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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113042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042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蘇暐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113042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 以被告蘇暐友(下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 4日送達於甲女,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 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 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告 訴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 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多次吵架,又告訴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 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又不 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告訴人僅提出告證1 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 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 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我。」、「之前因為告訴 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 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告訴人甲女電話給公司。 」、「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 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的資料做調查......他 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等語。經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簡 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項,多數均匯給告 訴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告訴人甲女資料係依融資公司要 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提供他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 要求告訴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 擾他,在更之前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 務時,這個長官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 的動作,我那時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 不勇敢申訴他,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 載告訴人甲女去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 要拿東西給那位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 過他跟那位長官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 五時也會用TELE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要 接他電話,告訴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告 訴人甲女又傳他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 讚他,我還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 出申訴時,也有提到這件事情。告訴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 3年1月,確切時間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 性騷擾申訴,我會知道是因為告訴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 把我跟她的對話提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 幫告訴人甲女作證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告訴人甲女 與多名男子不正當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 不實訊息,此有被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 查洽談記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 可稽,是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 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 相符,又告訴人甲女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 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 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告訴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爰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 告於臉書貼文所謂「黃女生氏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 校」、「突○隊、6○旅、航○部」,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 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 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  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 「恐嚇」之要求,除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 具體之惡害通知」,同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 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 告訴人甲女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 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1個 粉絲是告訴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給他 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候, 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自己 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我在 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追蹤 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告訴人甲女1人,意 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被告 將告訴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照片 ,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特定 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後以「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 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聲請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 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多次吵架,又 聲請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聲 請人甲女,聲請人甲女又不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 告與聲請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 據,又聲請人甲女僅提出告證1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 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 我。」、「之前因為聲請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 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 聲請人甲女電話給公司。』、『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 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 的資料做調查..他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 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聲請人甲女簡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 項,多數均匯給聲請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聲請人甲女資 料係依融資公司要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而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 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僅係要求聲請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 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擾他,在更之前 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務時,這個長官 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的動作,我那時 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不勇敢申訴他, 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載聲請人甲女去 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要拿東西給那位 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過他跟那位長官 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五時也會用TELE 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聲請人甲女為何要接他電話,聲請 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聲請人甲女又傳他 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讚他,我還有問 聲請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出申訴時,也有提 到這件事情。聲請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3年1月,確切時間 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性騷擾申訴,我會 知道是因為聲請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把我跟她的對話提 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幫聲請人甲女作證 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不正當 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訊息,此有被 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查洽談記要、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 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相符,又聲請人甲女 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 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 聲請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爰被告所 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告於臉書貼文所謂『○ ○○○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校』、『○○隊、○○旅、○○部』, 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聲請人 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 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恐嚇』之要求,除 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具體之惡害通知』,同 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 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 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 查,被告向聲請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 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 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 1個粉絲是聲請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 給他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 候,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 自己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 我在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 追蹤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聲請人甲女1人 ,意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 被告將聲請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 照片,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 特定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以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按本件聲請人甲女經傳訊 未到庭,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與被告在108年至109年間 、111年到112年間交往,聲請意旨認112年間2月6、7、8、9 、12、14日及同年9月20日均出現營區外拍照傳送予聲請人 甲女等,認被告有跟蹤騷擾犯行,惟本件被告與甲女為男女 朋友期間不短,且期間被告曾持續因應甲女之需求,而匯給 甲女數十萬元,之後由雙方之對話可知,因為財務上及甲女 另有其他男女關係,兩人發生爭執,並非無由傳送該等資料 ,倘真意在跟蹤騷擾,不可能在2月14日後相隔半年多,至9 月20日才又至營區外拍照為傳送,且聲請人甲女倘認係被跟 蹤騷擾,亦不可能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晚上 喔,白天我沒空。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下來 都八點了,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醫生,昨天去打靶腳踩到洞 越來越不舒服,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你晚上可以幫我 買小木屋鬆餅嗎?」等語(參見再議狀第5、6頁對話),另再 議意旨所另提出111年4月5、6、10、19日、5月1日、8月19 日之對話,乃在男女朋友分合期間之對話,且未在原提告及 處分之範圍,均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 犯行,原處分應予補充。而就告訴意旨㈡部分,原處分已說 明未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取財犯行,聲請人就此 仍執詞以己意解釋,認係構成該等犯行,容不足採。另就告 訴意旨㈤部分,再議理由,未指明原處分有何違誤,而就告 訴意旨㈢㈣㈤部分,聲請人甲女因不當男女關係曾為○○○○第○旅 為記過處分,後雖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撤銷原處置發回 另為適法處理,有決議書影本附卷,而被告其申訴及於臉書 上一般人無法特定對象之發文,不構成加重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恐嚇、強制等犯行,已經原處分說明甚詳,聲 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亦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 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不足以 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是本件自無從發回續查或 命令起訴。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㈠告訴意旨㈠所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   被告固自承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至營區外等候 甲女並拍攝照片後傳送給甲女等情,然經檢視被告與甲女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前開時間,被告去找甲女之 原因,或為甲女要求被告幫忙買小木屋鬆餅、或詢問被告是 否一起吃晚餐、或對於生日當天被告未用心擇定餐廳感到不 滿導致兩人發生口角,因此被告在營區外等候甲女、或於情 人節時對被告表示怕打擾她感到不滿,甲女並主動要求要到 被告家看房子但遭被告拒絕,被告當時原在營區外等候甲女 後來開車離去、甲女與被告就彼此感情未來走向進行討論等 情;再衡酌上開時間甲女曾要求被告協助查詢就診醫院、質 問被告為何未關心其冰箱內空了等情,此有被告與甲女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7 7、79、145至163頁),綜合其等對話脈絡整體觀察,難認 被告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罪嫌疑。  ㈡告訴意旨㈡所稱被告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之前為了幫甲女繳信用卡費,還給 甲女保養品、化妝品,甚至直接匯錢給甲女,所以我去跟融 資公司借款,融資公司要我留親友電話,我先留我親人的, 但融資公司說還要有朋友的電話,我才會把甲女的電話給他 們等語,經檢視卷內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表,及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贈與 的東西」、「沒有再拿回去的」......「把你送我的東西賣 掉,把錢給你」、「可以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4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快字第7873號函、被告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 165至187頁),被告與甲女就其等間財物往來原因或有認知 上不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憑,依卷內資料,難以遽 認被告有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意旨㈢稱被告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反之,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 ,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 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 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⒉經檢視被告臉書貼文,依「○○○○少校」、「名門高校、正統 軍校」、「○○隊、○○○旅、○○部、陸○部、國○部」,此有臉 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2 9、30頁),就上開資訊本身進行勾稽比對觀察,實無從使 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該人真實身分, 是難認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而被告 於臉書描述該人有何等行為,因無從由前開資料連結指涉特 定人,自難遽認被告有加重毀謗之犯罪嫌疑。  ㈣告訴意旨㈣之所稱被告向甲女服役單位申訴甲女與多名男子有 不正當行為部分:   經檢視卷附「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 與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 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均為應懲處之行為( 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53頁),是被告向甲女 服役單位申訴請求調查甲女有無上開應懲處行為,尚難謂係 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是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論理甚詳,先爰引實務見解後,兼衡參照被 告與甲女之供述,再就卷內證據詳加勾稽比對,審慎判斷後 得出被告上開所為未達起訴門檻之結論,而給予被告不起訴 處分,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可議之處。聲請意旨 稱不起訴處分不利於甲女,進而指摘原檢察官不公正等情, 難認有據,聲請人以檢察官心證偏頗為由聲請調查證據,本 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性,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 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 合,又法院對於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 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以下均為大略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2月6日 12時42分 被告 麻煩一下 我到了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5至149頁 (無) 12時43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2時47分 甲女 我坐中戰都快吐了 晚上再拿 (無) 12時47分 被告 抱歉 我晚上有事 12時48分 甲女 有空我再去找你 23時48分 被告 明天,我會再去台中一趟 2 112年2月7日 7時43分 甲女 晚上喔 我白天沒空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9頁 (無) 9時39分 甲女 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 下來都八點了 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生 昨天打靶腳踩到洞越來越不舒服(哭泣的表情符號)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 17時03分 甲女 你晚上可以幫我買小木屋鬆餅嗎 20時17分 被告 (手持鬆餅之照片) 20時23分 被告 2040 20時41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45分 被告 (被告與甲女語音通話) (無) 20時45分 甲女 我才剛下來 20時54分 甲女 等我一下 3 112年2月8日 12時34分 甲女 晚上是要拿東西而已嗎?還是要吃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1頁 (無) 15時32分 被告 我沒意見 17時09分 被告 所以? 17時36分 甲女 寒假戰鬥營剛結束 17時37分 甲女 超累(臉頰凹陷的表情符號) 17時48分 甲女 我想睡一下 17時50分 被告 我還沒忙完 到新社,大概1930了 17時50分 甲女 喔喔 好喔 19時37分 甲女 有要來嗎 19時51分 甲女 沒有的話 我要去全聯了 19時55分 被告 ? 19時56分 被告 1930... 19時56分 甲女 ? 19時57分 被告 我有說過我幾點到了 19時57分 甲女 大概,也不是確定 19時58分 甲女 時間都過這麼久了 19時59分 被告 喔 那我回去了 20時00分 甲女 喔 20時00分 被告 不然呢? 20時00分 甲女 好的瞭解 20時00分 被告 啊 你不是說妳要去全聯 20時00分 甲女 妳不是要回去 20時0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15分 甲女 呃 我快到全聯了 (無) 20時19分 甲女 而且我也以為會去吃晚餐 20時21分 被告 妳也沒有回復,我應該選擇? 忙完我的工作? 來這等一個未知數? 20時27分 甲女 我今天很忙 那就算了 你1930到的時候沒說 20時28分 甲女 1937問的時候也沒回 20時28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28分 被告 不是只有你忙 (無) 20時28分 甲女 等一下吧 4 112年2月9日 00時10分 甲女 明天要吃什麼 留守前去吃個好吃的 如果你覺得我變胖 那就不要去吃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3至159頁 (無) 17時43分 被告 恩恩 17時45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0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5分 被告 去居酒屋不 我1840到 17時56分 甲女 喔 17時56分 被告 我也不知道妳要忙到幾點... 17時56分 甲女 結束了 因為我都有按時完成 抽檢完就沒事 我現在可以出去了 17時57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要等那麼久...... 18時08分 甲女 這個昨天吃過了 我今天生日 就這麼隨便喔 18時09分 甲女 說實在我沒有很想去吃了 吃一些我沒有很想吃的東西 台(應為「臺」)中那麼多家 18時10分 甲女 真的很無言 你是故意這樣的吧 18時12分 甲女 真的很煩耶 你在意價格的話 我可以出錢啊 18時4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門口拍攝之照片) 23時47分 被告 都是我 23時48分 被告 妳有真的很想留下來嗎? 我想也沒有吧 不然應該也不是這樣對待我的吧 23時49分 被告 我在意的,妳明擺著,不理 23時50分 被告 是啊,我生氣走了,會回頭 妳每次都很瀟灑 那就這樣吧 23時52分 被告 嗯,我也認了 23時52分 甲女 你剛叫我走的 這次看起來是真的 我也只能走了 23時54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我還在這 你回頭了嗎 是啊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3時55分 被告 所以你做了什麼? 想彌補? (無) 23時55分 甲女 先安全的回來 23時55分 被告 是我該挽留 好吧 一切 妳都沒錯 沒有問題 23時56分 甲女 對不起 5 112年2月14日 17時58分 被告 妳的答案又是什麼?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1頁 (無) 17時59分 被告 我的答案...其實早就掛在嘴邊了,每當出去在外面,我是怎麼介紹妳的 18時00分 被告 但...妳在意過嗎? 18時01分 甲女 女朋友 那就這樣吧 我們之間的鴻溝很深 也跨不過去 18時11分 甲女 是故意用玩伴這個詞攻擊我嗎? 18時12分 甲女 你隱瞞很多,是可以讓人放心走嗎? 你家裡 18時13分 甲女 你之前一直說會處理你家的事情也是拖很久 之前問你正規班 也是不了了知 你自己隱瞞太多 是要我怎麼相信啊 18時14分 甲女 甚至跟我說之前送我的手鍊被偷了 我其實很不相信耶 都覺得你是又把它拿去賣了 誰有膽去偷幹部的寢室 18時15分 甲女 誰知道幹部的貴重物品放哪裡 你自己隱瞞一堆事情 不要到最後 把事情都怪到我身上 18時19分 甲女 我問的問題你都避而不答 連你家都不願意讓我去 18時20分 甲女 你為什麼要這樣閃避我的問題 口頭承諾有什麼用 18時21分 甲女 你可以告訴我嗎 真的讓人很累 19時17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我等到2000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19時31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已經說了 (無) 19時58分 被告 (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不用我態度放軟 20時02分 甲女 情人節打擾到我? 幹 這種鬼話 你也說得出來 20時02分 被告 妳就一副又是妳處處得理 20時03分 被告 嫖妓妳都能說了 嗯 我還能說什麼? 算了 那就真的封鎖別聯絡了 我態度放軟 就又馬上高高在上 有意義嗎? 20時03分 甲女 (傳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20時04分 被告 喔 20時04分 甲女 喔 20時04分 被告 我生氣還會剝蝦 甘天氣什麼事 哎 封鎖吧,就跟111年5月23日一樣 就這樣吧 20時04分 甲女 你是強迫我嗎 奇怪了 20時04分 被告 真的,我態度放軟又一樣 20時05分 被告 這就是溝通? 嗯 20時05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強迫我去拿 20時05分 被告 對 20時05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 我問的問題 20時05分 被告 我是來示好 20時06分 甲女 就又不說了 20時05分 被告 那也不用說了 開車我是要打屁喔? 好了,也不用說了 20時05分 甲女 一個多小時前就說了 20時07分 被告 就這樣吧 就這樣吧 麻煩一下了 20時08分 甲女 幹 什麼都要逼我 好啊 我去拿 20時08分 被告 我已經離開了 20時08分 甲女 這週我要去你家裡看 20時09分 被告 不用了 20時09分 甲女 喔 那就算了 20時09分 被告 所以,麻煩封鎖一下 20時09分 甲女 欸 20時09分 被告 跟這一樣就行 20時09分 甲女 你要封鎖 自便 不要什麼都叫我 20時09分 被告 呃 20時10分 被告 當初封的是你 不是我 就麻煩妳也回到當初的狀態就好 20時13分 被告 這段時間我當我自己腦袋撞壞一段時間就行 20時17分 甲女 要來不說 就只是拿個鬆餅 情人節? 很敷衍啊 我冰箱都空了 你有問嗎? 奇怪了 6 112年9月20日 17時30分 被告 所以,晚上? 約哪裡?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頁 (無) 17時30分 甲女 嗯 17時30分 被告 約哪裡? 17時30分 甲女 哪裡方便 你覺得呢 17時40分 被告 我才剛要到彰化 妳決定吧 17時40分 甲女 我決定嗎? 17時44分 被告 嗯 我還在開車 快到了 17時45分 被告 妳還沒吃晚餐的話,也可以看妳想吃什麼 17時49分 甲女 哪裡 17時49分 被告 工廠,我先洗澡,等我一下 17時49分 被告 也可以約台(應為「臺」)中,妳方便就好 17時49分 甲女 好喔 我最近沒胃口 可以講話的地方就好 18時02分 被告 那妳有想法? 18時02分 甲女 星巴克嗎 18時06分 甲女 我也去盥洗一下 18時10分 被告 可以 哪家 18時20分 甲女 豐原或東山 18時40分 被告 東山吧,大概1930到 19時05分 甲女 好 19時25分 甲女 (語音通話) 19時50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0時35分 被告 又是浪費時間 20時37分 甲女 偉只是想表達我很抱歉 但我也不知道怎麼面對妳 這陣子我很不好過 20時38分 被告 我要的只是妳怎麼處理 20時38分 甲女 心中一直難受 20時38分 被告 不是在那我很抱歉 這跟酒駕的人,沒什麼兩樣 我好抱歉,我很後悔,我很難受 但 20時38分 甲女 把你送我的東西賣掉,把錢給你 可以嗎? 20時38分 被告 還是做了最不該做的事 不是? 20時38分 甲女 過去了 20時40分 被告 酒駕,過去的(應為「得」)更快,酒駕了,就沒有路 20時40分 甲女 我也誠心反省 20時40分 被告 我本來以為你會說你想怎麼做 喔喔 20時41分 被告 結果,裂痕,沒法繼續 嗯 20時41分 甲女 這個 20時41分 被告 這才是重點 20時41分 甲女 你過不去 20時41分 被告 你想表達的 我過不去? 那是因為心被撕爛的,不是你 20時41分 甲女 對不起 20時42分 甲女 我知道你對我很好 20時42分 被告 而且,結果不是跟我說的一樣 20時43分 被告 改越(應為「約」)今天 也是我配合 然後呢 就先說個我等等就要回去,意思是什麼 沒時間 一樣啊 20時43分 甲女 我工作真的很忙 但是我說的你都不相信 拜託放過彼此好嗎? 20時44分 被告 喔喔,很忙??現在開始的? 20時44分 甲女 近半年真的很忙 20時45分 被告 那你就去忙 不打擾 20時45分 甲女 你可以不要生氣嘛 20時45分 被告 我沒有生氣 幹嘛生氣 跟我預判的一樣 20時45分 甲女 你生氣就是這樣 20時46分 被告 我只是覺得好笑而已 再者 能賣多少?我又要被你媽說成怎樣? 不敢想 20時47分 甲女 我先開車 抱歉 20時47分 被告 行啊 20時47分 甲女 我希望你能好好的 20時47分 被告 反正永遠都是這樣 20時47分 甲女 照顧自己 20時47分 被告 就算我能回頭,還是一樣 20時48分 被告 永遠都如此 有什麼意義 20時53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0時53分 被告 所以,連朋友,都不需要了 (無) 20時54分 被告 就像我講的,時間機會、都是妳自己選的 21時12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1時32分 被告 我是不知道妳媽打電話給我的用意是什麼 但是,麻煩妳自己先跟妳媽說清楚 21時32分 甲女 不然妳要我怎麼做 21時37分 被告 不要到時候又變成是我的問題 21時37分 被告 嗯 21時37分 被告 還有很多 請不要再造成我的困擾 21時57分 被告 呃 21時57分 被告 好 21時58分 被告 真的不是我對不起妳 該做的 21時58分 被告 好 我知道 21時58分 被告 該花的 21時58分 被告 你被誤會 7 不詳日期 15時17分 被告 我跟黃律約1530,所以妳認為,我現在應該回頭,回彰化?還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39至140頁 (無) 15時30分 甲女 回彰化 我覺得不需要這樣 15時47分 被告 嗯... 16時01分 被告 我辦完緩停委託,也結算完費用了。 16時29分 甲女 謝謝 16時35分 被告 嗯,我要回去了 16時37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6時37分 甲女 路上小心 (無) 16時38分 被告 這是你家門外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8時30分 甲女 也沒事先約好 那就這樣吧 (無) 18時30分 被告 呵呵 好吧 18時32分 被告 我沒有想靠北,但是真的永遠都是這樣(苦笑的表情符號) 18時36分 甲女 可以不要一直試探嗎 18時41分 被告 抱歉還沒回到之前的狀態 18時47分 被告 最近做自己習慣了 那真的不是什麼試探... 只是習慣把感受表達出來... 抱歉 18時49分 被告 好了,走了 再見 18時52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18時53分 甲女 掰掰 19時02分 被告 只是覺得自己很笨,明知結果,雀(應為「卻」)每次都要找心痛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24

TCDM-113-聲自-146-20250124-2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2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林鴻耀 被 告 曾客銘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 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然同法第四編有關抗告之規定,並無提起抗告亦須強制律 師代理之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程序僅 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第319條第2項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等節, 並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 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是以本件抗告 人即自訴人林鴻耀(下稱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 起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客銘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市民大道8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行經市民大道8段與興 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亦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適與當時直行之自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腫塊效應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3日作成之鑑定意見書 ,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 轉」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依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顯示,⒈於12時3分47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沿市民大 道8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此時市○○道0段○○○路○○路○○號誌 為黃燈;⒉於12時3分49秒,被告駕駛其自小貨車通過停止線 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黃燈;⒊於12時3分50秒,被告駕 駛其自小貨車已越過停止線並向左偏移,此時號誌為轉為紅 燈,自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越過停止線;⒋於12時3分 51秒,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自訴人機車係闖 紅燈高速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左側車頭無訛;參酌上述影像顯 示兩車之行駛動態,可推得事故前A車沿市民大道8段東向南 左轉,B車沿同路對向直行,號誌轉為紅燈時,B車尚未通過 停止線,惟B車並未煞停於停止線前,仍逕自直行進入路口 ,且依路口監視器(LAMB018-01市民大道8段)影像顯示及 臺北市歷史展示圖資系統量測,B車自肇事處前一路口東側 行人穿越道東緣行駛至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期間未顯示煞 車燈,其行駛距離約65.2公尺,行駛時間約2.4秒,速度約 為97公里/小時,已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復參酌前述影像 ,B車顯示煞車燈後自禁止變換車道線西緣,行駛至停止線 ,其行駛距離約23.7公尺,行駛時間約1秒,車速約為85公 里/小時,B車仍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 已失去行駛之路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 向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 駛」為肇事原因;另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 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 避,爰A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肇事分析在案,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再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函復:「㈠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及A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12:03:47許號誌轉為黃燈,A車前車頭約距 離停止線兩組半車道線長度,約24.1公尺;參酌2020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煞車痕長度、車速、煞停距 離、煞停時間關係圖』,依車速與煞停距離關係圖所示,駕 駛人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假設煞車阻力係數0.7),煞停 距離為36公尺。實際煞停距離依車輛性能、駕駛人反應能力 、路面狀況等變數而有所差異。本案A車於黃燈時段通過停 車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並無違規。㈡覆議意見書記載『…B車仍 逾道路速限50公里時,B車紅燈進入路口,已失去行駛之路 權,B車闖紅燈且超速行駛之行為,致與對向左轉之A車發生 碰撞,是以B車自訴人『闖紅燈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另 事故前A車通過停止線之際,號誌仍為黃燈,其對於B車超速 行駛且闖紅燈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閃避,爰A車曾客銘於本事 故無肇事因素。』,B車闖紅燈,已失去路權,自然不存在有 路權A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不適用本案;且B車事故前(已煞車狀態)速率85公 里/時,甚高達97公里/時(未煞車狀態),其超速行駛壓縮 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亦影響A車之判斷,致生事 故;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慮,惟其係依 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車闖紅燈進入 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爰A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27985號函1 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依該處路段之設計,被告之A車依 速限行駛於上開地點時,見燈號轉為黃燈時,並無法在轉為 紅燈前於停止線前安全煞停,是被告選擇黃燈通過路口,並 無違反號誌規定,自無所謂「搶黃燈」之違規行為;又自訴 人B車闖紅燈通過路口,既已喪失路權,自然不存在有路權A 車須禮讓無路權B車之理,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不適用本案;另A車縱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疑 慮,惟其係依規定時相進入路口,仍有其行駛路權,對於B 車超速闖紅燈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及防範,故A車仍無 肇事因素等情,足堪認定,實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搶黃燈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  ㈢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 人所指過失傷害犯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有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明確 指出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號誌轉換之際進入路口,未依規定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開始左轉,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此與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 之分析認定相左,且此肇因是否存在,與本件犯罪之成立具 有重要關聯性;而目前各大學校之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多 規定僅受理各級法院與各地區檢察署委託之車禍事故鑑定服 務,不接受民眾自行聲請,故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 即遞狀請求法院囑託學術機關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俾釐 清兩造肇事責任歸屬。豈料,原審法院以覆議意見書之內容 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後,便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 段及第252條第10款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駁回本件自訴,然 該函文僅係就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回應,並非就本件事故再行 鑑定,公正性有待商榷,原審法院僅以覆議意見書及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之函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恐有疑義。又原審 法院未審酌學術機構之行車事故鑑定中心多規定僅能由司法 機關囑託鑑定,無法由一般民眾自行委託,卻先以自訴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駁回自訴,再以自訴駁 回為由認無調查之必要,顯有邏輯上之謬誤及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五、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4等證據,其中①自證1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與自訴人確有於自訴意旨所 指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②自證2、自證3之診斷證明書 ,則可證明自訴人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③自 證4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其鑑定意 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肇事 次因);自訴人騎乘B車闖紅燈(肇事主因),分別有各該 文件在卷足憑。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 ,貿然在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 自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損害, 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即非全然無據。準此,本案自形式上 觀察,抗告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 證事實均無關聯性。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2月2日進行訊問程序 ,傳喚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 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否認」,並稱「覆議鑑定的結果是我 無肇責」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卷第89至90頁 )。嗣於113年3月22日再行訊問程序,傳喚被告、自訴人及 自訴代理人到庭,當庭對被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進行 勘驗程序,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 諭知「本案候核辦」,亦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22日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交 自字第1號卷第27至59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訊問 程序,且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 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 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 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 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 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 案為判決,原審於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 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 說明,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 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該等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過失傷害罪要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 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未行準備程序給自訴人舉出證 明方法證明之機會,並依調查結果為實體判決,遽認自訴人 舉證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容有研求及究明之餘地。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792-20250123-1

原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 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13日 經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核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認定被 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 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 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 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0時43分,在花蓮縣富里 鄉○○○○○橋,騎車攔停開車之聲請人,並對其稱「機八啦」 、「我有養你爸媽」、「你怎麼不給我」之行為,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看見聲請人駕駛汽車在我後 方,我將他攔下,詢問他去我姐姐家亂講什麼話,當時我因 為很生氣,所以有說「機八啦」,我養育聲請人之父母,但 聲請人沒有給我錢,現在反過來說我偷他哥哥的錢是什麼意 思,我沒有恐嚇他,只是在討人情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又依警察所製作之錄影錄音譯文(警卷第81頁),被告於 講完「機八啦」、「幹」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該錄影之 時間亦僅為1分40秒,是被告為與聲請人爭論聲請人先前所 為,攔下聲請人,講完想講的話之後隨即離去,其確有一時 干擾、影響聲請人駕車直行之行為,然時間短暫且自行離去 ,難認其所為已使聲請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 ,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 則,聲請人一時性無法開車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 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警察之錄音錄影譯 文中被告雖有稱「機八啦」、「幹」等粗鄙用詞,但被告向 聲請人表示有扶養過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要被告拿出證據 ,嗣後2人起口角,互嗆對方動手試看看,是被告有向聲請 人表達不滿,尚非單純恣意謾罵,且不能排除是被告因其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 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 必然蓄意貶抑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又被告 係以口頭言語對聲請人之過往行為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人 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 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聲請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聲請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聲請人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將被告行為 整體觀察評價,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 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  ⑶又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當下並無惡害之通知,核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1月20日12時28分,在花蓮縣○里 鄉○○00號,對聲請人辱罵「畜生」、「狗」、「瘋狗」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上開警 察所製作之錄音錄影譯文,被告並未辱罵「畜生」,聲請人 至證人黃金花家中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期間證人家中所飼養 的狗狂吠不止,被告對狗以言語制止其狂吠,聲請人誤以為 被告對其辱罵,被告當場就有跟聲請人說不是針對聲請人, 並稱「我叫那個狗內」,是2人所在之處確實有狗吠叫,無 法排除被告當時口出「狗」、「瘋狗」等語是針對在場之犬 隻,難認其係針對聲請人辱罵,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而為原不起訴處分;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 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本 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1-22

HLDM-113-原聲自-3-20250122-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仲立 被 告 李育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 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狀紙雖記載「刑事自訴狀」,惟其案號係填載「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且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 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仲立告訴被告李育仁涉犯妨害自由 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6日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 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 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自訴狀」,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惟查 ,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 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1-22

NTDM-114-聲自-1-2025012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洪婉宜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婉宜以被告李怡 慧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 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與聲請人洪婉宜為同事 關係,雙方因工作摩擦素有嫌隙,被告竟於113年1月18日22 時50分,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晶圓14廠1樓無 塵室內(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1),刻意用力開啟 氮氣櫃門,使門板撞擊聲請人左手肘,致其受有左肘手鈍挫 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碰撞受有傷害之情事 ,被告至少應是不小心造成聲請人之傷勢,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或過失傷害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 ,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 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告 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 越10日以上,則其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因被告開啟 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已非無疑;復對照台積電 公司提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及2小時之就醫處置紀錄,僅記 載「發紅;左上臂;冰敷袋使用」等語,又經函詢台積電公 司,經該公司覆以:洪姓員工之傷勢並無照片,僅有前函提 供之處置紀錄等語,亦有台積電公司113年10月4日積電字第 1130004190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處置 記錄除「左上臂」發紅外,並無記載「瘀青、腫脹」等明顯 醫學上經理學檢查易見之明顯外傷表徵;且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開啟櫃體門扇撞擊部位為「左手肘」,處置紀錄記載之發 紅部位卻為「左上臂」,二者顯不相同。是綜上開事證,告 訴人於案發當下是否因被告所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尚難認定 ,已難逕以故意或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發生當時我不知道氮氣櫃的門撞倒聲請人 ,是聲請人跟主管報告以後,主管來瞭解情況,我才知道我 將產品放在氮氣櫃裡面時,氮氣櫃的門打開撞倒聲請人等語 (警卷第8頁)。而聲請人則於偵訊時稱:我背對被告,但 門打開的方向正好會撞倒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開門的過程, 但那是我熟悉的環境,因為正常門都是這樣開的等語(偵卷 第16頁),是被告如何「故意」透過開門以傷害聲請人,已 有所疑。再者,證人陳又銘即公司副理於警詢證稱:我看過 監視器影像,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被告開門速度比較 快一點,氮氣門有碰到聲請人之手肘後稍微回彈等語(警卷 第12頁);又於偵訊證稱:被告並無刻意用手甩門的動作等 語(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既無故意開門撞向聲請人或 故意借門的回彈大力打向聲請人,則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之傷 害行為。  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 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且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其是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如僅就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 論斷,而於行為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予審認,遽以過 失罪責相繩,自亦仍嫌未當。查被告本案之開門行為縱依證 人陳又銘所述有輕微碰觸聲請人之手肘,然尚需探究的是: 被告是否就其行為所致聲請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構成要件結果 有預見之可能,並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 意義務致傷害聲請人之過失?對此,本案聲請人既自陳站立 於門之後方,則被告當下視野如何?被告當下工作情形為何 ?被告係於何情況下開門碰撞聲請人之手肘?在無影片之佐 證下,均難以釐清,實難僅以被告開門碰觸到聲請人之手肘 ,即僅憑聲請人之「猜測」而驟認被告有過失行為。  ⒊末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 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 。亦即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要件,亦 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查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8日,然聲請人於113 年1月30日方初次至該院復健科就診,與案發已逾越10日以 上,旋即多次就診,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 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如案發後10 日以上尚有需多次就診之傷勢,則案發當下或翌日之傷勢衡 情應屬非輕,焉有僅至公司醫護室冰敷後未再為任何處置之 理?是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手肘鈍挫傷是否係 因被告開啟氮氣櫃門造成,或因他原因所致,實非無疑,依 據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僅以聲請人受有一定 傷勢即反推驟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 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聲自-79-20250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呂宜淑 代 理 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呂宜珍 呂宜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及案 外人呂學榮涉犯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 疑不足,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 宜金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2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卷 (下稱偵卷)、112年度他字第1825號卷(下稱他卷)、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 無誤,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同年月15日即已委任律師就關於被告呂宜珍、呂宜金部分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上聲議 卷第32頁,本院卷第5頁、第10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 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與告訴人呂宜淑分別 為姊妹,其等均為呂源錦(民國96年4月18日歿)、呂翁滿 妹(106年10月18日歿)之子女。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基於下列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呂宜珍利用保管案外人呂源錦所申設楊梅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源錦郵局帳戶)及案外人 呂翁滿妹所申設改制後楊梅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改制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翁滿妹農 會帳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竊盜、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自附表所 示之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 侵占入己,或竊取上開帳戶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 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呂宜珍利用呂源錦96年4月18日過世後舉行家奠,向親友 收取奠儀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700元,扣除喪葬支出 費用43萬2,4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交付剩餘款項14萬7,300元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並將原為呂源錦所有而受其他繼承人之託交由被告呂宜 珍保管價值20萬6,399元之黃金1批,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呂宜金於96年4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曾向呂源錦借款20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借款20萬元侵占入己,且拒不返還於呂 源錦或其繼承人。  ㈣被告呂宜珍於106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趁呂翁滿妹意識不清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 意,未經呂翁滿妹之同意或授權,即將呂翁滿妹所有之桃園 市○○區○○街00號房屋(本案房屋)過戶至案外人呂學榮之子 呂紹華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㈤因認被告呂宜珍、呂宜金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被告呂宜珍另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證人呂宜珠、 呂學榮等,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 印章係何時交由何人保管等情說詞不一,而無法證明係由被 告呂宜珍保管。然檢察官除傳訊告訴人、證人呂宜珠、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外,卻未傳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次 子呂學熹,有調查之不備。又證人呂宜珠就呂錦源生前金融 機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呂宜珍所保管,與告訴人所述一致 ,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證人呂學榮之證 述與其前於112年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不同,故其證詞無 足採信。至證人呂宜金證稱案外人呂錦源生前是自行保管其 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惟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初即患重症, 不可能於96年間親自提款,證人呂宜金證詞亦為不實。另就 案外人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保管情形,證人呂宜 珠、呂學熹、呂學榮所述均相符,並無不一致之情事。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有臨櫃提領或匯款 ,並無偽造文書,且有記帳本可證所得款項均是用於案外人 呂錦源之債務、喪葬費、住院費用,及證人呂學熹之生活費 ,然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提款或換款單上之簽名為 筆跡鑑定,何以認定其所述真實。且案外人呂錦源於96年4 月18日過世,被告呂宜珍當無於96年2月7日、96年3月23日 呂錦源重病之際為其領款清償負債之理。且依遺產分割協議 ,案外人呂錦源遺產之現金應歸由案外人呂翁滿妹,故應交 給案外人呂翁滿妹或匯入其帳戶,無由被告呂宜珍保管之理 。  ㈢被告呂宜珍所製作之帳冊係於101年10月26日開始記錄,無從 推論案外人呂錦源農會及郵局內之款項,係何用途。且依證 人呂宜珠之郵局存款單,可見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生前 所有開支均是由被告呂宜珍處理,其自有保管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並依案外人呂錦源郵局 帳戶之紀錄及被告呂宜珍自承附表編號8款項為其轉出,再 比對呂翁滿妹農會帳戶保管情形,可見呂翁滿妹農會帳戶款 項之領用係被告呂宜珍所為。  ㈣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並未稱係受案外人呂翁滿妹委託領款, 且亦無證明可證渠等有受委託,而依被告呂宜珍所製作帳冊 ,案外人呂翁滿妹已有金融機構存放金錢,並無另外提領至 案外人王德奎帳戶之必要,另該帳冊內容亦與真實交易不符 ,並不可採。  ㈤另駁回再議意旨雖指無法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款項逾越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有違。然被告呂宜珍提領案外人呂錦源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是用於一聊、照護費用;且就提款案外人呂翁滿妹 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用於照顧案外人呂翁滿妹,其中更有20萬 元是被告呂宜金,匯入被告呂宜珍之配偶即案外人王德奎之 帳戶內,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確有犯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本 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 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 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 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 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 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 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 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 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 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 ,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 、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 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 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 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 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 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 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 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 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 ,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 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 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 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 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 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均是由被告呂宜 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所分擔,告訴人 偶有分擔等情,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人呂學榮、呂 宜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卷第423頁至426頁、449頁至454 頁、457頁至460頁、463頁至466頁),並佐以被告呂宜珍提 出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告訴人提 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頁至92 頁),足見告訴人並無經常性分擔或協助處理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之生活花費,且被告呂宜珍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8 的款項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 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 熹之生活費等各項支出,是被告呂宜珍供稱其所提領案外人 呂錦源、呂翁滿妹帳戶內之款項是用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各項支出等節,尚非子虛。況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授 予代理權均非書面要式,成立形式不拘,縱以口頭約定亦不 影響其效力,是倘若當事人間係以默示或口頭方式,約定委 任契約或授予代理權,除非是當事人有另行告知他人契約內 容,否則即難為他人所知悉。而告訴人既非與案外人呂錦源 、呂翁滿妹同住,亦未曾一同與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及證 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共同提供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 之生活費用,自難期告訴人對於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 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是如何支應有所了解,更遑論知悉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有無委任或授權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以 及證人呂學榮、呂宜珠等四人動用渠等帳戶內之款項。故告 訴人雖執前詞稱被告呂宜珍動支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帳 戶內之款項已逾越授權範圍,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面推論之 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圍。且依被告 呂宜珍所提出之帳冊資料(他卷第247頁至253頁),以及告 訴人提出之費用支出表(他卷第8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84 頁至92頁),均可見相關支出均是作為案外人呂錦源、呂翁 滿妹之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用、清償借款、醫療費用、外 勞照護費用以及案外人呂學熹之生活費,縱雖有部分款項係 案外人呂錦源死後方提出,是依前揭說明要旨,倘被告呂宜 珍誤信其於案外人呂錦源死後仍具有委任關係而為之,自無 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之理。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 有何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使用渠等帳戶內 款項,且該等款項亦非作為被告呂宜珍、呂宜金之個人花費 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逾越授權行為,是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所為,自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1至7之單據為筆跡鑑定 ,有調查之不備,然縱使經筆跡鑑定得以確認是被告呂宜珍 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有何逾越案外 人呂錦源、呂翁滿妹授權範圍之提領或匯款行為,是此項證 據調查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難認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 有何調查不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稱尚需調查新店郵局更換 磁條紀錄及匯款單,被告呂宜珍於96年4月時勞保投保資料 ,以及調取案外人呂翁滿妹有無於103年向楊梅農會富岡分 部更換印章、存摺等資料,然此等資料除均無助於釐清被告 呂宜珍、呂宜金有無逾越案外人呂錦源、呂翁滿妹之授權範 圍外,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上述,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本 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呂宜珍、呂宜金涉犯侵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 得結果,認定被告呂宜珍、呂宜金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 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匯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民國96年2月7日 5,000元 2 提領 96年3月23日 36萬元 3 呂源錦郵局帳戶 轉存 96年4月22日 2萬4,560元 轉存至呂宜珍郵局帳戶。 4 呂源錦農會帳戶 提領 96年4月24日 1萬8,200元 5 提領 96年5月22日 5,175元 6 呂翁滿妹農會帳戶 提領 103年4月11日 6,000元 7 轉匯 103年4月24日 20萬元 呂宜金將該筆款項匯給王德奎。 8 提領 103年7月9日 1萬4,000元

2025-01-22

TYDM-113-聲自-72-20250122-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奕嘉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陳亭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嘉以被告陳亭妏涉犯妨害電 腦使用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偵字第1127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 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分子醫 學與生物工程研究所(下稱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副教授, 告訴人先前為其指導之研究生。詎被告竟有以下行為:   ㈠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於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告訴人所繪製,標題如附表一 所示之圖片(下合稱本案圖片),重製於112年3月3日國家 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專題「探討與開發人 類母乳寡糖與微生物相對母嬰健康與早期嬰兒神經發展影響 之研究」研究計畫(下稱本案研究計畫)之報告內,而侵害 告訴人就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  ㈡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 12年5月間,先刪除告訴人用以登入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實 驗室(下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之帳號;再接續以格式化之 方式,刪除告訴人所使用而置於本案實驗室內之電腦電磁紀 錄。  ㈢因認被告就上述事實㈠,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 重製罪嫌;就上述事實㈡,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 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接獲被告通知將關閉其本案實驗室伺 服器帳號,而112年4月21日為本案研究計畫之截止時間,兩 者時間點過於接近而未免巧合。因此,告訴人固然係於112 年4月8日起疑自己恐有著作權遭被告侵害;然而,此並不代 表告訴人當時已發現被告將本案圖片非法重製於本案研究計 畫報告內。  ㈡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間,刪除告訴人之本案實驗室伺服器 帳號,同時格式化告訴人本案實驗室內之電腦電磁紀錄。因 此,告訴人於此時更加懷疑自己著作權遭被告侵害,從而於 112年12月8日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電腦使用等告 訴;惟提告當時,告訴人仍未確實發現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證 據,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意旨(聲請意 旨誤載為26年上字第919號,應予更正),告訴期間應該仍 未起算。  ㈢申言之,告訴人乃於113年4月10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 示本案圖片以及本案研究計畫報告,才確實發現及確認被告 有非法重製本案圖片之舉,進而當庭確認提起告訴之內容。 準此,告訴人遲至113年4月10日始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告 訴期間於此才行起算;是告訴人提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自無逾越告訴期間,原再議處分認告訴期間至遲於112年5 月間即應起算,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㈣又告訴人表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待閱卷後另行補 陳。惟自告訴人113年9月25日聲請准許提起本件自訴以來, 已近4個月,本院遲遲未見告訴人之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 58條之1第3項聲請檢閱偵查卷宗。  ㈤綜合上情,告訴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所不當 ,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圖片為其參與本案研究計畫所繪製 等語,因此告訴人若未參與被告主持之本案研究計畫,應無 從接觸原始數據並受被告指示繪製本案圖片;另一方面,被 告亦確有以本案研究計畫之經費,定期支付告訴人研究助理 費。在此情況下,參照國科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1 條、第6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亦為本案圖片之共同作者,自 得予以援用並提出於本案研究計畫報告,而無所謂非法重製 可言。  ⒉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   ⑴刪除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之部分:    被告係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之管理人,則其基於管理人 之身分刪除告訴人之帳號,是否屬於刪除「他人」電磁紀 錄,已有疑義。況且,被告表明終止與告訴人間之指導關 係後,告訴人即離開本案實驗室,嗣後更因未繳註冊費而 遭陽明交通大學分醫所退學;則在此情形下,亦難認被告 刪除告訴人上揭帳號乃出於「無故」之舉。   ⑵格式化本案實驗室電腦內電磁紀錄之部分:    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認定 屬實。並且,被告曾於112年4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告 訴人擇期返回本案實驗室取回電腦內之檔案,可見被告主 觀上亦無刪除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內電磁紀錄之動機與犯 意。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   依告訴意旨、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告訴 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發現自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與 電腦內電磁紀錄均遭刪除時,即已知悉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 法與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告訴人卻 遲至112年12月8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暨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 」予新竹地檢署而提出告訴,顯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 其告訴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自應為 被告不起訴之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所涉之罪名,分別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以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刑法第363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是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首要審究者即係: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越告訴期間?如 為否定(即告訴合法),本院始有進一步深究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實體理由有無違誤;反之,如為否定(即告訴不合 法),則本院自無庸繼續就後續實體爭點為論斷,合先敘明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於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知 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先例認為係指: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 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 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上述判決先例並 未進一步區分何等情形可謂「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何等 情形又單純僅屬於「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對 此本院認為:  ⒈上開判決先例所稱「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自不應等同於 「達到有罪確信程度」;因此所謂「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 確實證據」,自然也不會是指「尚未蒐集足以達該犯人有罪 確信程度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5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否則,無 異於將「告訴人特定犯人之義務」與「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 之基準」兩相混淆,同時也是將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門檻,提 高到極不合理之程度,甚至高到超越檢察官提起公訴的門檻 。申言之,如果在告訴乃論之罪中,一律要求告訴人必須提 出能使法院獲得有罪確信程度的證據,始謂其告訴生效,那 檢察官基於偵查職責而為國家賦予的各項權限,或恐淪為具 文而無必要存在(也就是會變成:檢察官等著告訴人蒐集好 證據直接起訴給法院判決有罪就好了,何須發動偵查)。  ⒉基於上述理解,所謂「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起算告訴期 間,應當係指「告訴人依照其所現有接觸之各項直接、間接 事證,主觀上認為某人存在某行為,而該行為與刑事實體法 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至於該行為具體是發生在何時 、何地,具體犯罪手段為何、情節嚴重情形為何,以及所造 成之損害是否業已終局確認、損害範圍與程度為何等情,均 非決定性判準,只要能夠特定該行為事實,並與其他行為事 實相區別,從而不致使偵查機關混淆即足。具體舉例來說: 在過失傷害案件中,檢警不會強求告訴人提告當下必須立即 確認自己具體到底受到哪些傷勢、病名為何(畢竟很有可能 做完警詢筆錄後才去醫院檢查),只需要確認告訴人認為被 告究竟有何行為而使自己身體因此有傷;在財產犯罪案件中 (比如親屬間竊盜),檢警不會強求告訴人提告當下就必須 終局確定到底有哪些財產遭竊(畢竟重新檢視過程中,可能 一再一再發現不同物品被竊,或者最初以為被竊的物品,實 際上沒有被竊走),毋寧只需要告訴人主觀上查覺到「有東 西遭被告竊取而不見」,檢警就會受理報案而認為已合法提 出告訴。  ⒊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重製」乃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同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 罪構成要件則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兩相對照,可知著作權法上之非法重製罪,其構成要件重 點在於被告有重製行為,而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此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被告有竊取行為,而告訴人有 動產損失,邏輯架構與本質上實有相同之處。因次,秉持同 一法理,只需要告訴人主觀上意識到「有自己的著作財產遭 被告重製」,即應認定告訴人已達到前揭判決先例所稱「確 知犯人之犯罪行為」的程度,進而起算告訴期間;至於被告 具體重製之行為手法為何、非法重製的標的是否已全數明白 確定、非法重製之結果展現於何處等,則均不影響告訴期間 起算之判斷。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中,自行整理本案時序流 程,其中並清楚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細究該等內容, 即可明確得知以下情事:   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    ①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已非單純懷疑被告有侵害其著 作權,而係已經進一步知道自己的著作遭被告挪用並重 製,且重製物乃於「國科會審查時公開」(見附表二編 號1粗體字部分)。準此觀之,告訴人於此時實已知悉 自己著作遭被告重製的結果乃展現於「國科會審查」, 而告訴人本身又身為國科會本案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 則其此時縱使尚不能完全終局確定哪些著作遭侵害,但 顯然已能就其著作權被侵害標的範圍為相當具體之特定 與限縮。    ②再者,告訴人於112年4月30日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理由乃出於「被告在112年4月8日關閉告訴人本案實驗 室伺服器帳號,被告沒辦法在這麼短的時間找到人取代 告訴人進行本案研究計畫之分析工作」(見附表二編號 1粗體字部分)。如此以觀,更見告訴人是時已非全然 憑空臆測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係有合理客觀事證作為 推斷依據;並且,從告訴人上述個人推理亦可見得,告 訴人於此時已能明確特定自己遭被告重製之著作,乃與 本案研究計畫相關者。    ③退萬步言,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已更進一步認定被告 所欲侵害之著作權,乃告訴人於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內所 儲存者(見附表二編號2粗體字部分)。因此至遲於此 日,告訴人已能將被告重製其著作之標的範圍,明白限 定於「告訴人儲存於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內,且與國科會 本案研究計畫有關」者,且重製物如前所述,乃展現於 「國科會審查」。    ④綜合以上,告訴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依當時一切事 證合理推斷,已近完全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參照前 揭說明,最遲於此即應認定告訴人業已達到「確知犯人 犯罪行為」的程度。告訴人主張自己遲至113年4月10日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研究計畫報告,發現被 告重製本案圖片,始屬「確知犯人犯罪行為」云云,誤 將「告訴人提出告訴」門檻,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門 檻或「法院判決有罪心證」門檻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⑵被告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    ①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被告稱:機 器帳號(指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我目前也已經無法 使用,麻煩妳說明此時此刻突然要求我離開實驗室的理 由等語(見他卷第18頁);而其於偵查中另提出告訴狀 摘要稱:被告在112年4月21日表示會格式化我在實驗室 使用的電腦(見他卷第135頁)    ②另被告於前揭刑事陳報狀更明確表示:於112年5月31日 發現自己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與資料儲存裝至均無法 再行登入等語(見附表二編號2)。    ③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關閉或刪除其本案實驗 室伺服器帳號,以及對於被告格式化其本案實驗室使用 之電腦內電磁紀錄等情,於112年4月早有主觀認知;而 告訴人最遲更已於112年5月31日,透過其客觀親身經驗 ,確定被告有其所指訴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因此告訴 人至遲於112年5月31日,即可謂「確知被告之妨害電腦 使用相關犯罪行為」。    ⒉參照以上各情,告訴人最遲於112年5月31日,對於被告非法 重製著作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均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所稱之「知悉」;惟其卻直至112年12月8日,始提出 「刑事告訴暨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予新竹地檢署,而提出 告訴,顯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告訴人本案之告 訴均不合法,堪予認定,本院亦因此無庸再行就本案實體事 項更行審酌;況且,告訴人自113年9月25日聲請准許提起本 件之自訴起,迄今將近4個月,均未就本案實體爭點有任何 主張或補充說明,此亦已如前詳述,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為本件原再議駁回處分之 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理由雖屬簡略,但未 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與卷附 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的情形。是聲請意旨就原再議駁回處分 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不可採,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本案圖片 編號 圖片標題名稱 1 「不同嬰兒年紀的腸道微生物,前十種菌門(phylum)和菌屬(genus)的相對豐富度」 2 「不同哺乳期的母乳微生物菌門(phylum)、菌科(family)、以及菌屬(genus)的豐富度」 3 「母乳中HMO與哺育母乳嬰兒的前25種份菌在菌科、屬、種的相關性」 4 「母乳HMO與微菌相的相關性」 5 「母親基因型態為低2’-FL、高3-FL者,母乳中會有顯著較高的Lactobacillus菌屬」 6 「產生IC與沒有IC嬰兒在不同週數的腸到菌相α-deversity與β-deversity分析」 7 「以mean difference表示IC和non-IC嬰兒,在各個週數的菌相差異」 8 「異位性皮膚炎(AD)嬰兒與對照組在16週大時的腸內菌α-deversity與β-deversity分析」 9 「LefSe plus score分析與AD與non-AD嬰兒第16週大時,腸內菌種差異」 附表二:告訴人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內容 編號 事發日期與當日發生事實 詳細說明 卷頁出處 1 112年4月30日 我懷疑被告偷用我的著作。 被告是在4月8日關閉我帳號(指告訴人本案實驗室伺服器帳號)的,距離截止(指本案研究計畫之截止)不到1個月,我認為被告沒辦法在這麼短的時間找到人取代我進行分析,我懷疑,被告雖然在4月8日跟我說「所有你之前分析的資料實驗室也不會使用」,但是她其實有拿我的著作來當成果,並且成果已經由總主持人在國科會審查時公開。 見他卷第167頁 2 112年5月31日 被告全面切斷我接觸著作、占據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學校收到我補正的申訴書,我覺得學校派來跟我聯絡的劉仲寧很奇怪。 這天我發現3台伺服器和資料儲存裝置,我都無法登入了,被告全面切斷我接觸著作,而且又占據我存在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我懷疑4月21日我被退出群組,和被告要占據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有關,因為我登入資料儲存裝置使用的是實驗室共用的帳密,不是我個人的帳密,我懷疑,她是因為要在群組公告共用帳密更改的事,才要助理吳建德把我退出群組,我懷疑她早在4月21日就連我資料儲存裝置的著作都想占據。 見他卷第168頁

2025-01-21

SCDM-113-聲自-43-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自訴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吳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開自訴人以被告為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 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 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 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 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 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 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 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 」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 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 」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 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 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 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源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載自 證1至17所示證據為憑。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固以被告未依兩造間所定契約,以每1立方公尺使 用4包水泥之方式,於實際施作花蓮縣政府民政一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每1立方公尺僅使用1包50公斤水泥,但以 每1立方公尺使用4包50公斤水泥之價格向自訴人請款,使自 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00,620元之損害,指稱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云云。  ㈡查就本件自訴人上開指訴,業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 稱更審案)中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該理由,經花蓮高分 院於更審案詳加審理,並略以:許進木自偵查之初、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至法院訊問時,一再供承係以1立方公尺原土 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比例施作MRC,並以此比例與元同源公 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上開自白與 證人吳俊源、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係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 C,並無不合。又吳俊源之證言又無證明係虛偽,且吳俊源 所核算出之MRC材料應為如何,與真正實際施作時許進木如 何指示吳俊源、是否未依契約履行而偷工減料等節,係屬二 事,尚難僅以契約形式上如何約定,即推論許進木無偷工減 料之詐欺犯行。況吳俊源所述許進木說以1立方公尺的原土 拌50公斤水泥等情,核與許進木前揭歷次供述所稱以1立方 公尺之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施作MRC等情相符,益徵吳俊 源所述並無不實。是原確定判決以許進木之自白與吳俊源、 黃同元之證述互核相符,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許進木係 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施作MRC,並無不 合。依許進木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付款統計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尚不以為有利於許進木之認定,且將此部分證據單獨 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亦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等理由認定許進木確實犯有詐 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吳俊源僅係依照許進木之指示而為 工程之施作,並無詐欺許進木或本案自訴人之故意,而許進 木即自訴人之代表人亦對於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公斤水 泥之方式施作MRC之事實知之甚明,顯亦無陷入錯誤之可能 。復經許進木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 5號裁定駁回許進木之抗告。  ㈢次查,就自訴人之指訴,其亦有以許進木之名義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許進木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8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許進木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裁定略以:許進 木於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件中均稱與元同源公司約定及 指示元同源公司以每1立方公尺添加1包50公斤水泥之方式於 工地現場施作MRC,該比例係依其過去施工慣例施作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陳天高、林伯政於花蓮高分院坦承之內容相符 ,且證人洪仁祥亦證稱許進木有告訴我說MRC施作就是用1立 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等語,故難認吳俊源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 請確定。  ㈣準此,本件之自訴人雖非許進木,但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內容 均與許進木於上揭案件中指訴之內容完全相同,又自訴人亦 於其113年5月17日刑事自訴準備狀中自承:「最高法院裁定 未分辨公尺與立方公尺之區別,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使 本案無法救濟,而令許進木將含冤入獄」等語,顯然係為了 許進木之詐欺取財罪刑,再次就前揭機關即臺灣花蓮高分院 、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已實質認定「許進木犯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追復爭執而藉本案圖敗部 復活之機。是就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已經我國司法機關多 次調查審認並做成實質之判斷,依卷內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本院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五、又就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均無傳喚之必要:  ㈠許清生部分,其主張待證事實為:⒈民政一標工程部分施工依 現場開挖顯示,管道及人孔均由原土回填,無MRC料層之原 因為何?⒉證人許清生稱:水泥比例是依被告吳俊源指示水 泥包數拌合開挖之原土,故是否係被告吳俊源指示毋庸以拌 合水泥之MRC回填?,然許清生既係元同源公司下包商和鑫 工程行負責人,其於工程施作上自會聽從上包即元同源公司 現場工地主任吳俊源之指示,不須傳喚以為證明;且縱上述 事實為真,吳俊源於施作上係聽從定作人即本件自訴人陽明 營造及許進木指示之事實亦業經上揭判決、裁定實質審認, 自無贅加傳喚之必要。  ㈡陳天高、林伯政、葉映辰、洪仁祥四人部分,其等均為自訴 仁之員工,且四人均為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案 件判處有罪之被告,陳天高、林伯政二人則為花蓮高分院10 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中與許進木同為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被告,是尚難期待渠等於本案中為真實之證言,且其 等於前案均已作證說明過,是自均無傳喚必要。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2025-01-21

HLDM-113-自-1-20250121-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柳佳如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被 告 簡佑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偵查程序未傳喚聲請人柳佳如到庭釐清受騙經過,亦未曾 傳喚被告簡佑霖到庭說明案情,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片面陳 述,逕認被告所為屬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屬三方詐欺 之受害者,原偵查作為顯有巨大瑕疵,駁回再議處分針對此 節亦未詳加說理,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瑕疵置而不論,顯有 違誤。 (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峰」之人(下稱「文峰」),於詐欺 過程中特意引導聲請人向「Jock九克區塊」(即被告所經營 之幣商名稱)購買虛擬貨幣,聲稱該幣商為合法、交易過程 嚴謹及指導聲請人應對幣商提問,使聲請人誤信與被告間為 正常交易,被告顯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且被告收 受聲請人之款項後,僅確認匯款人為聲請人本人,而未確認 聲請人所提供之收款錢包地址為聲請人所持有,即將虛擬貨 幣匯入聲請人所傳送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實為詐欺集團 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ltivate-客服」之人(下稱「 cultivate-客服」)所提供、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 ,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關聯性,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上情,逕以被告之交易過程無異常之處 、「文峰」曾教導應對方式等遽認被告非同一詐欺集團之成 員,其推論未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除本件外,尚有多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並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匯回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遭判 刑之案件,更有另案被告原欲將被告公司之帳戶綁定為約定 帳戶,惟因該帳戶有問題而失敗等情,應足以推論被告與詐 欺集團間應存在配合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查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 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7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 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犯 罪事實之成立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 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 以說明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遭詐欺之完整經過,係因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 瀏覽網路投資廣告而與「文峰」聯繫,「文峰」對其佯稱可 代操虛擬貨幣以獲利,隨後轉介聲請人與投資平台客服「cu ltivate-客服」連絡入金投資事宜,並推薦聲請人向被告所 經營之「Jock九克區塊」(公司名稱: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聲請人如欲投資,須告知「cultivate-客服 」其欲投入之金額,經「cultivate-客服」提供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詳如偵卷第98頁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下稱本案錢包 )後,由聲請人將款項匯入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由被告將聲請人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 藉此將資金投入投資平台。惟嗣後聲請人欲領出投資款項時 ,卻遭「文峰」、「cultivate-客服」藉詞推託,始悉受騙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書狀、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 第63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經營「Jock九克區塊」之被告實與 「文峰」、「cultivate-客服」等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然 查: 1、依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51頁), 可見雙方對話始於112年4月24日,聲請人主動將「Jock九克 區塊」設為好友,經「Jock九克區塊」自動回應交易驗證流 程、範例圖示及交易步驟,聲請人即傳送驗證照片予「Jock 九克區塊」,隨後雙方即簽署線上合約、進行視訊驗證,隨 後聲請人即依「Jock九克區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其後於同年月25日、26日,均是聲請人主 動向「Jock九克區塊」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復由「Jock九 克區塊」告知場外匯率後,雙方各自傳送轉帳擷圖、錢包地 址以及虛擬貨幣移轉結果擷圖,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均是與虛擬貨幣買賣相關之內容,此等行為外觀,尚與一般 個人幣商之交易行為無異。復觀其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9至41頁),就簽立契約人即本件聲請 人與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稱、匯率依據、 匯款帳戶等事項,均於該契約中明確記載,足見被告向聲請 人所收取之款項,應確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價。被告所辦其 與聲請人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關係等情,尚非無據。 2、又被告提供聲請人匯款之本案帳戶為暉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 司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4頁),且被告於前開合約有明確記載暉偕科技有限公司 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聲請人亦曾親自赴前載地址拍攝公司大 門照片傳送與被告乙節,則有前引合約、對話紀錄可參(見 警卷第41、52頁),足認被告在合約書上所載之聯絡地址亦 屬真實。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個人幣商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不會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及真實聯絡資料之 情不同。若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之 一員,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使用人頭帳戶隱匿己之身 分,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或直接以面交方式取款 ,即可大幅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之公司名 稱、聯絡資料及帳戶與聲請人交易,讓聲請人可得輕易查悉 其身分,則被告是否確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實非無疑。 3、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曾傳送「購買前請買方確認 並保證,所使用身分人別均屬真實,且購買時買方的資金來 源是合法來源,不是由非法來源取得」、「購買前請注意, 購買後若買方有自行從錢包轉出、提幣後的任何用途皆與我 方幣商無任何關係。(再次提醒!!由於現在網路詐騙猖獗 ,請您務必再三確認)」、「請注意,購買時若需要賣方轉 幣至買方指定錢包地址,請買方確認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 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安全(請小心詐騙風險);轉出後將 以TXID(轉幣時產生的交易碼,可以查詢轉幣紀錄)為佐證 ,證明轉出成功,即交易完成」、「再次提醒您 很多買家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自稱投資專家住在國外的人,被誘導 去投資博弈平台;一開始都兩三千,後來幾萬到幾十萬,後 面要領錢時卻被系統告知帳戶因為XXX原因被凍結,需要再 投入更大金額才能將全部的錢領出,搞到最後都血本無歸, 這些平台基本上都是詐騙,所以請您務必小心!」、「若買 方向我方購買泰達幣usdt後,反悔想將之換回新台幣,可即 時與我聯繫,但必須在火幣平台出售區做交易,且價格依當 時架上廣告為準,如金額過大,或因為我方銀行當月轉帳已 達限額等問題,須視情況在數日內如數收回。」、「千萬小 心注意詐騙」、「提醒一下客人,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 若是有接觸到以下平台,請您要小心詐騙喔」等警示訊息予 聲請人(見警卷第43、46、49頁)。審酌現今詐欺手法多變 ,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於虛擬貨幣之不熟悉,誘使被害人向 偽冒之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在假投資平台上更動資產 數字,製造確有虛擬貨幣進帳之假象,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再進而投入更多金錢之詐騙手法所在多有,倘被告亦屬詐 欺集團之一員,其目標自應係在避免引起聲請人疑心之狀況 下,使聲請人儘速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中,且 當無可能再將聲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次換回並 返還聲請人。惟被告卻在交易之前數度向聲請人進行防詐宣 導、提醒聲請人需小心詐騙風險、要求聲請人確認電子錢包 來源之安全方與聲請人為交易,更於交易後提出將虛擬貨幣 換回新台幣之具體措施,益見被告所為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模式不同,則被告是否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屬有 疑。 4、聲請人雖因被告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而認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配合之幣商,惟依聲請人之受騙過程以觀,顯然被告 未曾參與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連繫過程,依目前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 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其等犯罪所得之 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實難排除詐欺集團係一方面 詐欺聲請人,另一方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與聲請人交易,透 過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聲請人逕以 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屬推測之詞,難以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聲請人固以被告未曾向其確認本案錢包係其所 持有,即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關聯性。然而被告於交易之前,曾請聲請人確認是 否清楚錢包地址正確性,以及指定錢包地址來源是否安全等 情,已如前述,聲請人針對前開訊息不僅回覆「好 同意」 等語,更主動向被告稱「我能把我買的USDT打我自己的冷錢 包嗎?」、「那我要先給你錢包地址嗎??」等語(見警卷 第47、48頁),審酌虛擬貨幣之冷熱錢包、錢包地址並非一 般民眾所熟悉之概念,依聲請人前開答覆內容,衡情應已足 認定聲請人係對虛擬貨幣有一定認知且清楚交易細節之人,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未再進一步確認聲請人所主動提出之本 案錢包之歸屬,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聲請人以此為由 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似有過於推論之嫌。 5、據上,本案依偵查中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據此認定被告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另聲請人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聲請人到庭陳述 ,偵查作為具重大瑕疵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 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並綜 合審酌卷內各種事證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 檻,是本案偵查檢察官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後,未傳喚被告及 告訴人到庭,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違誤。 (四)至聲請人固然於113年8月29日出具「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與被告、暉偕科技有限公司有關之刑 事判決數份(該狀所附聲證6至9),然揆諸上開說明,關於 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法院不得調查原偵查卷內所無之新事 證,上開判決既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係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後始新提出之資料,本院無從就此新證據再為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 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 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 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卷  偵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05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025-01-21

CTDM-113-聲自-47-202501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心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 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8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以對於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 ,於接受駁回處分書10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 法。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亦 未記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案號,更未提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且聲請狀 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狀,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自-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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