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141-149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繆世華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 95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38,649元,共計626,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17

TPDV-113-補-234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差額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4號 原 告 台灣鴻果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馬邦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處間請求給付差額保 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63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17

TPDV-113-補-233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將軍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程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歐元50,0 31.216元,加計起訴前利息1,743元,共計51,774.216元,又歐 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銀 行歐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6.16換算,為新臺幣1,872,1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17

TPDV-113-補-230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 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訴-574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數字進化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 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補-226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7號 原 告 李永富 蘇美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能健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周同誠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補-227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7號 原 告 凌國智 被 告 艾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訴-574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許宗瀚 張梅貞 雷妤姍 上列原告與林匯國際有限公司、貢厚傑間請求返資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800,000元(即800,000元、700,000元及300,000元),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177,750元(即71,257元、73,740元及32,753元),共 計1,977,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補-227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實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安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狂點軟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49,95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630元,共計851,5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09

TPDV-113-補-226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