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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主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主恩犯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烤香腸壹包、滿漢嘟嘟好香腸壹包、御料 小館爆炒滷雞胗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為「滿漢烤香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49元)、滿漢嘟嘟好小香腸1包(價值39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主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滿漢烤香腸1包、滿漢嘟嘟好香腸1包、御 料小館爆炒滷雞胗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0號   被   告 葉主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1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武德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滿漢烤香腸」1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8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復於113年11月2日23時54分許,在同前之武德門 市,徒手竊取店內「御料小館爆炒滷雞胗」1包(價值49元) ,得手後騎乘同前機車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邱世璋察覺並 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世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主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刑案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38-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王坤輝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寶貝熊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無牌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37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 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坤輝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於 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 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 因而致生之憾事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量刑上不再重複評價 ),於108年、105年另有多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之 科刑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 良,多度接受刑事處遇仍拒不悔改,屢屢再犯,對於公共安 全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易-4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昕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全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9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商 務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4日 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 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3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16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庭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庭閣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 ,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 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 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及 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 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 ,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 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 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非鉅並已歸還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40元及藍色手提包1個,雖屬被告為本 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尋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9號   被   告 葉庭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9時44分許,侵入陳俊傑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0號住處,在屋內房間徒手竊取零錢罐內之銅板共計新 臺幣(下同)1540元,又至與17號相連通之21號屋內,徒手 竊取房間內之藍色包包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陳俊傑 發覺並報警逮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閣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傑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567-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文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泰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文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原交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 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 達2215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系爭前案),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因被吿 坦認犯行,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但主張被吿構成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吿及其辯護人聽聞公訴檢察 官上開主張後,均稱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有本院11 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 3頁),顯見被吿及其辯護人已確認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系爭 前案執行紀錄無誤,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因系爭 前案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 ,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5年間曾因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交簡字 第11至17頁),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原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態度(偵卷 第50頁、本院原交易字第23頁、第62頁),及斟酌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交易字第63頁),與素行 (本院原交簡字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泰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泰文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 日凌晨4時08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廟口處,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 品完畢後至同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泰文於同年5月17日 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 公園路路口時,因右側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凌 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 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泰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復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之事實。 2 證人王志瑋、劉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公園路路口時,因右側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3 113年5月17日被告吳泰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3N2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 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08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表1份 證明: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 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 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 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經查,被告吳泰文於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08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1964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15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N269)在卷可稽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吳泰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被告吳泰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被告提示簡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罪質 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原交簡-1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麗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2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麗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紐澳良風味鮮蔬三明治壹個、醬燒烤雞溏心 蛋三明治壹個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店 家貨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紐澳良風味鮮蔬三明治1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 明治1個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1個,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4號   被   告 徐陳麗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麗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 16分,騎乘NEA-878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邱世璋經營的統一超商武德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邱世璋所經營商店陳列販售之紐澳良風味鮮蔬 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 明治1個(價值59元)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1個(價值30元)等 商品(總價值138元),再騎乘NEA-878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俟邱世璋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邱世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陳麗櫻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世璋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 (四)所竊同款商品照片。 (五)NEA-8789號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16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 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7號   被   告 蔡豪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4樓之9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現居地,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7 )日1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5851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南華街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 ,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 日1時16分測得每公升0.3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查獲現場及上開機車之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8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197號、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iPhoneXs M甲X256G手機壹支、iPhoneX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滿18歲)同意,以附表 二所示之手法,竊錄附表二所示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   號2、3、6至10、13至16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及iPhoneXs M 甲X256G手機1支、iPhoneX手機1支 扣案可證;足見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性隱私犯行,辯稱:我在113 年 4 月13日下午是去臺南大學文薈樓的男廁,當時是沒有人的 ,也沒有要拍攝他人如廁的畫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警詢證稱:我 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上完廁 所在穿褲子時我看到我後方第4間廁所的門縫有一支「蘋果 」手機的上鏡頭突出來,我意識到自己被偷拍了,因此我馬 上衝到廁所外面告訴我男友洪銘陽,洪銘陽便馬上打電話請 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子走出( 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好抵達, 洪銘陽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且男 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男廁 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和洪銘陽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 男廁離開的男子,洪銘陽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 樓3樓上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 過我,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7至10頁)。   ㈡證人洪銘陽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男友於113年4月13日 警詢證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 女廁外面的走廊等我女朋友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上廁 所,我女友走出廁所告訴我說門縫有一支手機伸進我女友如 廁的廁所,剛好女廁門口有貼一張偷拍的校安電話,我馬上 打電話請教官來處理,在等待教官前來時看到男廁有一位男 子走出(染金髮、穿白色外套),該名男子離開後,教官剛 好抵達,我和教官分別巡視男廁、女廁,未發現有其他人, 且男廁、女廁後方陽台是共通的,才驚覺可能是剛剛那名從 男廁走出的男子偷拍,接著我在圍牆邊發現剛剛那位從男廁 離開的男子,我就立刻詢問該名男子是否有去文薈樓3樓上 廁所及是否看過我女友,對方坦承有去上廁所也說有看過我 女友,之後員警將該名男子帶回派出所調查,確認該名男子 身分係本案被告等語(警657卷第11至13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 在文薈樓3樓男廁,我穿著白色外套,我當時要去上廁所但 是2樓的人太多,我怕彆扭就走到3樓男廁,我大約在裡面待 了5至6分鐘,我從廁所出來時,我也有看到壹個穿黃色上衣 的男生跟報案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在廁所外面 的空間,走出男廁到1樓時,就被兩位同學攔下來,說要找 疑似偷拍及行為怪異的人,所以我就配合來派出所說明等語   (警657卷第3至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上開 警詢筆錄,被告未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存在,亦有檢察官 於113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可證。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之穿著,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 訴人、證人洪銘陽之證述相符,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 男廁、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情,亦有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卷附之現場照片(警657卷第15-35頁、偵14197卷彌封袋) 可憑;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女廁第4隔間內有採集到與 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鞋印等情,亦有勘查採證照片 、勘查紀錄表(警657卷第37、38、39至61頁)可佐。  ㈤被告既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已自承其有出現在文薈樓3樓男廁、 其有遭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證人洪銘陽攔下,並於案 發當日配合至警局說明等情;又該址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 連,且在該案發地點採集到與被告所穿著之鞋底款式相似之 鞋印,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證人洪銘陽復一致證稱: 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等情,自足 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指述其所見持手機自門縫偷拍 如廁畫面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㈥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中 第4款所稱「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係指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 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持手機自廁所隔間門縫下伸出,顯然係欲拍攝因如廁而 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雖未攝得相關影像,如攝得之影 像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亦屬「性影像」。  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拍攝畫面均 係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 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又被告 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 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   案),甫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 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 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附表二之罪,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已著手於偷拍他人性影像犯行   之實施,然經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察覺而未得手,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多次在臺南大學偷拍他人如廁,及在臺南地檢署 女廁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 私權之尊重,且被告之行為已對於該校學生造成極大之恐懼 及困擾,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嗣因告訴人 均拒絕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致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犯罪 ,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於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  ㈧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經偵查中勘驗在卷,應依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涉嫌附表編號3之犯行。 ①0000000警詢一(警838卷p3-7) ②0000000警詢二(警838卷p9-11) ③0000000警詢(警657卷p3-6)(該次警詢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偵14197卷p000-000) ④0000000警詢(警229卷p3-5) ⑤0000000偵訊(偵16523卷p13-18) ⑥0000000聲羈(聲羈卷p33-43、偵16523卷p62-72) ⑦0000000偵訊一(偵14197卷p85-86) ⑧0000000警詢(偵14197卷p93-97) ⑨0000000偵訊二(偵14197卷p000-000 ⑩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65-68、偵16523卷p000-000、偵14197卷p000-000 ⑪0000000延押(偵聲209卷p19-23、偵16523卷p000-000) ⑫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75-77、偵14197卷p000-000、偵16523卷p000-000) ⑬0000000偵訊(偵24471卷p39-40) ⑭0000000偵訊(偵16523卷p000-000 ⑮0000000偵訊(偵13008卷p81-86、偵14197卷p000-000、偵24471卷p45-50、偵16523卷p000-000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113年8月6日偵訊「具結」(偵卷p13-14) 3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06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838卷p13-15) ②0000000偵訊「具結」(偵13008卷p51-53) ③陳綵薰0000000警詢(偵13008卷p39-41)  ④現場監視器照片截圖(警838卷p25-34) ⑤被告手機內影片截圖(偵13008卷p99彌封袋) 4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12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①於附表編號3時、地,看到手機伸入甲C000-乙113123如廁之第3間廁所內。②於附表編號3時,除甲C000-乙113123自女廁離開外,僅有被告自隔壁男廁離開等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657卷p7-10) 5 證人洪銘陽於113年4月13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①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僅見被告自男廁離開。②於被告離開後進入附表編號3之地內,未發現除甲C000-乙113123外其他人。③附表編號3之地男廁及女廁可透過陽台相連等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657卷p11-13) 6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250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229卷p11-13) 7 告訴人即證人甲C000-乙113249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部分之事實。 ①0000000警詢(警229卷p7-9) ②0000000偵訊「具結」(偵16523卷p000-000) 8 證人洪銘陽於113年6月15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1時50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離開,遭洪銘陽攔下等事實。 0000000警詢(警229卷p15-16) 9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偵24471卷p63彌封袋內 1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偵13008卷p99彌封袋 11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1份 證明①被告於附表編號3時、地之穿著,與甲C000-乙113123、洪銘陽所述相符。②附表編號3之地,男廁與女廁設有陽台相連等事實。 警657卷p15-35、偵14197卷彌封袋 12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附之勘查採證照片數張、勘查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曾於附表編號3之地第4間隔間內等事實。 警657卷p37-38、39-61 13 ①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②現場照片11張 證明附表編號4、5部分之事實。 ①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②警229卷p31-37 ③影片截圖與被害人鞋子樣式比對(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14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附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警838卷p17-23、 警229卷p21-27 15 ①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不公開卷內附之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 ②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不公開卷內存有被告偷拍性影像檔案之隨身碟、 ③113年9月25日偵查佐黃宇玄職務報告各1份等 證明①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有自112年8月14日迄今,共約300多部偷拍他人如廁之性影像檔案等事實(惟因該等影像多僅拍攝到性器官、鞋子,並無拍攝到正面,是無法尋找被害人)。②被告雖辯稱其偷拍之動機係因性別認同、好奇異性性器官所致,然手機內之搜尋紀錄有多筆搜尋關鍵字為「女廁偷拍」、「外流」之搜尋紀錄等事實。 ①偵16523卷p343彌封袋 ②偵14197卷彌封袋 ③偵16523卷p243 16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113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數位採證藍光光碟8張、勘驗雲端硬碟影片錄影光碟1份 證明扣案之手機內有於附表編號1、2、4、5時、地之拍攝之性影像檔案、被告手機內GOOGLE、ICLOUD雲端硬碟內均無相關性影像檔案等事實。 ①偵16523卷p000-000 ②偵16523卷p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手法 案號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乙 113年1月31日1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管制區內之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上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24471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甲C000-乙113066 113年3月15日18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2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因左列之人發現其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犯行,並扣得丙○○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甲C000-乙113123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文薈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第4隔間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左列地點第3隔間後,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惟遭左列之人發覺而未得手,並自與左列地點相連之男廁逃離。嗣經甲C000-乙113123與洪銘陽報告校安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甲C000-乙113250 113年6月15日11時36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在左列地點埋伏守候,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甲C000-乙113249 113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臺南大學紅樓」3樓女廁 適左列之人進入丙○○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丙○○即持錄影功能之手機自隔間牆板縫隙伸出,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左側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15日12時10分許,丙○○遭洪銘陽發覺於左列地點偷拍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犯行,當場扣得丙○○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NDM-114-易-120-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第221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0號「新坎城網咖」307包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113年9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 飯店1221號房間內,以前揭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供承不諱,且其經警兩度為其採尿送驗後 ,其尿液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 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王家婕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監管紀錄表各件在卷,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兩度施用毒 品,顯見其毒癮非輕,為讓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 接觸之環境,並斟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亦表 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認有命被告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毒聲-37-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證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所長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茲據現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4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博 愛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8月14日填製第 SZ1756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 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 前,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 人所屬金門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 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於113年9月19日製開北市監金字第26 -SZ1756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2919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之黃色 標線係劃設在水溝蓋外之騎樓外,而交通標線之劃設係禁止 線外停車,並非禁止線內停車,上訴人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 私人土地之標線內,不屬法定不可停車範圍等語。惟原判決 就此已論明:依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停車時,其部分 車身係在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 性,業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 32165456號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 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可稽,另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市政府 工務局轄管道路……」等語(原審卷第81、82頁),另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 亦說明:「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 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等語(原審卷第87頁),是上 訴人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 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洵屬於法有據,上訴 人主張其車輛係停在自家土地上,並未違法等語,自無足採 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4-交上-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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