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林俊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
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
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等應得預期合併
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
軒、林俊楷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瑋、
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
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江昊軒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
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被告林俊
楷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
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
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軒、林
俊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開被告均屬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1
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
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江昊軒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俊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
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17、24日分別訊問被告林俊楷、江昊軒後,以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
年1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CDM-113-金訴-2547-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