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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 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 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 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 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 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 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 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 (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 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 ,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 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 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 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 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 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 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 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 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 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 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 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 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 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 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 ,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2-國審強處-7-20250113-7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毅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毅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7頁、第48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2所示時日,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門市現金收入及貨款,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 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先生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先生電腦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 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迄未 與告訴人先生電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 其諒解;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 新臺幣(下同)2、3千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367萬2,259元( 計算式:166萬2,109元+201萬150元=367萬2,259元),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   被   告 鄭毅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毅隆前為先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生電腦公司)之 「電腦先生台大旗艦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電腦先生台大小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電腦先生臺北實踐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擔任店長,負責每日將店內結帳後之現金存入先生電腦公司 指定之金融帳戶,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3店面與臺灣大 學、臺灣科技大學、臺北醫學大學、實踐大學或中央研究院 均有合作關係,學生、老師或職員前來購買電腦耗材時,無 須立刻付款,而是日後由店家向學校請款(俗稱賒銷),鄭 毅隆向學校取得之款項,當然也應存入先生電腦公司指定之 金融帳戶,不得私自花用。鄭毅隆為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1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店面之每日現金收入,用於償還 債務,未存入先生電腦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166萬2,109元侵占入己。又於附表2所示之「 開單時間」,向先生電腦公司申報如附表2「客戶名稱」欄 所示之學生、老師或職員有如「金額」欄所示之「賒銷」交 易,但實際上鄭毅隆是將電腦設備賣予其他客人,所收之款 項共計201萬0,150元則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 。鄭毅隆以「賒銷」為搪塞先生電腦公司之方式,使先生電 腦公司無法馬上察覺門市無對應款項收入之情形。 二、案經先生電腦公司委由北區區主管羅緯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毅隆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代理人羅緯豪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2)告訴人先生電腦公司提出之附表1、2表格 (3)先生電腦公司113年7月9日先生電腦字第20240709號函1份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附表1、2所示之侵占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尚未返還給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均為新臺幣) 日期 台大旗艦店之 每日收入 台北實踐店之 每日收日 台大小福店之 每日收入 總計 112/1/11 5萬7,300元 5萬元 10萬7,300元 112/1/18 1,218元 5萬5,000元 5萬6,218元 112/2/1 9萬2,800元 9萬2,800元 112/2/4 5萬3,700元 5萬3,700元 112/2/22   3萬元 3萬元 112/3/10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112/3/16   6萬元 6萬元 112/3/22   5萬5,200元 5萬5,200元 112/3/23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112/4/5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112/4/6   7萬元 7萬元 112/4/7 2萬3,000元   7萬3,000元 9萬6,000元 112/4/13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112/4/15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112/4/19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112/4/20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112/4/21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12/4/27 2萬元 2萬元 112/5/3 5萬元 5萬元 112/5/8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112/5/9 3萬元 3萬元 112/5/10 1,700元 1,700元 112/5/11 4萬元 4萬元 112/5/20 3萬元 3萬元 112/5/22 2萬元 2萬元 112/5/23   2萬元 2萬元 112/5/25 2萬元 2萬元 112/5/27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5/29 2萬3,791元 2萬3,791元 112/5/30 2萬3,000萬元 2萬3,000元 112/5/31 1萬元 1萬元 112/6/3 2萬9,000元 3萬元 5萬9,000元 112/6/7 3萬7,000元 3萬7,000元 112/6/10 4萬元 4萬元 112/6/14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6/19 2萬元 2萬元 112/6/20 1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2/6/21 1萬元 1萬元 112/6/29 6萬元 6萬元 112/7/4 3萬元 3萬元 112/7/8 2萬元 2萬元 112/7/12     2,400元 2,400元 112/7/14 2萬元 2萬元 112/7/19 4萬元 4萬元 112/7/20 5萬元 5萬元 112/7/22 2萬元 2萬元 112/7/25 5萬元 5萬元 合計 51萬3,018元 7萬6,491元 107萬2,600元 166萬2,109元 附表2(幣別均為新臺幣) 客戶名稱 服務人員 開單時間 單號 發票號碼 發票抬頭 金額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3月22日 Z00000000000 MP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6,8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3月23日 Z00000000000 M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7萬6,80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5月18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5萬9,90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5月23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9萬5,70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5萬3,20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3萬5,820元 羅婉尹 鄭毅隆 112年6月9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1萬0,98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6月11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3萬3,3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6月28日 Z00000000000 PP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4萬9,400元 張銘顯 鄭毅隆 112年7月2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6萬6,8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1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7,3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9萬8,4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9萬0,8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7月24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6,600元 張暐舜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5萬1,700元 黃盈甄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聯合大學 9萬4,200元 黃盈甄 鄭毅隆 112年7月2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聯合大學 8萬5,9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7月27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7月27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4萬1,60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7月29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2萬3,200元 彭瓊琦 鄭毅隆 112年7月30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臺北醫學大學 2萬3,2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7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2,8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8月5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6萬3,800元 游文岳 鄭毅隆 112年8月12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5,2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8月16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8萬5,8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3萬6,900元 曾美惠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8萬3,200元 李書萱(專案) 鄭毅隆 112年8月23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2萬3,200元 楊忠權 鄭毅隆 112年8月26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8萬7,000元 Ali Abbas 鄭毅隆 112年8月30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中央研究院 5萬5,9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7萬4,10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1萬9,430元 闕志達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1萬7,120元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工系康家銘 鄭毅隆 112年8月31日 Z00000000000 RQ00000000 00000000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3萬3,100元 國立臺灣大學-外文系王老師(女) 鄭毅隆 112年12月1日 Z00000000000 00000000台灣大學 5萬1,000元 合計 201萬0,150元

2025-01-13

TPDM-113-審易-2796-20250113-1

國審暫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連○○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法扶律師) 徐翌菱律師(法扶律師) 劉俊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 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 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 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中因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訴字第 2號審理中,而本院該案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以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7號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3年2 月1日。嗣於前開羈押期間將屆滿時,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之 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一次延長羈押)、復 依序自113年4月2日起延長2月(第二次延長羈押)、自113年6 月2日起延長2月(第三次延長羈押)、自113年8月2起延長2月 (第四次延長羈押)、自113年10月2起延長2月(第五次延長羈 押)、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2月(第六次延長羈押)等情,有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全案卷宗可資參佐,是此部分情節 ,自堪可認定。 三、再查,參諸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訴字第2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報告書(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467頁至第588頁),其 業出具略以:被告於81年間即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且 就診與服藥狀況均不穩定,復有酗酒之狀況,被告因思覺失 調與智能不足之影響,過往亦有多次無預警攻擊同居家屬以 及對未成年子女疏忽照料之情形,被告之品行與智識程度造 成其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 與控制能力均有負面影響或減損,然於積極精神、心理治療 與監督下,有協助被告重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等專業意 見明確,故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 存在,且亦有無預警攻擊他人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並 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參酌檢察官、被 告、輔佐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本件施以暫行安置一事 陳明以:同意或沒有意見等語(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第600頁至第601頁)。本院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 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 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 置原因與必要,爰審酌暫行安置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所出具意見(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605頁),諭 知自前開第六次延長羈押屆滿日前之114年1月23日起(第六 次延長羈押期間之屆滿日即114年2月1日為連假期間之假日 ,該屆滿日前之最後上班日為114年1月24日)撤銷羈押,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 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DM-114-國審暫安-1-20250113-1

店保險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凌元斌 訴訟代理人 吳穎菲 藍家保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 度北保險小字第1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0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4元,及自民國 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5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甲保險契約);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吳穎菲於85年9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乙保險契約)。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內容包含「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 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傍晚因誤食已削皮3日、放置於冰箱冷 藏室之火龍果,並自翌(27)日凌晨開始嚴重腹瀉合併腹痛 、腹脹及發燒,因而前往診所就診,復於同年月28日因腹痛 及腹脹加劇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 就診,經診斷為「腹瀉及小腸潰瘍,疑似感染性腸炎(下稱 系爭診斷結果)」,原告嗣於同年月29日入院,於同年月31 日接受無痛麻醉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無痛麻醉大 腸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再於112年1月2日接受全身麻醉小 腸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下合稱系爭治療),並於112年1月 4日出院(下稱本件事故)。  ㈢本件事故具有外來、突發、偶然且不可預見性,應屬保險法 第131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第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合計52 ,014元(含甲保險契約部分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 7元)。原告前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則於 112年2月2日以本件事故屬疾病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故被告應另給 付自11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4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若事故係來自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 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則非屬意外事故。依原告住院病 歷內容之記載,原告於急診經診斷為「腸阻塞」,出院則經 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均未見意外事故之記載,故應認屬細 菌感染所致。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係因誤食火龍果始接受 系爭治療。此外,臨床上對於「食物中毒」之認定與一般吃 壞肚子導致腸胃炎有別,須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 發生相似症狀,如僅有一人,則須因肉毒桿菌毒素而引起中 毒症狀,自人體或可疑食品驗出肉毒桿菌毒素,或因攝食食 品造成急性食物中毒,始符食物中毒之定義,系爭診斷結果 未見因細菌性毒素或化學物質引起食物中毒之具體事證,故 難認系爭診斷結果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㈡再者,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評議中心委請專業醫療顧問分析,均認定系爭 治療係針對疾病進行之治療,而非針對食物中毒進行治療, 應非意外傷害事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4年5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甲 保險契約(本院卷第43至45頁);吳穎菲於85年9月21日以 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乙保險契約(本 院卷第47至49頁)。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含「南山人壽傷 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51至63頁)」、「南山人壽意外傷害 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本院卷第65至67頁)」、「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69至85頁)」。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因「腹瀉及小腸潰瘍,疑似感染性腸炎 」,於北醫急診,並於同年月29日入院,於同年月31日接受 無痛麻醉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無痛麻醉大腸內視 鏡檢查併切片術、於112年1月2日接受全身麻醉小腸內視鏡 檢查併切片術,並於112年1月4日出院(北小卷第57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北小卷 第53頁),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本件事故屬疾病治療而非意 外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北小卷第51至52頁)。  ⒋原告前因本件事故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 8月11日以112年評字第1298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 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本院卷第90頁)。  ⒌若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甲保險契約部分 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7元,合計52,014元。  ⒍原告於住院期間,醫師曾為如北小卷第49頁內容之陳述。  ㈡爭執事項:   本件事故是否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 ,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 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傷害保險 ,係指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事故而遭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而言,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 定即明。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 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 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北醫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本院前函詢北醫原告之感染原因為何(是否為細菌感染或其他原因感染),依北醫為系爭治療之專業診斷,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診斷結果之原因、是否足以排除原告所稱誤食之食物所致等節,經北醫函覆(下稱系爭北醫函文):「㈠細菌培養並無呈現任何特定細菌,故無法正面表列式地直接診斷為細菌感染。然而根據病人所述症狀(發燒、腹瀉、噁心)、治療反應(使用抗生素後症狀及抽血數值皆改善)、內視鏡檢查排除其他造成腹瀉的原因(如缺血性腸炎、發炎性腸道疾病),間接地推論細菌感染的可能性相對較高。㈡根據臨床症狀、抗生素治療反應、內視鏡檢查,間接地推斷感染性腸炎(意即細菌感染)的可能性較高,感染性腸炎絕大多數的途徑是經口食入不潔(含病原體)的水或食物。㈢無法從現有證據釐清或排除為何種飲食物造成的,只能依間接診斷感染性腸炎的最常見原因,指出絕大多數為經口食入不潔的水或食物。但醫學上只能推斷結果(有感染證據),無法認定為哪一餐或哪一個特定飲食為感染源。」有北醫113年9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709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⒊依據系爭北醫函文之上開說明,原告經北醫以系爭治療檢查 並診斷後,罹患感染性腸炎(即細菌感染)之可能性較高, 而感染性腸炎之絕大多數原因為口食入不潔(含病原體)的 水或食物,換言之,原告雖經醫師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然 系爭診斷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乃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之 可能性極高(系爭北醫函文之說明用字為「絕大多數」), 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誤食已削皮3日、放置於冰箱冷藏室之 火龍果相合,且與醫師所為「應該是吃了壞掉的東西,東西 到那邊引起發炎」之陳述(北小卷第49頁)亦無不符之處, 固然北醫無法從病歷資料推斷是哪一餐或哪一特定飲食所造 成,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等情形已足認屬外來突發事故 ,蓋依系爭北醫函文所述之臨床上之判斷,在一般經驗法則 下,已足建立「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此一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與「感染性腸炎」此一診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診斷結果係單純因細菌感染所致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診斷結果非屬意外,應屬無 據。準此,本件事故應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  ⒋系爭評議書雖為不利於申請人即原告之認定,觀其理由係其 醫療顧問以系爭診斷結果判斷為感染所致,而逕認此屬疾病 而非意外。然而,系爭評議書僅以系爭診斷結果為據,未審 酌原告經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為何,亦未探 究「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與「感染性腸炎」間,在臨床上 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是否存有直接關聯,復未酌以前揭 判決意旨對於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分配,即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已有不當。系爭評議書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且當事人亦可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參照),故縱系爭評議書未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仍無礙於本院前揭判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014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若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甲保險契 約部分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7元,合計52,014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014元 ,應有理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前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 申請保險金,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應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保險小-2-2025011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楊宜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豪穀 關 係 人 陳若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豪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豪穀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若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人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 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本院訊問應受宣 告人結果,其無法回應;再查應受宣告人經鑑定結果為:應 受宣告人乃一「○○○○○○○○○○○,○○」患者,其目前基本自我 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障礙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 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及日常之判斷;應受宣 告人社會知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於一般常 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 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特別是財 務與複雜事物處理,亦需他人協助;應受宣告人之語言及非 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 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語言障礙,已見有因記憶缺損而無 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推斷其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因其認知功 能障礙,尤以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障礙最為嚴重,已無法 知悉現今社會變遷更迭,且無法記取前段時間所想、所為之 結果來進行後續的邏輯判斷,推斷其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 合判斷之能力,已呈現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 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 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實際操作技能明顯障礙,依 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 不能;應受宣告人罹患○○○○○○○○○○○,其疾病已呈慢性化, 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 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 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 2月6日訊問筆錄,及同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 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08

TPDV-113-監宣-60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明為臺北市○○區○○路00號「吉美信義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主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 大廳,因不滿遭林建勲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以及在 場拍攝社區管理委員會電話等行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阻 擋林建勲拍攝,以胸部、手推擠、頂撞林建勲,使林建勲跌倒後 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手掌部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林 建勲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其辯稱:當天地面濕滑,告訴人自己滑倒,我沒有 用手推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連續多次以胸部 頂撞被告,被告雙手皆垂放,而後即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告 訴人經診斷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告訴人跌倒應係告訴人大力 推及頂撞被告之反作用力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之管理主任,於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 在1樓大廳,遭告訴人指責本案社區住戶違規停放機車,而 後林建勲當場跌倒後腦勺著地,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及右 手掌部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 40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本案社區1樓大廳 錄影影像檔案暨光碟(見本院審卷第15頁、易卷第53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有先向證人即本案 社區管理員湯建華反應住戶將車子停在我住處空地,後來車 子還是沒有移走,故當日下午我又至本案社區1樓,證人湯 建華及本案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都在場,我就跟被告說本案社 區的人長期佔用該空地,希望管理員或總幹事幫忙宣導,不 要影響我們進出車道出入口,被告就說這不是他們可以管的 ,我和被告面對面,站在如本院易卷第28頁照片所示之門外 ,因該處上方有屋簷突起,雖然下雨,但該處地板是乾的, 所圈起之處就是我站的位置,我拿起手機,想要拍本案社區 張貼之管委會電話,被告要阻擋我,不讓我拍,便以手推來 推去、胸口頂撞我,不讓我拍,我也以右手手臂往外推之方 式頂被告,接著我就往後跌倒了,屁股先著地,再來才是後 腦勺著地,證人湯建華也在場,他就站在被告後面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90至94頁)。 三、另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日早上被告還沒上 班,告訴人有來本案社區反應社區的人停車停到他的地,妨 礙他出入,而後中午吃飯時間,他又來社區,從正門旁邊的 小門進入大廳大吼,被告先我一步去阻止,將他帶離大庭至 大廳門口騎樓,我慢一步出去,聽見被告要告訴人帶他去看 現場,但告訴人不肯,一直大聲說話,就開始有衝突,被告 叫他離開,告訴人不願意,用胸口越走越近,2人身體互相 頂撞,接著移動原站立之位置,從該社區小門即於本院易卷 第28頁所示照片圈選之處朝大門移動,離我更遠,約有3步 距離,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是比來比去的狀態,皆以正面身 體即大概是胸口至腹部之間部位頂來頂去,都有動作,但太 快看不清楚,然後告訴人就往後倒下,應該是左側屁股先著 地,倒得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至100頁)。 四、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大廳錄影影像檔案「0000000-陳宗明-傷 害-被證2影片」,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1:27;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6:22-12:37:06: 1、畫面位於本案社區門口前人行道(未錄到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由西南朝東北方向攝錄。 2、影片一開始,被告穿著白色襯衫,站在門口與人行道交界處 ,背對鏡頭右手指向前方,同時側身向左與穿著黑色西裝之 告訴人交談。2人背對鏡頭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方走出來 到人行道上,此時雙方尚未有肢體碰觸。 3、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12:36:25時,被告伸出左 手碰觸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隨即用力甩動右手臂,甩開被 告的左手。 4、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2:36:26時,被告左手伸 向告訴人,未有觸碰,告訴人再次以右手朝被告的左手用力 揮動。 5、接著至影片時間00:00:22、畫面時間12:36:33期間,告 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亦將左手舉起,雙方交談時有 手勢比劃動作,未有肢體碰觸。 6、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5、畫面時間12:36:33至 12:36:44期間,告訴人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像消 失,被告隨即也跟著前進,僅留身體部分影像出現在畫面中 ,期間未有明顯肢體位移。 7、影片時間00:00:46、畫面時間12:36:45時,被告短暫走 出來人行道上,可見其朝著人行道內側講話,並在影片時間 00:00:52、畫面時間12:36:48時走進人行道內側之門口 前方至影像消失。 8、影片時間00:00:53至00:01:27、畫面時間12:36:48至 12:37:06期間,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在畫面中,畫面無變動 。 (二)影片時間00:01:28-00:03:35;畫面時間12/06/2023 12 :37:06-12:38:10: 1、影片時間00:01:28至00:01:30、畫面時間12:37:07期 間,告訴人面朝鏡頭方向,左手持某物品,從人行道內側之 門口前方跌倒至人行道地面上,其左腳膝蓋先觸碰到地面, 接著左手肘觸碰到地面、身體後背躺到地面上、雙腳朝向門 口呈分開姿勢、頭部後腦勺接觸地面後迅速抬起。告訴人跌 倒時,被告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的動作。 2、影片時間00:01:31、畫面時間12:37:08開始,告訴人躺 在地面上先側身向左,然後舉起右腳並以右手觸碰其頭部。 接著被告走出來到人行道上,站到告訴人左側,舉起右手指 向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以雙手撫抱其頭部。 3、影片時間00:01:40至00:02:04、畫面時間12:37:12至 12:37:24時,告訴人躺在地上,以右手拾起掉落到地上之 手機,再以左手支撐地面,撐起身體靠在地上並使用手機。 被告走回人行道內側至影像消失,另一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 子背對鏡頭,走至告訴人面前站立。 4、影片時間00:02:05至00:02:36、畫面時間12:37:24至 12:37:40時,告訴人以右手持手機到耳邊接聽電話,躺回 到地面上,並以左手撫摸其頭部。該名穿著白色襯衫之男子 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接著便走回人行道內側之門口前至影 像消失。告訴人持續在地上以躺姿、臥姿使用手機。 5、影片時間00:02:37至00:03:13、畫面時間12:37:41至 12:37:58時,告訴人轉身以臉部朝向地面,身體趴在地上 。 6、影片時間00:03:14至00:03:35、畫面時間12:37:59至 12:38:10時,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從畫面左上方同一 人行道上出現,朝告訴人方向奔跑,至其左側蹲下。」,有 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 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於告訴人跌倒時,左腳膝蓋先碰觸地面,而後左手肘、身體 後背、頭部後腦勺,且於頭部後腦勺觸及地面前,可見被告 有伸出手臂朝向告訴人又迅速縮回之動作。 五、基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爭執起因、2人以身 體互頂,而後告訴人跌倒等情,核與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證詞,其內容一致;且所稱與被告皆有以手推擠彼此 一節,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有一以手 朝向告訴人方向使力後縮回之動作相合,是認證人湯建華證 詞可採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俱足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從而,告訴人指證與被告以手、身體相互推擠,致告訴人 跌倒而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捏。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 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可佐,依該病歷所示之告訴人 傷勢情形及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湯建華指、證述,暨勘 驗結果所示之告訴人跌倒情形亦能吻合,益證告訴人指、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因指責被告,欲拍攝本案社區張貼資訊 ,為被告阻擋,而後其2人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 為,致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基前,足認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又依告訴人指證及證人湯建華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紛爭 之過程中,並非告訴人單方傷害被告,而是其2人互為推擠 之狀態,且其2人於肢體衝突前,已有不快,可徵被告之行 為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證人湯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沒有用手部進行頂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8頁)。然觀諸證人湯建華亦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肢體衝突時有移動位置,距離有幾步遠,且該2人動作很快,看不清楚等語;加以證人湯建華於案發時係站在被告身後,業據證人湯建華及告訴人明確證述在案,則證人湯建華應有可能未清楚看見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動作,自無從逕以證人湯建華該部分證詞,即推翻本院依照告訴人指訴及勘驗結果等相互印證後,認定被告用手推告訴人之結果。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受傷係因其推擠被告之反作用 力,再加上下雨地濕,致使其自行跌倒,被告自始雙手垂放 ,沒有傷害之主客觀行為云云。然: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告訴人跑來用身體頂我,一直往我方 向前進,我要躲他所以就往右閃,他就自己跌倒了云云,嗣 於偵訊時又稱:告訴人用胸膛頂我胸膛,我後退站穩,結果 他又上前頂2次,我為避開遂往後退,恢復平衡後,才發現 告訴人跌倒云云(見偵卷第17至2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3頁 ),是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如何閃躲告訴人頂撞,前後所述不 一致。且被告僅稱閃躲後,就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云云,未 能說明何以其閃躲後,告訴人旋即跌倒之過程,被告非無避 重就輕之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跌倒前,因 頂撞被告胸部而有反作用力,加上地面濕滑,始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云云,與其在偵查時所述告訴人跌倒前,已閃開告訴 人頂撞一節明顯齟齬。基前,被告存有前後供詞反覆不一、 避重就輕之情,上開辯詞非無可議之處。 2、且根據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湯建華證詞內容,告訴人倒 地時,左腳彎曲,致左腳膝蓋首先著地,而後上開身體各部 位接續撞擊地面,且撞擊力道非微,有上開檔案影像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85至112、123至132頁)可 稽,甚難想像係告訴人單方面施力、以胸部頂撞被告所生之 反作用力所致,更不可能如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其閃開告訴 人往前頂撞後所致之結果。又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所在位置 上方有屋簷遮蔽,告訴人所在之處地面乾燥,業經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92頁),並有本案社區 大門照片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8頁)可查;復自上開告訴人 跌倒時之姿勢及身體各部位撞擊地面之力道等情以觀,告訴 人重心偏左,第一時間無雙腳明顯離地騰空,係左腳膝蓋先 行著地,並非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著地,亦與滑倒時, 通常雙腳騰空、臀部或以上其他部位先行撞擊地面之情形亦 不相同。基前,被告及辯護人稱告訴人係因地面濕滑自行滑 倒云云,要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 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出手傷害告 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1至112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亦有以手、 身體推頂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DM-113-易-63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 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3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苑策、吳子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苑策、吳子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苑策、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苑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豪與苑策素不相識,因細故而生齟齬,竟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由吳子豪出拳毆打苑策臉部數次,苑策不甘示弱 ,亦徒手抓捏吳子豪右手臂及推擠吳子豪,致使苑策受有頭 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吳子豪則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吳子豪、苑策均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子豪、苑策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豪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 苑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然此為 告訴人吳子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9月3日勘驗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苑策、吳子豪查獲當下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豪、苑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1-08

TPDM-113-易-1463-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 駛,適前方同向張○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亦疏未開啟尾燈,陳文慶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 撞張○峻駕駛之B車,致張○峻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峻(下稱 告訴人)所駕B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事實坦認不 諱,然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 禍有關,辯稱:告訴人車禍後至卓醫院就診,依卓醫院之回 函,告訴人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是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 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以每小時120至130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駕B車未開啟尾燈,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13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 頁;原審卷第257至276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 、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53至57頁)、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9至82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9至91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 ,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依 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見偵卷第89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約 120至1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B車,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 尾燈未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46號函檢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8571號函檢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 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雖有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之過失,而為肇事 次因,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 ,及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本案車禍事故既由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就醫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車禍隔天,我感覺頸椎在痛,且整個上半身包含手 、肩膀都麻痺,就於11月12日前往卓醫院看診,卓醫院醫生 幫我照X光後,有標出傷勢,我於11月12日至23日至卓醫院 門診3次,吃了2、3個禮拜的藥都沒有用,後來去彰化醫院 ,彰化醫院醫生幫我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卓醫院X光 片上的傷勢是正確的,當時醫生叫我開刀,頸部開刀我也會 怕,之後我問了長庚、臺北醫學院等醫院,都說要開刀,臺 北醫學院醫生有跟我說先復健看看,如果有改善就不用開刀 ,但去復健也沒用,期間也有人介紹民俗療法,都沒有用, 最後才選擇開刀,本案車禍之前我不曾因頸部去就醫,都是 小病例如感冒去看醫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9至267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 2日至同月23日,3次前往卓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韌帶扭 傷」;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7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診斷為「頸 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脊神經」;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於112 年6月17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入院至112年6月2 0日出院,經診斷為「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等情相符,有上述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依被告駕駛之 A車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致前引擎蓋翹起、變形之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76頁)以觀,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告訴人所駕車 輛遭被告之A車自後方追撞,當會產生向前衝之推移,由於 慣性關係,車內駕駛頭頸部會瞬間快速前後甩動,造成頸椎 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至雖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且於113年1月15日函覆原審之回 函說明中表示告訴人X光檢查正常(見原審卷第81頁),然衡 諸本院函詢彰化醫院之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 0日經該院安排磁振照影(即MRI,下稱MRI)檢查,結果主要 為頸5-6椎及頸6-7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12月1日門診 時,告知病患並說明上述病況,因神經壓迫明顯且保守治療 未改善,醫師協助安排頸椎手術的健保事前審查之衛材補助 ,後亦經健保審核通過。對比111年11月12日卓醫院X光及該 院111年11月30日之X光,結果之判讀基本上相似,然X光檢 查有侷限性,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確實無法僅照X光 能驗出,需MRI確認之,MRI可見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之 客觀存在,形成原因有多種,但無法排除外傷性造成,依告 訴人事發當時年齡,依理會有退化之磨損,但未必產生不適 之症狀,若告訴人於車禍前1年並無有關頸椎就醫之病史, 卻因車禍後之不適而就醫,則與車禍傷害有較強之相關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參以經原審及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告訴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11月11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僅有7次 就醫紀錄,且除於110年11月24日至南星醫院就醫1次外,其 餘6次均係至皮膚科、牙科、內科或眼科等一般診所就醫, 就醫時間亦多相隔數月,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始因頸椎不適 而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頻繁就醫狀況,綜合上情,堪 認告訴人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卓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 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辯稱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 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 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 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頸椎韌帶扭傷 外,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判決就此疏未予以詳查,顯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即非無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速行駛,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非輕;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上述過失,為肇事次 因,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 無求償管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HM-113-交上易-146-20250107-1

北再小
臺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洪媛庭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6

TPEV-113-北再小-12-2025010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06

SLDV-111-訴-1578-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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