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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 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李煒傑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凌晨3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不慎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李煒傑酒後駕駛汽 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 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 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李煒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 處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3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俊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66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薛素霞 發生紛爭,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薛素霞,致使告訴人薛素霞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呂東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昇於民國113年3月31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小秋的店」內,因故與薛素霞發生爭執,呂東 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薛素霞臉部及身體 ,致薛素霞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素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㈣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1

TCDM-113-中簡-281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奕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奕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卓奕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 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與前 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 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 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 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29至31頁),是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判處受刑人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 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 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 無定應執行刑問題;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4月20日 ②111年4月20日 ③111年4月22日 ④111年4月22日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9、315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8號(已執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8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 4 5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一般洗錢未遂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111年10月2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 111年11月25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12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52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31

TCDM-113-聲-3906-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蓁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宜蓁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蓁(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0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就被告 所犯罪名部分為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部分於偵 查中未經訊問(按:檢察事務官僅就詐欺、一般洗錢部分詢 問被告是否承認,見偵卷第227、228頁),然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章軒 、余孟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部 分,雖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從達成調解, 然被告亦已將該等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依法提存,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 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 常理,情節匪淺。又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帳戶悉 數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上開告訴人實施詐 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非難。並考量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羅章軒、 余孟容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尚無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 屬妥適。   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 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 各情)予以具體審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並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縱使 被告於上訴後已將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之金 額予以提存,然因被告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潘逸玲、莊佩 蓁所受損害等情,故此部分情狀,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刑 度之認定。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指摘原判決量刑未 妥等語,並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 29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 院金易字卷第54頁、簡上字卷第119頁),並與告訴人羅 章軒、余孟容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另雖因告訴人潘逸玲 、莊佩蓁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將告訴 人潘逸玲、莊佩蓁於本案受損金額予以依法提存,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羅章軒、余孟容之匯款 單、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各2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易字卷第85至86、91至94頁、簡上字卷第57至59、 68至7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又考量本案全案犯罪情 節,被告係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核屬偶發犯罪。基 上,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又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於原審時雖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7頁),惟查,被告 於本案上訴後,仍積極表達調解意願,雖因上開告訴人未 到院而無法達成調解,然被告亦已就前述告訴人於本案受 騙金額依法提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犯後甚有悔悟之 意;又審酌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就其等受騙而損失之部 分或全部金額,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 要難僅因告訴人潘逸玲、莊佩蓁上述意見,即認有對被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TCDM-113-金簡上-132-20241230-1

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區○○路○○○巷○○○號七 樓。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第11 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 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 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 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張振男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未果,嗣經通緝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 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 月5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並有 心律不整、貧血等症狀,已投藥治療約2月,仍具有傳染力 ,現於法務部○○○○○○○○隔離中;另於113年12月13日因蜂窩 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中等情,有該看守所113年8月28日中所 衛字第11312005530號、113年9月23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 20號、113年9月24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050號、113年9月3 0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250號、113年10月9日中所衛字第11 312006390號、113年10月15日中所衛字第11312006550號、1 13年10月22日中所衛字第11300250610號、113年11月6日中 所衛字第11312007220號、113年12月17日中所衛字第113120 07800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或臺 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2份(本院交易緝卷第87至89、97至100、101至103、10 5至107、119至121、123至125、129至132、155、157至160 、165至167、169頁)在卷可佐。是以,權衡被告上開健康 情形、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交通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 遂行,已無羈押之必要,認課予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及保全被告 之效果與目的,爰准予命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區○○路000巷00號7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緝-18-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賴廷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廷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上開案件無關 ,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仍 在上訴期間內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 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全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 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為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3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6 現金新臺幣77萬8,000元

2024-12-27

TCDM-113-訴-1382-20241227-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林俊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陸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 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上開 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併罰之結果,其等應得預期合併 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 軒、林俊楷有逃亡之虞;另參以本案尚有另案被告蔡嘉瑋、 李文龍、許家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者等多 名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江昊軒自陳與暱稱「強」者係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可 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自己或對方通訊內容之功能;被告林俊 楷則自陳其係透過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亦能透過 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勾串或影 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江昊軒、林 俊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上開被告均屬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之較為核心角色,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 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3年11 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 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江昊軒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俊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 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17、24日分別訊問被告林俊楷、江昊軒後,以前項原因依 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 年1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2547-20241227-2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329 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623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楷(下稱被告)已坦承起訴 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大部分共犯均已作證完畢,相關物 證亦經警方查扣,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此外,被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工作收 入,尚須扶養父母子女,是就被告生活背景觀之,被告並無 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 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 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 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13年11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另考量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尚有另案被告蔡嘉 緯、林文龍、許家偉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強」等 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透過曾為國中同學即另案被告許家偉介紹而共同從事本 案犯行,另案被告許嘉偉會指示其操作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 號及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0563卷二第14頁,偵20563卷五第 310至315頁,偵20563卷六第307至310頁,113偵聲181卷第1 12至113頁,本院113金訴2547卷一第121至122頁),堪認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角色即另案被告許家偉有相當 熟識程度,復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縱手機已遭扣押 ,仍能以見面或其他通訊裝置勾串共犯、證人,足認原羈押 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仍然存在,故尚 難僅憑被告手機已經扣押,逕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高達200餘人,詐騙金額合計高達 新臺幣7,634萬4,176元,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犯罪,經數罪 併罰之結果,被告應得預期合併執行之刑期非輕,且亦須面 臨高額之民事賠償,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 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均不足採。至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父母子女須扶養等情,核屬被告犯後 態度、品行或生活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具備上述 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 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更一-19-20241227-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蕭安廷 被 告 康閎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附民-44-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閎傑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閎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康閎傑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 間,…」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康閎傑考領有職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適有蕭安廷(涉嫌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適有蕭安廷( 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酒後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康閎傑見狀閃避不 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 踝挫傷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仍貿 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之傷害。康閎 傑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95、97至10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1130064336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閎傑領有職業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7 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 第97至10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與告訴人蕭安廷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 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 ,且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應讓於幹 線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然告訴人仍執意進入前述交岔 路口,足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 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其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通過前述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 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59頁),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6號   被   告 康閎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閎傑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錦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錦新街與錦新街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蕭安廷(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新街90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支線道之 轉彎車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康閎傑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蕭安廷受有左小腿挫傷水腫、左踝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蕭安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5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 ,以致肇事。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97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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