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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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達 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㈠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㈡完成加害人家暴治療性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前因犯家暴強制性交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 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 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報請假釋報告表 、假釋陳報紀錄表、MnSOST-R等量表、強制治療紀錄表、再 犯風險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9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兵永信 0 0000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兵永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公司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毓升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又受刑人所 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 11年第4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並於113年第 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綜合評估:暴力 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危險評估為「低危險」、量表 Static-99程度為「低」、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95-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仁惠 0000 00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仁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8-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家暴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前因犯傷害致死數罪,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 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 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 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 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 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9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個 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受刑人假釋陳報紀錄 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93-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鴻洋 0 0000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鴻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9-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澄鑫 000 00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澄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86-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暐傑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暐傑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執行羈押 ,並於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在案,本院審理後改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其有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 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 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 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如上 ,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 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 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金上訴-1382-20250117-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 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此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10 號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77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報請假 釋報告表、提報假釋意見、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個案輔導紀 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及意見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 量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 年福立與權益權利與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9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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