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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仁崑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8

KSDM-113-簡上附民-313-202410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乙○○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8萬元。而 黃○德即依「超派鐵拳」指示前往上址與乙○○見面取款,丙○○ 則依「火龍果」指示至上址對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 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 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乙○○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 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及於同日14 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 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金訴卷第39、6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火龍果」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並拍攝另案被告黃○德 與乙○○取款過程,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 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認識「火龍果」,「火龍果」 當初說是從事自媒體工作,叫我至指定地點拍攝影片或照片 ,當天「火龍果」指示我拍攝一個穿著灰色外套之人(即黃 ○德),並將影片傳送予「火龍果」,我主觀上沒有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 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 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乙○○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 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乙○○查悉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日1 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8萬元。而黃○ 德依「超派鐵拳」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被告則 依「火龍果」指示至上址對面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 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等節,為被告不 爭執在卷(金訴卷第42至43、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11至26、27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1至13頁)、黃○德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 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自媒體拍攝工作而認識「火龍果」, 不知道「火龍果」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等,「火龍果 」說主題是拍攝店家,之前沒有關於自媒體工作相關學經歷 ,應徵工作時亦無提供任何作品予「火龍果」等語(金訴卷 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對於「火龍果」之真實姓名、公司 名稱、地址等全然不知,與「火龍果」僅憑網路聯繫素未謀 面,且未經工作面試或提交任何影音作品供審核,即受「火 龍果」指派至本案公園,顯與一般應徵工作者事先確認雇主 或公司為何、工作內容,以評估工作之適當性與風險,並繳 交自己之相關作品供公司作為之工作能力審查之常情未合。 再依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時陳稱:「超派鐵拳」說有人會 在對面公園等我,要我交錢給他等語(警卷第17頁),而被 告恰在對面公園以手機遠距離方式拍攝黃○德與告訴人取款 之過程、監控黃○德,與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手彼此分工監 督制衡之情形相吻。則被告所為不僅與「火龍果」所述「拍 攝店家」之工作內容全然無關,尚須同時以手機與「火龍果 」通話即時回報黃○德取款情形,其所為實非一般從事拍攝 影音自媒體工作內容,反與詐欺集團指派監控手於隱蔽處監 控車手取款過程之犯罪型態相符,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或分工,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可即時 掌握本件交款進度,甚指示黃○德嗣將取得之詐欺款項進一 步交予上手(極可能為被告)。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均自承:我承認我是監控手,一開始「火龍果」 就有跟我提到要拍收錢的過程及取款人的特徵,我在拍攝黃 ○德時,就大概知道不是在做自媒體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3 頁、聲羈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係從事監控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取款之工作知之甚詳,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事前對加重 詐欺未遂一無所知等語,益顯無稽。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當天經「火龍果」指定拍攝 標的為本案公園對面大樓等語(金訴卷第65頁),然倘如被 告所辯,被告理應挑選視野可清楚取景本案公園對面大樓之 處進行攝影,且拍攝鏡頭前應無遮蔽物之地點為佳,但觀諸 被告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之截圖照片(警卷第43頁),拍攝 地點不僅在本案公園中間,甚其取景地點與對面大樓間有樹 木阻擋鏡頭及視線(同上頁),而難以清楚拍攝對面大樓之 全景影像,在在與其所辯拍攝「大樓」乙節有間。從而,被 告辯稱其係因應徵自媒體工作而經派往本案公園拍攝照片或 影片,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 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黃 ○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時為17歲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辨識年紀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8歲等語( 金訴卷第59至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明被告對黃○德未 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自難遽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併予陳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 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 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 詐欺集團及黃○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 萬元,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 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與「火龍果」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為一 天1,000元至2,000元(警卷第7頁),然卷內無事證證明被 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警卷第7頁、金訴卷第42頁),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黃○德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且 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黃○德及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媛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8

KSDM-113-金訴-48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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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建樺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父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8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暨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659號合併審理及合 併判決(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 2時許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本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編號1)。嗣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 37、638號),於上訴審審理中聲請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暨附表二至五部分均撤回上訴,上開部分以原判決判決確定 在案。是上訴審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裁 定附表編號2,下稱附表編號2),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 決判處無罪之部分(下稱另案上訴審)。  ㈡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暨於本院訊問中明確表示:係 針對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伶之犯罪事實部分聲請 再審等語,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聲再卷第3至8、66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係附表編號1之已確定部分,合先敘明。  ㈢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輔 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聲再卷第65至 68頁),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與鄭○伶間附表 編號2交易應無營利之意圖,上開判決之依據為:㈠聲請人警 詢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沒有獲利等語,且聲 請人所收受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確實低於販予他人 之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是聲請人辯稱其無營 利意圖,已屬有據。㈡依證人鄭○伶證稱:聲請人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但只跟我收100元而已等語,乃聲請 人交付價值高於所收取款項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 難認聲請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㈢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 中供稱:因當時想追求鄭○伶,故願意在未從中營利之狀況 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核與聲請人及鄭○伶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怎麼,這麼想我」、「怎麼,你 要來陪我嗎」等內容相符,證明聲請人所辯可信。㈣依聲請 人與鄭○伶通訊軟體微信截圖,鄭○伶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 點52分向聲請人表示:「這次好少」、「沒了」、「那你那 邊還有嗎」、「我還要」、「至少再讓我渡個半天」,足見 鄭○伶有隨即再向聲請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聲請 人當時回覆表示「不行,這邊吃掉帳會越欠越多」、「目前 已經2000了」,及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上開通 訊軟體回覆內容是其積欠毒品上游款項的情形等語,可證聲 請人並無藉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而從中獲利之意圖 。綜上,關於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時 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形 」等語之陳述,均是原判決後,於另案上訴審審理調查所得 之新事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事實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如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交付毒 品予鄭○伶部分無營利意圖,則聲請人與鄭○伶間就附表編號 1交易毒品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 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 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 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 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 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而其上開證詞,就附表編號1所示(即109年11月14日該次) 部分,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認部分相符。嗣聲請 人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固改稱:附表鄭○伶部分,是賣 一次,她分2次拿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22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再改稱:我賣給鄭○伶1次而已,是第一次11月14日那 次,賣500元,因為她現金不夠,所以我讓她分期,共分3期 ,只有11月14日那次有交付毒品,其他幾次只有收錢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51、185頁),惟就聲請人前 後所陳之詞,均承認於109年11月14日有與鄭○伶進行毒品交 易,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所變動者僅 毒品交易之對價,故認就聲請人與鄭○伶間,於000年00月00 日間有進行毒品交易一節,證人鄭○伶之證詞與聲請人自承 之詞一致。進而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鄭○伶,並收受 對價而交易完畢等情。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 我有販賣毒品給鄭○伶,也有收錢等語(聲再卷第67頁)。 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理由欄壹 、一、㈠、⒈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 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 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 事實認定結果重覆爭執,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 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㈡再者,依聲請人提出其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 時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 形」等語之陳述,及引述另案上訴審判決內容等,作為本件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惟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 起上訴後,嗣於上訴審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至五部分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162至165頁) ,是認另案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應為聲請人提起上訴之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決判處無罪部 分,業如前述。而另案上訴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審理後,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交付毒品予鄭○伶之犯行,無從中營利之意 圖,故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並改判聲請人犯轉讓禁藥罪,有另案上訴審判決在 卷可稽。據上,另案上訴審審理範圍既僅係針對附表編號2 及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又因各次交易毒品原因未必一致, 而分別獨立,自形式上觀察,難認聲請人所提出關於附表編 號2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及另案上訴審判決之「新事實」與附 表編號1所確認的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中亦未能進一步說明與本案聲請再審理由之關連性為何(聲 再卷第66頁)。復觀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上訴理由係認 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而附表編號2之上訴理由則為否認該次交易係販賣 毒品予鄭○伶等情(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66至67頁) ,足見聲請人針對附表編號1、2毒品交易之答辯不同,更佐 聲請人與鄭○伶各次毒品交易均各自獨立。再者,聲請人於 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可以 賺取多的毒品供施用之利益等語(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 第68頁),益徵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鄭○伶並非無利可圖。是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情形存在,自難 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執 此作為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關 聯,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 備註 1 109年11月14日 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鄭○伶 200元/不詳 為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09年11月17日 22時30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之「小港森林公園」前 鄭○伶 100元/不詳 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2024-10-16

KSDM-113-聲再-12-20241016-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本案大 樓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應屬大樓住戶「共用 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本案牆面既應屬大樓住戶共用之牆 面,則依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規定,告訴 權人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對於 上開關涉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 法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 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盧國智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 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 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裁定(下稱前案再審)以原確定 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 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 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 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 請人固於其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惟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 意旨內容,與前案再審之聲請再審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上開規約(偵卷第 83至95頁),且第一審簡易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管 委會有權提出告訴乃屬有誤,本件告訴人依法得提出告訴( 見112年度簡字第173號事實及理由欄二),並為原確定判決 所引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聲請人亦曾執此規 約作為聲請前案再審之事證(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卷第11 至15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同一原因重複向本 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除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 。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 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業如前述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二度聲請再審,已逾前述20日法 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2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即無必要開啟徵詢程 序,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6

KSDM-113-聲簡再-23-20241016-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煌 張簡倚祥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嗣被告兼告 訴人劉文煌、張簡倚祥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4

KSDM-112-交易-36-20241014-2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煌 張簡倚祥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文煌(下稱被告劉文煌)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王公二路161號與文聖街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文聖街21巷,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張簡倚祥(下稱被告張簡倚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文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一趾 軟組織缺損、第一及第二蹠骨骨折及第三及第五趾近端趾骨 骨折等傷害,被告張簡倚祥則受有右側拇指挫傷(近端指骨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文煌、張簡倚祥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且均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4

KSDM-112-交易-36-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提出案發時其子黃伯丰所拍 攝之手機影片與事實不符,音檔部分也有錯誤,此可由整個 影片為何都未出現被告之聲音可資印證。另當時被告係以綠 色桶子倒烏龜屍水,可能因此不小心撥到告訴人,但黃伯丰 卻說我是用白色桶子波水告訴人,其證詞顯然不實。又原審 勘驗音檔聽到告訴人之妻謝淑苓喊叫「爹地,不要,不可以 」等語,當時她是目睹告訴人正對我毆打,始會說出上開話 語,之後謝淑苓過來拉告訴人,兩人因此跌入旁邊荷花池, 告訴人身上衣服才因此有沾濕。另告訴人案發時身穿白色內 衣,若被告有向其潑灑烏龜屍水,因該屍水顏色偏綠,告訴 人衣服也應呈現綠色水痕,但卻未見如此,顯見被告並未向 其撥灑屍水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其子黃伯丰於案發時所攝手機影 片,可見被告於影片中曾口出:「我不能呼吸」、「我沒有 給你潑」、「你要給我死」、「(吼叫)救命」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訴稱 影片中未出現其聲音等節,已非正確。另原審於準備程序勘 驗上開影片音檔及影像完畢後,曾向被告問及對勘驗結果有 無意見,未見被告供稱影片有何造假、剪接或與事實不符等 情(原審院卷第110、117頁),則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已當 庭親見影片內容,卻未於第一時間反應影片有何不實,反係 待原審依前開勘驗內容為其不利認定後,始上訴爭執影片之 真實性,其主張是否可採,已值懷疑。況經觀之上開影片內 容,未直接攝得被告潑水告訴人影像,反而錄得被告當場否 認犯行之聲音,依該影片內容未全然對被告不利等情,亦難 認告訴人對此有何剪接或造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 採。  ㈡被告稱其於案發時係以綠色水桶傾倒烏龜屍水,質疑證人黃 伯丰證稱被告是用白色桶子潑水告訴人等語並非正確。然因 證人黃伯丰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當時被告訴人擋住視線,只 看到大量的水潑向告訴人,沒有看到是被告在潑水等語(偵 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除為相同證述外,並補充:那 時我爸爸、媽媽一直在跟被告說事情不是我們做的,當時被 告一邊罵我們,一邊用水桶往洩水孔傾倒,我記得被告傾倒 廢水時是用一個白色、圓柱形、批土用那種比較高的水桶在 傾倒等語(原審院卷第154頁),由此黃伯丰僅供述被告有 使用白色水桶傾倒廢水,未稱其被告係持該水桶撥水告訴人 等語,被告前開所指,已有誤會。另本案現場有綠色、白色 水桶均裝有烏龜屍水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原審院卷 第245頁、本院卷第57頁),亦有其提出相片等件在卷可參 (原審院卷第223頁),是被告稱其當時係持綠色水桶傾倒 廢水等語,僅為其個人說法,縱認此部分所述為真,而與黃 伯丰前開證述內容不符,考量黃伯丰於113年2月29日前往原 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2年之久,因案發現場本亦 有白色水桶存在,黃伯丰因此記憶有所不清,無法正確回憶 被告所持水桶顏色為何,尚屬正常,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另稱可能係在傾倒烏龜屍水時,不小心將屍水潑濺 至告訴人衣服,暨告訴人係因嗣後跌入荷花池,身上內衣才 因此沾濕等語,已經原審就此部分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等節,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細說明,經本院審查後,亦認原審此部 分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此部分係就原審 已經審酌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經核均無理由。另就被 告提出烏龜屍水相片以觀,雖可見該屍水顏色偏綠,然經撥 灑該屍水至告訴人衣服,是否必會留下綠色痕跡,尚牽涉該 屍水顏色深淺、成分、告訴人衣服材質等各項因素,實難以 定論。參以本件案發時正值深夜,現場雖有燈光照明,然該 光源之類型、照明強度,亦有影響顏色判斷之可能(例如暖 色燈光下,物體顏色可能偏黃;低光環境下,顏色對比降低 ,物體顏色可能較暗),自難單憑現場拍攝影片,未見告訴 人衣物遭浸濕部分顏色有明顯偏綠等情,即忽略其他對被告 不利事證,遽認其未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配偶謝淑苓之胞妹,乙○○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並與 甲○○分別居住○○○市○○區○○街000號、168號之連棟透天厝( 甲○○與謝淑苓同住),比鄰而居,此等房屋2樓後方建有相 互連通之戶外露臺(下稱案發露臺)。緣乙○○於民國111年5 月29日23時許,因懷疑其飼養在案發露臺之烏龜死亡與甲○○ 有關,遂與甲○○理論,詎乙○○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持裝有烏龜屍 水之水桶朝甲○○上半身潑灑,浸濕甲○○所著無袖內衣,以此 強暴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甲○○並因 氣憤難耐,向前徒手壓制乙○○至露臺牆邊(甲○○此部分所涉 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39、107-108、24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所飼養烏龜死亡一事與告訴人 甲○○理論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背對告訴人朝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告訴人或因距 離過近才被屍水濺到,另告訴人所著內衣縱有浸濕,亦係後 續對我施暴而重心不穩、跌落在案發露臺之荷花池所致,我 並無刻意朝告訴人潑灑屍水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配偶謝淑苓之胞妹,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並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理論所飼烏龜死亡一事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39-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謝淑芬、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 本院勘驗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過程中尚有徒手壓制被 告,此部分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偵一 卷第141-144頁)。此等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潑灑烏龜屍水之行 為  ㈠關於案發時被告向告訴人理論,暨告訴人後續與被告發生肢 體衝突之原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 、我太太即被告之二姊謝淑苓先前相處不睦,因此我、謝淑 苓與被告雖比鄰而居,但住處後方連通之案發露臺有以大型 曬衣架阻隔;案發當時我與謝淑苓準備就寢,聽聞被告在案 發露臺叫囂,稱我與謝淑苓弄死她的烏龜,我便與謝淑苓、 我兒子黃伯丰先後下樓至案發露臺,抵達時被告及被告之大 姊謝淑芬均在案發露臺,我向被告說「指控要有證據」,但 被告卻直接傾倒烏龜屍水,謝淑苓擔心屍水會流向我們住處 後的露臺,遂出面阻止,沒想到被告在與我相隔約2至2.5公 尺的距離、中間隔著曬衣架的情形下,突然持裝有烏龜屍水 的水桶朝我上半身潑灑,我當下又驚嚇又氣憤,才動手對她 進行壓制等語(警卷第6-13頁,偵一卷第50頁,院卷第134- 146頁),所述被告因質問告訴人烏龜死亡一事進而引發本 件衝突之案發脈絡、過程,核與證人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偵一卷第31-34、37-40、50 -51、127-128,院卷第147-160頁),告訴人並始終一致明 確指述被告案發時有刻意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情。  ㈡再參諸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之子黃伯丰所攝手機影片之勘 驗筆錄,音檔部分勘驗結果略以(院卷第108-109頁):  (以下為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 00:00:01-00:00:02 (潑灑水之聲音) 00:00:03 謝淑苓:喔 00:00:04-00:00:05 黃伯丰:喂,太誇張了你 00:00:05-00:00:08 謝淑苓:欸不要,爹地不要過去,爹地 00:00:07 黃伯丰:太誇張了 00:00:08-00:00:12 甲○○: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你是怎麼潑?(臺語) 00:00:09 乙○○:你是怎樣? 00:00:12-00:00:13 謝淑苓:啊爹地不可以 00:00:13-00:00:15 甲○○:我沒怎樣,你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00:00:16 黃伯丰:太誇張了 00:00:18-00:00:24 甲○○:你衝三毀,我沒給你用,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我沒給你用,你是為什麼要給我潑(臺語)?   自上述筆錄可知,案發時現場確先有一明顯為潑灑水之聲響 ,其後黃伯丰接連大喊「太誇張了」、告訴人則不停指責被 告「為什麼要潑我」,告訴人後續甚有向前壓制被告之舉, 是以黃伯丰、告訴人於當下之應對,核與常人突然見及至親 為他人潑水、遭遇他人朝自身潑水之驚愕、憤怒等激動反應 相符。再依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告訴人在上開潑灑水 聲發出後、因後續壓制被告而自行滑倒前,所著內衣前側及 右肩處已有明顯浸濕跡象(院卷第112-113、170-172、205- 206頁),參以證人黃伯丰證稱告訴人抵達案發露臺前,已 洗完澡準備就寢、其內衣為乾燥且無污漬之情(院卷第153 頁),是依時序顯然為發出上開水聲之潑灑行為造成告訴人 內衣浸濕無訛。此外,自告訴人繪製案發時被告、告訴人等 在場人之位置示意圖(院卷第99頁),上開潑灑水聲發出當 下,告訴人前方僅站有被告一人,此情復與證人黃伯丰之證 述相合(院卷第155頁),且被告、告訴人係面對面站立( 偵一卷第127頁,院卷第135、143、148-149頁),則依案發 時在場人所站位置,暨被告坦認其當下正在傾倒屍水乙情( 警卷第20頁,院卷第37、243頁),亦僅被告一人有朝告訴 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可能。綜上,案發時告訴人所著內衣既 因他人潑水行為而浸濕,以在場人各自所在位置而言,僅有 被告有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可能,且告訴人、黃伯丰 於上述潑灑水聲發出後之激動反應,復合於常情,併斟酌告 訴人前揭關於被告向其潑灑烏龜屍水之證述,足徵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水之情至灼。  ㈢又酌以告訴人及證人謝淑苓、黃伯丰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 證稱:潑到告訴人身上的水混濁且很臭、質地滑滑黏黏的( 偵一卷第50、128頁,院卷第138、152頁),且依本院勘驗 黃伯丰所攝影片之上述筆錄,謝淑苓於告訴人遭潑水後曾當 場表示「整個身體都臭摸摸(臺語)」(院卷第109頁), 可見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者應非清澈無味之自來水。再者,被 告亦不否認案發時有傾倒烏龜屍水之舉,且當下係因烏龜死 亡一事與告訴人爭執,則被告一時情緒難捺,持手中烏龜屍 水潑向告訴人,更非殊難想像之事,加以潑向告訴人之水混 濁發臭,在在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所潑灑者係其烏龜死亡後 之屍水乙節,應屬信實。  ㈣因此,被告確有在案發露臺刻意朝告訴人上半身正面潑灑烏 龜屍水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可能於其向下水孔傾倒烏龜屍水時距離過 近,致不小心「噴濺」告訴人,而非刻意朝告訴人潑灑云云 。然查,倘被告所述非虛,衡情告訴人所著內衣僅可能產生 「零星」噴濺水漬,且應集中在內衣下半部腰側位置,始稱 合理;惟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告訴人所著內衣之右 胸腹側、右肩處均有「大範圍」浸濕面積(院卷第170-171 、205頁),顯見水勢應自告訴人正面或上方潑灑,要無可 能係被告傾倒屍水時之無意噴濺所致。況告訴人、證人黃伯 丰亦已一致證稱有見及大量水量朝被告迎面潑灑而來(院卷 第143-144、159頁),與被告所稱向排水孔傾倒屍水之零星 噴濺有別,佐以依照常情,告訴人、黃伯丰應無對被告「無 心之過」作出大聲嚷嚷「太誇張了」、「為什麼要潑我」等 激動反應之理等情,均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  ㈡至告訴人在後續壓制被告而滑倒跌落案發露臺之荷花池「前 」,所著內衣右胸腹側、右肩處即已呈大面積浸濕狀態,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查(院卷第111-112、170-171、173 、205-206頁),是縱使告訴人其後尚有跌入荷花池之舉, 可能使其內衣浸濕範圍擴大或益加濕透,仍無從據此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㈡查本件被告係在露天且無屋頂遮蔽之案發露臺向告訴人潑灑 烏龜屍水,週遭鄰居得由上往下目視該處、耳聞該處聲響而 共見共聞,業據被告坦認及證人謝淑芬、謝淑苓證述在卷( 偵一卷第51頁,院卷第129、253頁),並有案發露臺俯視照 片可稽(審易卷第53頁),況當時亦有謝淑芬、謝淑苓、黃 伯丰及告訴人在場見聞,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公然」 之要件。  ㈢又被告在案發露臺對告訴人潑灑惡臭混濁之烏龜屍水,致告 訴人所著內衣浸濕,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 有形之外力,表達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併參酌案 發時尚有告訴人配偶謝淑苓、兒子黃伯丰及告訴人配偶之胞 姊謝淑芬在場(院卷第253頁),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在至親 面前身沾穢物、散發異味,當已嚴重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 之評價及人格尊嚴,而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我無緣無故受到被告如此羞 辱,我是臺大化工碩士畢業,在公司從基層一路升任副總經 理,也是被同事、高層器重才能擔任要職,在公司我也不會 被同事潑水,可是竟然會被這樣(對待),我從小到大沒受 過這麼大的侮辱等語(院卷第137-138頁),更徵被告僅因 懷疑、不滿即逕潑灑屍水致告訴人無端受辱,業已侵犯告訴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情節應非輕微。  ㈣基上,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案發露臺,刻意以潑 灑惡臭烏龜屍水之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情 境,當已公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可憑(院卷第257-258頁),是被 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為強暴侮辱之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 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齟 齬,竟公然以潑灑烏龜屍水之強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 名譽、人格貶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除未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 本件被告公然向告訴人潑灑烏龜屍水、浸濕告訴人所著內衣 之犯罪手段及結果,不僅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且常人遭受他人無端潑灑,身上因而沾染混濁黏膩又散發 異味之動物屍水,多會產生噁心、厭惡之嫌惡感受,此種心 理陰影更難經物理上之洗濯更衣,即能輕易消除淡去,告訴 人復自陳受有難堪、受辱及影響人格、社會地位之損害(院 卷第137-138頁),以此等情狀而言,本院於量刑上實不宜 輕縱,刑度應有科處有期徒刑之必要,以確實反映本件被告 尚非輕微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對被告生警惕之效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2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易-311-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4號、第25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仕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0-08

KSDM-113-金訴-147-20241008-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7日警詢中陳稱:「...我們就開始有 說有笑並且開始嘻鬧起來,我當時在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 他的生殖器,我有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所以他後來就走 向公司的殘障廁所,並且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也一起去 ,所以我就走去看他要幹嘛。我自己走進去殘障廁所時,他 就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後來他眼露凶光並跟我說,妳不要叫 出聲音他(指我男朋友)不會知道,他就開始解開他牛仔褲 的褲頭,並露出他的生殖器,小聲叫我用嘴巴去幫含他的生 殖器,我就搖頭表示拒絕,他就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 去,我當時就嚇到,他就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 嘴巴幫他口交,因為我最近感冒,這樣我無法呼吸,所以我 用手出力推開他的大腿,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他是後 來看我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復於111年3月 22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一進去廁所,乙○○就 把門鎖起來,他的臉是紅的並叫我不要大喊大叫,叫我不要 跟我男朋友講,他要求我含他的下體,我當下錯愕,因為他 平常不是這樣的,他當時馬上脫下褲子,叫我幫他口交,我 沒有答應,他就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當下在含 他下體的時候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我真的傻眼... 」等語,均明確證述當天告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後,係由被告 關門及鎖門,雖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該部分 證稱已遺忘係何人關門、鎖門,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12 月1日,距離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作證已逾1年1月之久,一 般人之記憶本即容易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且告訴人亦曾 表示自己之記憶力不佳,是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對於案發當 時所發生之部分細節有所遺忘,應係符合常情,並無任何不 合理之處,甚且,果若告訴人有意誣指被告,則其理應將其 虛構之被害情節詳細記下,以便在歷次訴訟程序中為背誦式 之一致指述,惟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而係詳實地對其不復 記憶之事陳稱已遺忘,益證告訴人並無任何誣指被告之表徵 行為,是其所述情節係屬可採。且依客觀觀之,告訴人在原 審審理中對此部分情節係證稱已遺忘,而非更改其先前證詞 之內容,故其就此部分之前後證述,並無所謂「歧異」存在 ,然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前後歧異,因而不採信 其證詞,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雖以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未立即反抗、求救 ,且事發後亦未即時向證人乙男及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等情 ,認告訴人所為有違常理,然而,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 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此等心理狀態下,卻非每 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蓋每個人之個性、生活經 驗、反應及應變能力等事項本非相同,且現今亦無任何「性 侵害被害人必然會積極反抗、求援」之實證資料,在實務上 性侵害被害人不敢或因驚慌而不知反抗、求援之案例,亦仍 存在之,甚且,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即有「負 面認知」、「負面情緒」及「過度警覺」等情緒問題,且其 雖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認知功能為中下程度,足認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即有心理上之情緒問題存在,且認知功能係較一 般人低落,則其於此種身心狀態下突遭被告對其實施性侵害 行為,是否確能如同原審判決所述即時反應對被告反抗、對 外求援及控訴,並非無疑,原審判決未全面考量即為上開推 論,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未使用手段較為激進之壓制行為,然在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拒 絕之後,被告仍有強壓告訴人使其蹲下,並強壓告訴人頭部 使其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無論其「強度」強弱多寡,均仍屬 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再依證人乙男、宋 嘉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在走出上 開殘障廁所後,係呈現眼角泛淚、情緒害怕等反應,告訴人 亦係在當天返家途中即向證人乙男述說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而證人江穎萱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疑似有性侵告訴 人的事情,是告訴人當面告訴我的,她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她的反應、態度是不知所措,不知道該怎麼辦,講到後來 有哭,情緒變得比較敏感,可能提到被告或類似的事情就會 情緒激動,哭鬧、大叫都會,我說如果妳是非自己意願做這 件事的話,那妳就去驗傷,因為她情緒比較激動,看起來像 是沒那個意願,所以我才告訴她如果妳要處理這件事情的話 ,妳一定要去驗傷,最後她跟證人乙男討論的結果就是去醫 院驗傷;她說原本在玩,玩到最後去廁所,她是跟我說被告 強迫她,好像跟我說男生有抓著她的頭,叫她幫他做口交, 然後她講的差不多就不講了,我就先安慰她的情緒;她會希 望我們不要提到被告的名字,她會情緒激動,在事發之前她 的情緒偶爾也會哭,但發生這件事之後就更多讓她不開心的 回憶,所以就更常哭鬧等語,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部分情緒 及過 度警醒症狀雖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 考 影響,惟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確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等 情,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後經證人乙男 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被告卻未曾加以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此與加害人在東窗事發後試圖逃避責任之舉動 實屬相符,更益證告訴人所指內容係屬可採,上開事證自均 屬可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然原審判決仍認不足 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內容,尚值商榷。  ㈣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前後陳述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不一致或矛盾情形,除應調查相關事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 盾之原因(如自責、害怕受處罰、擔憂同儕異樣眼光或因報 案後來自親友之指導或不當壓力等),並對照被害人案發後 之身心狀況(如健康情形、創傷、行為、情緒等)表現,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其證言之可信度。  ㈡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則依本件案發情節,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之廁所後,是否 由告訴人自行關門或鎖門、告訴人有無反抗等情,攸關告訴 人是否同意或曾顯露出之反對舉止,且屬是否違反告訴人意 願之核心事實,並非枝微末節,縱經相當時日,亦當不致過 多偏離或陳述顯然歧異之情形,始合於常情事理。而查,告 訴人除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何人關門、鎖門之重要 環節證稱已遺忘之外,另就其遭被告壓著頭為口交時,於警 詢中稱:因為最近感冒,(被壓著頭口交)這樣無法呼吸, 所以用手出力推開他,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後來看我 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 查中陳稱: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審理時稱:我有推他,力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 可能沒有很明顯(見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且就警詢中所 稱「有用手出力推他」乙節,係因無法呼吸而為,是其就被 告有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上開主要事實,確有陳述 之顯然歧異,上訴意旨所指並無歧異等語,自無理由,則依 上開說明,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其可信度。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與被告先前有嬉 鬧追逐,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後 來被告走向加油站殘障廁所,在門口向其招手示意,其就走 進去看上訴人要幹嘛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原 審侵訴卷第128至129、140至142頁),則告訴人既於案發前 與被告之嬉鬧過程中,已發現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嗣被 告在殘障廁所門口向其招手示意當下,告訴人是否全無預見 被告後續之目的,已非無疑。  ㈣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在加油站休息 室內、殘障廁所門口嬉鬧,被告揮手示意告訴人後,2人先 後進入殘障廁所、上鎖,其當時覺得不對勁,就跟宋嘉豪一 起去騎車閃大燈、按喇叭,大約不到30秒,被告先從殘障廁 所出來後,便說「姊姊欺負我」(見原審侵訴卷第296至297 、299至300、307、311至312頁),及宋嘉豪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告訴人、乙男都在休息室,被 告與告訴人在玩,被告就跑去廁所,對著休息室之告訴人說 「去廁所啊」,其2人一個跑一個追,就跑進廁所裡了、男 生先進去,女生追著進去(殘障廁所),後來覺得不對勁, 又發現厠所的門是關起來,乙男便騎機車過去厠所外面,其 亦隨後騎車過去,按了幾聲喇叭,並開大燈,被告先出來有 講「姐姐欺負我」各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46至47頁 、原審侵訴卷第326、330頁)。再依原審勘驗案發時休息區 及擦車區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見原審 侵訴卷118至121頁、165至226頁),告訴人確有自後環抱被 告,拉扯被告褲腰臀部褲頭,以胯部小幅度撞擊被告腰臀部 2、3下,被告掙脫告訴人環抱、逃離休息區後,告訴人再跑 向被告方向追逐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嬉鬧並觸及被 告下體之舉止及其2人隨後進入厠所,迄至乙男發現後以鳴 按機車喇叭並閃大燈方式催促2人出來,似亦未見被告有何 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徑,遑論被告自厠所內現身後之反應, 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事跡敗露之情迥異。  ㈤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 此等心理狀態下,並非每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 固然無訛。而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男、告訴人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 述:見被告及告訴人自廁所走出,告訴人表情有點哭過的感 覺,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見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 35、46至47頁,原審侵訴卷第300至301、321、333頁),縱 認告訴人案發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可能,然而 ,告訴人從未陳稱其於案發時有哭過(僅稱錯愕、來不及反 應等語),且本案最初係由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為其口交, 導致告訴人無法呼吸,後來被告才放手等情,亦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如前,則告訴人於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其口交而無法 呼吸之掙扎過程後,因而眼光泛淚、嘴角殘留口水、疑似剛 哭過等節,似屬合理,並與告訴人未曾陳述其有哭過之情節 相符,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 交行為。  ⒉另自告訴人於案發前自行與被告進入私密空間,案發時未曾 求救或試圖離開,案發後見宋嘉豪及男友在門外催促,亦無 立即逃出或求救之舉,固然無法遽認告訴人之反應即屬不合 常理;惟依告訴人過去即常有強烈情緒表現之情形下(詳如 上訴意旨㈢及下述),其遭侵害而甫脫困,卻於見到與之有 親密關係之乙男當下,竟無明顯之情緒反應或表示,嗣後方 私下告知乙男,此情實與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之真摯情緒反應 有異,而疑有複雜因素存在,亦令人存疑。  ⒊再者,高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同時亦指出告訴人案發後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所影響,及依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等人就告訴人平日及案發後情緒反應之相關證述,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因素甚多,難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無從佐證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之意願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亦無違誤。又上開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肆、被鑑定人精神情緒病史及人際互動評估部分,已載敘「個案表示自國小四年級開始常遭遇同學霸凌至高職畢業長達八年之久,人際關係不佳……,養成從小個性壓抑,易於負向思考且情緒容易暴躁、自覺有憂鬱傾向、自訴心情不好的時候會自傷,但案發之前未曾至精神科就醫」「上述顯示其面對創傷事件相似暗示會有些心理反應,但無明顯逃避事件相關刺激症狀。其他關於『負面認知』及『負面情緒』,以及『過度警覺』則因個案在事件發生前原本就有相關情緒問題,故難以釐清確認是否此次事件相關」,另於陸、㈣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記載「個案在戴氏創傷量表得分為98分,大於切截分數44分,顯示其可能有創傷反應。然而,請個案評估『事件發生之前』『過度警覺』的嚴重度,與目前所評之嚴重度分數無明顯差異,顯示其在『過度警覺』之困擾可能部分源自於事件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的影響」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略以:告訴人在描述事件相關過程,無明顯畏懼逃避反應,陳述能力無明顯異常;鑑定結果資訊,僅能知告訴人於本次案件之前就有負面認知、情緒問題及過度警覺症狀,其中過度警覺症狀的自評分數顯示在此案件之前後無明顯差異,此亦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單位所作成,依其作成之過程及相關依據,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易於情緒激動,並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等情緒反應,究係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之過度警覺,抑或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所致,已無從鑑別,而證人等於事後觀察到之告訴人情緒反應,實不能排除係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或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確切心證。  ㈥至被告於案發後,對證人乙男質問時未曾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等節,亦經原審判決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頁之㈣所示);衡以被告與乙男、告訴人等均為同事及 好友,本案係發生於被告與乙男之女友間,其等存有諸多道 德、感情、職場氛圍等複雜因素,是尚難以此逃避舉止,遽 認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不顧而再事爭執,自亦無理由 。  ㈦綜上,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述,具前 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諸多瑕疵,卷內復查無其 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 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37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5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高雄市鳳林區 某加油站(地址詳卷)之同事。民國110年12月1日2時許, 被告於工作地點與甲○、甲○男友即代號AV000-A110375A號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宋嘉豪聊天。詎被 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進入加油站之殘障廁所內,並 向甲○招手,示意甲○一同進入廁所內,待甲○不疑有他,前 往被告所在之殘障廁所內,被告即將廁所門鎖上,強壓甲○ 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即以其陰莖進入甲○之口腔),並 強行褪去甲○褲子,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及其男友乙男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與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前揭性行為,但我跟甲○是合意性行 為,我並無違反其意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甲○之指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不相一 致,卷內復無證據補強甲○之指述,難認被告確有違反甲○意 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件案發前後之過程、脈絡,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先與甲 ○在渠等所任職之加油站員工休息區內追逐嬉鬧,斯時休息 區內尚有同為該加油站員工之甲○男友即乙男、甲○同事宋嘉 豪在場,被告及甲○嗣先後進入休息區旁之殘障廁所內,被 告並在廁所內與甲○有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 ,其後被告與甲○步出廁所時,乙男及宋嘉豪則已分別騎乘 機車在廁所門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 ○之指述、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本院勘驗筆錄、甲○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月1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60 7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本件被告是否確 係違反甲○意願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需甲○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具適當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 三、本件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然因其證述具下列前後不一致 、與客觀事理不合之處,尚難逕予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與被告 先於上開時、地有說有笑、嬉鬧追逐,嬉鬧時我有隔著褲 子摸到被告生殖器,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後來被告就 走向所任職加油站的殘障廁所,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 就走進去看他要幹嘛,廁所門隨後關上並上鎖。被告眼露 凶光跟我說不要叫出聲音,乙男不會知道,並開始解開他 的牛仔褲褲頭露出生殖器,小聲叫我為他口交,我搖頭表 示拒絕,他則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去,我當時嚇到, 他緊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嘴巴幫他口交,因 為當時我感冒,這使得我無法呼吸,我便用手推開他,但 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隨後他將我推往一旁並背對他, 拉下我的褲子,要我趴在殘障手握把上,在我身後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約1分多鐘;後來被告察覺到廁所 外有人騎車靠近並亮著大燈,就趕緊將褲子穿上走出廁所 等語(警卷第24-30頁,偵卷第31-37頁,院卷第126-151 頁),而指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口交、 陰道交之性交行為。   ㈡然而,本件案發地點為關門且上鎖之殘障廁所內,則依甲○ 上開指述,其經被告招手示意後,何以於深夜時分進入殘 障廁所與被告獨處,及進入殘障廁所後,究為何人將廁所 門關上並上鎖乙節,因該等動作使廁所變為封閉之室內空 間,相較原先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環境,更有利於被告遂 行性侵行為,並使甲○陷於客觀上較為隔絕不利之處境, 核屬本件性侵害案情之重要環節;另甲○亦自承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時,其意識狀態是清醒的(偵卷第33頁),即理 當對於「關上廁所門並上鎖」之重要情節印象深刻,不至 有記憶不清或前後所述分歧之可能。惟關於上開進入殘障 廁所並關門上鎖之經過,甲○於偵查中固然均證述:被告 招手後我進入殘障廁所,被告即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叫我 不要出聲音或大叫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乃 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僅因被告在殘障廁所招手,沒想 很多就進去了,一進去廁所,門就關上,我不確定是我關 門的還是被告關門的,也沒有印象是誰鎖門的等語(院卷 第129-130、141-142、147頁),是甲○未曾詢問緣由即進 入廁所而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外,就何人關門、鎖門此一重 要環節亦已有前後所述歧異之情,則甲○其後有關被告對 其強制性交之指證是否全然可採,似非無疑;況依甲○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既無法排除案發時有自行關上廁門進 而鎖門之可能,苟係如此,其關門、上鎖之動機何在?自 甲○此等主動舉止觀之,被告其後究有無違反甲○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犯行,亦非無斟酌餘地。   ㈢再者,關於案發時甲○對被告所為之反應,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有推他,力 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可能沒有很明顯,但我沒有大喊 救命或說不要;被告後來對我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過程中 ,我也沒有推他或是其他反抗行為,因為當下我很錯愕然 後措手不及;雖然被告沒有阻止我去開門,但他在對我為 性行為前有叫我不要告訴我男朋友乙男,我也沒有嘗試要 去打開廁所門等語(警卷第26-28頁,偵卷第32-33頁,院 卷第129-133、137、142-143頁),而證述未曾嘗試開門 求救乙情。縱甲○因故不敢伺機開門求援,然以被告與甲○ 先後進入殘障廁所時,殘障廁所旁之員工休息區尚有甲○ 均熟識之甲○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在場,此情為甲 ○所悉;再參諸本件加油站之現場照片及平面位置圖,員 工休息區與案發地之殘障廁所僅間隔一個擦車區、約莫數 公尺之距離(院卷第245、251頁),且自休息區得見及殘 障廁所之外觀全貌(院卷第243、297、309-310、314頁) ,案發時間則因係深夜而相當安靜(院卷第310頁),乙 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坐在休息區裡甚至可聽到殘障廁 所上鎖的聲音(院卷第297-298、310頁),且只要呼救外 面休息區都聽得到(院卷第303頁)等情;復衡以甲○前開 證述,可認被告案發時並未有積極拘束甲○行動自由,亦 無對甲○施以明顯恐嚇及暴力行為而使其難以反抗之情事 。是倘被告確在殘障廁所內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性交 行為,以本件案發時之上開客觀情狀及環境而言,尤其在 廁所門外鄰近處即有甲○信任且熟識之男友乙男、同事宋 嘉豪在場,案發地點為甲○任職之加油站而非其全然陌生 環境,被告與甲○進入殘障廁所之時間約達4分多鐘等情況 下(院卷第119-122、142、203、211頁),依甲○之年紀 、智識、生活歷練及身形(詳見偵卷彌封袋,院卷第317 頁),且案發前與被告拉扯嬉鬧時,尚可以雙手環抱、抓 住被告(院卷第120、186-187頁),客觀上似非全無抗拒 之能力,衡情其應有大聲呼救、拒絕或至少發出聲響,甚 或伺機打開廁所門,尋求乙男、宋嘉豪援助並引起渠等注 意之動機及行為可能,然甲○稱其均未嘗試為之,並無何 顯露求援意思之行動,似與常人急於離開危險情境之反應 相悖,且尚稱於口交結束後、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行為 時,亦無對被告違背其意願之性交行為有何反應,則甲○ 此部分證述即不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遽為採認。   ㈣此外,關於被告與甲○案發後之經過,甲○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後來廁所外有機車大燈,我自廁所出來,我 男友乙男及同事宋嘉豪均騎乘機車在廁所外,那時乙男發 現我嘴角有口水,眼角好像有淚,不太對勁,被告還在廁 所內,乙男便在門外問被告說「你們在幹嘛」,被告則在 廁所內說「沒有阿!姐姐在欺負我!」當下我沒有跟乙男 講被告對我性侵一事,因為我真的很害怕,後來我們各自 回家;直到我跟乙男在騎機車回去的路上,我才跟乙男說 剛剛被告要我幫他口交等語(警卷第26頁,院卷第134-13 5頁)。是依甲○所述,倘被告確甫在廁所內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嗣甲○離開廁所見及乙男及宋嘉豪在門外之時, 此際既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控制範圍,理應萌生即刻向信任 之乙男、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之意,且因斯時被告尚未離 開現場,亦有當場立即揭發被告所為並進而報警處理之實 益,然甲○卻未於離開廁所後立即告知乙男、宋嘉豪此事 ,反令被告逕自離開,是甲○事後反應亦有違背常理之情 ,其相關指述之真實性即難謂無疑。   ㈤基上,本件甲○固證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 為,然於甲○歷次證述中,就被告與其進入殘障廁所後如 何關門、鎖門等重要情節容有不合致之處,且所述其當下 及事後之反應,亦有若干與常情未合之情,是其指述即非 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四、本件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佐證甲○指述真實之補強 證據:   ㈠證人即甲○之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證述:案發後我們兩個(乙男、宋嘉豪)在廁所 外,見被告及甲○自廁所走出,甲○表情有點哭過的感覺, 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35、 46-47頁,院卷第300-301、321、333頁),而描繪甲○自 廁所走出時之情緒反應。然衡以證人即甲○同事江穎萱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前甲○即偶爾有情緒上來的哭泣 反應等語(院卷第347-348頁),併考量甲○於偵查中經高 醫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鑑定報告書同提及甲○於案發前 已有相關情緒困擾乙情(偵卷第63頁),是縱認甲○案發 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情形,惟自甲○之個人 身心條件而言,造成其事後哭泣之原因尚屬多端,或出於 敏感情緒,或另有他故,斷難憑此推認甲○確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事實,即無從充分補強甲○前揭指述至明。   ㈡又證人乙男雖尚證稱甲○案發後即有將被告遂行強制性交之 過程向其轉述(警卷第45頁,偵卷第35頁,院卷第302-30 3頁),證人江穎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於案發當天下 午有向其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院卷第338-339、3 43頁),惟觀諸江穎萱之證述內容,甲○斯時既未向江穎 萱清楚提及其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乙男、江穎 萱關於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證述,究非渠等親身 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實質上係甲○反覆陳述之累積性 證據,均難採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就甲○案發後之持續情緒狀態,前揭高醫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固認甲○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偵卷第6 5-66頁),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則證稱甲○案發後 之情緒狀況較案發前更為不穩定(偵卷第36頁,院卷第32 4、339、346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時指出甲○案發後 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 負面思考所影響(偵卷第65、67頁),併參以證人江穎萱 提及甲○於案發前偶爾情緒上來即會哭泣之前開證述,足 認造成甲○案發後身心狀況之因素甚多,在無法排除其案 發後創傷壓力症狀或抑鬱、不穩情緒有因先前情緒困擾所 致之前提下,實難單以甲○案發後之持續精神狀態,佐證 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意願之主觀犯意,進而補強甲○之 上開指述。   ㈣至案發後當天甲○之男友乙男固有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之 舉,然參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詳見偵卷彌封袋 ),乙男斯時縱曾對被告敘及「做這種事情不知羞恥?自 己都沒做錯」、「自己都抑制不了自己,算什麼君子」等 責備被告竟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緒用詞,然對話過程中 未見乙男進而質疑被告違背甲○之意願,況被告究未曾承 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形,尚不足據此對話紀錄推認被 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或因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 交之事實,或因屬於與甲○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參 諸前揭實務意旨,均難作為佐證甲○前開證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甲○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 述,具前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前揭瑕疵,卷內 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 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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