速回醫就診,其於翌日返回長 庚醫院急診,經抽血檢驗,發現發炎指數已有改善,其餘檢 驗項目亦無異常,惟其主訴重度疼痛,而由吳世重收治住院 並接受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於同年月8日其生命徵象穩定 ,無發燒,惟其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與吳世重討論 後,決定改採手術治療,於同日進行右胸傷口清創手術,術 中同時移除右側乳房腔內之癒立安敷料,以加速傷口復原, 手術順利完成。於同年月11日辦理出院,出院時傷口乾淨無 感染,於同年月25日回診,移除引流管及拆除縫線。  ㈡依系爭仿單所示,癒立安敷料可用於外科手術止血,且可留 存於體內,填補乳房腫瘤切除後所造成之空腔,吳世重所為 ,符合系爭仿單所示適應症使用,且術前已向上訴人詳細說 明,經其簽名確認同意。上訴人術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時,身 體並無蕁麻疹、皮膚癢等過敏或排斥症狀,且白血球數、嗜 酸性白血球數均正常,僅發炎指數升高。且上訴人醫囑遵從 性不佳,術後經常拒絕傷口護理,並自行使用不知名藥水換 藥。又劉瀚聰懷疑傷口術後感染,此為乳房手術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風險,臨床上,手術後傷口出現感染症狀時,原則上 先採取抗生素治療,如治療無效果,再進一步施行侵入性清 創手術。是劉瀚聰、吳世重先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乃考量 藥物治療有效即能避免侵入性手術之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 規。係因上訴人抱怨治療效果太慢,方經討論後改採清創手 術並移除可能受感染之癒立安敷料。另上訴人傷口癒合良好 ,並未發生系爭炎症等情。故吳世重等2人之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欠缺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疏失,或有未盡 告知說明義務之情,被上訴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況上訴人主張之減少營業收入、身體受損等損失,亦未 提出證據,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吳世重於同年月1 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手術中使用癒立安敷料植入上 訴人體內止血。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月4 日、5 日因手術傷口發炎紅腫至長庚 醫院急診室看診,由急診室醫師劉瀚聰為上訴人診治。  ㈢吳世重於110 年11月8 日手術取出上訴人體內之癒立安敷料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必要施行系爭手術及其所稱 之大面積切除手術?吳世重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使用 癒立安材料植入上訴人體內止血,有無違反其使用方式?有 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損害?㈡劉瀚聰於上訴人急診時及 之後施打抗生素、類固醇等處置有無疏失?有無造成上訴人 損害?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 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 ,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連續5年檢驗報告都是良性纖維化組織,且僅 有良性腫瘤1.09cm,手術失血量均極小(見原審醫調卷第91 -109頁手術紀錄單),又對照伊自行研發產品,能使身上卵 巢水瘤及子宮肌瘤無須開刀即自動消失,足見無須住院為系 爭手術及使用膠原蛋白敷料止血之必要,卻遭吳世重以系爭 手術大面積切除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而受損害;況若使用膠原 蛋白敷料止血,以放置體表為原則,吳世重竟違反系爭仿單 規定及系爭意見書之意見,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伊體內,自有 無效醫療及過度醫療之疏失,造成伊出現系爭炎症,違反醫 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29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函、系爭仿單、系爭意見書、乳房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69、71、121-139、341-349、587頁)。 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而以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 24日、111年3月28日等日期至長庚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醫調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29、131、139頁) ,固堪認其在系爭手術後症狀有:「右側乳房良性腫塊(纖 維囊腫)切除術後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疤痕攣縮、 組織鈣化及色素沈積」,然此症狀與上訴人所述罹有蜂窩性 組織炎、大塊腫瘤等節未合,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又依被上 訴人辯稱:這是感染之後變化,並不是上訴人主張之大面積 硬化等情狀等語,核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函覆相合(詳下⒊述)。是上訴人上開所陳,已難 認有據。  ⒉上訴人雖陳稱:我的乳房整個紅起來、硬化,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紅腫僵硬化,就是蜂窩性組織炎,又放入癒立安敷料 後,造成CRP上升,可能有局部的紅、腫、熱、痛(甚至化 膿),只要皮膚三天以上紅腫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等語,並提 出乳房紅腫照片(見本院卷第587頁)為佐。然其提出之照 片並無日期,且無法判斷係何人身體照片,又所述當時罹有 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顯屬自行臆測 ,而乏佐證,自難認屬實。上訴人雖以長庚醫院X光檢查會 診及報告單(見原審醫調卷第57頁)上記載:「女性右側乳 房中央位置之惡性腫瘤...」等語(下稱系爭詞語),以證 因系爭手術並置放癒立安敷料,致生大面積惡性腫瘤乙節。 惟上訴人於105年原即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病史,有其提出之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又其嗣後 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醫師疑有惡性病灶,建議其以系 爭手術切除,而於上開報告單之系爭詞語之記載,亦係在「 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欄位等情相互以觀,當時系爭詞語之 記載,僅係記載上訴人之病程,並非記載在系爭手術後上訴 人有產生新惡性腫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是 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手術及置放癒立安敷料後,發生如其主張 之系爭炎症損害等節,即屬不能證明,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又主張:癒立安敷料之適用範圍包括淺表創傷、有深 度的傷口(深度<0.3cm)、…、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等 ,而上訴人傷口係平面4cm×4cm×1.2cm,且未大出血量500cc 等,卻遭吳世重為系爭手術並放入癒立安敷料止血,造成出 現系爭炎症,且有心肌梗塞及中風之危險,並以其長期茹素 25年,不可能同意將動物牛屍體做成的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 云云。然依癒立安敷料之系爭仿單所示:其適用範圍包括「 使用於外科手術上的止血,當結紮止血或傳統的止血方法無 效或無法控制時,作為止血的輔助品」,其使用方法作為止 血輔助品時:「成功止血後,將本產品留在原處」...等語 以觀(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343、441頁),可見除 上訴人所述使用於淺表創傷外,亦可經吳世重在系爭手術中 ,使用癒立安敷料作為止血輔助品,此部分尚無不合。又吳 世重利用癒立安敷料可留存在體內之特性,手寫用以填補腫 瘤切除後所造成的空腔,避免胸部凹陷變形一節,前經上訴 人函詢食藥署是否核准醫師手寫此方式及宣稱癒立安敷料具 有良好生物相容性,有助於促進傷口癒合等事,嗣經該署就 癒立安敷料許可證核准適用範圍乙事函覆稱:…案內產品之 操作及使用涉屬臨床醫師專業判斷,非本署權管所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顯見食藥署表明臨床醫師實際就 產品操作及使用,係屬其專業判斷,非食藥署權管範圍,上 訴人自無從憑上開函覆,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而上訴人在 110年10月間因右側乳房腫塊持續增大,吳世重醫師疑有惡 性病灶,乳房超音波發現腫瘤1.09cm,衡諸常情,此係超音 波顯示大約之大小,實際體積須手術後取出始可得知,且在 切除時必然會以大於超音波所示範圍切除,以免遺留部分腫 瘤仍在體內,此為一般常情;又在進行手術前,上訴人或醫 師亦無法確切判斷該腫瘤係屬良性或惡性,故乃徵求上訴人 意見,並建議是否同意進行手術切除。而上訴人在吳世重說 明後,既自行同意施行系爭手術,並對吳世重說明自費使用 癒立安敷料材料,及手寫該材料用途目的予以同意,有系爭 手術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則上訴人表示不會同意為系爭手術 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體內,此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或過度醫 療云云,難認可採。另吳世重於110年11月1日在系爭手術後 ,將該日採驗切除部分送病理化驗,於同年月5日始知悉係 纖維化存在情形,有病理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93頁),上訴人自無從以事後檢驗結果,而反推無為系爭 手術之必要,並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⒋又關於上訴人右側乳房軟組織紅腫僵硬現象造成之成因,前 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此係反 覆感染所致,無法判定為使用癒立安敷料造成之結果一節, 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0日院字第11001313號函文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頁之光碟內存偵查卷資料、外放醫偵卷第51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難認上訴人主張後續發生組織紅 腫、僵硬之情,與系爭手術或將癒立安敷料放入作為止血輔 助品之行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吳世重上開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且造成其之損害,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 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 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 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 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 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 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 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 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簽署卷附乳房手術同意書、乳房手 術說明、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材及自付 差額特材說明等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文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5-115頁)。而「乳房手術同意書」上 已註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 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等語,「乳房 手術說明」亦記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 包含如下但不在此限):㈠血腫:發生率約2-10%,較大血腫 可能須再次手術清除血腫...㈢傷口感染:發生率約1-10%, 須藥物治療併傷口照護」等語,在「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 材同意書」上、吳世重亦已手寫註明:「膠原蛋白材料:用 以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可防止乳房凹陷變形及積 水」。「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說明」上亦記載:「產品 特性:一、促進血小板聚集,填補傷口處後,可防止血凝塊 收縮引起的續發性裂。二、具有良好的生物相容性,有助於 促進傷口癒合,可應用於各類傷口癒合...應注意事項:一 、有嚴重過敏史之患者或對牛膠原蛋白過敏者不適用...癒 立安傷口敷料對於傷口的縮口有實質的成效,且可以經過幾 週的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且在傷口本身 的出血部分也可以藉由產品的特性達到止血的效果。」等語 ,而每份文書下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足認上開文書均已交由 上訴人閱讀後確認無誤。  ⒉由上開手寫及文字記載之說明,足見吳世重確實已充分告知 手術之必要及風險,且系爭手術植入癒立安敷料之目的,即 為「填補切除腫瘤後所造成之空腔」,且其為「膠原蛋白材 料」,成分為「牛膠原蛋白」所製作,除防止乳房凹陷變形 外,亦有止血及促進傷口癒合之作用,而所謂「經過幾週的 時間完全降解,達到組織移入的連結體」等語,亦說明其得 植入體內,幾週後即降解成為組織一部分而無須取出,及系 爭手術有血腫、傷口感染之風險。而上訴人先前已罹患腫瘤 並進行過數次手術,其在知悉上情後仍願接受系爭手術,足 見其已充分瞭解上開資訊後,知悉吳世重已說明系爭手術相 關處置(含放入癒立安敷料)、風險,及事後可能發生問題 明確,始為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吳世重未盡說明義務云云 ,要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將牛屍體作成的 敷料放入體內,其簽名是因為護士說來不及了,逼不得已才 簽名云云,然「乳房手術同意書」係於系爭手術前一日予上 訴人簽名,而「自費特材及自付差額特材同意書」上吳世重 手寫文字,係以明顯、以相當大之字體清晰寫在中央,以上 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自承經營公司並從事研發藥 物而言,自無不能發見理解之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將癒立安敷料置入其體內云云,亦非足 採。從而,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會同意施行系爭手術時放入 癒立安敷料,吳世重所為,不符系爭仿單規定之使用方法, 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及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云云,顯無足採。則 其請求傳訊長庚醫院之游(書狀誤載為尤)芸蓁護士,以證 明係護士讓其在自費特材同意書簽名,當時未講解內容等情 ,即無必要。  ⒊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前3年吳世重全部病人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 ,及110年4月到11月其放癒立安敷料之比例,以資證明吳世 重為了賺取不法利益,才建議病人自費癒立安敷料一節;又 聲請傳訊義大醫院院長杜元坤,以證明義大醫院知悉癒立安 敷料之使用方法,前開義大醫院回函不實;再傳訊癒立安敷 料廠商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詠翔,以證明該公司對法院之回函不實;並傳訊食藥 署醫療器材承辦人黃小姐到庭證明和康公司等利益團體之謊 言;暨傳訊長庚精神科醫師李昱、義大醫院之施祥順醫師, 以證明因癒立安敷料致其紅腫僵硬化,及其無法睡覺引發睡 眠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278-284頁)。惟吳世重使用癒立 安敷料,並未違反仿單規定,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聲請傳訊 之人員,均非與系爭手術術前檢查及當時參與上訴人是否同 意進行系爭手術及使用癒立安敷料之情形有關聯;並佐以上 訴人尚自承聲請傳訊之施祥順醫師在其門診時,表示未使用 過癒立安敷料,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等語以觀,實難認有傳 訊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長庚醫院謝清華醫師證明所開 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皮膚軟組織僵硬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 ,及陳宣宇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側乳房發紅、 組織腫塊,皮膚軟組織紅腫僵硬化之大腫瘤等情;暨傳訊同 院護理師鄭怡芊、姜雅婷、鄭明育等人,證明上開紅腫僵硬 化而生細胞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473-478頁)。惟承前所 述,上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縱有記載紅腫等情,及前開護理 師縱在術後看見上訴人之右側乳房皮膚發紅、紅腫之情,惟 此或係因重覆感染而生,難認與系爭手術放入癒立安敷料具 有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之函覆可佐,已如前述,自均無再 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術後於110年11月4、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 ,因劉瀚聰未及時對其採取必要救治,取出癒立安敷料,僅 以抗生素等藥物治療,致其持續受有損害,又吳世重亦未立 即取出癒立安敷料,故二人均違反醫療法,而有疏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時,其抽血檢驗發 炎指數雖有升高,但白血球數及肝、腎功能指數均正常,且 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121-127頁),故劉瀚聰判斷應由口服抗生素等藥物治療, 如有不適再回診就醫,其後上訴人於11月5日再回長庚醫院 急診時,其發炎指數已由61.4mg/L降至43.4mg/L,並無其他 異常(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可見其感染已有效改善, 則劉瀚聰認為當時無手術之必要,即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並審酌因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抱怨嚴重疼痛, 劉瀚聰仍照會吳世重醫師收治住院,吳世重因相關檢查數據 ,同判斷應以抗生素靜脈注射治療,係於110年11月8日因上 訴人抱怨抗生素治療效果太慢,經討論後始進行手術清創, 因手術乃侵入性之治療,傷口感染若係注射抗生素、消炎藥 即得有效治療,自無須自一開始即以手術方式處理等情,合 於卷附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血液檢查、理學檢查、X光檢查 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53頁),且手術後本有發生 感染之可能性,是於上訴人急診時因懷疑術後感染,而以抗 生素治療,且已有所改善,足見劉瀚聰雖於第一時間未使用 開刀之方式清創,而係使用抗生素等藥物做為治療方式,然 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所為評估以藥物治療有效果,即能避免 開刀之專業判斷,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系爭仿單之 記載,亦僅稱「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清除,而非「應」立即 手術清除癒立安敷料,是劉瀚聰或其後吳世重依其專業判斷 ,先以抗生素等治療方式,與醫療常規相符,要難認有違反 醫療法,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劉瀚聰、吳世重違反系爭 仿單用法,而拒不取出上開敷料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 指稱其因上開醫師對其使用抗生素,致造成全身蕁麻疹云云 ,惟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二者具有關聯性,顯係片面臆測 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吳世重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及術前,已盡說明告知義 務,且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手術及放入癒立安敷料,受有系爭炎症,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乏所據;另上訴人主張吳世重、瀚聰未盡告知義 務之情,且於系爭手術後,上訴人前來急診時之處置,有違 反醫療常規云云,亦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而長 庚醫院在履行與上訴人間之醫療契約時,因上開醫師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及疏失,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與吳世重、劉瀚聰負連帶 賠償之責,亦同屬無據。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3-醫上-8-20250115-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啟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 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給付第 一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6日 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共120,000元。又被上訴人 積欠租金,復未與上訴人聯繫告知,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 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2年1月間商討廠房租賃事宜,因 系爭建物面積恐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廠房起重機具配置需求, 故兩造協議,倘簽約後系爭建物不符被上訴人需求者,被上 訴人得逕行解約,上訴人同意並訂立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 ,賦予被上訴人得期前解約惟需扣取押金做為系爭租約違約 金之約定。是系爭租約之始期方自112年2月16日起,給予被 上訴人1個月時間詢問及安裝機械配置之時間,被上訴人並 先給付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9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表示倘期前解約,將會退還1個月租金予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建物無法符合被上訴人所需配置,故自112 年1月30日起,即不斷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 租約,並交還廠房鑰匙,然上訴人卻推託不理。被上訴人迫 於無奈,乃於11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向岡山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上訴人未加理會,亦未到場。兩造 既曾就系爭建物面積是否符合被上訴人需求而為協議,則經 被上訴人確認後發現不符需求後,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再依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至多可自112年2 月16日起收取3個月租金,現上訴人既已收取1個月租金、2 個月押金,經抵充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有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並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 約第18條約定,系爭契約應於3個月後之112年4月29日終止 ,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 及押租金60,000元共9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2 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共2個月又14日之租金74,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個月+30,000元×14/30=74,000元】, 尚剩餘16,000元,故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付上訴人租金,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兩造於112年1月30日雖有LINE之通話紀錄,然僅能表示兩造 有通話4分鐘,並無法證明兩造之通話內容,且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同居人蔡綺甄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 有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然蔡綺甄並未親自聽聞上 開通話,自難率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確有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雖有寄 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姑不論實際上有無送達上訴人,觀其 內容,僅係表明曾於112年1月30日致電欲終止系爭租約,亦 無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並未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縱鈞院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 提前終止時,除應於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外,應再支付上訴 人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從而,上訴人自得逕自被上訴人 給付之押租金中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本件押 租金60,000元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抵充被上 訴人所欠繳之「租金」,原判決未察,逕以本件押租金抵充 被上訴人所欠繳之「租金」,自有未洽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 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日止。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 日以LINE與上訴人語音通話,表示希望可以終止系爭租約, 並請求上訴人不要扣那麼多租金,惟上訴人未同意,並表示 兩造已經簽訂系爭租約,不想理會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30 ,000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個月租金30,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60,000 元共90,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依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之地址(即高 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寄發燕巢義大醫院郵局存證 號碼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岡簡卷第59頁)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㈣兩造於112年1月30日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若是,何時終止?  ㈡被上訴人繳納給上訴人的押租金60,000元,是否為系爭租約   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 之租金共120,000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5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條、第4 5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立 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 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 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乙方(即 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 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應3個月前通知 甲方,系爭租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甚明。  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30日已通知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而兩造於該日確有以LINE語音通話4分1秒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佐以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9日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其 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亦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致電表示 欲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岡簡卷第59頁),被上訴人其後並積 極聲請調解,惟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 岡簡卷第65頁);參以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建物時,有跟我說要做水電配置、天車,因為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需要用到天車,但後來發現天車不能裝,被上 訴人在112年1月底有積極聯絡上訴人,好像有通過一次電話 ,之後就連絡不上,兩造112年1月30日通話時我不在場,被 上訴人表示對話內容大概是他跟對方說要終止合約,是不是 這個錢不要扣這麼多,因為沒有搬進去,可以拿一點回來, 上訴人表示不肯等語(岡簡卷第89頁至第90頁);又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之112年11月16日,即已再次 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等情,有591房屋交易網會員 資料及物件刊登資料可稽(簡上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 上訴人稱其承租系爭建物係為了經營公司,故有放置相關設 備之需求,且其發現系爭建物不符合需求後,隨即積極聯絡 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乙情,並非子虛。且被上訴人於訴訟 前所寄送之系爭存證信函,及訴訟進行中所為之陳述,均稱 其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為112年1月30日,所言始終 一致,亦與證人蔡綺甄之證述相符,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建物既係為了公司營運所需,倘不符合營運需求,繼續承租 無異耗費金錢,是其急於盡早終止租約之行為,要與常情相 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始至終均未接到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然其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未屆至前, 即上網刊登系爭建物之招租廣告,可見其主張全然不知悉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云云,要屬可疑,故被上訴人應係於112年1 月30日以LINE通話通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 訛。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約定倘系爭建物不 符合被上訴人廠房機具配置需求,被上訴人得逕行解約等情 ,然此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負舉 證之責,且證人蔡綺甄於原審時證稱:可否裝設天車是否為 系爭租約之條件我不知道等語(岡簡卷第89頁),是系爭租 約是否有以系爭建物有無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為解除契約之 條件,已難認定。再者,兩造若對於系爭租約有前述特別約 定,本得於系爭租約中加以描述或附記,以使雙方責任明確 ,然觀諸系爭租約內容,並無相類約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應非可採。  ⒋從而,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30日即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租約自該日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4月29日止即告 終止。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自以112年2月16 日起至112年4月29日(2個月又14日)所生之74,000元為度 【計算式:30,000×2個月+30,000×14/30=74,000】,已可認 定。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 提前解約,甲乙雙方合意若租期未滿,甲方(即上訴人)得 逕自押金中自行扣除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等語(岡簡卷第1 7頁),固可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若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提前 解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2個月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12年1月 30日即及早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上訴人告知終止租約後,於系爭租約至112年4月29日終 止效力發生前,雖未實際利用系爭建物,仍需持續給付期間 2個月又14日之租金,而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其因被上訴 人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失究竟為何(簡上卷第102頁),堪認 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狀並非重大,且已適當填補上訴人之損害 ,並使上訴人至少有3個月之充分準備期間尋覓其他承租人 ,如仍使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約定再給付60,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顯有失情理之平,而應予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 已給付1個月租金30,000元及押租金60,000元,且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4月29日終止,前均敘及,則以上開被上訴人已給 付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租金後,尚有剩餘16,000元 【計算式:90,000-74,000=16,000】,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租金120,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 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6日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0,000元至114年2月15日租約期滿之 日止,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1-15

CTDV-113-簡上-78-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蘇泓源(即蘇簡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蘇雅玲(即蘇簡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李彥霆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由蘇簡愛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嗣其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69頁),並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拋棄繼承狀、本院家事法庭函覆資料足 憑(見簡字卷一第355至373、389、391頁)。茲據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簡字卷一第353、354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埔新路1巷由埔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該路段與 埔新路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右 側適有蘇簡愛玉騎乘原告蘇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埔新路4巷由三民路3段往中 正三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使乙機車撞損,蘇簡愛玉受有頭部鈍傷、眼瞼及 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頸部挫傷、頸部骨折、頸椎 脊髓損傷、頸椎第5/6結狹窄及第6/7節骨折併脫位等難治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造成蘇簡愛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 計新臺幣(下同)11,351,210元。蘇簡愛玉於111年12月27 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11,351 ,21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蘇簡愛玉無必要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故無須支出 如附表編號一㈣、㈧及二㈡⒈所示相關費用。另附表編號一㈤其 中373,500元、㈥所示費用,編號二㈣其中5,380元,亦非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要。附表編號三所示費用應計算折舊。附表編 號四所示金額過高。蘇簡愛玉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 減輕伊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騎車甲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直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蘇簡 愛玉騎乘乙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使乙機車撞損,蘇簡愛玉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68頁) 。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調閱109年交簡上字第400號(下 稱系爭刑案)案卷明確。原告主張蘇簡愛玉因此受有11,351 ,2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予伊公同共有,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系爭路口,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系爭路口鋪設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乙機車撞損及蘇簡愛玉受有系 爭傷害,顯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蘇簡愛玉損害數額為3,516,2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固包括已支付及將來應支付之費用,但應以 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 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㈠1,460元、 ㈡528,453元、㈢23,91 0元、㈦46,039元、㈨8,935元、㈩6,480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 ㈠78,000元、㈢641,004元,被告均不爭執計入損害數額(見 簡字卷二第83、84頁、卷三第169至171頁),此部分共計1, 334,281元。  ⒉關於附表編號一㈣義大醫療機構就醫費用610,781元部分,被 告雖不爭執該支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經查蘇簡愛玉係於 108年11月14日入住義大醫院,同年月18日接受頸椎神經重 建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自費使用人工神經移植再接重建, 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30日出院,嗣後陸續回診及接受脊 椎傷口清創與縫合手術,至109年7月10日止,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可稽(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1、46至60頁、 簡字卷三第55頁)。然蘇簡愛玉接受系爭手術之前未久,已 於同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接受頸椎減 壓手術及人工內固定器置入術,且出院後陸續至臺北榮總、 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回診,至110年8月19日止,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9、26至33頁) 。臺北榮總並無建議蘇簡愛玉轉診尋求其他治療方式,則其 於出院後立即前往義大醫院自費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 醫療上有無必要性,容有疑問。義大醫院112年5月19日函雖 稱:蘇簡愛玉所謂因病情需要而自費使用人工神經移植再接 重建,係因其原神經路徑受損嚴重,採用自費之人工神經進 行繞道手術以建立全新健康之神經路徑,更有恢復之可能等 語(見簡字卷二第63頁),然未說明該手術之必要性。參諸 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函覆:系爭手術可能對特定神經損傷 產生一定程度之幫助,但缺乏充分之臨床實證效果,且各患 者病情不同,需要更多研究以確定治療方法之有效性等語( 見簡字卷二第51至5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雄 業務組113年10月25日書函謂:依現行健保給付規範,幹細 胞治療於神經細胞修復仍未納入給付項目等語(見簡字卷三 第187頁),益難認蘇簡愛玉確有另行自費接受系爭手術之 醫療上必要。且其病情縱使逐漸改善,可能涉及原因多端, 未必與系爭手術有直接關連。則其因系爭手術所生相關費用 610,781元,尚難據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礎。  ⒊關於附表編號一㈤照顧服務費用414,560元,被告不爭執其中4 1,060元納入損害範圍(見簡字卷三第169頁),然辯稱其餘 373,500元並無支出必要。經查該筆373,500元係向真醫健康 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神經電刺激課程、職能課程、某課程、腳 踏車、輪椅律動設備之費用,有該公司統一發票及回覆函件 可查(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0頁、簡字卷一第233、235、25 3、255頁)。義大醫院113年1月22日函雖稱:除某課程之內 容不詳外,其餘有助於蘇簡愛玉所受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 之回復等語(見簡字卷三第91至93頁)。然該院111年7月19 日函稱上開課程、設備並非該院開立之醫囑(見本院病歷卷 第3頁)。且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蘇簡愛玉需使用電動床、 氣墊床、特製輪椅,亦與上開課程、設備不同(見桃交簡附 民字卷第21頁、簡字卷三第55頁)。參以臺北榮總113年1月 29日函覆:依字面名稱,該治療均有療效,但在醫院甚至診 所均有健保給付同等療效之治療,應先確認病患有無不能接 受健保給付治療之原因,實際是否有效則視病患現況而定等 語(見簡字卷三第95頁),益難認該筆373,500元為必要支 出。故附表編號一㈤所示費用,僅以41,060元納入損害範圍 。    ⒋關於附表編號一㈥所示脊髓重建費用1,575,000元,被告雖不 爭執該支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該筆費用係向明佳科技有 限公司、元成科技有限公司訂購檢驗醫療器材、專業醫療生 物技術服務,內容包括:神經元存活遷移發炎瘢痕測試、神 經元非特異性多巴胺蛋白測試套組、促進V2a神經軸突髓鞘 化再生組、C-spine中樞神經細胞生長因子培養基,有卷附 統一發票及該公司110年11月18日函文足憑(見桃交簡附民 字卷第73至75頁、簡字卷一第241、243頁)。義大醫院111 年7月19日函雖稱上開設備及服務係蘇簡愛玉在該院接受神 經重建手術之醫囑(見本院病歷卷第3頁),然系爭手術是 否為醫療上所必要,尚有疑問,已如前⒉所述,則由系爭手 術衍生之該筆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  ⒌關於附表編號一㈧所示交通費用80,690元,被告雖不爭執該支 出,然抗辯並無必要性。經查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之必要性 仍有疑義,如前⒉所述,則為接受系爭手術及後續回診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  ⒍關於附表編號二㈡所示交通費用228,144元,被告對於往返義 大醫院之205,400元部分爭執必要性,往返其他醫院之22,74 4元部分則無爭執(見簡字卷三第170頁)。經查系爭手術及 後續回診之必要性仍有疑義,參上⒉所述,則後續回診所生 交通費用,亦難列為必要支出。此部分僅以22,744元納入損 害範圍。      ⒎關於附表編號二㈣所示醫療器材費用117,180元部分,被告雖 爭執其中109年5月10日所支出5,380元之必要性,然該筆支 出(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91頁之統一發票)係屬附表編號一 ㈦範疇,且被告前對附表編號一㈦、編號二㈣所示費用計入損 害均無爭執(見簡字卷二第83、84頁),嗣後改稱該筆5,38 0元無支出必要(見簡字卷三第76、170頁),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憑採。故此部分費用117,180元均應列為損害範 圍。   ⒏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乙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乙機車係102年出廠,為蘇雅玲所有,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送修花費10,250元,維修項目均屬零件新品,經計 算折舊後之損害價額為1,025元,蘇雅玲已將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蘇簡愛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一第159頁 、卷三第168、171頁),並有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在卷 足按(見簡字卷一第11、13頁)。是乙機車被撞之損害應列 為1,025元。  ⒐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精神慰撫金6,980,324元部分:   被告過失撞及蘇簡愛玉,致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蘇簡愛 玉之身體、健康,詳如前㈠所述,蘇簡愛玉精神上應蒙受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蘇簡愛玉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在市場從事販售海帶 生意,每日營業額約10,000元,利潤約5,000元,家庭經濟 情況小康;被告於事發當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現已自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兩造所陳明(見簡字卷三第17 1、182頁及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15頁)。本院審酌上情, 與該2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見簡字卷 三外放資料)、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狀、蘇簡愛 玉所受傷勢,以及蘇簡愛玉因第5、6、7節頸椎骨折、脊髓 損傷致四肢癱瘓(見簡字卷二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各種 情況,認蘇簡愛玉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0 元為適當。  ⒑準此,蘇簡愛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516,290元(計算 式:1,334,281+41,060+22,744+117,180+1,025+2,000,000= 3,516,290)。  ㈢蘇簡愛玉與有過失,被告減輕賠償金額為6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蘇簡愛玉騎乘乙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應遵守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如前㈠所述。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爭執蘇簡愛玉未領有駕駛 執照(見簡字卷三第168頁),並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足據 (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3頁),則蘇簡愛玉騎乘乙機車在系 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應推定其有過失。  ⒊其次,乙機車係於車身全未通過系爭路口時,左側車身即與 甲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 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 27、35至40頁)。而該路口視距良好,無遮蔽物,道路筆直 ,蘇簡愛玉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能輕易發現左側有甲機車駛 近,並採取隨時停車等避讓措施,然其自陳:系爭事故發生 前沒有發現對方,被撞到才知道,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16頁)等語,與被告所陳:系爭事故發生前 沒有發現對方,無法反應,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等情類似(見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頁),堪認蘇簡愛玉行經系爭路口時, 亦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抗辯蘇簡愛玉與有過失,應屬可 採。系爭刑案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 第102、104、105頁之判決書)。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蘇簡愛玉無照駕駛乙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簡字卷一第293至308頁之鑑 定意見書)。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同認蘇簡愛玉有上述肇事原因(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 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與蘇簡愛玉之過失情節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各種情狀,認被告、蘇簡愛玉 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從而,蘇簡愛玉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減為2,109,774元(3,516,290×60%=2,109,774) 。  ㈣損害扣除已領取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賠償。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蘇簡愛玉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200,000元,且應於請求賠償時扣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三第207頁),並有查詢明細在卷可參 (見簡字卷三第177、179頁)。蘇簡愛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為2,109,774元,如上㈢所述,扣除保險金2,200,000元 後,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蘇簡愛玉之繼承人 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351,210元予其公同共有,難謂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1,2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其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循簡易程序) 附表: 一、自108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9年8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  ㈠於108年9月1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就醫費用1,46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 5頁。  ㈡108年9月11日至109年3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就醫費用528,453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26至3 5頁。  ㈢108年11月14日至110年8月19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下稱臺北榮總桃園分院)就醫費用23,910元,單據見桃交簡 附民字卷第42至44、57、58、61至65頁。  ㈣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與 義大醫院合稱義大醫療機構)就醫費用610,781元,單據見 桃交簡附民字卷第46至60頁。  ㈤照顧服務費用414,56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7、68、 70、71頁。  ㈥脊髓重建費用1,575,00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3至75 頁。  ㈦醫療用品費用46,039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77至92頁 。  ㈧108年11月14日至109年7月10日搭乘高鐵往返義大醫療機構就 醫(含陪同人員)交通費用80,690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 卷第93至103頁。  ㈨108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至林口長庚、臺北榮總、臺北 榮總桃園分院就醫之停車費用8,935元,單據見桃交簡附民 字卷第105至112頁。  ㈩108年9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就醫使用救護車費用6,480元, 單據見桃交簡附民字卷第69頁。 二、自109年8月27日至111年12月27日蘇簡愛玉死亡時:  ㈠復健費用78,000元。            ㈡往返醫療院所就醫之交通費用228,144元:  ⒈義大醫院部分205,400元。  ⒉林口長庚、臺北榮總、臺北榮總桃園分院部分22,744元。  ㈢看護費用641,004元。            ㈣醫療器材費用117,180元。 三、乙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單據見簡字卷一第11頁。蘇雅玲 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蘇簡愛玉並通知被告。 四、精神慰撫金6,980,324元。

2025-01-15

TYDV-111-簡-13-202501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妤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妤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妤諼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120巷109弄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中正路1000巷口時(下稱本案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停字)車應暫停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許秋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000巷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處,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二 車發生碰撞,致許秋戀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橈 骨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柯妤諼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妤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 駕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車籍資料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 發時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駕籍 資料在卷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前駛續行並進入本 案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未遵守上開 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又本案經送請 車鑑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 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之 傷害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 駛,未減速而逕行通過,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有行車記 錄器擷圖在卷可憑,車鑑會鑑定亦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 、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 失,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得使被告因而 免除其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於偵查中尚未能 成立調解,後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未 成立,此有偵訊筆錄、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傳票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交簡-2119-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雯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匯 項」為贅詞,應予刪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雯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同一不實之借款理由,陸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謝聖德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案行使詐術之方式、所詐得 之款項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而被告迄今已履行賠 償8萬元,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暨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67萬03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 全數依法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 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65萬元,被告並已履行賠償 8萬元,如前所述,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就8萬元部 分已獲得滿足,另亦可期所餘57萬元部分將獲得滿足,且足 以剝奪被告以上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於65萬元範圍 內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超出65萬元範圍之2 萬03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1日1時35分 5000元 戶名「吳秉叡」之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21時17分 4500元 3 110年12月31日0時24分 5000元 4 110年12月31日2時8分 5000元 5 111年1月1日14時9分 6000元 6 111年1月1日14時19分 5000元 7 111年1月2日8時22分 2000元 8 111年1月2日13時55分 1萬元 9 111年1月2日13時56分 1300元 10 111年1月3日13時23分 2萬元 11 111年1月3日20時51分 3萬元 12 111年1月4日13時8分 2萬元 13 111年1月4日13時46分 2000元 14 111年1月4日13時48分 2000元 15 111年1月4日15時2分 5000元 合計金額:12萬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16時47分 1萬2000元 戶名「張貿盛」之中華郵政高雄前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26日3時5分 5000元 3 111年1月5日18時21分 2萬元 4 111年1月5日18時33分 5000元 5 111年1月6日21時54分 4600元 6 111年1月7日12時14分 3000元 7 111年1月7日19時10分 5000元 8 111年1月9日14時13分 3000元 9 111年1月12日17時8分 2000元 10 111年1月12日22時33分 2000元 11 111年1月14日12時18分 5000元 12 111年1月14日19時16分 5000元 13 111年1月17日11時14分 7000元 14 111年1月19日17時5分 9000元 15 111年1月19日17時6分 5000元 16 111年1月20日21時57分 1萬元 17 111年1月23日23時18分 5000元 18 111年1月24日15時2分 2萬元 19 111年1月24日15時3分 3萬元 20 111年1月24日15時4分 1萬1000元 21 111年1月27日11時30分 1萬5500元 22 111年1月27日11時31分 500元 23 111年1月28日12時21分 7000元 24 111年1月29日19時41分 5000元 25 111年1月31日14時31分 1萬5000元 26 111年1月31日18時8分 2200元 27 111年2月1日16時1分 5000元 28 111年2月2日14時6分 5000元 29 111年2月4日20時9分 1萬元 30 111年2月6日20時56分 3000元 31 111年2月8日20時15分 5000元 32 111年2月14日14時1分 2700元 33 111年2月18日13時26分 1萬元 34 111年2月25日2時23分 2萬元 35 111年3月6日23時16分 4500元 36 111年3月9日15時59分 6000元 37 111年3月24日13時56分 2萬元 38 111年4月19日22時40分 2000元 39 111年4月30日20時1分 2萬元 40 111年5月1日8時35分 2000元 41 111年6月28日12時22分 9000元 42 111年7月14日13時30分 9000元 43 111年7月14日13時39分 1000元 44 111年7月15日14時21分 4000元 45 111年7月17日16時17分 6000元 46 111年7月19日12時37分 5000元 47 111年7月20日0時0分 1000元 48 111年7月20日11時47分 5000元 49 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 3000元 50 111年7月23日11時25分 6500元 51 111年7月25日10時47分 1萬元 52 111年7月25日12時23分 5000元 53 111年7月28日0時42分 1萬8000元 54 111年7月31日23時9分 3000元 55 111年8月1日19時49分 1萬元 56 111年8月3日19時41分 1萬元 57 111年8月5日16時21分 1萬5000元 58 111年8月6日11時20分 5000元 59 111年8月6日18時49分 1萬元 60 111年8月12日15時40分 3000元 61 111年8月15日9時53分 5000元 62 111年8月17日10時42分 7000元 63 111年8月18日19時35分 5000元 64 111年8月19日19時36分 5000元 65 111年8月24日15時50分 8000元 66 111年8月25日20時1分 3000元 67 111年8月27日12時56分 8000元 68 111年8月29日16時57分 4000元 69 111年9月1日10時9分 5000元 70 111年9月3日10時3分 5000元 71 111年9月6日13時27分 5000元 72 111年9月8日10時46分 3000元 73 111年9月8日14時45分 2000元 74 111年9月11日3時51分 5000元 75 111年9月13日2時8分 4000元 76 111年9月14日11時38分 5000元 77 111年9月17日23時58分 1000元 合計金額:54萬75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施雯卿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雯卿與謝聖德係朋友,詎施雯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謝聖德佯稱自己及其母親生病,需 要借款以支應醫療費用,並提供不知情之吳秉叡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烏日郵局帳戶)及張貿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 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峰郵局帳戶)作 為匯入款項之用(上開2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致謝聖德陷於錯誤,誤信施雯卿確有前開用錢需求 ,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秉叡 名下烏日郵局帳戶內,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張貿盛名下前峰郵局帳戶內,施雯卿見謝聖德之 款項匯項匯入後,隨即將之提領供己花用。嗣謝聖德事後要 求施雯卿還款未果,且連繫無著,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聖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雯卿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2.坦承向告訴人借款之名義並不存在,而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倘被告並非生病急需用錢,即不願借款予被告,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張貿盛將其名下前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叡名下烏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盛名下前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左列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告訴人由左列帳戶匯款至同案被告吳秉叡、張貿盛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736號函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5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77號函 被告並未前往左列醫院就醫,足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陳稱罹患疾病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第一天化療藥物控制」、「第二天化療藥物控制」、「禮拜一我還要做最後一次化療藥物控制」等內容,然被告並無生病化療之事實。又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定期存款會轉進這(提款卡截圖)」,告訴人則回以「給我這張卡不就,領到天荒地老」等內容,然該提款卡係被告名下帳戶,該帳戶早已遭列警示戶,不可能有款項匯入。足證被告佯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事後無法還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同一告訴人,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 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所為,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 萬300元(扣除已還款之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已陸續還款8萬 元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2025-01-10

ULDM-114-簡-3-202501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 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姓名及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堅璋有何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493之女子( 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已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有 證人蘇雅茹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隔 2日(民國111年12月29日)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經評估為創 傷壓力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擔保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真 實。原審未說明不採納告訴人證詞之理由,復以告訴人僅在 上述診所就醫1次即未再回診,告訴人原與蘇雅茹交往,於 案發前甫發生爭吵,亦可能為情緒不穩之原因,而不採該診 所專業認定,遽信被告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等說詞,而 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 四、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告訴人 通常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與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相較,自屬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即使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證言 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A女雖指稱其因於111年12月27日借住被告住處,當日 晚間遭被告接續於客廳及房間強行壓制而為性交行為等情, 惟另證稱其於當日稍早,因與同居情侶蘇雅茹吵架分手,始 借住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後趁隙離去,蘇雅茹有打電話請 其報警等語。然而,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 於翌日(111年12月28日)早上6、7時,A女在伊租屋處敲門, 當面向伊告知遭到性侵,伊方知此事。伊於111年12月27日 晚間23時50分雖有打電話給A女,但後來就睡著了,A女則於 28日凌晨1時56分至2時24分一直來電,但伊沒有接到,係於 28日早上6時許醒來後,才看到未接來電,當時A女已在門口 敲門,當面對伊說她被性侵,伊才叫A女自己去報警等語。 且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雖稱:A女說她被性侵時一直在哭, 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惟蘇雅茹先前於警詢時卻係陳稱:「 (A女向你告知她被性侵時,當時她的情緒反應如何?)她發 生這種事,第一時間應該是去報案才對,她跟我說她沒有清 洗下體,我覺得她的情緒反應正常」等語,並未提及A女有 何哭泣或情緒不穩之情形,甚至稱其覺得A女之情緒反應為 「正常」。又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另證稱:「(為何A女與你 的對話紀錄中,你問告訴人『你為何打在群組裡的字是〈毛手 毛腳〉而非〈性侵〉』?)因為A女在我租屋處門口時是跟我說她 被『性侵』,但後來在我們的同事群組內(大約有80幾人)卻說 是被『毛手毛腳』,所以我才詢問她。後來   A女就被踢出該群組,她也收回該訊息」等語。A女指述其遭 性侵及蘇雅茹證稱A女有哭泣及情緒不穩等反應等語,尚非 全無瑕疵,難以互為補強。  ㈢又舒心身心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函覆略稱:A女於111年12月 29日首次至本院門診,主訴其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 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至義大醫院開 立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 吸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而 無法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 麻無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 發住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 來求診。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治療過程予以 傾聽同理情緒支持,並開立一週藥物治療,緩解情緒壓力失 眠等症狀,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蹤( 於本院就醫一次未回診)等語。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A 女自案發時(111年12月27日)至本院審理中(113年6月30日) 之就醫紀錄,亦顯示A女除舒心身心診所門診1次以外,別無 任何診斷或治療創傷後壓力症之就醫紀錄。而舒心身心診所 上述回函已敘明係因A女上門求診,為一般醫療目的,依A女 於單次門診自己「主訴」之症狀內容,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既非經長期或多次回診觀察後而為判斷,亦非依「司法精 神鑑定」嚴格程序所為之鑑定結果,於刑事訴訟之證明力尚 嫌不足,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參以A女自承於案 發當日甫與同居情侶爭吵分手,而一時無處可居,其心理壓 力陡升,亦非無可能影響情緒反應,尚難以其主訴之情緒反 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證,仍缺乏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以免冤抑。檢察官公訴及上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性交 犯行,其舉證容有未足。原審因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義務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堅璋與代號AV000-A111493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為同事。告訴人A女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借住在李堅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詎被告竟於同日22時許許,在該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褪去告訴人之內、外褲,強行將 告訴人壓在沙發上,親吻告訴人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 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復於數分鐘後,接續 同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開住處內,強行將告訴人 拉去房間內,強行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告訴人趁被告 熟睡後,旋即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 院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 訴人與證人蘇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 INE對話紀錄1份、舒心身心診所病歷資料暨陳舒欣醫師出具 之相關問題回覆報告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同事關係,A女曾於上開時間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雙方曾於上開時、 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2次等節,但堅詞否認 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並稱:當日係在A女同意之情況下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卷第6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2次,業據A女指述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並為被告所 坦承(侵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表示前開2次性交行為乃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為之,此並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 51頁至第54頁),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 指述內容,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  ⒉另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首次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求診 ,主訴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 ,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開立 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吸 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無法 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麻無 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發住 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來求 診,經評估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有舒心身心診所112 年10月25日之回覆暨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點2日後,至前開診所求診, 並於就診時有展現出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乙節。但考量該回 覆文亦同時記載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 蹤,而告訴人僅在該診所就醫1次未回診,則該診斷結果係 在欠缺醫師建議之持續觀察之情況下作成,其結果能否確實 貼近告訴人之真實心理狀態已屬有疑。再若告訴人因遭受強 制性交之強烈性侵害事件、身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在身 心最為脆弱不安定之危險情況下,僅就醫1次而未依照醫師 建議回診,似也與常情不符。再而前開回覆文之附件所附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判斷標準,亦記載: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 斷準則,個案經歷創傷事件後,反覆持續出現上述情緒精神 症狀,持續2~3天至一個月期間內,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 症,急性(急性壓力症);若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臨床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由此足見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無論急性慢性,均需要有反覆出現情 緒精神症狀,並持續一定期間,惟本案被告於前開身心診所 僅就診一次,醫師無從持續觀察告訴人之情緒精神狀況,也 難以透過後續之追蹤、診斷資料,判斷告訴人情緒症狀之進 程或發生原因,而由該回覆文之內容觀之,醫師又係以告訴 人之主訴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有反覆持續出現情緒精神症狀 之主要依據,則該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及原因,是否基於充 分之客觀事證、檢驗結果而得出,亦非無疑問。  ⒊又雖前開函文中,可顯示告訴人就診時有出現前開負面情緒 反應。此外,觀證人蘇雅茹之證稱:其稱其對於案發時之情 況不清楚,其111年12月28日早上6時許醒來之後才看到這些 LINE未接來電和訊息,當時告訴人也在門口敲門,當面跟其 說告訴人被性侵,證人蘇雅茹跟告訴人說應該去報警,當時 告訴人一直哭,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偵卷第108頁、第118 頁),也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早上,確有情緒不穩定 之情況,並有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強暴發生在告 訴人身上、被被告壓制住等語(偵卷第63頁)。但考量證人蘇 雅茹證稱:其與告訴人有交往過,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告 訴人吵架而另尋住處(偵卷第117頁),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 前後,與關係親密之人激烈爭吵,甚至到危及現有生活之程 度,則本案已存在其他足以大幅影響告訴人情緒之因素,而 告訴人情緒不穩之原因係源於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仍僅 有其所為指訴能夠證明,尚難從以此告訴人在本案時間過後 有出現情緒不穩定之情況,連結至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 強制性交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雖被告在111年12月28日 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傳訊息表示「不好意思我沒注意到你 這樣想」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但 從其語意,僅可見被告針對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想法而道歉, 加上此部分行為並未提到強制或如何違反意願之方式,尚難 以此等語句認定被告有坦承強制性交之意思,或是其有就強 制性交行為道歉之意,反而較似因性交當下未遭抵抗或反對 ,所以其誤認告訴人之想法。另觀被告嗣後於對話紀錄中, 一再稱:妳要這樣害我沒關係、現在你害我、搞仙人跳搞到 我身上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更難認被告有承認強制 性交行為之意。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點性交2次屬實 ,而此性交行為就算實際上越過告訴人之禁忌或底線,使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或使告訴人心生不滿,但強制性交之 成立,需被告在性交前或當下,有為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方足以成立,若無法證明被 告有為此等壓制被害人性自主之行為,該性交行為即無從以 強制性交論處,從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可見雙方對 於該性交行為之看法有所矛盾,但從被告之陳述,均未提及 其有如何壓制告訴人意願,即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依據。  ⒌另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為陳述,其在1 11年12月28日6時38分至11時13分間,提到:是我的思想太 保守、是你硬來,我沒有要答應、那你不能拿權力壓、你沒 動手,沒用權利(應指權力)指示就不會那麼複雜等語;於11 1年12月28日12時14分,則傳訊息表示:是你先用動作強制 壓押等語,此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從告訴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 內容,一再稱其遭到被告以權力關係壓迫、告訴人並無意答 應性行為,此權勢壓迫似為告訴人於此一時段著重之重點, 則其所指內容似較偏向其遭到被告以利用權勢逼迫而性交; 直至111年12月28日12時14分許,方明確指稱遭到被告強壓 等語而直接指向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此距離本案發生時較 近、反應應相對直接之時間點,指稱遭到權勢壓迫,距離本 案發生時較遠、情緒即思緒較為緩和之時間點方指稱遭到腕 力壓制之反應,似與常情有所出入。且若被害人畏於權勢壓 制方同意或不(敢)反抗性交行為,其應為權勢性交之範疇, 本質上此與需要透過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為之的強制性交罪本質有所衝突,告訴人在對 話紀錄前段,一再強調權力壓、權力指示等節,其究係遭被 告施以強暴而無法反抗,抑或係因其認為礙於權勢關係而不 能、不敢反抗,亦甚有疑問。又被告、告訴人間僅為同事關 係,本案也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權勢關係(本案 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屋承租關係),則本案也無 從以權勢性交對被告為論處。  ⒍此外,觀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獨處之原委,係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7日19時33分傳訊息對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去 被告家打擾、可是身上沒有甚麼錢;被告方於同日19時39分 答稱:要來我家沒關係啊等語,並提出家中住址,此有前開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資參照(警卷第32頁),也可見本 案係告訴人主動提起欲前往被告家中暫住,而非被告透過如 何手法強制、誘騙、設計告訴人,使告訴人處在孤立無援、 難以求助之環境,本案亦難憑藉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 被告家中獨處並為性交行為,推論被告有為如何之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手段。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乙節,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97200號卷(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侵訴卷)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60-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葉耿良 相 對 人 林正凱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聲請人 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致目前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境,生活 困難,且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中低收入戶證明,實無 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348 ,387元,名下僅有一筆自用住宅,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並審酌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 入戶等情,足認聲請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綜觀全 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9

CTDV-113-救-58-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楊証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侯品彥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林立凡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 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介壽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未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且於左轉指示燈亮 起前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下巴撕裂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 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右橈神經損傷合併垂腕、左手第五指肌腱粘連 ,活動範圍受限、左前臂旋後受限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60元、就醫交通 費19,285元、輔具費用4,400元、看護費345,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294,812元、勞動能力減損2,099,164元、系爭車輛價 值損害95,000元、精神慰撫金4,307,789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有關雙人病房費差額18,240 元,僅係為其便利所為,非醫療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 ,故對原告醫療費用除病房費差額外,其他醫療費、就診車 資、輔具費用均不爭執。另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9日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1個月,112年5月29日回診 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而未區分全日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較為 妥適。再依原告任職公司回函所示,原告請假扣款共計216, 536元,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6,536元。另原 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金額應為1,841,288元。至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費 用,應依振通機車行維修估價單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41,482元,始符法制。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2,860元, 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被告僅就 其中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6日自費病房差額有所爭執。 然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 家為提供人民適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所採 酌之標準,本非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 性之唯一依據,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 ,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 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健保補 助之多人病房升級為雙人病房乃至於單人病房之情形,所 在多有,此亦符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是 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 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 治療時,自費升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 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 費差額18,240元部分,亦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 損失,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無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 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就診車資19,285元 、輔具費用4,400元等損害,並提出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 月16日住院期間、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1日住院期 間,及自112年3月17日起出院後1個月、112年7月22日出 院後3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 算,受有看護費用345,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4日入住義大醫院,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右肺挫傷、右臂壓輾傷併肌腱及神經 損傷、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切割傷、右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經醫囑表示住院期間需人在 旁照顧,112年3月16日出院返家後需人在旁照顧一個月。 復於112年7月17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 同年月21日出院,醫囑表明其右上肢功能喪失日常生活, 需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112年5月29日診 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為右手、右腳開放性骨折,並受有肌腱、神經等損傷, 衡情對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影響甚鉅,其自 112年3月4日起(系爭事故發生於13時9分許,當日以半日 計算)至出院後1個月即112年4月16日止(共44日),當有受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全日專人照顧43日、半日專人照 顧1日)。再原告於112年7月18日接受手術治療前,依前開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傷勢癒後並無異常 ,應尚無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惟其接受神經放鬆、神經移 植、神經及肌腱重建等手術後,右上肢功能喪失,而無法 自理生活,故其自112年7月18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 10月20日止(共95日),亦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均可 認定,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示全日或半日看護,尚 無可採。再者,原告自承實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並無看 護證照(見本院卷第202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 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 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 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始屬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共為277,200元【計算式:1,200元×1日+(43+95) 日×2,000=277,200】,洵可認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共294,812元 ,被告則抗辯應以原告任職之華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騰公司)函覆之扣薪金額共216,536元計算。而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 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 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 為其損害額,故又稱差額說。是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被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稽之華騰公 司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期間請假扣 款共計216,536元(即205,858+10,678=216,536,見本院卷 第3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收入損害差額共為216 ,536元。依上開研討結果意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薪資損失即應以216,536元為度,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原告主張其利用自身補休或特休而未受扣薪,仍可請求不 休假工資之損害,然其並未能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不休假 工資損害,及其損害數額,自難認其受有具體損害,併此 敘明。      5.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害人是否重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 定。依被害人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 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 請求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有重複。如被害人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 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 求。倘被害人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雖無不能工作之 損失。惟如被害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則屬勞動能力本 身的侵害(永久性傷害),就此部分,仍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可供參 考。參酌原告請求內容係主張112年3月至113年4月之實際 損害,及因補休、特休所受不休假工資之具體損害,而未 包含其勞動能力本身所受永久性損害,當無重複請求可言 。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 資損失已全部填補,而與勞動力損害請求重複等情,並非 可採。   ⑵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9%,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3月4日起至退 休年齡65歲止,以其每月月薪51,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2,099,164元等情。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應於140年10月9日年屆65歲,是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4 0年10月9日,尚有28年7月6日期間。再參以華騰公司提供 之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35頁),原告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本薪、伙食津貼共 約45,400元至49,500元,每月扣繳福利金、勞保費、健保 費共約1,991元至2,133元,每月實領薪資則約43,409元至 47,367元,平均每月實領金額為45,915元(僅計算本薪、 伙食津貼,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本院認以原告每月 實領平均薪資45,915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始屬妥 適。至原告雖提出113年8、9月電子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 第159頁至第161頁),然其上僅記載本薪及伙食津貼金額 ,未見扣項,實無從據以計算原告通常可獲薪資數額,爰 不予列計。經以義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9%計 算(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每月為8,724元(計算式: 45,915×19%=8,72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61,600元【計算方式為:8,724×213.0000000+(8, 724×0.2)×(213.0000000-000.0000000)=1,861,600.00000 00000。其中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1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 =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1,861,6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   6.系爭車輛價值: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 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 損,經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需81,550元,已近系爭車輛價值 ,維修完畢仍有安全上疑慮,實難再行修復,現已報廢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振通機車行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 佐(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復由系 爭車輛事故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見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嚴重毀損,坐墊甚至與車身分離, 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 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 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價值為95,000元,並提出二手機車網頁 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 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為86,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 ,與原告所提出之二手機車網頁資料計算均價則約為90,5 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均價即90,5 00元為限,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應以振通機車行估價單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等情,然維修估價先以外觀粗估維 修金額,要屬常見,實際拆卸零件後發覺內部零件另有毀 損而增加維修費用,亦屬常態,故系爭車輛粗估維修金額 已近系爭車輛價值,原告乃不予維修,逕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價值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足採。    7.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仍在華騰公司任職,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利 息、其他所得、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修理工,112年名下有薪資、營利所得、車輛、投 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8 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 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307,789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582,381元( 計算式:312,860+19,285+4,400+277,200+216,536+1,861 ,600+90,500+800,000=3,582,381),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5,502元,並提出交易 明細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486,879元(計算式:3,582, 381-99,502=3,486,8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 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 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235-2025010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政 男 民國56年9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塩州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並應遵守道路速度限制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並以逾越速限50公里速度之時速每 小時80公里速度行駛,適林居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林○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欲往塩州路北向行駛而作左轉彎時,閃避不及,B車與A車發 生碰撞,林居萬、林○萱進而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 居萬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 18日18時4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萱受有左腳第4趾骨骨折併2 公分擦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等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有過失致被害人林居萬死亡及致告訴人林○萱 受有前揭傷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3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竟有上開注意義 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林居萬受有上開 傷勢後因而死亡,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已達於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 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除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 乘B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作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林居萬與有過失及共同可歸責性之情 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 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⒊告訴人2人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業經告訴人乙○○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被告雖無力賠付相關損害(見 本院卷第36頁),然上開情狀,仍可見被害人家屬、告訴人 林○萱等人於客觀上所生損害有一定程度之填補,仍可於有 限範圍內,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在仁武台塑外包單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相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5至17、81至8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9至22、83至87頁)。 ⒋被害人林居萬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 ⒌被害人林居萬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45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7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9、51頁)。 ⒏被告、被害人林居萬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55、57頁)。 ⒐A、B車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59、61頁) 。 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63至72、75至76頁)。 ⒒林○萱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書(見相卷第77頁)。 ⒓113年3月19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9頁)。 ⒔被害人林居萬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8頁)。 ⒕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6頁)。 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1至13頁)。

2025-01-08

PTDM-113-交簡-1391-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