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1號
原 告 謝諒獲
被 告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
TIONAL CORP.)
吳祚大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
NATIONAL CORP.)等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
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先命其補
正,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
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之法定代理人,應予補正
。
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祚大所提供於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存46本息及100存1372本息有質權、等同質
權、優先受償權(含優先於『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餘被告、及其他自稱為被告之債權人』清償)而
受償而優先領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存46本息及100存137
2本息」云云。
㈢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之擔保金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提存日期為民國96年1月4日
;同院100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之擔保金為5萬5,000元,
提存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兩者均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保
管中,有提存書在卷可詳,兩者提存金額合計156萬5,000元
。至就利息部分,衡諸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存金應給付
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
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
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現今尚無從確定其利息金額。爰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04%,按
法定上限之5年期間計算,估計其利息金額共3,130元(計算
式:156萬5,000元×0.04%×5=3,13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6萬8,130元(計算式:156萬5,000元+3,1
30元=156萬8,13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
繳。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以上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訴-623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