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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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楊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楊文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文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 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 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 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0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6年8月23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 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52 元、投資財產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故為清償債 權、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20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1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 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 產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表:被繼承人楊文龍所有之不動產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04

TPDV-113-司繼-3292-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江易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聞寶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4樓)於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聞寶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聞寶川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405-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凱俊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明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明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明煌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4-司繼-4-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徐佳祺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宏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3樓)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徐宏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宏治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379-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鄺聰 鄺陳麗貞 共同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鄺采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5樓)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鄺采芸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鄺采芸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388-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國鴻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罔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罔市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罔市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4-司繼-88-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紀榮燊 紀采箏 紀俊丞 紀詠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紀李梅雲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紀榮燊、紀采箏、紀俊丞、紀詠馨均為被繼承人紀 李梅雲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 雖長子紀子濬、次子紀明欽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 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長女紀慧貞仍生存且 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較近之子輩紀慧貞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 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4

TPDV-113-司繼-3409-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張瑜玲 張勝傑 張勝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志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之1)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志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志輝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445-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江成猷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欣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2樓)於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蔡欣欣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欣欣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351-2025020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李秀英 王琦 王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兩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兩祥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兩祥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4

TPDV-113-司繼-336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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