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王坤輝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寶貝熊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無牌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37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開而為警攔查,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
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坤輝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於
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
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㈢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
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 因而致生之憾事屢見不鮮
,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
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量刑上不再重複評價
),於108年、105年另有多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之
科刑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
良,多度接受刑事處遇仍拒不悔改,屢屢再犯,對於公共安
全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交易-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