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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櫻桃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廖送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櫻桃以被告廖送福涉犯背 信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 8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7號,下稱 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嗣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後,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其 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如附件一之刑事告訴狀所載。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 閱卷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即如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均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述之認事用法錯誤等情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查:  ㈠經本院詳閱如附件一所示刑事告訴狀後,實無法理解聲請人 究竟認被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具體情形。對此,原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乃係認被告為執業地政士, 於102年7月10日受託為聲請人及案外人温偉城,辦理案外人 温火興所有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之際,未取得聲請人之書面 授權,即遽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嗣聲請人收受原不起訴處分書後, 於刑事再議狀中既未對檢察官為其整理之前開告訴意旨有所 爭執,而僅爭執檢察官之認定內容有誤,本院爰認此即聲請 人欲對被告提告之告訴內容,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温火興表示要把土地贈與給温偉 城、温仁順,温火興和受贈人就在事務所簽立私契,公契和 移轉登記申請書則是我列印後,交由當事人簽名等語(見偵 卷第196至199頁,上聲議卷第114頁),經核與温偉城於偵 訊中證述:契約書我有親自簽名,當時聲請人也在場,嗣後 土地已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卷第115 頁),暨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温仁生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聲請 人找我、温仁順、温偉城一起談温火興名下土地分配事宜, 談好後聲請人請我載温火興至被告的事務所,當場由聲請人 向温火興告知土地分配結果,並取得温火興的同意後,就在 現場簽贈與契約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8頁,上聲議 卷第116頁),堪認聲請人與温仁生、温仁順、温偉城就上 開土地確已討論出分配結果,並已取得温火興之同意後,方 委由被告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且被告亦已妥善依約履行 ,自難認被告有何未取得授權,即擅自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之情形,而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難以僅憑聲請人指訴其未 曾出具書面之委任書,即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背信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 分書業已說明,且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 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 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 顯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述之背信犯行,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以,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法律判 斷意見,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3-聲自-39-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業務侵占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陳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 規定,其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 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 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 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 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 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 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 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事亦至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抗告人陳秀娟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修正前背信 罪暨如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上開 說明,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所定經 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 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 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 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6-202503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忠凱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黃俊泰 張慧惠 吳康豪 張瑞凌 林再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忠凱(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俊泰、張慧惠、吳康豪、張瑞凌、林再 盛(下合稱被告五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就其指控被告五人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社區所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周賢富支出律師費 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 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 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0-26、28頁, 本院卷第5、1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新店區「○○ ○○第三期社區」(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五人於 111年11月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 之管理委員,周賢富則為○○社區管委會所委任負責管理維護 ○○社區公寓大廈之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所屬員工。詎被告五人明知周賢富僅係受康盛公司指派至○○ 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人,並非○○社區住戶,亦不曾繳納 管理費,○○社區及其管委會並無義務為周賢富自己所涉刑事 偵查案件負擔律師費,而仍於111年11月間違反○○社區規約 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擅自動支○○ 社區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其所涉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6576號刑事案件(下稱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 ,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五人涉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 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五人固坦承均時任○○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當 時確有同意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由社 區管理費支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周賢富所 涉112偵16576號案件係遭聲請人提告,案情內容均與○○社區 事務有關,事後也有住戶同意由社區管理費支付,且○○社區 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委會動支管理費達15萬元以上始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上開財務 管理辦法規定,自有同意動支上開律師費之權限等語。經查 :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即包 含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 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 第13款、第37條規定即明。又○○社區規約第9條就管理費 、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用乙節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諮詢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 費。……四、管理費動支權限:(一)需動支壹萬元(含) 以內者,得由主委決行。(二)須動支壹萬元以上壹拾伍 萬元(含)以下,需經管委會正式會議通過。(三)壹拾 伍萬元以上,需經由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過才可動支。 五、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得由管委會訂定財務 管理辦法管理運用之。」足見○○社區業於規約中明白規定 管理費之項目用途,並依據管理費動支數額多寡區分動支 層級、程序,且授權由管委會另訂定財務管理辦法以為具 體管理運用。再觀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6項、第 7項規定內容,除重複規定○○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內容以外,另於該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費 之收支情形,應於每月定時製表公告周知」。 (二)次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 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 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係聲請人認周賢 富於109年至110年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未主動向社區 告知其持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滿而仍繼續任職,以領取總幹事每月薪資及加給;復利用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諳社區年度財務收支預算表之內容 ,同意編列並多領取每月總幹事服務津貼5,000元;再藉 故編造事由使社區住戶決議更換電梯保養廠商,因而向臺 北地檢署提告周賢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此有11 2偵165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15 6頁)。依該案內容形式上觀之,既係時任○○社區總幹事 之周賢富因前揭事件遭社區住戶即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 背信等告訴,以○○社區管委會之立場而言,自難謂與管理 維護○○社區之事務無涉。被告五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周 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與處理社區事務有關, 且○○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費支出15萬元以上 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遂認其等有權決定該案周 賢富之律師費由管理費支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被告 五人決意以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 8萬元斯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周賢富)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 圖,尚非無疑。   2.次查,○○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2月13日公告111年11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表,其中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欄分別列有「刑 事詐欺偵查」、「80,000」,聲請人對此向被告黃俊泰提 出質疑,○○社區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3次 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有關『刑事詐 欺偵查』案之支出事宜。說明:頃接『刑事詐欺』告訴人來 函表示:該案偵查支出新台幣8萬元,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應予停止。決議:鑒於本訴訟案涉及兩部份,一是 提告周賢富先生之服務人員證書過期,還領『總幹事』津貼 5000元,實際上是周先生擔任行政組長並未領該項服務津 貼,此部份已在提告前管委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中, 提供審閱,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其次提告周先生在永大 電梯維護案有背信罪嫌,但該案是管委會權利,非行政組 長可置喙。由以上兩案觀之,均涉及管委會權責,所以本 案律師費仍由管委會財務支出」,上開會議紀錄嗣於同年 月27日公告等情,有○○社區公告之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 明細表、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書面質疑影本、○○社區管 委會第17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123 、125-126頁),可見○○社區管委會就周賢富所涉112偵16 576號案件律師費是否決定由管理費動支乙節,係於該費 用支出(即111年11月)後之111年12月22日始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固與前述○○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略有不 符,惟此與被告五人於經該次管委會決議以前即先行同意 並實際動支管理費時,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及故意,尚 屬二事。蓋聲請人此前確曾以周賢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 人員認可證過期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五人提起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0 年度店簡字第14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有 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71頁),則被告五人基 於其等與聲請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前案事實,認周賢富 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事實內容既與之相類,顯然均涉及 管委會權責,遂同意以管理費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自難遽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故意。復由○○社 區管委會既業將該筆支出項目及數額依○○社區財務管理辦 法第4條第7項第1款規定列於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 公告周知,於聲請人質疑後,復旋於同年12月22日經管委 會詳述理由並決議通過、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會議紀錄等節 觀之,被告五人並無刻意隱瞞動支該筆管理費之事實及理 由,且觀諸其等決議動支之理由亦非毫無所據,已如前述 ,自難逕以聲請人因立場與被告五人及周賢富不同,並反 對被告五人動支該筆管理費,即遽謂被告五人即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及故意。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五人違反○○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於未經管委會正式決議通過即動支管理費為周賢 富支出律師費斯時,即已成立背信罪,其等縱然事後補行 管委會決議程序,亦無從以此解免罪責,駁回再議處分書 之認定實有違背信罪屬即成犯之定性云云。惟被告五人於 動支管理費斯時,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有背信之意圖及故 意,均如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以被告五人動 支管理費時業經管委會成員(被告黃俊泰、吳康豪、林再 盛)討論審核,嗣後復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會議紀 錄等情,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難謂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 ,與背信罪之即成犯定性尚且無違,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 ,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復認周賢富為康盛公司員工,並非○○社區管理組 織即○○社區管委會成員,故其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 費之支出,即不符合○○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 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此支出項目云云。然被告五 人因認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涉及管委會權 責,始同意以管理費支出該案律師費等情,均如前述,此 與被告五人係為圖周賢富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 思,明知動支該筆管理費不符合規約所定支出用途而仍執 意動支之情況,尚有不同,自難僅因聲請人就上開關於管 理費支出用途之文義解釋範圍與被告五人之認定相異,即 遽認被告五人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 各節,諸如:被告張慧惠警詢中關於其有看過決議該筆支 出之會議紀錄部分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張瑞凌、林再盛警 詢中關於管理費支出用途之供述內容顯然牴觸規約約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正視聲請人所述內容 云云,則均屬聲請人個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觀意見, 自均難以此對被告五人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五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 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 【附件二】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

2025-03-05

TPDM-113-聲自-12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4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其被繼承人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 不當得利為請求,且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除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外,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 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前揭變更先位、追加備位及 追加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房屋是否侯明輝借被上訴 人之名登記,及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援用原請求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前揭先後位、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本無庸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系爭房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褒忠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遺產。  ㈡上訴人之父侯明輝、訴外人侯勝哲、被上訴人、訴外人侯麗 華、侯麗玲等5人,原均為侯振添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原協 議,由侯明輝繼承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祖輩留下的財產可永續傳承, 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由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 契約,或無名契約,約定原協商分配予侯明輝之遺產,先委 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土地部分直接以繼承之方式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侯明輝原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則將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待日後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或無 名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前揭遺產登記 返還予侯明輝。侯明輝並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前揭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土地, 於98年6月10日先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亡故後,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即 告終止,惟因----地號土地已經變賣,扣除仲介費、代書費 等費用後之價金為191萬9,600元。因此依前述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超過應分配額,亦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先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備位: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辧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99年5月28日大哥侯明輝委託訴外人吳登瑞代書(我未出席) 將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開始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至今。  ㈡本人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 (因為他債務纏身)。  ㈢我母親在90年間檢查出肝腫瘤,治療至92年病故,父親94年 肺支氣管腫瘤手術開刀,身體虛弱至97年4月28日離世,90 年至97年期間,侯明輝對雙親進出醫院日常生活未曾盡為人 長子之照顧的責任,全由小弟侯勝哲一肩承擔,也因此讓他 丟了工作無收入,這是我家手足之間失去和氣的原因之一。  ㈣大哥侯明輝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我與小妹侯麗玲 共同承擔,停棺在褒忠家老宅時,他的長子即上訴人侯英洺 、女兒即上訴人侯姿伃只出現過2次,告別式竟沒出席,我 對後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也因他們如 此行徑,讓本人對與大哥侯明輝之間的默契蕩然無存,所以 一切以法看待此事。  ㈤侯明輝次子即訴外人侯宗佑曾於112年11月28日對本人提告侵 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㈥茲以上開情詞答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 既然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借名契約之成立, 即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無庸履行一定之方式,為不要式 契約。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 ,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内容 之契約。凡契約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之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邊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 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 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 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内容,此即係「契約嚴守原則」。 準此,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 行。  ㈡經查,上訴人之祖父侯振添,於97年4月28日死亡。侯振添之 配偶侯陳烏超於92年3月26日死亡、其長子侯明郎已於46年1 月25日死亡、次子侯明輝(即上訴人等之父親,已於110年8 月20日死亡)則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三子侯勝哲、 長女被上訴人、次女侯麗華、三女侯麗玲,均為其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33、40頁)。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取得0 00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98年6 月10日登記完畢。另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係侯振添夫婦所建 (見原審卷第139頁),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侯明 輝,侯明輝亦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免 稅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46頁、第117-119 頁)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使祖輩留下的財產可 永續傳承,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決意由侯明輝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 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因 為他債務纏身)云云。然查:證人侯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問 0000地 號土地的過戶詳情?我哥哥侯明輝本來是想要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要侯明輝找其他姊妹幫忙,侯金玉說願意保 管,至於後續我不清楚,侯明輝、侯金玉之間有簽什麼。問 :雲林縣○○郷○○ 00 號的建物過戶詳情?答:該建物的土地 是我爸爸的名義、該建物是侯明輝的名義,當時在談遺產分 配的時候只有講到土地,沒有講到房子,後來因為侯明輝遭 人討債,侯明輝找我商量,我建議他再把建物過戶給侯金玉 ,全部都由侯金玉保管,侯金玉也答應,後來的情形我就不 清楚了。問:(提示對話記錄)是否為你與侯金玉的對話記 錄?何意?答:是,這是侯金玉傳給我,侯金玉說他已經把 代侯明輝保管的土地賣掉了,賣得的錢190幾萬、放在台灣 銀行支票保管,上開對話提到侯勝哲(被上訴人之弟)的車子 放在家裡都有警察來取締,侯金玉認為是我和侯宗佑去檢舉 侯勝哲的車,侯金玉說只要侯勝哲每被檢舉1次,她就要從 土地賣得的錢扣5萬元,我回應檢舉的人不是我。因為我向 我哥哥承諾會替他要回屬於他的東西,我曾勸過侯金玉,侯 金玉跟我說「干你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所調閱雲林地檢1 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 :「我有跟侯明輝說要怎麼做都沒意見,是上次開庭我才知 道該筆土地如何到我名下的,哥哥當時是拿一整包資料給我 ,我知道該屬於他的田地是改成我與弟弟共有、房屋部分登 記在我名下。問:所以屬於你哥哥部分的不動產目前仍在你 名下?答:土地裡賣掉但錢在、房子還在。問:既然屬於哥 哥的土地當初為何要賣?答:因為我保管的土地與我弟弟侯 勝哲共有而他要賣我保管的部分也需要一起賣出,而我只是 代管那些錢我也不需要就一直保留。我幫哥哥保管土地部分 數十年來繳納不知多少稅金,喪葬費也我處理,告訴人只因 家族細故對我們產生怨念,我知道他工作不如意也曾要幫他 安置小孩,因為我在海運界很久因此要介紹他兒子到海原中 心受訓,他竟然還指責我要將她兒子送去孤兒院,反正就是 在公眾場合詆毀我,我也沒有計較,總之這姪子的行為讓家 族很生氣,才會決定要管住哥哥的財產先不給他,我從未有 佔為己有的意思,…我只有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今天告訴 人所告財產不給他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暫時控制住,希望他改 變後再將屬於他的部分還給他,但我認為改的機會很少,我 不會處理我代我大哥保管的財產但我會先斷水電,因為老房 容易有危險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0-32頁)。再核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所載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將出售0000地號土地,得款197.5萬元,其扣除仲介 ,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其要用 贈與方將系爭房屋土地由上訴人二人及另一繼承人(實際已 拋棄繼承)共有持有。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土地 及房屋,實際應歸侯明輝所有,僅登記其名下,仍須負返還 之責。基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原 協議由侯明輝應繼承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拋棄繼承分割繼承及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系爭房屋,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之責,核其契約性 質,仍應解為借名登記契約。雖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72條之規定自明。但 觀之本件契約(諾成契約,非書面契約)之內容,契約本身之 給付義務,而尚難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至於訂立契約之「動機」,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 理財紀律,為免敗光祖產等動機,被上訴人抗辯侯明輝債務 纏身,但動機為為何,則非在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範範 圍,尚不致於使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契約無效。  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民事判決供參)。查侯明輝 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為上訴人二人及侯宗佑,侯宗 佑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可佐( 見原審卷第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前揭借名登記約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 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應屬有據。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庸審酌。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 ,被上訴人已出售而不能返還,其得款197.5萬元,扣除仲 介,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91萬9,600元,即屬有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但被上訴人未張其數額 及提出證據,且未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至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未出席侯明輝告別式,令伊對後生晚輩如此違 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縱或屬實,亦不能因此免除被 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明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且契約已終止,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⒈應將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⒉應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此為變更),並協 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 為追加)。⒊應給付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⒈及⒊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四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之聲明,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又上開⒉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均屬有據,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3-上-274-20250304-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鍾琯生 孫臺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4384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湘婷告訴被告鍾琯生、孫臺愉詐欺 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 第4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上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 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 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 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㈡㈢㈣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第4384 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折讓金簽名表署名不同,主張被告鍾琯生有偽 造文書罪嫌,然被告辯稱:簽名表不同差異在於,係聲請人 請組員簽名領錢,聲請人簽名後都有拿到錢,但聲請人拿到 錢後是否有將款項發給會員,我不清楚,我沒有將其他會員 之簽名刪除才將簽名表交給法院等語(見偵31793號卷第26 頁),且有委有委託書及領據可佐(見偵31793號卷第127-1 5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先行領取折讓金,則簽名表僅有聲 請人之署名,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尚難 以訴訟中另有提出含各會員簽署署名之簽名表,而逕認僅有 聲請人署明之簽名表係被告偽造、變造,而論以被告偽造文 書犯行。 ㈡、聲請意旨另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被告2人涉有詐欺 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而認原處分逕認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 行業經前案判決(即110年度重金上更一第24號刑事判決) 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等語。然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 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 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 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 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 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 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 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 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 之結果歧異。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 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 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 鎖效力之內。查,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人係以虛偽擴充 車數及領取高額獎金方式,而假冒他人名義虛增收受款項, 以增加合會規模及以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 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 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相互對照告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詐欺、背信等犯罪行為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兩案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 屬相同,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故本件聲請所指事實與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 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後案 (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2人本案 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實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因而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聲自-161-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憶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6月間購買並取得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3年8月1日 與伊百分百控制持有、斯時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之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書),囿於地政登記原因並無借名項目,而於103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暨於113年1月8日當庭對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爰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所提系爭借名契約書係草擬人○○○未經告知伊公司斯時 負責人○○○並取得其同意,即自行蓋印伊公司及○○○之印章, 乃無製作權之人所偽造。系爭不動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予伊,買賣價金並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 給付予被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為借名登記,則被上 訴人涉有詐貸情事,且若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雙重獲利卻將貸款債留伊公 司,不無背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6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9頁)。  2.被上訴人以於103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銀行(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3.上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 0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 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 元;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 萬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 年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 。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項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惟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 103年8月間,因名下房屋土地眾多,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前經理○○○證稱:伊於97年到○○建設、○○建設、新地王公司 及○○事業任職,在總管理處擔任經理,這4間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被上訴人。系爭借名契約書是伊製作的,公司財務部有 1個副總○○○,她先生是○○○,那段時間會去做這系爭借名契 約書是因為懷疑○○○有挪用被上訴人的錢,伊有跟被上訴人 報告,因為公司有少錢,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且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擔心房產在那邊會拿 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伊就跟被上訴人講是否寫個借名登記文 件,請○○○蓋章。伊寫完之後給被上訴人看再給○○○看,○○○ 有打電話跟○○○講,○○○同意後由伊蓋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書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因為已經登記到 上訴人名下,擔心○○○亂搞,所以建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與被上訴人前稱 借名登記之緣由已有出入。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不爭執事項2. 關於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 、審查、對保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393至433頁),被上訴 人又陳稱其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478頁),亦與前稱名下房屋土地眾多、擔心房產遭○○○拿 去增貸之緣由大相逕庭,再現扞格而無可憑信。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提103年8月1日系爭借名契約書雖記載: 「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約 定民事借名契約條款如下:一、甲方93年購入○○市○○區○○路 0段000號00樓之00不動產,今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含土地 及建物),權狀由甲方保管之。二、甲方欲處分該不動產,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為處分、 出租、物權設定等行為。...」(見原審卷第29頁),其後 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當時公司負責人○○○印章,而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形式。然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借名契約書,伊只是借人頭給 被上訴人,借伊的名字讓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公司,伊沒有 參與公司事務,不在公司任職,公司大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 ,伊太太○○○有在公司擔任副總;伊「不知道」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當初移轉時,被上訴人「沒有告知」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 4至275頁),顯見被上訴人與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證人○○○證稱伊寫完之後給○○○看,○○○有打電話跟○○○講,○○ ○同意後由伊蓋章云云,與○○○本人上開證述相左,顯無可信 。再者,系爭借名契約書簽訂日期為103年8月1日(見原審 卷第29頁),系爭不動產則於103年8月29日始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則於系爭借名契 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上訴人一己名下,並未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擅自處分之可能,與證人○○○所 證:那時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顯然不符, 何來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拿去增貸或其他問題之顧慮,益 見證人○○○上開所證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書之原委與客觀事證 相悖,徒具形式,要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2,3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52、255至26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2.)。又依本院函調○○銀行台中分行以00 0年00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抵押 貸款之徵信、買賣契約書、審查、對保等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393至433頁),買方之上訴人及賣方之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2, 880萬元,第4條約定辦理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 403至407頁),因此貸款需求而向○○銀行○○分行申辦抵押貸 款,經該行進行徵信審查評估後,認其借款用途為購置不動 產,因而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借款,資金用途明確,准予核 貸1,960萬元,貸款類別為購置房屋貸款,有該行徵信報告 、授信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1、409至419頁), 並與○○○辦理對保,由○○○簽具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聲明借款用途切結書(提供既有房屋辦理貸款者專用)、切 結書(於借款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 、債務人欄位,見本院卷第421至433頁)據以核貸,證人○○ ○亦證稱:○○銀行函覆的借款契約簽名是伊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頁),足認時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確 有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舉,並據以向○○銀行申 辦購屋貸款之事實。再依本院函調○○銀行○○分行以113年7月 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抵押貸款撥款入 帳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當時申辦 購屋貸款所核貸之1,960萬元,確於103年9月10日如數撥付 上訴人設於該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日先行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前向○○銀行之貸款餘額3,722,276元,此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加計被上訴 人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受領800萬元 、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頁),合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貸得購屋 貸款後,業已自上訴人取得至少1,972萬餘元之款項及代償 利益,顯已受領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對價),被上 訴人亦非前揭貸款之抵押人或債務人,實無由仍保有其所謂 借名登記之實質所有權可言。苟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無買 賣關係存在,則其已自上開申辦購屋貸款程序中取得充作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貸款,豈非自陷、坐實詐貸之疑慮。 (五)且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 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 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產),屬公司所有,此為公 司法之基本法理。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 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公司於98年8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300 萬元;於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資本 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2,500萬元;105年7月15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資本額2,500萬元,○○○出資額2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2,480萬元;106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被上訴人,資本額2,5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 ;106年10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資本額2,500萬 元,謝憶箖出資額2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480萬元;111年 5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謝憶箖,謝憶箖出資額1,300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額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4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3.),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股東為○○○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其後公司負責人(董事 )、股東幾經更迭,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已逾10年之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資產含系 爭不動產,仍屬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上開幾經更迭之任一 董事或股東,縱以被上訴人自陳其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仍 不能撼動前揭公司基本法理,無由據以主張對公司資產之所 有權。況上訴人公司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歷年 資產負債表中,均將之列入固定資產逐年攤提折舊,有本院 函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以000年0月00日中區國稅台 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265頁),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 之產權除已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多年外,其價值並已認列 於上訴人公司資產中據以結算、稽核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多 年,與其登記權利狀態相符,被上訴人縱曾匯款至上訴人公 司如前(四)段所述貸款帳戶,該帳戶且為該貸款攤還之扣款 帳戶(見本院卷第73至113頁),然該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 資金仍屬公司所有,且其資金收支項目繁多,非僅有被上訴 人存入之款項,要難僅此推認該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償還,亦 無從推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再 者,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其間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被上訴人雖曾擔任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然對於公司之管理經營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縱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其原因多端,非無為上訴人公司保管之可能,尚難據此 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六)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其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3-重上-147-2025030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朱宏愷 關 係 人 王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東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於上海資 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01號裁定宣告王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朱威立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於上海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王東 良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朱威立於上海資產之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 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 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 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貴美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王東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 美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同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貴美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查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王東良為受監護宣 告人王貴美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割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王東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 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監宣-28-20250303-1

自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第4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188號判決就蔡典築、王崑霖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關於蔡典築、王崑霖侵占熊大庄園區於民國108年5 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萬771元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未依約將熊好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致熊大庄園區賣場於民 國1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刷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77 1元仍然匯入熊好公司,且被告2人亦不對自訴人林祺文、林 憲同辦理結算,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 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 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 三、查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非法據為 己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2人涉犯侵占 罪嫌,固提出熊大庄賣場於108年5月、6月之刷卡及宅配營 收表為證,但觀諸上開刷卡及宅配營收表所載之內容,僅能 證明該園區於該期間內有表列之營業收入,尚無從認定上開 營業收入係由被告2人所持有,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後將該 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之情事。又自訴人2人雖主張其等已支付 新臺幣120萬元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惟被告2人拒不將熊 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亦未與自訴人2人 結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款項云云,然該協議之履行與否,僅 涉及自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 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自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自更一-4-20250303-1

附民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林祺文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第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 準用前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503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第4號),經原告林祺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上開刑事案件為本院裁定自訴駁回在案,依前述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 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附民更一-5-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576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旺犯背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㈢第1至2行、㈣第1至2行 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 」均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所載「基隆市○○區○○○路00 0號」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第6行所 載「6,500元」更正為「6千元」。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與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 背信罪處斷。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次背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未忠於受託之職 責,違背被害人等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 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現從事看護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 察官、告訴人李孟奎、李鴻麟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 院基簡卷第13、1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千2百元(計 算式:2700+6000+3500+5000=17200元),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被告該次犯 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千5百元,惟被告係自印尼籍失聯移 工SUARTI之每日報酬2千5百元,從中抽取5百元,而依被害 人李鴻麟警詢時供稱一共給付被告3萬元,推算應為看護共1 2日之報酬(3萬/2千5百=12),故被告該次犯行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應為6千元(5百*12=6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呂德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國 人非經許可不得來臺工作,竟意圖營利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背 信及違背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30分許起至12日14時30分許遭查獲止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 鄭曉玫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護之事務,其明知MARIYATI 係印尼籍失聯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由呂德旺抽取500元,在急診室則每日報酬 2,800元,由呂德旺抽取700元,媒介MARIYATI非法為鄭曉玫 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益2,700元。(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  ㈡於112年5月2日起至14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鴻麟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護 之事務,其明知SUARTI(中文姓名:蘇瓦第)係印尼籍失聯 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2,500元,由呂德旺抽 取500元,媒介SUARTI非法為李鴻麟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 益6,500元。(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㈢於112年7月15日起至20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文華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 護之事務,其明知DINI(中文姓名:迪妮)係印尼籍失聯移 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2,700元,由呂德旺抽取7 00元,媒介DINI非法為李文華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益3,50 0元。(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㈣於112年7月18日起至28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孟奎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 護之事務,其明知SURATI(中文姓名:蘇瓦第)係印尼籍失 聯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3,000元,由呂德旺 抽取1,000元,媒介SURATI非法為李孟奎工作,李孟奎已交 付7月18日至23日1,5000元報酬,因此獲得不法利益5,000元 。(112年偵字第1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二、案經李孟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害人鄭曉玫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MARIYA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MARIYA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MARIYA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4 被害人鄭曉玫手機翻拍照片8張。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及被告照片8張。 證人MARIYATI非法為被害人鄭曉玫工作之事實。 6 收據照片1張。 被告己收受犯罪事實㈠之報酬。 7 被害人李鴻麟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SUAR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SUAR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SUAR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0 被害人李鴻麟手機翻拍照片10張。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11 現場照片3張。 證人SUARTI非法為被害人李鴻麟工作之事實。 12 被害人李文華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DIN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DIN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DIN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5 被害人李文華手機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害人李孟奎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SURA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18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SURA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SURA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9 被害人李孟奎手機翻拍照片18張。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20 現場照片3張。 證人SURATI非法為被害人李孟奎工作之事實。 21 被告呂德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2 被告呂德旺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李鴻麟、李文華、李孟奎係將報酬滙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罪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又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 得17,700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3-03

KLDM-114-基簡-6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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